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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 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 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 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 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 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 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1之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 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 、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 、12部分為刑之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 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 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 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 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有期 徒刑2至3個月,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癸○○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辰○○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寅○○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無罪。 不在上訴範圍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丁○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丙○○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甲○○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壬○○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卯○○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己○○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辛○○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戊○○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庚○○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巳○○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子○○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438-2025012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黃瑄麒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秀鑾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 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其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分別為被繼承人游秀鑾次 子陳俊智、三子陳俊森之配偶,則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依 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 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 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黃瑄麒、陳怡婷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2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 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 黃瑄麒、陳怡婷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07

KLDV-113-司繼-1238-2025010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瑄敏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4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3

TCDV-114-司他-11-202501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雪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所共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七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二平方公 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五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並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 伍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 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 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 分(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雪華單獨所有, 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分由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單獨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 一、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 別為:「一、請求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 華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3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64.6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 狀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取得」(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5-6頁)。 二、嗣原告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請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 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二、請就 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 蘆地測法丈字第003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7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 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桃 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管理者: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本院卷二第107-109頁)。 三、經核,原告等人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分割方案之範 圍、面積,屬補充、確認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三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原告黃柏蒼新臺幣(下同)416,70 2元、原告黃柏銘416,702元、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頁),被告林雪華提 起反訴,主張依被告林雪華與訴外人黃石儀於103年5月8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向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連帶給付3,220,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43頁),本訴第三項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 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如合併審理確可節省勞 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雪華提起 反訴,確屬合法。 參、被告林雪華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雖抗 辯被告林雪華已非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 雪華就該部分土地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 ,然依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 卷第63-64頁),被告林雪華係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秋夙,惟本件訴訟於111年8月8 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5頁),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 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賴秋 夙既未聲明承當訴訟,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 地之法律關係,自應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被 告林雪華於本院辯論期日,就訴訟實施權部分,亦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故以被告林雪華作為當事人 ,應無違誤,併予敘明。 肆、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屬「變更大園(菓林地區)都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 區」;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養護 工程處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 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則屬「大園 鄉(菓林地區)都市計畫案」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面積為547平方公尺,屬於都市計畫內 之住宅區土地,並無任何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解消共有關係,使原來因共有人 意見分歧、無法利用土地之狀況,於分割後,得以各自取得 土地並各自利用,以實際達成土地利用之功效,若徒然僅以 未分割土地之帳面價值評斷,未考慮實際上無法使用之現況 ,顯然對於土地利用之價值提升無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未約定禁止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 出售,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  ⑵另依據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價值評估報 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之評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3,065元、編號B土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23,420元,應就價差部分進行相互找補:就附圖一 編號A、B土地所示之評估總價加計後,總金額為72,906,130 元,而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一、被告林雪華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開評估總 金額,原告等人合計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4,302,043元、被告 林雪華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8,604,087元,若依原告等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等人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得附圖 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則原告等人取得該部分之評估總價 為27,857,830元,與其依據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價值(24,3 02,043元)相較,原告等人增加3,555,787元,因原告三人 就附圖一編號A土地乃依照每人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故 原告等人應各自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   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依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所約 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為禁止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 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土地出售 ,不得各自出售之情形,而該土地雖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 然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自仍得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故 即便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仍非不能 分割,僅係在政府通知開闢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受法律節制,惟此與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別,故原告等人主張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作為兩造間分割該土地 之方案,即附圖二編號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B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取得。  ㈢另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對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 資財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被 告林雪華應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故原告等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核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1,250,107元,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 然因被告林雪華卻不願配合辦理,始由原告等人代為繳納, 此本係被告林雪華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等人於未受被告 林雪華委任之情形下,代被告林雪華盡公法上之義務,應屬 適法之無因管理,屬有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林雪華亦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就代繳上開土地增值稅部分,依據原 告等人各自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內部分擔,向被告林雪華請 求償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分割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與被告林雪華共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三人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 ;⒉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雪華取得;編號C面積7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養護工程處(所有權人:桃園市; 管理者: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⒊被告林雪華應給 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給付 原告黃瑄雯416,70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對被告林雪華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雪華部分:  ⒈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雪華 於95年間,出資向訴外人蔡正雄等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林雪華 單獨所有,嗣於98年間,黃石儀(即原告等人之父親)偶然 獲悉被告林雪華購買上開土地投資轉售乙事,故與被告林雪 華商量投資,二人並於98年5月6日簽署協議,因黃石儀未現 實提出資金投資,故約定由黃石儀自98年8月起,按月給付2 0,000元利息予被告林雪華,待系爭土地轉售時,價款扣除 上開土地原價金18,000,000元後之利潤餘額,依被告林雪華 三分之二、黃石儀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  ⒉嗣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復於103年5月8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其內容除重申二人於98年間所達成之協議,並再約定系爭第 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款分配 事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4.損益分配:合購 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即被告林雪華)得先扣除:⑴出資 額1800萬。(2)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 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 ,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2、乙方(即黃石儀)取得3分之1。 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即黃石儀)應再給付甲方(即被告 )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是以,被告林雪華及黃 石儀對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 處理,自始均為投資轉售,待出售土地後,按比例分配獲益 ,至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登記 為被告林雪華一人所有,係為了便於出售,雙方並無使用收 益或終局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於107年6月9日黃石儀 逝世後,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尚 未出售,原告等人遂向被告起訴請求清算財產,主張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 ,應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雪華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等人嗣後始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⒊分割方案部分:  ⑴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就系 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本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 予以出售之意,倘若逕以原物分割,將影響土地經濟之價值 ,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 縱使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然因被告林雪華應有部分之比例 大於原告等人,為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應依照附圖三所 示編號A部分歸由被告林雪華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等 人分得。  ⑵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依照該地號 土地之使用目的,自不得予以分割。  ⒋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雪華應給付土地增值稅部分,因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借名登 記予被告林雪華名下,既經原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 被告林雪華應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雪華既僅出借名義供原告等 人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由原告等人享有所有權 之權利,自應由原告等人負擔相關稅賦,且因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係基於借名登記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雪華既未 收取任何價金,屬無償行為,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本 應由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等人負擔該土地增值稅等語 ,以資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養護工程處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意見,惟提出書狀稱: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 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30巷9弄 ),為避免分割後產生裡地阻礙、無法通行之情事,分割後 之土地建議仍以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維道路用地之屬性及 維護公眾通行權益等語。 三、經查: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黃柏蒼、黃柏 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而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分別為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嗣被 告林雪華於111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賴秋夙,故該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 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被告養護工程處及賴秋夙,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60-64頁、本院 卷二第89-95頁),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於1 11年3月11日繳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 總計1,250,107元乙節,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蘆竹分局)相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6頁) ,就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而原告黃柏蒼、黃柏銘、 黃瑄雯等人主張應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 3地號土地,並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 主張被告林雪華依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應返還 土地增值稅之稅金予原告三人等節,則為被告林雪華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等人請 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割之方案為何 ?㈡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分 割之方案為何?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 定, 請求被告林雪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 黃柏銘416,702元、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 告林雪華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91年12月 19日)第一種住宅區,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 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 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 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 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 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23、27、29、37-39頁)。  ⑵被告林雪華雖辯稱依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真意,其等並無成立土地共有關係之意,更無將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細分,致整筆土地不能依系爭協議書予以出售之 意等語,然:  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部分約定「鑑於前開約定內容文義尚有不 明確之處,為免日後紛爭,雙方合議變更其內容如下:⒈合 購土地之價金1800萬元,由甲方(被告林雪華)負擔1200萬 元、乙方(黃石儀)負擔600萬元;⒉乙方依前項約定應負擔 之地價金600萬元,由甲方先行墊付;⒊就甲方依第二項約定 墊付之600萬元,乙方應自95年8月起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萬元)予甲方;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 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 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 方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 之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 甲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有上開協議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71-77頁)。  ②原告等人之父親即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綜觀協議書該部分之內容,實僅約定其等合購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出資比例,以及日後若出售該地號土地,應如何分配出售款項,其等「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換言之,縱算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原先合資購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目的,確實係在意該地號土地之轉售價值,然在被告林雪華、黃石儀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亦無從排除其等除整筆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外,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有其餘自由處分之空間,上開內容既僅特別針對倘若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時,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間應如何分配價金之比例,而各共有人本有權利,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又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簽立該協議書內容,有刻意排除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出售該土地外,其餘處分應有部分之可能,被告林雪華上開辯解內容,無異毫無理由任意限縮土地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利,實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等人與被告林雪華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之協議,其等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有達成不分割該 土地之約定,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系爭第420- 44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方案,以「原物分割」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院於112年4月7日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該土地面向菓林路,對向為重劃區,四周有民宅、商店,路旁亦有公車站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77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且該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並非複雜(共有人僅有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另依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頁7),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形狀相對方正,並無崎嶇、畸零難以分割之情形,斟酌上情,原告等人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確為適當。  ⑵被告林雪華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認被告林雪華與黃石儀乃協議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故不得為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等語,然誠如前述,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就出售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後之價金分配,確有為特別之約定,除此之外,無從認定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對於分割之方式,有為其餘之限制,且紬繹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林雪華、黃石儀又未明文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除整筆出售外,不得為其他處分等限制,被告林雪華上開主張,無疑任意增加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之限制,自無所據。  ⑶再者,被告林雪華另主張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下降乙節,然土地之利用,固可能因細分而使分割後之總價值低於原未分割前之原價值,然各共有人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得自行考量如何利用其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經分割後而消滅原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成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或經部分共有人合意繼續保持部分共有之分割結果,更有助於各共有人之獨立、個別利用計畫,否則,徒然具有估價上之較高價值卻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取得協議而加以利用,而各共有人亦無法按照自己之個別之利用計畫加以利用,顯然對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提升無益,亦有違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原告等人迭主張就其等應有部分,有意願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13-115頁),且原告等人有自己使用該土地之規劃(本院卷一第230頁),殆難僅因分割後之總價值有減損之虞,即遽然否定原物分割之可行性,應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是以,原告等人對於其等應有部分既有土地利用之規劃,又願意維持共有提升其等土地之利用,自難單以分割後之總價值有下降之可能,逕否定原物分割之方式,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末以,被告林雪華尚抗辯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將影響容積率等語,惟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3年3月21日桃都開字第1130008332號函函覆本院 ,內容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屬『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面積547 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為140%,前經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3 日府都行字第1050319025號函准予容積移轉229.74平方公尺 (30%)在案,依上開函示,該宗土地分割後,得依原依核 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建築」(本院卷一第309-310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主管機關既表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分割 後,得依原先核准移入容積比例申請興建建築物,當無被告 林雪華所抗辯將影響建物容積率乙節,被告林雪華此部分之 辯解,實屬無據。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黃柏蒼、黃柏銘、林雪華及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 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別提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之 分割方法,上開分割方案之差異即在於分得之位置,有無臨 菓林路,而觀諸原告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桃 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0-71頁),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上目 前多為雜草,並未有任何開發或其他利用,另上開分割方案 經原告等人聲請,由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系爭 第420-44地號土地之價值,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價值評 估報告書1份可佐,依系爭鑑價報告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詳如下述),無論係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得編號 A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分得之價值,皆高於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價值,依上開規定,舉凡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 之共有人,均應就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而觀 諸原告等人提出之準備狀,原告等人確有意願就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對分得價值較低之被告林雪華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125-127頁),然依林雪華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林雪華則僅稱其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較高之經 濟價值,惟被告林雪華自始均未表示有無意願補償原告等人 上開短少之金額,且被告林雪華約須補償原告等人總計4,60 3,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該金額並非少數,被告林 雪華自始既未表示願補償被告等人上開金額,為避免被告林 雪華因補償金額過高未履行補償義務,致得受補償之原告等 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行 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分割後之標的以取償,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及糾紛,本院認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採附 圖一所示將編號A部分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 有(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為手足關係,且有 意願維持共有,以此統合規劃土地之利用,對於土地之使用 並未形成過度複雜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等人仍繼續就此部分 土地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持共有),編號B部 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 允適,應為可採。  ⑵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 定奪。且審酌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算出之價額是否相當公允而定其找補金額,各共有 人之經濟能力自非審酌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估價師對該土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該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就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分案評估單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 卷可參,而上開鑑定單位乃原告等人、被告林雪華所合意選 定(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系爭鑑價報告亦已敘明相關 鑑價之規定及方法予以鑑定,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 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 事,是本院認系爭鑑價報告所認之估價金額,應堪採信,得 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找補金額之基準,故依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價格,原告等人應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林雪華總計3,555,787元。  ⒌綜上,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 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以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則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再依系爭鑑 價報告之鑑定價格所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A部分,超出其等依照應有部分 比例算出之價值,而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係 共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 雯應共同補償被告林雪華此部分土地之價值即3,555,787元 ,原告等人主張各以現金補償被告1,185,262元,尚有誤會 。  ㈢原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原告等人起訴時,為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林雪華、養護工程處所有,嗣被告林雪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賴秋夙,故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現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用地、未申請興建農舍,且未受法定空地分割限制發照之記載,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桃都行字第111004188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1月30日桃地測字第1110070339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日桃農管字第1110045439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1100994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9、37-39頁)。  ⒉被告林雪華雖一再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予以分割等語,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縱使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34頁),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確為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70年8月17日)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然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於未經徵收前,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及被告養護工程處、賴秋夙皆仍為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該土地,並訴請分割,即便該土地若有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所有權權能中關於使用收益之權能受到壓縮,然於所有權之其他權能則不受影響,無限制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脫離共有關係之理,故被告林雪華以此辯稱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不能分割,自屬無據。  ⒊是以,兩造既未達成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協議,其等 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照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請求分割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分割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方案:  ⒈依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111年度桃司調 字第114號卷第48頁),該土地之形狀較為狹長,另佐以該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通行之道路、 巷弄使用(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72-73頁),且經 本院至上開地號土地勘驗現場狀況(本院卷一第177-178頁 ),該土地位於路口進入後之巷弄,四周皆係公寓及住宅大 樓,路口處則設有一個停車場等情,首堪認定。  ⒉揆諸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形狀較為狹長、平整,而 參以原告等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即以該地號土地之 地籍線平行劃分為編號A、B、C,編號A分由原告黃柏蒼、黃 柏銘、黃瑄雯等人維持共有、編號B分由被告林雪華所有、 編號C則分由養護工程處所有,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多 仍完整,且因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屬單純,以該方案分割 土地後,土地亦未過於零碎或過度細分,審酌該地號土地之 位置坐落於巷弄內,現供通行之道路使用,該分割方案相異 編號位置之經濟價值,縱有交易價值之差異,惟幅度難謂甚 大,暨該地號土地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土地價格可能之 波動、當事人可獲得利益及公平性等節,本院認原告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即如附 圖二所示,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分得編號A部分 、被告林雪華分得B部分,而被告養護工程處則分得C部分, 又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就附圖二編號A部分表示 願意維持共有,考量其等為手足關係,可一併規劃使用該部 分土地,對於土地利用並未過度複雜化,故就附圖二編號A 部分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各以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維持共有,自得允許,併予敘明。  ㈤原告等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 華給付原告黃柏蒼416,702元、給付原告黃柏銘416,702元、 給付原告黃瑄雯416,70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前向被告林雪華提起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以黃石儀給付本金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故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可請求被告林雪華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嗣被告林雪華不服該判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同認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合購之土地,雖全數登記於被告林雪華名義下,然其等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告終止,則原告等人向被告林雪華請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當屬有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23-44頁),依前開確定判決(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45頁)認定之內容,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人,是以,被告林雪華應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等人之原因關係,乃係基於終止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屬例示,其究為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交換等典型有償契約為限,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係屬民法債編中所無之非典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土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即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取得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此觀該條第1項亦稱應由「原所有權人」而未稱應由「出賣人」為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文義自明;至該條所稱之無償移轉,則係指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係以與贈與、遺贈等相類之方式取得土地者,諸如因土地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主張其等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共1,250,107元,然該繳納義務人應為被告林雪華,爰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上開稅額,然為被告林雪華以前詞否認,故首應釐清原告等人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究竟係基於「有償移轉」抑或「無償移轉」。  ⑴誠如前述,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將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應負移轉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關係,實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原告等人本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移轉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未因此產生有償行為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既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未收取對價,該應有部分移轉應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移轉登記時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則依法當由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共同負擔至明。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就上開土地間,存有以黃石儀給付6,00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利息,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屬於「有償移轉」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誠如前述,原告等人乃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間之權利義務,本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與出名人所負應轉登記之給付關係,借名人本即有法律上之權利要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此乃基於借名人本即係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緣故,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本即有法律上權利要求被告林雪華應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並不會因原告等人未給付6,000,000元或利息,即喪失上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權利,既然無論原告等人究竟有無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或利息,均可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還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自應認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確屬無償行為,至於原告等人須給付被告林雪華6,000,000元及利息部分,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0號判決即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雖合購土地之價金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雪華)先代墊,然黃石儀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代墊款600萬元之4%利息...」(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37頁),亦即前開6,000,000元或利息,乃係黃石儀與被告林雪華合資購買土地時,由被告林雪華先行代黃石儀墊付購買土地之價金,顯然黃石儀須給付6,000,000元暨利息與被告林雪華,與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係基於迥然有異之法律關係,原告等人卻以此主張其等取得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出於有償移轉,顯然混淆上開相異之法律原因事實,自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等人所提出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核定被告林 雪華為納稅義務人,然完納稅捐屬公法上之義務,自應依法 令為之,土地稅法第5條既已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認 定,則稅務機關如依申請人申報形式填載納稅義務人,法院 仍得為實質認定以確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屬,方符規定,尚不 得僅憑稅務局人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林雪華,即認被告林雪華應為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併予敘明。  ⒋是以,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雖主張系爭第420-4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雪華,其等既 代被告林雪華繳納總計1,250,107元之土地增值稅,自可依 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雪華請求返 還上開款項等節,然因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本 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故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就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 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 之客觀事項、上開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之情形,爰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黃柏 蒼、黃柏銘、黃瑄雯等人另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雪華返還土地增值稅予原告等人,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⒋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 售之價款,於甲方得先扣除:⑴出資額1800萬元;⑵因購買及 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 扣除前開2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取得3分之 2、乙方取得3分之1。但經103年5月8日協商乙方應再給付甲 方其依第3條約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依該約定內容,土地 於出售辦理結算,應由黃石儀再給付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㈡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第4款之前後文義整體脈絡,倘反訴原告欲依該條約定請 求利息,須於土地出售後結算時,反訴原告始有請求加計利 息之權利,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就土地出 售該條件成就時,給付加計利息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然反訴 被告依照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後,卻以違背系爭協議書目的之不正方法,起訴請求分割土 地,欲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無非係以「分割」之方式處 分土地,阻止兩造共有之整筆土地出售,應認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2項第4款請求利息之「系爭土地出售時」之條件業已 成就,反訴被告應依該協議內容,給付利息總額予反訴原告 。  ㈢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分別為黃石儀自95 年8月起至107年7月間給付之利息,總計2,880,000元、反訴 原告等人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之利息,總計340,000 元,反訴原告總計已給付之利息總額為3,220,00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101條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2 20,000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約定之損益分配條款,並未禁 止兩造為土地分割之特約,亦未約定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整筆出售,禁止各自出售之情形 ,待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分割之土地後,若未來時機 成熟、不動產市價看漲,其等仍可出售土地,再依據「損益 分配」條款進行找補,自無「不正當方法」可言。遑論反訴 原告已自行出售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賴秋夙, 更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土地須整筆出售。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整體脈絡,該約定適用於 「出售後」,且須扣除「出資額1800萬元」、「因購買及出 售合購土地支出之一切費用」,尚有賸餘,兩造再就該「賸 餘金額」進行損益分配,而反訴被告就「賸餘金額」可分配 三分之一,但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其依第3條約定已 給付之利息總額,故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依第3條 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之「前提」,為「土地出售後扣除出 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 例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 總額,然土地既然「尚未出售」,豈會有所謂出售金額扣除 出資與費用,尚有賸餘金額,且反訴被告依據三分之一比例 獲分配之賸餘金額,尚且大於依第3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 額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雖迭主張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係以分割為方式處分上開土 地,阻止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整筆」出售等語,然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就合購土地 價金之出資、代墊出資利息之給付、利潤分配與出售後利息 之補償等細節約定甚詳,然除此之外,黃石儀或反訴原告皆 未對於其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為任何之限制,換言之,其 等僅係約定若土地出售後,資金究竟應如何分配,以杜絕日 後之爭議,惟上開協議書別無限制反訴原告或黃石儀取得土 地所有權後,不得分割該土地或單獨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土地 ,倘若反訴原告或黃石儀確達成協議限制系爭第420-44地號 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僅可「整筆」土地出售,土地 所有權人別無其餘處分之權利,反訴原告或黃石儀應會將上 開顯然影響其等權利之事由,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內,然 遍查該協議書之內容,難認雙方之真意係指黃石儀及反訴原 告僅得「整筆」出售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其 所有物之權利,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毋寧係極度限縮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協議書既僅係黃石儀與反訴原告對 於土地出售後,應如何分配利潤,為詳盡之約定,然除此之 外,無從認定黃石儀與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有限縮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實難逸脫該協議書之文義,認定系爭第42 0-44地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除整 筆土地出售外,別無其他處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顯然恣意擴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無所據 。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人提起分割系爭第420-44地 號土地、系爭第198-3地號土地之訴,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條件成就乙節,實已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系爭協 議書僅係反訴原告與黃石儀對於上開土地若係採「整筆出售 」之處分方式,其等應如何分配利潤為特別之約定,然無論 係自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或文義解釋,皆無法以此判斷黃石儀 、反訴原告之真意,尚包含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土地應有 部分之方式,難認反訴被告等人上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舉,有何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 成立或清償期已成立之效力,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等 人應給付3,220,000元之利息總額,顯然於法不合,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款、民法 第10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220,000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 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 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 ,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圖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4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5頁)       附圖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     3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547平方公尺) 黃瑄雯 9分之1 黃柏蒼 9分之1 黃柏銘 9分之1 林雪華 3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面積292平方公尺) 黃瑄雯 9000分之736 黃柏蒼 9000分之736 黃博銘 9000分之736 賴秋夙 3000分之1472 桃園市 1000分之264 附表二: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編號 分割方案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評估總價 (新臺幣) 應負擔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附圖一 編號A 182 153,065 27,857,830元 3,555,787元 編號B 365 123,420 45,048,300元 2 附圖二 編號A 365 156,090 56,972,850元 4,603,243元 編號B 182 118,580 21,581,560元 3 系爭第420-44地號土地 547 156,090 85,381,230元 ◎編號1「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27,857,830元+45,048,300元=72,906,130元  72,906,130元3=24,302,043元             27,857,830元-24,302,043元=3,555,787元 ◎編號2「應負擔補償金額欄」之計算式:  56,972,850元+21,581,560元=78,554,410元  78,554,410元32=52,369,607元  56,972,850元-52,369,607元=4,603,243元 附表三: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柏蒼、黃柏銘、黃瑄雯 ①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三十一。 ②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雪華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六十二。  3 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分擔百分之七。

2024-12-31

TYDV-111-重訴-511-2024123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14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145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09145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4頁);上 訴人即被告AD000-A1091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諭知無罪部分,及 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代號Α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男)為未成 年少女代號AD000-A109145(民國00年0月生,000年0月滿14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之伯父,於Α女父母離異後 ,Α女與哥哥即代號AD000-A109145D(下稱D男)同住於Α男 位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之住所,由Α 男負責照料Α女及D男之起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Α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即Α女就 讀國小5年級至國中1年級間),趁Α女在上址住所房間內寫 功課時,進入Α女房間,藉指導Α女寫作業為由,將手放在Α 女肩膀上,順著Α女手臂往前摸到Α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 二、被告為告訴人Α女之伯父,行為時明知Α女為未滿14歲之人, 照顧Α女之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因當時 Α女係因寄人籬下而隱忍曲從,並無實際上抗拒之客觀行為 ,無從以該罪論處,惟基於起訴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 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71、272、280 頁,本院卷第83、191、233、241至242頁),其防禦權已獲 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說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Α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發育未臻完全,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尚未成熟,竟利用其照顧Α女日常生活起居之機會,為 滿足個人性慾,對Α女猥褻之行為,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造成不良影響,Α女甚至有出現恐懼、焦慮感受,造成相 當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與Α女間之關係、除未與Α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外,甚至動 用親族對Α女施加撤告壓力,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業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負責家裡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34至235、247至248頁)。惟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詳後述),但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進行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 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 不影響最後科刑。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Α女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 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5至187、227、24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後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在此之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 前揭法治教育之負擔,而Α女業已成年,並搬離被告住處, 可認被告對Α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 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訴事實一、㈠、㈡諭知無罪提 起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Α女之年齡,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 小2年級時),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於夜間與被告同睡時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趁Α女熟睡時,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觸碰Α女之乳 房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 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小5年級時),趁告訴人至案發地 點之被告房間內趴在床上看電視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僅穿著上衣、內褲,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壓在告訴人身上,並將身體前後移動、以其性器磨蹭告訴 人身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之供 述、㈡Α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證人楊○文、Α女祖母AD000 -A109145C(下稱C女)、D男、Α女班導師杜○璇、Α女輔導老 師劉○君於偵查之證述、㈣Α女之手寫陳述書、檢察官與社工1 10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書、Α女於學校之輔導紀錄、Α女與D男之 臉書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Α女一同住在新北市○○區 住處生活,及曾與Α女同睡一間房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行,辯稱:我從未對Α女為此部分猥褻 行為等語。惟辯護意旨稱:Α女就案發經過,除有罪部分外 ,其指訴情節空泛,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以Α女單 一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其就讀 國小二年級時,趁與Α女同睡時,將手伸入Α女衣服內碰觸Α 女乳房,及在Α女就讀五年級時,在被告房間內,違反其意 願,壓在Α女身上,將身體前後移動,用下體磨蹭Α女身體等 旨(偵字卷第9至10、55至58、95至100頁、原審卷第99至12 4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 二、Α女雖曾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證人楊○文及黃○瑄,然楊○文 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們是網路上認識,Α女說其國小二 年級時跟被告一起睡,醒來時發現被告將手伸進Α女衣服內 ,Α女說睡覺的時候可能有被摸身上部位等語(偵字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126頁);黃○瑄於偵查時證稱:Α女是我好朋 友,Α女跟我說被告在她小時候有觸碰她身體,但細節觸摸 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3頁),可知楊○文及黃○瑄之 指述除係聽聞自Α女,本質上仍屬與Α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外,且並未詳述被告碰觸之方式、部位,或是 較精確之時間;又被告確曾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1次(即 有罪部分),是楊○文證述Α女談及被告時,縱有害怕、恐懼 之情緒反應等情(偵卷第119、原審卷第126頁),仍無法排 除與其他犯行有關,尚難逕認與本案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有必 然關聯。是楊○文及黃○瑄之上開證述,無從補強Α女之指訴 。 三、Α女哥哥D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伯父,以前我跟Α女同住 ,我跟Α女感情很好,有什麼事情也會分享給對方知道,Α女 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對她做過一些非法或猥褻事情;我於偵 查中拒絕作證,因為那時候我也才15歲,當時傳喚我的時候 我有嚇到,因為一個是我親妹妹,一個是養我10幾年的伯父 ,我很尷尬,因為我不太懂這件事的由來,所以我就不想作 證等語(原審卷第147、155、161頁),不僅否認曾聽聞Α女 提及被告有猥褻Α女之事,且合理說明偵查中拒絕作證之原 因,難認D男有何起訴書所指係遭受家庭壓力始拒絕作證之 情形。復觀諸Α女與D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Α女問:「你 要幫我還是幫他」,D男稱:「站中間」,Α女稱:「唉」、 「又被說服了」,D男回稱:「沒被說服啊」。嗣Α女稱:「 你知道你一開始講什麼嗎?」D男稱:「講什麼」、「重點 是我沒看到」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不公開卷第107 、109頁),可知D男表示並未見聞到事發經過,故選擇站在 中立之立場,自無從補強Α女之指述為真實。 四、證人即Α女之祖母C女雖於偵查時證稱:Α女曾經告知我說有 遭被告碰觸,但碰哪裡Α女沒跟我說等語,然其亦稱:我認 為被告碰到Α女是在玩,我有聽見他們嘻嘻哈哈在玩耍的聲 音,Α女說在玩的時候被告不小心碰到Α女的等語(偵卷第13 3、134頁);復於原審改稱:我從來沒有聽過Α女說被告有 碰觸過她,偵查中曾說聽過,應該是我聽錯了等語(原審卷 第164、165頁),是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或傳聞自Α女 陳述之累積,或指可能係玩耍時觸碰,不僅難以佐證Α女曾 遭被告碰觸胸部或壓在身下磨蹭,更遑論其於原審改為全盤 否認有聽聞Α女遭被告碰觸,是證人C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 Α女之指述。 五、至Α女之手寫陳述書(偵字第59至63頁),屬Α女陳述之累積 性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05676號函暨 AD000-A109145法庭報告書及○○國民中學110年2月24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1088號函暨輔導紀錄、110年8月16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4967號函暨輔導紀錄等文件(偵字卷第151 至156頁、第173至20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3至162頁), 固有記載Α女通報本案後,搬出本案案發地點,因通勤距離 變遠,與不熟悉的姨婆同住,仍不願意搬回去,且Α女亦受 家人要求撤告,被告亦稱要反告Α女,及Α女因承受案親屬質 疑與指責,情緒較不穩定,曾因在校適應狀況及與姨婆生活 摩擦等複合因素,服用過量抗憂鬱劑及止痛藥等旨,惟此屬 Α女通報本案後,其生活及與家人關係之改變,及因此造成 之情緒、心理反應,均與構成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 擔保Α女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被訴犯行,除Α女單 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無從相互印證而認Α 女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確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性侵害犯行。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在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趁與其同睡之際,將手伸入其 衣服內碰觸其乳房等語,與證人楊○文、黃○瑄於偵查所述情 節相符。㈡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其就 讀國小五年級時,被告有在房間內違反其意願,壓在其身上 ,將身體前後移動,將生殖器磨蹭其身體等語,而楊○文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Α女提及此事時有害怕、恐懼之情 緒反應等語。另Α女之班導師杜○璇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學 校課業表現、出席都很穩定,在校並無說謊之表現等語;輔 導老師劉○君亦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校課業表現優秀,出席 也很正常,每天都會到學校,跟導師感情也很好,在其輔導 過程,其感覺Α女不是會說謊的樣子等語,足見Α女所證,應 可堪信等語。惟:  ㈠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Α女歷次證述是否一致?其指訴是否堅決而態 度肯定?及其品行上是否不會說謊(即杜○璇及劉○君之所證 )?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楊○文、黃○瑄於偵查或原審所述,係傳聞自Α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已如前述,其等既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至楊○文於偵查及原審固表示Α女提及被告時有害怕 、恐懼之情緒反應等語(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26頁), 但仍無法排除與本案有罪部分即被告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 1次之犯行有關,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與此部分被訴事實具 必然關聯,亦無從據為Α女之指訴確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Α女有前揭加重強 制猥褻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 理後,因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51-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5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雯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1頁)第6 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112年9月3日17時3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並儲 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更正補充為「而以 此方式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9之詐欺方式欄「王靖閔」更正為「黃靖閔」,同 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27時29分」更正為「17時29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儲 嘉宸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 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 ,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雯青係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取款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 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 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極有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 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周周周」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犯罪者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侵害上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犯罪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情形,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迄未賠償 損害;復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 有因提供門號予暱稱「周周周」而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足認上開6000元為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王雯青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青明知電信業者所銷售之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申辦限制 ,衡諸常情,若他人蓄意使用第三人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 均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BEE TALK交友軟體上暱稱 「周周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會 員帳號。「周周周」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之人察覺受騙未陷於錯誤外,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由智冠科技公司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 帳戶,並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劉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儲嘉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 瑄、袁海承、陳芷帆、陳小麗、王語霏、黃靖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游文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雯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16日,有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並將預付卡提供予「周周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沒有詐欺別人,這些都不是伊做的云云。 2 被害人陳世畢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麗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儲嘉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袁海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芷帆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語霏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靖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游文沂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林玉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玉燕遭詐欺集團盜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用以詐欺被害人陳世畢及告訴人陳小麗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 被告為前開門號預付卡之申請人。 14 智冠科技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共10紙。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  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予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惟因  編號1被害人未按指示匯款  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虛擬帳戶中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取 財未遂罪,以及對附表編號2至10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指定匯入之帳戶 1 陳世畢 (未提告) 於112年9月4日 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世畢,佯稱係其舅媽林玉燕而向陳世畢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未匯款 未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麗琴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5時55分,傳送訊息予劉麗琴,佯稱係友人而向劉麗琴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儲嘉宸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6時28分,傳送訊息予儲嘉宸,佯稱係友人而向儲嘉宸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瑄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黃瑄,佯稱係友人而向黃瑄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39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 袁海承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46分許,傳送訊息予袁海承,佯稱係友人而向袁海承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陳芷帆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芷帆,佯稱係其堂姊陳柔樺而向陳芷帆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6時5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麗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17時0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小麗,佯稱係其老闆娘林玉燕而向陳小麗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4日17時27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 王語霏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王語霏,佯稱係其客戶而向王語霏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靖閔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18時51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靖閔 ,佯稱係友人而向王靖閔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4日20時4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游文沂 (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游文沂 ,佯稱係友人而向游文沂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8日27時29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0

TCDM-113-簡-2267-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853號、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第4、12行原載「吳○鎮」,應更正為「吳○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竊取他人財物,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 還告訴人吳○稹、黃○瑄,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稹、黃○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衛生紙2串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衛生紙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現金251元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73號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北埔店前,徒手竊取店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衛生紙2串,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該店主任吳○ 鎮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 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櫃臺 上之愛心捐款零錢箱,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並將箱中 零錢251元花用殆盡。嗣經服務員黃○瑄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鎮、黃○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鎮及黃○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198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9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甲○○(暱稱「MAX」)、丁○(暱稱「翹翹」)、庚○○(暱稱「小 安」、「神經病」、「雪芙蘭」)、巳○○(暱稱「南洋炸雞」) 、午○○(暱稱「瑪沙拉蒂」,本院通緝中)、丙○○(暱稱「Ss」 )、辰○○(暱稱「龍」)與郭冠麟(暱稱「雪崩」)、黃冠霖( 暱稱「海賊王」、「蒙奇D艾斯」)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 各自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 胖丁」、「高潮不斷」為暱稱之人(下稱「胖丁」)所主持之詐 騙集團。由辰○○引介之黃○瑄或郭冠麟、巳○○取得人頭帳戶後, 該人頭帳戶即輾轉交予丙○○或黃冠霖。由丙○○或黃冠霖提領款項 後,再交款與第一層收水之甲○○、庚○○、巳○○,層轉第二層收水 之午○○,再轉手至第三層丁○後,由丁○轉交予不詳之人。甲○○就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二(不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之帳 戶所有人因而交出帳戶,附表二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甲○○再以如附表一、二(不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甲○○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66號卷第83-97頁、偵79號卷一第351-355 頁、偵23號卷第79-84、255-257頁、本院卷四第259-260 、27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巳○○、午○○、辰○○ 、庚○○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黃○瑄 、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郭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56號卷第1-5、7-21頁、警66號卷第2-82、98-128、1 53-180頁、警44號卷第1-12頁、他64號卷第103-110、141 -143頁、偵79號卷一第421-422、445-447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均係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表示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內有未成年人乙情並不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欄位所載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 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使詐騙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 實現;被告並非第一線提款之人,較第一線取款手、取簿 手更不易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健身房業務,已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5、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0.5%等語(本院卷四 第260頁)。就被告之報酬,自被害人匯款金額與提領金 額中之低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98元(819725*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金 融卡之包裹上繳之分工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 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 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參與領取帳戶金融卡之分 工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 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相繩,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 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所有人 申○○,因本次提供帳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3-222頁)。申○○既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又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申○○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則申○○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實有疑問。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寅○○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寅○○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警56號卷第53-56頁、警66號卷第331、477-48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林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戌○○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戌○○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寄件查詢畫面截圖、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銀、郵局、玉山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警56號卷第45-48頁、警44號卷第22頁、警66號卷第331、334-338、473-476、481頁、偵79號卷二第155-16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3 申○○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申○○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19-23、27-30、33-40頁、警66號卷第339頁)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雅廣裕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國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己○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6號卷第195-197、331-33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戊○○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66號卷第207-208、216-217、332-333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乙○○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21-224、231-233、240-245、333-33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50-252、257-258、334-335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酉○○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成功簡訊通知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62-265、272、335、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壬○○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276-278、286-287、336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子○○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94-296、300-301、336-337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未○○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未○○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305-308、313-316、337-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辛○○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辛○○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警44號卷第74-75、84、86頁、警66號卷第339-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癸○○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91-93、96-98、101頁、警66號卷第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亥○○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亥○○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玉山存摺內頁明細(警44號卷第106-114、134-136、140頁、警66號卷第341-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卯○○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44號卷第145-146、150、152頁、警66號卷第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4-11-29

CYDM-113-金訴-149-20241129-3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瑄敏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原名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 678H078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5,91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兩期給付聲請人共10萬9,662元,第 一期於113年9月4日以前給付1萬3,750元,第二期於113年10 月7日以前給付9萬5,91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於113年9月4日給付1萬3,75 0元,113年10月7日以前未給付9萬5,912元,即未再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2678H0787)及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萬3,750元,依前揭調解結果, 相對人未履行第二期9萬5,912元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7

TCDV-113-勞執-164-20241127-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艷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艷秋犯以下各罪: 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艷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艷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騎乘 機車致黃則然、許秀英、黃○瑄(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3人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 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 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於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則然、許秀英、黃○瑄受傷後,未採取 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 3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 、離婚、需照顧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被害人等 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均和解成立,並已 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黃則然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3號   被   告 許艷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艷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起至16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平埔街口,欲從路邊切入對向往 石碇方向之北深路2段時,適有黃則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秀英、黃○瑄(110年生,姓名詳卷 )沿北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而來,許艷秋因酒後操控力 不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則然受有肋骨骨折、左肩挫傷 、四肢擦挫傷;許秀英受有左腳、左手挫傷、左腳踝扭傷; 黃○瑄則受有上嘴唇、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許艷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 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許艷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艷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並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被害人黃則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則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黃則然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被害人許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搭乘被害人黃則然所騎乘的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許秀英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過情形,以及被告於案發後 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TPDM-113-審交訴-9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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