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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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秀琴出具 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維他命2罐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 人洪昇凱,此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於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已坦承本案所犯,此有被 告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維他命2罐,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鍾秀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樂群店內,徒手竊取洪昇凱所管領之挺立關鍵迷你 維他命/30錠、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各1罐(總價值新 臺幣1471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開櫃檯。旋即經洪昇凱發現失竊後,制止鍾秀琴離去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洪 昇凱)。 二、案經洪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秀琴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該2罐維他命放 入其背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放在包包裡忘記結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洪昇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樂群分公司財產損失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維他命2罐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2025-03-17

TCDM-114-中簡-35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83、24329、37201、37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 繫工具,由暱稱「勞濕萊濕」之不詳成年人與蔡玗臻商定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張正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六街、瀋陽街二街口與蔡玗 臻碰面,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交付2公 克愷他命與蔡玗臻,並向其收取23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 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玗臻共3次。 二、張正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黃韋翔聯繫,並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以2200元之代價,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黃韋翔,並向其收取2 2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黃韋翔1次。 三、張正昇因上開販毒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7日複訊交保後,竟於翌日8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手機,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委請不知情之吳浚銓 聯繫黃韋翔,要求黃韋翔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招待所( 下稱本案招待所),欲討論黃韋翔指證張正昇販毒等相關事 宜,黃韋翔隨即前往該地,張正昇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本案招待所包廂外,先向黃韋翔恫嚇稱:本來伊公司要將 渠押走等語,待入包廂內,張正昇再向黃韋翔恫嚇稱:因渠 指證其販毒,故需給付販毒案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地檢署的 具保費用、律師費10萬元、紅包錢1萬2000元及其日後因販 毒案件入監服刑後,每月應支付1萬元,且之前有人沒給錢 ,伊公司就把對方腳打到斷掉,還被關起來等語,致黃韋翔 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名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1萬2000元匯入 吳浚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由吳浚銓扣除張正昇女友蔡芯妍所積欠之1000元後,將1萬1 000元匯入蔡芯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由張正昇所收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玗臻、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20383號卷第195至200、233至249、341至345、337至 339、367至372、377至379、385至388、393至394、403至40 5頁)、證人傅柏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383號卷38 1至384、385至389、393至395)、證人蔡芯妍、吳浚銓、林 彥勳、黃嚴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4329號卷第 135至139、141至143、321至325、349至357、395至399、40 3至405、411至414、431至433、435至439頁),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交易地點相 對位置(偵字第20383號卷第39至44、45至59、61、63至67、 69至85、87至91、93至109頁)、證人蔡玗臻113年2月27日領 取包裹畫面紀錄、崇德巴黎住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資料(偵 字第20383號卷275、277至281頁)、飛機通訊軟體截圖(偵字 第20383號卷第113、115至121、123至133、135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刑案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11至112、221至226頁)、113年4月16日、17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383號卷第147至154、157至163、211 至217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16 5至169、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辦張正昇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93、231頁);黃韋翔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主頁及交易紀錄、黃韋翔飛機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截 圖、黃韋翔之通訊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9至40、41至44 、44至47頁)、張正昇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 9號卷第49至50、51至55頁)、證人蔡芯妍飛機及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56至57、159至163、168 至170頁)、蔡芯妍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證人黃韋翔身分證資 料照片(偵字第24329號卷第167至168頁)、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骷顱頭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8 5至387頁)、113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43 29號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023號鑑定書(偵字第24329號卷第473至4 74頁)、113年4月26日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37202號卷第87 至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44、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37201號卷第181、2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7202號 卷第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買家有將交易的錢給我,我再用收到的錢買APPLE點數卡 轉交給上手,我的上手是「勞濕萊濕」,一開始約定薪水月 結,但沒有說月薪是多少,只有說比外面高,我的預期是5 、6萬元,但實際上還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部分,被告均係為賺 取薪水而從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與暱稱「勞濕萊 濕」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勞濕萊濕」之人,惟本案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交易對象僅有2位,均屬小額交易、 販毒數量及被告參與情節均輕微等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衡酌被告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或 與「勞濕萊濕」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 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適用上 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 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 利益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其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竟 不思己過,反而以加害證人黃韋翔財產、身體、健康安全等 語向證人黃韋翔施壓恫嚇,而對證人黃韋翔強索財物,對證 人黃韋翔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更見被告蔑 視司法威信之心,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其於偵查之初仍飾詞否認犯行,於受羈押後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手段、獲利,及 被告已返還1萬2000元與證人黃韋翔,惟證人黃韋翔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60頁)、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 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4、156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未用與本案 相關人員聯繫使用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係使用該支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設飛機通訊軟體,以暱稱「夭 兩」與證人黃韋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附表三編號2手機 之飛機使用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字第20383號 卷第113、223至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恐嚇 取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之物,依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備考欄所 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均不另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收取之價 金均業經被告以APPLE點數卡方式上交「勞濕萊濕」,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承其向證人黃韋翔收取之2200元尚未 上交,包含在扣案之現金10萬9900元內(本院卷第156、159 頁),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犯行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韋翔索得之1萬2000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黃 韋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偵字第37202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種類、數量 交易重量 1 113年3月24日 01:05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2 113年3月25日 00:26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3 113年3月26日 01:09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搖頭丸1顆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4 新臺幣10萬9900元 張正昇 5 分裝袋1包 張正昇 6 咖啡包10包 (太空人包裝)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9.59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金色) 蔡芯妍 IMEI:000000000000000 9 愷他命 黃韋翔 驗餘淨重1.6832公克

2025-03-13

TCDM-113-訴-1281-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芳甄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相卷第125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考量其此部分犯後 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斜向橫越進入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乃事故發生之重 要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尤見第177、179頁),故被害 人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 就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責任進行鑑定,該2委員會均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01至104頁),故被告因其自 身過失責任未定,僅坦承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 有何刻意規避責任之情;被告於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就撞擊點、撞擊地點、可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行分析, 並認定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本次事故即可加以避免,認被告就 本次事故發生仍有部分原因後,即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於 偵訊、原審時並非刻意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 司不願就強制險以外保險金予以理賠,被告於不排除被害人 民事請求權基礎下,願意單純就刑事部分自行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217頁),致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 態度。此外,被告前尚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CHM-113-交上訴-35-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房業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淑娟與告訴人房業純之間 ,係曾為被告配偶之3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發查卷第12頁,他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在支票背面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以作為向簡威 宗借款之背書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簡威宗, 且擾亂票據之公共信用、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7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87頁)在卷可佐 ,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 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房業純」署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簡 威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原為房業純之嬸嬸,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房業純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在其 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 枚,而偽以房業純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簡威 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房業純。嗣簡威宗提示該支票時,遭 退票,遂向房業純行使追索權,房業純始悉上情。 二、案經房業純委由劉逸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03年9月26日,未經告訴人房業純同意,在其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枚,並持之行使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房業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背面影本 (他卷第15頁) 被告在上開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署名1枚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 (他卷第11-17頁) 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房業純」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3-簡-2342-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 充「嗣林立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趙朝安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 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趙朝安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右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雖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賠償,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 難認被告有何悛悔實據,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3號   被   告 林立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最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迨至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本 應隨時注意道路標示及標線,正確依指示行駛於規定之道路 ,而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同向左側之 林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偏右行駛, 欲至中清路之機車待轉格,兩車發生碰撞,林杏如人車倒地 ,致林杏如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杏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立祥於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林杏如於偵訊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相片。 4、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5、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   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8-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淋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淋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 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先前有與告 訴人萬芳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鴻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翔 翼方案通風空調有限公司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但其後被告因 騎車跌倒受傷,無法工作,才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公司,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藉由擔任會計兼 製作帳目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等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具狀表示 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4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 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量刑尚屬妥適,而符合刑罰 衡平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再與告訴人公司等商談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 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 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公司等再度商談調解之 意願,然告訴人公司等具狀陳報稱,被告於事發至今皆無將 款項歸還被害人,且音訊全無,被告犯後態度明顯惡劣惡質 ,毫無悔意可言,被害人無法接受此情,請法院對被告從重 量刑,不予寬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其於本案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未與告訴人公司聯 絡,未能徵得其等諒解。 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齡,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為 告訴人公司從事會計事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款 項,造成告訴人公司運作上困擾,所為實有不該,雖其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賠償之共識, 但迄今猶未履行,未能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已如前述,實難 認被告所犯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 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 更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上易-844-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75、26570、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因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6月2日前某日,接續向蔣采璇佯稱:可以幫忙清償貸款費 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蔣采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王宥勝向其不知 情之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王宥勝前因從事放貸業務而取得黃琪芳、陳照諠相關個人資 料。詎王宥勝為取信洪正賸以順利取得借款,未經黃琪芳、 陳照諠之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1.王宥勝於113年1月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謄寫黃 琪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 資料,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 ,以示黃琪芳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並前往洪正賸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之住處(詳細住處詳卷),將該紙本票交予洪正賸行 使之,用以作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擔保,致洪 正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琪芳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 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4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琪芳 、洪正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2.王宥勝於113年1月2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謄寫 陳照諠之姓名(誤簽為陳照誼)、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以 示陳照諠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2紙本票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洪正賸而行使之,用以作 為向其借款7萬5000元之擔保,致洪正賸陷於錯誤,誤認陳 照諠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 7萬50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照諠、洪正賸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 二、案經蔣采璇、陳照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正 賸、黃琪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675號卷第99至103頁、偵37881號卷第21至25、63 至64頁,本院卷第106、157頁),核與證人蔣采璇、李心瀚 、王瀚偉、洪正賸、黃琪芳、陳照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 符(見偵23675號卷第43至47、100至101、107頁,偵26570號 卷第29至33、61至63頁,偵37881號卷第27至29、37至39、6 4至6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675號卷第21至2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49至53頁)、告訴 人蔣采璇報案資料:(1)被告LINE帳號擷圖(見偵23675號 卷第55頁)、(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3675號卷第57 至61、77頁)、(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675號卷第65至66 頁)、(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675號卷第7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73頁)、 (6)陳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75頁)、(7)金融機構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67頁)、(8)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69至7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26570號卷第37至43頁)、附表二編號1之本 票1張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見偵26570號卷第45 頁)、告訴人洪正賸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570號卷第47至48頁)、(2)告訴 人洪正賸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0號卷 第49至5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59頁)、告訴 人黃琪芳報案資料:(1)告訴人黃琪芳提出之與告訴人洪 正賸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片照片(見偵26570號卷第6 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69頁)、告訴人陳照諠 報案資料:(1)告訴人陳照諠與證人洪正賸LINE對話擷圖 、本票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見偵37881號卷第31至 35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881號卷第41頁)、(3)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81號卷第43頁)、(4)陳報單(見 偵37881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同意或授權 ,冒用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佯以告訴人黃琪 芳、陳照諠為發票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或拍照提供予告訴人 洪正賸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黃 琪芳、陳照諠(誤簽為陳照誼)之署名、及偽造上開2人之指 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2紙本 票後向告訴人洪正賸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接續向告訴人蔣采璇佯稱:可以 幫忙清償貸款費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蔣 采璇陷於錯誤多次自行或委由證人李心瀚匯款予被告,然被 告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蔣采璇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 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2.所示各該犯行,時間顯有區 隔而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3罪) 。 ㈦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 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需 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其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數量僅有2張, 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分別僅為4萬元、3萬元,金額不高,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 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 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 之犯罪動機單純,且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洪正賸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尚具悔意。是以,從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觀之,倘仍遽均處 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犯2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正 當方式處理,竟藉由放貸業者之身分,詐欺告訴人蔣采璇, 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非法利用其所 取得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之個人資料,先後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詐欺告訴人洪正賸,使其交付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正賸、陳照諠、蔣采璇達成調解, 目前依約給付告訴人洪正賸第一期、第二期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並衡量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之期間、手段與行為態樣,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 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 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 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共詐取告訴人蔣采璇款項2 9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4萬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7萬5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犯行之全部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洪正賸之調解金額共2萬 元,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9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蔣采璇、洪正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故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 被告有實際依上開調解條件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 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蔣采璇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新臺幣) 1.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16時27分許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2次)至王宥勝向其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萬元 3.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晚間某時許將現金9萬1000元交給其男友李心瀚,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50分、52分許匯款5萬元、4萬1000元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4. 4萬1000元 5.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5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李心瀚上開帳戶,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於同日18時42分、43分許匯款5萬元(2次)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6. 5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指印、簽名 備註 1 WG0000000 113年1月6日 4萬元 黃琪芳 偽造「黃琪芳」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偵26570號卷第45頁) 2 WG0000000 113年2月8日 3萬元 「陳照誼」(被告欲偽簽「陳照諠」但誤簽 為「陳照誼」) 偽造「陳照誼」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本院卷第57、63頁)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2.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萬元+7萬5000元=11萬5000元 2萬元 9萬5000元

2025-03-04

TCDM-113-訴-1387-2025030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 記載「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應更正為「臺中市清水區橋 江北街」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23-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蔡恩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 5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7、8日之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止,以網際網路在「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直播平臺 多次與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 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111年度中簡 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罪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直播平臺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至13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好處, 因為其都沒有收到賭客匯款之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均未有被告收受賭金之內容,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處,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粉絲團「金價有影阿學直播」 網路直播時,以撲克牌為賭具,進行「妞妞」賭博,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賭博方法為由蔡恩銳作 莊,每局每家發5張撲克牌,點數合起來與莊家比大小,點 數未超過7點賠1倍,點數超過7點則賠2倍,如果剛好10點即 賠3倍,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供不特定人觀 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恩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金價有影阿學直播」粉絲團頁面及被告INSTAGRAM主 頁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片擷圖、員警偵 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路連線與不特定多 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其利用之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 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 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 ,方能以該罪相繩。而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與觀看其直播之 網友對賭財物,未見有藉由他人賭博而從中抽頭、收取租金 、計時收費等營利行為,核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另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26

TCDM-113-中簡-283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4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A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性影 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XI AOMI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XIAOM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內,見成年之代號AB000-B11369 3(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身穿短裙,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XIAOMI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開啟攝影模式後,將手機插進褲子前方口袋並露出鏡頭,趁 A女在選購商品時,蹲踞於A女身旁,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 女裙底臀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像。嗣甲○○食髓知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Lalaport 4樓時,復以上揭相同手法,隨機拍 攝身著短裙之女性之私密影像,當場經杜承洋發現喝止並報 警處理,甲○○因見事機敗露而將適才拍攝之影像刪除。嗣員 警到場處理,經甲○○同意,搜索本案手機之相簿,發現前揭 A女之性影像,並查扣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3 證人杜承洋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4 本案手機相簿內之偷拍影像翻拍照片 (詳不公開資料卷)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含有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承洋蒐證影像擷圖 (第9-11、33-39、69頁)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第49-59、81-85頁) 證明扣得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 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4-簡-32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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