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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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羅時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何宗軒即明泰起重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075,60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71,09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0,592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151-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藍淑燕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闞世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 告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8,422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18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惠芳、徐劉冬春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6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起訴之事實,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法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16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黃桂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伊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6,28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8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王雲彤 何秀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返還工程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 233,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13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4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218-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王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至平、楊士堃、亞台科技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80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18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郭振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23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0,72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6

SCDV-114-補-4-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榮裕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洪清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清火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9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5

SCDV-114-補-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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