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IH TRIWAHYUN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IH TRIWAHYU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SIH TRIWAHYUNI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
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2
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
尚義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柯雨彤、楊美絹、陳奕霖(下稱柯雨彤等3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柯雨彤等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雨彤、楊美絹、陳奕霖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柯雨彤所提出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美絹所提出網
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
奕霖所提出交易紀錄明細截圖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
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柯雨彤等3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又被告主動聲請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柯雨彤到庭後自
述無調解意願及因告訴人楊美絹、陳奕霖未到場致無從調解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此調解未成尚不能全然歸責
於被告,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25頁),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
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
台居留、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柯雨彤等3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雨彤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8時44分許,以臉書帳號「周紫萱」及通訊軟體LINE ID「x8653」向柯雨彤佯稱:欲購買二手Air pods充電盒跟右耳及故障的左耳,但要透過7-11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簽署交易協議及認證云云,致柯雨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10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2月26日13時13分許 4萬4,998元 2 楊美絹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5日18時54分許,以臉書帳號「江其樂」向楊美絹佯稱:欲購買飯店票券,但要透過7-11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簽署交易協議及認證云云,致楊美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23分許 3萬2,033元 3 陳奕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胡詩雨」向陳奕霖佯稱:欲購買球賽門票,但要透過7-11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簽署交易協議及認證云云,致陳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 2萬3,033元
KSDM-113-金簡-96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