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溫信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蔡○華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蔡○璇 蔡○璇 蔡○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華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對於聲請人蔡○華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蔡○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蔡○華(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蔡○璇、蔡○璇、蔡○臻(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3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蘭○雲育有相對人3人 ,嗣後聲請人與蘭○雲於81年3月24日離婚。聲請人現年約67 歲,身體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原尚能從事電焊臨時工, 加上原有殘障補助,生活開銷尚能平衡,然聲請人日漸年老 ,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已無法長期工作,且原領有之殘障補 助於數年前遭取消,致目前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亟需子女 扶養。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 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 ,234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隨著母親回到外祖父母家,聲請人從未盡過扶養相 對人之義務,甚至還曾經至外祖父母家,試圖將相對人帶走 ,相對人一直哭鬧,聲請人才將相對人送回外祖父母家,故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相當恐懼。即便相對人曾短暫與聲請人同 住,聲請人亦時常將相對人獨留在家,要相對人自己去買便 當,或是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姑姑照顧,讓相對 人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之後又突然將相對人載回外祖父母 家,聲請人即人間蒸發、毫無音訊,未曾聯絡,相對人之後 係由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蘭○雲於81年離婚前及離 婚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需負擔家計, 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 均不爭執,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3-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丙○○之祖母;相對 人與配偶即訴外人丁○○(巳歿)育有未成年人丙○○ (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二)相對人婚後雖係隨同配偶丁○○返回夫家(○○縣○○鎮)居 住,然其並未克盡為人妻、為人母之本份,竟時常晚間 玩手機、白天睡覺,丁○○白天需工作賺錢,晚上返家尚 需照料年幼之未成年長女丙○○,身心疲憊,不時向相對 人之娘家即聲請人抱怨,然聲請人雖好言相勸,相對人 依然故我。110年6月29日相對人帶未滿週歲之未成年長 女丙○○至臺南訪友,翌日丁○○至臺南欲接相對人母女返 家,然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拒絶,丁○○無奈僅能單獨攜未 成年長女丙○○返回嘉義,相對人則獨自在臺南友人家居 住至同年12月27日始返回嘉義夫家。  (三)相對人返回夫家後,丁○○要求相對人如不肯照顧幼女, 則應外出謀職賺錢,分擔家庭費用;惟相對人仍舊故我 。111年3月20日相對人竟又不告獨自離家,對幼女丙○○ 不聞不問,嗣丁○○竟於113年1月13日被發現死亡。  (四)丁○○死亡後,相對人理應負起扶養、照料未成年長女丙 ○○之責,然相對人竟向外表示:「(夫家)您們需要丙 ○○來紀念丁○○的話,丙○○可以留給您們」、「小孩子我 養不起」、「送養」云云;因夫家不予理會,相對人更 於同年月30日將未成年長女丙○○帶至聲請人住處後,即 不知去向,聲請人欲辦理未成年長女丙○○就學、社會補 助等事宜,相對人均不肯出面與聲請人聯繫,卻經常向 未成年長女丙○○之外曾祖母、阿姨等人表示伊就是要將 丙○○送養云云,甚且將夫家(即丁○○之家人)為丙○○準 備之禦寒衣物、口罩等物送給他人(相對人於113年1月 30日將丙○○帶至聲請人住處時,寒流過境,然丙○○身上 僅著單薄小背心,隨身無保暖衣物)、在未成年長女丙 ○○面前抽煙(密閉空間内),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長女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顯不宜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長女丙○○之權利或義務至明。  (五)查相對人與丁○○育有未成年長女丙○○後,僅知玩樂,不 願擔負起為人母之照顧、扶養之責,且從未支付過未成 年長女丙○○之生活費用,更曾無故離家長達二年、將幼 女丙○○丟由丁○○照顧,現則將幼女置於聲請人處,而不 知去向,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且情 節重大。另,聲請人年約37歲,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 ,身體健康,目前為工廠員工,有固定收入,尚有餘力 照顧丙○○,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以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為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 權全部,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六)查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且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本件如蒙鈞院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丙○○之親權全部,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 ,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即母親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未成年人之父親丁 ○○已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與 丁○○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0日生) ,嗣丁○○於113年1月12日發現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資料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是丁○○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規定,於丁○○死亡 後,未成年人丙○○即當然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三、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 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只知玩樂,未曾照顧扶養丙○○,於丁○○ 死亡後,相對人將丙○○帶至聲請人住處,之後相對人即不知 去向,亦不與聲請人聯繫,丙○○均由聲請人、聲請人之阿姨 戊○○照顧之事實,業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 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 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亦因社 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訪視(以上詳見調解 卷第61至73頁),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 認相對人對於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此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與 未成年人丙○○同居之外祖母,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後,聲請人即為丙○○之法定 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3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辰侑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2次販毒交易情形,對象同 一人,且為相識友人,所獲取之利益亦微(各為新臺幣1千 元、3千元),被告並非以販毒所得維生,亦非如販賣大量 毒品者或中盤販賣者之情節,僅因一時失慮,於吸毒者間為 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依其客觀上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科以最低 法定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有重大 惡性之犯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被告不但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亦配合供述上手(雖未破獲),足徵被告確有悔意, 亦有情可憫恕之處,容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罪,再減輕其刑之情。  ㈡被告因焦慮狀態,就醫後經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而被告 與配偶婚後育有長女,現年僅一歲餘,尚屬年幼,須賴被告 扶養。另被告父親早逝,均依賴母親及祖父母扶養、照顧 ,現祖父母二人均已年老體衰,並分別罹患重大疾病,被告 亦須分擔其照顧之責,請法院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俾使被告早日出獄,以便負擔其應盡之扶養、照顧責任。  ㈢綜上,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尚有違誤,原審量刑過重,請法 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第57至65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販賣愷他命部分,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就販 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的規定 加重刑罰,並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即被告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先加重再減輕,復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⑴毒品 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 ,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⑵本案是被告的交易對象蔡志炫 因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遭警察查獲後,依據蔡志炫的指 證而查獲被告。且被告在警察執行搜索時查獲高達729包的 毒品咖啡包。由此可知被告並非零售小販,而屬於販賣上述 毒品的「中盤商」。這一點,理應在量刑上呈現與「零售商 」的差別。⑶在上述基礎上,原審考量被告年紀很輕,且沒 有販賣毒品的前科,並於被警查獲後始終承認販賣毒品,明 顯流露悔意。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情形 ,而分別就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販 賣愷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 ,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販賣 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數量甚多(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 命1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顯屬 重大,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 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 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6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莊文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依 序為573、9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在其上管理、收益柚樹,並設 置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然其毫無占有權源 ,經伊於111年11月初請求其交還土地無果,上訴人甚而妨 阻伊入內及行使權利,侵奪及妨害伊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 、C、D、E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另自111年 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51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 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 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之胞弟。系爭土地及柚樹原為兩造 之父莊火炮(歿於103年11月17日)所有,其生前於91年8月 間同意伊使用、管理柚樹園,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為管理 之便,方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迄今20餘 年。嗣系爭土地固曾易手,惟使用借貸關係未曾終止,自應 由被上訴人承繼;且被上訴人明知莊火炮同意伊使用,仍願 取得系爭土地,其訴請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 得利,俱無理由,更有違誠信與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均登記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 拍賣而移轉為訴外人莊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 轉為訴外人蔡美心所有,111年10月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 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 圍籬,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 餘空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 側,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地上物及作物均為上訴 人所種植、設置。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 (三)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元,系爭 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 ,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至31頁)。又系爭 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圍籬 ,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餘空 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側, 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另上訴人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莊火炮所有,莊火炮同意 其使用及設置上開地上物,莊火炮於103年1月17日死亡,被 上訴人應繼受莊火炮生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莊金陵為證,經查: (1)依證人莊金陵證稱:兩造是我叔叔,莊火炮是我祖父,柚子 園是爺爺留下來的,後來交給三叔莊文憲管理,從90幾年, 因為我爺爺100年過世,在他過世前10年已經無力去田裡工 作,都是由我三叔代替我爺爺在操勞這些事情。柚子樹的收 成及販賣都是爺爺同意由莊文憲處理,販賣所得都是歸我三 叔莊文憲。因為這塊土地我三叔接手之後,他出勞力、成本 、管理也是莊文憲負責,種植柚子不是穩賺,收入不高,通 常都是不會賺錢,我們整個家族就是以拜託的心態請莊文憲 管理。莊文憲要管理這個柚子園以我的立場我是很贊成。圍 籬、鋪設水泥、紅色磚造房屋、水塔等建物看起來都蠻新的 ,我能夠判斷不是我爺爺蓋的,如果不是我爺爺蓋的應該就 是莊文憲蓋的,因為長期下來就是莊文憲在管理這片柚子園 ,我無法代替我爺爺回答他是否同意莊文憲蓋這些地上物。 我想應該是全權交給莊文憲。我無法為莊文賢回答其是否知 悉莊文憲管理這個柚子園在上面蓋這些東西。這塊土地是我 爺爺和奶奶的財產,他們一人有一半的所有權,今天這個案 件應該是在討論的是我爺爺的部分,我爺爺的部分在90幾年 被法拍,原因是我爺爺幫我二姑姑擔保導致被法拍,二姑姑 叫莊雪娥,我父親和我弟弟去法院買回來,登記在我弟弟莊 博勝的名下,誰出錢我不知道,後來過戶時,我父親和我當 時的二嬸,就是莊文賢的太太有借貸關係,就把這塊土地過 戶給我當時的二嬸蔡美心,這塊土地在我二叔和我二嬸離婚 時,財產經過法院分配,我二叔得到這塊土地。我不清楚系 爭土地在莊博勝名下時,莊文憲與莊博勝是否就土地使用有 任何協議或契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8頁)。證人莊金 陵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惟所為證言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相 符,應堪採信。依莊金陵前揭證詞,莊火炮生前曾同意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標的或法律關係,自無從為繼承。 系爭土地原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拍賣而移轉為莊 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轉為蔡美心所有,111年 10月4日因調解移轉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7、1 63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故莊火 炮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之前,系爭土地業經依序輾轉移轉 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莊火炮縱使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同意使用之約定,惟按使用借貸約,僅具有債之 相對性,不得對抗嗣後取得土地之後手(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莊火 炮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 訴人。且莊火炮於生前既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於系爭土地 移轉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已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 心及被上訴人,則莊火炮於死亡後,上訴人仍不得對抗莊博 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莊火炮 生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 目的,仍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云云。惟查: A、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上訴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之 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及或公共利益。 B、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 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 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 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 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 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已知悉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目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對於從莊火炮 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 各有何債權物權化之占有權源及其證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 占有權源。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 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用耕地其地租依土地法 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再者,計算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2、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占有系爭土地 即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面積為57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面積為959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 第133、156頁)。審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所在位置、上訴 人占用面積、使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 算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779 元(計算式:272×573×6%÷1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1,151元(計算式:240×95 9×6%÷12=1,151元)。 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0月4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其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 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15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13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 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 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結識後交往未幾即決定攜手共渡 人生,婚後係居住於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兩造婚後均 努力工作,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前被告不慎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原告亦陪伴被告共同面對司法,被告案件 遭判刑確定後,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欲早日入監服刑以求盡 早回歸社會,但面臨失去自由,被告遲疑不決,此段期間 之家庭支出原告只能向娘家親人借貸,而被告終因遭通緝 而於110年4月26日鋃鐺入獄。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當 時已懷有未成年子女丁○○)時常帶著未成年子女乙○○搭車 至土城看守所探視被告,以使被告感受親情支持,未成年 子女丁○○出生後,面對日益增加之家庭支出,原告於視訊 接見被告時取得被告同意,於111年1月23日攜子女搬回原 告臺南娘家居住,原告居住臺南娘家期間,亦保持視訊接 見,及以線上購物方式幫被告購買生活日用品。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假釋獲准出獄,原告特地返回 臺北大安區住處依習俗準備火爐、煮豬腳麵線幫被告去霉 運,熟料,被告並不感激,竟還叨唸「用這個做什麼?」 、「我出來其實沒有很高興」等語,原告當場心涼、無語 ,翌月被告返回職場工作,原告則在臺北待到112年農曆 春節過後始返回臺南娘家,但此期間兩造因為貸款時常大 吵,被告甚至跟家人表示原告外面有別人,原告甚感莫名 、心寒。 (三)原告返回臺南娘家後,被告表示因公司人事調動將調臺南 ,原告認如此被告可以轉換環境,一家人也可以換個方式 調整生活模式,期盼兩造間關係能因此有所改變。112年3 月被告調至臺南工作,初期被告先住在公司宿舍,約2週 後原告要求被告搬至原告娘家同住。被告回復工作後雖按 月都有拿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分兩次)給原告,但 兩造間仍時常因錢爭吵(被告住原告娘家,僅按月給原告 1至2萬元,但其他各項生活開銷、水電費、小孩尿布等費 用,仍由原告娘家負擔),被告工作之餘,亦很少關心未 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原告為彌補家用,在家從事 家庭代工,被告見狀竟說「我看妳做這個是能賺多少?還 不如我養妳就好,妳就在家顧小孩,兒子3歲再去幼兒園 就好,不然真要工作,回臺北也可以工作」等語;原告表 示「回臺北工作,那小孩誰要顧?」等語;被告竟回稱「 小孩丟著自然就有人會顧」等語。兩造間除常因金錢吵架 ,被告更時不時就提離婚,某個假日原告欲攜子女至海邊 遊玩亦邀約被告前往,被告愛理不理,最後雖全家同行, 但被告全程臭臉以對,返家當晚兩造又大吵,被告竟表示 「要離婚趕快離一離,小孩你要都給你,已經受不了了。 」等語,原告氣到直接說「好,離婚,什麼都不用說了, 我等下會跟我爸媽說,小孩我自己顧。」等語,翌日原告 將此情告知父母親,熟料當晚被告竟又改口說「如果你真 要離婚»我會把小孩都帶走,不然就是帶一個。」等語; 原告反駁表示「不可能,兩個我都要自己帶。」等語。 (四)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因公司人事調動返回臺北工作,然被 告仍時常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兩造間婚姻,甚至表示倘原告 執意離婚,被告必定會跟原告搶小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 情形下自行向公司借款15萬元,表示要幫原告清償貸款, 但被告借款後竟不按時上班,原告、被告家人甚至公司同 事時常要幫忙打電話叫被告起床工作,公司老闆亦因此教 訓被告,不意被告竟將全部歸咎於原告,113年5月20日被 告傳送「工作很難找」訊息予原告,原告驚嚇之餘,當日 趁中午下班時以電話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始知被告已於 同年4月22日退保,然被告不僅未告知其失業,亦未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眷屬投保事宜,原告僅能緊急為2名 未成年子女加保,對此,原告甚為生氣但無可奈何。 (五)被告婚後未幾即入獄服刑,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 家居住,兩造於112年3月至5月在臺南娘家共同居住約3個 月期間,時常因金錢爭吵,被告時不時提出離婚請求(次 數在5次以上),還時常指責原告「是他給我一個家,不 是我給他一個家」、「你(指原告)顧小孩沒什麼了不起 ,小孩也不是你一個人在顧」等語,甚至還誣詆原告稱「 他(指被告)就只差沒帶兩個小孩去驗DNA而已,說不定 兩個都不是他的」云云,被告不予體諒原告長期依賴借貸 、多獨自負擔家計,尚時常提出離婚請求,更質疑親生子 女血緣,被告言行已使原告心寒,兩造間夫妻真誠、關愛 等婚姻基礎業已動搖,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以維持。 (六)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間真誠、關愛之情意,被告亦無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且被告婚後未幾即因案入獄服刑 ,雖於假釋出獄及開始工作後,曾有按月提供1至2萬元之 家庭費用,然被告卻逕自112年11月間起即片面停止給付 任何費用予原告,被告目前亦無工作及所得。兩造婚後因 前揭因素以致長期未能同居共住,被告未予體諒原告需獨 自1人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且長期依賴借貸、獨自負擔家 計之辛勞,竟時常誣詆原告不貞、質疑親生子女血緣,被 告亦不珍惜原告在被告因案入獄後,獨自1人支撐家庭之 付出,於出獄後無端懷疑原告、時不時就隨口提出離婚要 求,在原告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被告就法院排定之 調解期日均未予出庭,甚至於113年11月6日發送訊息予原 告,要求原告趕快請人將離婚協議書寫一寫、談一談、簽 一簽,對兩造婚姻表現得毫不在乎,可見被告已毫無意願 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兩造離婚。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料 ,2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依賴甚深(未成年子女丁○○出生 時被告尚在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僅短暫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於原告臺南娘家約3個月,其間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甚少關心,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 亦隨便問問而已,被告甚至於失業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加保事項輕忽以對,幸原告機警反應及時加保,且 社工人員訪視後,亦認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及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 照顧2名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同住家人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 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2名未成年人 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參以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起居均甚少關懷、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僅隨便 問問而已,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及原告有能力、有意願 且有家庭支援系統(現與娘家父親、母親同住,均能幫忙 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足以擔負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 之責,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判決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每月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各10,372元之扶養費。 (八)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長 子丁○○(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 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每月10 ,372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 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 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入獄服刑及工作 地點等因素而長期未共同生活,現雙方仍因故分居中,本 件原告因兩造間婚姻衝突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未共同生活以 及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雙方 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彼此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 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 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再參諸被告對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 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 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 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 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 生活維持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2名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 評估:原告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 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惟就原告所述,兩造目前少有聯繫 及親職交流之展現,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 ,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積極提升被 告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友 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經濟來源 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 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畫 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 2名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 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須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 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教養工作。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 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2名未成年人對原告住處環境 熟悉、自若,與原告、原告雙親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 向互動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 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9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參之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依 繼續性及子幼隨母等原則,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 ○○、丁○○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有2,223元及17,647元之報稅所得, 名下有財產價值530元,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 9,4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 稅所得分別為0元及627,077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丁○○現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 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 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 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 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 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 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 乙○○、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6,000元計算為 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 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 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 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丁○○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婚-254-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元勳 楊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連元勳、楊承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連元勳、楊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連元勳、 楊承翰已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連元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平 通路與文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連元勳沿 文平路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未遵 守行人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承翰受有尾骶骨挫傷等傷害,連元勳則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翰、連元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承翰之自白 被告楊承翰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連元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連元勳固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 被告連元勳,夜間徒步,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承翰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承翰、連元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易-130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808號、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盛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高進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田盛邦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高進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盛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800元之對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販賣與高進 益。 二、高進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 示之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盛邦、高進益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盛邦、高進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4頁,警卷 三第5至15頁,偵卷一第191至201頁,偵卷三第325至339頁 、341至34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105至113頁),核與證 人田景元、林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 至28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41至42頁,偵卷一第275至279 頁、333至339頁),並有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警卷一第43至77頁,警卷二第59至 73頁,警卷三第23頁、25至31頁、33至104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2人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特意趕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足見被 告2人販賣愷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等均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盛 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次數1次,金額為3800元 ,被告高進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 交易,價金介於2,400元至2,800元間,交易對象亦僅2人, 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均 佳,被告田盛邦係從事吊車司機,被告高進益則從事貨車司 機,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高進益復供出毒品來源有賴建 穎、林冠宇、吳峰陞等人(雖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 賣毒品間欠缺因果關係,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可見出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上游之積 極態度),是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經上 述減刑後,對被告2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田盛邦本案犯行及被告 高進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 問題,竟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年 紀、素行(被告2人均有賭博遭判處罰金之前科,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次 數,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 田盛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出生 子女,現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未出生子女 及女友,被告高進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被告高進益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高進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73至1 75頁),其尚有另案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尚在偵查中,亦有槍砲案件另案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6罪 ,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㈤、就被告田盛邦部分,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 經本院審酌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案情節,暨 其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因 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 本院認被告田盛邦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案與購毒者高進益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田盛邦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兩 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三第5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田盛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販毒所得3,800元,及 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之販毒 所得共計1萬6,4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4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2 11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3 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4 112年9月11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5 112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6 112年10月7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某處 2克 2,400元 林稚穎

2024-11-28

TNDM-113-訴-1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鴻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五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鴻前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透過TELEGRAM暱稱「猛男217 」、「微工專員-張小姐」等人告知如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 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見其以迂迴方 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帳戶資料,俾 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猛男217」、「微工專員-張小 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余政鴻先依「猛男217」指示於民國112年 10月30日18時36分許,前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新興門市,領取裝有楊恣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4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共3張)之包裹後,旋即依「猛男217」指示轉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後,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 秀蓉、陳鴻志、謝彰銘等人施用詐術,使陳國鋒、莊美真、 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志、謝彰銘均陷於 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 陳鴻志、謝彰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楊恣姍、被害人陳國鋒、莊美真、蕭妙 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志、謝彰銘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 至超商領取包裹紀錄、超商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 與「猛男217」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暨提款卡、存摺 、手機照片、本院113聲搜5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1至3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猛男217」、「微工專員-張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與「猛男217」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 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蓉、陳鴻 志、謝彰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 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8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 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 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願意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 與者僅有1次之領取包裹、轉交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 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 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其餘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 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152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係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蔡秀蓉、陳鴻志,可見被告需賠償予 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 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 猛男217」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 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國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陳國鋒,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2 莊美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莊美真,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幣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3 蕭妙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蕭妙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林永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林永祥,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3分許、112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日9時46、47分許 10萬元、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顏傳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聯繫顏傳勳,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6 蔡秀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蔡秀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陳鴻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聯繫陳鴻志,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5分許 83,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謝彰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起,聯繫謝彰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6,1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 112年11月4日20時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訴-200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2樓社會課低收入 櫃檯前」更正、補充為「2樓社會課低收入戶協辦櫃檯前」 ;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羅景穗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審酌被告為替友人領取米單,不滿告訴人李依琳依規拒絕, 竟失控當眾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勢,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天,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均 造成相當影響,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法治觀念顯有錯誤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調 解、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被   告 陳○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2 樓社會課低收入櫃檯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在安南區公所擔任社會課臨時人員、正在辦理低收入戶 業務之李依琳之頭部,使李依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李依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依琳、證人即時任安南區公所社會課替代役陳 威辰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8日南安社字第 1130606342號函暨所附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 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112年臨時人員僱用清冊、僱用及管理 考核要點、社會課業務執掌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 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 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 ,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 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任職於安南區公所社 會課期間,係依安南區公所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受僱之臨 時人員,該契約所載之工作項目為「協辦低收入戶各項業務 、辦理物資發放事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為安南區公 所區長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屬於法定之職務 權限,則睽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自屬身分公務 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NDM-113-簡-3590-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貓首席 莫妮」(下稱「莫妮」,陳冠明因此將其LINE 聊天代號更名為「網彰化莫妮天蠍84天貓總代理」)」、「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陳冠明知悉上開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冠明於民 國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莫妮」,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本件中信帳戶 ,陳冠明嗣後再依「莫妮」指示,將上開匯入本件中信帳戶 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並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匯入「天貓國際商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榕、陳學偉、曾語旎、陳藝軒、張思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天貓國際商城 」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可以成為 寵物店主,如果有接到訂單就要匯款訂單的成本價到電商平 台「天貓TMAL」網站,和我接洽的客服要我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轉成虛擬幣USDT,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址, 之後電商平台「天貓TMAL」客服就會打錢到我天貓商城的會 員裡面,我再到平台去完成訂單;之後跟我接洽的規劃師「 莫妮」跟我說,有其他店主接到訂單要轉成USDT,說我可以 幫忙打工,代轉一次可以收5%手續費,用以補足我寵物用品 店之進貨成本。我就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就有錢匯 入,我再把錢轉成USDT,並依指示轉到客服指定的錢包位址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件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 莫妮」,及依「莫妮」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錢包地址等 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對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等情,業經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本件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 及被害人楊詔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5人及被害人楊詔傑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天貓TMAL」網站平台開設寵物用品店擔任店主,並 以其前揭辯稱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其 提出其與「莫妮」LINE對話紀錄中附有該店之網路交易資料 及對帳資料(偵三卷第96頁、第99頁、第202-205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經營網路寵物店,為其個人營業 自由,盈虧自負;惟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與「莫妮」幫「 天貓TMAL」網站其他店主買虛擬貨幣USDT(本院卷第136頁 ),從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手續中抽成獲利,顯與其經營網 路寵物用品店無涉,宜分別觀察,尚無因被告經營網路店面 而接觸「莫妮」,即可謂其對「莫妮」所言,全然相信,毫 不設防,應先敘明。  ㈢被告偵查中自承:「知道虛擬貨幣的購買管道,合法的就是 直接透過交易所,或是跟個人幣商;一般跟合法的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手續費不一定,要看用哪種幣,用現金換好像 是差不多1%」、「(向交易所的手續費這麼低,為何對方會 跟你換這麼高的手續費?)我沒想這麼多,當時就想要有兼 職的收入」、「我不知道為何跟我接洽的人不自己幫其他店 主換就好;我沒有仔細發現有這麼多不合理的地方」(偵二 卷第135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有一 定之認識,其並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手續費約1%左右 ,被告將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莫妮」,並將該帳戶內匯入 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顯係出於想獲取較一般現金換虛 擬貨幣USDT高達5倍之報酬,被告主觀上對「莫妮」提供之 高額報酬,依其從事現金換虛擬貨幣USDT之經驗,應可發現 有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大學肄業 ,做過磁磚、美髮業務、廚師學徒、直銷及工地監工(偵二 卷第135頁),依其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 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其沒有看過與其聯繫之 人等情,足認被告與「莫妮」或「天貓國際商城」彼此均非 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 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其於欠缺 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 犯罪等情,被告可預見其名下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他人匯 入之款項,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存有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莫妮」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被告對於「莫妮」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 及說詞,在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 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 個人年齡及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 行,其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 諸語,與其個人之智識、經驗不符,自己應負之責推卸與「 莫妮」,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莫妮 」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及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其從網路上認識者雖有「莫妮」及「天貓國際 商城」,惟尚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此部分無法 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各 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6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述,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莫妮」、「 天貓國際商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偵、審均否認犯行,即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不論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網路認識不詳姓 名之對方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 匯到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造成財物損失非 鉅,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月薪約 3、4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轉匯詐得款 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罪名及刑度 1 邱俊榕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怡珊」向邱俊榕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1,7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學偉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陳學偉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學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13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語旎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貓商城-Celine」、「Molly」向曾語旎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語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16分許 2,1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藝軒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ing」向陳藝軒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藝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13日   下午6   時56分   許 二.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 三.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四.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39分許 五.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一.5,000元 二.1萬元 三.1,000元 四.3萬元 五.3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思菁 (有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依」向張思菁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思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1,000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詔傑 (未提告)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向楊詔傑佯稱儲值入金經營「天貓網路商城」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詔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信帳戶。 一.112年5 月23日   下午2   時14分許 二.112年5 月25日   下午2  時2分許 三.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四.112年5 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一.1萬元 二.1萬元 三.2萬元 四.1萬元 陳冠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TNDM-113-金訴-301-20241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