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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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黃義雄 王柏茹 被 告 陳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3-雄小-2686-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債 務 人 莊程宇即米珈店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099-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債 務 人 陳顗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097,190元 113年12月15日 2.66% 自114年1月1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2 62,769元 114年1月15日 2.66% 自114年2月15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00-2025022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陳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東澤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2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曾伊 蓮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9,100,000元、②1,900,000 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41年2月25日止、②自 111年2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 ①、②均自113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8,518,3 65元、②1,697,28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12 月1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 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 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收件 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東澤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竹林 238 0 0 268.55 全部 002 屏東縣 林邊鄉 竹林 238-14 0 0 480.19 14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45 中華路3之19號 竹林段238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 一層93.47、二層76.66,總面積170.13 陽台7.03 全部

2025-02-21

PTDV-113-司拍-244-202502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陳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 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黃義雄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陳哲毅有賭博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 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4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 元,為被告黃義雄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20萬元,雖亦為警當場查 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入,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1000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陳哲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由黃義雄以位在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 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 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把 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客 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 ,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 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 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 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支 付200元抽頭金予黃義雄,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3 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賭客張育瑋等39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張育瑋等39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黃義雄、陳哲毅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於上 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骰子1批、押寶盒1個、膠質天 九牌1副、橡皮筋1批,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4, 500元,係被告黃義雄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 ,業據被告黃義雄供稱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20萬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 ,業經被告黃義雄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骰子 1批 2 押寶盒 1個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橡皮筋 1批 5 抽頭金 1萬4,500元 6 賭資 20萬元

2025-02-21

CTDM-114-簡-81-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上訴 人有載米和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然未 證明與事實不符。況且如沒有要換米,上訴人應無須另行載 新米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 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王梓璇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23,75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 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0頁第16至21行)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向上訴人進貨750包米,價格為12 3,75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向上訴人進貨450斤米,價格為8, 730元。 (三)被上訴人曾退還上訴人312包米,價格51,480元、散裝米4 00斤,價格7,760元,共計59,2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定110年7月19日,上訴人係「取回退貨」,並未交 換價值59,240元之米,亦未另行交付價值64,510元之白米 ,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110年7月19日有換米,其撤銷自認不合 法云云。然原審已詳述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故得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應屬適法,上訴人仍就此為爭執 ,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之送貨單、維修單等, 主張有付款會記載付清,有欠款才需要在帳單上簽名,故 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梓璇於110年7月2日之銷貨單上簽名代 表尚有欠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既係上訴 人與他人之往來,且交易內容亦多非賣米(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自無從援引證明兩造間之交易情形。 (四)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 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7月2日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6頁) ,然如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上訴人豈可能在5 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觀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19 日已結清當日貨款64,510元,可見兩造間交易習慣,係交 付當日即結清貨款,而被上訴人如於110年7月19日即可交 付貨款,上訴人自應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結清先前欠款, 而無延宕5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足見上訴人之 主張,與兩造間交易習慣及交易常情,均不相符。 (五)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白米品質不佳遭客戶 退貨,始須將價值110年7月2日購買數量將近半數,價值5 9,240白米之退還上訴人,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可 能於此情形下,旋即又向上訴人換米,復又購買價值64,5 10元之米。此觀110年7月19日之銷貨單係記載「退」而非 「換」(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後, 即無其他白米交易之對話或銷貨單(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 )自明。是堪認110年7月19日,兩造僅係退回價值59,240 元之米,並未換米或另行交付新米,且被上訴人給付之64 ,510元,則係清償110年7月2日之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3,7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簡上-239-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崑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1521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 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 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 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拍-34-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6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下稱被告企業行)前於民國11 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邀 同被告李采倩、龔詡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 ,約定利率為按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3. 48%計付,並同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現為5.2%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1,607元, 被告李采倩、龔詡閎為被告企業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081-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黃明木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雄、黃吉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被告黃富崎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請提出被繼承 人黃富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完 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㈡、請提出⒈聲明承受訴訟狀、⒉記載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訴之聲 明之準備書狀,並均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8

CCEV-113-潮簡-651-20250218-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蔡麟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一)4,430,000元(一)2,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7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共計5,550, 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160,973元。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 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新甲     1102-2 1,851 10000分 之10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478 新甲段1102-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四層:78.8 合計:78.8 陽台:10.91 全部   新康街137號4樓 共有部分:新甲段12523建號,3,129.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1(含停車位編號38,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拍-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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