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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慧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 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陳 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文 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602,350元、112年683, 070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九、應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更-185-20250116-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金葉 相 對 人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6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債權額係債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利息73萬7,54 1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民國85年8月30日起至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以此計算結果,相對 人至少應提供擔保金16萬5,947元,原裁定僅以本金44萬元 計算,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持本院依同院86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與本票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以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 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710 號,後已改分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且該訴形式上觀察非顯無理由,則相對人當 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相對人 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 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一)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執行程序之金額 為44萬元及利息,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惟查,原裁定僅以44萬元為計算基準,並未計算利息 ,自屬違誤。而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系爭 異議之訴,認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執行債權之本金44萬元 及利息74萬3,757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85年8月30日起 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1 18萬3,757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尚稱妥適。 (二)茲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為通常訴訟事件,且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 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暨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繁簡 程度,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或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 為適度調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 為9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13

KSDV-113-簡聲抗-10-202501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煥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 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8.62㎡、C區塊面積2. 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4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6點載明「受贈與人仍願提供與甲(黃石 來、黃鍾金妹)管理收益作食福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乙丙 丁戊(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始得收回收益而 永無異言」,前開約定係受贈土地(及房屋)供贈與人即黃 石來、黃鍾金妹管理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黃福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退步 言,縱使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 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 借貸,而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7日、84年7月22 日去世,故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非「期限」而屬 「目的」,惟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 ,在黃石來、黃鍾金妹去世後,使用目的已完成。況被上訴 人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建築完成,至 今將近40年,佐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鋼鐵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35年,已逾耐用年數。 且當初借貸目的為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現卻僅被上訴 人使用,顯與借貸之目的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 已使用完畢,可認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慧 、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 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影 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有使系爭建物倒塌之虞 。 五、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意旨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 無反對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取得上訴人黃煥滿 之母親黃鍾金妹及上訴人黃煥滿之同意方能興建,而系爭建 物興建之目的亦在供上訴人黃煥滿之母親黃鍾金妹、黃阿祥 全家人及後代 (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人)居住使用,故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借用人」是「黃阿祥」,上訴人黃煥滿係 在其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自應 繼受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權之拘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於古 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其對改建後房屋即系爭建物亦是 供黃鍾金妹、黃阿祥全家人及後代(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 人)住居使用亦知之甚詳,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提出曾經異議之證據。倘鈞院認為前揭 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已 取得上訴人同意明確,備位主張「借用人」是「黃福安」,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經證人徐弘龍、黃燕鋒及黃錦貴到庭證 明屬實。  ㈡92年12月13日於代書黃仁聲見證下,黃阿祥與長子即被上訴 人黃福安、次子黃錦貴及三子黃錦唐,共同書立協議書(二 審卷第319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利,全部 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  ㈢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7㎡ ,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130,860元 ,價值不高。而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 之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 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居住在桃園,不住在 苗栗地區,客觀上並非以系爭土地作為其生活根據地,卻動 輒以訴請拆屋還地之名,行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實。反觀被 上訴人全家則是以系爭建物為唯一棲身之所,一旦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全家即會立刻面臨流離失所 的窘境,差異懸殊至為明顯,故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 信原則相違。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第462至463頁):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927-2地號土地(分割自927地號,重測前 為員林段312-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223頁 、225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3層樓房(即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 ㎡、C區塊面積2.92㎡。黃阿祥並於92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二審卷第319 頁)。  ㈢訴外人黃石來(62年11月7日歿)、黃鍾金妹(84年7月22日 歿)與其子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及上訴人於62年9月11 日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略以: ㈠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 -1地號……持分58分之13願贈與黃阿祥取得永為己業。㈡贈與 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㈤贈與人所有坐落 南庄鄉員林段314-1地號願贈與黃阿祥、黃煥庭各2分之1取 得,又同段312地號全部贈與黃煥滿取得,又同段312-2地號 全部贈與黃煥霖取得。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 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 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 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07至109 頁)。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 慧、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表示終止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於10日內騰空返 還土地(二審卷第339至359頁)。  ㈤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自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合計金額為11,050元   ,另自109年12月22日起每月金額為184元。   七、兩造所爭執事項(二審卷第463至464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改建系爭建物,供黃鍾金妹及 黃阿祥、黃阿祥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為黃阿祥之子)居住 ,且黃鍾金妹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與黃阿祥共居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黃鍾金妹 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居住系爭建物一節,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實。  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二點意旨: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 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第六點意旨:本契約書 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 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 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則黃石 來、黃鍾金妹於其百年之前,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仍 有管理處分權利。再依證人黃燕鋒於原審時證稱:黃阿祥是 原地重建,因老屋下雨會漏水且黃阿祥子女結婚不夠住,重 建之後,上訴人的母親黃鍾金妹在世的時候,上訴人每年都 會回來,節日都會回來,於黃鍾金妹去世後,亦未聽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 1至183頁),其於二審時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有回來 幫忙,也沒有反對(二審卷第252頁);證人徐弘龍證稱: 伊是做建築的,本案的舊房子係伊拆除,之後在原有的基礎 上,改成混凝土建築,上訴人每天在那裡看改建過程,上訴 人也會幫忙,伊拆除及改建的費用是向黃阿祥收取等語(二 審卷第242至244頁)。綜合上情,可知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 爭建物時,黃鍾金妹尚在世,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 有管理處分權,而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 上建造系爭建物,係供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含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且黃鍾金妹居住於此直至百年,足認黃阿 祥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得管理處分權人黃 鍾金妹之同意。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付黃鍾金妹 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黃阿祥與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人 黃鍾金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爭建物時,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建 物建造時上訴人亦會幫忙,系爭建物完成後,黃鍾金妹居住 至84年7月22日去世為止,期間上訴人每年過年或遇節日均 會回到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73年改建起至84年7月22日黃 鍾金妹去世為止,長達約10年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依 上開客觀情事,足以推論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黃阿祥建造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 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黃鍾金 妹均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為黃阿祥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二審 卷第267頁),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則,亦自黃阿祥承受上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 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 契約書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 ,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是黃石來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上訴人所簽立,與黃鍾金妹同意黃阿 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屬不同之契約,契約名稱及 內容均不相同,不能因系爭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 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即推論黃鍾金妹同意黃阿祥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附有期限。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上訴人與黃阿祥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係定有期限,故認均應屬未約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依 上開規定,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以定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是否已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居住,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 年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本院認系爭建 物係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上建造,係供 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衡情黃阿 祥於受贈與分配之舊屋重建系爭建物,應不致僅供奉養黃鍾 金妹之用,而不供黃阿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黃阿祥家人(含被上訴人家人) 使用系爭建物之照片(二審卷第149至191頁),可證系爭建 物除供黃鍾金妹居住使用外,亦供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上訴人主張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年後,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尚難憑採。同理,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與原使用借貸目的不合等 語,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築(原審卷第8 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完成迄今將近40年 ,已逾耐用年數等語。但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雖可供資產耐用年數之參考,惟房屋雖以同樣材料建造 ,但依建築工法不同、維護良善與否,致其耐用年數有所差 異,故仍應依具體房屋之使用現況認定之。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阿祥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緊鄰祭祀公廳,且供上訴人之母親 黃鍾金妹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阿祥一家居住,至原審法官履 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仍供黃阿祥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中 (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至17行)。再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提供之系爭建物屋況照片(二審卷第193至195頁),系 爭建物屋況良好,110年之課稅現值為295,000元(原審卷第 85頁),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尚使用中,則黃阿祥借用系爭土 地建造系爭建物以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 人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 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 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雖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但貸與人即上訴人,若 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自得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人黃阿祥於103年10月23 日去世(原審卷第239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 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 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黃福安等8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業據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8張為憑(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9頁) ,上訴人主張其自身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終止,應有理由。  ⒉至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亦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建物之借貸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並無前述民法第470條規定當然終了 之情形。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黃鍾金妹 、黃阿祥均已去世,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及借用人之權利義 務,各由黃鍾金妹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倘 欲終止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黃鍾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對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 黃鍾金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周黃秋妹(黃鍾金妹之 女)、黃雪玉、黃錦山、黃錦銀(以上3人為黃煥霖之子女 、黃鍾金妹之孫子女)、黃淑珍、黃錦紹(以上2人為黃煥 庭之子女、黃鍾金妹之孫子女)等多人(未一一臚列),有 黃鍾金妹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上訴 人迄未證明已由黃鍾金妹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曾以民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事由,對被上訴人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 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被上訴人繼承黃阿祥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黃鍾金妹為貸與人,黃 鍾金妹及黃阿祥均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黃鍾金妹之再轉繼承 人,亦繼承黃鍾金妹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則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 務,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 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借用人權利,上訴人則繼承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 九、綜上所述,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未使用完 畢,且迄今尚未經黃鍾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之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之 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上訴人184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爭執 事項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因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此爭執 事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1-簡上-37-202412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基於詐欺取財」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證據增列「被告THIEU VIET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 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 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志翔、 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楊政俊、黃彥彰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 將犯罪所得繳回(詳後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我開始為本案詐騙 集團工作之前,我有跟本案詐騙集團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我後面為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的報酬是從這3萬元中扣 除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向本案 詐騙集團先預支了3萬元借款,約定當車手來抵債,當初講 好一天薪水4000元,一週工作7天可以抵債28000元,後來就 被抓了,沒有另外從本案詐騙集團領取其他報酬,該3萬元 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於113年5月3日為本案詐騙集團領取 贓款之工作,可取得以4000元計算之報酬,且本案詐騙集團 業已採預付之方式給付被告,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 00元,且被告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包括本 案犯罪所得在內,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預支之3萬元犯罪所 得,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 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 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 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 其他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淑慧 、楊政俊、黃彥彰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非鉅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院衡以被告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 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時自動繳回該院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自應由該院就其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不重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 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范皇綉」、「范 文景」、「吳春龍」共組提領詐欺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紹越賢向「吳春龍」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 搭乘「范皇綉」駕駛之8322-DG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八里區 ;「范文景」則於詐騙款項進入上開帳戶後,通知紹越賢提 領;紹越賢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當日提領完畢後,「范皇綉」再駕車至「吳春龍」指定之 地點,由紹越賢將贓款全數交付「吳春龍」,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志翔、徐霈芠、被害人黃彥彰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淑 慧、楊政俊部分,渠等未製作筆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 細、提領地點紀錄(第67至71頁)、提領及監視器影像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范皇綉」、「范文景」、「吳春龍」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 ,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淑慧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32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1,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楊政俊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18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1萬元 3 陳志翔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4時50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坑門市) 1萬元 4 黃彥彰 (未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6時57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1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1萬元 5 徐霈芠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17時22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5月3日17時26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 1萬元

2024-12-26

SLDM-113-審訴-1818-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取財之 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淑慧僅與「財哥」接觸 ,無證據證明其有認識到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1年7月起,以轉匯每筆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財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臉書自稱聯合國駐法國之整形醫生聯 繫劉賜惠,佯稱:要寄給其200萬元美金的包裹,但要先支 付運送費用、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內,黃淑 慧再依「財哥」指示,於同日10時57分許提領贓款5萬7,000 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 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劉賜惠察覺遭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黃淑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憑證影本 、中信銀行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567號函 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財哥」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財哥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 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原審判決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 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失之過重之情 形,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供「財哥」 使用,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隱匿遭詐欺款項之去向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 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賠償,且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等大力宣導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 ,並不可為他人提領款項,否則極可能涉入洗錢犯行,被告 仍對上情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足認被告法治意識有所欠缺 ,本院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洗錢金額、侵害法益 程度非輕等情,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5萬7,100元,被告提領、轉存其中5萬 7,000元,所餘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被告經「財哥」指示提領、轉存告訴人匯入之 5萬7,000元,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圈 存之100元,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 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 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告訴人匯入 經圈存之款項100元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故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 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93-20241217-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翁敬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敬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 之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且依本案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 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翁敬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前某 時,將其以代表人身分申辦之協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宏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 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慧佯稱:可 在高橋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慧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11日10時28分許、30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文嘉(另案偵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嘉臺企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2時12分許,由張文嘉臺企帳戶轉 帳5萬5000元至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淑慧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張文嘉臺企帳戶交易明細  3 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翁敬翔以協宏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申辦。 2.告訴人黃淑慧遭詐騙匯款至張文嘉臺企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由張文嘉臺企帳戶轉帳5萬5000元至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翁敬翔固坦承交付上開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 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 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 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 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 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 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 將上開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容任銀行帳 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金簡-656-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艷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9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3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艷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艷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胡艷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 卡都遺失了,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在警察通知我後 ,我去找,才發現不見了;我有把密碼寫在1張紙條放在我 存摺裡面跟提款卡一起,上面寫我的密碼,就是6個1,很簡 單云云。惟查:  ㈠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瑄、陳 韋杰、姜姿杏、黃淑慧、徐羽菲、陳文龍、吳芝儀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 0號卷<下稱偵79970卷>第25至26、49至51、78至86、115至1 17、182至186頁,113年度偵字第547號卷<下稱偵547卷>第4 頁,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下稱偵2372卷>第8頁反面至第 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邱品瑄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嘉淇」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 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韋杰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姜姿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截圖、告訴人黃淑慧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珊(潮漲...」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文龍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芝儀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 戶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日儲字第1130046170號函及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偵79970卷第37至44、66至75、106至112、149至1 76頁,偵547卷第17至18頁,偵2372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 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 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 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 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 、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 本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等語,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供稱:「(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帳戶遺失對方會知道 帳戶密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嗣 於本準備程序中院復供稱:「(法官問:提款卡的密碼,你 有告訴別人嗎?)我不會告訴別人」、「(法官問:你有抄寫 在哪裡,有可能別人會知道?)我有寫一張紙條放在我存摺 裡面跟提款卡一起,上面寫我的密碼,就是6個1」等語,是 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將密碼寫下來,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被 告既然對於提款卡密碼能為記憶陳述,所設密碼又極為簡易 ,並不複雜,當無甘冒帳戶遭他人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存 款之風險,另行將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並與存摺、提款卡 一同存放之理。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就遺失過(見偵79970 卷第223頁、本院卷第31頁),並於111年3月30日為掛失補副 ,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既然曾遺失過本案帳戶,依常理推斷應對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更妥為保管,亦無設定如此簡易密碼,甚且將 密碼書寫下來,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可見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且其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 下來並與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於111年3月30日掛失補 副後,至112年10月3日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第1筆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為止,本案帳戶有多筆跨行匯入、跨行提款 、卡片提款紀錄,足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非低,是被 告供稱其並未常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故不記得最後一次 使用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屬可疑。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尚且自承本案帳戶係其用以償還凱基銀行借款10萬元 債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案帳戶僅於112年6月 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由凱基銀行扣款,其後本案 帳戶餘額便被提領至僅餘16元,並於112年10月1日解除消費 扣款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7至55頁),被告復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本案帳戶無法扣款後, 未即時向郵局申報帳戶遺失,僅稱其當時回越南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是被告反應顯與常人遺失帳戶之反應有異。 再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7日經卡片提款後,僅餘17元,再 於同年月26日跨行轉出1元,嗣於同年10月1日解除消費扣款 ,其後本案帳戶就出現多筆短時間內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 領之交易紀錄等情,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核與實務上常 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 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 項之用後,先以小額匯款測試該帳戶之提、匯款功能是否正 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於確 認後始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狀相符,益徵本案帳 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再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 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 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明 知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 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 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黃淑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珊」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黃淑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372號起訴書(下合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文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媛淇」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文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告訴人姜姿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嘉妮台股003」之假投資群組,並使用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使其下載名為「京城」的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姜姿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7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3萬元 112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0月8日15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9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7分許 3萬3,500元 4 告訴人吳芝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鵬銘」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向其偽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吳芝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告訴人邱品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嘉淇」,向其佯稱透過「高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品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1日9時15分許 4萬4,000元 6 告訴人徐羽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間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張可馨」與其聯繫,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證券」之假投資APP後,由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向其偽稱可帶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徐羽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16日9時7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陳韋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提供假投資網站,並使其下載名為「高橋」之假投資APP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雯」、「高橋客服」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韋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2萬5,000元

2024-12-17

PCDM-113-金訴-1094-2024121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在原告大灣分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簽訂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 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 同意書。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委託原告大灣分公司以現股 當日沖銷先賣後買方式賣出「合機」股票51,000股,但被告 未於當日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經原告大灣分公司依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112 年12月12日強制買回,產生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79,836元,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 營業日即112年12月15日前清償,逾期視為違約,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原告遂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依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違 約之被告以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及依被告違約 金額279,836元5%計算之違約金13,992元(計算式:279,836 元×5%=13,992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293,82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 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櫃台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 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 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同意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劵差回補償還明細表、當日沖銷券差回補不足償還通知 函、違約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強 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借券費用279,836元、違約金13,992元 ,共計29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828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10

TPEV-113-北金簡-49-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旻宗 債 務 人 黃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旻宗邀同債務人黃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34,735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李旻宗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黃淑慧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735元 李旻宗、黃淑慧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735元 李旻宗、黃淑慧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促-1165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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