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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景勛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張鴻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為 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快車道 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機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 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以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攤販等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亦同負本案事故肇事次因、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   被   告 張鴻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             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鄉○○路○段○○○○○ ○○○○○○路○段000號對面之水里夜市空地前,本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往 右變換車道擬進入水里夜市空地時,適有張景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景勛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擦傷、 左側手肘、下腹壁、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嗣張鴻廷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景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A車由往右變換車擬進入夜市空地時,未讓機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機慢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電腦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62-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鄒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2年 12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 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鄒春吉自被害人黃達偉處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新臺幣) 1 鐮刀1支 共計價值約20,000元 2 除草機1台 3 電鋸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入監服刑,並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6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旁工寮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達偉所有 之鐮刀1支、除草機1台及電鋸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達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開所犯構 成累犯要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鐮刀1支、除草機1台及電鋸 1支(價值共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歸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7-202502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灣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 有前揭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及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憑,倘再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劉育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政與吳鴻銘為朋友關係,劉育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2時29分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ID:_zheng214)向吳鴻銘佯稱:借款投資娃娃機臺 可獲利等語,致吳鴻銘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育政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嗣劉育政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吳鴻銘發 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3-埔簡-210-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 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43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1.64公克,含包裝袋3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4包(驗餘淨重合計0.81公克,含包裝袋4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里村○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崇 德路某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人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將其在南 投縣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施搜索 ,在其身上及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驗餘淨重2.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 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 27號提起公訴)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20號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2.4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3-投簡-609-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 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起重工程助手、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60 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南投縣 衛生局)評估認甲○○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乃通知甲○○應自111年9月6日起前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然因甲○○於113年1月10日、113年3月13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南投縣衛生局以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 字第1130010512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4月5日前向南投 縣衛生局陳述意見,惟甲○○未遵期陳述意見,南投縣政府即 以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64號裁處書,對甲○○ 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以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 0205824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屆期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未於113年9月11日前 往草屯療養院報到,而未履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按期間接受治療輔導,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要請假,我記得 我有傳真請假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35675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個 案基本資料表、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00002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0 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3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衛生局 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13001051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 64號函暨裁罰書(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 書、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概況表、通訊聯繫紀錄、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085803號函、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 知書、南投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16681 號函、南投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投衛局心字第113003960 8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相關資料各1份 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於11 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通知,乃係被告親自收受信件,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 由通訊聯繫紀錄觀之,亦可知南投縣衛生局人員均有一再聯 繫被告,並提醒被告應報到日,被告對此亦顯然清楚知悉有 報到之義務,足見被告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其未按 時前往報到、履行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5

NTDM-114-投簡-104-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且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 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 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 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標示「STAR WARS」黃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33包(驗前總毛重113.97公克,含包裝袋33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6.0533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小於1%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羅聖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聖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 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在南投縣○○市○○○街00號銀櫃K TV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剩餘33包 ,推估總純質淨重6.053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羅聖瑋另案 通緝為警於同年7月5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3包,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003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42張、入庫證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共33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6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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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 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慎自撞路旁燈桿等物而肇 事、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打 零工、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潘明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 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 13年8月10日中午某時許,先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橋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友人住處附近之卡拉OK飲用 啤酒,復接續於飲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自 撞路旁燈桿、鐵皮建築物後跌入筊白筍田,潘明堂因而受傷 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 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NTDM-113-交易-324-20250221-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暉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金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 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 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 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 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 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為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被告余金 暉所竊取之物品為總重約8公斤之電線(下稱本案電線), 體積非大且重量非重,均已由被告持破壞鉗及剪刀剪斷,其 中3.5公斤已經被告剝除電線皮,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9至65頁),被告自可隨 時將本案電線攜出告訴人董哲明之租屋處,堪認其已破壞告 訴人對於本案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 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不以物品已脫離告訴人 所支配之場所為必要。至於被告雖然於現場遭告訴人發現, 未及將本案電線攜出上開租屋處即遭查獲,然此僅係被告新 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穩固」,仍不影響竊盜「既遂」之結 果,蓋「是否穩固持有」僅屬竊盜犯行是否「終了」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 家中需要用錢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⑷持破壞鉗及剪刀剪斷 電線之犯罪手段;⑸本案電線因被告經當場查獲故已返還與 告訴人;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行搬運 工、隨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裡有中風之母親及哥 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電線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破壞鉗1把 2 剪刀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余金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2時至23時許,未經董哲明同 意,擅自進入董哲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 持破壞鉗及剪刀剪斷董哲明租屋處內之電線(已剝好電線皮 之電線3.5公斤,已剪斷待剝之電線4.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 幣2,000元)而竊取得逞。嗣董哲明於同年月4日8時30分許 返回租屋處時,當場發現余金暉尚在剪取其他電線,旋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余金暉,並扣得已剝好之電線 3.5公斤、待剝已剪好之電線4.5公斤(電線均已發還董哲明 )、破壞鉗1把、剪刀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哲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破壞鉗、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為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 ,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另案處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4-原易-1-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緯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綽號「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 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不久又犯本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 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之前提領時有獲得新臺幣5千元報酬,後來被羈押釋 放後再犯本案,就沒有獲得報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老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約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洪緯蒨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ㄧ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ㄧ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指定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復由洪緯蒨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之放置在附近之垃圾桶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至、王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至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菲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5 提領影像時地一覽表1紙、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洪緯蒨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至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菲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附表一所示遭詐騙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緯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冠至、 王菲等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13年5月15日涉詐欺案件,遭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於113年7月9日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出所,被告在出所後之113年7月23日旋即再犯本案,持 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此一重要職位,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數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 被害款項,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刻意製造數筆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不易, 建請法院從重論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每月6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以暱稱「楊雅玲」,發布販賣二手Dior托特包之貼文,陳冠至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冠至佯稱:將以黑貓宅急便寄貨,須先轉帳云云,致陳冠至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 王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Fashion二手全新名品交流」,以暱稱「Tsai Tsai」,發布販賣LV郵差包之貼文,王菲因而與之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菲佯稱:寄貨前,須先轉帳云云,致王菲陷於錯誤。 113年7月23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23日11時43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草屯和興店」 2萬5元 2 113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7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5元 4 113年7月23日12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2萬5元 5 113年7月23日12時21分許 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025-02-19

NTDM-114-金訴-8-2025021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黃承澤 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與蝦皮購物網 站『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計』商家之不詳人員聯繫後,即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上開蝦皮商家不詳人員 訂製購買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9日9 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偽造 之『BHL-9937』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 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 投縣○○鄉○○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 壓克力車牌,經警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至現場察看,並通 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述期間內,數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蝦皮商家之不詳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其原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 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黃承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澤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間之某日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 計」商家(由警另行偵辦)購入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 兩面後,將之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 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投縣○○鄉○○ 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 ,經警至現場察看,並通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 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分 局松岡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黃承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埔簡-20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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