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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永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黃永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裕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 日,由黃永吉提供其母親林綉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由林裕昌於111年5月初之某日,以簡訊發送投資股票獲利廣 告予劉秀香,使劉秀香點閱後加入「征服股海」群組,佯裝 為「王志銘」向劉秀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較佳云云, 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62,00 0元。其中200,000元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 至盧盛雄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隨即由林裕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30,183元轉匯至蘇品妙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 妙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裕昌彙集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 12時57分許,匯款170,129元,至鄭佳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佳芳之中信 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其中40,000元至郵 局帳戶內。嗣由黃永吉依林裕昌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櫃員機, 以其所持有林綉珍之提款卡提領20,000元;另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2時14分許,以網路繳費方式,分別匯款982元、1, 952元繳納其網路消費帳單;復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崇德店自動櫃員機 ,以上開提款卡提領16,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 1,01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共計獲得40,000元之報酬。嗣因劉 秀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 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399頁至 第4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8頁、第403頁至第40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 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 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 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上開行為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 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符 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⒋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 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遍閱本案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況被告亦辯稱:伊不知道林裕昌如何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僅 係依林裕昌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裕昌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裕昌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接觸林裕 昌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裕昌與 詐欺告訴人之人係不同人,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起訴書上開認定,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6頁),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34年度上字第8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 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 母親林綉珍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供林裕昌作為不法所得之 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雖不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林裕昌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 行,與林裕昌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林裕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林綉珍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接收林裕 昌層層轉匯而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提領或繳費之方式取得 款項之方式,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即事實欄所示多次接續提款或繳費之 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由其以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線 上繳費,以此方式隱匿贓款,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0 10元至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 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不知戒慎即聽從林裕昌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 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 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款項或線上繳費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屬詐欺行為之核心要角,僅係依指示 配合完成犯罪計畫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3 頁至第424頁)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 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30,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提 領之款項及線上繳費均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 ),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共1,362,000元,僅其中40, 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40,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林綉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鄭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  ㈣證人蘇品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㈤證人盧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 二、書證  ㈠證人盧盛雄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㈡證人蘇品妙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㈢證人林綉珍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2年6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㈤證人鄭佳芳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97頁至第410頁)。

2025-02-19

TCDM-113-金訴-702-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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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澤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新臺幣71,5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333,00 0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文洲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27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1,553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至108年底間將其承包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 程之一部分委由原告大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 司)承作專案管理,於同年底工程款結算應給付大洋公司 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間給付其中100 萬元,同年6月至111年1月分期給付合計1,019,277元,同 年2月起未再履行給付,尚欠730,723元。 (二)原告大洋公司於109年3月間起承作被告CIP風力發電專案 管理,於111年9月間完工,應給付105萬元,被告同意於 領到案款時給付,且被告均已領到承包案款,迄今仍未給 付大洋公司。 (三)另原告黃文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108年被告公司配股息7 1,553元,應於109年8月1日發股息,迄今未發給原告黃文 洲。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司1,780,723元,及其中790,723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05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洲71,553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大洋公司與被告間就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CIP風力發電專案如何約定承攬報酬;對於應給付 大洋公司之承攬報酬,海洋SCADA工程部分,只要大洋公司 有提供發票的費用,被告都已經付款完畢、CIP風力發電專 案,就原告有簽回報價單的款項亦已結清。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 案管理費用730,723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告證5、8及聲請 傳喚證人劉宋珉、牛嘉禹為證,然告證8僅足證明原告黃 文洲曾列為被告公司組織架構下之專案經理,而告證5為 原告黃文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熊明澤(以下逕稱熊明澤) 於108年12月間之對話,觀之對話內容及所提及之金額款 項(見本院卷第49-57頁),均不足認定兩造曾就上開專 案管理費用達成275萬元之共識。至證人劉宋珉已到庭證 稱不知道原告黃文洲與被告間之報酬、款項如何給付之細 節(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證人牛嘉禹雖到庭證稱原告 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月間進行協商,雙方未核對 資料,僅是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 股利以115萬元終結,最終因付款方式等細節問題而未能 簽署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是由證人 牛嘉禹之證述可知,兩造雖有進行協商,然最終未達成共 識,遑論有達成被告積欠原告大洋公司海洋風力發電SCAD 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之結論。是原告大洋公司就 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大洋公司另主張被告積欠其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 105萬元(含5%營業稅),業據其提出告證6電子郵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2電子郵件為佐。查觀諸 告證6電子郵件,原告黃文洲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45分 寄發內容為:「已經七月了,且協助處理F2拖欠的款項(0 000000-0000000=730723)事宜,並確認CIP100萬(未稅)工 資你要如何在專案已經執行快兩年半時給我」之郵件予熊 明澤,熊明澤則於同日晚間7時32分回覆:「為何有另外 的專案管理費用,我只有答應你CIP的費用100萬,這是我 承認的」(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斯時被告同意給付CI 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雖被告提出雙方於111 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即被證2)抗辯熊明澤未承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然熊明澤於 該日電子郵件係稱:「我已經說明過了,我不會看你的帳 ,我只看CC的帳,談清楚我們再來討論CIP的訂單,『這一 筆錢我不會欠你』」、「我也講過我沒有答應給你『海洋』 的專案管理100萬,你在原本的報價就沒有,為何要另外 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前 後文觀之,難認熊明澤否認應支付原告大洋公司CIP專案 管理費用100萬元。參以原告黃文洲與熊明澤曾於111年11 月間口頭協議本件兩工程之專案管理費及黃文洲之股利以 115萬元終結,業經證人牛嘉禹證述明確,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寄發之律師函亦載明「最後協商同意之和解金額( 包含黃文洲先生之108年股利)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元 」等情,倘不予計算被告自始至終否認之海洋風力發電SC ADA工程專案管理費用,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加計股 利71,553元與上開金額相近,亦足堪認熊明澤確曾同意給 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否則雙方不會有上開金額之 協商。至原告另請求5%營業稅部分,因雙方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對話過程並未提及「100萬元內含5%稅金」或「100萬 元外加5%稅金」,及是否開立發票始得請款等節,均屬不 明,兩造既就稅金部分未達成共識,則原告大洋公司請求 外加5%營業稅,顯屬無據。是原告大洋公司主張被告承諾 給付CIP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礙難准許。   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股息71,553元,業經被告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207頁),自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洋公司 就其請求CIP風力發電專案管理費用何以自112年1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及原告黃文洲就其請求股息何以自109年8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均未舉證說明;惟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亦曾於112年2月21日以律師 函回覆,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4頁),因原告未提出被告收受信函回執,然至遲112年2 月21日應認被告已受催告,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自1 12年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三)綜上,原告大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其海洋風力發 電SCADA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730,723元及CIP風力發電專 案管理費用有外加5%營業稅之約定,則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均應予駁回。惟原告大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CIP風力發 電專案管理費用100萬元,及原告黃文洲請求被告給付股 息71,553元,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2

SCDV-112-訴-383-202502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 「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未稅),嗣有追加減工項。伊依約完工後,兩造結算追加工 程款155萬0,726元、追減工程款78萬4,400元,並扣除鋼構 進度落後扣款5萬5,125元,總計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 計算式:(930萬元+155萬0,726元-78萬4,400元-5萬5,125 元)×1.05%=1,051萬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已給付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 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 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惟積 欠該等廠商工程款,由苑裡公司代為墊付520萬6,132元(下 稱系爭520萬6,132元)。嗣因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居中 協調,伊(由訴外人林源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大昶公司 【由訴外人王子森(原名王宥仁)代理】達成協議,簽署「 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承認系爭520萬6,132元均為其應 付工程款,並同意負擔。伊因而與苑裡公司簽立「承攬合約 辦理結案事宜」,約定由苑裡公司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予 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再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 上訴人嗣僅願承認其中83萬7,675元,並列入伊已付工程款 計算,否認其餘436萬8,457元(下稱系爭436萬8,457元)應 由其負擔。另苑裡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須施作防火漆,及 檢具相關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翊鈞公司)施作防火漆(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惟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伊遂為被上訴人代墊126萬9,954元(下稱系爭 防火漆工程款,與系爭436萬8,457元,合稱系爭款項)。兩 造亦於109年4月2日達成系爭防火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 得利。茲依序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36萬8,457元、系爭防 火漆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兩造結算工程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及鋼構遲延扣款金額 ),為1,051萬1,761元(含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09萬4 ,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 詳細表、本票、支票、工程款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不爭執事項二、三、四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1萬7,2 8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以依109年4月2日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431萬0, 101元債權,並以其中341萬7,286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 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與大昶公司曾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共同商議「由 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 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及大昶 公司代理人王子森共同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另上訴人 與苑裡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業將苑裡公司代付之系爭520萬6 ,132元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記載之「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 7.18.19.20.22.23.24 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計入上訴 人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且有上訴人出具予苑裡公 司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前 揭工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59、60頁、本院卷 一第13、14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系爭 520萬6,132元扣除83萬7,675元後之餘額即系爭436萬8,457 元等情,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上訴人 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大昶公司係由苑 裡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應由苑裡公司支付吊車款項,但苑裡 公司不甘給付該款項,以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名義剋扣上訴 人工程款,上訴人轉而要求伊承擔,惟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 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 日開會協調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經協議伊應負擔 之費用僅有83萬7,67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47、248 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稱:該吊車費用屬於系爭工程追 加款項,大昶公司應向苑裡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前後已 有不一,實有可疑。又王子森於林源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關 林宥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應指被上訴人,下同)積 欠吊車公司款項部分你是否知情?】知道,吊車款300多萬 ,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跟苑裡(筆錄誤 載為「里」,下同)公司承包,我們負責吊車業務,一開始 是彭漫雪找我談這個工作,後來是我跟林宥廷接洽…一開始 我們對苑裡報價,後來我們沒有跟承包、主包簽約,都是用 派車單上誰簽名,我就跟誰請款,派車單都是佶隆簽的,但 是我還是找苑里付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 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頁】,固僅敘述大昶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吊車業務之洽談及履約大致經過,然由上訴人提 出之大昶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觀之,在其 上簽收者,除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訴外人林志映外 ,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見本院卷一第21、22、 25、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認單是由大昶公司找現場 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可證王子森證 述派車單都是佶隆公司簽的、是找在簽認單簽名者請款云云 ,尚與事實有間,足認尚無從以簽認單之簽收者,判定與大 昶公司訂立契約之對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前揭簽認單上 所載「鋼構吊掛」、「鋼構吊裝」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施作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吊車,也有因此聯繫、安排大昶公 司之吊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核與王子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上 訴人接洽吊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並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無誤。再參 以王子森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大昶公司300餘萬元吊車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分文未付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其主張毋庸給付大昶公司吊車 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 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開會 協調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云云,惟曾於苑裡公司擔任採購發 包經理之證人彭漫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 號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簽立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 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所 列520萬6,132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無力付款, 始由苑裡公司出面付款,因為中間尚有上訴人,苑裡公司無 法直接扣被上訴人款項,所有由苑裡公司扣上訴人工程款, 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為是跳包的關係, 所以由苑裡公司及兩造一起協議,當時工程進度落後50%已 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但苑裡公司仍希望完成該工程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77、27 8頁);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者有伊、上訴人總經理林源隆、林志 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苑裡公司總經理林進福、 大昶公司王子森,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伊製作,因為上訴 人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 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要求苑裡公司支援,就由苑裡公司找 廠商完成,由苑裡公司付款,所以苑裡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款,再由上訴人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79頁),迭次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為 解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無法依約施作,由苑裡公司代 墊款項所生問題,始進行協商,且由在場者除墊付款項之苑 裡公司、吊車費用未受清償之大昶公司外,僅有兩造在場, 別無其他廠商參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該日簽立系爭代付應 扣款項目係因各協力廠商同時使用吊車,費用無法區分,而 進行協商云云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然有 異,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之837,675元云云。惟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 手寫內容為:「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 .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等語,由其文義觀之,僅謂 「需補發票」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自難依此 遽認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僅該83萬7,675元,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提出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均是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佶隆公司無關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在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簽立後才出具等語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志坤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伊擬定系爭切結書內容時,尚未確定金額為 何,後來討論好,伊才將金額填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 9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 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 因本公司施作臺中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積欠大昶吊車及 相關協力廠商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132元整 。現由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代表人:林進福 )自應給付於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代表人林 源隆)之工程款中,提撥$5,206,132元代本公司給付於大昶 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惟本公司積欠吊車公司及其他協 力廠商之款項本應由本公司給付,現由苑裡公司將應給付予 佶隆公司之工程款中部分款項作為給付吊車公司之款項,本 公司仍應將_____元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為免生爭議,特 立本切結書致佶隆公司」等語,其中「將____元」等字樣, 業經人劃去,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確認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3萬7,675元負責,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 開空格內填入此金額,而非僅將該部分文字劃去。彭漫雪復 於本院證述:83萬7,675元只是要補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 方所載83萬7,675元,即為兩造約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依1 09年4月2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之協議,應僅負擔837, 675元云云,皆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出具之「宥銓金屬對佶 隆營造工程款」中載有「佶隆代付宥銓金額(吊車及其他廠 商)$5,206,132」;另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大昶 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520萬6,132元,由苑裡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6,1 32元,均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就有於「宥 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乙節雖不爭執 ,惟主張簽名時其上並無520萬6,132元之記載,而否認其真 正。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林源隆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之手寫註記、系爭切結書之520萬6,132元,係林源隆 自行填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後,認林源 隆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林源隆於本 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上520萬6,132元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註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而堪 認定。至系爭切結書上「520萬6,132元」金額在被上訴人簽 名前,是否即已填載完成,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切結書 原應填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空白欄位,業經被上訴人劃 去,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上有520萬6,132元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認同 該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應給付 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把「將____元」劃去,仍保留前後文關 於其應負清償責任等文字;其復自承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其法定代理人林宥廷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有告知款項再釐清,故系爭切 結書尚待釐清部分,伊有先劃掉再簽名,所以數字尚未確定 ,是事後再協調等語(見他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仍有就苑裡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允無 疑義。  ㈣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負擔之金額,林源隆、 林志坤於本院雖均證述應為520萬6,13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卷二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其中編號14至20、22至24,共計83萬7,675元 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為施 工架、大昶公司吊車等費用,其備註欄均記載「扣宥廷」(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編號9至11為大昶公司吊車費用; 編號12為昇峰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3「月租工安」之備註欄 則記載「佶隆需求」(按指上訴人);編號21則為守祥企業 有限公司格柵材料費用。且查:  ⒈彭漫雪於本院證述: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由伊依照施工廠 商向苑裡公司請款之資料、苑裡公司代點工之簽單、大昶公 司及昇峰公司提出之吊車費用帳單製作完成後,於109年4月 2日提出由苑裡公司、兩造、大昶公司討論,其內容至各公 司簽名為止,均未變動,至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 註記,則是視契約關係而定,記載「扣宥廷」的,是上訴人 將該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不會提供契約書給苑裡 公司,但苑裡公司有要求兩造發包細項,包括規格與規範均 須與苑裡公司之契約相同,當日伊有拿出苑裡公司與上訴人 之發包細項,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即為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範圍並無意見;當日兩造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記 載均無意見,其中編號1至12、21該部分工程均是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直接向苑裡公司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 編號1-12之吊車費用、編號21之格柵費用;被上訴人雖有爭 取不扣編號1至8之款項,然經過討論後仍決定要扣被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第104頁)。審之彭 漫雪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由兩造如何分攤乙節,並無利 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 可採。  ⒉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大 昶公司吊車費用部分,備註欄均已記載「扣宥廷」等字樣,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搭建施工架之約定,且伊不需 要使用大車,但因變更工程,需要用到大車,故大昶公司吊 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 以林志坤於本院證述苑裡公司有向兩造反應美光二廠工程須 預留通道,要使用噸數較高,吊臂較長之吊車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5頁)。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與大昶公 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因變更工程需使用大車云 云,然就其變更工程之具體內容、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所施 作之原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分別為何?費用各若干?不 應由其負擔之金額為何?始終未曾具體主張。證人彭漫雪則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日有申請不要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之款項自其 工程款扣除,惟被上訴人要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本即須搭設 施工架,依被上訴人預定使用之自走車無法完成工程,所以 被上訴人才委託苑裡公司搭設施工架,並代叫工班墊付費用 ,此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已證述編號1-8之款項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始所增加 等情明確。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工程之 鋼構工程,須負責安裝,則為完成安裝,須採何種吊掛方式 ,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尚無待於合約書中載明,若因被上 訴人原有規劃及選擇之方式無法完成工作,致需額外增加成 本,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部分 完成鋼構工程之款項,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 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格下方 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 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兩造、大昶公司之王子森均於 下方簽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就彭漫雪於備註欄關於由被上 訴人負擔之註記有所爭議,自應當場要求改正方是,此觀之 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自行劃去部分文字後簽名等情自 明。被上訴人既均未更動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應扣何 人款項之記載,並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爭執。故而 ,上訴人抗辯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之金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⒊又編號9至11之備註欄固未記載應由何人負擔,然由編號8至1 1同屬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合計金額為302萬9,675元,與王 子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大廠吊車費用 300餘萬元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彭漫雪證述此部分金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2「昇峰吊車」部分,備註欄雖未 註明由何人負擔,惟記載「吊鋼構物料.南區牆板南側屋頂 板.垃圾.水泥.水管.配件模板.鋼瓶.垃圾」等字樣;佐以南 側屋頂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及門窗工程,均屬被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31頁),且鋼構物料之吊掛 、吊裝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見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結構、鋼構部分均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編號12關於施 作南側屋頂、牆板所需材料或物件及其吊掛、吊裝作業,或 完成後廢棄物之處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亦可認定。  ⒌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1之「守祥-格柵材料」其備註欄記 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材料-宥廷開的料單」部分,核與被上 訴人自承上開材料係由其向守祥公司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苑裡公司向業主申請 追加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故由其開料單給被上訴人 云云。惟若此格柵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 行訂購材料供施作之必要;況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0「 9月點工-西工」之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格柵工資 」部分,堪認此為編號21工程之工資費用。倘若關於格柵非 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擔編號20之工 資之理。被上訴人就格柵材料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⒍至編號13之「月租工安」之備註欄載明「佶隆需求」字樣, 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源隆就此既無異議,並簽名確認,依前說 明,此項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 給付此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被上 訴人已同意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共計514萬7,776元 ,由其負擔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341萬7,286元工 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兩造109年4月2日協議對被上 訴人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入已付 工程款計算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均有理由,且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相 同,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 權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均 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因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 張,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 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 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7,28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CHV-112-建上-11-2025012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樂三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東松 原 告 林崙 喜之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炳源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玖萬壹仟 肆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3-補-1506-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表示:我造成沒有辦法彌補的錯,對死者感到非常 遺憾,對死者家屬非常抱歉,羈押期間來我深深懺悔,現階 段盡我的能力,能做的我都去做,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沒有 盡到孝道,也對不起我太太和小孩,沒有時間好好陪他們, 羈押的日子家人都有來看我,孩子的童年只有一次,他今年 上國小,我答應過他很快就回家,很快是我跟太太的新婚紀 念日,要過年了也很希望能夠好好陪伴家人,希望給我一次 機會交保回家,我知道我所犯的錯後續刑責很重,我都會如 期到庭,該面對的我都會面對,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我好好 陪伴家人,最高可以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都坦承,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被告也知 道他刑期很重,希望給被告有交保機會,讓他跟家屬好好道 別,之後會如期到庭面對,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被告可以提出80萬元具保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 )。檢察官之意見:經溝通後,被告在最近一次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檢方對此予以肯定,但請考 量卷內尚有其他共犯由偵查股追查中,且被告父親、女友與 同案被告龔寶元串證聯繫用的手機於上月請刑事局破解鑑定 ,尚未回覆內容,因被告此前全部否認犯行,對於其他共犯 所涉犯行部分均未具結,雖然被告最近一次坦承,但於此部 分犯行仍未查明,故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繼續存在。另請將同 案被告龔寶元部分一併審酌,因同案被告龔寶元仍否認犯行 ,故檢方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寶元2人可能不宜同時解除 羈押,至少要有1人續以羈押,才可避免被告2人繼續相互串 證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4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 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大致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 ,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然承認起訴書所載大致事實及全部罪名,惟就犯行詳 細經過,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時否認曾經參與3月以後 凌虐被害人之過程、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拍攝現場情形並以 通訊軟體回報共犯、亦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於11 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全部犯行;於114年1月10日訊 問程序表示曾使用扣案手機對被害人拍照,並曾利用通訊軟 體聯絡共犯回報情況等情事;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 口否認曾經參與拍攝被害人並回報共犯、在場監督之事實, 可見被告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 之真意,實有疑問;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完全相符, 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堪信被告可能對於本案犯行 的參與程度有所保留,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 機。考量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 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 或證人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 ,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 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 當初面臨最長2月之觀察勒戒都曾無故未到,被告本案罪責 更重,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考慮被告仍有可能隱瞞自身參與 犯行之程度,復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出國數月,顯有出國逃亡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儘管被告表示可提出8 0萬元至10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 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而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 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接受審問、執行 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 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 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 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並表示悔悟、希望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然羈押勢必會影 響被告之家庭生活,本院目前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 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即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 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 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執訴外人即原告養女張喬俞及其前配偶即被告之子郭文 鑫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書,系爭借款債務),主張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確定後,以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 完全不知情,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及書寫身 份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更從未同意擔 任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無須受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亦有疑問,倘系 爭借款主債務不存在,原告亦得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郭壽煇、郭張寶 鳳對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郭壽煇、郭張寶鳳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 貳、被告共同答辯:   張喬俞與郭文鑫因積欠他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6萬元 ,無力清償而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答應協助並要求張喬俞 與郭文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另尋一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張喬俞與郭文鑫遂於112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並經張喬俞表示原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張喬俞將系 爭借款契約書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 及用印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嗣後被告郭壽煇確已於112年1 0月2日自其所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50萬元 、被告郭張寶鳳自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後,共計 以256萬元現金代郭文鑫與張喬俞清償對訴外人林家彬之借 款,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郭文鑫與張喬俞,是系爭借款債務 確實存在,且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郭文鑫、張喬俞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為郭文鑫之 父、母,原告為張喬俞之養母。 ㈡、除被證四即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郭文鑫與張喬俞, 而債權人為林家彬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是否有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主張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 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 系爭借款契約書,應不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應認有理 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由張喬俞攜回予原告簽名及蓋印 或授權張喬俞代其簽名及用印,故原告應受系爭借款契約書 之拘束等語,固據其提出張喬俞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郭素娟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證1,本院卷第59-60頁)。惟上 開錄音為張喬俞與郭素娟之對話,並非原告之對話,自無從 依其內容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確係原告所親簽。參諸證人張 喬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頁的丙方「楊 秀娟」及第2頁的丙方「楊秀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都是伊寫的;原告的印章是放在家裡桌上,是伊自己拿的, 原告當時並沒有在場,當時他在醫院照顧我爸爸等語(本院 卷第140頁)。證人郭文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簽名是張 喬俞幫原告代簽名的,印章是張喬俞幫原告蓋的,當天原告 沒有在場,張喬俞是在原告家幫原告代簽及用印等語(本院 卷第143頁)。互核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未親自 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證人郭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伊要求原告擔任系爭借 款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張喬 俞亦證述:伊是迫於無奈才幫原告代簽,當下伊沒有要馬上 幫原告簽,但是郭素娟說先簽沒有關係,到時候原告同意再 執行這份條款,事後伊有跟郭素娟說原告不同意,郭素娟說 這份條款可以先不要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郭 文鑫亦證述:原告反悔要求不當連帶保證人時,伊有跟郭素 娟說,郭素娟說沒有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先簽,如果到時 候原告不同意,系爭借款契約書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46-14 7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主張伊未授權張喬俞代 其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無須受系爭借款契約 書之拘束,亦堪信屬實。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第521條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既 判力,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丙方即借用人之 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用印,確係原告親自所為;亦未證明原告 確有授權他人代簽,即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拘束,為屬可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其無須受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拘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6

CHDV-113-訴-997-20250116-1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趙國勛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趙桂蓮 趙玉元 趙樹德 趙林欽 趙林榮 趙桂鳳 趙桂鶯 趙靖玟即趙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趙林和 趙桂蓉 趙淑甄 趙偉勝 趙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趙靖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趙林好味所遺財產,然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生前已於108年6月19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基金及其他遺物,由 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及代位繼承,並指定由被 告趙玉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中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趙玉元 委任原告及訴外人陳炫麗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動產 部分因被告趙靖玟目前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所 示之遺產等語。 二、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 承人趙林好味自由處分遺產之遺願,本件自應優先依系爭遺 囑指定之方法分配。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8至61 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 參、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無異議,均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8至61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 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存摺封面暨內頁節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林好味生前於108年6月19日作成系爭 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 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而觀諸系爭 遺囑載明:「一、本人身後所留遺產,依下述方式處理:( 一)本人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7樓房屋 及坐落基地,由本人子女(子孫)依下列比例共同繼承及代 位繼承:1.趙玉元、趙樹德、趙林欽及趙林榮:各十五分之 二。2.趙林忠、趙林和:各十五分之一。3.趙桂蓮、趙桂鳳 、趙桂鶯、趙靖玟、趙桂蓉:各十五分之一。(二)本人於公 、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全部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存款、基金等,由本人子女(子孫)依前項 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三)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本人 身後事之處理及清償本人遺留債務後如有剩餘者,由本人子 女(子孫)依第一項比例共同繼承及代位繼承。」等內容, 顯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㈢、基上,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 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 約定,而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亦未以系爭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 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 有據。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趙林好味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 例,且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力,本院自應尊重立 遺囑人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8至61所示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 分配取得其金額,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且於法允無不 合,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林好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已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無須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960分之80)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17313) 1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18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0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1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8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4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4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5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6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6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9,68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5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2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9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71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3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2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大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 74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3,55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4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7,754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0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8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4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 13,318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7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4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3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5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9,28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0,000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82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5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7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6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26元(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桂蓮 15分之1 2 趙玉元 15分之2 3 趙樹德 15分之2 4 趙林欽 15分之2 5 趙林榮 15分之2 6 趙桂鳳 15分之1 7 趙桂鶯 15分之1 8 趙靖玟 15分之1 9 趙林和 15分之1 10 趙桂蓉 15分之1 11 趙國勛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2 趙淑甄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3 趙偉勝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14 趙欲凱 60分之1(代位繼承趙林忠)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21-20241231-2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錝錟 選任辯護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廖宥斌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藍治和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3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錝錟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宥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治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渠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吳錝錟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錝錟Max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吳錝錟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州」之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吳錝錟 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廖宥斌於111年6月間,在臺中成功嶺營區,將其所有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廖宥斌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謝尚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 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謝尚彤」取得上開廖宥斌所有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廖宥斌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三)藍治和於111年5月27日,將張采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采茜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予「黃永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等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黃永吉」取得上開張采茜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容慧、沈佳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江可容、曾文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170頁),並有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將前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被告3人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3人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3人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所接觸,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 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渠等能事 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參與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以論斷被告3人成立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 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原金訴卷第16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錝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至4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 、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廖宥斌、藍治和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附表1、5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 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該等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 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3人就渠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3人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吳錝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行業務 ,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未婚,有1個5歲小孩,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廖宥斌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告藍治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外公、外婆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廖宥斌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係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3人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 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君」、「元大首席助理」向王容慧佯稱:可在「metatrander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匯入300萬元 林建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轉匯150萬元 張采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3分許,轉匯49萬9,989元 張采茜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4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通訊軟體於警詢之指述(偵43125卷第209至2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25卷第215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125卷第219、22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25卷第245至246、249、257頁) ⑥吳憶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29頁) ⑦陶俊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37至138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林建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5頁) ⑩張采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19至131頁) ⑪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9頁) ⑫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⑬楊順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5頁) ⑭黃湘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7頁) ⑮邱元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3頁) 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2分許,轉匯149萬9,000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4分許,轉匯99萬9,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5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2 杜昭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杜昭雄佯稱:可與鎏金學院簽約可以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杜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轉匯46萬97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杜昭雄於警詢之指述(偵228卷第93至9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28卷第9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28卷第99至119頁) ④分成保密合約(偵228卷第121至1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8卷第129至13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卷第133、13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8卷第141至143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5頁) ⑩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3 江可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江可容佯稱:可在「Meta trader4」APP操作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可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20萬元 陳志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50萬15元 吳錝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江可容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77至8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22921卷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85至8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87頁) ⑤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⑥陳志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1至42頁) ⑦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4 曾文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林詩怡」向曾文禮佯稱:可投資國外市場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曾文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蔡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1時20分許,匯入30萬元 郭侹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轉匯124萬5,009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8分許,轉匯124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轉匯100萬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9分許,轉匯50萬15元 ①告訴人曾文禮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89至9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921卷第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95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97頁) ⑤蔡仲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7至50頁) ⑥郭侹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55至58頁) ⑦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59至188頁) ⑧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10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5 沈佳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社長」、「李語彤」向沈佳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國際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沈佳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卓俊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入100萬元 林泰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100萬821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50萬82元 廖宥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9分,轉匯35萬9,100元 廖宥斌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轉匯50萬215元 ①告訴人沈佳錚於警詢之指述(軍偵130卷一第225至22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130卷一第233頁) ③卓俊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65至290頁) ④林泰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91至310頁) ⑤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11至326頁) ⑥廖宥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53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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