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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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0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於一時 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9號   被   告 盧美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宏為盧志和之胞姊,盧志和與其配偶呂鈺英居住於盧美 宏、盧志和與其他手足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 房地內,詎盧美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 3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外,持強力膠灌入上址房屋大門門 鎖鑰匙孔,致令該大門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志 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案經盧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志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份、門鎖損壞照片1張、元鋐鎖印行收據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17

PCDM-114-審簡-318-202503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許」後補述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下稱國泰帳戶)」後補述「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9、20日起 」。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 款卡領款或網路銀行轉出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14時54分許」、「16時2 9分許」,分別更正為「14時53分許」、「16時28分許」( 按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基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 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友人楊雅芳之胞弟楊世傑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 至被告本件國泰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不知情友人之胞弟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3月8 日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且前於109年至111年間,同有 與本件情節相當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 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本件國泰帳戶資料雖為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帳戶登記所有人非被告,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再遭被告或 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 不知情友人之胞弟名義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許,向 不知情之友人楊雅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胞弟楊世傑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並於不詳時、地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貸款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豪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冠佑、李易駿、賴建宏及朱育亭於警詢指訴; (三)證人楊雅芳、楊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冠佑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本 案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人楊雅芳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冠佑 111年4月20日13時37分許、14時54分許 3萬元、2萬元 2 李易駿 111年4月20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3 賴建宏 111年4月20日18時6分許 3萬元 4 朱育亭 111年4月20日18時18分許 4萬元

2025-03-17

PCDM-113-金簡-38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3 號、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樹林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昇龍所管領之柳橙 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開啟包裝食用,嗣為蔡昇龍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於同年月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土 城學成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蔡侑庭所管領之奇多家常起 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69元),得手後未結帳及 開啟包裝食用。   ㈢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停 放上址之林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騎走而逃逸。嗣為 警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明德路2段口盤查,而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 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 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前揭物品及發動、 騎走上開機車等情,惟否認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勞委會 指揮的,勞委會叫我去上班,叫我吃,是他們誤會我當小 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品,亦有於112年2月6日1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經被害人林家豪 同意而將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後騎走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蔡昇龍、蔡侑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 33號卷第21-23、82-84頁),並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竊商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2 5-29、33、39-4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28-32、36、38、4 0、86-88、90、96、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   ⒈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間分別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729號、第30100號、第32223號提起公訴,該案 於本院審理時調閱被告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伊要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立臺北仁濟醫 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之就診病歷, 並檢附該等病歷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依該案所調取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8月1 9日凌晨0時27分自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來診時為怪異/ 妄想行為,心智狀態改變,大吼自訴要生小孩,於107年8 月20日於該醫院精神科住院,於107年9月16日由家人待外 出後即不願意返回病房住院;又於112年3月16日因於店家 外亂拔花草樹木,由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入院 時經醫生診斷為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 於112年5月9日出院時經醫生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 於112年5月9日因情緒起伏,2個月至3個月才洗一次澡,在 外遊蕩、社區滋擾、自言自語、幻聽、妄想、無病識感、 現實感差、干擾行為、治療順應性不佳至新莊仁濟醫院住 院。又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三、檢查結果:②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即 被告)喃喃自語,情緒尚稱穩定,稱母親為『以前的母親』 ,丈夫也是『以前的丈夫』,『這輩子只是情人』,問『有沒有 子女?』答『100多個』,謝員丈夫稱『謝員經常夜不歸,連續 數天不知去向,都是警察通知,由警察帶回家中,或去警 局帶回』,謝員認為家中有外人窺伺她,不敢去洗澡,有人 監視她、控制她,有人、聲音對她下指令。111年12月12日 早上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內 任意拿取食物,及111年12月20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美廉社同樣隨意拿食物;111年12月24日1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信箱內鑰匙2支及 磁扣1個。謝員均解釋稱,『我在整理東西,勞委會和國稅 局就叫我拿一些吃的東西』,謝員振振有詞,『我沒有亂拿 東西,我有做事』,謝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案 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③心理測驗:112年1 2月25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 ,其全量表智商為74分,屬於邊緣智力,與其過去學經歷 落差較大,顯然是『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所導致。 四、結論:綜合以上資料,謝員在會談過程中,喃喃自語 ,語無倫次,缺乏現實感,此外平日生活又出現被先監視 、被控制及聽幻覺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 。本案3次竊盜犯行時,謝員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謝員仍有再 犯之虞,應長期接受精神科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查明。又被告因 思覺失調症於112年5月9日開始在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 迄今仍在住院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上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及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輩 子是1930年生的,這輩子是Z0000000000」、「這輩子是三 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9頁),及輔佐人即 被告配偶林朝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還在新莊仁 濟醫院住院,沒有說要住多久,醫院說要看被告狀況,沒 有確定何時要出院,伊有問過護士,護士說被告一樣會有 幻覺產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迄今仍始終存在。而觀諸被告之112年度審易 字第1857號案件案發時間分別係在111年12月12日、20日、 24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僅隔數月,佐以被告於該案警詢 時對於該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供稱:行竊女子是我,但是是 勞委會要我整理貨架,整理好就能拿東西吃等語(見偵字 第32223號卷第12頁),與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於112年2月4 日、同年2月6日在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行竊,是勞 委會叫伊去店家整理東西就可以拿東西吃,不信可以打去 勞委會問,是勞委會叫我拿的,是勞委會指揮我等語(見 偵字第9137號卷第13-15、59-61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17- 20、66-68、76-79頁),兩案被告所稱之幻聽、妄想內容 相同(即勞委會指示),亦與該案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檢 查結果之精神狀態幻聽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與其為該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無明顯差異。再 參酌被告於於112年3月16日尚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 老闆的聲音,叫我免費幫人家整理花圃」,於店家外亂拔 花草樹木遭119員警強制送入臺北醫院急診,堪認被告於11 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6日間均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行為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 明。檢察官固聲請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確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無辨識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院依11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案件所調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綜 合審酌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業如前述,是認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固係因患思覺失調症 而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 9日業因思覺失調症於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亦尚在 該院住院治療中,有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故應認無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均已食用完畢( 見偵字第9137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9133號卷第82-84頁) ,亦未返還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關於竊得物品之價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133號卷第 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柳橙汁1瓶、豆漿1瓶、芥末花生1包(價值共計202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奇多家常起司味1包、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69元)

2025-03-13

PCDM-112-易-676-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卓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卓銘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郭桐羽Crystal」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 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約定每 日可獲得不詳幣別之2,000至6,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上 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與梁卓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9月間起,由「李蜀芳」、 「郭桐羽Crystal」對曾盛智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之網站( 網址:http://www.jkcbnfd.com/)投資獲利,並佯稱須先 以現金於該網站儲值始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曾盛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所派 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嗣經曾盛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再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郭桐羽Crystal」即與曾盛智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5時 44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三重正義二店面交款 項,梁卓銘則依「拳」之指示持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BBAE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BBAE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財務部專員「郭士良」工作證,佯以BBAE公司財務 部專員「郭士良」之名義,欲向曾盛智收取30萬元,足生損 害於BBAE公司及郭士良,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梁卓銘,並 於梁卓銘身上扣得BBAE公司工作證(郭士良)1張、BBAE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顆(郭士良)、iPhone 手機1支 及現金5,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梁卓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被害 人曾盛智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 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9、6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與LINE暱稱「郭桐羽」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來電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於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照片、被告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紅保字第5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綠保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63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拳」、「李蜀芳」、「郭桐羽Crystal」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曾從事髮型師,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一般,要扶養 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後於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識別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5,4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71-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YT網紅裁兄鼠地團」更正為「YT網紅柴 兄鼠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敖台英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並計畫於取款 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從行為人整體犯罪計 畫觀之,詐欺集團是透過車手與被害人接觸拿取現金,隨即 透過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當車手與被害人接 觸時,即已經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應該當於洗錢罪的著手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 遂犯。是核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志明、黃成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 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 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由被告陳志明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被告黃成榮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陳志明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分別於本案負 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之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成榮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黃成榮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之印文再 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參與本件收水、監控工作,實際並未獲 得對價,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4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因參 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 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扣押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陳志明 工作證(宜泰投資) 姓名:陳志明 1個 2 陳志明 收據(金額:90萬元) 辦理人:陳志明 1張 3 陳志明 手機(Zenfone 11 Ultra)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黃成榮 財欣國際投資合約書 4張 5 黃成榮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6 黃成榮 工作證(姓名:黃成榮) 1批 7 黃成榮 手機(realme U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12

PCDM-113-金訴-2378-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甲○○、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而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甲○○、 乙○○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 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 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未經原 審勘驗,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仍有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考量並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即有未合,且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營業大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始檔案(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並就 該光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勘驗,結果略以:  ㈠11:23:10公車行經中,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為紅燈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㈡11:23:12公車降速準備停等紅燈,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㈢11:23:14公車停下,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㈣11:23:15-11:23:36公車皆停等紅燈,告訴人尚未明      確出現於畫面中  ㈤11:23:37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出現於車身右側     (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三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三輛機車中間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㈥11:23:38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於車身右側(紅圈    處),放慢速度準備停紅燈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前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㈦11:23:41公車及告訴人皆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其女兒(白安全帽)於畫面左下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㈧11:23:45公車稍微向前移動,與告訴人仍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㈨11:23:48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後移往機車後座,與告訴人(黑安全     帽)交換騎乘機車之位置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㈩11:23:51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已坐定機車後座,告訴人(黑安全帽)坐定機車    前座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3:59疑似燈號轉換為綠燈,畫面中車輛逐漸起步,    公車亦開始移動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開始向前行駛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1公車與告訴人平行向前行駛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公車車身平行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⑴CH1:前方鏡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未見告訴人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11:24:07均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11:24:08告訴人機車倒地(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告訴人及女兒倒地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公車停車,被告(CH3畫面中白衣者)下車查看   (以上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9頁)。   細繹上揭勘驗結果,於時間檔案時間11:24:01時之畫面, 自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兩輛機車在側 ,告訴人(黑安全帽)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車身並行前進;嗣於檔案時間11:24:08時之畫面 ,自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告訴人及女兒倒地,以及告訴人之 機車倒地等情,是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側並 行前進,嗣於行駛數秒之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屬實, 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所載: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與同向右側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並行,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以 認定。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 之情況,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經過偽造、 翻拍等語,尚屬乏據,且顯與上開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無 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並行前進,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 述,檢察官認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容有未合, 無法採取,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經查,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如前,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 洵屬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2025-03-11

TPHM-113-交上易-36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鑰匙圈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8號   被   告 洪佳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蚤樂趣萬物交流專賣店內, 徒手竊取鄭文誠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鑰匙圈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鄭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文誠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10

PCDM-114-簡-369-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4 、47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三陵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等工具壹批、誌榮氣動槌250型壹個、誌 榮氣動槌250型配件平鑿刀壹個、誌榮氣動槌250型通用閥座壹個 、誌榮氣動槌250型通用閥座(平彈簧及彈簧套)壹組、誌榮氣 動槌250型風尾管壹條、誌榮氣動槌250型通用開關壹個及空氣噴 槍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取之電鑽等工具1批、誌榮氣動槌250型1個、誌榮 氣動槌250型配件平鑿刀1個、誌榮氣動槌250型通用閥座1個 、誌榮氣動槌250型通用閥座(平彈簧及彈簧套)1組、誌榮 氣動槌250型風尾管1條、誌榮氣動槌250型通用開關1個及空 氣噴槍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87號   被   告 簡三陵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吳淞合及林峻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三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淞合及林峻賢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時間 地點 竊取手法及遭竊物品 113年5月2日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工地 徒手拉開工地鐵門進入工地內,竊取工地主任吳淞合所管領之電鑽等工具1批(價值約3,000元) 113年6月20日3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國聖營造工地 趁工地後門未鎖,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峻賢所有之誌榮氣動槌250型1個、誌榮氣動槌250型配件平鑿刀1個、誌榮氣動槌250型通用閥座1個、誌榮氣動槌250型通用閥座(平彈簧及彈簧套)1組、誌榮氣動槌250型風尾管1條、誌榮氣動槌250型通用開關1個及空氣噴槍1個等工具(共計價值2,845元)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華明(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聯慶」、「林 建甫」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嘉澤(TELEGRAM暱稱 「鉄」,另案偵辦)擔任車手,王華明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 項之「收水」及監控車手角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黑色賓士)於車手取款地點監控車手及等待車手取 款完畢後收水。王華明、蔡嘉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INE(下稱LINE)暱稱「李詠晴」向賴采婕佯稱下 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聯慶」APP(網址連結:https://www .ierhu.com/)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 值資金云云,致賴采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5 4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於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門店,由蔡嘉澤以專員「周宇辰」 身分向賴采婕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交予賴采婕行使 後,蔡嘉澤即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於附近 監控之王華明所駕駛上開車輛內,將詐得款項交付與王華明 。 二、案經賴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華明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趙紅兵」、「QOO」、「李詠晴」、「聯慶」、 「林建甫」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擔任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之 監控及收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與本案原 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一併 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本院 卷第94頁)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模板,日薪2600元,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 ,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偵字第603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華明】之供述  ㈠113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0頁)  ㈡113年11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5至121頁)  ㈢113年11月0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31至133頁)  ㈣114年01月0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嘉澤】之證述  ㈠113年10月0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6頁)  ㈡113年10月0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1至16頁5)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采婕】之證述  ㈠113.09.12警詢(偵一卷第41至43頁)  ㈡113.09.20警詢(偵一卷第51至52頁)  ㈢113.10.24警詢(偵一卷第57至58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3至55頁)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59至61頁) 三、被告全身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1頁) 四、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一卷第63至71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73至75頁) 六、通訊軟體LINE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 偵一卷第77至82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一卷第83頁、第87至89頁) 八、聯慶數位智識統籌合約書(偵一卷第91至95頁)

2025-03-10

PCDM-114-金訴-2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念一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太平洋景秀天 廈」社區之住戶,其原應注意在可燃物附近抽菸時,應當確認掉 落之菸灰、火星等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 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發生失火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16時24分許至26分許,在上開「太平洋景秀天廈」之資源回收區 西北側之堆放紙箱處抽菸,在其抽菸完畢離去前,復未確認有無 尚未熄滅的菸灰、火星掉落在資源回收區之可燃物上,即行離去 ,致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16時39分許,引燃紙 箱及其他紙製品等可燃物,並因火勢迅速擴大延燒,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機車及架設在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裝置在鐵 皮屋頂上之日光燈與3架監視器鏡頭暨附加線組而致令不堪使用 ,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念一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抽菸,嗣後該處失火 燒燬前揭財物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之 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抽菸,但抽菸及丟菸蒂的位置與起火 點相距3公尺以上,伊認為失火不是因為伊丟菸蒂,伊懷疑 是否為監視器電線走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住戶,其於前揭時、地 抽菸,於其離去後,該處起火引燃紙箱及其他紙製品等可燃 物而延燒、燒燬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9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卷第41頁、113年 度易字第302號卷《下稱審卷》第72頁、第122頁至第128頁) ,核與證人黃華新、趙行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 6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 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與現場照片及「太平 洋景秀天廈」社區公設區域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1頁至第247頁、審卷第133頁至第1 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本件火災經新北巿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偵 卷第116頁):   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⑵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    、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於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採集之紙張、混凝土塊及燒熔物等證物,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另經調閱該址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發現有可疑人士異常舉動情形,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⑶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檢視該址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電源線僅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餘電源配線配置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⑷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①檢視該址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地面發現有菸蒂殘跡情形,上述跡證顯示該址公設區域出入人員應有抽菸習慣且有棄置菸蒂情形,如有上述棄置菸蒂等微小火源情形,恐導致菸蒂等微小火源因現場環境經蓄熱而起火燃燒。    ②經調閱該址東側監視器1、南側監視器2錄影紀錄,於111年10月03日16時25分許,監視器1錄影紀錄顯示有一男子自西北側手持香菸步行自資源回收區丟棄垃圾後再回至西北側附近,監視器2錄影紀錄顯示該男子於西北側附近有抽菸情形。    ③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為因故掉落至該址公設區域資源回收區西側附近之菸蒂等微小火源恐未完全熄滅,火種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紙製品、紙箱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從而,本件經新北巿消防局就起火原因之調查結果,業已研 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排 除電氣因素或其他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科學證據足 資認定上開研判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可認本件確係因 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紙製品、紙箱等可燃物,始引發 本件火災。被告雖辯稱:伊懷疑是監視器電線走火云云,然 卷內並無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況依上開火災調查結果,案發 現場附近電源線僅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 亦未發現其餘電源配線配置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失火責任之肇責:    另就本件現場起火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 驗結果如下(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復有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33頁至第245頁):   ⑴『B棟機車棚1』資料夾、檔案名稱『B棟機車棚3_0000000    0000000』共35分8秒    23分55秒 被告短暫從畫面左側出現,手持飲料飲用    25分12秒 被告第2次短暫出現於畫面,左手將飲料杯丟         棄於垃圾袋裡,右手手持香菸(見卷內圖1)    26分16秒 被告第3次短暫出現於畫面,左手持手機,右         手手持香菸,將菸蒂丟進上述垃圾袋裡(見         卷內圖2)    32分24秒 有人經過畫面,但未靠近起火點(見卷內圖3         綠框處、圖4綠框處)    33分   上開同一人快速經過起火點附近,無其他特         殊動作    40分33秒 畫面上方開始冒出白煙,起火點可看到紅色         火光(見卷內圖5),火勢持續蔓延   ⑵『B棟機車棚2』資料夾、檔案名稱『B棟機車棚2_0000000    0000000』共46分5秒    23分55秒 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被告除上述描述動作         外,皆徘徊於起火點附近抽菸    26分26秒 被告離開現場(見卷內圖6)    32分24秒 同上述有人經過畫面,但未靠近起火點    35分   有人停放機車,但未走往畫面上方靠近起火         點    40分33秒 畫面上方開始冒出白煙,起火點可看到紅色         火光,火勢持續蔓延   綜上監視器影片觀之,於被告將菸蒂丟進現場垃圾袋內起迄 起火時為止,歷時約14分鐘,期間內並無其他人有靠近現場 或有何可能與起火源相關之可疑動作,客觀上已足以排除其 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況衡情菸蒂本就重量輕微,而案發現場 既為資源回收所用之戶外場所,常有風勢,則被告於丟棄菸 蒂後,該菸蒂因空氣流通而未能完全熄滅,甚或蓄熱悶燒後 ,復因風吹之故而飄落至附近之易燃物品並引燃延燒,亦無 違常情。在本件已排除其他可能之失火原因,亦排除其他人 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堪認起火原因係因現場遺留之菸蒂所 致,且應係被告所遺留,至為灼然。  3.被告有過失責任:   又香菸需點火燃燒,而燃燒之香菸若未熄滅,恐將延燒產生 火勢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資源回收區有 易燃物且容易發生火災(偵卷第303頁),則其吸食香菸後 ,自應注意不得將尚在燃燒之香菸任意置放,及吸菸後須將 菸蒂完全熄滅再棄置,避免尚在燃燒之香菸延燒產生火勢, 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未注意確實熄 滅香菸或注意防止延燒,以致菸蒂引燃起火,造成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機車及架設在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裝 置在鐵皮屋頂上之日光燈與3架監視器鏡頭暨附加線組均燒 燬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本案失火 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案失火之發生與被 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 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 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火災僅燒燬上開資源回收區上方之鐵皮屋頂,建物之 主要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罪。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導致前揭多項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然依前旨說明,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未將菸蒂 確實熄滅,致造成本案火災發生,雖本案主要係鐵皮屋頂、 日光燈、監視器及住戶機車受損,尚未危及主要構造,惟周 圍尚有房屋並與其他有人住居建物相連,對該等建物及其內 人員造成相當潛在危險,應予非難。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未見反省己過之意,亦未填補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 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損害之人 機車車牌編號 車輛燒燬情狀 1 李佩津 KDY-299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2 黃元彬 985-GBH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3 呂學安 NAV-6706 機車車尾燒燬 4 李紀誼 687-JYU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5 孫上慈 MXN-9115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6 吳忠翰 NDA-0880 機車右側燒燬 803-DFX 機車後側燒燬 7 李軍緯 875-PVW 機車車頭變形燒燬 8 徐昊 082-KHY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9 蔡芷妮 869-JYT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0 邱鶴昌 MAB-0183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1 陳紫渝 MXD-9757 機車車尾及安全帽燒燬 12 鄧宛宜 061-MVS 機車後側及坐墊燒燬 13 蕭永河 236-BMH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4 林素梅 681-JBV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15 吳東泰 013-KXV 機車完全燒毀報銷

2025-03-10

PCDM-113-易-3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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