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8
號、第9619號、第11010號、第11451號、第117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另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④至⑤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被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先前已
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見上揭臺灣高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尚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示之腳踏車1輛、藍芽耳機1盒、
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郭一凡、辜智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所示之手機1支、刮鬍刀片1盒、玉米1根、三星牌手機1支,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刮鬍刀片壹盒、玉米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梁詠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1月12日14時58分許,見張國清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店面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未據扣案)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得該手機後旋即逃逸。
嗣經張國清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6日15時34分許,見郭一凡停放於其屏東縣○○市
○○路00巷0號住宅前之腳踏車(價值5,000元)無人看管,亦未
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郭一凡於
同年4月12日10時許,發現該車遭棄置於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復興醫院門口前(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
吳庭君擔任店長所管理之萊爾富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刮鬍刀片1盒及玉米1根(共
值新臺幣58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吳庭君於翌(27)日
上午清點貨物發現商品遭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
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8日3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群展網咖內,見廖崧佑放置於店內34號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3萬6,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經廖崧佑於同日3時15分許,經鄰座客人告知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5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之通訊行內,見辜智勇放置店內之包包無人看管,竟徒手
自該包包內翻找財物,竊得藍芽耳機1盒及2,000元現金(已
發還)。嗣辜智勇於該店後方聽聞聲響,察覺有異而查看監
視器目睹上開行竊經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一凡、廖崧佑、辜智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張國清上開店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竊之手機於113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仍在其店面1樓桌子之手機架上,其於案發時躺臥於1樓躺椅上午睡,俟其於15時30分許始發現手機遭竊,且上開期間無其他人員出入店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進入被害人之店面,歷時不到1分鐘即離去,被告手上並持有1支手機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告訴人郭一凡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一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發現其原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外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吳庭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四)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崧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
(五)113年度偵字第11756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辜智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竊盜犯行共計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至
(五)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已難認良
好,又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請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竊得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竊得之腳踏車、藍芽耳機、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簡-24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