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83、24329、37201、37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
繫工具,由暱稱「勞濕萊濕」之不詳成年人與蔡玗臻商定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張正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六街、瀋陽街二街口與蔡玗
臻碰面,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交付2公
克愷他命與蔡玗臻,並向其收取23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
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玗臻共3次。
二、張正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黃韋翔聯繫,並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以2200元之代價,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黃韋翔,並向其收取2
2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黃韋翔1次。
三、張正昇因上開販毒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7日複訊交保後,竟於翌日8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手機,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委請不知情之吳浚銓
聯繫黃韋翔,要求黃韋翔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招待所(
下稱本案招待所),欲討論黃韋翔指證張正昇販毒等相關事
宜,黃韋翔隨即前往該地,張正昇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本案招待所包廂外,先向黃韋翔恫嚇稱:本來伊公司要將
渠押走等語,待入包廂內,張正昇再向黃韋翔恫嚇稱:因渠
指證其販毒,故需給付販毒案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地檢署的
具保費用、律師費10萬元、紅包錢1萬2000元及其日後因販
毒案件入監服刑後,每月應支付1萬元,且之前有人沒給錢
,伊公司就把對方腳打到斷掉,還被關起來等語,致黃韋翔
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名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1萬2000元匯入
吳浚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由吳浚銓扣除張正昇女友蔡芯妍所積欠之1000元後,將1萬1
000元匯入蔡芯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由張正昇所收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玗臻、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20383號卷第195至200、233至249、341至345、337至
339、367至372、377至379、385至388、393至394、403至40
5頁)、證人傅柏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383號卷38
1至384、385至389、393至395)、證人蔡芯妍、吳浚銓、林
彥勳、黃嚴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4329號卷第
135至139、141至143、321至325、349至357、395至399、40
3至405、411至414、431至433、435至439頁),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交易地點相
對位置(偵字第20383號卷第39至44、45至59、61、63至67、
69至85、87至91、93至109頁)、證人蔡玗臻113年2月27日領
取包裹畫面紀錄、崇德巴黎住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資料(偵
字第20383號卷275、277至281頁)、飛機通訊軟體截圖(偵字
第20383號卷第113、115至121、123至133、135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刑案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11至112、221至226頁)、113年4月16日、17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383號卷第147至154、157至163、211
至217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16
5至169、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辦張正昇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93、231頁);黃韋翔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主頁及交易紀錄、黃韋翔飛機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截
圖、黃韋翔之通訊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9至40、41至44
、44至47頁)、張正昇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
9號卷第49至50、51至55頁)、證人蔡芯妍飛機及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56至57、159至163、168
至170頁)、蔡芯妍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證人黃韋翔身分證資
料照片(偵字第24329號卷第167至168頁)、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骷顱頭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8
5至387頁)、113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43
29號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023號鑑定書(偵字第24329號卷第473至4
74頁)、113年4月26日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37202號卷第87
至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44、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37201號卷第181、2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7202號
卷第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買家有將交易的錢給我,我再用收到的錢買APPLE點數卡
轉交給上手,我的上手是「勞濕萊濕」,一開始約定薪水月
結,但沒有說月薪是多少,只有說比外面高,我的預期是5
、6萬元,但實際上還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部分,被告均係為賺
取薪水而從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與暱稱「勞濕萊
濕」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勞濕萊濕」之人,惟本案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交易對象僅有2位,均屬小額交易、
販毒數量及被告參與情節均輕微等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衡酌被告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或
與「勞濕萊濕」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
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適用上
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
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
利益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其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竟
不思己過,反而以加害證人黃韋翔財產、身體、健康安全等
語向證人黃韋翔施壓恫嚇,而對證人黃韋翔強索財物,對證
人黃韋翔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更見被告蔑
視司法威信之心,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其於偵查之初仍飾詞否認犯行,於受羈押後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手段、獲利,及
被告已返還1萬2000元與證人黃韋翔,惟證人黃韋翔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60頁)、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
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4、156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未用與本案
相關人員聯繫使用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係使用該支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設飛機通訊軟體,以暱稱「夭
兩」與證人黃韋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附表三編號2手機
之飛機使用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字第20383號
卷第113、223至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恐嚇
取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之物,依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備考欄所
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均不另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收取之價
金均業經被告以APPLE點數卡方式上交「勞濕萊濕」,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承其向證人黃韋翔收取之2200元尚未
上交,包含在扣案之現金10萬9900元內(本院卷第156、159
頁),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犯行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韋翔索得之1萬2000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黃
韋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偵字第37202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種類、數量 交易重量 1 113年3月24日 01:05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2 113年3月25日 00:26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3 113年3月26日 01:09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搖頭丸1顆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4 新臺幣10萬9900元 張正昇 5 分裝袋1包 張正昇 6 咖啡包10包 (太空人包裝)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9.59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金色) 蔡芯妍 IMEI:000000000000000 9 愷他命 黃韋翔 驗餘淨重1.6832公克
TCDM-113-訴-128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