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上訴-18-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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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奇錕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23 075號、第31068號、第31069號、第31745號、第31746號、112年 度偵字第923號、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奇錕、袁文祥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謝奇錕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奇錕、袁文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沒收部 分)。 謝奇錕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奇錕、袁文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由袁文祥提供其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謝奇錕則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0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將之藏放於本案鐵皮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分批攤放在塑膠盤中,並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曝曬、風乾,以此方式共同持有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警於111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奇錕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袁文祥則就原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業經其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合先敘明。是本判決書就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 參、實體事項 一、本案鐵皮屋原為被告袁文祥所承租,於111年間供被告謝奇 錕與其共同使用,被告謝奇錕於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後,將之藏放於本案鐵皮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攤放在塑膠盤中,並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風乾、曝曬,於111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因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等物,以上各情為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4頁、2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9月6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南檢文篤111他5076字第111906411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2日南院武澤111急搜21字第111905526號函(偵一卷第127-139頁、285-28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81-184頁、187-194頁)、鐵皮屋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7頁、219-223頁、233頁,偵二卷第13-19頁、325-3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五卷第110-3至110-9頁)等證據可佐,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以修剪大麻花、以日光 曝曬、風乾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查: ㈠、大麻因其植株本含有毒品成分,非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 品,須以化學反應合成,是關於製造大麻之行為,概以將大麻可供施用之部位自植株上移除,並使之乾燥即屬之,此觀最高法院歷來對於製造大麻之要件指出: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是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等情即明。然綜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製造大麻行為應包含從無法施用之植株上取下後,再以各種方式使之乾燥而達於可施用之狀況,尚非可謂「單純使之乾燥」之行為,亦均構成製造大麻之行為,如行為人並無摘種大麻並將之取下之行為,單純風乾之行為仍必須符合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由無法施用之狀態變更為適合施用狀態之事實,如僅將已經乾燥而可以施用之大麻植株再行風乾,並無「創造」新毒品之行為,難謂與製造之構成要件相符,否則同一批已乾燥之大麻,將因行為人數次之乾燥行為成立數次既遂之製造毒品犯罪。 ㈡、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修剪購得之大麻花葉、將之攤放於塑 膠盤,並取出室外曝曬、風乾等行為,為其等歷次供陳在卷,而就扣案大麻之來源,被告謝奇錕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是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所購得,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記載略以:本案鐵皮屋內大麻是在推特買的,9月初所購買,以0萬元購買000公克(偵二卷第36頁)、我沒有種植,我們有將在twitter買的大麻修剪,拿去外面曝曬,讓大麻青草的味道不要那麼重,抽起來味道會比較不會那麼重,扣案的毒品是我在twitter買的(偵二卷第305頁)、本案鐵皮屋內的大麻可以使用了,但是國外的大麻就是一顆圓圓的很漂亮,我收到的大麻歪七扭八,所以還要修整,修整比較好看,我做菸也比較好做,大麻到我手上就已經是乾的了,我只有修剪而已(偵二卷第216頁)、扣案的大麻是在推特上面買的,我以000公克0萬元的價格買大麻花,在網路上買的大麻花可以施用了,但就是一朵花,要剪,剪一剪就可以包進香菸吸食。那時候我自己在那邊剪,我麻煩袁文祥買飯來找我,袁文祥在那邊沒有事情做,我就麻煩袁文祥幫我拿出去透個風,因為那東西有時候放太久會發霉壞掉,我買的可以直接施用,不用風乾,我是怕發霉壞掉,扣案大麻不是我自己種的(偵二卷第437頁)等語,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本案鐵皮屋警察找到大約000公克大麻,是111年間購買的,賣大麻的人跟我說怕會發霉,叫我有空隔一段時間把大麻倒在桶子裡通風,可以保存比較久,我叫袁文祥幫我把大麻桶拿出去屋外。這批大麻如果不通風不會變得更適合施用,跟原本沒有差別,只是維持住原本的品質。我把大麻剪碎,是因為我在推特上看到國外的大麻他們剪成一朵花,我才會學他們那樣做,這樣做沒什麼差別,只是比較好看(原審卷第136-138頁)等語。 ㈢、被告謝奇錕於偵查中就上情供述一致,原審112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謝奇錕稱:我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從111年5月22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時開始讓大麻種子發芽,直到這個地址終止租約後,剩下的器具跟大麻都搬到本案鐵皮屋。犯罪事實㈢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栽種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犯罪事實㈢的大麻花是我在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每000公克0萬元價錢購買,是我亂講的,全部扣押到的大麻花都是我從種子種到長成大麻、大麻花的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然被告謝奇錕於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當時法官的意思我聽不清楚,我問律師,律師說法官說怎樣我就照你的意思講。我自己回去想說不對,我沒種成功,都死光了,怎麼會有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已否認上開準備程序中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亦未採認被告謝奇錕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謝奇錕上訴後主張,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經法官之曉諭與說明,並經與辯護人討論後而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並勘驗後(本院卷第294-298頁),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關於被告謝奇錕稱:犯罪事實㈢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栽種的,於租約終止後才將栽種物品搬至本案鐵皮屋部分,並非由被告主動陳述,多由受命法官曉諭關於罪數法律關係後,經辯護人與被告謝奇錕討論後回答,部分內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係由辯護人先回答,被告謝奇錕才複述同樣內容(本院卷第296頁),而針對受命法官詢問稱:「有一些已經發芽的植株也搬過來對不對?」被告謝奇錕明確回答:沒有,因為在那邊就是沒有種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再關於本案鐵皮屋內扣案大麻之來源,先由受命法官問稱:「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是在111年9月6日前在網路上以每000公克0萬元購買大麻花的部分是不實在的,再看一下起訴書的部分,這你們之前講的東西,檢察官就是因為這樣起訴數罪。」「如果是這樣,那這段就是亂講的。不然怎麼可能又是種的又是在網路買的?」經被告謝奇錕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答稱:嗯…亂講的,是之前做筆錄太緊張講錯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謝奇錕於原審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關於本案扣案大麻是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栽種,於該處租約到期後,搬至本案鐵皮屋等情,難謂與其真意相符,本難遽以採信。次以,本案鐵皮屋內查扣之大麻重量近000公克,被告謝奇錕將之分成多盤攤放盛裝,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搜索錄影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30-138頁,本院卷第350頁、391-401頁),數量非少,然於本案鐵皮屋內,並未經搜索扣得任何大麻植株,此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外,另經本院傳訊執行搜索警員李阜韓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不是一株大麻,是有大麻花跟葉,也有花帶葉,花是跟葉混在一起,現場沒有植株,沒有活的(本院卷第352-353頁)等語在卷,是現場確實並無活體大麻植株,即屬明確,則被告謝奇錕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栽種之大麻搬運至本案鐵皮屋,亦與搜索扣押情形不符。況且,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租屋處進行蒐證或搜索,則被告謝奇錕於該處種植之大麻種子,是否確實發芽並長成可供摘取花葉之植株,及其僅於111年5月22日至8月21日間,在該處種植大麻種子,是否可能產出在本案鐵皮屋扣得之近000公克大麻數量,均顯有可疑,是被告謝奇錕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㈣、本件鐵皮屋內扣得之大麻,應為被告謝奇錕透過網路向不詳 之人所購買,並非自行種植,應可認定,則以購買大麻花、葉之情況而言,既係出資向他人購買,其目的即在於施用或販賣,實無向他人購買尚未乾燥之大麻花、葉之合理動機,蓋大麻花、葉既未經乾燥,其重量、品質均未定,如向他人購買「未乾」之大麻花、葉,不僅須承受乾燥後重量之損失,更須承擔風乾後品質不佳或過程中腐爛而不堪施用之風險,是被告謝奇錕供稱,所購得之大麻花、葉為乾燥狀態,已可供施用,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核以證人李阜韓證稱:現場查獲大麻的狀態有花、有葉、有花帶葉,現場沒有沒乾燥的大麻、大麻花、大麻葉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亦證稱當場扣得之大麻花、葉均為乾燥狀態,並無尚未乾燥之大麻花、葉,核與被告謝奇錕之供述並無不符。 ㈤、被告謝奇錕辯稱係直接購買乾燥之大麻花、葉,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雖有風乾、曝曬、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然就大麻花、葉予以風乾、曝曬、修剪未必出於製造大麻之目的,以大麻花、葉之特性,為避免受潮而有保持乾燥之必要,且為便利施用亦有修剪之必要,此為證人李阜韓證稱:一般大麻花已經乾燥完成,要用真空包裝保存,不然會受潮。如果大麻花帶葉不會直接施用,要經過整理,要將大麻花剝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5頁、358頁),核與被告袁文祥供稱:謝奇錕叫我把大麻拿去外面放,因為他說大麻會壞掉,已經放很久了(偵一卷第309頁)等情相符,是不能單以其等有風乾、曝曬、修剪等行為,即認為有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又就客觀行為而言,就已經乾燥之大麻花、葉,再為通風或曝曬、修剪等行為,並未因此「產出」或「創造」更多數量之毒品,此與「製造」之行為當有不同,以海洛因為例,如持有者將海洛因磚裂解分裝,縱使已改變其物理型態,亦未因此增加原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自不能論以製造之行為,又如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後注射,雖亦有將毒品型態改變以利施用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增加毒品之數量,亦不能將之視為製造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謝奇錕所取得之大麻花、葉既已屬乾燥狀態,販賣該大麻花、葉之人,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並將之販賣與被告謝奇錕,本無就已經既遂之製造行為又再次既遂之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毒品之行為與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併列,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禁止毒品之散播,而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本屬散播毒品之行為,至於製造行為之所以與之併列,乃因製造毒品行為創造毒品散播之風險,屬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而與販賣、運輸等行為等同視之,則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創造風險之事實,即無從論以製造行為,本件被告謝奇錕將購得之乾燥大麻花、葉,再予以風乾、曝曬保存,或以剪刀修剪,均不發生增加大麻數量或創造新大麻成品之結果,則其所為自與製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是以,本件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80號鑑定書記載,扣案大麻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是核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就附表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犯罪名後(本院卷第348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罪刑與謝奇錕定應執行刑 部分) ㈠、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謝奇錕、袁文祥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謝奇錕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近300公克,犯罪情節並不輕微,其中被告謝奇錕為主要所有、持有之人,被告袁文祥則協助保存,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另被告謝奇錕並有販賣大麻、栽種之行為,惡性不輕。並分別斟酌被告謝奇錕○○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現擔任○○工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袁文祥○○肄業之智識程度,○婚,育有○名子女,以○○○○○○為業,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 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就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就編號1、2部分均從輕量刑,然被告謝奇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一次販賣淨重約000.00公克之大麻與吳宸維,縱使未收得買賣價金,所犯情節亦不輕微,且被告謝奇錕另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其涉入毒品犯罪顯非偶然因素,其有長期經營大麻生意之主觀意圖,實屬明確,又其上開販賣之數量,亦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甚明,則本件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另就量刑部分,被告謝奇錕上訴後並未提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量刑資料,原審法院並無漏未斟酌對其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則其上訴後再以原審已經審酌之各項量刑事項重予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是以,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減刑、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敘明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⒊、 ⒋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銷燬,核無違誤。至於編號⒊、⒋所示之物,屬被告謝奇錕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固有違誤,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屬無害之瑕疵,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其沒收適用之法條,並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謝奇錕附表所示犯行間之 關聯性,時間之密集性,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犯罪刑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謝奇錕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文祥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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