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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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死亡)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先由吳睿 翔向宋妙林佯稱:其可將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以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出售,但售出金額每1,000萬元需先繳400 萬元之稅金,若無法繳納稅金可以自有房地抵押借款800萬 元支付云云,宋妙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宋妙林透過 吳睿翔覓得不知情之邵維祥介紹借款對象,邵維祥即聯繫不 知情之嚴楚翔向不知情之陳牒表達有人欲借款之事宜(嚴楚 翔、陳牒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維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吳睿翔陪同宋妙林 ,與邵維祥、嚴楚翔及不知情之代書詹臣鑑(詹臣鑑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另起訴書誤載為「2樓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宋妙 林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後於107年12月10日, 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並收受陳牒 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票面金額650萬元支票(票 號A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共 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 款之擔保,再以收受之現金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 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元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 楚翔後,宋妙林又將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 並由簡強洲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合庫帳戶),簡強洲旋領取其 中250萬元,其獲得其中100萬元,並朋分其中150萬元予吳 睿翔,剩餘之400萬元則由簡強洲個人取得。嗣宋妙林之子 宋正輝察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信託,且遲未收受出賣靈 骨塔位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宋正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 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 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 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 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 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 ,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 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 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 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易字卷一第23頁) ,又觀宋妙林於死亡前各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均 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為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吳睿翔、簡強洲(下 合稱被告2人)有罪,亦非僅以宋妙林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 據(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規定,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睿翔 之辯護人主張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吳睿翔、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及渠等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44、286-288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睿翔、簡強洲就事 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9頁),且經核 與宋妙林(偵一卷第213-214、431-434頁、偵二卷第29-30 )、宋正輝(易字卷二第253-270頁)、陳牒(偵一卷第183 -184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嚴楚翔(偵一卷第359-3 60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詹臣鑑(偵一卷第361-362 頁、易字卷一第321-334、413-415頁)、邵維祥(易字卷二 第15-19頁、第137-139頁)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1592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及 信託登記資料、宋妙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55-66頁、偵一卷第43-69頁)、107年12月5日中山地 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1、511-569 頁)、宋妙林之印鑑證明影本(偵一卷第71頁)、證人陳牒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77-79頁)、居間費用領取收 據(偵一卷第83頁)、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 偵一卷第85頁)、本案支票影本(偵一卷第87頁)、借款憑 證(偵一卷第89-91頁)、宋妙林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 偵一卷第93頁)、陳牒與嚴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91-195頁)、陳牒與嚴楚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69-377頁)、簡強洲合庫帳 戶明細(偵一卷第379-381頁)、嚴楚翔所拍攝107年12月10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與宋妙林之錄 影截圖(易字卷二第2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36477號函文暨簡強洲合庫帳戶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一卷第379 頁、易字卷三第229-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74號函暨客 戶陳奕安、李依璇往來資料(易字卷三第275-27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09817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 01號函暨客戶康宸弘、玲惠萍、吳宥鈜、陳昱瑄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1-287、451-4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號函暨客戶簡曼純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9-29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02號函暨客戶楊雅文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93-2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因子(累犯)   1.查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簡強洲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 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 坦承犯行,再分別與宋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雖偶有遲延給 付,然仍可認依約履行迄今,吳睿翔業已賠償48萬元、簡強 洲則賠償204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手機轉帳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詹阿珠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1-344頁) 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⑵ 前開被告2人於和解後之還款結果,業屬實際賠償支付被害 人之款項,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2人實際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之報酬所得全部沒收及追 徵,將使被告2人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二、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 ,甚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坦承、並與宋 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然因渠 等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參考此等因素為被告2人刑 度減讓之幅度;再考量吳睿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室 友賃屋同住,無人需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 ,簡強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收入約 3萬6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女友同住(見本 院卷第300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睿翔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萬元、簡強洲則獲得500萬元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調 解而已分別給付款項48萬元、204萬元予宋妙林之家屬,已 如前述,是此經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賠償其法定繼 承人等)之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餘款 102萬元(150-48=102)、296萬元(500-204=296)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吳睿翔、簡強洲另有依約給付宋妙林之家 屬部分,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 刑之宣告以宣告刑為2年以下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 ,均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吳睿翔之辯護人 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27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晋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心瑜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6489 號、第1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晋男(下稱被告郭晋男)、上訴人即被 告蘇心瑜(下稱被告蘇心瑜)【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晋男部分:   ⑴本案依原審認定,被告郭晋男供稱透過黃榮展向盧明勝購買 毒品,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盧明勝犯罪事實,雖無被告郭晋男 本案購毒部分,惟確有因被告郭晋男供述,為警查獲盧明勝 他案販毒事實,可作為被告郭晋男於本案犯罪後態度的一種 刑罰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而原判決量刑時,並未 考量此部分有利被告郭晋男之量刑因子。  ⑵同案被告蘇心瑜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而被告郭 晋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8 、9部分,以1,000元販賣 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 月,被告郭晋男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4 、5 、8 、9 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蘇心瑜相同, 原判決卻量處較重之刑,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被告郭晋男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8、9 犯罪情節(販賣1,000 元海洛 因) ,較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犯罪情節(販賣2,000元海 洛因)為輕,原判決卻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7年8月), 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  ⑶同案被告蘇心瑜已告發其與被告郭晋男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 明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部分事實 調查結果,攸關被告郭晋男本案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㈡被告蘇心瑜部分:   ⑴本件實際情況乃係被告蘇心瑜於111年10月左右,與第三人共 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勝購買本件之海洛因;並於111年10 月 左右,由被告蘇心瑜與許明豐前往盧明勝之處所,由許明豐 獨自進入該處所向盧明勝購買海洛因,其後許明豐再將本件 海洛因交付予被告蘇心瑜。是以,原審就被告蘇心瑜供出上 游部分,並未予以釐清,逕率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未合,核有違誤,而被告蘇心瑜已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犯毒品案件。  ⑵本件被告蘇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 毒品之次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 月,原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且有違罰當其罪,輕重失衡之情。  ⑶本件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已協助檢警查獲他案之上游破獲毒 品供應鏈,縱非本案之上游亦有助毒品買賣風氣之導正。又 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業已坦承自白,歷次偵審中均 未翻異,堪認被告蘇心瑜確係出於真誠悔意。而被告蘇心瑜 之未成年子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患疾等病 ,須由被告蘇心瑜陪伴、照料,始得改善其固有之患疾,請 法院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郭晋男犯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至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8罪);被告蘇心瑜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郭晋男已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被告蘇心瑜自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明知海洛因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 秩序匪淺,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 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海洛因尚非大量,所得非鉅,被告 郭晋男販賣對象僅5人、被告蘇心瑜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兼衡被告郭晋男、蘇心瑜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 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郭晋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0,00 0元、家中尚有配偶即被告蘇心瑜、母親、岳母及子女,被 告蘇心瑜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家做手工營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夫 妻及所生子女(見原審卷二第38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 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 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2人係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 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本件被告2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 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 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蘇心瑜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犯罪事證,已於113年8月26日 簽結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南檢和融11 3他493字第113906918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要非有憑足取。  ㈢被告郭晋男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審量刑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而被告蘇心瑜上訴意旨則指以:本件被告蘇 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毒品之次 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 月,原 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 被告2人縱為同案被告,而被告2人亦有共犯本案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然其等就所犯各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 因子,既非盡同,詳如前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 互拘束之效。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 對被告2人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郭晋男所犯8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 合併8罪之宣告刑則達61年5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 8年6月;被告蘇心瑜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 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係達15年2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 刑為7年9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被告2人分別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 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㈤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2-上訴-191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奇錕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23 075號、第31068號、第31069號、第31745號、第31746號、112年 度偵字第923號、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奇錕、袁文祥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謝奇錕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奇錕、袁文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沒收部 分)。 謝奇錕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奇錕、袁文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由袁文祥提供其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謝奇錕則於民國111年 9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0 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重000.00公克 ,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將之藏放於本案鐵皮 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分批攤放在塑膠盤中,並 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曝曬、風乾,以此方式共同持有 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警於111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 ,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奇錕就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 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袁文祥則就原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 3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上 訴,業經其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合先敘明。是 本判決書就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   參、實體事項 一、本案鐵皮屋原為被告袁文祥所承租,於111年間供被告謝奇 錕與其共同使用,被告謝奇錕於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透 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 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後,將之 藏放於本案鐵皮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攤放在塑 膠盤中,並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風乾、曝曬,於111 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因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等物,以上各情為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64頁、2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1年9月6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南檢文篤111他5076字 第111906411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2日南院武 澤111急搜21字第111905526號函(偵一卷第127-139頁、285 -28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81-184頁、187-194頁 )、鐵皮屋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7頁 、219-223頁、233頁,偵二卷第13-19頁、325-3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224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五 卷第110-3至110-9頁)等證據可佐,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 000.00公克,含花、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以修剪大麻花、以日光 曝曬、風乾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查:   ㈠、大麻因其植株本含有毒品成分,非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 品,須以化學反應合成,是關於製造大麻之行為,概以將大 麻可供施用之部位自植株上移除,並使之乾燥即屬之,此觀 最高法院歷來對於製造大麻之要件指出: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是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 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 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 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 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等情即明。然綜合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製造大麻行為應包含從無法施用之植株上 取下後,再以各種方式使之乾燥而達於可施用之狀況,尚非 可謂「單純使之乾燥」之行為,亦均構成製造大麻之行為, 如行為人並無摘種大麻並將之取下之行為,單純風乾之行為 仍必須符合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由無法施用之狀態變更為適合 施用狀態之事實,如僅將已經乾燥而可以施用之大麻植株再 行風乾,並無「創造」新毒品之行為,難謂與製造之構成要 件相符,否則同一批已乾燥之大麻,將因行為人數次之乾燥 行為成立數次既遂之製造毒品犯罪。 ㈡、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修剪購得之大麻花葉、將之攤放於塑 膠盤,並取出室外曝曬、風乾等行為,為其等歷次供陳在卷 ,而就扣案大麻之來源,被告謝奇錕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 是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所購得,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記 載略以:本案鐵皮屋內大麻是在推特買的,9月初所購買, 以0萬元購買000公克(偵二卷第36頁)、我沒有種植,我們 有將在twitter買的大麻修剪,拿去外面曝曬,讓大麻青草 的味道不要那麼重,抽起來味道會比較不會那麼重,扣案的 毒品是我在twitter買的(偵二卷第305頁)、本案鐵皮屋內 的大麻可以使用了,但是國外的大麻就是一顆圓圓的很漂亮 ,我收到的大麻歪七扭八,所以還要修整,修整比較好看, 我做菸也比較好做,大麻到我手上就已經是乾的了,我只有 修剪而已(偵二卷第216頁)、扣案的大麻是在推特上面買 的,我以000公克0萬元的價格買大麻花,在網路上買的大麻 花可以施用了,但就是一朵花,要剪,剪一剪就可以包進香 菸吸食。那時候我自己在那邊剪,我麻煩袁文祥買飯來找我 ,袁文祥在那邊沒有事情做,我就麻煩袁文祥幫我拿出去透 個風,因為那東西有時候放太久會發霉壞掉,我買的可以直 接施用,不用風乾,我是怕發霉壞掉,扣案大麻不是我自己 種的(偵二卷第437頁)等語,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本案鐵皮屋警察找到大約000公克大麻,是111年間購買 的,賣大麻的人跟我說怕會發霉,叫我有空隔一段時間把大 麻倒在桶子裡通風,可以保存比較久,我叫袁文祥幫我把大 麻桶拿出去屋外。這批大麻如果不通風不會變得更適合施用 ,跟原本沒有差別,只是維持住原本的品質。我把大麻剪碎 ,是因為我在推特上看到國外的大麻他們剪成一朵花,我才 會學他們那樣做,這樣做沒什麼差別,只是比較好看(原審 卷第136-138頁)等語。 ㈢、被告謝奇錕於偵查中就上情供述一致,原審112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謝奇錕稱:我認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從111年5月22日承租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時開始讓大麻種子發芽 ,直到這個地址終止租約後,剩下的器具跟大麻都搬到本案 鐵皮屋。犯罪事實㈢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栽種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犯罪 事實㈢的大麻花是我在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每000 公克0萬元價錢購買,是我亂講的,全部扣押到的大麻花都 是我從種子種到長成大麻、大麻花的等語(原審卷第95-96 頁),然被告謝奇錕於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 當時法官的意思我聽不清楚,我問律師,律師說法官說怎樣 我就照你的意思講。我自己回去想說不對,我沒種成功,都 死光了,怎麼會有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已否 認上開準備程序中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亦未採認被告謝奇 錕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謝奇錕上訴後主張,上開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經法官之曉諭與說明,並經與辯 護人討論後而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本院卷第165頁),經 本院調取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並勘驗後(本院卷第294-298頁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關於被告謝奇錕稱:犯罪事實㈢ 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 栽種的,於租約終止後才將栽種物品搬至本案鐵皮屋部分, 並非由被告主動陳述,多由受命法官曉諭關於罪數法律關係 後,經辯護人與被告謝奇錕討論後回答,部分內容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係由辯護人先回 答,被告謝奇錕才複述同樣內容(本院卷第296頁),而針 對受命法官詢問稱:「有一些已經發芽的植株也搬過來對不 對?」被告謝奇錕明確回答:沒有,因為在那邊就是沒有種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再關於本案鐵皮屋內扣案大 麻之來源,先由受命法官問稱:「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是 在111年9月6日前在網路上以每000公克0萬元購買大麻花的 部分是不實在的,再看一下起訴書的部分,這你們之前講的 東西,檢察官就是因為這樣起訴數罪。」「如果是這樣,那 這段就是亂講的。不然怎麼可能又是種的又是在網路買的? 」經被告謝奇錕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答稱:嗯…亂講的, 是之前做筆錄太緊張講錯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被告謝奇錕於原審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 關於本案扣案大麻是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栽種 ,於該處租約到期後,搬至本案鐵皮屋等情,難謂與其真意 相符,本難遽以採信。次以,本案鐵皮屋內查扣之大麻重量 近000公克,被告謝奇錕將之分成多盤攤放盛裝,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搜索錄影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30-138頁,本院卷第350頁、391-401 頁),數量非少,然於本案鐵皮屋內,並未經搜索扣得任何 大麻植株,此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外,另經本院傳訊 執行搜索警員李阜韓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不是一株大麻, 是有大麻花跟葉,也有花帶葉,花是跟葉混在一起,現場沒 有植株,沒有活的(本院卷第352-353頁)等語在卷,是現 場確實並無活體大麻植株,即屬明確,則被告謝奇錕上開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 透天厝栽種之大麻搬運至本案鐵皮屋,亦與搜索扣押情形不 符。況且,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租屋處進行蒐證或搜索,則被告謝奇錕於該處種植之 大麻種子,是否確實發芽並長成可供摘取花葉之植株,及其 僅於111年5月22日至8月21日間,在該處種植大麻種子,是 否可能產出在本案鐵皮屋扣得之近000公克大麻數量,均顯 有可疑,是被告謝奇錕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陳述,自無從 憑採。 ㈣、本件鐵皮屋內扣得之大麻,應為被告謝奇錕透過網路向不詳 之人所購買,並非自行種植,應可認定,則以購買大麻花、 葉之情況而言,既係出資向他人購買,其目的即在於施用或 販賣,實無向他人購買尚未乾燥之大麻花、葉之合理動機, 蓋大麻花、葉既未經乾燥,其重量、品質均未定,如向他人 購買「未乾」之大麻花、葉,不僅須承受乾燥後重量之損失 ,更須承擔風乾後品質不佳或過程中腐爛而不堪施用之風險 ,是被告謝奇錕供稱,所購得之大麻花、葉為乾燥狀態,已 可供施用,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核以證人李阜韓證稱:現 場查獲大麻的狀態有花、有葉、有花帶葉,現場沒有沒乾燥 的大麻、大麻花、大麻葉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亦 證稱當場扣得之大麻花、葉均為乾燥狀態,並無尚未乾燥之 大麻花、葉,核與被告謝奇錕之供述並無不符。 ㈤、被告謝奇錕辯稱係直接購買乾燥之大麻花、葉,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雖有風 乾、曝曬、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然就大麻花、葉予以風乾 、曝曬、修剪未必出於製造大麻之目的,以大麻花、葉之特 性,為避免受潮而有保持乾燥之必要,且為便利施用亦有修 剪之必要,此為證人李阜韓證稱:一般大麻花已經乾燥完成 ,要用真空包裝保存,不然會受潮。如果大麻花帶葉不會直 接施用,要經過整理,要將大麻花剝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355頁、358頁),核與被告袁文祥供稱:謝奇錕叫我把大麻 拿去外面放,因為他說大麻會壞掉,已經放很久了(偵一卷 第309頁)等情相符,是不能單以其等有風乾、曝曬、修剪 等行為,即認為有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又就客觀行為而言 ,就已經乾燥之大麻花、葉,再為通風或曝曬、修剪等行為 ,並未因此「產出」或「創造」更多數量之毒品,此與「製 造」之行為當有不同,以海洛因為例,如持有者將海洛因磚 裂解分裝,縱使已改變其物理型態,亦未因此增加原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自不能論以製造之行為,又如將甲基安非他命 溶於水後注射,雖亦有將毒品型態改變以利施用之事實,然 並未因此增加毒品之數量,亦不能將之視為製造毒品之行為 。本件被告謝奇錕所取得之大麻花、葉既已屬乾燥狀態,販 賣該大麻花、葉之人,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並將之販 賣與被告謝奇錕,本無就已經既遂之製造行為又再次既遂之 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毒品之 行為與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併列,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禁止毒 品之散播,而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本屬散播毒品 之行為,至於製造行為之所以與之併列,乃因製造毒品行為 創造毒品散播之風險,屬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而與販賣、 運輸等行為等同視之,則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創造風險之事 實,即無從論以製造行為,本件被告謝奇錕將購得之乾燥大 麻花、葉,再予以風乾、曝曬保存,或以剪刀修剪,均不發 生增加大麻數量或創造新大麻成品之結果,則其所為自與製 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是以,本件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 花、葉),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 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 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2480號鑑定書記載,扣案大麻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是 核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就附表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 犯罪名後(本院卷第348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謝奇錕、袁文祥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罪刑與謝奇錕定應執行刑 部分) ㈠、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謝奇錕、袁文祥上訴否認犯行,非 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謝奇錕所定應執行刑 ,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近300公克,犯罪情節並不輕微,其中被告謝奇錕為主要所 有、持有之人,被告袁文祥則協助保存,犯罪參與程度不同 ,另被告謝奇錕並有販賣大麻、栽種之行為,惡性不輕。並 分別斟酌被告謝奇錕○○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現擔任○○工 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袁文祥○○肄業之智識程度,○婚 ,育有○名子女,以○○○○○○為業,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 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就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 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 指。  ㈡、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就編號1、2部分均從輕量刑,然被告謝奇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一次販賣淨重約000.00公克之大麻與吳 宸維,縱使未收得買賣價金,所犯情節亦不輕微,且被告謝 奇錕另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其涉入毒品犯罪顯非偶然因素, 其有長期經營大麻生意之主觀意圖,實屬明確,又其上開販 賣之數量,亦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甚明,則本件 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另就量刑部分,被告謝奇錕上 訴後並未提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量刑資料,原審法院並無漏 未斟酌對其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則其上訴後再以原審已經 審酌之各項量刑事項重予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是以,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減刑、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敘明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⒊、 ⒋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告沒收銷燬,核無違誤。至於編號⒊、⒋所示之物 ,屬被告謝奇錕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固有違誤,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屬無 害之瑕疵,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其沒收適用之法條,並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四、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謝奇錕附表所示犯行間之 關聯性,時間之密集性,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 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犯罪刑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謝奇錕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文祥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0

TNHM-113-上訴-1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何恩愷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稱沐聚公司)由黃昱衡創設,陸續邀被告、訴外人翁文誼入股,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初有意開設韓式燒肉店,然欠缺資金,故與黃昱衡、翁文誼等人商討,由沐聚公司出資挹注被告之「慕十里韓式燒肉店」投資案(下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再委甴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桾銳公司)承攬該燒肉店餐廳設計規劃(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對前揭燒肉店設計、設備採購流程一竅不通,遂委請沐聚公司協助處理設備採購流程,並與桾銳公司協調燒肉店之設計規劃;另因該燒肉店占地面積較廣、租期較長、經營時因燒烤、烹調食物,常有散布油煙或惡臭等情事,故一般房東或地主較喜愛出租予企業而非私人,而被告當時身兼訴外人台悦聖伯有限公司(下稱台悦聖伯公司)之股東,便向台悦聖伯公司其餘股東商討,借用台悦聖伯公司名義與慕十里燒肉店現址之出租人施慎之簽訂租約,並為確保實際上係為被告經營燒肉店而承租之用,故由被告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又沐聚公司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挹注投資金,於111年4月間,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111年6月至11月之支票6紙【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總計52萬2000元】及匯款38萬2500元予施慎之(即燒肉店建物出租人)。嗣因被告與黃昱衡對於沐聚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欲退股而於111年9月間與黃昱衡、翁文誼商討,決定慕十里燒肉店由被告經營,沐聚公司退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應將沐聚公司先前挹注之資金即已兌現之支票、支付給施慎之的款項返還予沐聚公司,然因被告當時急需資金,尚無法將沐聚公司挹注之資金返還予沐聚公司,故與沐聚公司達成將先前挹注之資金轉為「消費借貸」(即由被告向沐聚公司借款)之合意;另被告因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尚需支付桾銳公司及其他設備商款項,是以同時又向黃昱衡借款300萬元用以日後需給付予桾銳公司之款項,其餘設備商款項則請托沐聚公司借款予被告,何恩愷並於111年10月底自沐聚公司退股。而沐聚公司、黃昱衡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借款項交付予桾銳公司、設備商,然被告持續與黃昱衡交惡,沐聚公司、黃昱衡因此不願再借款予何恩愷。據此,沐聚公司與黃昱衡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分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424萬6500元,皆有相關匯款及入款紀錄為憑。沐聚公司曾於112年7月13委託律師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又因兩造間除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沐聚公司及黃昱衡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及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沐聚公司124萬6500元、黃昱衡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投資黃昱衡所經營之沐聚公司,股東有黃昱衡、被告、翁文誼等人。黃昱衡因欲拓展業務,謀劃經營火鍋業、韓式燒肉店,然因欠缺資金,遂邀約被告投資其與葉士華另成立之台悅聖伯公司,由葉士華任負責人,經營慕谷慕魚火鍋店;另邀約被告加入其所主持之系爭燒肉店投資案,黃昱衡另招攬黃彥焜、林志樑加入該投資案。被告與黃昱衡並另為訴外人搡拾商行之合夥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因屬黃昱衡所主持之投資案,被告僅為股東,故相關場地尋覓、規劃、設計、款項之支付事宜,均由黃昱衡負責,黃昱衡先指示葉士華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與房東施慎之簽訂租賃契約,另以其個人名義,委由桾銳公司承攬該店之品牌設計、室內規劃案,黃昱衡並負責支付系燒肉店投資案之款項。嗣被告與黃昱衡於111年因對於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搡拾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方式產生歧異,經協商後,約定被告退出沐聚公司、搡拾商行,黃昱衡退出台悅聖伯公司與慕十里燒肉店投資案,並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完成上開4間公司行號之股份轉讓,遂自111年10月起,經由記帳士王裕翔之協助,由被告將其所有沐聚公司、搡拾商行之股權,移轉予黃昱衡及其指定之第三人,黃昱衡則將其所有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黃昱衡應支付所有慕十里燒肉店開幕前之所有場地、設備用,嗣慕十里燒肉店於112年3月14日開幕。後來黃昱衡因無力支付桾銳公司剩餘承攬報酬,經桾銳公司以黃昱衡積欠其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黃昱衡為免其責,遂自112年6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當時雙方既已約定拆夥,如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當書立借據,甚至簽發本票等,以為擔保,俾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兩造有就下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證據,原告片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要難憑採。又被告為完成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權整合,曾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翁文誼,向其購買該公司30%之股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11年下旬起,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貸需求之情。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本為黃昱衡所規劃,且因資金不足,遂邀約林志樑、黃彥焜參與該投資案,林志樑於111年、112年間匯款150萬元;黃彥焜則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沐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昱衡。衡諸常情,若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被告所規劃主導,何以股東係將投資款交付沐聚公司或黃昱衡,而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益徵黃昱衡當時因主持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其為順利開業支付附表所示之籌備費用予廠商、建物出租人等,而非代被告墊付款項。再者,林峻霆自111年10月起,陸續發送訊息予黃昱衡之內容略為「再幫我確認一下你那邊會計的撥款時間,不然有些工程要開始做完工收款」,黃昱衡則回覆「阿庭,再給我一次你的帳戶」、「阿庭,我轉250萬過去了喔」,另於111年3月6日發送「抱歉拖這麼久,我盡快,真的很拍謝」;且林峻霆於112年3月25日向黃昱衡催款後,黃昱衡並發送「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他那邊在經營的,你在跟他聯絡!」;且黃昱衡之助理黃晨語亦於111年10月21日發送「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12月不用繳,感謝,提醒一下,房東要支票喔」訊息給被告。是依上開黃昱衡、黃晨語之LINE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於上開4家公司行號完成換股後,原告負有支付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之義務,否則黃昱衡不會表示「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黃晨語亦不會陳稱「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因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就沐聚公司、台悅公司、搡拾商行及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成立換股協議並約定黃昱衡應擔負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可言。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86-90、241頁)  ㈠黃昱衡於109年3月5日設立沐聚公司,其為負責人及實際經營 者,被告於111年間投資該公司,股權比例為20%,嗣於111 年10月26日退股。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欄位內容記載真正)之資金往來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否認編號11、12之款項,因與系爭投 資案無關,被告亦不知該2筆款項用途) 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給付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 250萬元 黃昱衡匯款至桾銳公司帳戶。 2 112年1月18日 50萬元 黃昱衡在善化星巴克以現金交 付予桾銳公司(承攬燒肉店設計規劃)負責人林峻霆。 3 111年4月21日 34萬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4 111年4月22日 4萬2500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5 111年6月1日 8萬7000元 沐聚公司於左列日期分別開立票面金額8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 6 111年7月1日 8萬7000元 7 111年8月1日 8萬7000元 8 111年9月1日 8萬7000元 9 111年10月1日 8萬7000元 10 111年11月1日 8萬7000元 11 111年12月26日 4萬6000元 匯款至設備商鹽行餐具行。 12 112年1月7日 29萬6000元 連同沐聚公司添購設備費用一併匯款至設備商有信餐飲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㈢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設計及規劃,係由林峻霆經營之桾銳 公司負責。(原告主張:是被告委請桾銳公司承攬)(被告 辯稱:是黃昱衡個人委請桾銳公司承攬,且設立慕十里燒肉 店之全部款項係由原告黃昱衡負責支付)。  ㈣被告為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東,台悅聖伯公司之負責人葉士華 於111年4月19日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施慎之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作 為慕十里燒肉店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起至 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7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  ㈤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於112年1月12日變更名稱為慕谷慕魚精品鍋物有 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解散(訴卷48、79頁) 。    ㈥兩造對被告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載股權轉讓一覽表所載內 容(訴卷27頁)不爭執真正。   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 登記店名慕十里韓式燒肉,被告為負責人,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0號1樓,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同址設立慕十 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正式完成開幕。  ㈧桾銳公司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案經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駁回桾銳公司之訴(訴卷167頁以 下),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沐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24萬6500元借款本息,黃昱衡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無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燒肉 店投資案籌設時期所支付店面租金(出租人施慎之,即附表 編號⒊至⒑)、裝修工程款(承攬人桾銳公司,即附表編號⒈ 、⒉)及設備費用(附表編號⒒、⒓),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 告所主張係被告所借貸,即兩造爭執之要點。   ㈡另案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乃系爭燒肉店 投資案店面裝修工程承攬人桾銳公司主張伊與「黃昱衡」成 立承攬契約,訴請「黃昱衡」給付465萬5807元工程款(即 總價為765萬5807元,扣除黃昱衡已付本件附表編號⒈、⒉金 額共300萬元,尚欠465萬5807元),然為黃昱衡所否認,則 該案爭執點在於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桾銳公司與黃昱衡」 之間。觀諸該案民事判決及何恩愷、黃昱衡、葉士華、翁文 誼、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訴卷179-235頁):   ⑴何恩愷稱:我於111年9月22日與黃昱衡約定換股,我在沐 聚公司及搡拾商行持股給黃昱衡,黃昱衡在台悅聖伯公司 的持股及慕十里韓式燒肉店的股權給我,當時沒有計算黃 昱衡在燒肉店的股權佔比,當時有約定黃昱衡需要支付工 程款項、物料庫存、整體設計費用等直到燒肉店可以開幕 為止,換股協議當時裝潢工程進度大約50%,之後我才與 林峻霆聯繫;換股這件事沒有談金額,就是檯面上的股權 轉換,我的認知是因為公司的成長,各公司股權價值沒有 辦法細算,所以當下以雙方合意作為換股的討論及進行, 當時沐聚公司的股權是較高的。   ⑵黃昱衡稱:111年初是何恩愷提議要開燒肉店,主導的人是 何恩愷,因為我們都沒做過燒肉,我提議說我當窗口要不 要再找林峻霆合作,因為我跟林峻霆較熟,何恩愷和翁文 誼派我去找林峻霆討論燒肉店的風格;我有加入慕十里LI NE群組,這群組主要是為了對接慕十里的工程項目;111 年9月間沒有與何恩愷做換股協議;我本人帳戶在111年10 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桾銳公司,因何恩愷向我借款,我 幫他代墊。   ⑶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稱:我加入慕十里LINE群組, 有傳施工進度給群組裡的人審核,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人 都是黃昱衡,111年9月以後何恩愷當面跟我說他和黃昱衡 做股權交換,有兩間店交給何恩愷,但是黃昱衡要負責慕 十里韓式燒肉店可以完整營運,且裝修費用要由黃昱衡負 擔。   ⑷葉士華(原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111年年初何恩愷向 黃昱衡、翁文誼提出開設慕十里燒肉店的想法,當時台悅 聖伯公司底下有一個慕谷慕魚餐廳,台悅聖伯公司的股東 包括我、黃昱衡、何恩愷、翁文誼在討論要不要再另外開 餐廳,何恩愷就有提到他想開燒肉店,一開始沒有決定名 字,後來才決定慕十里;討論慕十里LINE群組是我創立的 ,創立原因方便聯繫慕十里的進度事項,我們都有自己的 工作,每個人都有分工;何恩愷有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 台悅聖伯公司股分,我於111年11月4日有簽股東同意書, 後來台悅聖伯公司於112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何恩愷; 我不清楚何恩愷以多少價金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股份。   ⑸翁文誼(原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慕十里 燒肉店是由桾銳公司承攬,何恩愷決定的,有簽規劃委任 契約書,是由何恩愷主導決策,我只是單純協助而已;我 將台悅聖伯公司股份賣給何恩愷,因為何恩愷想要完全掌 握餐廳這塊,我跟黃昱衡、何恩愷協商,就把股份30%以1 50萬元賣給何恩愷,不清楚台悅聖伯公司負責人為何變更 為何恩愷,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黃昱衡與 何恩愷協議換股的事情,都是只有講到買賣股份的部分, 沒有講到換股協議。  ㈢由上情可知:   ⒈黃昱衡與何恩愷同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搡拾商行 、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股東之一,無論係由何人提議、決 定,於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渠等2人與其他股東翁文誼 、葉士華(均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均參與合作分工,並 有成立慕十里LINE群組討論聯繫工程事項,且以「台悅聖 伯公司」名義,分別與出租人租賃契約,及與裝修廠商桾 銳公司簽立規劃委任書(本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故 取消申貸),然迄至111年9月間起,因黃昱衡與何恩愷間 意見不合致股東間結束合作關係,乃於111年9月至12月陸 續完成相關事業股權轉讓事宜(如兩造均不爭執之股權轉 讓一覽表,卷27頁)。而慕十里燒肉店籌設工作仍繼續進 行,承攬人桾銳公司持續施工至112年1月完工,該燒肉店 於112年3月正式開幕營運。   ⒉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之店面承租、裝修工程,均係由「台悅聖伯公司」與出租人施慎之、承攬人桾銳公司簽立合約,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又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承租人及承攬商,則原告所稱其挹注資金之對象似應為「台悅聖伯公司」,尚非被告。再查,於111年9月起,黃昱衡與何恩愷已因理念不合欲結束合作關係,並於111年12月前陸續完成與股東間股權買賣移轉事宜(時間詳如訴卷27頁股權轉讓一覽表),則依常理,如原告所述黃昱衡有與被告達成合意將原告挹注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資金(如附表所示)轉為由被告借貸,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之理,況原告於完成全部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之後,仍於112年1月陸續支付系爭燒肉店裝修工程款及設備款予廠商(附表編號⒉、⒓),卻無任何借據憑證,此亦與商業經驗常情有悖。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欠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經查,如附表所示款 項係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慕十里燒肉店建物出租人、裝修工 程承攬商(桾銳公司)、設備廠商等人,並非支付予被告; 又系爭燒肉店係由「台悅聖伯公司」分別與出租人、承攬商 簽立契約,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應負契約義務 ,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免責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訴外人,無從認定 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欠缺其他給付目的所 為給付,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再開辯論訊問翁文誼,經查有關黃昱衡與何恩愷間關於 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乙事,業經翁文誼於另案證述伊與黃昱衡 、何恩愷協商把台悅公司股權賣給何恩愷,伊不清楚台悅公 司負責人為何會變更為何恩愷、為何台悅聖伯公司會更名、 為何於更名後解散,伊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 黃昱衡與何恩愷間換股協議,協商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 股份買賣時有伊、黃昱衡、被告在場,都只有講到買賣股份 的事,沒有講到換股協議等語(訴卷226、227頁),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9

TNDV-112-訴-2158-2024112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 4730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漢軒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柯漢軒與田兆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榮國際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志信( 田兆剛、邱志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罪刑 在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明知2- 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柯漢軒竟應吳維銘(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死亡)之請託後,先由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中 國地區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2包(重約50公斤),並願意 提供新臺幣30萬元作為進口上開第四級毒品之費用,邱志信 、田兆剛陸續應允後,柯漢軒即與田兆剛、邱志信基於運輸 、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7月間,由柯漢軒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邱志 信,再由邱志信轉交予田兆剛後,由田兆剛以折合約新臺幣 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率為4.3:1)先向中國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嗅-4甲 基苯丙酮後,再於110年8月2日自中國地區進口至臺灣,並 以統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Pear 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以掩飾運輸、私運 進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嗣上開包裹(申報單號碼:CF1055 0YX46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收件人:MS LINDA,下稱系爭包裹)於110年8月3 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 含2-嗅-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 淨重40,6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漢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緝字卷第79至81頁、第145至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 第145、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信證述係因被告 交付新臺幣30萬元委由伊告知田兆剛進口本案毒品包裹等語 (本院訴字卷㈠第234頁),及同案被告田兆剛證稱:本案毒 品包裹係由邱志信委託進口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352頁)等 語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2-嗅-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 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 ,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 4甲基苯丙酮既已起運,甚至進入臺灣地區,則此部分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 兆剛、邱志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其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 ,自中國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入境臺灣,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前、後案 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0頁)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系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參諸 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 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 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共同運輸、 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 重約40,6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 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數 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係因被告委請同 案被告邱志信告知同案被告田兆剛後,才有本案毒品包裹進 口之事,被告在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其犯罪目的、行為手 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引入之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 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6頁),及其先否認犯行、 嗣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於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2包,經送鑑定檢出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 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在卷可稽,為違 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違禁物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81至97頁),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陳稱因本案犯行遭查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訴 緝字卷第81至82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雖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同案被告邱志信聯 繫,惟該手機被告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訴緝 字卷第151頁),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 告(偵四卷第9頁),顯見沒收該手機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盧駿 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47號函(偵一卷第43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2-嗅-4甲基苯丙酮2包)(偵一卷第44至48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 4.進口報單(偵三卷第195至196頁)。 5.個案委任書(市調卷第73至76頁)。 6.扣案統榮公司員工林玉萍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93至100頁)。 7.扣案同案被告田兆剛之電腦文件截圖(市調卷第107至124頁)。 8.扣案同案被告邱志信之手機截圖(偵三卷第179至182頁)。 9.同案被告邱志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偵三卷第171至177頁)。 10.吳維銘之戶役證資料(市調卷第171至173頁)。 1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統茂國際有限公司)(市調卷第21至25頁)。 1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3份(市調卷第26至37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38至42頁)。 1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43至47頁)。 15.扣案統榮公司員工黃郁珺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101至105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9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1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3600號書函(市調卷第91頁)。 1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偵三卷第189至193頁)。 19.統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白先生」出貨單、訂購單(市調卷第77至83頁、第86至87頁)。 20.統榮國際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2日之簡單進口報單(偵二卷第35至37頁)。 21.被告與同案邱志信之LINE對話記錄(偵四卷第25至27頁)。 22.被告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47頁)。 附表二(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166565330號卷宗】,簡稱「市調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訴字卷㈠」。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訴字卷㈡」。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緝字卷」。 二、併辦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1070160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2024-11-27

TNDM-113-訴緝-53-202411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氏良 代 理 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澤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再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 須審查其資力,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 明。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非技術性外籍船員、幫傭 、看護工及勞工,多來自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來臺 賺取之收入普遍不高外,且實務上查詢其本國之資產有其難 度,為落實弱勢保障,並減省行政成本而訂定。是以,如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 為無資力,並准許法律扶助者,自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 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之外 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聲請人為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此觀諸卷附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影本1份、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113年6月4日法扶南字第 1130000122號函文1份之記載自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2號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18

TNDV-112-勞訴-122-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堂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5211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昱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簡昱堂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林海成」)聯絡後,即於112年8月24日17 時29分(起訴書記載為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公道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 「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林海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26日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 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聯繫, 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黃桂蘭、田錦穎、王淑 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 李承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 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旋均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簡昱堂遂以提供上開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桂蘭、田錦穎、王 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 、李承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錦穎、王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訴由上 開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李承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4、251頁),且查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均 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與 「林海成」聯繫後,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公道門市,依「林海成」之指示,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 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林海 成」指定之人,經不詳人士於112年8月26日領得上開台新帳 戶、中信帳戶資料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51頁)、被告與「林海成」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38頁 、第49至77頁,併辦警卷㈠第77至111頁,併辦警卷㈡第63至9 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告訴人田 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 、周俐妏、李承華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 表編號1至1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 入上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併辦警卷㈠第67至72 頁,併辦警卷㈡第53至58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併辦警卷㈠第73至76頁, 併辦警卷㈡第59至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25至3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8157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75至438頁)附 卷可查,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 。是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 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 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寄送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 是「OK忠訓」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 之專員,「林海成」表示因其信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 戶以提高貸款之過件率,因為其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 貸款,其才會相信「林海成」而依指示寄出上開提款卡,其 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 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不知道 會被拿去做何用途等語(原審卷㈡第187頁),顯見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 於9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參(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 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自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 認識。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林海成」等人利用 ,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是「OK忠訓 」的專員,並稱其信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戶以提高貸 款之過件率,因其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貸款,其才會 相信「林海成」而依指示寄出前述提款卡(含密碼),其沒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 先前辦過台新的紓困貸款及三信的信貸,也曾透過「OK忠訓 」代辦貸款,其當時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證明等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88至189頁);且被告 與「林海成」之聯繫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還是有點怕 怕的」、「之前被騙過」、「所以問比較多」等語,亦有被 告與「林海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卷第61 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林海成」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與 其自身過往之申貸經驗明顯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 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 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存 、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常規之作業內容;再 佐以被告陳稱其除「LINE」之外,並無「林海成」之聯絡資 料,其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 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原審卷 ㈡第189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 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 於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 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辯稱係信任「林海成」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 常情,自難遽信。至被告曾於112年9月17日報案稱其上開台 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遭人騙取乙節,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可供查佐(偵卷第13至16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 、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 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況被告於112 年9月17日報案時,距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許明順最後轉 帳至台新帳戶之112年9月4日,已近2週,距「林海成」最後 回覆被告之112年9月7日(偵卷第77頁),亦已約10日,故 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 害人並領得款項後,又間隔相當時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 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施以詐術, 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 或中信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並予敘明。 四、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 順)、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9 所示之被害人莊宏宇、周俐妏),暨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387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李承華部分 ),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即附表編號10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被告固於原 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 錢罪之條項、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新法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提供帳 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其竟不思戒慎行事,再度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被害人復均經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全部賠 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原 審卷㈡第35至41、43至47、57至61、69至73、75至79、93至9 4、107至111、119至123頁),及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李 承華,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彌補 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 案2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 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 ,並非受有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動 機係出於為貸款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被害人、告訴 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成立及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 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 ,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害人黃桂蘭、告訴人田錦 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 周俐妏等9人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量刑意見,有 上開被害人所具陳述意見狀在卷足參,及告訴人李承華於本 院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 3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 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 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 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 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4945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3192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26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偵查卷宗。 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一。 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和解情形 1 黃桂蘭 (未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陳嘉儀股市」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市先鋒A」與黃桂蘭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與黃桂蘭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112年9月3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 田錦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台股大贏家甲L」與田錦穎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價格較為優惠云云,致田錦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39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田錦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田錦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與田錦穎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6千元付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 3 王淑美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探討—蘭全球」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藉由「LINE」與王淑美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新鼎雲資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王淑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⑶告訴人王淑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與王淑美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 112年9月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4 簡艮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妮」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與簡艮夆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認購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股款云云,致簡艮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艮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17至19頁)。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與簡艮夆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 112年8月29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5 邱明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藉由股票教學之「LINE」群組與邱明申聯繫,佯稱可透過指定系統買賣交割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明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10時7分(入帳時間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25至35頁)。 被告於113年4月8日與邱明申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付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6 熊惠祿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熊惠祿聯繫,佯稱可為熊惠祿以低廉價格購得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熊惠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熊惠祿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49至50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與熊惠祿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3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7 許明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娜」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許明順聯繫,佯稱可透過「花環E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明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51至53頁)。 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與許明順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 112年9月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8 莊宏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ie林庭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與莊宏宇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二第17至2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併辦警卷二第21頁)。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與莊宏宇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9 周俐妏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票知識討論G」與周俐妏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俐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俐妏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二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周俐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二第31頁)。 ⑶告訴人周俐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二第35至45頁)。 ⑷告訴人周俐妏之存摺照片(併辦警卷二第40頁)。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與周俐妏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4萬5千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 10 李承華(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丞華瀏覽後即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4日某時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丞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李承華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併辦偵卷第16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承華)(併辦偵卷第13至16、22、29至30頁)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與李丞華於本院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註:被害人損失總金額:93萬元   被告總賠償金額:54萬1千元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277-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葉書秀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2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謝宗達 周念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90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lll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3年8月5日離婚。112年間被告丙○○行蹤及態度異常, 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丙○○之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訊息 ,發現被告二人訊息對話之内容已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發展 為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甲○○甚至與被告丙○○發生性行 為而墮胎兩次,第二次墮胎時間正是原告坐月子期間。 (二)被告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婚姻家庭美滿 之權益及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二之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二人曾有發生肢體 接觸、甚至性行為之情事,僅提及曾有「不正當情感」。原 告所指被告二人有偷情,甚至導致被告甲○○墮胎兩次等情, 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二人間並無不正當往來之舉動。 (二)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後,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每月 15,000元,以及未來必須履行之離婚條件。故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 (三)依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訊息,可證原告就被告二人關係甚 密之事,同意不再追究,原告已免除原告甲○○之債務,本院 酌定原告之慰撫金數額後,其所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甲 ○○應負擔之部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與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3、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113年8月5日協議離 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可證 (本院卷第9、13、57、75頁),上訴事實核屬真實。 2、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本人甲○○過往遭(謝忠達 先生)欺瞞而致侵害(乙○○小姐)身為配偶之權利,為向(乙○○ 小姐)請求寬恕,本人願承諾如下事項:本人對於過去(與謝 忠達先生)發生不正當情感乙事,深感懊悔且真心不願傷害( 乙○○小姐)家庭幸福,為此向(乙○○小姐)鄭重道歉,並保證 至112年7月10日起,絕其不與謝忠達先生再有任何(包括不 限於)文字、書信、簡訊、電子郵件、影片、視訊往來,如 有違犯,應賠償乙○○小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並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懇請您既往不咎,讓此事件就此止息,並就 過往不當行為不再訴諸法律行動,本人甲○○再次道歉,並懇 謝原諒」。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且上 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 話內容可證,被告甲○○向原告承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依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       原告:「是什麼讓你變成習慣外遇的自己,是什麼讓你不相 信婚姻。這是我一直不理解的。不是諮商師給我的問題。是 我一直很想問你的」。   被告丙○○:「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對簿公堂這樣 好嗎。所以你決定要這麼做了嗎,即使我想談也沒有餘地? 我昨天問你想要怎樣的結果,才不至於對簿公堂。走上法院 就沒有好聚好散,這並不是我要的結果,求償100能談嗎」 。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93、95頁),且上開對 話是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是依上開對話內 容可證,被告丙○○已承認於婚姻期間有外遇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有對原告承認有外遇之事實。 故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院對於精神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原告是85年次,大學畢業,社工,月入約46000元,沒有不 動產。被告丙○○是80年次,在軍中服役,年收入約98萬元。 被告甲○○是82年次,在軍中服役,年薪約70萬元。以上為兩 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告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電子差勤系統、被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本院卷第43、45、49、54、65-74 頁)。又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上開事件是否有對被告甲○○免除債務?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扣除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原告:我聽從我家人的安 排,對於你對於我老公,都可以平安,不影響你的工作,讓 你好好的工作下去,也不希望你的長官因為這件事情懲處你 ,那我也希望你們不要影響我老公,因為我老公已經自願報 退,這是我家人最後的要求」。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79頁),且上開對話是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故上開對話之內容應 屬真實。 2、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只是向被告表達是「不希望因為 這件事情,影響被告丙○○之退休,或對被告二人之工作有影 響,甚至不願被告甲○○受到其機關之懲處」,但並無任何原 諒或宥恕被告甲○○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甲 ○○而免除對被告甲○○債務,被告丙○○得扣除被告甲○○應負擔 之部分」,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5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 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9

CYDV-113-訴-5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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