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李定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300元),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700元,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在卷可參;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一節,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足額之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TPTA-113-簡-47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