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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漢陽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停車事宜與林昭宏(涉犯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發生爭執,見其子陳弘凱欲和林昭宏理論,遂上前勸阻,卻反 因林昭宏轉身抓其衣領令其後退,而與林昭宏發生肢體拉扯,林 昭宏之父林成龍見狀,為阻止雙方衝突,亦上前拉扯林昭宏;陳 漢陽可預見徒手用力拉扯林昭宏,可能使林昭宏因肢體拉扯而受 傷,或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徒 手抓或攬林昭宏之左臂、頸部、臉部及左手腕等處,與之相互推 擠拉扯,致林昭宏左腳懸空,於同時遭陳漢陽及林成龍拉扯之情 形下,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陳漢陽及林成龍亦因重心不穩向前 撲倒在地,林成龍並壓在林昭宏身上,林昭宏因而受有左眼眶挫 傷、左手腕扭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脫臼之 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漢陽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昭宏發生肢體拉扯,且告訴人 於拉扯間跌倒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林成龍也有拉扯,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與我無關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不知道拉扯中會造成這麼大傷 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拉扯, 但告訴人會跌倒是因為他要拉扯被告時自己跌倒,與被告無 關,被告亦未壓在告訴人身上。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尚能起 身行走,其所受傷勢是否自己造成或後續在其住所中造成, 均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原欲勸阻告訴人與陳弘凱間之衝突,卻 反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林成龍亦有拉扯告訴人,告訴 人於拉扯間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16860卷第130-131頁,本院卷第185 -189頁);告訴人嗣後經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眼眶 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左側外踝骨折併 脫臼之傷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6860卷第29-32頁、第130-132頁) 、證人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16860卷第41 -43頁、第131頁)、證人即在場人呂柏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16860卷第57-59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 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6860卷第69-87頁),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6-181頁、第193-22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之前沒有受傷。事發當日, 我看到被告沒有把陳弘凱併排在馬路上的車輛移走,一時沒 忍住就拍打被告的臉,之後我們發生拉扯,我父親(即林成 龍)把我往旁邊拉,我當下沒站穩,被告的重心往我這邊, 我就倒在地上,被告也有還擊我的臉、折我的左手腕。後續 就診結果如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29 -32頁、第130-132頁),已指出其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 且係因雙方拉扯又遭林成龍拉扯之故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等情形。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救護車約於事發後半小時到場,告 訴人是搭救護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黃瓊慧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發生 糾紛,後來我走出來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然後就叫救 護車把他載走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49-51頁);證人即 在場人崔慈敏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抓住被告之領口 ,致被告撞到門,後來一片混亂,等我幫客人做完飲料就看 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 53-55頁);證人呂柏威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先打 被告,陳弘凱拿棒球棍出來,之後被告、告訴人及其父親發 生拉扯,告訴人倒地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113偵1 6860卷第57-59頁)相合,足認員警及救護車於本案事發後 未久即獲報到場,告訴人是從事發現場直接搭乘救護車前往 光田醫院就診,時序緊密相連,告訴人經醫師依其專業診斷 之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傷害或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 傷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可信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勢均肇因 於本案肢體衝突等語屬實。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76-181頁、第193-220頁 ),結果略以:   ⑴告訴人原與在場之第三人發生爭執,嗣於畫面時間(下同) 14:01:49轉身抓住被告之衣領,自斯時起與被告相互推 擠拉扯至馬路上,被告於2人拉扯期間,接續抓、攬或抱住 告訴人之左臂、頸部、臉部、左手腕或上身軀幹,林成龍 則持續或抓或勾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或右手。   ⑵被告於14:02:06將其遭告訴人抓住之左手往下拉,告訴人 之左腳微微懸空,2人同時繼續互相拉扯,告訴人於14:02 :07時後退1步、身體微向後傾,自14:02:09起右腳單腳 站立、右膝先後彎曲及伸直、右腳踮起,左腳始終離地且 抬至膝蓋高度,被告則抱住告訴人之左後背,林成龍亦勾 住告訴人之右臂、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於14:02:1 1左手抓住被告衣領、右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身體向後仰、 左膝彎曲,右腳與林成龍之右腳交疊後,於14:02:12向 左邊倒地,左膝著地,右腳壓在其左腳踝上,其與被告、 林成龍仍徒手相互拉扯,被告與林成龍均向前撲倒,林成 龍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則蹲坐在地上,身體未與告訴人 接觸。   ⑶被告自14:02:18起,接續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抓住告訴 人之左肩前後晃動,於14:02:33徒手碰觸告訴人臉部, 於14:02:44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於14:02 :48起身,又於14:02:52向右翻倒在地,並於14:03:0 3抱住屈膝之左腳後起身坐在地上,於14:03:54經在場之 第三人攙扶後站立,與被告交談,嗣於14:04:45經該第 三人攙扶,左腳一跛一跛步行離開現場。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確實有抓、攬或抱住 告訴人之左臂、頸部、臉部或左手腕等受傷部位之行為,林 成龍僅觸及告訴人未受傷之右上肢,衡情應無可能造成告訴 人左側肢體受傷;被告將其遭告訴人抓住之左手往下拉後, 告訴人之左腳即已離地懸空,自該時起至其倒地止約6秒與 被告拉扯,同時遭林成龍拉扯期間,左腳始終懸空,且有身 體向後仰、單腳彎曲再伸直等重心不穩而試圖維持平衡之狀 況,最後向左邊跌倒倒地,連帶造成被告前撲倒地、林成龍 往前撲倒在告訴人身上。整體以觀,倘若被告無上開舉動, 告訴人之左上肢、臉部等處應不會受傷,亦不會受力致一腳 離地懸空而失去平衡,進而無法承受被告及林成龍同時拉扯 之力道,向左邊倒地、被林成龍壓住,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並未逸脫合理、常態關聯性,二者具有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忽視被告有徒手施力在告訴 人身上,影響告訴人維繫軀幹穩定平衡之事實,徒以林成龍 也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云云,否認因果關係 ,洵無可採。  ⒋告訴人倒臥在地上約30餘秒後,起身未久,又向右翻倒在地 約10餘秒,並抱住左腳再次坐起身,嗣後經第三人攙扶始能 站立、行走,且當下已見告訴人之左腳有跛足、難以正常步 行等情形,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當 時已有左腳受傷貌;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結束後未久,即經送 醫治療,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一節,復經本院 一一說明理由如前,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於本案 衝突發生後自行造成云云,實嫌無據。  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朝我的身體施加壓力, 他的脖子、腳都壓在我這邊等語(見113偵16860卷第29-32 頁、第130-132頁),惟告訴人倒地時,仍徒手抓住被告之 衣領及左手,其倒地後係遭林成龍壓住,尚未見被告之身體 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則被告之所以 前傾撲倒在地上,極可能係受告訴人抓住其衣領及左手,又 向左倒地之力道影響所致,難認被告係有意施力將告訴人壓 倒在地上,故無從憑告訴人前揭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體型正常之成年男性, 2人當時相互施力拉扯對方,客觀上本易於造成對方身體受 傷,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自述其與告訴 人拉扯時有出力,其頭部挫傷之傷勢可能是在其與告訴人拉 扯之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被告對於 告訴人亦可能在雙方拉扯中受傷乙情,當有所預見,卻仍徒 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縱其非有意令告訴人受傷,該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 意,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傷害犯 意云云,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函詢光田醫院告訴人送醫時,有無進行酒精濃 度之抽血測試,以證明告訴人係因飲酒致重心不穩跌倒之事 實。惟告訴人當時尚無面色潮紅等酒容,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可參(見113偵16860卷第69-87頁,本院卷第193-220頁 ),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互相拉扯期間,又遭林成龍拉扯,致 重心不穩倒地等情,亦有上開證據為其佐證,無論告訴人於 本案事發前有無飲酒,均不足影響本院依據證據調查結果所 為事實認定,是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上開數舉動傷害告訴 人成傷,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出手打 被告,始引發雙方肢體衝突,被告從被害人、勸阻者轉變成 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一方,致告訴人於3人肢體拉扯中重心 不穩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尚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非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單一原因及其關聯程度高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惜因告訴人稱 有意願調解等語,屆期卻未到場,雙方終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2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3-易-2100-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 岔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 適有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 進入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處之機車待轉區(下稱本案機車待轉區),黃瓊慧騎乘之 乙機車遂撞上謝俊賢所騎乘甲機車之尾端,致黃瓊慧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謝俊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 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謝俊賢明知黃瓊慧因上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謝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所騎乘之 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完全沒有發生碰撞,我根本 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停 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適有告訴人黃瓊慧騎乘乙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本案 機車待轉區,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7至9、54至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6、19、21至22 、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依原審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被告原先正騎乘甲機車暫停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行車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當被告騎乘甲機車於綠燈起步直 行,並已超過停止線、車身正壓過行人斑馬線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乙機車尚未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嗣當被告所騎乘之 甲機車正準備通過本案機車待轉區時,乙機車之車頭始與甲 機車之後車輪發生碰撞,有原審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堪認被告騎乘甲機 車綠燈起步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之過程中,乙機車之相對位 置均在甲機車之左方甚或左後方,自難苛求被告於綠燈向前 行駛後,仍須再轉頭持續注意左側來車情形。而告訴人騎乘 乙機車通過行車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進入本案機 車待轉區至發生本案車禍前,已知前方中正北路號誌接續由 黃燈將轉變為紅燈而喪失路權(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闖越 紅燈),且前方重陽路車輛業已因綠燈開始行駛,自應注意 車前有無由重陽路駛來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乙機車之車頭因而撞上甲機車之後車 輪,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其 車頭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後車輪後,其車身隨即失去 平衡,開始向右傾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騎乘 乙機車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時,被告正好騎乘甲機車綠燈直 行,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因而卡到了我騎車之乙機車,碰撞點 位在乙機車右前方的前板子那邊,然後我就往右跌倒,是因 為兩車發生碰撞我才會整個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所騎乘甲機車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揭辯稱兩車根本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與卷內客觀事 證不符,顯不可採。  ㈣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被告並 未停車,更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 ,對方就直接騎走了,連停都沒有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騎乘甲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 未停下查看,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後,尚有煞車並擺頭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 人車倒地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至遲於煞車 並查看右後照鏡之際,即應已發現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之情 形。被告雖辯稱:其查看右後照鏡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乙 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向右傾斜倒地、滑行後,乙機車之相對 位置已自甲機車之左後側,變更至甲機車之右後側,堪認被 告於查看右後照鏡時,當能輕易察覺告訴人斯時已人車倒地 ,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煞車查看右後照鏡是為了要變換車道等 語,然自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斯時並未同時有打方 向燈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 頁),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況對此,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我騎乘甲機車綠燈直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時,有瞄到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突然從左側出現,我有看一下右後照鏡有 無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112頁) ,足證被告斯時應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發生人車倒地之 情形,始會有煞車並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㈥再被告聲請將本案移付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案 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認定過失責任歸屬,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騎乘 甲機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 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 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 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 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實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 前詞,全然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核與原審所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之證據及犯後態度不同 ,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是被告既 有此部分不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存在,此一瑕疵於判決結果當 無影響。又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且 依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則 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  ⒈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⒉本院認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原審已衡 諸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此部分亦屬 妥適,故仍予維持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交簡上-79-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柏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羅柏誠住所地在高雄市六龜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123-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張嘉玲擔任指揮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被告 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下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 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詐金錢(下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 (下稱金融卡)、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工作機 ),以及收受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稱總收水) 以挪移詐欺不法所得,復招募蔣岳閔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分別受被告張嘉玲指示,分發金融卡 、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駕車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 款項,及由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處收取贓款( 下稱收水)後交被告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億 姝、被告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 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 俗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意 聯絡,原告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 手錶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RinaOchiai」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 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稱因 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匯款4萬9988元、同日中午12時 55分32秒匯款4萬9989元、同日下午1時18分17秒匯款4萬998 5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6號、第644號、第6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以被告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 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張 嘉玲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3萬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12萬元(計算式:15 萬元-3萬元=12萬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前述已為和解以外 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 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3萬元部分,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6

TPEV-114-北簡-257-202503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黃家洋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45-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朱新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朱富林 朱月華 洪銘振 洪三洲 洪清源(即洪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即朱國誠之承當訴訟人) 朱國清 李榮福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劃分為A至S等區域,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二「預為分割暫編號」(即對應上開A至S等區域)、「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取得(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均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 另被告洪銘振、洪三洲就編號J、K、L、M亦維持共有,持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另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應按如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1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52分之145之持分 ,由洪清源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1 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洪清源承受訴訟,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5 至151 頁;原告先係聲明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承受訴訟,嗣發見遺產分割暨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故撤回關於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之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89 至29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 年10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1至23頁),黃瓊慧並於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代朱國誠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   此業經朱國誠、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13 1 頁),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月華、洪三洲、洪清源、朱國清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面積共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   數棟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使用 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請求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113 年8 月22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 (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 取得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金額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  ㈡朱月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但要丈量清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㈢洪三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分配到如附表二所示「   預為分割暫編號」欄編號J、K、L、M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7 頁)。   ㈣洪清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   ㈤朱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 建物暨巷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巷道實 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 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以上業已整 理為附表二、三),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狀況, 使各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需拆除,影響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讓有建物所有權之 共有人優先取得其各自之部分),復斟酌朱富林、洪銘振、 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洪清源所稱希望分割方 案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之內容,洪三洲分割取得者即為其請 求之部分,朱國清則未表示意見,然其於上開分割方案中所 取得者即為其所有建物範圍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 巷200-4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頁),另前揭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本院現場履勘後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繪製,業已有清楚複丈成果,與朱月華所述尚無違背; 此外,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則係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指編號D、G、R、S),或遭他人占用之 部分(指編號F,因另涉及需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事宜,故暫 維持共有),或建物間仍有維持共有必要之空地或鐵皮遮棚 (指編號N、P,因可能涉及通行需求,故仍維持共有),應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洪銘振、洪 三洲均願共同分得編號J、K、L、M之部分,故該部分即依其 2 人意願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另補償金額亦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 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 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認採取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 性、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巷道使用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指新臺幣): 預為分割暫編號 標示分割後面積(㎡) 土地單價 (元/㎡) 土地總價(元) A    44.00  51,800 2,279,200 B    42.00  51,800 2,175,600 C    72.00  51,800 3,729,600 D 4.00 44,700 178,800 E 13.00 50,800 660,400 F 5.00 44,700 223,500 G 1.00 44,700 44,700 H 19.00 51,800 984,200 I 32.00 51,800 1,657,600 J 39.00 51,800 2,020,200 K 3.00 49,700 149,100 L 11.00 49,700 546,700 M 14.00 51,800 725,200 N 7.00 44,700 312,900 O 52.00 51,800 2,693,600 P 3.00 44,700 134,100 Q 48.00 51,800 2,486,400 R 3.00 44,700 134,100 S 64.00 44,700 2,860,800 總計 476.00 23,996,700 附表二(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權利 範圍 應有部 分面積 (㎡) 應有部分價值 (元) 預為 分割 暫編 號 分割後 權利 範圍 分配價值 (元) 分配總價 (元)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元)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元) 1 朱新蓮 53601 / 243936 104.59 5,272,887 C 1/1 3,729,600 4,584,122  688,765 - D 53601 / 243936 39,287 F 49,111 G 9,822 N 68,755 P 29,466 R 29,466 S 628,615 2 朱富林 31 / 360 40.99 2,066,383 H 1/1 984,200 1,319,079 747,304 - D 31 / 360 15,397 F 19,246 G 3,849 N 26,944 P 11,548 R 11,548 S 246,347 3 朱月華 111 / 2904  18.19 917,229 E 1/1 660,400 809,047 108,182 - D 111 / 2904 6,834 F 8,543 G 1,709 N 11,960 P 5,126 R 5,126 S 109,349 4 洪銘振 、 洪三洲 78 / 540 68.76 3,466,190 J 1/1 2,020,200 4,002,930 - 536,740 K 1/1 149,100 L 1/1 546,700 M 1/1 725,200 D 78 / 540 25,826 F 32,283 G 6,457 N 45,197 P 19,370 R 19,370 S 413,227 5 洪清源 145 / 1452         47.53 2,396,365 A 1/1 2,279,200 2,667,554 - 271,189 D 145 / 1452 17,854 F 22,319 G 4,464 N 31,247 P 13,392 R 13,392 S 285,686 6 黃瓊慧 1/10 47.60 2,399,670 O 1/1 2,693,600 3,082,490 - 682,8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7 朱國清 1/10 47.60 2,399,670 Q 1/1 2,486,400 2,875,290 - 475,6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8 李榮福 34683 / 243936 67.68 3,411,868 B 1/1 2,175,600 2,728,524 683,344 - D 34683 / 243936 25,421 F 31,777 G 6,355 N 44,488 P 19,066 R 19,066 S 406,751 9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25 / 360 33.06 1,666,438 I 1/1 1,657,600 1,927,664 - 261,226 D 25 / 360 12,417 F 15,521 G 3,104 N 21,729 P 9,313 R 9,313 S 198,667 合計 476.00 23,996,700 - 23,996,700 23,996,700 2,859,730 2,859,730 附表三(金額指新臺幣): 項   目 序    號 1 2 3 4 應收補償暨應付補償數額加總(元) 應收補償人(共有人) 朱新蓮 朱富林 朱月華 李榮福 應收補償金額(元)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序號 應付補償人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洪銘振、洪三洲 536,740 165,958 180,063 26,067 164,652 536,740 2 洪清源 271,189 83,851 90,978 13,170 83,190 271,189 3   黃瓊慧 682,820 211,126 229,069 33,161 209,464 682,820 4 朱國清 475,620 147,060 159,559 23,098 145,903 475,620 5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261,226 80,770 87,635 12,686 80,135 261,226 總     計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朱新蓮 243936分之53601 2 朱富林 360分之31 3 朱月華 2904分之111 4 洪銘振 540分之13 5 洪三洲 540分之65 6 洪清源 1452分之145 7 黃瓊慧 10分之1 8 朱國清 10分之1 9 李榮福 243936分之34683 10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360分之25

2025-02-27

KSDV-111-訴-27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財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張以㳬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高雄市三民區(下同)河堤段14地號土地(重劃前灣內段6 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9年 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清男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蘇清男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給訴外人蘇志雄,蘇志雄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給訴外人林玉崑,林玉崑於100年3月9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給訴外人周育丞。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周育丞對原告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周育丞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㈡嗣周育丞於112年4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文件,以三專字第017 770號登記申請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鄭琇惠 ,鄭琇惠復於112年9月26日檢附相關資料文件,以三專字第 053520號登記申請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許季 琳,經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7日、同年9月27日辦畢。原告 於112年12月29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民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爰以113年1月8日高市 地民登字第1137001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 說明:三、查台端所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18號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周育丞應將坐落高雄市三 民區灣內段655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擔保最高限額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惟查土地登記簿資料,上開判決書所載周育丞所有之抵押權 業於112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惠又於112年9月 27日移轉登記予許季琳所有,前開登記案件均經抵押權人切 結註明確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並經本所依法審核文件無誤 後登記完畢;……台端如認前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循司法程序,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 該項判決辦理。」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即被告應對於原告申請之 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就其所附證明文件,為實質之審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民法第295條第1項(債權讓與 )、第307條(抵押權消滅從屬性)、第870條(抵押權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規定,周育丞之後手鄭琇惠、許季琳 二人是否為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被告應為實質審 查。依原告112年12月29日申請書主旨可知,原告依系爭民 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上歷次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外 人許季琳乃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屬申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範圍內,並非只申請更正登記。  2.周育丞、鄭琇惠、許季琳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惟周育丞之原債權經系爭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確認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意旨,判決效力自及於 繼受原債權之鄭琇惠、許季琳,該二人當然不是善意第三人 。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原債權不存在而消 滅,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其他依法律( 即民法第307條)得單獨申請登記者」規定,單獨申請塗銷 許季琳、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  3.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判決周育丞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係基於物權之裁判,有對世之效力,即凡受讓系爭抵 押權之人,均包括在內,當及於抵押權受讓人鄭琇惠及再受 讓人許季琳,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法 第14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申 請塗銷許季琳、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又民法第759條 之1第2項係指「依物權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情形,但周育 丞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琇惠(鄭琇惠再讓與許季琳亦同), 非屬物權變動,而是因債權移轉,抵押權隨同移轉(民法第 295條第1項),即無待為物權法律行為,抵押權已發生變動 ,故本件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適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29日之申請,就如系爭民事判決主 文第4至7項所示之抵押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及許季琳112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鄭琇惠112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作成塗銷 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實務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人之關係,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周育丞、林 玉崑、蘇志雄、蘇清男應將系爭標的之抵押權移轉及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其係屬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 係,故此種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判決所載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並未及於受讓標的之第三人。  2.系爭抵押權前經抵押權人周育丞於112年4月17日辦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鄭琇惠,鄭琇惠又於同年9月27日將該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許季琳,因系爭抵押權已移轉予第三人,而 第三人是否為善意部分,並非被告所審認範圍,原告應循民 事訴訟處理。現行土地登記薄所載抵押權人非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之各抵押權人,原告循民事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 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予以更正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作成准予塗銷系爭抵 押權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71至81、82頁)、周育丞、鄭琇惠、許季琳間之抵 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5至175、177至209頁)、 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 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3至9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法 ⑴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⑵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⑶第73條:「(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1個月內為之。……」 2.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4條第1項第6款:「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 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六、抵押權。」 ⑵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⑶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⑷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 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 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 日。……」 ⑹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⑺第35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 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 定判決之登記。……」 ⑻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⑼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 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 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依上 開規定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制度之目的,係為 匡正土地登記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生之抄錄錯誤 或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 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登記機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又申請登記應提 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即明,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致「登記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而言。  2.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檢具系爭民事判決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查詢地籍資 料後,以口頭告知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 後已移轉第三人,故無法辦理,並退件予原告等情,此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3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被告收文日)再檢附系爭民事判決以書面向被告重為申請, 經被告審認後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因此,原告前後2次申 請均係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基礎,進而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符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性要件,程序上應為適法 。又系爭抵押權乃原告於89年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清男 所設定,蘇清男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蘇志雄,蘇 志雄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林玉崑,林玉崑於100 年3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周育丞,周育丞於112年4月17日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琇惠,鄭琇惠又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許季琳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高雄地院100訴字第1904號卷二第75至78、104至107、131至 134、149至152頁、本院卷第155至175、177至209頁)存卷 可稽,觀諸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核無被告登記人員記 載時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申請,雖主張有 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民事判決並非上開抵 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檢附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登 記人員辦理登記記載時無從進行審查核對,要無依該條規定 發現錯誤或遺漏並查明逕予更正之情。況被告發現錯誤或遺 漏登記時本於職權逕予更正,原告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 關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錯誤 登記更正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其對於法律之 誤解,要無可採。  ㈣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至7項所命應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抵 押權人,與現存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不符,原處分駁回原 告所請,並無不合:  1.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第27條 第4款規定可知,土地權利(包括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申 請,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若義務人拒 不履行,權利人惟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取得 法院判命義務人應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 始得持該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得單獨持以向 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性質上須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所指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權利人於取得該確 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 後,始能發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效果,並非形成判決。另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 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 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查系爭抵押權現存登記 係以許季琳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如需辦理塗銷登記時, 本應由許季琳、原告(即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義務人)會 同向被告聲請辦理,倘由原告申請單獨辦理時,應持民事法 院判令抵押權人許季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始 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然系爭民事判決既非以許季琳為被 告,亦非判命許季琳應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非屬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依法院判決確定單獨辦理登記之 情形,被告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此外,於系爭民事判 決確定後,周育丞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 惠再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許季琳,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 三人信賴保護,該等抵押權移轉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及公信力 ,鄭琇惠、許季琳應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保 護。是被告審酌原告所持系爭民事判決,非屬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依法院判決確定單獨辦理登記之情形,認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 辦理,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判命周育丞應將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具對世效力,其判決效力及於繼受 原債權之鄭琇惠、許季琳,該2人非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等規定,單獨申請塗銷許季琳 、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⑴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 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 參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2 年台上字第1196號⑵判例意旨)。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 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 。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 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 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 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 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 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 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 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 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 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判斷某一事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首需從既判 力客觀範圍(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三要素)先 行觀察,繼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有無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是 以,某一事件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有一項要素不 一致,或其既非當事人或非屬當事人之繼受人(例如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物之人)者,該事件即不屬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  ⑵查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被上訴人周育丞應將坐落 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655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擔 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該判決已於10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此 有系爭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81、82頁) 在卷可稽。原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本應依土地法第73條 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即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原告並未為之,亦據原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36頁)。 嗣原告於112年12月下旬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時,被告查知周育丞已於112年4月17日將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惠再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許季琳,又抵押權乃係透過債權人、債務人、 受擔保債權、抵押人、抵押標的物等多項因素所組成之法定 物權,只要其中一項因素變動,其所代表之抵押權內容即非 屬同一,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有上開變更,核與系爭 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應為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抵押權 人周育丞不符,如自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觀察,原告請 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其現存登記抵押權人為許季琳)之 事項,即與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不具同一性。再者,鄭 琇惠取得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周育丞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又許季琳取得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鄭琇惠亦確為登 記之抵押權人,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鄭琇惠 、許季琳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抵押權,其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自既判力主觀範圍判斷,鄭琇惠、許季琳當非屬周育丞之 繼受人,非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若欲舉證鄭琇惠、 許季琳非屬善意第三人,此部分屬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後,持勝訴確定判決另為申請,否 則尚無從推翻鄭琇惠、許季琳因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受善意推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具對世效力,其得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周育丞之原債權不 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抵押權因而消滅,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第24款規定,原告得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 。按民法第307條固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 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 記存續期間為89年12月27日至91年6月30日,擔保最高限額2 ,500,000元,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07至209頁),依其性質,係為擔保當時已存及將來可能 發生債務之清償,而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其後抵押權移轉登記 ,縱使其債務人、受擔保債權、抵押標的物未曾變動,但其 抵押權人已變更,是其本質乃分屬不同之抵押權標的,倘欲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個別處理,此觀系爭民事判決主文 第4至7項分別命周育丞暨其前手之抵押權人林玉崑、蘇志雄 、蘇清男應將其系爭抵押權轉讓登記或設定登記塗銷甚明。 況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固確認周育丞對原告就拍賣抵押 物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該項判決主文僅對其兩造當事 人發生效力,尚無對世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及善意第三人 。又第三人鄭琇惠、許季琳既係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自 原抵押權人周育丞受讓系爭抵押權,其等是否屬善意受讓人 、應否為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抑或許季琳對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私權爭執,均非被告所 得審酌並判斷之事項,仍應由民事法院審認系爭抵押權之原 因事實是否消滅、能否塗銷該抵押權等,經民事判決確定後 ,被告始得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辦理塗銷登記,足見民 法第307條規定核無賦予原告得逕依該規定單獨向被告申請 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從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判決,尚非辦理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4.再原告主張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及民法第295條、第307條、第870條等規定,均 屬被告應審查之範圍云云。但查,土地登記機關對「涉及登 記原因事實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並無「依職權進行實 質調查」之職務義務。土地登記機關負有「職權調查義務」 之事項,僅限於「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私權原因證明文 件』之真實性審查事項」,與「登記是否有違公共利益」( 此等公共利益,嚴格言之,要以「具有公法屬性之實證法」 所明文保護者為限,如果沒有實證法之明文保護,應採取較 嚴格之審查)。固然土地登記機關執行土地行政事務有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行政機 關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且對有利或不利當事人 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但在各別行政法領域,仍需考量「行 政機關職權實質調查義務」之適用範圍及法定界線。事實上 ,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土地登記作業時,因為在國家任務之 法制規劃上,自始將「民事私權爭議」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 審理,則從國家任務分工及資源配置之效率性言之,土地登 記機關均不應再就登記事項所涉及之「民事私法爭議」為審 查。因此其「依職權所應進行實質調查」之職務義務,仍應 以土地行政實證法所規範之事項為核心,並從行政一體性之 角度,兼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其職權審查範圍當限於「透 過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之私權證明文件真實性」,與「登 記結果與公共利益之相容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法理基礎下,地政機關對人 民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基本上是採取 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地政機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 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登記之依據。至於實體爭議部 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 政機關始可依判決內容對登記事項再為變動。土地登記規則 第7條所指之法院,自係指民事法院,而非審查地政機關處 分適法性之行政法院。查原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被告僅須 就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人、抵押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實體審查權。原告於本件 所提有關許季琳、鄭琇惠非善意第三人,應受系爭民事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抗辯,均屬私權爭執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然原告迄未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其申 請應備文件尚有欠缺,不應核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 會,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由周育丞讓與鄭 琇惠、鄭琇惠再讓與許季琳,係因債權移轉,非屬物權變動 ,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之 性質屬擔保物權,其設定及變更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應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自不排除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 2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至7項所 示之抵押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及准予將許季琳、鄭琇惠抵押 權移轉登記,作成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8

KSBA-113-訴-29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04、41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 、246、247頁)。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0950元之禮券,而被告已繳交萊 爾富禮券154元,就禮券已消費部分,則以繳交現金1萬0796 元為之,合計繳交1萬095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 在5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侵占禮券,價值共計1萬0950元,金額非鉅,相較 於侵占高額公有財物、所侵占之物對於公務之進行造成妨害 或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惡性顯然較低,雖其所犯得依貪 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 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 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不僅損害 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 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 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 是否彌補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 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2、被告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及日常育兒、照顧親 人重擔,導致於民國102年間罹患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 症,於發作時會萌生小惡念頭,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女 ,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行為 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 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固係因憂鬱症復發、其 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邊緣型人格障鬱症)、焦慮狀態、泛焦慮症、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而持續就醫治療,但以被告始終知悉自己行為不 法,且本件係以虛偽不實登載禮券月報表之公文書、偽造兌 換簽收之私文書等方式,以達其侵占公有財物禮券之目的, 被告犯後並有持侵占之公有財物禮券進行消費,俱為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之顯然情形,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俱未主張刑法第19 條,其上開精神疾病之主張,應屬量刑審酌事由,依上說明 ,本院自無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另送鑑定之必要,先予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為有期徒刑 1年3月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度刑,故即使再就被告所指上開 精神疾病列為量刑因子,已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被告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 80號判決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上開緩刑期間於 原審判決宣告時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 力,被告自不符前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自不可採等語。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上開緩刑宣告期間現已期滿, 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現已符合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諭知緩刑確定,雖在本件 宣判前,各該緩刑期間均已經期滿,固可認該等宣告刑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 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 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 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非初犯,本件又是故意犯罪, 被告所為,又係為了一己私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其理應知悉本件所為係法所不許,更遑論其行為對公務 廉潔之危害,被告先前又曾因故意犯罪已獲得數次緩刑寬典 ,即令如其所述,會因自身精神疾病而短於思慮,被告更應 謹慎自持,設法尋求協助解決之管道,豈可漠視法令禁制, 一再違犯,事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 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2-上訴-4707-202502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介琦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5月12日 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股 東李世華、黃翠香已失去聯繫數年,股東黃馨嬅(本院按: 聲請人誤載為黃馨驊,應予更正)、黃瓊慧均已死亡,無法 召開股東會選舉清算人,聲請人欲變更其名下要保人為相對 人之保險,需待相對人清算完畢後始得辦理,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 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已經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 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時之股東登記為聲請人 、李世華、黃翠香、黃馨嬅、黃瓊慧,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 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影本各1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41頁)。其中股東黃馨嬅已於90年11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股東黃瓊慧已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貴、李世華、李欣叡,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2紙、戶籍謄本 5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 14年1月21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40121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55頁、第67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則相對人現為 廢止登記狀態,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應以相 對人廢止時之全體股東及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 世華、黃翠香、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李文貴、李欣叡 為法定清算人,自無再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規定向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3-司-38-20250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96歲,籍設高雄○○○○○○ ○○,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28日行方不明,且查無   其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 錄、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公教 退撫給與等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54 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系統資料、11 2年度稅務資料、高雄○○○○○○○○113年10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80500號函檢附之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 跡資料比對紀錄、内政部移民署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等件為 憑,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經戶政事 務所註記於47年1月28日行方不明,堪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 月1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 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5

KSYV-113-亡-1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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