搜尋結果:黃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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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邱垂綸 被 告 黃文豪 黃美華 李欣霖 李欣達 指定送達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李怡慧 邱創火 張創金 劉喻珂 范幼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事項尚待確 認、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2-桃簡-1917-20241220-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90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陳詠茹 債 務 人 黃文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世豪通運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19

PCDV-113-司執-189902-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7號、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逸文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文豪、陳 雪芬、楊芳怡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林逸文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黃文豪、楊芳怡、陳雪芬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逸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112年我居無定所,常常住在朋友家裡面,離開時 常常會把東西遺留在朋友家,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 、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一個地方,要去醫院看診時才發現 這些東西都不見了;我有拿提款卡拜託游鎮容幫我提款,提 款卡是在游鎮容家裡遺失,只有他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想不 起來游鎮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13偵3309號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親自去郵局申辦帳戶, 申辦時間忘記了。開戶完3天我就遺失帳戶;我之前在瑞芳 美食街吃飯時有遺失帳戶,遺失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將密 碼寫在存摺裡面,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提款卡 密碼;我當時要去申辦郵局帳戶跟和提款卡時,有一個朋友 陪我去申辧,他知道我的密碼;我朋友叫游定容等語(偵緝 767號卷第47-49頁)。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朋友姓 名等節,被告供述情節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實有可疑。  ㈢衡以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無錢時會請親戚匯款至郵局帳戶,因身體狀況不好要靠 這些錢過活,最後一次是112年3、4月份親自以提款卡提領 親戚匯款等語,然據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 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黃文豪於112年11月15日 10時13分第一筆匯款前,同日8時35分有轉帳1元至他行之紀 錄,在此之前最後一次提款紀錄為112年8月24日,亦即112 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均無存提款紀錄(見113偵3 309號卷第19頁),被告既自述經常請親友匯款做為生活費 ,何以長達2個多月無存提紀錄?又既有常用郵局帳戶之需求 ,則郵局提款卡一旦遺失,即陷於無錢花用之困境,於此情 況下,被告豈會久久均未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遺失提款卡而不 予補辦,終至112年11月間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他人使用?況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或告知密碼,詐欺成團 成員如何得被告所設定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是其所辯顯悖於 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㈣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 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 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 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等節,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3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及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量滾亮)」、「劉詩雨」,向黃文豪佯稱得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6時39分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①黃文豪警詢指述(第51-54頁) ②黃文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第55-59頁) ③黃文豪提供之LINE對話、轉帳紀錄擷圖(第63-95頁) 112年11月15日16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7日9時46分 50,000元 2 楊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曉萱Lisa」,向楊芳怡佯稱得以「澤晟資產」、「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楊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9時24分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 ①楊芳怡警詢指述(第30-43頁) ②楊芳怡提供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第46頁) 3 陳雪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假冒TKLAB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雪芬,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盜刷信用卡,需依指示至ATM操作等語,致陳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逸文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19時25分 49,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 陳雪芬於警詢指述(第119-127頁) 112年11月19日19時28分 7,012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3分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54分 9,999元

2024-12-05

KLDM-113-金訴-635-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7、53、77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 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成年不久,學歷 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為搬貨或超商店員,社會經驗不足, 思慮單純,在涉犯本案相同詐騙集團前,未有刑案前科,本 次係因為謀生求職,而犯下本案,其僅擔任取款車手,未參 與詐騙被害人部分行為,犯罪動機、情節均較輕微,其自偵 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 院113年贓證保字第49號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 頁),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有提供個人照 片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且經原審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閱 覽,被告對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由原審及本院告知同時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 第54、78頁),而給予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亦應併為審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查卷第9至13、119至121頁、原審卷第55至62、65至71 頁、本院卷第59、60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 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3、至被告以其於本件案發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而犯本案犯 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態 度良好,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 ,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 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 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 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 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 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 策。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 ㈢、另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日與 告訴人黃文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 因被告本件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情形,而固無足採;惟就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應 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未及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 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 、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車手工作, 尚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0-202411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文豪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家樂福板橋店B1停車場,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吳旻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右後照鏡,致該右後照鏡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文豪涉 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旻官告訴被告黃文豪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PCDM-113-審易-3432-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王悅紘」 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區管理員王悅紘」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檢視被告 甲○○辱罵告訴人王悅紘之內容脈絡。被告無端出言姦淫告訴 人母親,並欲出錢與告訴人性交,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 針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帶有性別羞辱而貶 低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 辯的功能,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所為係不法之 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量刑界線,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0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社區大樓一樓內,因細故對王悅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臺語)」、「妳要不要躺在 床上?妳開(價錢)得出來我拿得出來」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 王悅紘,而減損王悅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悅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王悅紘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復有「偵辦被害人王悅紘遭妨 害自由案手機錄影、音檔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經檢察官勘驗上開手機錄影影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為上開言詞之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王悅紘為上開言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細繹上開言語之內容,應係雙方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而有此情緒性發洩 之語詞,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 ,客觀上亦難謂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或造成何種使人心生 畏懼之情事,縱告訴人聽聞後有不適或憂慮之感,亦難逕認 被告確有何恐嚇之犯行。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此部分尚難以恐嚇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31

ILDM-113-簡-766-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老闆」、「謝金 河」、「MGL MAX客服 006 劉先生」、「林雨涵」之成年人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 二、李佳磬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謝金河」之名稱發佈不實之投資廣告 ,再以LINE暱稱「謝金河」、「MGL MAX客服 006 劉先生」 、「林雨涵」向乙○○佯稱可以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而以此 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先於113年4月17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李佳磬就乙○○於4月25日之前交付款項部分,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非 檢察官起訴範圍);嗣於113年4月25日,「林雨涵」又對乙○ ○佯稱可以交付50萬元以投資獲利,然因乙○○前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遂未陷於錯誤,而與「林雨涵」約定於113年4 月26日14時許在乙○○之臺中居所(詳卷)面交取款。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113年4月26日13時 之前某時許,先偽造「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MGL MAX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以及 「黃家豪」之偽造印章,而足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以 及「黃家豪」;李佳磬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 3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 中站後,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並於同日13時許向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M GL MAX存款憑證」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及「黃 家豪」之偽造印章。李佳磬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進入上開 乙○○之居所欲收取款項,然未及收取約定之50萬元贓款,亦 未及行使上開偽造之「黃家豪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佳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3 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地圖搜尋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 欺之資料: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⑵面交人照片及 MGLMAX存款憑證翻拍照片、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謝金河」、「MGL MA X客服 006 劉先生」、「林雨涵」、「公司老闆」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 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 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參與犯罪組織本無須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既已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 ,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 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取得款項後,會將款項再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 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 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 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 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偽造之「黃文豪」印章, 並未使用於本案之偽造私文書即「MGL MAX存款憑證」、偽 造特種文書即「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自無吸 收關係可言。另被告未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MGL MA X公司」之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相同之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MGL MAX公司」 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偽造印 章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等,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印章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只知道收取的款項是遊戲儲值點數的錢 」、「不知道自己在做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121頁至第1 22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 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 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 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之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係 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之偽造 私文書上之「MGL公司」偽造印文,既該私文書本身已經本 院宣告沒收,即不另對該印文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4、5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所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即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MGLMAX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51頁、第57頁 2 MGLMAX識別證1張 偵卷第51頁、第57頁 3 「黃家豪」印章1顆 偵卷第51頁、第57頁 4 耳機1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5 手機iPhone 7-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0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6 三星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35-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黃沛瀠 黃欣儀 黃富瑱 黃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礼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兄弟黃文治於翌日即同年6月16日死亡, 聲請人四人為黃文治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黃文礼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文礼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而關係人黃文 治為被繼承人黃文礼之兄弟,業於113年6月16日死亡,聲請 人四人為關係人黃文治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四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核閱無誤,其中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柏偉、 黃亭毓,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黃翠雲、黃文豪、黃文明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查關係人黃文治為被繼承人黃文礼之 兄弟,關係人黃文治於被繼承人黃文礼死亡時仍尚生存,本 院亦查無關係人黃文治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繼承權, 可知聲請人四人應係自黃文治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礼之 遺產,依法關係人黃文治於被繼承人黃文礼死亡之時即已繼 承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縱聲請人四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 原屬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聲請人四人於被繼承人黃文礼 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黃文礼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 聲請人四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黃文礼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四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1

TNDV-113-司繼-404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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