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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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顏子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2分之1,並應由 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 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 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 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 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 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 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 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 ,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上訴人雖於 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惟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委任律師為之,為未合法提出上訴 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 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82-20250306-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張良印 張騰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電信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 元。」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 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 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 訟事件相關業務。」查抗告人並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 項第2款規定之符合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之適用。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191-20250306-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依『 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變更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細部計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 程設計為平面道路之規定施作。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經 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變更霧峰都市 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 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 近原告建物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 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333-334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以及附連之庭院(門牌號碼:○○市○○ 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市○○區育和○ ○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參加人係於108年3月4日經被告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並以109年12月28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 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系爭重劃案之主要計畫為「變更霧 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之 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6案,細部計畫即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後,復以110年12月2 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 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 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等語。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非撤銷被告所核定之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系 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申請核准系爭重劃區 實施市地重劃、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 書、圖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辦理開工等上述行政處分 ,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發布的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 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內容如下:細-10M -1、細-10M-2、細-8M-2為其3條不同編號的細部計畫道 路,但卻被連接在一起,成為同一條細部計畫道路,以 其中細-10M-1為例,為南起1-32M(中正路),北至20- 12M(育德路),其形狀為倒L型,但系爭重劃區細部設 計書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的內容 ,卻將其連接上細-8M-2才造成細-10M-1道路高低落差 高達2層樓(約6公尺)高,如照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施工 的話將變成斜坡道路,顯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 規定內容施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和系爭細部設計書圖 內細部計畫道路的高低落差為2層樓高(約6公尺),以 後房屋前的住宅區蓋起房子,跟緊臨在旁的大樓,系爭 重劃區內住戶出門面對的不是一條細部計畫道路,而是 一座高牆,影響住戶進出及潛藏交通隱憂,將對住戶造 成生命及財產上的威脅。    ⒉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及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下稱系爭預算書圖),僅載明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及各 局處回函是否同意辨理,非載明其所施工的內容為何( 其載明所施工的內容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雖由參加人所設計,但也須送請被告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載明 發文日期文號也未蓋被告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僅蓋宏 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信宏章),並經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程式,當初被告地政局是如何核 定通過?是被告地政局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告 章?或是跳過核定的程序?參加人又是憑何行政處分進 行道路工程的施工?應請參加人先予釐清,並請參加人 拿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須載明被告發文日期文號且蓋 被告章)的行政處分書,以茲證明。其系爭細部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須經被告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 包施工,已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有明文規定,參 加人顯然是知法犯法,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非行政處 分,故原告無法如參加人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如參加人對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 任何疑義,可向內政部確認之。    ⒊參加人依其所設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將省議會高爾夫球 場西側之計畫道路部分施作成高架道路(部分為平面道 路),另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 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其內容 都有計畫道路編號表載明,其中計畫道路編號表中的福 新路(編號20M-101),也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路編號 表內所載明之內容施作成平面道路(福新路現為已開闢 完成之計畫道路,由被告施工完成),其依法有據,並 非參加人以自身利益為考量,為節省時間及成本,而任 意更改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內容,不但損及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其地方上之發展 影響更是甚大,故被告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才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 告章,被告地政局為解決上述問題,要求參加人召開協 調會,希望與原告詳予說明並進行協調,但參加人不思 解決上述問題,協調會紀錄所下的結論為:李先生要求 的變更工程設計內容已超越本理事會之權責,故本次協 調會不成立等語。被告地政局並發函請參加人依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工程及設計為 參加人之權責,請參加人依規妥處,參加人並為此召開 第二次協調會,但參加人怕所做違法之事東窗事發,故 不讓原告等人發言,原告並以發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達 想要提出異議之事項,參加人並藉由2次協調會不成立 ,而向原告等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提出告訴,並藉此排除阻礙,加速趕工,讓道路施工完 成成為既成之事實,而無法讓原告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及被告要求其變更重劃工程之設計。   ㈡聲明:    請求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近系爭建物之系爭道路 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原告現所爭執者 ,究竟為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或公共設施工程設計? 或實際施工情形?應請原告先予釐清。原告起訴狀所謂未 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內容施作云云,所提甲證2系爭變更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節錄,細部計畫道路雖有寬度、長度、 起迄,但無原告所爭執之高度規定,因此原告之爭執亦缺 乏依據。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係由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處分之相 對人為參加人,且該條並無賦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不經參 加人而獨立向主管機關主張變更設計之權利,是以原告請 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未有原告爭執之高度規定內容,原 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參加人係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核定成立,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 已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以110年10 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⒉系爭重劃區係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 審查通過,經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通知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係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 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依據為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106年11月24日臺中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第77次會議紀錄。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書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未有細-10M-1道 路相關高程記載內容,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⒊系爭重劃區內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係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由參加人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並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 及工程預算,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系爭重劃區 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被告核定後,參 加人依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市○○區○○段232、233、20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7-371頁)、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9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都計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108年 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1 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節錄)(見本院卷第285-29 4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等證 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7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 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 :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三、都市計畫事業: 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第13條規定:「都市 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 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 、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 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 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 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 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 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 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項)前 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第23 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 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 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 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 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 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 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 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 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 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 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 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 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 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 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 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 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 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 重劃會。」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 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 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 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 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 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 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 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 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 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 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 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 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 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 )第1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 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 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5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查核。(第4項)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 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期申 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行查核。(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2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 者協辦。」    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作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為無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 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 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 理由。     ⑵復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雖得隨時對 都市計畫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 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 考,人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 求權,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 上請求權。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案變 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固可認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得主張該變更都市計畫案違法 ,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以資 救濟,但法律賦予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並不當然可解釋為其在該都市計畫確定後,仍享 得積極申請變更已確定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若 依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不能認定其有請求權基礎,無 從徒憑其主觀上之主張,即認雙方間有該項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固規定,擬定 計畫機關固須每3年至5年通盤檢討原有都市計畫之妥 適性,斟酌人民建議以決定有無變更之必要,然該規 定並非課予相對人有依人民之申請即需開啟都市計畫 變更程序之義務,況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亦難認人 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可 言,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 請求權。     ⑶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 為特定高度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此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 33-339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都市計畫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僅係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定期通盤檢討 ,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惟人 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 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 高度施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 畫道路之規定施作云云,惟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道路編號表並無道路高度之記載,原告前開所 述係其對相關書圖錯誤認知所致,是系爭重劃案之道 路工程現施工情形自無原告所述情事,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亦無未依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之規定施作 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為起訴不合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對於已 生效之行政處分,認爲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後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 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 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係由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是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主管機關所為 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救濟。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復具狀聲明本件請求權基 礎由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依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 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 爭重劃區內系爭道路施工方式,則系爭道路施工自應 依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設計書圖施工。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見 本院卷第295頁),再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案(見本院卷第285- 293頁)。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後(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以110年12月29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此有原告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三)狀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 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 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85-293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業經被告公告發布 實施,被告亦核准系爭重劃案,參加人亦依經被告核 定之工程預算書圖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核 無不適法之處,依前開說明,原告若認為被告核定之 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違法損害 其權益,即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惟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4 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41-144頁),此有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核予上開說明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⒋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依原告更 正後主張係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 回後,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卻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違反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性質,自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雖本件原 告先後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獎勵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分別為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無理由及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不合法,惟結論均為駁回原告之訴,故併以判決 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 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更正請 求權基礎後,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 回之。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182-20250306-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凱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潘顧天 周恆正 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日調 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原告因不服被告11 3年4月11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考列乙等,提起 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績審查程序未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原任職機關調取平 時考核紀錄及其他資料予以評定成績,不符法定程序。   ⒉綜審原告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獎觀之 ,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毫無考列乙等之理由,然 被告明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卻未 依法而行,僅於答辯狀空泛論述,稱「原告整體工作表現 與該局其他同仁相當,無特別優異傑出」,卻未闡明原告 考績列乙等之適法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倘原告之表現 與被告其他同仁相當,且未有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等記錄,更無缺失違誤,再又112年之平時考核紀錄 及獎勵數於該機關均名列前茅,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與其 他「相當同仁」同等評定甲等,然被告恣意濫用判斷餘地 ,徒以「考績本富高度屬人性」之傲慢,逕將原告考列乙 等,卻未檢附理由,由此更可質疑被告毫無綜覈名實,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顯已違反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及平等原 則,並有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   ⒊原告之主管就考績評定事項應本於法令規定,卻將與工作 表現事務無關之其他因素列入考量,僅為避免他人連續2 年考績乙等,將甲等名額給予該2人,無視原告之優異考 核成績,難認係因原告於該機關服務未滿1年之原罪而犧 牲之,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喪失公正客觀標準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12年平時獎懲為記功4次、嘉獎157次,獎懲相抵後達 嘉獎169次,被告辦理考績案有關獎懲增減總分部分,評 核時業依規定將獎懲之增減分數包含在評分之內,並於考 績表備註五載明。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固具有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 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 ,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 評列甲等。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抵 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者 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2年年終考績 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警察機關因屬性特殊,為鼓勵同仁積極任事,高獎勵數現 象已成警察機關之常態。被告及所屬機關112年受考人數 約4千餘人,其中嘉獎達80次以上人員總計逾千人(占全 體同仁約38.21%),亦非是類人員均考列甲等,仍由服務 機關依考績法規定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覈實考 核。況原告所屬單位(犯罪預防科)不含主管共計12人, 112年年終考績評核結果計9人考列甲等、3人考列乙等, 考列乙等3人獎勵數均逾嘉獎百次,該科人員112年獎勵數 介於嘉獎61次至嘉獎220次之間,未達嘉獎80次以上僅2人 ,整體而言,原告工作表現與被告其他同仁大致相當,非 獎勵數達百次以上即代表特別優異或表現突出。就被告犯 罪預防科特性而言,該科同仁幾近全部嘉獎80次以上,均 已屬高獎度,難謂其中獎勵數較低同仁整體表現必劣於其 他同仁。且獎勵數較高並不足以代表操行、學識、才能等 面向必定優於其他同仁,考績評核本富高度屬人性,無論 考評何人乙等,以該科之獎勵狀況,均有遭批評高獎勵數 考評乙等之各種質疑,又如均以獎勵數為優先考量,僅具 形式上之合理性,而恐喪失實質上之公平性。   ⒊被告為臻嚴謹審慎,於113年1月19日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11 2年年終考績案,即有彙整繕製「112年度局本部獎懲相抵 達嘉獎80次以上且考績評擬乙等以下人員名冊」,原告亦 有納入該名冊人員,並提案供各委員詳實審查,經考績委 員同意照案通過,復經局長覆核在案,全案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對其有考評不公或程序有瑕疵。被告為辦理112 年年終考績案,除函發辦理考績注意事項外,並召開說明 會向被告各所屬單位宣導,即明文要求各單位不得增訂與 考績(成)事項無關之考評原則或輔助參考(例如增訂新 進人員、陞職人員予考列乙等或列風紀評估對象者予考列 丙等情事),考評程序尚屬嚴謹。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 1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 卷第17-2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⑵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 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 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 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 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9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 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3條規定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 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 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 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 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⑶考績法施行細則(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 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 月底為限。(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 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 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 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 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 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 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 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 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 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 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 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 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 前3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 ,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 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 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 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 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 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 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 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 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 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 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 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 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 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 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 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 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 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 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 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 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 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19條第1項規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 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21條第3項規定:「各 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 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 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⑷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 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 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第4點規定:「(第1項)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 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 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主管人員應就前項考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 整職務等具體建議,並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 考人瞭解。(第3項)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 關於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程序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並至少每半 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1次,上級主管或機關首長並得隨 時查閱。(第4項)如發現有考核紀錄不當或與事實不 符者,得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或逕予更正之。」 第7點規定:「各機關對屬員進行工作考核時,應本全 面品質管理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時效外, 並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 溝通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 變能力,對於表現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    ⑸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 規定授權訂定發布)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 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 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 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 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 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 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 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 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 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 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 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 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 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 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 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 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 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 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 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 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 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 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 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 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⒉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已有定明。所謂關 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權 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而所謂公務員職務所在地 ,則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在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112年考績 雖係由被告評定,惟考績評定事件,係屬因公務員職務關 係所生權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原告於113年5月 1日已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見本 院卷第99頁),並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見本院卷第11頁),自得由原告執行公職務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⒊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 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2款已明定直轄市 政府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 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務員(見本院卷第99-103 頁),原告之考績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   ⒋復按上揭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 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 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針對考績評定,需於一定期間 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 ,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 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 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 以及評價基準。且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涉及機關長官之領 導統御權限,經考績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 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觀諸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明,依上開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因此,考績評定 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的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又被告提出原告112年3 期平時考核紀錄表,有關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 數量、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 、品德操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 表達能力、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 個既定事項(見外放卷第45-50頁),經核與考績法第5條 第1項關於平時考核應自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規定 相符,自得作為考績考評之基礎。   ⒌被告考績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經查,被告112年度考績會共15名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 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指定委員8名,其中1名指定委 員為主席,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1名,票選委員6名;因 被告女性受考人為68人,總受考人為339人,女性受考人 占機關受考人比例未達3分之1,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第3款規定,被告考績會女性人數應達4人以上(68/33 9*15=3.01),被告112年度考績會男性11名,女性4名( 見外放卷第10、25頁),核符前開規定。被告考績會就11 2年度年終考績議案於系爭考績會會議經13名委員出席並 決議通過(見外放卷第39-40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 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有被告考績會組成 相關資料(見外放卷第3-25頁)、系爭考績會會議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 明。   ⒍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有判斷權限,且其判斷並無瑕疵之違法 情形:    原告主張綜審其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 獎觀之,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有與工作表現事務 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云云。惟按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 綜合考評,非謂工作無重大疏失,即應予評列甲等。經查 ,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 日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此觀人事 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112年公務人員 考績表基本資料欄(見外放卷第42頁)即明。依前揭規定 ,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直屬 或上級長官,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差勤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 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見外放卷第42頁、本 院卷第107-110頁)。次查,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 錄表所載,每期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數量、工 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品德操 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敏感度 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表達能力 、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個既定事 項,每項A(優異)至E(不良)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列A級有33項次、B級有18項次,第1、2期綜合評分為A ,第3期綜合評分為B(見外放卷第45-50頁)。復依原告1 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記功4次,嘉獎157次,無事假 、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見外 放卷第42頁)。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第1期 (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分局長劉怡宗:曾員(為誤載)生活單純,無風 紀顧慮。觀念正確,遇事能正向思考,富團隊合作精神, 對待民眾態度和善、遇犯罪嫌疑人亦警覺性高、不畏懼, 與同仁相處融洽,圓滿達成上級交辦各項任務。品德操守 良好,領導同仁以身作則,整體表現優。」第2期(112年 5月1日至8月31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分局長劉怡宗:莊員工作態度務實、主動積極,對上級 交付任務能全力以赴,戮力達成。交往單純,無不良習慣 ,與同事相處融洽、待人和氣。家庭和諧、美滿,品操端 正,交往單純,能與轄內民眾相處融洽,一般風評佳。」 第3期(1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股長蘇天讚:辦理治安監錄系統維修案、 網路租用及IDC機櫃租用案,對於業務熟悉,工作認真, 能於時效內完成交付任務,品德操守佳,重視家庭生活, 適任現職。」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科長 潘顏天:同意直屬主管考評意見。」3期均無個人重大具 體優劣事蹟(見外放卷第45-50頁),其送核流程及評擬 經過亦與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並無不合,足見直屬主 管及單位主管於上開平時考核,雖均認可原告之平時工作 表現,惟原告並無法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 原告之直屬或上級長官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分為79分,評語為「工作認真,敬業精神 佳」,經考績會綜合評分為79分,遞送機關首長覆核,亦 維持79分(見外放卷第42頁)。嗣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後,被告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結果。前 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 有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45-50頁) 、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外放卷第42頁)、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被告1 13年3月26日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銓敘部113年4月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所為前開考評依據顯 非僅止於工作表現,而尚及於其他面向之平時表現,苟其 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審查時 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是以,原告未能 提出被告評定其考績時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之積極事證,僅以與該機關內其他同 仁之功獎增總分比較及主管評語為主張,惟原處分有關原 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 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 、學識、操行等項,依據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 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亦無 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⒎是以,原處分有關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等次 「乙」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 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學識、操行等項,依據 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 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逾越權限 、權力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評核審定程 序亦與上開規定相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維持,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12年考 績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228-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12日112年執康字第23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 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 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妨害性自主罪,於民國113年8 月向相對人提出關於承辦檢察官有違失職務情事之陳情,經相 對人以113年12月16日中檢介宙113陳100字第1139155559號書 函復承辦檢察官查無不法等語,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12日112年執 康字第23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 停止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復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 、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 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 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 、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 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 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 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 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 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 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無罪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經屏 東地檢署以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聲請人入監執行中,有上 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及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99、211-217、201頁)。雖聲請人係 以承辦檢察官有違失職務情事,主張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合 法性顯有疑義,請求停止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惟聲 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依刑事訴訟法 所為之司法權行使,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循行 政訴訟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再者,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此 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 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足見聲請人如認其所受徒刑具有停止執行之事由 或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 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如有不服,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尋求審級救濟,亦無從就屏東地 檢署所為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行政爭訟或聲請停止執 行,且屏東地檢署亦非本件相對人,又聲請人縱使變更相對人 為屏東地檢署,對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 停止執行,亦顯將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而受敗訴裁判。 故聲請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4

TCBA-114-停-5-2025030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冠蒼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 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 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 行為,而製開第GGH144084、GGH144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 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於113年5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業已自行撤銷);另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經道路之路燈全暗,能見度極低,由舉 發照片可看出周圍完全黑暗。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 之情況下幾乎看不到,擺設時間是22:00,那時還有路燈, 與事發時間能見度情況不同。在車輛行駛時能見度不佳之情 形下,駕駛人是否應當注意前方路況,而不是不斷注意路邊 是否有告示牌、有沒有三腳架舉發,徒增駕駛危安因素,且 原路段限速降低至40KM/H,在未熟悉路段且視線不佳之情況 進行舉發,對道路駕駛人極不合理,故原處分為違法,若被 上訴人堅持其主張,聲請於該路段、該舉發時間點且路況相 同之情況下進行舉證,因為民眾無法掌握道路燈光情況,請 求於同樣背景下實測。  ㈡三腳架舉發之測速為81KM/H,因事發時間已過久無法自行舉 證,但印象中行駛速度確未超過80KM/H,即便有超速之實但 應未達扣牌之標準,為避免影響生計,請求可罰鍰但不扣牌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 報告表、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10日嘉監單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 分一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 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一、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 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70公 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 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 語。另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 、能見度極低,警方設立之告示牌在無警示燈之情況下幾乎 看不到,此情形下予以舉發,對駕駛人不合理乙節,亦經原 判決敘明:「……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1月14日22時28 分24秒拍攝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 片(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人行道 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 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 時,有任何燈光完全黑暗或路燈故障等致其無法看到『警52』 標誌之情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 ,自難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 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5-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佘瑞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縣○○鄉○○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 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I3F21841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 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 /L)」之違規行為,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 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 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 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 原審以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㈡本件實施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錄影,且當時並未告知其可於漱 口後進行檢測,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拿不出酒測錄影畫面,故 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 又上訴人有輕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 ,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前案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 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22日業因 酒後駕車而遭裁罰之紀錄,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經警員實施酒精檢測,測得酒測值已達0.23mg/L,確有 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違 規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核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 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酒測過程有無全程 錄影之情事,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 ,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1-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 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遭 上訴人拒絕,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G4NE1017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被上訴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 原審),經原審以113年11月1日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42條「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上 訴人並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合乎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7款規定。惟於112年11月1 5日21時許,上訴人行駛於益豐路三段時,並未跨越雙黃線 行駛,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從未變換車道,自無須顯示右 側方向燈,並無被上訴人、原判決上開認定之情事,警員竟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違法攔停上訴人。本件並無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情形,警員為違法攔停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所製 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警員蔡承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卷 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 予處罰。其理由並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因,警員 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因而要 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員乃開立 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警員對其 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為,本即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 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現原告有酒 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並無再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 ,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合接受酒測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 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3-交上-167-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於○○市○○區○○路○段000號對 面,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 以第GFJ472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 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重新製開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原 審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該行駛路段行最高 限速50公里而違規,依照道路使用人權利,針對執法機關裝 設之固定式測速器或是移動式偵測測速器,均有偵測儀器準 確度誤差而給予道路使用人寬限上下10公里,據當天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未超過時速90公里,並無超過40公里需 繳交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至監理站之情況。警方提供該路段照 片,與上訴人違規當日已有一段時日,且其提供的照片是白 天,上訴人行駛該路段之時間為晚上23時37分,路邊照明之 光線確實明顯不足,以及路邊樹木枝幹確實有遮蔽限速告示 牌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 字第1120098721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 」標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設置並非 明亮,『警52』告示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云云,查依卷附 照片(本院卷第63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 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 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 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 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 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 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3-20250303-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00000000000號檢舉函 (下稱檢舉函)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 家即訴外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 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 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農藥。案經被上訴人移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 外人○○○,嗣被上訴人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上 訴人4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7 月1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 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作成系爭起訴書之內容略為訴外人○○○同時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等語,檢察官調查 後以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藥物實體有效證據、檢舉函,並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起訴訴外人○○○,二者有因果、對價關係 。  ㈡系爭起訴書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8條,當下發生效力,不受事 後的所有法院判決影響刑事處分書當下發生的敘獎效力。行 政處分牴觸刑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要以刑事法律處 罰等語。  ㈢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法已明文,系爭處分書以訴外人○○○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而起訴,對照行為時獎 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元。被上 訴人發給5萬元獎金,沒有刑事處分依據,卻以行政處分推 翻檢察官刑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法律優先原則 、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敘獎規定及第8條檢察官認定原則, 本件已屬違法行政等語。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以審核檢舉獎金 核發與否應注意:⒈提供訊息之具體程度、⒉該訊息內容與法 院判決有罪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是檢察官有罪認定。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110年7月9日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 農藥……」,上訴人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被上訴人依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販售偽農藥無誤,非依犯罪 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件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並無不妥。  ㈡又原判決認定,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 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 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 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得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 金;若兩者不一致,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 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除依 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 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為核 發依據。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等證據,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經遍觀全卷 ,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系爭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此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訴外人所涉刑事案 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之檢舉行為,僅合 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可採。(五)原告雖 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 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 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與起訴 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而得依 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例如檢 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 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 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 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任何內 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何行為 ,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定之行 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經查, 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人有『販 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並未檢舉 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行為,參以 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農藥計算所 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處分書以訴外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輸入偽農藥罪而起訴,上訴人之檢舉行為依行為時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規定,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獎金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簡上-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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