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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 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 號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前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 18日、21日、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8、50、56、58頁),揆諸前開 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6

SLDV-113-抗-299-2025010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聖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7,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聖凱於民國111年06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06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0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 3日止累計237,858元正未給付,其中230,600元為本金;6,9 58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600元 黃聖凱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918-2025010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3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 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6時許,駕駛BRQ-0516號車 ,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因過失撞損由訴外人盧萱光( 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AU-2809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2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 5,73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 費用為40,07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不應由伊負擔 全責,伊只應負擔五至七成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導致之車輛於前接時間、地點發生 系爭事故,業據提出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節、車險保單、系爭車輛 維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6頁),堪 信屬實。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所受之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全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 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 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雖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範圍內之行車安 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遵循。又本 院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側錄地 下室車道口的監視器影片結果為:「畫面為地下室車道入口 處,車道入口處有柵欄,播放時柵欄呈現升起畫面,監視器 畫面鏡頭朝向車道入口處,相對人(按:指被告,下同)的自 小客車自馬路右轉下地下室車道,右轉前柵欄旁的警示燈呈 現閃燈警示情況,保車由地下室往上坡出地下室,見相對人 自小客車煞停於地下室坡道,相對人自小客車右轉後車頭撞 上保車車頭」(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被告駕駛之車輛 自該地下室車道駛入時,與系爭車輛自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 入口處駛出時發生擦撞。被告於進入地下停車場前,從柵欄 已升起及柵欄旁的警示燈閃燈情形,應可知有車輛欲上行經 出入口,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若能注意車前狀況靠邊及禮 讓對方行駛,仍能清楚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 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行經停車場下坡入 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在坡路交會時,下坡 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前開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當時於地下室車道警示燈響起往上坡出地下車道 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即停止前進,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辯稱雙方都要負 責,伊應僅負擔賠償5至7成責任,難認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 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5,731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車迄至113年7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5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6,000元及塗裝14,500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0,076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9,576元+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40,076 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0,073元,自應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保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 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 害賠償金額為40,07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73元,及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31×0.369=35,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31-35,325=60,406 第2年折舊值    60,406×0.369=22,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406-22,290=38,116 第3年折舊值    38,116×0.369=14,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16-14,065=24,051 第4年折舊值    24,051×0.369=8,8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51-8,875=15,176 第5年折舊值    15,176×0.369=5,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76-5,600=9,576

2024-12-26

CPEV-113-竹北小-63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世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將其以「寰宇汽車商行陳 世凱」〈下稱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且其後該 帳戶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另於第一審承認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勳、蘇芷宥、證人鄭 雅惠、黃越勝、少年林0誠(名字詳卷)、謝喬昕、黃聖凱 、蔡宗庭、楊懷評、陳詩皓、李仁宗(合稱鄭雅惠等9人) 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黃秋勳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柯秀琴台新銀行帳戶、柯秀琴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哲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黃越勝第二層洗錢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427號等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601號、112年度訴字第520號等案件之數位卷檔案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 上訴人雖辯稱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為順利申辦貸款及拉 高貸款額度,才將寰宇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不知 該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未與對方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亦未參與其等行為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 秋勳、蘇芷宥匯款後,轉至上訴人提供的寰宇商行之彰化銀 行帳戶,為民國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係在萬金詐欺 集團支配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期間,堪認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自白,應非虛妄,上訴人係參與徐顯崇、謝喬昕等所屬 萬金詐欺集團而共同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又上 訴人供稱:在110年11、12月間,以購入的寰宇商行名義, 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當時寰宇商行未實際經營,因尚未找到 資金等語。然上訴人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寰宇 商行,且於尚無資金可供營運之情況下,即申辦彰化銀行帳 戶,並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均與常情 有違。再者,依鄭雅惠等9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為萬金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至於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有113年7月18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事 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因經濟因素 ,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經聯繫後,對方告知可幫忙作帳, 拉高貸款額度,才將寰宇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代辦貸款公司 ,不知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且對於黃秋勳、蘇芷宥被詐欺之 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復未曾獲得任何報酬,伊提供帳戶 之行為,至多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02-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凱前犯重傷害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 送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民國108年7月18日入監),在監獄執 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86-202411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官巧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至北上車道85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 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欲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時 ,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 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丙○○駕駛之自小 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上行駛,而未與丙○○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碰撞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之自小客車被碰撞後撞 到右側護欄再彈回碰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且因丙○○未綁安 全帶,致丙○○受此多次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 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女兒己○○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45至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57至58頁,院卷第48 、159頁),並有: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以上檔案錄影畫 面相片11張(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21 張(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第26頁、第44至49頁);⑶被害 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之安全帶相片及錄影光碟1 片(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見相字卷第9頁);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第56 頁、第61至68頁);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 頁);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7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及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嗣被告及其任職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 屬甲○○、丁○○、戊○○、己○○全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243至24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 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 父母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 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 刑為宜之情,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家屬甲○○、丁○○、戊 ○○、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 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50萬元及先前支付之60萬元。2.剩餘 15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甲○○申辦之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 乙○○願給付丁○○、戊○○、己○○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1.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150萬元。2.剩餘180 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分別匯入丁○○申辦之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60萬元、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60萬元、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60萬元。

2024-11-21

SCDM-113-交訴-66-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江高滿珍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建華 被 上訴 人 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閔聖 被 上訴 人 黃聖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余建華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37 -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編號137-10⑵、面積140平方公尺,編 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聖凱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面積123平方公尺及編號137-10 ⑵、面積14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⑶、面積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37-10⑷、面積32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聖凱負 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到期部分本金三分之一為 被上訴人余建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㈡㈢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 元、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建華擬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於民國104年8月6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範圍如租約附件地籍圖著色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土 地),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自111 年8月6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經伊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同路0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 )後,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 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晟公司)占有 使用。嗣伊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余建華未依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出具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37-10⑴、137-10⑵部分(下稱編 號137-10⑴、⑵),及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⑶、137-10⑷部分(下稱編號137-10⑶、⑷)拆除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伊於111年9月22日以律師函催 告余建華於111年10月12日前回復原狀未果,余建華仍與黃 聖凱、穩晟公司以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部分土地及編號137-10⑶、⑷部 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 第9條、第11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余建華拆除附圖 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給付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租金2倍即7萬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自附 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原判決命余建華給付自111年10 月13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依租金1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余建華聲明 不服;另上訴人不再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拆除地上物,及 撤回請求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第199 至201頁,本院卷第113、532至533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余建華部分: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或於104年8月6日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予伊,系爭000、00 0○0號建物早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伊購入上開地上物及於1 04年間承租土地後,因系爭000○0號建物屋頂、牆壁鐵皮及 鐵柱鏽蝕嚴重,有安全疑慮,故拆除部分更新整修並在該建 物旁興建棚架,伊復因系爭000號建物屋頂漏水,將漏水部 分更新鐵皮,並未重建,黃聖凱承租系爭000號建物後,才 在該建物旁興建棚架,故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 復原狀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況 伊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已確認雙方無 任何糾紛與爭執,如有拆除義務,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時提 出。伊先前係訴外人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伊已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中泰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占有,伊已非上開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按月再給付 違約金3萬6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穩晟公司、黃聖凱部分:中泰公司於111年4月23日向中棉公 司買入取得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穩晟公司 占有使用,於112年2月16日將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出租黃 聖凱占有使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等分別自 上開地上物遷出,各自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 號137-10⑶、⑷所示土地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余建華應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 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余建華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2.穩晟公司應自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3.黃聖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3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4. 余建華應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 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之日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再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及各期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之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引用與本判決論述相關者,餘見本 院卷第290至292、405至407頁):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  ㈡中棉公司於104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中泰公司。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於104年8月4日 至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㈣上訴人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 爭租賃土地,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公證 人公證在案。  ㈤原審於112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即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為黃聖凱;附圖 編號137-10⑶、⑷即系爭000○0號建物及棚架之現占有使用人 為穩晟公司。  ㈥穩晟公司與中泰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租約,記載租賃標 的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00號建物,並經公證 在案,惟依上開租約所附空照圖,租賃標的門牌000號建物 實際應為系爭000○0號建物。  ㈦黃聖凱與中泰公司於112年2月16日簽立租約,依租約所附空 照圖顯示租賃標的應為系爭000號建物。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07、4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拆屋還地部分: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余建華於104年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才自 行出資興建或重建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余建華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為余建華否認。經查, 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93年2月11日、9 4年12月23日、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類比航攝影像 (下稱空照圖)顯示系爭000、000○0號建物於上開期間已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273至279、290頁)。又上訴人 曾申請基隆地院公證人於104年8月4日至系爭土地親自體驗 結果為:「…現場堆置有鋼筋、木材等雜物,另案內土地之 一部目前有既存鐵皮屋乙幢,另區則有建造鐵皮屋工程(建 造中、未完工),詳細情形如附件之照片41幀所示」等語( 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復自陳上開現場照片編號13至24 、28、30、31、32等為興建中之系爭000○0號建物,編號34 至40為系爭000號建物(本院卷第255至260、340頁),足徵 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前,系爭000號建物已存在, 系爭000○0號建物則在整修中。參以余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系爭000○0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鄰地000地號土 地上,其購入上開建物及承租土地後,因屋頂鐵皮、部分牆 壁及柱子鏽蝕,故拆除整修,重建範圍約80%,並搭建系爭0 00○0號棚架,其購入系爭000號建物後,亦因屋頂漏水,曾 將漏水部分更換新鐵皮,但柱子及牆壁並未更換,伊將系爭 000號建物出租黃聖凱後,黃聖凱才在該建物旁搭建棚架等 語(本院卷第115、407頁),可證余建華抗辯其購入系爭00 0、000○0號建物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有陸續進行整修上 開地上物,並搭建系爭000○0號建物旁棚架乙節,應堪採信 。  3.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余建華於111年9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余建 華拆除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 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等情;余建華則辯以系爭000、000○0號 建物及棚架在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長期存在,所謂回復原狀 係指回復訂約當時之現狀,而非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經查 :  ⑴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余建華)如擬在租賃土地上 為裝設及加工者或加蓋違章房屋(鐵皮屋)時,應事先徵得 甲方(指上訴人)之同意,租賃期滿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 不予承租或不予出租、乙方交還土地時,乙方應負責『回復 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但應自負被拆除及法律責任並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 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土地,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 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 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 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22頁),系爭協 議書亦約定:「…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終止土地 租賃契約書,乙方前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扣除甲方 應退還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及扣除補貼歷年來之水費新 臺幣貳萬元整,餘額新臺幣陸萬元整,乙方應一次付清,依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九條:所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 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原審 卷第29頁)。查,上訴人與余建華簽立系爭租約之際,正值 余建華整修系爭000○0號建物及搭建棚架中,已見前述。依 證人即擬定系爭租約等文件之楊健和在本院證述:104年8月 4日指界當時,公證人也在場,系爭土地上正在蓋房子,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之回復原狀,係指租約屆期或不 租時,承租人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即拆掉當時正在整修的房 子,上訴人與余建華終止租約當時,尚有待解決事項,故同 時另外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所 載乙方不予承租交還土地時,地上物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及 不得要求任何費用」等語,是因終止租約當時,系爭土地上 的地上物尚未拆除、回復原狀,才會如此記載,伊是參酌上 訴人及余建華之意見擬稿系爭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437至4 41頁),足見上開約定之回復原狀應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之意。  ⑵雖楊健和證述只須拆除正在興建的房屋(指系爭000○0號建物 及棚架),惟楊健和於104年8月4日之前,並未至系爭土地 現場看過,104年8月4日亦未參與整個公證體驗過程(本院 卷第436、437頁),並不知悉尚有系爭000號建物及棚架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再參照上開93年2月11日、94年12月23日 、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空照圖,在上訴人93年4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或與余建華於104年8月6日簽 立系爭租約之前,系爭000、000○0號建物業已存在,且余建 華自陳其購入上開建物後有進行整修,則上訴人為避免系爭 租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上開建物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與余建華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由其負拆除上開 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及一般租賃 常情。是余建華辯稱僅回復訂約當時上開地上物存在之狀態 ,不須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自非可取。  4.余建華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擔任中棉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自陳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轉由 中棉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出售並點交予中泰公司占有使用, 房屋稅籍亦移轉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將上開地上物分 別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地 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 函覆可稽(本院卷第409、489、313至319、327至335、209 至225、227至229、89至107頁)。余建華現已非系爭000、0 00○0號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 1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余建華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 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余建華每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部分:  1.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1839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余建華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未能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 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算每月懲罰性違 約金7萬2000元,除原判決命給付1倍之金額外,余建華應再 給付3萬6000元等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 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給甲方…乙方 未即時遷出返還土地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土地租金貳倍計算之違 約金。」,惟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土地,如因乙方之故意、 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土地損壞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查余建華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已同意將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 轉由中棉公司出售點交予中泰公司,再經中泰公司將上開地 上物出租予黃聖凱、穩晟公司,其事後雖協助聯繫上訴人與 中泰公司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卻因雙方租賃條件無法合 致(原審卷第143、189頁,本院卷第367、371頁),惟上訴 人係因余建華遲未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違約情事,除受有原 本每月出租收益3萬6000元之損害外,復因余建華已非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上訴人須處理附圖編號137-10⑴ 至⑷所示地上物,始能收回上開占用土地困難,認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按租金2倍計收違約金,尚無過高應予 酌減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余建華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 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黃聖凱、穩晟公司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1.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聖凱、穩晟公司分別以使用系爭000號、000○0 號建物及棚架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 、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範圍等語,為黃聖凱、穩晟公司 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黃聖凱、穩晟公司固係各自向中泰 公司承租系爭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有租賃契約可參( 本院卷第209至225、227至229頁),惟黃聖凱、穩晟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中泰公司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衡 之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是黃聖凱、穩晟公司既占有使用系爭 000、000○0號建物及棚架,當然亦為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37-10⑴、⑵及編號137-10⑶、⑷所示部分土地之 占有人,至為灼然。則黃聖凱、穩晟公司以其等僅租用上開 地上物,並未占用上開土地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 7-10⑴、⑵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 附圖編號編號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余建華自11 1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37-10⑴至⑷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本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聖凱自附圖編號137-10⑴、⑵所示地 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穩晟公司自附圖編號   137-10⑶、⑷所示地上物遷出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余建華拆除上開地上 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余建華、黃聖凱、穩晟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黃聖凱、穩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合併上訴 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05

TPHV-113-上-244-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徐顯崇、謝喬昕、林○誠(00 年00月間出生,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於案發期 間知悉林○誠為未成年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下稱萬金詐欺集 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 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並與該集團成員 林○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 居住之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 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 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 其以環宇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寰宇汽車商行,下稱環宇商行 )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 層帳戶,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 該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再由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9、380至38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印鑑、密碼交給萬金詐欺集團,且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 ,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想過帳戶會被用來存 提款項,我先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111年5月間,我跟對 方說我沒有工作,對方說要介紹我去桃園,所以我去桃園做 宿舍管理的工作,就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餐,我不知道宿舍 是做什麼的,是後來警察來宿舍,我才知道宿舍裡的人是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的人等語;並具狀辯稱:被告不認識收受 本案帳戶之人,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至該公司應徵擔任該 公司宿舍管理之工作(即宿管),執行宿舍管理之工作及購 買三餐及日常用品,並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詐騙行為,與該 詐欺主犯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策劃者、操盤手、車手及 監控手之詐欺行為人有別。又本案被害人聯絡及被詐騙匯款 時間均在111年4月底前,而被告係111年5月間才擔任宿舍管 理工作,被害人受騙在前,與被告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於11 1年3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為之。起訴書認被告犯加 重詐欺罪罪嫌起訴,業經原審法院變更法條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罪,且被告警、偵、審中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犯後已身受家 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此特殊之原因 或家中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法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且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相較同類他案所處之刑為高,似嫌過重 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屬萬金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設者居住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 之事實,亦據另案證人即提供帳戶之黃越勝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被告為其被載往住宿處所時之管理者等語(3953號卷2 第46、47頁、24238號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少年林○誠於 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我自111年2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 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 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 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3953號卷2第53至57、61頁、3953號 卷4第251至257頁);證人謝喬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 :警方所提示「新宿舍總人員意見區」,其中暱稱「WaNGiN @大淵」是被告,他是我在苗栗認識10幾年的朋友,被告會 在宿舍出入,我載人到新屋區房子後,有幫蒙眼罩的人收手 機,之後我就把裝手機袋子交給在現場的人,我有把袋子交 給被告一次等語(33336號卷第21、89至91頁);證人黃聖 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大淵」姓名為被告,我們都是宿舍 管理者,負責管看車主(指人頭帳戶開戶人),所提示「新 宿宿般4H動態」群組是孫德豪創立的,是用來管裡該據點人 頭戶的狀況以方便回報,群組内共11人,分別有孫德豪老闆 一人,司機哈哈姐謝喬昕1人,宿管有我、林○誠與被告、李 厚裕及陳詩皓共5人、李仁宗(暱稱小寶)是車主轉宿管, 還有一名暱稱WaNGi腿客服,但我不知道是誰,其他二人我 不知道等語(33330號卷第9至13、15至17頁);證人李仁宗於 另案警詢時證述:我加入的集團以「萬金」自稱,群組內的 人都是成員,暱稱「大淵」的被告是現場管理員等語(3953 號卷第111頁)。且被告具狀載稱:被告係為幫忙家   中經濟困境,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並於另案所 犯提供本案帳戶而對於不同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自承:控車我 有做,交存摺我也有做,對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認罪, …我有居住在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給申辦帳戶者住宿之宿舍內 ,擔任宿舍管理員,並負責採買食用物品,…我暱稱為「大 淵」等語(本院卷第243、271、289頁);於本案自承:…黃 越勝就是幫他們買日常用品,他需要什麼我就幫他買什麼, 我工作就是幫他們買東西,他們如果想買什麼就幫他們買我 就是跟謝喬昕去買一些日用品,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在桃 園做宿舍管理的工作,我實際做的事情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 餐,我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宿舍裡面的人不 能自由進出,必須透過我去買他們需要的東西,跟我一樣在 宿舍負責管理工作的人分早晚班,我是負責早班,跟我負責 早班的人有2、3人,晚班也差不多是這樣的人數等語(原審 卷第110、111、115、116、117頁、本院卷第112、113頁) ,足認被告確為萬金集團成員,且參與之程度非輕,本案帳 戶應係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萬金詐欺集團,並提供 給該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集團參與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 行為,其中所認關於共同洗錢之金額,係指附表各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款部分,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自第二層帳戶轉至第 三層即本案帳戶之金額超過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僅係 就實際轉出金額予以列載,附此指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 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進而洗錢之用,並分工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且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約定獲取每日2, 000元之報酬,且本案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被 告同樣從事負責宿舍管理工作之人早、晚班人員顯有3人以 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 於另案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 錢,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 我在F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 ,我跟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 戴眼罩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 人(3953卷2第87頁);再於本案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 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 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 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 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 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 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 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 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 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 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 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 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 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 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 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 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 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 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 ,辦理後續過戶手績,在等待的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 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 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1 0984號卷第30、31頁);復於112年8月29日偵時陳稱:我是1 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 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 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 ,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 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 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 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 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4936號卷第152、153頁)。前後供述 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本 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月間 ,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宇商 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則被告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 於其尚無資金可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如其 所辯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 在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⒉依證人林○誠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 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 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 貸款等語,顯非可採。  ⒊被告對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據論敘如前。被告縱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之處斷刑均無變動。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編號1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其於警、偵、審中 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要件云云,實無可採。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 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嚴重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 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施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37頁),仍再為本案犯行,所犯係現 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洗錢犯罪,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犯 後已身受家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退併辦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以被害人數 計算罪數,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 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 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 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 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 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 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 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 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 形式上之效力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 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 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交付新光(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作對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且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原審卷第41至43頁)。然 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正犯,且被害人與上開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揭併辦部分 顯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遽認此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 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此併案部分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 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 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且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 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甚鉅,應予非 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尚無 證據佐證已取得報酬,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 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且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學歷,擔任工地粗工,經 濟狀況還好,家中有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所 為3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並無從支配或處分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帳 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後,仍由被告 持有管領中,倘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無助 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 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丙○○警詢筆錄(10984號卷第97至99頁) 2.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84號卷第95至96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10984號卷第109頁) ③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984號卷第113) ④對話紀錄截圖(10984號卷第  115至138頁) 3.柯秀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9、81) 4.柯秀琴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1頁  ) 5.黃越勝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93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82至8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之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千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聚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匯款71萬8千元至曾宥詠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轉帳1千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25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丁○○警詢筆錄(9348號卷第25至26) 2.丁○○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348號卷第29至3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9348號卷第31至3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348號卷第5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348號卷第68頁) 3.曾宥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348號卷第159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106頁) 5.趙信銘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9348號卷第139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80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第一银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8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111年3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昊」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房地產,但告訴人須先於金融平台「ftxprooc.xyz」内儲值交易價金的十分之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陳俞亨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76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 176萬元至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己○○警詢筆錄(4936號卷第49至52頁) 2.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936號卷第89至9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36號卷第91至92頁) ③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4936號卷第93頁) 3.陳俞亨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54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936號卷第63頁) 5.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79至8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30-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 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1-04

SLDV-113-抗-29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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