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雅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儒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 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snjabsavva」之人之指示,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 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 告知金融卡密碼。嗣「snjabsavva」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胡儷瑩等1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儷瑩等13人發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數額,又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 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靜瑛受 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有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產生之損害。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文書工作,育有 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8、10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 靜瑛受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業如前 述,至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亦電聯無著,有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惟被告 不失積極彌補之態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復參酌辯護人表示願以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為緩刑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儷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私訊胡儷瑩佯稱其中獎要以歐付寶支付獎金,但失敗,請其聯繫專員,復冒充專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儷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陳芷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聯繫陳芷琳佯稱買東西可以抽獎折現,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芷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34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孫若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孫若芬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若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蕭詠庭(原名:蕭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蕭詠庭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蕭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0分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張翊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張翊翔佯稱中獎,須先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翊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6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吳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吳珮婷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吳珮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7 廖芸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廖芸葶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廖芸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21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在旋轉拍賣上私訊黃莉雅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綁定帳戶並匯款云云,致黃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33分 1萬8,12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9 嚴靜瑛 嚴靜瑛於113年1月8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之虛假抽獎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嚴靜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4分 3萬2,056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 劉元婷 劉元婷於113年1月9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租屋文章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保留云云,致劉元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 6,000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 蔡幸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蔡姓芳佯稱符合抽獎資格,買商品可增加中獎次數、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蔡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薛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薛梵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薛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謝依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謝依辰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告訴人胡儷瑩(附表編號1)   ①113.01.10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   ②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5頁)  二、告訴人陳芷琳(附表編號2)   ①113.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13頁)  三、告訴人孫若芬(附表編號3)   ①113.01.15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5頁至第246頁)  四、告訴人蕭宜蓁(附表編號4)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7頁至第279頁)  五、告訴人張翊翔(附表編號5)   ①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8頁至第330頁)  六、告訴人吳珮婷(附表編號6)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1頁至第352頁)  七、告訴人廖芸葶(附表編號7)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7頁至第378頁)  八、告訴人黃莉雅(附表編號8)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7頁至第408頁)  九、告訴人嚴靜瑛(附表編號9)   ①113.01.16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  十、告訴人劉元婷(附表編號10)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  十一、告訴人蔡幸芳(附表編號11)    ①113.01.1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   十二、告訴人薛梵(附表編號12)    ①113.01.14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   十三、告訴人謝依辰(附表編號13)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㈠(偵字第22262號卷㈠)  1.江宜儒涉嫌詐欺案一覽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5頁)  2.警示帳戶設定狀態查詢-江宜儒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3.被告江宜儒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第115頁)(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7頁同上卷第115頁)   4.被告江宜儒申辦之⑴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   5.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9頁至第81頁)  6.被告江宜儒之手機Line擷圖-與「綠界科技ECPAY」、「黃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83頁至第109頁)    7.被告江宜儒之手機儲存照片1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賣貨便寄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1頁)  8.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3頁)  9.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4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7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9頁)    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1頁)   1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046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3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5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7頁)    ⑶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1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795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3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5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7頁)  13.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   14.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司岱蘳、林雨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63頁)  15.告訴人胡儷瑩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第195頁)    16.告訴人陳芷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29頁)       17.告訴人陳芷琳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33頁)  18.告訴人孫若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19.告訴人孫若芬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6頁)  20.告訴人蕭宜蓁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91頁、第297頁)    21.告訴人蕭宜蓁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Line及IG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01頁至第315頁)  22.告訴人張翊翔之報案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4頁)   23.告訴人張翊翔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35頁至第339頁)  24.告訴人吳珮婷之報案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6頁)    25.告訴人吳珮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7頁至第361頁)  26.告訴人廖芸葶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6頁)  27.告訴人廖芸葶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寄貨單照片1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87頁、第390頁至第396頁)    28.告訴人黃莉雅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3頁、第413頁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3頁)   29.告訴人黃莉雅之手機畫面擷圖:⑴旋轉拍賣客戶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43頁至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78頁、第48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㈡(偵字第22262號卷㈡)  1.告訴人嚴靜瑛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2.告訴人嚴靜瑛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  4.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7頁)  5.告訴人劉元婷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   6.告訴人劉元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臉書之租屋貼文、⑶Line個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  7.告訴人劉元婷與暱稱「So sweet」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  8.告訴人蔡幸芳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9.告訴人蔡幸芳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6頁)    10.告訴人薛梵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7頁)  11.告訴人薛梵之手機畫面擷圖:⑴金融帳戶交易通知、⑵IG貼文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6頁)  12.告訴人謝依辰之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7頁、第203頁)  13.告訴人謝依辰之手機畫面擷圖:⑴Line對話紀錄、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91頁)    14.被告江宜儒113.05.22之刑事答辯狀(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9頁至第225頁)及所附:    ⑴《被證1》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3頁)    ⑵《被證2》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5頁,)     ⑶《被證3》法務部法規查詢系統-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江宜儒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3.03.09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   ③113.05.06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4頁)

2025-02-27

TCDM-114-金簡-3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榕容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榕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國仁醫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國仁醫字第113000078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羅苡銨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 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 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 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 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 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 要,故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 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且酒醉駕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 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 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 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95、97、103頁)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容(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 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以免影響操駕能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 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 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 有羅苡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 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羅苡銨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右小腿及右足撞挫 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 傷等傷害。張榕容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榕容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羅苡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其於駕車前有飲酒且為「搶黃燈」始釀成本起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苡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苡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本案交通事故路口之GOOGLE街景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羅苡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羅苡銨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簡-75-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張溫美滿 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 被 告 夏源正 許名賢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3

FSEV-113-鳳小-924-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約」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易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被告吳金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已發還告訴人劉宗易)、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修車廠 內騎出,該機車踏板擺放1袋白色麻布袋,警方沿路尾隨發 現該機車之駕駛人為有竊盜前科之被告,且被告轉彎未打方 向燈、逆向行駛,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拒檢加速逃逸,該機 車上掉落1塊鐵塊及1袋白色麻布袋(内有3塊鐵塊),嗣警 方將其攔停,被告不願承認,警方帶其沿途找尋掉落物品, 並帶其返回屏東縣○○鄉○○路000○0號現場,被告始承認本案 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113年8月10日 偵查報告書可證(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警方於執行巡邏 勤務時尚未接獲告訴人報案,亦未親見被告行竊過程,而係 主觀上懷疑該等鐵塊係有竊盜前科之被告竊取而來,於被告 承認本案犯行前,警方客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陳因積欠銀行債務及手機費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警 卷第14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價值雖非低。然業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警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2500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有實質填補 告訴人之舉,態度尚可。  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對本案或刑度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我有收到賠償,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被   告 吳金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東元成汽車保養 廠,徒手竊取劉宗易所有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旋即在工廠外碰上巡邏員警   ,乃逃逸並丟棄贓物,不久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發 還劉宗易。 二、案經劉宗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自白上情,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50-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林秉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1、8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國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秉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業務員 洪○碩」刪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國棟 、林秉陞持棍棒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均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⑶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楊善文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⑷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及檢察官與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科刑意見之意旨(見 本院卷第52頁)。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洪國棟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秉陞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 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林秉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 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被告林秉陞所持犯本案之球棒1 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洪國棟 年籍詳卷         林秉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林秉陞(下稱洪國棟2人)為周峰旭(所涉恐嚇取 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緣洪國棟2人聽聞 周峰旭向執行債務人李○益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鍾○環拍定(洪玉 秀委請鍾○環為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嗣於同年7月24日 執行點交時,因受洪玉秀委託任職於屏東縣○○鎮○○路00號東 森房屋屏東潮州店(下稱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負責人楊善文 ,現場與周峰旭之配偶卜怡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起言語衝突,洪國棟2人認為其等友人周峰 旭及其配偶卜怡均遭受欺侮,一時氣憤難耐,為替友人出頭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7時26分許 ,由張竣韋(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國棟2人,抵達楊善文 任職之上址東森房屋潮州店,洪國棟2人隨即分持棍棒砸店 ,致業務員洪○碩筆記型電腦、辦公室OA隔板與店門口鐵櫃 等辦公設備損壞,足生損害於東森房屋屏東潮州店,洪國棟 2人砸完後,旋再搭乘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善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秉陞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2 被告林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秉陞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洪國棟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楊善文於112年7月24日在本案房屋執行點交時,確曾與證人卜怡均起言語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因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為替同案被告周峰旭出頭,遂至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砸店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東森房屋潮州店,被告洪國棟2人隨即展開砸店行為等事實。 6 證人洪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玉秀委請證人楊善文競標本案房屋,並將之借名登記在鍾○環名下之事實。 7 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及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證人楊善文提出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與電子發票開立資訊 ⑴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於前揭時、地,分持棍棒砸東森房屋潮州店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主張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辦公設備為何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員警循線追查過程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張竣韋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主為其母親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洪國棟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國棟2人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 內之數項辦公設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訊據被告洪國棟2人固坦認有於前 揭時、地,持棍棒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惟被 告洪國棟辯稱:當時因為聽到周峰旭跟朋友說房子的事情, 我聽不下去,才決定要去砸店,我們只是單純替周峰旭出氣 ,要給東森房屋教訓而已,我想說挺朋友,沒想那麼多,沒 有要恐嚇等語;被告林秉陞辯稱:主要是因為周峰旭的事情 ,所以我們去砸店,就一口氣吞不下去,我們只有砸店,沒 有打人等語。經查,觀諸當時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畫面時間17:26:35,同案被告張竣韋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現場,被告林秉陞先自右後座下 車,等待被告洪國棟從右後座下車,於畫面時間17:27:08 ,被告洪國棟2人開始持棍棒敲打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落地玻 璃,見未破裂即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隨意敲打、將辦公 桌上之物品執起丟擲,於畫面時間17:27:27,被告洪國棟 2人又搭乘同案被告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足見被告 洪國棟2人自開始砸店起至離開現場為止約僅歷時20秒,且 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無論是敲打辦公設備或丟擲物品, 均有刻意迴避店內員工之情,過程中亦有員工持手機蒐證, 沒有明顯閃躲之狀況,佐以證人楊善文於偵查中陳稱:當晚 有2個人持棍棒進來砸店,他們沒有說任何話,他進來就是 開始砸東西等語,從而,即難單憑被告洪國棟2人持棍棒砸 東森房屋潮州店此一行為,遽認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此外,店內員工當 下心情雖然不免波動,惟其等當時是否果真陷於畏懼、安全 有無受到危害,皆屬有疑,自應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 ,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簡-128-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益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益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己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鮑美琪、吳東銘、 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 洳(下稱告訴人9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19 01號卷第26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於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任意交付 多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9 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該詐 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益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在屏東 縣林邊鄉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鮑美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 黃瑞德、魏碩慶及吳沛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益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鮑美 琪、吳東銘、陳偉翔、許朝勝、陳采容、王瑩琳、黃瑞德、 魏碩慶及吳沛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鮑美琪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東銘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陳偉翔所提 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許朝 勝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 人陳采容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王瑩琳所提供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瑞德所提供ATM轉帳往來明細暨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魏碩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吳沛洳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鮑美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鮑美琪,並向鮑美琪佯稱: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鮑美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2 吳東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吳東銘,並向吳東銘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使吳東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3 陳偉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陳偉翔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云云,使陳偉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3萬5070元 4 許朝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許朝勝,並向許朝勝佯稱:加入會員儲值並繳付保證金可將先前投資費用全數取回云云,使許朝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2分許 2萬元 5 陳采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采容,並向陳采容佯稱:可協助代購虛擬貨幣云云,使陳采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6 王瑩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王瑩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4日11時43分許 15萬元 7 黃瑞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不實投資平台 ,黃瑞德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4分許 2萬元 8 魏碩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魏碩慶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使魏碩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6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7時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0時44分許 ①11萬9998元 ②6034元 ③14萬9985元 9 吳沛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吳沛洳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使吳沛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8時13分許 2萬3023元

2025-02-08

PTDM-113-金簡-498-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堂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堂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且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 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   被   告 陳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7 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某時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19)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 時,因單手駕車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5-02-03

PTDM-114-交簡-74-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正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中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嗣 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緝卷第53至 6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 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 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 ,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 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再重複評 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 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6月1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8月26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施用1次。嗣於112年8月28 日1時15分許,潘正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永康路段時,經警攔查,發現 其後座乘客黃榆雯持有玻璃球吸食器,遂將潘正一帶回派出 所,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8日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正一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簡-74-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WENG YAU(戴永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I WENG YAU(中文姓名:戴永祐,下稱戴永祐)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雪龍-馬來工作群」 ,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玩命goodNight」、「R Rich非诚勿扰」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戴永祐負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日薪馬幣1千元。 戴永祐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7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股票投資社團,待何羽 菁加入社團後,即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與何羽 菁聯繫,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 公司系統內等語,致何羽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拉亞漢堡)面交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2 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何羽菁已入彀,便 推由戴永祐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先至桃園的某間 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偽造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取 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各1枚),及以戴永祐提供之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前揭時、 地與何羽菁碰面,向何羽菁出示本案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以 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沈志安」。而戴永 祐當面向何羽菁收取72萬9000元後,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高雄 市新興區開封路與信守街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戴永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7、9至15頁,偵卷第17至19、37至39頁, 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3至28、74、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入出境基本資料、指 紋卡片(警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檢管字第3546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金訴卷第55至6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復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 勿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 之。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責,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馬來西亞 擔任廚師,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 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 行為前,已先於臺北擔任面交車手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1頁)、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證 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與集團成員聯 繫及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37頁 ,金訴卷第99至100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是均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就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其上有經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之取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故 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72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 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面交車手之報酬是每日馬幣1,0 00元,我來臺灣當車手共2次,第1次在臺北,第2次就是本 案,我收到的馬幣1,000元是第1次在臺北當車手的報酬,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抓了等語(金訴卷第99頁),且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 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15頁)。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 ,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 審理中亦表示我馬來西亞還有弟弟妹妹由父母照顧(金訴卷 第10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已扣案;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其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463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1042-202501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莉雅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23

KLDM-113-附民-100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