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示借款本金等債權不存在,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3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簽發
、票據號碼:CH233499、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部分,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所示,上開本票及稅籍移轉均係為擔保借款500,000
元之清償,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15-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