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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邱秀蘭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上午9時2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並與系 爭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向伊佯稱:係 國泰人壽板橋理賠專員「王金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五 隊警員「王志忠」、隊長「張俊義」、臺北地檢檢察官「黃 立維」,伊身分遭他人冒用而詐領保險金,且牽涉吸金案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許 、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200萬至系爭甲帳戶,伊 因此受有共計4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系爭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截圖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第19、23至2 6頁);再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3

SLDV-113-訴-169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汪吉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2樓 法定代理人 黃立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威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與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法務部執行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鶴瓊」,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共4份為憑(依序為龜山分局、新北 裁決處、台北監理所、法務部執行署,見本院卷第21-4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7年3月31日原告與許絮翔(下逕稱其名)發生車禍致 使許絮翔受輕傷,同日許絮翔向時任桃園市交通大隊龜山分 隊警員楊晉權(下逕稱其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應 待一審法院判決處分確定後,若有必要再依法對原告做行政 處罰,楊晉權卻於108年10月24日於法院審理判決(109年1 月14日)之前,即對原告開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肇事致人重傷,即楊晉權自行認定原告過失 致人重傷。罰單內容明顯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結果 相悖,楊晉權違反行政法、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 法規,且楊晉權承認開錯罰單卻未對自己錯誤行為進行補救 ,明顯以其公權力侵害原告權益,對本人後續之行動自由權 與財產權遭受國家侵害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龜 山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楊晉權開具之罰單交由新北裁決處處理,但新北裁決處承辦 人員竟以警方開具不合法之交通罰單為準,屢屢發函通知原 告參加道交講習,原告知其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並以 電話要求承辦人查明證據後再行懲處,該員不接受原告之電 話建議,並逕行隨交通罰單相關法律時效到期,要求法務部 執行署強制扣押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185元並要求板橋監理 站吊扣原告駕照6個月,最終吊銷並註銷駕照,明顯未發函 向桃園地院查明證據,所作之裁決對於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與財產權有直接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新北裁決處賠償 200萬元。 (三)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台北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4個單 位,均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對本案各司其職,4個單位應基 於職責對本案之違規證據各自查明清楚,不應便宜行事採用 其他單位所認定之證據,各單位相關人員無論故意或過失, 應各負賠償之責,即新北裁決處應賠償200萬元、龜山分局 、新北裁決處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100萬元,合計500萬 元。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新北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 及法務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 (一)龜山分局部分:  1.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掌電字第D79A104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在前,系爭刑案 一審判決在後,楊晉權無從預見刑案判決結果,故楊晉權填 製系爭舉發單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雖原告並 未具體指摘其如何受有權利侵害,然而,本件係由楊晉權依 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剝奪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亦 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自難認原告有自由權受侵害。再者,原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債權,係法務部執行署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扣押,符合法律程序之規範,亦難認原告有財產權受 侵害。  2.縱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然系爭舉發單已於108年10月29日 送達原告,故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卻於112年12月5日始向新北裁決處(機關於112 年12月8日收受)、於112年12月6日始向龜山分局(機關於1 12年12月9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之請求顯 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 (二)新北裁決處部分: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絮翔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 於109年2月18日作成第58-D79A10401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一 ,即被證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遲未依上開處罰主文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板橋監理站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4 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由,於109年9月2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0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且未向新北裁決處提出申訴。  2.新北裁決處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原告於收受裁處二之裁決 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處 遂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強制執行,扣得存款債權2,185元(含違規罰鍰1,800元 、執行必要費用135元及解款手續費250元),並於111年7月 20日繳納結案。  3.另因原告經再通知依限參加道安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 加,板橋監理站於110年11月2日製開第0000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 告未於限期內到案且未向被告提出申訴,新北裁決處遂於11 1年7月21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處三), 處罰主文為:「吊扣駕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8月20日前繳 送駕照…;於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11年9月5日 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原告於收受裁處三之裁 決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新北裁決 處遂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第6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 交通部公路局第3代監理資訊系統註記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4.嗣原告於機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112年5月25日駕駛機車上 路,經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D49F4016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 見信箱提出陳述,新北裁決處於112年6月5日以新北裁收字 第1124947319號函回復在案。  5.其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申字 第1120093252號函通知被告,經參酌原告申訴理由及警方查 復內容,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與許君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行 為應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更正裁處 一之處分內容,變更後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新北裁決 處以112年8月24日新北裁收字第1125044859號函詢問板橋監 理站是否變更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經 板橋監理所以112年8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82462號函回 復,新北裁決處於112年8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125057699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前開第D49F40160號 違規事件免罰結案,並退款前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違規罰鍰1, 800元及執行必要費135元,共1,935元。  6.依上所述,新北裁決處作成裁處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係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之裁處一為既存之構成要 件事實,作為新北裁決處為裁處二及裁處三等行政處分之基 礎,對新北裁決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新北裁決處自應受裁 處一拘束作成後續之處分,且查新北裁決處於後續作成裁處 二及裁處三之行政處分均依據法令行事,於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函知更正裁處一之處分內容後隨即向板橋監理站 函詢並撤銷機車駕照逕註處分及退回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是 新北裁決處於本案並無任何認事用法、程序違誤之不法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不存在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因新 北裁決處作成之處分受有損害,因新北裁決處並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新北裁決處依上開規定賠償20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7.另就裁處二之處分,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即已收受裁決書而 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新北裁 決處爰就裁處二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三)台北監理所部分:  1.本案處罰之起因與消滅之事由、裁決之執行均係由新北裁決 處所為,倘因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受有損害,應向該裁決機關 請求之,台北監理所並非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機關。故依國賠 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件吊扣吊銷之行政處分既非台北監理 所所屬之公務員為之,因此台北監理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2.另有關台北監理所所屬板橋監理站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 公文非處分性質,且其送達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8日、109 年11月30日及110年11月4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向台北 監理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已逾2年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 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並無具體說明其是何自由權被侵害?又係如何被侵害? 則原告率予請求國家賠償,顯無依據。 (四)法務部執行署部分:  1.法務部執行署為執行機關,就移送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具有處分之權能及具體違規事實為何,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2.法務部執行署核發111年6月1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 第1110520293A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111年7 月5日新北執義111罰00000000字第1110577803X號收取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楊晉權於107年3月31日13時18分,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處理原告與許絮翔間之道路交通事故 ,嗣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9 頁),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二)桃園地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原告對楊晉權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 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 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一有效 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 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 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 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許絮翔係於107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楊晉權於108年10月24填製系爭舉發單認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重傷」,通知原告須至應 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並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系 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按:非本件被告)依循系爭舉發單之認定內容,以 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為由,於109年2月18日作 成裁處一,處罰主文第1項為「吊扣駕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亦有裁 處一及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然:  1.於裁處一作成「前」,系爭交通事故即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 月1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本件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即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肇致許絮翔之傷勢, 未達重傷,是經系爭刑案判決宣判後,原告明知於此,卻未 對收受在前之系爭舉發單、收受在後之裁處一均錯誤認定為 「致人重傷」之違規事由提起相關行政救濟,致其後被告等 各機關因認原告未履行裁處一之裁罰內容,因而依相關行政 法規依序作成裁處二、裁處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註銷 原告之駕照等行政處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公文,是 裁處二以降之各該行政處分,均依循裁處一認定之違規事由 為「致人重傷」,受裁處一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堪認本 件作成上開各行政處分之被告均乃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各該金額,均屬無據。  2.又依上述時序,應認至遲於裁處一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 時,原告即知楊晉權製發之系爭舉發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裁處一,均有違誤,依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對於楊晉權所屬機關龜山分局依國賠法第9條 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賠請求權,至遲應自109年2月2 0日起算2年,然自109年2月20日起,迄至原告具狀向龜山分 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龜山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頁),顯逾2年時效,故龜山分局所提時效抗辯,自 當可採。又新北裁決處因認原告不履行裁處一之主文內容, 遂於110年6月24日作成裁處二,處罰主文第1項為「罰鍰1,8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有裁處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然原告自承「本人知新北裁決處所發之函不合法故未理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明知裁處二乃延續裁處一 之錯誤認定而來,則原告對新北裁決處之國賠請求權,亦應 自110年6月25日送達起算2年,迄至原告具狀向新北裁決處 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裁決處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31頁),亦已逾2年,故新北裁決處所提時效抗辯亦為 可採,故原告對新北裁決處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 裁決處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龜山分局、新北裁決處及法務 部執行署各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國-1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 亞人」、「判官」、「龍鳳呈祥」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款金 額5%。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利 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充作彼此聯繫工具,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文」、「黃立維」分 別假冒新北市某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等身分,於113年5月16日聯繫前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8 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乙○○(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著手 向乙○○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提供資 產供控管云云,並約定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然因乙○○已發覺其前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交付 之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於 上開約定時間攜帶假鈔328,000元、真鈔2,000元在上址等候 。嗣丙○○依「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指 示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前往上址,嗣無交付真意之乙○○將 上述假鈔及真鈔交予丙○○後,丙○○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 ,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條例施 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 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 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 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  ⒊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暱稱「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 」、「判官」、「龍鳳呈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 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加重詐欺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 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等犯行,雖係於本 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 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 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 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 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 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 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就被 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彩色貼膜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所涉詐 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間 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 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判官」、「龍 鳳呈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7日9時25分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分別假冒新北○○○○○○○○人員、新北市某警察局警員「 陳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身 分聯絡乙○○,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提 供資產供控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5月8 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梅川東路3段交 岔路口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華 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佯裝為便衣刑警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當日遭提領共計新 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遂與「黃立維」約定於113 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交付 現金33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詳 細資料詳卷)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員警在場埋伏,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丙○○受「云飞2.0」 、「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指示前往上址,待乙○○交 付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1批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丙○○,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丙○○逮捕, 丙○○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 支、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乙○○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提款卡、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1批,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奕夫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與假檢警「陳明文(新北警)」、「黃立維 (主任)(檢察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 罪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及存摺、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與上手聯繫即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22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欣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 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 戶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禹恩(希琨)」、「希琨 」、「快雪時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LINE告知「希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劉文應,冒 稱其為「板橋戶政事務所陳淑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五隊隊員」、「黃立維檢察官」,並佯以:劉文應之身分證 遭他人冒用於擔保貸款,且因劉文應涉及吸金案件,前經傳 喚未到庭而遭通緝,現需取款交付檢察官以證明其資金來源 合法云云,致劉文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潘欣怡復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文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潘欣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潘欣怡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192至195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有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希琨」,並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禹 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說我做的工作是幫 他們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 分許,將該帳戶之帳號以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 希琨」;告訴人劉文應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遭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 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且有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轉帳明細 擷圖、存簿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670號函、虛擬帳戶註冊資料 、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9、56至59、127至132、13 5至137、139至152、155至159頁;原審卷第35至10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偽 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9、125、185頁)可佐,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查:  1.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見應徵廣告後主動依貼文提供之連結 將「禹恩(希琨)」加為LINE好友,經「禹恩(希琨)」向 被告初步介紹工作內容為「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低買高賣賺 取價差」後,再由自稱人事主任之「希琨」與被告聯繫,並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自稱出納經理之「 快雪時晴」指示被告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BitoPr o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以及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原審卷第35至103頁、本院卷附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 、同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上開廣告 貼文中僅有以文字強調每月收入至少3萬5,000元以上、工作 地點不限且對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等宣傳標語,至 該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 分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見偵卷第101頁),與一般正 當公司行號徵求員工之廣告迥異。衡以案發時被告年已32歲 ,學歷國中肄業,智識正常,從事美容業(見原審卷第203 頁),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輕易誤信上開在廣告對自己身 分隱瞞、應徵條件顯然可疑之求職廣告?再被告供稱「希琨 」自稱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管,其曾上網 查詢「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然被告對於與 其聯絡之「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人 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或「高峰金融資產顧問 有限公司」是否確有營業、或該公司是否確有上開職缺、或 「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人是否確實任職於該 公司等節,均未詢問「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 人,亦未自行查證,而全然不知,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聽信「禹恩(希琨 )」、「希琨」、「快雪時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 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又供稱「禹恩」、「希琨」對其說明之工作內容,係由 被告擔任虛擬貨幣之操盤手,代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 為省去手續費,然對於使用被告帳戶為何可以減省交易費用 乙節,被告供稱並未細究(見原審卷第137-2、199頁)。衡 以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理當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高峰金 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不惜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 同、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匯入未曾面試且毫 無信賴基礎之之被告個人帳戶,就金錢來源之合法性乙節, 絕無不生懷疑之理。蓋在金融機構或電商平台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 衡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 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 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 下,當已預見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 ,以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甚至依指示代為匯款,其所為要與常情有違,顯有容任 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與「禹恩(希琨)」、「 希琨」及「快雪時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被告另供稱其應徵之工作,只需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6小時 ,上班期間更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僅需抽空短時間使用 手機即可完成,且無論當日業績如何,均可獲得每日2,000 元之底薪,病假、喪假尚能領有半薪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右下方),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 其將獲之報酬,顯然逸出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益見被告對 於「禹恩(希琨)」、「希琨」及「快雪時晴」所為指示並 非合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所得,當均已預見。  4.再觀之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以其名義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80萬元,經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在 同日下午4時3分許使用其中79萬元在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筆款項因交易未通過交易所審核,而於111年6月8 日下午3時25分許全額退回本案帳戶,「快雪時晴」遂再指 示被告將款項分別匯入張意淳、王品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快雪時晴」之對話 紀錄足考(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83至101頁),而「快 雪時晴」於過程中曾將告訴人匯款之單據翻拍傳送予被告, 並完整告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乙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83、99頁)。參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為告訴人「劉文應」1人,然未成功購入虛擬貨幣後依指 示匯還之帳戶變為2個,且均非「劉文應」之帳戶,倘被告 確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其從事之工作為代 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何以見上開款項未直接匯回原先帳戶時 ,卻未對「快雪時晴」提出質疑?反僅提醒「快雪時晴」自 本案帳戶匯出之金額應先扣除被告應分得之薪水(見原審卷 第99頁)。故被告辯稱其對所匯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全無認 識、為單純之受害者云云,殊無可信。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 ,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5.被告固提出「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 書」(見偵卷第67頁)及台灣公司網之搜尋結果(見原審卷 第105頁)為證,並辯稱其堅信自己有經「高峰金融資產顧 問有限公司」錄取為正職員工等語。惟前揭協議書係「希琨 」將圖片檔以LINE傳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並簽名再回 傳予「希琨」,非由被告親赴公司營業據點簽立,此節有被 告與「希琨」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 於文書、製圖軟體先進之現今,前揭協議書之製作既非難事 ,則被告泛以其認電子合約書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辯稱其全 盤信任前揭協議書可證明「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有 合法聘僱被告之事實,自難採信。遑論經被告在網際網路搜 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後,其結果顯示經登記在 案者僅有「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不存在「高峰 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此情亦有被告所陳報之搜尋結果 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絕非無能力查證 所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是否實際存在。被告辯 稱其係因前揭協議書而相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錄用被告為正職員工云云,委無可採。  6.至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後,曾透過線上簽約將被告所有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出租他人使用,並依約取得獲利之經驗,故對 「希琨」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告操作帳戶亦不疑有他云云 。然被告縱先前有將帳號出租他人使用未因此受刑事追訴之 先例,亦不過係被告因該租借被告帳戶之他人未持之利用於 犯罪之僥倖,不足以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提出其與「希琨」、「快雪時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已認定由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被告聽信「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 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於111年10月、11月 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匯款帳 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於案發時係「跑跑腿外送平台」外送 員,遭綽號「阿豪」之人利用,並無詐欺及洗錢故意,而均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 19202號、第43707號、第59665號、第48529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9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本 件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犯罪手段亦不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 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4.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向被告介紹工作之「禹恩(希琨)」、以 LINE語音通話對被告進行面試之「希琨」及以LINE語音通話 直接指示被告之「快雪時晴」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實行 ,被告當可分辨係不同人所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 上,當屬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遍 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 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逕予刪除。  ㈣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 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 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 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對價為9,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為9,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 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保有之前開報酬外,因 已盡數由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60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 4萬3,000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33-2024103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蓮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 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黃立維主任」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 「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者,對方 說有人拿我的證件申請理賠,還對我的個資很清楚,當場轉 接110報案,警察說我卡到案件,要我寄送金融卡等語,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從事看護及勞力工作, 對於新型詐騙手法比較沒有警覺性,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林元 通(隊長)」、「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可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誤信『假檢警』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據此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則檢察官就 被告仍構成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自應 詳加舉證。然綜觀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 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宜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20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8日20時34分許 ①7萬3,123元 ②9,985元 ③7,069元 ④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楊幸榮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 20時54分許 1萬121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2年9月間 蝦皮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8日17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8,123元 ③4,873元 板信帳戶 4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間 寶島眼鏡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 17時33分許 2萬3,024元 中信帳戶 5 李孟竹 (提告) 112年9月間 World Gym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3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5,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0-18

PCDM-113-金易-27-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劉名仁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6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 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表、答詢表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65頁),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14

TPTA-113-簡-196-20241014-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2024-10-04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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