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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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雅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邵綺仙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被上訴人曾於11 3年9月30日出具陳報狀稱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有自上訴人處領取 數額,則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之數額是否為變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2

TPHV-112-重勞上-4-20250212-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匯 款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對方提款卡或密碼等,如對方要求其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指定 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 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廖唐平、 林炳塘、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楊昇 、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 款轉帳至上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蕭雅云等12人查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云、廖唐平、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 李菁菁、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宗霖固然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犯罪,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暱 稱「陳曉蕾」,說要從國外匯款15萬美金給我,說請暱稱「 張瑞鵬」之人幫忙辦理,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在職證 明書、電話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 於上述時、地將上述3帳戶、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 」、或暱稱「陳曉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又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等12人經詐欺人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述如附表一編 號1、2、3之3個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云、廖唐平 、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許仟又、史 伊玟、林芷羽、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塘、楊昇等12人證述明確 ,並有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以佐證,所以,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上述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電話帳單等件,僅 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職業,曾打電話給所指之外匯局、金管會 、洗錢中心等處,但被告是在113年3月1日即已寄送交付上 述之提款卡等物,此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所指打電話給 外匯局、金管會、洗錢中心等處,都在113年3月5日以後( 本院卷第98、99頁),即已在交付上述之提款卡等物之後, 難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審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暱稱「陳曉蕾」要從國外匯款,暱稱「張瑞鵬 」要幫忙辦理開啟帳戶外匯功能等語,固然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但查:被告上述雖辯稱「收受匯款」、「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但無法解釋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所 提與暱稱「張瑞鵬」之對話中,提及「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 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 戶的流水」、「如果銀行有監管到…問您…你就回答卡片一直 是自己在使用,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等語(偵卷第 419、423頁),可見,縱然依照被告上述所辯,其交付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其實是要「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補足 財力證明」,還要用不實資訊來回答銀行人員,規避銀行監 管,顯然被告明知上述作為並非正常的作業程序,被告以美 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無不同,且被告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部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與起訴 書記載相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又本案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已如上述,起訴書誤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云云,應予以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上述其中3 個帳戶被用來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12人實 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 原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 不詳 5. 埔心鄉農會 不詳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云/告訴人 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告訴人蕭雅云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陳文彬」、「陳珊珊」等人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2 廖唐平/告訴人 113年2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廖唐平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Facebook暱稱「Yan YV」及Line暱稱「88916」、「龍一老師」、「單沖短線班長交流群3」及「VIP群組6」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VIP而預先收到股票消息,並享有一對一指導操作,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炳塘/被害人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被害人林炳塘在Line結識某女子後,而遭誆稱:將匯入1筆新加坡幣4000元,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收取外幣功能云云。 113年3月13日14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4 汪柏彣/告訴人 113年2月間某日時,告訴人汪柏彣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 5 鄭振銘/告訴人 告訴人鄭振銘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怡怡」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6 林光煥 /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告訴人林光煥在Facebook結識暱稱「李默婷」女子後,再與Line暱稱「小默」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帶領下單投資外匯,保證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3萬 合作金庫  7 (移送併辦部分) 陳羿婷 /告訴人 告訴人陳羿婷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林芬」、「往事隨風」聯繫後,而遭佯稱:在網路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14時58  分許 ②15時41  分許 2萬元 3,000元 合作金庫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菁菁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李菁菁接獲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NO.2」通知,而遭騙稱:若再匯款8萬元分潤金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回先前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許 8萬元 土地銀行 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昇 /被害人 112年底某日時,被害人楊昇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等人聯繫後,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 15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3時41分許) 2萬9,116元 合作金庫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仟又/告訴人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告訴人許仟又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阿格力」、「黃雅琳」、「允富金融聯結B-54」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教導投資操盤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①13時42  分許 ②13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史伊玟/告訴人 113年3月初某日時,告訴人史伊玟經由某交友軟體認識友人介紹,而與Line暱稱「CHEN35860」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芷羽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林芷羽收到佯以「小紅書」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賣家)訊息,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通過身分驗證,方能提領出售精品之款項云云。 113年3月17日 ①15時10分許 ②15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2025-01-23

CHDM-113-金易-43-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芳妤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芳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王功門 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坤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李坤池」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 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 、蘇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廖翎筑等11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附 表二所示李毓凌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韋銘、 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芳妤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 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證人即被害人廖 翎筑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 轉帳紀錄、與詐騙人員對話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先依「李坤池」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26,125元至指定帳戶,但被告明知收受款項無須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卻以收受中獎獎金分散 風險為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 害(有調解筆錄、同意書、匯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 08頁、第115至1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再酌以告訴人、被害人於上述調解筆錄、同意書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25歲,甫自研究所畢業 ,因不察社會風險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7、151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毓凌(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李毓凌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毓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4日14時11分許 19萬9,99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林洋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在FACEBOOK「竹南頭份中古屋買賣專區」社團內以名稱「LIN LIN」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林洋鈴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洋鈴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洋鈴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25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3 彭冠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早上,在FACEBOOK「新市南科租屋」社團內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彭冠諺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諺佯稱欲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冠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4 黃雅琳(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6日11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名稱「閱樂書局」與告訴人黃雅琳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撥款失敗須依指示至轉帳頁面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黃雅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7萬9,024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113年3月2日19時15分許 3萬5,069元 5 楊宛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FACEBOOK「高雄租屋專屬社團平台」社團內以名稱「TakNa」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楊宛蓉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ooo羅」向告訴人楊宛蓉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楊宛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6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蘇韋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遊戲交易平台「365GAMES」以客服「admin」向告訴人蘇韋銘佯稱欲提領出售遊戲帳號之金額需先依指示充值云云,致告訴人蘇韋銘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7 黃結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9時許,在FACEBOOK「重機械工地車買賣交流區」社團內以名稱「林錫煌」刊登佯稱出售迷你怪手之貼文,告訴人黃結興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結興佯稱欲購買迷你怪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結興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8 白叔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白叔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白叔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分許 2萬9,98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3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9 張意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張意昀之友人黃士朋,向其佯稱因家裡出事需錢孔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張意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0 陳瑀涵(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告訴人陳瑀涵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以匯款方式確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瑀涵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1 廖翎筑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被害人廖翎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帳戶問題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翎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23

CHDM-113-金易-20-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思綺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2、5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除被害人黃雅琳表示不願和解外,業已與附表所示其 餘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犯後深具悔意,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 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 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且除被 害人黃雅琳、郭致宏外,業已與其他被害人達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郭致宏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 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金額,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 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無意願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 被害人黃雅琳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雅如、 郭致宏,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編號1、2、5「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黃雅琳逾此部分損失之 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楊雅如 39,993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原審卷P85-87): 被告願給付2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告訴人楊雅如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原審卷P95): 被告有給付第1期5000元。 被告應給付楊雅如2萬元,並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2 黃雅琳 29,989元 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P37): 告訴人沒有意願和解。 -- 被告應給付黃雅琳願給付2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詹文多 12,986元 和解書(原審卷P111): 被告願給付1萬2986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13):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4 何信彥 11,989元 和解書(原審卷P105): 被告願給付1萬1989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07):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5 郭致宏 202,078元 和解書(本院卷P63-64): 被告願給付20萬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先匯款1萬元;餘款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P65): 被告已給付第1期1萬元。 被告願給付郭致宏20萬元,除業已給付之1萬元外,其餘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951-20250121-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雅琳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之被繼承人吳書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書烈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 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吳書烈於104年9月1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於104年12月15日清償,未料上開借款屆 期不為清償,又被繼承人吳書烈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 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基益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SCDV-113-司拍-171-202501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3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 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寅○○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經營之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 小郭」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壬○○、丁○○、己○○、未○○、午○○(下稱壬○○等 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寅 ○○再指示辰○○(辰○○此部分另判決無罪)提領後交給自己( 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 附表一所示),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番薯」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配偶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語幸福真寵企業行(該企 業社為卯○○所經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語幸福真寵企業行卯○○,下稱卯○ ○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 achylife賣場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而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 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語 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後,辰○○再指示卯○○提領後交給自己(詳 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辰○○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番薯」,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具犯意聯絡之庚○○、甲○○、乙○○(均由檢察官另 提起公訴)取得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乙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國泰帳戶)等帳戶之資料後,提供予某具犯意聯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之資料後, 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賣場客 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後, 丑○○再指示甲○○、庚○○、乙○○提領後交給自己(詳細匯款帳 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丑○○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壬○○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寅○○、辰○○、丑○○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部分   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辰○○、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己○○、未○○、 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 74至86頁)、康馨尹(原名黃雅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至100頁)、壬○○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6頁)、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警五卷第89至94頁)、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十卷第79至117頁)、110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十卷第123頁)、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27至131頁)、己○○提出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 十卷第135至163頁)、周振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周振源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9 9至304頁)、未○○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十卷第379 頁)、陳奇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奇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0 3至427頁)、帝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五卷第99至100 頁)、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 3至122頁)、110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 五卷第127、147頁)、李寬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寬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153至175頁)、蔡旻州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7至53頁)、卯○○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十一卷第55至61頁)、110年6月17日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偵十一卷第74頁)、吳柏燊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02至258頁)、110年6月8日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六卷第23頁)、午○○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二十八卷第87至97頁)、謝志偉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偉台新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37至140頁)、邱健 軒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健軒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4 1至142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番薯」領錢,但那是我現在在服 勞役的案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語幸 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由證人 卯○○分別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提款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全數 交予「番薯」等節,為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志嘉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志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51至63頁)、 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5至66頁) 、劉坤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9至75頁 )、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7頁)、卯○○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49頁)、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偵二十四卷第209、213、229、233頁)等為證,自 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銀行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參被告辰○○於案發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電腦工程師約20年、國際貿易約2至3年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 。準此,本件可認被告辰○○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 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三)被告辰○○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有跟「番薯」見面談貸款事 宜,印象中是2次,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當時我 不知道做金流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合法云云,然亦供稱: 我有簽署貸款文件,但都在對方手上,我認為我不需要留 有相關資料等語,是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確有向 「番薯」辦理貸款之事,且被告辰○○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其理應知悉應於 簽約後,應保存相關貸款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然其卻辯 稱認不需要留有相關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 已難採信。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向玉山、國泰 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40萬元,都貸款成功等語,是其 已有合法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製造金流」而向銀行 辦理貸款之事,係以虛假之資料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已 涉及不法,豈有輕信「番薯」等人所述貸款前需製作金流 而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之理?且依上開交易紀錄,本案「 製造之金流」為數日內匯入數百萬元又旋即領出,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此類金流顯屬可疑,顯不可 能用於證明自己有相當資力或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且若真 係為「製作金流」,僅需提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之單一帳戶 即可,又何必提供多數且為不同申辦人之帳戶?況被告辰 ○○表示自己要貸款之金額為100萬元,然以被告辰○○與「 番薯」素不相識、渠等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 卯○○聯邦帳戶之款項,均達200多萬元等情,「番薯」方 面豈能絲毫不擔心如此鉅額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辰○○侵 占,而願意無條件相信無信賴關係之被告辰○○,將數百萬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辰○○實際掌控之帳戶內?依被告辰○○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然被 告辰○○卻在無合理原因下,率然交付上開多數帳戶給「番 薯」,顯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為辦理貸款 ,因相信「番薯」而提供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 帳戶、卯○○聯邦帳戶資料製作金流乙事,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番薯」叫我們用「展場活動 收入轉發給下游廠商與工作人員」、「公司發薪水用」跟 銀行行員說,才能符合公司的營運項目,但領款的目的與 上開理由不同等語,然若這些款項來源合理、合法,被告 辰○○可向證人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 謊之必要,故其應已知悉因本案而匯入之款項有違法之嫌 ,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是以被告辰 ○○與「番薯」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未有合理解釋之 情況下,仍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金流來源,並於領款後交 予「番薯」,均足徵其主觀上已預見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亦已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仍憑己意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並聽從 「番薯」之指示,委請證人卯○○提領款項後,再由自己轉 交「番薯」,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辰○○主觀上已預見提 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 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辰○○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 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81號、111年度易字第72、86、2 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被告辰○○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4、7、8、9、10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辰○○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本案之被害人 為告訴人巳○○,與前案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辰○○於本案及前案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應認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之270萬元,於110年3月29日11時17分、12時8分許匯入39 萬元、80萬元至卯○○聯邦帳戶、於110年3月29日13時29分 、14時43分許匯入36萬6000元、10萬元至卯○○臺銀帳戶, 其中匯入卯○○臺銀帳戶之部分,並由證人卯○○臨櫃提領16 3萬元後,轉交被告辰○○。然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 劉坤將中信帳戶之300萬元後,其中270萬元於110年3月26 日12時53分許,匯入至卯○○聯邦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金流);另3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12時58分至同月29 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 憑,故此30萬元並未匯入卯○○聯邦帳戶、卯○○臺銀帳戶, 自應認與「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之 270萬元」無關,故此部分金流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 (七)綜上,被告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丙○○、 甲○○、乙○○,因為乙○○手斷掉,他做虛擬貨幣投資時我有陪 他去,交易時我載他去找丙○○,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卡到詐 欺案件,我沒有叫甲○○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庚○○ 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證人庚○○、甲 ○○、乙○○在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款項等節,為證人巳○○、庚○○、甲○○、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辦人張書馨分別於警詢中、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蕭錦泉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張書馨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至34頁)、庚○○於110年4月1日 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庚○○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節錄(警一卷第94頁)、甲○○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6、11至13頁)、乙○○於110年4月8日至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6頁)、乙○○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款項是我去領的,是LINE暱稱「凱文」之人叫我 去領的,他跟我說那是虛擬貨幣賣出的款項,因為金額很 大,如果放在帳戶內太久可能遭圈存,所以叫我快點領出 來,他一直強調他們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幫忙取款,因為交 易金額很大,需要每天領出來轉交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 買虛擬貨幣,他會用LINE問我可否去銀行,如果可以,他 會說幾點有多少錢進去,我再去臨櫃把錢領出來,再轉交 給他,大約一週後會跟我約、給我當週的薪水,我大約可 以領到取款金額的1%,我與證人庚○○共幫「凱文」領了超 過1000多萬元,大約幫他臨櫃取款1個月,「凱文」叫丑○ ○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被告丑○○;證人庚○○於110年 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款項,我大約從110年3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問 「凱文」這些錢是做什麼的,他都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獲 利的部分是他跟證人甲○○算的,我有看過證人乙○○,他有 時候會跟「凱文」一起來跟我拿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因為 他的手有包紮,所以我有印象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 被告丑○○;證人乙○○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 於110年4月7日臨櫃取款,是因為我一位綽號「阿成」的 朋友在做虛擬貨幣場外OTC貨幣交易,他幫我操作有成功 的話,就會有錢匯入乙○○國泰帳戶,「阿成」再通知我把 錢領出來,我每次可以拿到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等語 ,亦指認「阿成」為被告丑○○,均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 供稱:應該是有「甲○○國泰帳戶轉入85萬元後,甲○○臨櫃 領款後以後全數轉交我」這樣的事情,但時間點我不確定 ,因為我有跟甲○○做USDT的買賣,甲○○會交錢給我是因為 他叫我去買幣,我跟甲○○的老婆庚○○不熟,只會拿甲○○的 錢去買幣,至於是不是庚○○的錢我不知道,「乙○○國泰帳 戶收到135萬元後,乙○○臨櫃取款並全數給我」乙事應該 屬實,但時間無法確定,我也是幫乙○○現金買幣等語相符 ,故證人甲○○、庚○○、乙○○證稱渠等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丑○○乙節,應堪採信。 (三)況以證人甲○○、庚○○、乙○○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騙 之款項,故證人甲○○、庚○○、乙○○已有相當之可能係因同 一人之要求而領款;再參以證人甲○○、乙○○彼此並不相識 乙節,為被告丑○○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證人庚○○可指出 證人乙○○手有包紮之事,核與被告丑○○陳稱乙○○手斷掉乙 節相符,可認證人庚○○確有見過證人乙○○,亦可佐證被告 丑○○確有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與證人庚○○見面。且若證人 甲○○、庚○○、乙○○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渠等應 無法同時指認係被告丑○○向自己收取此部分款項,故證人 甲○○、庚○○、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本件可認證 人甲○○、庚○○、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 項後,確有全數轉交被告丑○○。 (四)又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 帳戶部分所示款項,不是我匯的就是我先生癸○○匯的,只 有癸○○知道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證人癸○○於警 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 ,是我用張書馨的手機轉帳的,我轉帳就是跟對方買虛擬 貨幣等語,是渠等雖未直接證述被告丑○○有參與上開金流 ,但亦可認上開金流與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有關,此與 上開甲○○、庚○○、乙○○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癸○○於審理中 證稱自己有在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中,而參TELEGR 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其中110年3月13日提及「就是虛擬出一個像之前吳小宇 的人物,直接跟癸○○買幣」、「二月開始的出金紀錄全部 都要傳給我,不然我這邊沒辦法做買賣紀錄」,110年4月 30日則提及「這比去做,隨便跟一個人買好了」、「你就 一樣把它改成吳小宇好了」、「...因為現在整個時間對 不到,然後剛好吳坤馨(同音)的阿,她的那個轉出都有 時間不對,轉出都有時間,然後就像我早上跟你說的,我 要做的是,時間差...」、「我的那個警察,真的是非常 非常機車,所以你幫我再跟彭任萱(音同)下單的時候, 那個價格可以改嗎?」,110年5月1日則提及「「上面的 時間是我改出來的」、「我覺得這一個也會被擴大偵查」 、「注意看喔,如果有做到一個黃壽星(音同)的,好像 是大老闆那邊的車隊吧,有一個國泰,一刀三百加兩百進 來吧,這個人總共被騙了一千五百」、「現在大老闆的三 車的部隊要進來了,然後我們現在這邊二三車,持續在被 調去說明,也知道會不會過」、「大哥也收到一張,然後 Kevin收到一張,阿智收到一張,我在想翁姐應該也要收 到」等情,足認該群組之人有互相討論「製作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之情,且已知悉可能經手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更 知悉他人已因類似案件遭警方調查,準此,證人癸○○所稱 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為虛擬貨幣 交易乙事,顯不足採,而可認證人癸○○確知悉此部分款項 為詐騙款項。 (五)另參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21至23頁),該群組中確有上傳「芷茜、0000000000」 、乙○○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而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上開訊息中的Kevin就是我隨身碟裡的二車,Kevin就是 丑○○,談情說愛對話群組PO甲○○、庚○○、乙○○的身分證是 他們的代理在要,他們的代理是Kevin丑○○等語,並指認K evin為被告丑○○,此有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一卷第155至160頁)為證,證人癸○○於審理中亦證稱:「 (問:就你的認知丑○○是「凱文」沒有錯嗎?)對。」等 語,核與證人甲○○、庚○○指稱被告丑○○為「凱文」、證人 甲○○、庚○○、乙○○證稱渠等領取之款項係交給被告丑○○等 節均相符。衡以被告丑○○表示自己與證人癸○○並不相識, 可認證人癸○○並無誣指被告丑○○之動機,證人癸○○更不可 能指出被告丑○○之英文名字為何,均足認證人癸○○及上開 對話紀錄並非子虛。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流係由證人 癸○○所經手,故此部分款項應為詐欺款項而非虛擬貨幣交 易,從而證人癸○○再匯款至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自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為詐欺款項之層轉,而指示證人 甲○○、庚○○前往領款之被告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 參以證人甲○○、庚○○、乙○○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 騙之款項,且證人甲○○、庚○○、乙○○均在款項匯入後約1 小時左右,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查緝或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 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等節,可認被告丑○○ 應知悉其指示證人甲○○、庚○○、乙○○之上開款項均為詐欺 款項,為避免遭凍結,方指示證人甲○○、庚○○、乙○○在款 項匯入後短時間內領出並轉交自己,而足認被告丑○○與證 人甲○○、庚○○、乙○○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 (六)衡以證人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均非供告訴人 巳○○直接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之用,而係在告訴人巳○○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行層轉至證人 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等節,均已詳述如前,此 與上開證人癸○○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丑○○為「 二車」乙節相符,故被告丑○○顯非親自對告訴人巳○○施用 詐術之人,而係受託而代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從而被 告丑○○顯已知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行之成 員,至少分別包括委請自己領取並轉交款項之人、實際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並轉交自己之證人甲○○、庚○○、 乙○○及自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丑○○主觀上知悉參 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 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遭施用詐術後,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蕭錦泉國泰帳戶,其中40萬元於110 年4月7日10時36分許,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又於同日10 時5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翌( 8)日11時1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 元至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癸○○於同日11時44至52 分許,在ATM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共5次),交予被告丑 ○○。然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我 先生癸○○買賣虛擬貨幣,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癸○○都有, 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不 是我領的就是癸○○領的,我領的錢都拿給癸○○,讓他去買 虛擬貨幣等語,證人癸○○則於警詢中證稱:張書馨國泰世 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是我跟書馨領的 ,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把錢 領出來了以後交給丙○○,因為他是我的上手,他跟我說要 買虛擬貨幣用的,會有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沒有把錢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丑○○,丑○○是二車 、英文名字是Kevin是丙○○跟我說的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見過丑○○,是後面才知道「凱文」是丑○○,我的 錢不是交給丑○○等語,故依證人張書馨、癸○○上開證述, 難認被告丑○○有收受證人癸○○交付款項。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八)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辰○○、丑○○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寅○○、辰○○、丑○○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寅○○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丑○○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寅○○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寅○○與 「小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同時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難認同案被告被 告辰○○、戊○○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詳下述);且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小郭」匯款給 我以後,我會請我的特助辰○○幫我領錢,我再拿這些錢去 跟「小周」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1頁),是可 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人 為「小郭」,固可認「小郭」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小周 」之真實身分或被告寅○○與該人聯絡之資料,自無相關證 據足資證明「小周」知悉或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故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準此,本件除 被告寅○○及「小郭」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 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而難認被告寅○○知悉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寅○○符合此加重要件,此 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 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 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寅○○所犯各次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4.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辰○○與 「番薯」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 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辰○○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卯○○領款並轉交之行為,雖 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辰○○所犯此 部分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審 理中均供稱:與我聯絡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番薯」等語 ,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辰○○有與「番薯」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番薯」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四)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證人甲○○、庚○○、乙○○間,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 為,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丑○○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他人領款並轉交之行 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丑○○ 所犯此部分犯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寅○○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帝輝公司中信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小郭」,再指示不知情之辰○○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自己後,再轉交他人,其所為已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審酌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寅○○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 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寅○○經手之金額、被告寅○○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寅○○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番薯」 ,再依指示委請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 交給自己後,再轉交「番薯」,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 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388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乙○○國泰帳戶等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庚○○、 甲○○、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自己 ,再轉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丑○○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 五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各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 告寅○○、辰○○、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寅○○、 辰○○、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 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寅○○、辰○○、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 持有中,難認被告寅○○、辰○○、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 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 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獲利就是匯款的千分之2 至千分之5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8頁),是以有利於被告 寅○○之千分之2為標準而計算,應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18元、720元、399元、44元、1 47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15萬9000元【 註:告訴人壬○○遭詐欺之款項中僅15萬9000元經層轉至帝 輝公司中信帳戶】×0.2%=318元;附表一編號2:36萬元×0 .2%=720元;附表一編號3:19萬9950元×0.2%=399元【小 數點以下捨棄】;附表一編號4:2萬2000元【註:告訴人 未○○遭詐欺之款項中僅2萬2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 帳戶】×0.2%=44元;附表一編號5:73萬5000元【註:告 訴人午○○遭詐欺之款項中僅73萬5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 中信帳戶】×0.2%=147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然 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寅○○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小周」、「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水帳戶,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2.被告辰○○、丑○○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番薯」、「蝶 王」、「Marco」、「麥克」等人所屬、並由不詳之人所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旗 下車手提領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辰○○則擔任 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工作 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3.因認被告寅○○、辰○○、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查被告寅○○、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以觀, 渠等均未與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親自見面、聯繫, 且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角色觀之,被 告寅○○、辰○○、丑○○是否可認知到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具體架構分工,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 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辰○○、丑○○彼此間認識,或被告辰○○、丑○○係受同一上游 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 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寅○○、辰○○、丑○○對可 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 認被告寅○○、辰○○、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分別與被告寅○○、辰○○、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戊○○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許 ,與同案被告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周」、「 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並擔任提領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被告辰○○、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壬○○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 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辰○○、戊○○將犯罪所得全 數領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 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辰○○、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辰○○辯 稱:我有在帝輝公司任職,擔任同案被告寅○○的特助,負責 詢價、找廠商或領款等雜事,我認為我領的錢是與廠商貿易 的錢,同案被告寅○○沒有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被告 戊○○則辯稱:被告辰○○跟我講他有很多貨款要付,說是他老 闆請他把錢領出來,他一個人跑不出來,麻煩我幫他領這筆 錢出來,我認識被告辰○○很久,很信任他,就幫他領一次等 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之金額後,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 被告辰○○自行提領,或轉匯至卯○○郵局帳戶並委由卯○○提 領、轉匯至戊○○一銀帳戶並委由被告戊○○提領後交給自己 ,被告辰○○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寅○○等節,為被告辰○○、戊 ○○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卯○○、壬○○、丁○○、己 ○○、未○○、午○○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列壹、二部分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 之特助乙事,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之證述 相符,應堪認定。而帝輝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機械、電器 、精密儀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等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又證人寅○○ 於警詢中證稱:帝輝公司是我所創立,主要是從事國際貴 金屬貿易及菲律賓政府醫療器材標案,我有指示特助即被 告辰○○去領款,可能我沒有跟被告辰○○說我有在做虛擬貨 幣買賣,我就跟他說貨物貨款,錢都是從我的帳戶透過我 審核出去的沒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帝輝公司的營業項 目為衣服網購拍賣進出口、國際貿易進出口,虛擬貨幣買 賣是我私人事業,會用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原因,是因為 股東希望我去賺錢,我有請被告辰○○幫我領款,平常帳戶 都是我在保管,需要被告辰○○領錢時,我才會交給他,我 沒有跟他講領的是何款項,只有請他領款,我當時請被告 辰○○擔任特助,薪資大約15000元等語,證人卯○○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辰○○在帝輝公司任職,有請被告辰○○幫忙領 錢,被告辰○○再請我幫忙領款,帝輝公司說是要買東西的 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跟我說老闆要付員工費 用及貸款,請我幫忙領,我領出來的當天,就交給被告辰 ○○,沒有聽被告辰○○說他老闆在玩虛擬貨幣等語,均核與 被告辰○○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 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乙節,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辰○○受雇於帝輝公司,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 二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辰○○亦知悉同案被告 寅○○之真實身分等節,均堪認定。是以被告辰○○如附表一 所示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之款項,均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領出或轉出,提領後均交給帝輝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寅○○等節而言,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可以信賴同案被告 寅○○要求其提領之款項,與帝輝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故被 告辰○○所辯其不知悉此部分款項與犯罪有關乙節,尚非不 可採。 (三)又參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帝輝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 9年2月10日」,是於案發時已成立1年多之時間,故帝輝 公司應非同案被告寅○○為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進 出而設立;且帝輝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 為被告辰○○、證人寅○○分別陳述明確,卷內又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帝輝公司無任何實際營業之行為,僅為空殼公司 ,或設立之目的僅係為供資金進出,準此,被告辰○○所辯 其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工作項目 包含詢價、找廠商等事,尚堪採信。是以帝輝公司有實際 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而言,被告辰○○認帝輝公 司於實際經營業務時有資金進出之需求,因而受同案被告 寅○○之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款項給同案被告寅○○,並無 不合理之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主觀上信賴同案被告 寅○○所述提領款項之原因為員工費用及貸款等乙節,非不 足採,可認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 而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 之業務有關,而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犯 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辰○○縱將部分款項轉至卯○○郵局帳戶、戊○○一銀帳戶 ,然證人卯○○為被告辰○○之配偶、被告戊○○為被告辰○○之 友人,與被告辰○○間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均知悉彼此 之身分,從而被告辰○○所辯僅係委請證人卯○○、被告戊○○ 幫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事,尚堪採信,而難以此認 定被告辰○○主觀上確有洗錢犯意。 (五)而被告戊○○、辰○○二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乙事,為被告戊 ○○、辰○○分別供述明確,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再衡以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而提 領、轉交此部分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之項目有關乙 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戊○○受被告辰○○之託而為其領款 之次數僅有1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不具經常性, 故被告戊○○所辯:被告辰○○請我去領錢,說是他老闆請他 去領錢,我基於朋友而單純幫忙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 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被告辰○○之託而提 領、轉交之款項,與被告辰○○之工作有關,而難認其知悉 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辰○○、戊 ○○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尚不 足認定被告辰○○、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亦難認被告辰○○、戊○○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告辰○○、戊○○此部分犯行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辰○○、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及提領情形 1 壬○○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分別將22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將15萬9000元匯入吳柏燊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47萬2000元(含未○○遭詐欺之3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2 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在投管所(user4.glenb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19分許,將36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將36萬元匯入李寬仁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2分許,應予更正),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至辰○○中信帳戶,辰○○再於同日16時4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3 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下載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GKAN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將10萬元、9萬9950元匯入周振源臺銀帳戶(起訴書就第2筆款項誤載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於110年7月7日10時45分許,將20萬元匯入吳柏燊中信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6分許,將2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7月7日11時51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戊○○一銀帳戶,戊○○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4 未○○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註冊「BIGKANE」虛擬貨幣交易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奇星一銀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1分許,將2萬2000元匯入蔡旻州富邦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1時28分許,將16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47萬2000元(含壬○○遭詐欺之22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5 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2時許起,以電話、LINE等向午○○佯稱:加入「耀陽工作室」會員,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4分許,將83萬3000元匯入謝志偉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5、36分許,將33萬3000元、40萬元、10萬元匯入邱健軒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分別將40萬元、33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8日15時42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1 於110年3月24日13時2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張志嘉國泰帳戶 於110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將198萬6000元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4日14時33分許,臨櫃提領247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2 於110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將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匯入卯○○臺銀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自卯○○臺銀帳戶臨櫃提領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3 於110年3月26日12時47、49分許,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分別將200萬元、70萬元匯入卯○○聯邦帳戶           無 卯○○於下列時間,自卯○○聯邦帳戶領出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1.於110年3月26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260萬元, 2.於同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4 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5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8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庚○○國泰帳戶 庚○○於110年4月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許,將49萬9000元匯入甲○○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蕭錦泉國泰帳戶匯入,應予更正) 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將92萬8000元、3萬9000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其中50萬元於110年4月1日14時4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回乙○○國泰帳戶 乙○○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5 於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將86萬126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6日10時51分許,將85萬元匯入甲○○國泰帳戶 無 甲○○於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6 於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7日10時34分許,將135萬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無 乙○○於110年4月7日11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寅○○ 附表一編號1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附表一編號2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 附表一編號3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附表一編號4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附表一編號5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金訴-729-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徐睿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睿飛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睿飛(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求職被騙始不慎成為車手,本案實際上並未詐得財 物,且詐得之款項均已遭員警查扣,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又被告係 初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周啓賢、「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惟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35、225頁、本院卷80、83頁) ,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 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另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 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 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周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啓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啓賢(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黃雅琳遭詐騙之 款項因遭員警查扣已全數返還,另告訴人李昌軒部分因屬警 方誘捕偵查而未遂,故本案告訴人等均未受到實際損害。原 審未及適用新制定公布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徐睿飛、「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嗣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同案被告徐睿飛及 被告即先後經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84、135、187頁、本院卷80、83 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 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監督車 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程度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 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 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 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衍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 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113年1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顏嘉玲、許惠淇、林怡汝、許淑華、鄧佳佩、涂永宗、陳沛 緹、邱秀琴、蘇可芃、朱修瑩,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經顏嘉玲、許惠淇、林怡汝、許淑華、鄧佳佩、涂永宗、 陳沛緹、邱秀琴、蘇可芃、朱修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27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5頁)。茲核本案被 告被訴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 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行,及前案被告被訴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2案間之告訴人 雖不同,然為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衍生數告訴人受騙失財之結 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 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蕭玉嬋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 2 李妃膺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顏嘉玲 112年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顏嘉玲輸入廣告中社交軟體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黃雅琳」傳訊自稱為某網路名人助理,並稱可以提供投資當沖股票標的等語,並成功獲利取信於告訴人顏嘉玲,復又提供一群組並稱群組內之老師可提供股票標的等語,致告訴人顏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2分 2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249 2 許惠淇 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惠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ata王書萱」帳號好友,對方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而將告訴人許惠淇邀請至LINE群組,並提供一網站予告訴人許惠淇,並要求告訴人許惠淇下載APP,指示告訴人許惠淇於此網站投資等語,使告訴人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惠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帳號好友,此人再提供自稱為其助理之LINE暱稱「黃雅琳」之帳號,並慫恿告訴人許惠淇點選其所提供之網址下載APP儲值投資等語,使告訴人許惠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3 林怡汝 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以投資賺錢認識告訴人林怡汝,並指導告訴人林怡汝操作股票,後此人提供投資APP予告訴人林怡汝,並要求在此APP儲值投資等語,使告訴人林怡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 5萬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6分許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4 許淑華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許淑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帳號好友,此人再提供稱之為股票指導員之LINE暱稱「劉佳蓉」之帳號,並為取信告訴人許淑華而要求其簽署保密協議,並下載其所提供之APP,稱依其指示炒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使告訴人許淑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171 5 鄧佳佩 112年11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以投資賺錢認識告訴人鄧佳佩,並指導告訴人鄧佳佩操作股票,稱都會獲利,且儲值指定金額會有助盈金等語,使告訴人鄧佳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5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145 6 涂永宗 112年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發布文章,誘使告訴人涂永宗點擊網址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嫣_Zoe」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涂永宗,並又有一位自稱客服且LINE暱稱「上捷投資」之人聲稱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號做投資等,使告訴人涂永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127至頁128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 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18萬元 7 陳沛緹 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沛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青迎龍,資本智匯」之群組,並與LINE暱稱「陳歆怡YVETTE」之人進行投資建議,後依此人指示下載APP操作、匯款投資,並有出金以取得告訴人陳沛緹之信任等,使告訴人陳沛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 8 邱秀琴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琳」、「裕陽投資客服林意新」之帳號,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邱秀琴,後慫恿告訴人邱秀琴至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告訴人邱秀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94 9 蘇可芃 112年11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ata王書萱」之帳號加入告訴人蘇可芃好友,並給予告訴人蘇可芃股票資訊,後要求加入名為「上傑投資」之LINE群組,並稱開通帳號方便操作股票等語,使告訴人蘇可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78 10 朱修瑩 112年12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告訴人朱修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芳」好友,告訴人朱修瑩向其詢問有關投資之事項等,使告訴人朱修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頁35、頁62

2024-12-04

TYDM-113-審金訴-2514-202412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被告 陳基明 黃雅琳 吳姿瑩 年籍資料不詳 張稚盈 洪晏蓁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仕豪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追加被 告 吳欣翰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呂松霖 胡芳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   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   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黃鉉皓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黃鉉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1號),請求被告黃鉉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刑案乃以「被告黃鉉皓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 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被告黃鉉皓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摘錄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黃 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於同日以裁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此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是 上述刑案之被訴犯罪事實,即為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合 先說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陳基明、黃 雅琳、吳姿瑩、張稚盈、洪晏蓁、俊華工程有限公司、吳 欣翰、呂松霖、胡芳萍」為被告,並請求上開追加被告與 起訴時之被告黃炫皓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以:「原告於111年10月底因遭詐欺集團慫恿至BANKCEX 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原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 ,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以自己及女友陳芷函的帳號在11 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及追加被告之帳號,俟原告欲提領獲利金額時,卻無法出 金,追加被告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端將渠等申 辦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在民事法律關 係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屬侵權行為,追加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保有上開金額,否則即屬不當得 利」等情,為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所追加起訴之陳基明等9人,與原訴被告黃鉉皓係屬 不同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各追 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與原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行為 關聯性,且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以及各追加被告是否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已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兩者間之主要爭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 據資料無從援用,本院尚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 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且,原告係於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向刑 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 者,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以,倘任令原告於本件追加陳基明等9人 為被告,形同剝奪其等本得就原告對其於第一審提起之訴 訟,可獲三級三審(第一、二審之事實審及第三級審之法 律審)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更損及追加被告之程 序權及審級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揆 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 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姓名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提供人 匯入帳戶帳號 1 111年11月7日 陳芷涵 50,000元 黃鉉皓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31日 鄭逢霖 9,678元 陳基明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鄭逢霖 24,000元 黃雅琳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9日 陳芷涵 1,000,000元 吳姿瑩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12日 鄭逢霖 2,100元 張稚盈 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13日 陳芷涵 100,000元 洪晏蓁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5日 陳芷涵 1,500,000元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21日 陳芷涵 1,250,000元 吳欣翰 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2日 陳芷涵 100,000元 呂松霖 0000000000000000 陳芷涵 100,000元 鄭逢霖 30,000元 陳芷涵 6,155元 10 胡芳萍                    合計:4,721,933元

2024-11-25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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