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照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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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梁瑜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天然/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 大傳染行疾病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 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491-202503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崇孟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 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崇孟為恐上訴人追償, 而與其餘繼承人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 合意,由被上訴人楊惠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 被上訴人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惠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楊惠 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㈠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 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楊文治於起訴前已死 亡,則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定期通知上訴 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據此,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 決駁回。然查,楊文治固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為楊黃阿里之 夫,楊文治之繼承人應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 、楊偉弘,此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3 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楊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 弘為起訴對象,自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上訴 人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6-202503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且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雖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 於起訴後按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寄送起訴狀繕本,業因查無 此人而遭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後附公文封在卷可稽,足認前 開戶籍地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7年 間立具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為前開 臺北市北投區址,然居住地址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32樓之5,審酌前開戶籍地址之遷入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 ,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 95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之住所地為前開臺中市南區址,堪 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為前開臺中市南區址,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3

SLEV-114-士小-22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34,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07.188)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381,44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 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 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4.6 %)。㈡於112年5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1 07.188)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9日 起至119年5月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 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 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 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534,885元【計算式:3 50,901元+183,984元=534,885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4,88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5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350,901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83,984元 14.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2

TPDV-114-訴-5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畹容 李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1

SLDV-114-訴-121-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莊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訴字第58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分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8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 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7年7月2日止,共84期,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1月1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萬0,237元及利息 未清償。  ⒉被告前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1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萬4,353元及利息未清償。  ⒊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118年2月18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 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萬8,795元及利息未清償。   ⒋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 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 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4.56%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債務本息至113年2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3萬5,851元及利息未清償。  ⒌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 2月6日起至118年12月6日止,共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 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萬5,676元及利息未清償。   ⒍被告前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 月20日起至119年2月20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 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 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5,122元及利息未清償。  ⒎被告前於1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2月8日起至119年12月8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 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 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6萬4,842元及利息未清償。    ⒏被告前於1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共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 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 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債務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5萬7,01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網 銀)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1 小額信貸 12萬0,237元 15.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6萬4,353元 15.6%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15萬8,795元 14.6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3萬5,851元 16%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5 小額信貸 5萬5,676元 15.03%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6 小額信貸 3萬5,122元 15.03%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7 小額信貸 6萬4,842元 14.78%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8 小額信貸 5萬7,019元 14.78%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025-03-11

KLDV-113-訴-753-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呂亞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諾亞即諾亞髮型沙龍前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6 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並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按原告3 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6.93%計算利息(目前為8. 15%)。詎料,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其曾聲請前置協商,於113年7月22日在鈞院與債 權人成立調解(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原告未將 本件債權納入前置協商範圍,等於其在鈞院之前置協商沒有 意義,本件債權可以納入前置協商進行調解。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 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至被告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 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文:「債務人依本條例 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 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 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 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故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並不以全體債權人參加並同意債務清償方案為 必要,原告主張就本件債權未參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1號調解事件之前置協商,是原告行使本件債權,自不受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已成立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方案之拘束,但被告如因原告向其行使權利,導致被 告履行還款方案有困難,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致履行不能, 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被告上揭抗辯,委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簡-530-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870元、393,356元預 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應 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2 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870元;又被告於94年3月15日 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0,000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且依據契約 書第6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 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23 日,嗣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393,356元,詎被告對前 開欠款未依約繳還,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且發生效力。又原告與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為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 在案,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日盛信用卡 帳單簡式、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 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1-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明芳 蘇秋芳(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典(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鳴(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齡(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明芳與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6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許明芳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蘇 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被告許明 芳之債權人,被告許明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 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52,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且系爭債權已不存 在,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得否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不安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芳積欠原告103,247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原告執 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許明芳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系爭 抵押權設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8月19日,迄今已逾29年,未 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則被告許明芳與原抵押權人黃月仙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均有疑問,而原告 所提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舉證證明,如被告無法證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間 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已因15年之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於5年間復未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抵押權業已消滅。 查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蘇秋芳、 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 明芳請求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具狀抗辯以:許明芳積欠被 繼承人黃月仙約200多萬元,被告黃子齡曾多次以口頭向許 明芳及其配偶催討,許明芳均稱無法償還,原告對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實屬超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6 月5日基院曜105司執讓字第23992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 黃子齡雖曾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黃月仙與被告許明芳確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俱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 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 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限為83年8月19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然迄今未行使,已逾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及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 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 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許明芳 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對於其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許明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惟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而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先經黃月仙之繼承人即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 齡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以許明芳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 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許明芳所有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7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68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9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1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72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3號(權利範圍:6分之1)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瑞登字第002348號 ⒉登記日期:83年5月23日 ⒊權利人:黃月仙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⒍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0日至83年8月19日 ⒎清償日期:83年8月19日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月息2分5厘計算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明芳 ⒓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20分之1)、同區段667號(6分之1)、同區段668號(20分之1)、同區段669號(6分之1)、同區段671號(20分之1)、同區段672號(6分之1)、同區段673號(6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明芳

2025-03-10

KLDV-113-基簡-851-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64元,及其中新臺幣98,8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464元(含本金9 8,86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48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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