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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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示借款本金等債權不存在,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3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簽發 、票據號碼:CH233499、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部分,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所示,上開本票及稅籍移轉均係為擔保借款500,000 元之清償,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15-2024120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113年4月 2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6016元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8

TPEV-113-北小-4164-2024112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淵 黃昱誠 葉亞騏 吳宗翰 沈廷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6號、第1530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亞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廷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 、沈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下稱被 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數次恐嚇告訴人張庭 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葉亞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張庭瑜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竟以非法方式向其索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葉亞 騏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宗 翰、沈廷安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0、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又被告吳宗翰、沈廷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吳宗翰、 沈廷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胡智淵、 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所有,供其等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智淵、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供承在 卷,並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92、333、258、186頁、偵二卷第431至453頁),屬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屬被告5 人因犯罪所生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 沈廷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胡智淵 2 OPPO行動電話1支 黃昱誠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吳宗翰 4 OPPO行動電話1支 葉亞騏 5 借據1本(含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 葉亞騏 6 和解書1張 黃昱誠 7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沈廷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6號                         第15304號   被   告 胡智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亞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廷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胡智淵、黃昱誠,因與張庭瑜(原名:張慧平)有債務糾 紛,要求償還債務未果,竟夥同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等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昱誠召集 胡智淵、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至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特蘭斯酒店502包廂內,由胡智淵誘騙張庭瑜,於民國1 12年12月6日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 斯酒店502包廂內,再由黃昱誠、葉亞騏、沈廷安向張庭瑜 追討債務未果,由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控制張庭瑜之行 動自由,再將張庭瑜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由吳宗翰駕駛該車搭載張庭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空出租套房,葉亞騏即強迫張庭瑜簽立新臺幣(下同 )144萬元之本票並拍攝張庭瑜自述係自願配合到臺中之影 片,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同日中午再將張庭瑜帶至臺中市 北區西屯路1段250巷內空出租套房持續關押,黃昱誠再次強 迫張庭瑜簽立和解書,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嗣黃昱誠、葉 亞騏、吳宗翰等人將張庭瑜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外並與胡智淵、沈廷安會合,嗣張庭瑜交付所提領之2萬元 與向友人借得之10萬元予黃昱誠後,張庭瑜始恢復自由。㈡ 葉亞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如果沒有入帳,我只好在 請你來台中走走了」等語,另於112年12月19日16時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你是打算放鳥我幾次,是 要我在上台北一趟嗎?」等語,使張庭瑜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智淵之供述 ⒈坦承約告訴人張庭瑜至前 開酒店之事實。 ⒉被告葉亞騏、吳宗翰、沈 廷安實施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之事實。 ⒊告訴人交付前揭金額後始 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 被告黃昱誠之供述 ⒈坦承有在前開酒店砸酒瓶 在地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從酒店被帶去台中 前址處之事實。 ⒊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㈢ 被告葉亞騏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⒊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實。 ㈣ 被告吳宗翰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㈤ 被告沈廷安之供述 ⒈坦承與被告吳宗翰圍住告 訴人,告訴人上車後被搭載至台中前址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林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㈧ 證人鄭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黃昱誠之事實。 ㈨ 證人蔡鈞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㈩ 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胡智淵等人於前揭時、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 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葉亞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有簽立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和解書等文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 智淵等人向告訴人討債,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亞騏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亞 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證據,且本案應係緣於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與 告訴人間之個人債務糾紛所起,是被告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 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 人參與犯罪組織,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倘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1-27

TPDM-113-審原簡-77-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5號、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 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2次犯罪之時 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竊自行車1輛、塑膠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凌道荃領 回、告訴代理人黃昱誠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代理 人黃昱誠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4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塑膠盒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2,255元,其中現金2,255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塑膠盒1個,既經告訴代理人 黃昱誠尋回(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凌道荃,亦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至告訴人凌道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具之「刑事聲請再 議狀」,業經該署以113年10月17日雄簡信雲113偵16765字 第1139086608號函轉本院,細繹該書狀內容,可知告訴人凌 道荃無非請求檢察官速予訴追被告犯行之意,而本件已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7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時,見凌道荃將粉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凌道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凌道荃)。  ㈡於113年3月7日0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 一路口,徒手竊取黃麗雲所有之塑膠盒1個(內有仟元鈔票1 張、伍佰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6張、50元硬幤2個、10元硬 幣4個、5元硬幣3個,共計2255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 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黃麗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凌道荃、黃麗雲委任黃昱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案件) ①被告蔡清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凌道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自行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2號案件) ①被告蔡清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多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 定書、檢察官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 告訴人黃麗雲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黃昱誠雖主張告訴人黃麗雲遭竊現金46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僅稱竊得2255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 ,僅能認定告訴人黃麗雲遭竊金額為2255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2

KSDM-113-簡-3165-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 告因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借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及如訴之聲明 第3項所示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 記為原告名義,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①兩造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②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106年7月28日、票據號碼為CH233499、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③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 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1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 源IP:101.12.10.102)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 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31%機動計息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借 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 帳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4日即未再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70萬5,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70萬5,262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2%計算。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4-11-01

TPDV-113-訴-5354-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 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 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 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 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 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 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 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 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 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 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 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 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 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 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 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 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 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 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 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 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 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 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 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 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 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 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 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 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 、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 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 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 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 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 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 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 ,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 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 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 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 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 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 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 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凌素雯 被 告 黃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小-3257-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梁閔源 黃昱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昱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于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梁閔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閔源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已加入黃世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梁閔源、黃世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得知黃 世豪有意吸收車手及蒐購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 將黃昱誠介紹給黃世豪認識,由黃世豪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工作(黃昱誠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世豪、「野狼」暨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附表編 號5所示之周沛親施以詐術,致使周沛親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 張哲維(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 帳戶)內,之後黃世豪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黃昱誠,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 「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則 可於當次提領轉交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 之報酬。 三、黃昱誠又依黃世豪指示對外蒐購人頭帳戶,得知邱于庭缺錢 使用,遂於112年6月11日與邱于庭聯繫,告知是否願意出借 個人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邱于庭可預見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取得每日5000元之 報酬,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5 時許,在○○縣○○市○○路000號○○商旅旁,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昱誠,黃昱誠隨 即持往○○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   ,交予黃世豪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黃世豪之後並 於同日及翌日,將出借帳戶2日之報酬共1萬元交付黃昱誠再 轉交予邱于庭,黃昱誠並獲得蒐購人頭帳戶之之報酬2000元   。隨後黃世豪、黃昱誠及「野狼」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 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施以詐 術,致使陳奕融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黃世豪再將該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黃昱誠 ,由黃昱誠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予「 野狼」,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世豪、黃昱誠同樣 可由當次提領轉交後,各取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周沛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對於前開事實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0、418-422頁),並經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沛親、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 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另應再說明者:⒈附表編 號5告訴人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匯款2萬元至張哲 維台新商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22時17分許,由被告黃昱誠 持被告黃世豪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 鎮某全家便利超商ATM提領含周沛親匯款共8萬元,此有台新 商銀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昱誠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ATM 提領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在內共8萬元乙情,顯與上開資料 不符,應予更正。⒉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後,被告黃昱誠持黃世豪交付之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許至翌日(12日)0時8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西門郵局共提領16萬元,再於112年6月 12日14時6至8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郵局提領13萬元, 此有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3年7月15日函文暨被告黃昱誠於提領時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271-277頁),公訴意旨認誤被告黃昱誠 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 一節,亦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梁閔源固不否認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且曾詢問被告黃昱誠是否有意願擔任車手,再將黃 昱誠介紹給被告黃世豪等情,而被告黃世豪確經由梁閔源居 間介紹後吸收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負責蒐購 金融帳戶,其後被告黃昱誠並於取得被告邱于庭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黃世豪,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 具,被告黃昱誠復依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黃世豪,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各節,並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供述明確。然被告梁 閔源始終堅稱其於本案中僅介紹有意願擔任車手之黃昱誠給 黃世豪認識,後續他們怎麼談伊並不清楚,也未因此拿到報 酬,另被告黃世豪當車手領到錢,也沒有給伊報酬等語;而 參酌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所述,其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誠 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見偵字第18879號卷 第1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梁閔源知道伊在找車 手,曾介紹被告黃昱誠給伊認識,但忘記有無給被告梁閔源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梁閔源雖有介紹黃昱誠擔任車手,但黃昱誠領的錢梁閔源不 能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另被告黃昱誠雖於112年7 月15日首次警詢中供稱被告梁閔源曾向其詢問有無帳戶可借 其收款使用,嗣被告邱于庭將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予伊後 ,被告梁閔源就叫其老闆即被告黃世豪前往金陵汽車旅館向 伊收取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2-33頁),似指認被告 梁閔源與黃世豪共同指示其蒐購人頭帳戶,惟被告黃昱誠其 後於偵查中卻僅陳稱被告梁閔源知道被告黃世豪缺車手,就 介紹伊給黃世豪擔任車手,之後黃世豪說他缺人頭帳戶,要 伊去蒐購人頭帳戶,伊就去找邱于庭等語(見偵字第18879 號卷第343-34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其係經被告梁 閔源介紹予黃世豪而加入擔任車手,且其所領報酬無需分給 被告梁閔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未再指訴被告 梁閔源與其蒐購人頭帳戶有無關聯。觀諸被告黃世豪、黃昱 誠之前開供述,除一致證稱被告黃昱誠係經由被告梁閔源之 引介,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其餘有關被告梁 閔源於本案中如何與被告黃世豪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 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未能證實,雖被告黃昱誠 前曾於首次警詢中指稱被告梁閔源曾與黃世豪共同向其蒐購 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乙情,然其後於偵查時,卻已改 稱是被告黃世豪要其蒐購人頭帳戶,佐以被告黃世豪於本案 中除曾證實被告梁閔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前曾為其提 領詐騙贓款外,未曾供承其曾與被告梁閔源共同向被告黃昱 誠收取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再參酌被告黃昱誠於首次 警詢中另陳稱伊將被告邱于庭之帳戶金融卡交付後,就在旅 館房間等待該金融卡使用完畢後交還予伊等語,隱瞞其曾受 被告黃世豪之指示,持該金融卡外出提領之事實,足認被告 黃昱誠前開於首次警詢之陳述,其真實性尚堪存疑,委難遽 以採信。此外,再觀卷內亦查無其他實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閔 源於本案中另有直接參與提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梁閔源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出於幫助之犯 意,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無從認定其應就被告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共同負責。 ㈢另訊之被告邱于庭,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黃昱誠,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昱誠跟伊說他要領薪水,向 伊借金融卡,事後也沒有還伊,也沒有拿1萬元之報酬給伊 云云。經查:  ⒈本案之中華郵政帳戶乃被告邱于庭所申辦,並於112年6月11 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是員林商旅旁,將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即遭被告黃昱誠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于庭 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50、偵字第160 95號卷第81-82頁),並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無誤,且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奕融 、劉冠賢、廖健棨、被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指訴 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邱于庭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徵之被告黃昱誠不論於警   、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因被告邱于庭告知缺錢使 用,伊曾詢問邱于庭是否願意出借帳戶獲取1天5000元之報 酬,經被告邱于庭同意後,遂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伊,伊再交付予被告黃世豪,事後被告邱于庭曾拿 到2天共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8、343-344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22-24頁、偵字第16095號卷第 143-145頁、本院卷第339-343頁),對照被告邱于庭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發生時已很長期間沒有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423頁),復曾於警詢中供稱於汽車旅館時,其因缺 錢繳交電話費,之後被告黃昱誠即幫其繳納等語(見偵字第   18879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邱于庭於本案發生時期,經 濟狀況確實不佳,則被告黃昱誠證稱被告邱于庭因缺錢使用   ,遂同意出借帳戶獲取報酬等情,應具有相當可信性。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 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 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 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 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 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 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 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邱于庭既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昱誠使用,而其與被告黃昱誠雖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然已分手許久,多年未曾見面(見偵字第18 879號卷第328頁),雙方難認存在高度信任基礎,卻於相約 見面後,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僅為獲取報酬,即將本 案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黃昱誠,且未言明 返還期限,衡諸被告邱于庭於案發時業已成年,非毫無社會 歷練,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交由他人入 、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 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因經濟狀況窘迫,為 獲取報酬,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連同密碼出借,   容任被告黃昱誠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邱于庭在提供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黃昱誠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世豪、黃昱 誠,依上揭說明,其二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梁閔源部分,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等所為:  ⒈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為:   ⑴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多次轉帳行為,但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 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及暱稱「野狼」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就附表編號1-5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梁閔源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梁閔源就附表編號1-4部分,與被告黃世豪、黃    昱誠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梁閔源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邱于庭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    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    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    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   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依    本案卷內事證,被告邱于庭雖可預見其交付予被告黃昱誠    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    洗錢之使用,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于庭知悉或    可得預見除被告黃昱誠及透過黃昱誠借用帳戶金融卡之人    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或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    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邱于庭有利之認定,是以在    本案中既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于庭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    取財之人有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邱    于庭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邱于庭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邱于庭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閔源、邱于庭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梁閔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且因本件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黃世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昱誠則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本應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 關係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被告邱于庭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冠賢部分為同一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邱于庭、黃昱誠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編號1-4告訴人陳奕融、劉冠賢、廖健棨、被 害人吳惠君(已更名為吳凌荌)部分,均屬相同事實,核均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世豪、黃昱誠均為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另被告梁閔源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且其本身並曾擔任車手   ,竟介紹被告黃昱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幫助其與被告 黃世豪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難輕縱,又被告邱 于庭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 下,仍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用以收受犯罪所得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被告 黃世豪、黃昱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金額及其等不法所得等情節, 兼衡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梁閔源等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適用,及其等於偵查或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邱于庭則 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內容,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于庭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行使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之計算,係以車手外出 提款後轉交予伊,伊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後, 每次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黃昱誠則供承其依指示外出 提款,每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1頁),而 依附表所示,被告黃昱誠分別於112年6月2日、11日及12日 依被告黃世豪指示,三次外出提款,並於提領後將款項及金 融卡交付被告黃世豪,由被告黃世豪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堪認其等因提領及轉交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各曾 取得共6000元、9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世豪每次3000元 乘以三次共9000元,被告黃昱誠每次2000元再乘以三次共60 00元);另被告黃昱誠因受被告黃世豪之指示蒐購人頭帳戶 ,並取得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轉交被告黃世 豪,曾獲取200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黃昱誠於警、偵詢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879號卷第39、342頁 、本院卷第178頁),加計前述提領酬勞,被告黃昱誠於本 案中共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再被告邱于庭雖否認犯行, 然如前述,其於本案中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曾取得 出借二日共10000元之報酬。上開被告黃世豪、黃昱誠、邱 于庭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閔源就其幫助犯行,否認有取得 報酬,雖被告黃世豪前曾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梁閔源介紹黃昱 誠加入擔任車手,有獲取介紹費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87 9號卷第18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陳稱忘記有無 給被告梁閔源報酬一事(見本院卷第233頁),另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被 告黃世豪前開於警詢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梁閔源曾因本案 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故就被告梁閔源部分,既無證據證明 其曾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即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 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 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 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附表編號5所 示之台新商銀金融卡,固為被告黃世豪、黃昱誠等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因 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 必要。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黃世豪、黃昱誠提領 及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等共同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 之財物,然而被告黃世豪已將該等財物交付「野狼」或其指 定之不詳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 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又倘若對被告等逕予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考量被告邱于庭僅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被告梁閔源則係介紹 被告黃昱誠擔任車手,均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 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和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 1 陳奕融 (提出告訴) 陳奕融在11 2年5月29日 ,於臉書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經由網頁提供之line認識暱稱「財祥」之不詳男子,該男子向陳奕融佯稱介紹投資管道,致陳奕融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28分 起至6月12日14時08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西門郵局及埔心郵局,被告黃昱誠持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包含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在內之贓款共29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融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陳奕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⒋陳奕融簽立之借款約定書。 ⒌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⒐内政部警政署反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⒓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⒔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2 劉冠賢 (提出告訴) 劉冠賢於網路平台尋找家庭代工,因而加入暱稱「熙噹」之不詳男子之line,該男子並向劉冠賢提供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是家庭代工錢包平台,收入都會轉到該平台帳號電子錢包云云,致劉冠賢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21時13分、21時16分 、21時28分、22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賢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⒍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⒏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⒐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3 廖健棨(提出告訴) 廖健棨於11 2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暱稱「R yan楊」之不詳男子,該男子自稱其為投資操作員,向廖健棨誆稱可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廖健棨陷於錯誤。 廖健棨於112年6月12日13時25分、13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5萬元、2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棨  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廖健棨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 ⒐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⒒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⒓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4 吳惠君 (更名為吳凌荌) 吳惠君於11 2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廣告應徵彩妝試用員,並留下聯絡方式,嗣自稱工作指導員之不詳之人透過line與吳惠君連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云云 ,致吳惠君陷於錯誤。 吳惠君於112年6月12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被告邱于庭之中華郵政帳戶。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君證述。 ⒉被告邱于庭供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被告邱于庭帳戶交易明細。 ⒌吳惠君匯款紀錄。 ⒍吳惠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文  。 ⒐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⒑OOO-OOOO號機車車籍資料及112年6月11日  日、12日之車行紀錄  。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5 周沛親 (提出告訴) 周沛親於11 2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瀏覽專案儲蓄計畫之投資廣告 ,嗣暱稱「 Li wei專案計畫執行」之不詳之人與周沛親聯繫,要求周沛親依指示操作,致周沛親陷於錯誤。 周沛親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將2萬元轉入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 。 112年6月2日22時17分許 ,被告黃昱誠持張哲維之台新商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家便利超商操作ATM提領8萬元(包含周沛親匯入之2萬元)。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沛親證述。 ⒉證人張哲維證述。 ⒊被告黃世豪供述。 ⒋被告梁閔源供述。 ⒌被告黃昱誠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周沛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⒉新北市政扁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簾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3年4月24日函送之張哲維帳戶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3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  ⒎被告黃世豪、黃昱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 黃世豪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黃昱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2024-10-14

CHDM-113-訴-2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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