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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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林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因工作認識,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轉 貸被告朋友,原告則可賺取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約定各筆還款期限為7日,且加計利息後以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做為還款金額。另被告又於113年4 月1日起以自身資金周轉為由,復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 ,總計107,000元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 日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10日,加計利息後以30,000元計算 ,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遲延利息4,500元。詎料被告未 如期還款且屢經催告無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31,500元(計算式:120,000元+107 ,000元+4,500元=231,500元),如鈞院認兩造非消費借貸關 係,惟被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受有190,000元(計算式:86, 000元+104,000元=1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9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查,如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 兩造既約定除利息外,如遲延還款,需額外給付4,500元, 核其約定性質,係強調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併列,足認其真意 係以強制被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 ,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231,500元,洵屬有據。又本院既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 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 日(本院卷第87頁)起算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總額為86,000元,兩造既約定合計利 息還款120,000元,則其差額34,000元應屬利息;同理,如 附表二編號1之113年4月1日款項,差額之3,000元亦屬利息 ,均不得再請求利息,則原告請求之231,500元,僅其中194 ,500元(計算式:231,500元-34,000元-3,000元=194,500元 )得請求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1,500元,及其中194,50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 息部分數額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本院卷 1 113/3/28 18,000元 13、14頁 2 113/4/2 12,000元 15、16頁 3 113/4/4 10,000元 17頁 4 113/4/8 46,000元 19、20頁 合計 86,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1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金額 交付方式 本院卷 1 113/4/1 27,000元(約定含利息返還3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1、22頁 2 113/4/13 10,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3、24頁 3 113/4/16 5,000元 匯款(被告台銀帳戶) 25、26頁 4 113/4/19 50,000元 現金交付 5 113/5/4 7,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28-31頁 6 113/5/9 5,000元 匯款(被告國泰帳戶) 32、33頁 合計 107,000元

2025-02-13

CCEV-113-潮簡-886-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1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與 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同上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 轉匯新臺幣(下同)54萬168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及轉匯時 間、金額、第一層及第二級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提領 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旋交由該詐騙集團 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乙○○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 第4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向其收水之人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不予爭執。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 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18號收 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 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偵查卷第10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各1件存卷可按,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丙○○ ①110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全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13時58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54分許 ①150萬200元 ②148萬8000元 黃楷杰(另案偵辦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 54萬168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日 ①14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9分提領10萬元 ③15時提領10萬元 ④15時1分提領10萬元 ⑤15時2分提領10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84-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振龍 顏詠龍 王忠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振龍及王忠彥之刑部分均撤銷。 馮振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王忠彥、馮振龍針對科刑上訴,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因故與黃楷傑不睦,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前之 某時,由顏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 忠彥、馮振龍2人,尾隨黃楷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口某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 人見黃楷傑不備,即由王忠彥、馮振龍分持木棍等物毆打黃 楷傑,致黃楷傑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 及臀挫傷等傷害後,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再將黃楷 傑所持用之手機棄置在該處不詳草叢,並強行將黃楷傑押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迫使黃楷傑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計6張,黃楷傑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指印、書 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內容(惟未記載 本票之發票日),交予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收執, 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推由王 忠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楷傑返回其住 處,顏詠龍、馮振龍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在後。嗣黃楷傑趁隙報警,遂經警方於同年6月5日凌晨 1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口處,攔停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 輛,並逮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且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2頁、第231頁),上訴人即被告顏詠龍則偵對原 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 圍部分,先予說明。 貳、被告顏詠龍犯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顏詠龍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88至389頁),核與王忠彥、馮振龍於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25246卷】第93至105 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246卷 第10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25246卷第113頁)、黃楷傑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 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照片(偵25 246卷第127至13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5246卷第130至133 頁)、黃楷傑傷勢照片(偵25246卷第134至137頁)、王忠彥、 顏詠龍、馮振龍衣褲、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偵25246卷第13 8至140頁)、鋁棒照片(偵25246卷第141至143頁)、犯罪地點 照片(偵25246卷第143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25246卷第425至44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0172號 函(偵25246卷第449頁)、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110年9月 6日報告(偵25246卷第451至452頁)、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11 1年3月9日職務報告(偵25246卷第5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顏詠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顏 詠龍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顏詠龍固均坦承有傷害黃楷傑之犯行,惟否認使用刀 具等語。黃楷傑固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顏詠龍、王忠彥、馮 振龍等人曾持刀械對其揮砍云云(偵25246卷第92頁),然員 警查獲本案時,並未扣得刀械,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頭部的傷是王忠彥拿類似棒子的東西造成的,我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他拿著利器類攻擊性武器從我頭上打下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1至252頁)。衡以黃楷傑於凌晨時分,突遭他 人持物品襲擊,場面勢必混亂,自難冷靜以對並辨識對方所 持係刀械或係同材質之棍棒。再依黃楷傑所受傷勢,亦無法 明確認定係刀械所為,故就此部分難認為黃楷傑所述為真, 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王忠彥、馮 振龍一同向黃楷傑要求支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2個人受傷了,身上都是 血,不知道誰比較嚴重,所以想要趕快送他們去醫院云云。 然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遭被告3人毆打後被強 押上車,王忠彥把我拖上車之後坐在我的右手邊,馮振龍坐 我左手邊,顏詠龍駕駛,我完全沒有同意要上顏詠龍的車, 是他們強拉我上車載我回我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並不是 要載我去醫院;後來到我戶籍地後已經半夜了,我用王忠彥 的電話打到我家,但我父母沒有接,顏詠龍和王忠彥就叫我 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說隔天要去我家錢拿,金額也是顏詠 龍和王忠彥叫我寫的,簽的過程中王忠彥用手機錄影,顏詠 龍或是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照著念,內容就是我欠他們 錢,寫本票借據還他們錢,還有傷是我自己跌倒造成的,之 後他們3人載我回到事發現場找手機和取車子,然後由王忠 彥開車載我,途中我趁機聯絡我老婆報警,員警就在我戶籍 地等我等語。是從黃楷傑遭毆打後,迄至員警攔停被告顏詠 龍所駕車輛間,黃楷傑均與被告3人同在。  ⒉再依馮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顏詠龍、王忠彥找我 去的,我們三個人都有動手打黃楷傑,我對於在警詢時說棍 棒「是顏詠龍準備的」之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打完黃楷傑 之後,王忠彥因為比較壯,所以用抱的讓黃楷傑上車,顏詠 龍開車門,黃楷傑說要回家,但是因為他流很多血,所以我 們讓他上車送他去醫院,但我們還是要載他回家;後來黃楷 傑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簽完之後我們就載黃楷傑回事發地 找手機及取回他的車等語。王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顏詠龍開車載我和馮振龍到事發現場找黃楷傑,是顏詠龍找 我一起去的,我看到黃楷傑之後就拿一支木棍去追他,有朝 他的頭部打一下,我在警詢時說「顏詠龍有用腳踢黃楷傑的 身體」,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時的陳述,當天黃楷傑所受的 傷就是我們3人打的,之後我從後面托著他的腋下應該算扶 他上車,我們是說要送醫院,黃楷傑說不要,後來黃楷傑在 車內有簽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等語。顯 見被告顏詠龍於本案發生前連繫王忠彥、馮振龍至事發地點 ,並於事前準備棍棒及借據、本票,足認被告顏詠龍本即有 以強制力要求黃楷傑交付款項或簽立票據之意。被告顏詠龍 固辯稱帶黃楷傑上車係為送醫救治云云,然被告顏詠龍始終 駕駛上開車輛,縱黃楷傑確曾表示不願就醫,其大可直接就 近駛至醫院,而非先搭載黃楷傑至其戶籍地後,再返回事發 地取回手機及車輛。況黃楷傑取回車輛後,並非自行駕車, 而係由王忠彥駕車搭載黃楷傑,被告顏詠龍則駕車尾隨在後 ,足認被告顏詠龍並無欲使黃楷傑離去之意,而係與王忠彥 及馮振龍以各種方式防止黃楷傑向外求助或自由活動,是被 告顏詠龍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黃楷傑施強制力使 其無法恣意行動,並使用棍棒毆打黃楷傑成傷,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王忠彥認識黃楷傑的, 黃楷傑從110年4、5月開始借錢,總金額大概200多萬,都是 來我家拿錢,我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沒有簽立任何借據, 也沒有收利息,但是LINE裡有說他什麼時候來借錢、什麼時 候還錢的紀錄云云。經查:  ⑴被告顏詠龍固以前詞置辯,惟黃楷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我與被告3人都沒有債務糾紛,案發前幾天他們3人到 我家跟我父母說我欠他們錢,一直騷擾恐嚇我的家人,當天 我去案發處找朋友,但在○○路巷口就遇到被告3人,王忠彥 、馮振龍拿不知道什麼東西追我,王忠彥從我頭上打下去, 我就倒地了,王忠彥硬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把我關在後座, 馮振龍在我上車前好像有拿木棍敲我腰旁邊,顏詠龍在車上 ,把我載到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當時約半夜了,我家門 關著,我用王忠彥的電話打回家,但我父母沒有接,他們就 叫我在他們車上直接簽本票和借據共6張,金額都是顏詠龍 和王忠彥叫我這樣寫的,但我怕票據生效,所以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就故意寫錯,我簽立本票時他們還有用手機錄影, 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念,表示我是自願的;過程中我有 抗拒,不寫會被他們打,雖然他們當時沒有說不寫就要打我 ,但當時的狀況就是這個樣子,我怕當時我不寫會繼續打我 ;我認為本案是因為馮振龍和王忠彥之前和我聊到要合夥作 投資生意,但只是初步構想,沒有實際行動,他們就認為我 把錢花在公關費用,造成他們的損失,所以他們才把我攔下 並押上車,我並無因此向被告3人借款,也沒有經手偽造公 文書或是請馮振龍製作詐騙集團的資料等事情,他們沒有任 何理由就叫我簽本票和借據;之後被告3人載我回去開我的 車,但王忠彥怕我報警所以不讓我開,他就開我的車,途中 我傳訊息給我老婆,跟她說會經過我的戶籍地,請她直接報 警,所以到達時,警察就在那邊等語。觀諸黃楷傑自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其就與被告3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及本案發生過程、簽立本票之緣由與經過等情,除對於被告 3人是否持有刀械乙節已不復記憶外,其餘部分均為相一致 之陳述,若非黃楷傑確有親身經歷,難以於事發近3年後, 仍能就當時之情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再參以黃楷傑因遭毆 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 勢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5246卷第113頁),益徵黃楷傑上開 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⑵被告顏詠龍固主張與黃楷傑間有借貸關係,而王忠彥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自109年左右,黃楷傑會說家裡錢不夠或是要 繳電話費、水電材料費,先來我家跟我拿,算是借錢,有時 1個月1次或2、3次,金額有時1萬多或2萬,不然就是5,000 元,我叫我老婆去領,不然看我老婆身上有多少錢再拿給他 ,我給他都是用現金,都沒有簽借據或是有對話紀錄;本票 和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我們沒有逼黃楷傑簽,他欠我20萬 左右,前前後後好像欠快60萬,應該是50幾萬,黃楷傑在本 票上寫82萬是他要多簽給我們的,就是多1、2成,因為他知 道我有房貸、車貸、信貸,我只是一個工人,他說他比較好 願意多給一點讓我去繳房貸,400萬的本票也是黃楷傑寫的 ,他說如果82萬討不到的話,可以跟他要400萬,他多寫給 我們當保障,他寫本票及借據時,已經全身是血了;黃楷傑 故意在本票及借據上寫錯的個人資料,因為他平常就已經欠 我們錢跑給我們追了,怎麼會真的想還我們錢嗎等語。而馮 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是否跟黃楷傑有金錢往來,無 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有點忘記(改稱有),因為 他拜託我去做詐騙集團用的假資料,讓他去欺騙別人的錢, 他說騙到的錢會抽成給我當工錢,但他沒有說會給多少錢, 我忘記最後一次幫他做假資料是什麼時候了,但我知道他要 拿去騙人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做了,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 就是印詐騙集團假資料的,應該是幾千元,還有我幫他找人 參加公祭,1個人約2千元,我找了30人前往,要跟地下錢莊 借錢,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約50萬元,黃楷傑生活週轉不過來 向我借60萬元,(改稱)黃楷傑生活需要、我找人參加公祭還 有做假資料的錢,總共欠我約50萬元;當天就是想向他要錢 ,我看到他時已經全身都是血了,因為他有打我,所以我也 有用木棒打他,我不知道王忠彥、顏詠龍有沒有打他,我不 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當時因為覺得黃楷傑拿我做的資料去 騙人,我自己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個人想要修理他; 我們打完他之後扶他上車,我們怕他打電話找我們麻煩,所 以把他的手機拿走丟在路邊;後來黃楷傑在車上簽本票、借 據,我們3個人都有拿到,我的部分金額總共是160萬,是他 說要給我們保證;簽完本票後我們回到事發地點去找他的手 機,還有把他的車開回去,然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上開 王忠彥與馮振龍所述,可知黃楷傑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已 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黃楷傑亦證稱擔心拒絕簽立本票及借 據會再遭毆打等語,自足認黃楷傑係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感 到被脅迫,始願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又王忠彥、馮振龍 固均證稱前因各緣由出借款項與黃楷傑,被告顏詠龍亦以前 詞置辯,但渠等不但無法提出借款單據或任何形式之憑證, 亦無法明確說明黃楷傑所借之款項金額、交付款項之時間或 確切之理由,甚就借款金額部分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自 難認其所述內容為真。況被告顏詠龍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勉持 (原審訴字卷第390頁),其是否確有能力隨時出借款項與黃 楷傑,顯非無疑,益徵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 被告顏詠龍固提出各式偽造之公文書,欲證明黃楷傑確曾持 偽造之公文書對進行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3人對黃楷傑所 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111偵16579第35至40頁),自難認黃楷傑曾對被告3人 為何詐欺行為,難認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為真。  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並佐以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 顏詠龍確於上揭時地,與馮振龍、王忠彥以棍棒毆打黃楷傑 後,強壓其上車,將其載往父母住處後,因無法聯繫黃楷傑 之父母,即要求黃楷傑依指示,簽立扣案之借據及本票,黃 楷傑因甫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故簽立扣案之 本票及借據。被告顏詠龍既無法提出得確對黃楷傑有債權之 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所辯為真。故認被告顏詠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亦有恐嚇致黃楷傑心生畏懼之強暴行 為,被告顏詠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詠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 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 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 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顏詠龍所為 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 使用棍棒,此部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顏詠龍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顏詠龍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被告顏詠龍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馮振 龍、王忠彥持棍棒毆打黃楷傑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黃 楷傑簽立借款及本票後,至翌(5)日凌晨1時17分許,始因員 警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逮捕被告顏詠龍與馮振龍、王忠彥 ,黃楷傑方獲釋,業經說明如前,則黃楷傑之行動自由顯非 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 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 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 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 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 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 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詠龍著手實 行恐嚇行為後,黃楷傑即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 共6紙,其中本票部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票據效力,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憑(偵 25246卷第115至125頁),惟其上既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 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黃楷傑所簽立之 借據,亦已足以表彰被告顏詠龍之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顏詠龍已取得對黃楷傑之債權請求權。是核被告顏 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顏詠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對被告顏詠龍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顏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 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 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顏詠龍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 接時間內,對黃楷傑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行為,為被告顏詠龍於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 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顏詠龍傷害、剝奪黃楷傑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對黃楷 傑之恐嚇得利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 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得利罪論處。  ㈥被告顏詠龍就前開之犯行,與王忠彥、馮振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顏詠龍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犯 恐嚇得利罪,並審酌被告顏詠龍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黃楷 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與馮振龍、王忠彥共同恫 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人 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顏 詠龍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顯見被告顏詠龍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 顏詠龍則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縱已為王忠彥、馮 振龍指證其於事前招聚2人,並準備棍棒及本票,仍始終否 認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 扣除王忠彥及馮振龍所自承之金額82萬元、400萬元、160萬 元之本票及借借據,剩餘51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應屬被告顏 詠龍所有,其所持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最高,當不應輕縱,兼 衡被告顏詠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借據及本 票共6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詠龍為恐嚇取財 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棍棒3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顏詠龍前述犯 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 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核屬妥適,諭知沒收部分亦屬適法。被告顏詠龍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顏詠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科刑上訴部分(撤銷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黃楷傑達成和解, 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馮振龍(原審判決書誤繕為顏詠龍,應予更正)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馮振龍本案所犯恐嚇得利 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 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馮 振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馮振龍之罪 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113年12 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243頁),且被告馮振龍已賠償和解金10萬元 ,被告王忠彥已賠償和解金17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馮振龍、王忠 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為圖不 法利益,以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共同 恫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 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 馮振龍、王忠彥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 健康安全,顯見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被告王 忠彥之和解金為17萬元較被告馮振龍之和解金額10萬元高,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方式,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馮振龍、王忠彥雖已有悔意,然其等並非自始坦承犯行, 而係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 應給予相當之懲罰,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則均以 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馮振龍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忠彥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忠彥雖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黃楷傑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惟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可見仍存僥倖之心,如給予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又 本院對被告王忠彥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難認被告 王忠彥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王忠彥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棍棒 3 支 2 借據本票 6 張 ① 金額:6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② 金額:216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③ 金額:1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④ 金額:82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⑤ 金額:4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⑥ 金額:3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HM-113-上訴-310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林素貞 許桂琴 許昭玲 許雅婷 許雯涵 曾語璇即許雅茵 許壹晴 陳春芬 陳秋芬 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 林佑融 黃繼寬即羅文辰 黃才瑋即羅文志 黃寶賢即羅玉涵 林學緯 林建志 林青儀 林欽錫 林大堯 林素蓮 林邱惠莪 林瑞龍 謝昆諭 陳瓊滙 翁甄珮 翁于舒 張美玉 蕭宇翔 柯均蓉 蕭麗慧 蕭麗鈺 蕭灑娟 蕭淑憶 被 上 訴人 黃楷傑 黃楷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育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筆 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育慶及視同 上訴人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 璇即許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 賢即羅玉涵、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 林素蓮、林邱惠莪、林瑞龍、謝昆諭、陳瓊滙、翁甄珮、翁 于舒、張美玉、蕭宇翔、柯均蓉、蕭麗慧、蕭麗鈺、蕭灑娟 、蕭淑憶等人(下稱周林素貞等34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土地 相鄰之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下稱○○○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 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 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爰以林育 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 其訴訟標的對上開35人即須合一確定。嗣經林育慶提起上訴 ,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 力自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林素貞等3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7 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 設施,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 行為。嗣被上訴人於林育慶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818條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 其應有部分,對共有土地全部,行使通行權。經核被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周林素貞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各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土地依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之分割 方案,關於找補部分,係以通行系爭土地為考量來鑑定土地 價值。且依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土地北側、西 側及南側均有建物,東側為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土地客觀 上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又被上訴人土地 係自○○○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 爭土地係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為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000-0地號土地 亦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 均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伊起造房屋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及水 泥、及鋪設管線及排水等,上訴人均應與予容忍,且伊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 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818條等規定,請求 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 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 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 ,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育慶部分:  ⒈被上訴人土地在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案件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分割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 尚非袋地,亦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 ,系爭土地亦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 同為該次分割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 所形成之各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應設法通行同 段000-00地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  ⒉況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及所附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為8公 尺計畫道路,惟均記載尚未開闢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在前案 判決當時尚未開闢,無法供公眾通行,係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均可得預見之情。  ⒊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認為前案判決之找補價格未斟酌8公尺 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乙事,對前案判決中預計通行8公尺計畫 道路之當事人有不公之情形,應係於前案判決審理時爭執找 補價格之計算方式,或爭執分割方案,不應於前案判決確定 多年後,對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之人主張通行非前案判決分割 標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民法第818至820條之 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進行相關行為,因 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79條的規定來主張 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  ⒌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無權對共有物的特定具體部分 提出使用收益請求。共有人仍需適用民法第818至820條規定 ,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在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其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 在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埋 設管線與排水等,均屬無據。  ⒍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 求之依據,仍必須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 請求在系爭土地的特定區域進行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及排水,將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興建臨時 建築,並需要承擔地價稅,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⒎都市計畫法旨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使用方式,並 非用來保護民事上私法的權利,民法則側重於保護共有人之 間的權益平衡,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不代表不 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林邱惠莪、林 素蓮、謝昆諭及林瑞龍(下稱林學緯等9人)雖未於本院到 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同林育慶上開答辯⒈ 至⒊之內容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蕭宇翔、柯均蓉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 原審則以:整個事情都不瞭解;不清楚是什麼事等語,資為 抗辯。  ㈣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璇即許 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邱弘智 、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賢即羅 玉涵、陳瓊滙、翁甄珮、翁于舒、張美玉、蕭麗慧、蕭麗鈺 、蕭灑娟、蕭淑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 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 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 ,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 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 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 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禁止。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分別為其所有,目前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 畫道路,被上訴人土地現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 公路,致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月13日嘉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12 )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建造執照、系爭土 地第一類地價謄本、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相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原 審卷一第17-53、69-81、153-155、369-375頁),且經原審 至現場勘驗結果認:被上訴人土地北側有建物門牌號碼即○○ 路000巷0號及圍牆,無法對外通行,西側則臨有鋼骨2層建 物(無門牌號碼),在南側為門牌號碼○○路000號,系爭土 地在臨被上訴人土地之東側現狀雜草叢生,現場經地政人員 測量,在前述300號建物前之路寬約8公尺(該建物牆柱至系 爭土地上現場造景之樹木距離),機車停車坪寬度為3.5公 尺,而同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為○○路000巷之無尾 巷,經地政人員確認該巷道約寬6公尺,同段000-00地號、0 00地號2筆土地寬度各約3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東側均 為建物,無路可通行至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僅能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現 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9-37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91、3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堪信為真實。至林育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是 否為袋地屬於法律問題,沒有適用自認規定,即使適用自認 的規定,林育慶也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第424頁),惟查 ,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本 院自無庸再予斟酌林育慶得否撤銷自認部分,附此敘明。  ⒊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土地在前案判決分割 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尚非袋地,亦 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系爭土地亦 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同為該次分割 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所形成之各土 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號 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而非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 ,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 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 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因至 公路,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 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 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例如在買 賣土地時,預見有通行權負擔存在,而降低其價金,此參以 民法第789條第2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至明。況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惟土地之讓與,有出 於強制執行者,土地分割有出於法院判決者,「類此非出於 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非可預見而自 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 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98年6月版第309頁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各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原係經由同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另前案判決分割土地、前案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及分割後 現今土地坐落、地段、地號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又前案 判決係因該3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地界固 然相鄰,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全然相同,而同段0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受限於當時民 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限制不能予以「合併分割 」,而將3筆土地採「各別分割」合併判決,並審認「該3筆 土地均南臨15公尺之○○路,其中000-0地號土地又北臨○○街0 0巷,000-0地號與000、000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為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兩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惟尚未開闢,而前案判決附圖編 號32、12(即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留作通路,應 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經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及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並就聯外道路、面臨道路寬度、長度、地形、地勢與地 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精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按指:前案判決附表),而本院參以該鑑定報告 書土地基本條件分析表所載,就前案判決其中4筆土地即編 號24(即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為6米(即編號32、12, 000-00、000地號土地)及8米(即系爭土地)(雙面臨路) ,編號25及26(即被上訴人土地)之正面路寬8米(即系爭 土地)、編號27(即0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15米(○○路 )及8米(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鑑價 補償等情形,前案判決復斟酌倘依共有物現狀予以實物分割 後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將淪為畸零地,嚴重 影響該分得人對於該3筆土地之利用,並考量該3筆土地面積 非小,以實物各別分割並無實際困難,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 ,均能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得能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再審 酌前案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各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而為前案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等語,此有前案判決理由第四項首段 及㈢⒌、五、六項載述明確可佐(原審卷一第258-262頁), 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判決及其卷宗核閱無誤。  ⑶本院參酌前案判決之前述審認結果,系爭土地固非前案判決 分割之標的,然顯見前案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土地及所面臨 系爭土地(8米正面路寬)之臨路狀況與共有人間之補償情 形,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割後各該部分 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預先將系爭土地留作被上訴人土地 之對外通路,以供聯絡至○○路可明。雖被上訴人土地經如附 表一、二所示分割,並因前案判決分割結果而形成袋地,而 前案判決之判斷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非全然相同 ,惟審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被上訴 人土地之所有人既非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此既為前案判決分割所致,被上訴人土地所有人並 已對該確定判決產生之信賴,亦非其當時所能預見或事先安 排,則類此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 既非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袋地之必要通行 權。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既因前案判決 共有物分割結果,致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路道路, 並非原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所致,依前述說明,應屬有據, 且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辯稱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 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且被 上訴人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無可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 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前述「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 判決之效力外,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 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 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為限。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既然於前案分割判決,即是留作 通行之用,並為8公尺計畫道路,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並以通行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公尺)之範圍,自 屬有據,亦係對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等人損害最小之方 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建築用地,可為供建 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 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確有在 附圖二代號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 176公尺)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 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設施部分:      ⒈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 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 建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 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等情,均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 上訴人土地自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挖 設排水溝渠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  ⒊林育慶固辯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照民 法第818至820條之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 進行相關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 79條的規定來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即使認為 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仍必須 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 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且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並不代表不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二人應有部分 均僅只有百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 頁41-43),而個別共有人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 權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來主張通行權或埋設管線及排水之 權利,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79條之 規定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之權利,本院自無再審酌被上訴人 有無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會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必要, 是林育慶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僅能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無法作為建築之用,且內政部113年12月6日內授國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類似案例,有關道路保留 地作為通路、道路之使用,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 第275頁)。因此,以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土地埋設管線 、挖設排水溝渠之路徑,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之上 下併設置前述管線,亦不致造成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再 次損害,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9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 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 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818條所為之主張,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本院卷 第413-416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22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執行羈 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 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07

CHDM-113-訴-90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 2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楷傑自民國112年8月起,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看點、收水 。旋黃楷傑與、劉丞新、黃罡逵、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 黃楷傑對施○叡當時為少年有認識)、暱稱「我佛慈悲」、 「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股漲金來」 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福勝APP,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 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交300萬元 投資款。嗣黃楷傑(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 悲」指示,指揮施○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 )佯稱係公司收款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旋施○叡自 收取款項中抽取3,000元做為車資後,將餘款依黃楷傑指示 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 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 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 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 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 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 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傑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 侵吞而未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將之朋分花用(扣除施○叡 取走之車資3,000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 楷傑、黃罡逵一人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所記載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科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18至219頁),另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施○叡(見少連偵卷一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 、第68至74頁)、劉丞新(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8至19頁 、第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 78頁;少連偵卷二第40至42頁、第22至34頁)、黃罡逵(見 少連偵卷一第119至121頁;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 第30至36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手機中與施○叡之對話 截圖(見他卷第3頁)、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2至1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8至49頁)、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4頁)、施 ○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63至65 頁)、同案被告劉丞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卷一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PP 轉帳紀錄、明細 內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221至230頁)及扣 案行動電話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足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與施○叡 、「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 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故被告仍保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⒊被告又以:我只是擔任看點、收水的工作,屬於犯罪中較為 次要、低階而受支配之角色,可非難性較輕,且案發後即向 檢察官認罪,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 「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所詐騙金額高達30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案發後將上開詐騙 金額朋分完畢,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亦未依約履 行,難認其對於自身犯行有悔意,故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 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⒋另施○叡案發時雖屬少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施○叡之年 齡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公布 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另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逕以被告已達成和解 ,而將和解部分金額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免予 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監看之角色, 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 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難認其具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復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 ,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 狀況,平均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能力(見原審卷 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 劉丞新於偵查中陳稱:所收取之300萬元贓款扣除施○叡取走 之車資3,000元,餘款為299萬7,000元被我和黃楷傑、黃罡 逵分掉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黃罡 逵亦陳稱:我對劉丞新偵查作證說其和劉丞新、黃楷傑平分 該300萬元之事沒有意見,其確實有分到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此部分所得贓款299萬7,000元係 為被告、劉丞新及黃罡逵所平分,故被告分得99萬9,000元 。雖同案被告劉丞新於原審審理中稱:但我和黃楷傑、黃罡 逵分掉款項後,被「我佛慈悲」發現,所以就又把該300萬 元拿去贖黃楷傑,詐欺贓款已經不在其等身上云云,然此部 分經過被告及黃罡逵於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另劉丞新、黃罡 逵及被告亦完全未能提出任何通聯訊息加以佐證此節,故同 案被告劉丞新上開辯解自係為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 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此部分 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且家中仍有祖父母、父親及繼母,父親亦 罹患糖尿病,家中醫療費用及開支均仰賴我支撐,請鈞院諭 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罪金額高達30 0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難認其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思,甚且被告前因另案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或初犯,且法益侵 害非輕,惡性非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新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丞新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罡逵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冰火」、「我佛慈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劉丞新則於112年9月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頭,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丞新、葉韋志(所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 「我佛慈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謝銘良於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 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 加入該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謝銘良佯稱:必須面交 投資款云云,致謝銘良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9月25日, 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葉韋志(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 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持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 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楊家智,向謝銘良出具工作 證行使,而收取180萬元。葉韋志收取該款項後抽取2,000元 做為車資,餘款依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放在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得 手。 ㈡、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劉丞新、黃罡逵對施○叡為少年有認 識)與「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 不實投資訊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 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 福勝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 交300萬元投資款。劉丞新、黃罡逵與黃楷傑共謀利用詐欺 集團上開詐欺模式,欲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贓款,而與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楷傑( 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悲」指示,指揮施○ 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 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施○叡於抽取3,000元做為車 資後,餘款依黃楷傑指示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 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 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 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 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 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 傑事後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 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一人 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謝銘良、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新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黃罡逵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劉丞新、黃罡逵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劉丞新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劉 丞新、黃罡逵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丞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與葉韋志、「我佛慈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黃罡逵與施○叡、黃楷傑、「我佛 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丞新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罡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丞新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劉丞新前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確 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 未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4頁)。又被告劉丞新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又於上訴書中為補充說明,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劉丞新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詐欺、洗錢案件性質高度 相似,更於前案出監未滿半年即犯下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黃罡逵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另被告劉丞新亦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 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2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均自承並 未依約履行,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一期分期付款均未 曾給付,故被告2人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罡逵部分): ㈠、被告黃罡逵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我小孩快要出生了,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黃罡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罡逵本案 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黃罡逵坦承犯行 ,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黃科閔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罡逵犯罪 參與之情節、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未給付任何和 解金、被告黃罡逵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黃罡逵雖與告訴人黃科 閔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分毫,故被告黃罡逵徒以前詞 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劉丞新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劉丞新前 科紀錄顯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 ,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 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 以核實,且貴院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劉丞新。是檢察官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 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㈡、被告劉丞新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其等原諒,請從輕量刑。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 ,復於審理期日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有累犯情節,有刑事 查詢資料紀錄表可參,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 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劉丞新於原審訊問時並 未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爭執,甚且坦承確有上開前案紀錄 (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得採為是否構成 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 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被 告劉丞新之前案與本案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詐欺、洗錢類 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於檢察官 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自有理由。至被告劉丞新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量刑部分具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劉 丞新之刑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依據,併予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新正值青年、四肢 健全,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 同他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 劉丞新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迄今竟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難認被告劉丞新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劉丞新之素行、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劉丞新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 現於家中麵店幫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劉丞 新始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林慶 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5

CCEV-113-潮補-1409-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韋民即黃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5,6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6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5,63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55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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