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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立金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錦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均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務處師㈢級護理師。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 月31日湖中人字第112000162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漏列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因負責校園食材登錄工作而獲得之嘉獎乙次,此應 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依據,被告竟因其所屬人事人員未 點閱公文之行政疏失,導致此嘉獎事件完全於該年度甚至後 續年度均未被考量審酌於當年度考績評定內,可見被告就系 爭年終考績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致 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或變更 。  ㈡關於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部分:  ⒈依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席盧清沐表示:「 ……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論 ,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已就該考列乙 等之程序如何進行,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此種涉及 受考績人員之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若有此等較高地位或權 威之委員發言引導,在不採無記名投票之情況下,往往產生 上述之從眾效應,導致行政程序決策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提及歷年均是以此種方式進行,僅能說明對此行為違 法性及不當毫無察覺,若肯認行政機關以慣例來合法化應行 之法定程序,不啻視依法行政及法治國原則為無物。再者, 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等,由委員舉 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通過之事項實 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有關自行迴避 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⒉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然除違反大 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與新 修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並聲明:復審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 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扣除領導協調能力 及111年5月至8月考核期間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 錄外,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有嘉獎3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 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令,並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 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 分,校長覆核維持79分。是原告111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 作表現及所獲獎勵,已覈實記載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經 主管人員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在案,並不受嘉獎次 數3次或4次的影響,於會議中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 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⒈系爭嘉獎係依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5日來函而由承辦人簽由 原告嘉獎1次,經校長同年3月1日批核如擬;惟此次獲獎係 由承辦人以電子公文系統傳閱方式給被告人事室,而由被告 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 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 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 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 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 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 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之。  ⒉依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97年4月 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見解,受考人獎懲案件的 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 的計算,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的考績年度為準。承上,被 告並非恣意操縱核定發布嘉獎決定之時間,或蓄意延遲敘獎 案發布時間至原因事實發生次年度,是系爭嘉獎乙次自應以 獎懲案件發布生效即納入原告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已於1 12年度考績會審議通過,並納入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  ㈢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之進 行,並無違法:  ⒈本次會議由委員洪○○於會議中建議:為符合甲等比例最多為 受考人數75%,故必須考列乙等3人,才符合規定,是依往例 ,建議考評單位初評分數最低者改列乙等,並經主席裁示舉 手表決,除主席外,其他6位委員全數舉手通過。再者,依 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 為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委員會調整後總計甲 等比例為70%,以符合規定;然後接續主席報告㈠各位委員今 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比 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 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是此為主席依會議規 範將議案宣付討論,嗣後併裁示表決,並非參與表決表示意 見。且在討論及決議事項㈠進行承辦單位洪○○委員提案,會 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案」 ,雖未記錄投票人數,但由簽到表及紀錄可知,應到人數7 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投票人數6人,主席並沒有參與。    ⒉有關本次會議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 部分,承上所述,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獲得全體6票 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考人數10人, 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依決議甲等比 率以不超過75%,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分別需提列1人乙 等(縱以全校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 改變其結果)。是上開議決乃被告覈實辦理考績之權限,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有關考績委員會採包裹方式合議機關同仁考績案,案中各委 員之考績分數業予遮蔽以達迴避目的,確保各該委員就涉自 身部分無從知悉,尚非法所不許,是應認本次會議就個別委 員涉及本身考績事項時,該出席委員確實均有迴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 5-8月、原告111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 )、原告112年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考 績會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下稱系爭考績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 定(本院卷第85-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復審 決定(復審卷第4-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無判斷 瑕疵?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法之判斷瑕 疵,本院應予尊重  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 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 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 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 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 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 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 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 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 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 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 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乙等︰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 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 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行為時同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 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 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 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基此,公務人員 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 ,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 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 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 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 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 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 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 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 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綜此,年終考績既非僅關乎公務人員個人權益,更關乎國家 行政任務之達成,其判斷又顯不具有替代可能,與受考評之 公務人員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更難為有 意義之審查。是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 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法院自應降低該等年終考績之合 法性審查標準,除非如上所述,年終考績之作成違背正當程 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外,均尊重其判斷,期以衡平政府公益與公務員私益。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瑕疵 ⒈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因原告係被告學務處 師(三)級護理師。其111年共2期內政部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 鑑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扣除領導協調能力以及111年5月 至8月考核期間未有語文能力考核紀錄外,每項目A至E計5等 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 次。而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 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 有嘉獎3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列甲 等之適用條款;第一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 建議事項欄記載:「1.積極協助學生事務。2.處理防疫相關 事務。」、「於校內防疫事務,表現優良」之評語;第二期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1.校內公衛業 務均能順利完成。2.期許落實營養午餐督察業務,並發揮協 調合作精神。」之評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欄並無記載之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有請假及曠職欄 ,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 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3次;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 :「工作認真、認真負責」,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 並未載有得列甲等之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 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且無備註及重大優劣事 實欄記載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9分),業經 本院認明屬實,可見原告尚不具有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況縱具有,亦僅係年終考績考列甲 等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 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再者,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 之分數後,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 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分,校 長覆核維持79分,經金門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此 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原告111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原告112年 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定( 本院卷第85-88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管長官作成其系 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79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 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⒉又按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 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 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此可觀諸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 績時,經綜合審酌原告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 此自包含前揭事由,以及嘉獎紀錄,另斟酌其並無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 錄及事蹟,如無應列甲等或者丁等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 或者丙等之間斟酌適當等次,本件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 乙等,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年終考績漏列原告111年3月1日之 嘉獎1次,被告乃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 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等語,然而 :  ⑴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公務人 員考績法……本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 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前經本部58年9月 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 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準此,公務人員獎懲案 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 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依前開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機關獎懲令 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且年度內 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年終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且可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須經機關考 績委員會,依提報具體事蹟及相關證明覈實認定,於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發布前,尚不生獎懲之效力,自 無從於非核定獎懲年度之年終考核時,將該獎懲紀錄納而進 行考評分數之增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理由亦已闡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以警察人員「同一 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作為 免職之要件,而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 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 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 懲決定,是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上開規定是以有權機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 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為法理之當然,不生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同理,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 細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公務人員進行年終考績之考評,所 應參考之年度獎懲記載,不以獎懲原因事實發生之年度,而 以該考績年度內有權機關發布獎懲記載作為考核參考依據, 亦為法理之當然。  ⑵查原告主張111年3月1日之嘉獎1支,乃112年12月12日核布生 效(本院卷第219頁);但本件考績會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 ,該時評定原告考績資料即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1-4月、5-8月等,其中,工作績效評價表乃原告111年度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最後即參考考績表等情 ,業如前述證據所示,被告依照上開考績表、考核紀錄表, 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時,既然已經綜合審酌原告 當年度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自已綜覽該年度任職期間表現 ,尚難如原告所述並未評價,更難以認定被告漏未評價原告 「該年度」之表現;從而,上開嘉獎既然乃被告考績會召開 後始生效,在生效後,才可能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就該等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為該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增減依據 ;更遑論,對於原告爭執嘉獎漏列乙事,先不論如探討該嘉 獎有無瑕疵一事,本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外,被告已經具體 回應:系爭嘉獎由被告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 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 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 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 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 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 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 之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開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 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75-77頁)可佐,因而,原告既為1 10學年度考績委員,理應知悉或者爭取該嘉獎,因認被告並 非故意不予嘉獎,被告之抗辯尚屬有據。是以,因認本案被 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 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自屬合法。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照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 席盧○○表示:「……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 提供意見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 已就該考列乙等之程序如何進行,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 討論。再者,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 等,由委員舉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 通過之事項實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 有關自行迴避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與公務人 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然而:  ⑴觀諸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 ),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為符 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考績會調整後總計甲等比 例為70%,以符合規定等語,始由會議主席敘及:各位委員 今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 比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 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等語。從而,並未如 原告所述,該會議主席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況依 照會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 案」以及簽到表及紀錄應到人數7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 投票人數6人),均可得知主席並沒有參與,應無原告主張的 情節,原告主張主席積極介入該會議云云,並不可採。  ⑵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 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 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 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 權命其迴避。」依照會議紀錄可知,已經有明確記載公布考 績結果時候,與自身相關之委員均有迴避(本院卷第161頁) ,則渠等討論時均未違反上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討論違反自行迴避以及行政程 序法等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然而:  ⑴現行各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合計甲等比例以不超過75%為限之 作法,考試院雖於90年之後多次納入考績法修正草案,惟未 完成修法,故現行考績實務作業,仍係由各主管機關統籌分 配其與所屬機關之甲等比例後,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覈實辦理 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惟甲等比例限制係公務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評所為內部控管之制度,且其比例亦非絕對,仍可 調整,所影響者僅是考評的寬嚴標準之設定,不會因此違反 公平公正考核之原則,應不必有法律明文規定,故不生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⑵經查,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關於甲等比例,係依照向來往例 評比甲等比例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 第1110106385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3次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2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9-175頁)、被告1 09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77-179 頁)、洪○○陳述書(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證。其中,金 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第1110106385號說明函二 :「為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綜竅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 ,並解決各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逐年攀高、寬嚴不一 之情形,對於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部分,仍請維持以50%為原 則、75%為上限,適用範圍及計算方式仍請循往例辦理」等 語,應可得知,金門縣政府只是建請機關注意。本件依照上 開會議紀錄,已載明關於甲等、乙等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 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部分,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 獲得全體6票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 考人數10人,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 依決議甲等比率以不超過75%,而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 各提列1人乙等情,有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記錄可證。因而 ,公務人員之考績評比,仍係經過會議之議決,由被告各處 各提列1人乙等;且細究該3人乙等之分數,經機關內同官等 人員相互比較後,仍係該年度考核乙等之評價,故被告辯稱 :縱以全部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改 變其結果等語,並非無由。因此,原告以原處分有關於75% 之甲等比例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年終 考績乙等,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2-訴-1008-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柯雨彤 被 告 ASIH TRIWAHYUNI(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5

KSDM-113-簡附民-574-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IH TRIWAHYUN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IH TRIWAHYU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SIH TRIWAHYUNI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 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2 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 尚義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柯雨彤、楊美絹、陳奕霖(下稱柯雨彤等3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柯雨彤等 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雨彤、楊美絹、陳奕霖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柯雨彤所提出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美絹所提出網 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 奕霖所提出交易紀錄明細截圖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 利於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柯雨彤等3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又被告主動聲請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柯雨彤到庭後自 述無調解意願及因告訴人楊美絹、陳奕霖未到場致無從調解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此調解未成尚不能全然歸責 於被告,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25頁),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 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 台居留、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柯雨彤等3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雨彤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8時44分許,以臉書帳號「周紫萱」及通訊軟體LINE ID「x8653」向柯雨彤佯稱:欲購買二手Air pods充電盒跟右耳及故障的左耳,但要透過7-11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簽署交易協議及認證云云,致柯雨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10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2月26日13時13分許 4萬4,998元 2 楊美絹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5日18時54分許,以臉書帳號「江其樂」向楊美絹佯稱:欲購買飯店票券,但要透過7-11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簽署交易協議及認證云云,致楊美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23分許 3萬2,033元 3 陳奕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胡詩雨」向陳奕霖佯稱:欲購買球賽門票,但要透過7-11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簽署交易協議及認證云云,致陳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 2萬3,033元

2024-12-25

KSDM-113-金簡-961-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何俊廷 被 告 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 吉卡洛 MCCOY ERIN ASHLEY 穆苒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署「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小琉球合夥經營「小姐姐韓式炸 雞小琉球店」(下稱系爭炸雞店)共同事業,由伊出資及負 責店內器具、設備之添購,被告以勞務出資負責系爭炸雞店 之營業。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3、11條約定,被告各須於1 12年8月31日前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押金,擔保於2 年之合約期間不得臨時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若臨時 退出,伊得沒入上開押金。詎被告未繳交上開押金,且於11 2年8月14日後即表示要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致系爭 炸雞店受有105,938元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 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 告102,969元。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而雇傭關係中之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然兩造並未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原告仍不得請 求伊給付營業損失;又押金之給付為要物契約,被告從未給 付過押金,原告即無權請求。另原告利用被告為外國人,隻 身離鄉背景且急需金錢之情境,使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應 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請求撤銷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被告應給 付押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 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 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2 項、第6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合夥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系爭合約書開頭 載明:「甲方何俊廷與乙方ERIN ASHLEY MCCOY、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共同經營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 、第1條約定:「該店所有器具硬體設備均歸甲方所有。包 含攤車、冰箱、油炸爐、電腦及其他相關硬體及軟體均歸甲 方所有」、第5條約定:「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營業時 間將依雙方協議訂定」、第7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 期限內,應隨時與甲方討論該店營運相關問題並共同承擔責 任」、第9條約定:「每月15日經甲方計算後盈餘50%歸於甲 方50%歸於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約定 由原告出資添購系爭炸雞店之軟、硬體設備,由被告負責店 面之經營,且兩造應隨時討論店面之營運,並共同承擔責任 ,盈餘亦係平均分攤,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合夥係 2人以上互相約定出資已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定義相符,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為合夥關係,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等語置辯,惟按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 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已如上述,又證人即居 中協助兩造系爭炸雞店經營之黃怡嘉到庭證稱,伊在小琉球 經營潛水店,因故認識原告,知道兩造一起來小琉球開設炸 雞店,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管理,原告則指導 被告關於營業事項、客人應對等事宜,系爭炸雞店均由被告 2人來開店,營業時間大致固定,但若被告2人有事就不會來 開店;兩造有對話群組可以看到系爭炸雞店的每日營業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208頁),可知原告、被告就系爭炸雞 店之經營各有負責事務,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 管理,即為合夥事業之執行者,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且兩造係平均分受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利益,亦無經濟上 從屬性。又依證人所述,被告若當日有事,炸雞店就不會開 店,顯見被告就系爭炸雞店之開店、營業與否及營業時間有 其自由意志,與雇傭關係間,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而具人格從屬性等情不符。被告 復未就兩造間為雇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兩造間為雇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押金  ⒈次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押金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權之移轉 ,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 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 金之義務。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繳 交10萬元給甲方作為押金,押金期限為2年;該押金無條件 於114年8月31日退還該押金於乙方」、第11條約定:「合約 執行期間乙方不得臨時退出,如遇此狀況甲方得有權沒入該 押金1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 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 2年期間不會任意退出共同事業之經營,確保雙方確實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 兩造約定押金之目的,係為了確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給付押金,兩造之押金契約即未成立,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押金5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營業損失  ⒈末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 ,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 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 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 清算而有不同。且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 能消滅。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即擅自離開系爭炸雞店 事業之經營,被告應給付伊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112年10月13日共2個月之營業損失105,938元等情,固據提 出系爭炸雞店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因簽證及學業問題而離開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 ,然原告陳稱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伊並不同意被告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對此抗辯係遭原告解 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見兩造合夥關係並未因合 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兩造合夥關係既未解散,於合夥關係 存續中,系爭炸雞店縱有營業損失,依上揭說明,亦應屬該 合夥事業之損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之營業 損失予原告個人。且原告主張以系爭炸雞店於112年6月10日 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所載之平均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 惟原告於被告112年8月14日離開炸雞店後,旋於翌日商請證 人黃怡嘉替系爭炸雞店徵求新店員,嗣後亦有成功徵得新店 員,有原告與黃怡嘉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5 頁),亦經黃怡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則 系爭炸雞店是否確實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均 無營業之事實而受有營業損失,尚非無疑,況影響炸雞店營 業因素眾多,或因市場景氣波動,或出於消費者主觀偏好等 因素,縱系爭炸雞店於原告主張期間無營業之事實,亦難遽 認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 失與其自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之平均營業額相同,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 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8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 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告102,969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2-雄簡-2231-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家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包家榮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為貪圖出租帳戶可獲取之報酬,而 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在高雄巿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開立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某自稱「蔡雅玲」之人,並透過LINE軟體將網銀 帳號及密碼(下與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 知「蔡雅玲」使用,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嗣「蔡雅玲」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方式 移轉,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 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 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 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 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 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 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或 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如 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 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在高雄巿楠梓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自稱「蔡雅玲」之人, 並透過LINE軟體將網銀帳號及密碼告知「蔡雅玲」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款,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17666號、113年度偵字 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然此部分與 被告於本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為相 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與本 案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 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祁玉銓、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張維強 、曾敏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祁玉銓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 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施季鳳提供之APP交易記錄截圖、對話 內容截圖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告訴人張維強 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 敏菁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曾敏菁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附 表一編號4),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3年7月9日一楠梓 字第000058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營運業務處113年1月22日營管字第000059號函暨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回申請暨切結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傳票( 見偵續卷第93、95、97至121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 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 請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既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 白,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 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而上開告訴人張維強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 維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7至61、69頁),至於其餘被害人祁玉 銓及告訴人施季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然均未到庭 ,故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報酬,暨自陳大學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張維強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調解,惟 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 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 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已遭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曾敏菁匯款金額因未及轉出或提領即遭凍結,而 該筆款項已由第一商業銀行匯還,至本案帳戶其他餘款631 元則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內,將依 存款辦法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處理,此有第一業銀行113年12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1 2091號函文附卷可佐,是餘款631元部分既尚屬明確而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2,000元報酬乙節,經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所 述,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 行完畢,又其所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 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祁玉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LINE向祁玉銓誆稱:下載APP「豐利」,抽中未上巿股票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云云,致祁玉銓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55分許,匯款155萬6,400元 2 告訴人 施季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透過FB、LINE向施季鳳誆稱:下載APP「豐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季鳳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許,匯款62萬7,290元 3 告訴人 張維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透過LINE向張維強誆稱:連結網址https://www.dvriolrkmq.com/#/pages/mie/mine,依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強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匯款125萬元 4 告訴人 曾敏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曾敏菁誆稱:連結網址www.sjgiodf.com,依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敏菁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11時45分許,匯款140萬1,492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告訴人張維強(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72號調解筆錄 被告包家榮願給付告訴人張維強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維強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曾敏菁(即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字第1371號調解筆錄 被告包家榮願給付告訴人曾敏菁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曾敏菁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TDM-113-金簡-507-2024121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建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尤育澄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羅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簡建強、尤育澄、黃羅美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建強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一街與光華路之無號誌交 岔口,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光華 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尤育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閃避被告張簡建強上開車輛向左 偏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47 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 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告黃羅美雪發生碰撞,雙雙人 車倒地,致被告尤育澄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共6針)、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橈骨Galeazzi's氏 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黃羅美雪受 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頰擦傷、左肘 擦傷、左足背擦傷、左膝擦傷,因認被告張簡建強、尤育澄 、黃羅美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張簡建強、被告尤育澄、黃羅 美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尤育澄告訴被告張簡建強 、黃羅美雪過失傷害部分,及告訴人黃羅美雪告訴被告張簡 建強、尤育澄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尤育 澄、黃羅美雪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 ,就被告張簡建強、尤育澄、黃羅美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即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12

KSDM-113-交訴-25-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于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于琋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深興路98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 行車並行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簡素枝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杜榮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簡素枝、杜榮傑人車倒地, 告訴人簡素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眩暈、左側顏 面骨骨折、左下肢深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合 併棘上肌肌腱撕裂及肩關節損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杜榮傑亦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袁于琋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簡素枝、杜榮傑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936-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翃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名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9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295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上訴審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上訴人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聲請如經駁回確定 ,則上訴人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0

KSEV-113-雄簡-326-20241120-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29號 債 權 人 黃翔彥 債 務 人 李晉辰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4

MLDV-113-司促-7129-202411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D-018)、家事起訴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 事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29

KSYV-113-家救-26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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