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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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68頁),被告方面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尹國士、黃淑珍所受傷勢 嚴重,被告事發後未曾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逾1年之久仍未 賠償分文,毫無彌補過咎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 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敘明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說明,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 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 事發後未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乙節,惟將此納入審酌並考量 被告、告訴人2人各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 意見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 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14-2025012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黃淑珍 地址詳卷 尹國士 地址詳卷 被 告 蔣明爕 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本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附民-45-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捷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捷登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0時5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桃5線往埔心方向行駛,迨於接近桃5線0000000號燈桿附近 ,其應注意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黃色單虛線分向線 ,若有來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 面濕潤,但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駛在對向車道 由告訴人黃淑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見狀 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前胸壁及右前 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捷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捷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淑珍達成調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 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 、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51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淑珍因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於112年12月26日即因不具獨立生活能力,經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於○○○○○○○○,並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 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等節,有○○ ○○○○○○113年5月15日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7頁)。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之狀況,臺南市社會局 表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 定精神病等疾病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安置 至今,而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雖佳但因人格疾患導致照顧困 難,離開機構恐有行為失控之疑慮,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2日回函及檢附診斷證明書、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院聯繫○○○○○○○○是否能協助被 告到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電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於113年1 2月5日到庭,然被告到庭時坐於輪椅,頭往後仰,眼睛緊閉 ,於人別訊問時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顯有無法理解訴訟進 行之情,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資料綜 合判斷,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正常之認知 能力、陳述能力,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 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 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訴-193-2025010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伍 拾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93,959元(含113年8、9月薪資及資遣費)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93,959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0

KSDV-113-勞執-5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黃淑珍 被 告 蔡宏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7

TTDM-113-附民-169-20241227-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黃彥萍 聲 請 人 黃嘉德 相 對 人 黃嘉斌 黃淑珍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斌等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 ,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 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 黃嘉斌、黃淑珍,於聲請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黃嘉 德給付被繼承人黃金忠、黃陳菊之繼承人全體新臺幣(下同 )4,542,168元之同時,偕同聲請人黃嘉德,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業 有限公司所有。足見本件調解之法律關係,涉及開駿興業有 限公司與其董事即聲請人黃嘉德間之法律行為,依法不得由 董事黃嘉德代表,而應由其他股東即張素芬、黃燕萍代表, 故應列張素芬、黃彥萍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以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繳納聲請費。又聲請人本件 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偕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與同段8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開駿興 業有限公司,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前述房地交易價額為 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地同地段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聲請調解時相 近時點,即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中,屋 齡相近之交易紀錄計有一筆,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120,000元。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3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96.86平方公尺+陽台10.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 3858(1343.27平方公尺×10000之76)+共有部分建號   3859(759.35平方公尺×10000分之336)=145.21平方公尺,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系爭房 屋以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7,425,200元【計算式 :145.21平方公尺×120,000元=17,425,200元】。茲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限聲請人繳納聲請費5,00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2-27

SJEV-113-重司調-411-20241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 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 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 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 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 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 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 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 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1045-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第24字後增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字後增加「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吸塵器底桶1個,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陳永福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參警詢筆錄,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就所竊得之吸塵器底桶1個出售予永通舊貨行,得款新 臺幣50元,此據證人王玉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6頁),是該5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 變得之物無訛。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黃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黃淑 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苗栗縣○○鄉○○路00 號前,見陳永福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騎樓前之吸塵器底桶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吸塵器底桶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並載運至不知情之王玉珠所經營永通舊貨行兜 售,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元。嗣陳永福察覺吸塵器底 桶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永福、證人王玉珠、黃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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