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日未成年子女丙OO22歲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民國103年8
月5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自107年8月時起,時而未給付、時而短少,更自111年2月
起完全未給付迄今,至112年9月止,共計110個月,應給付1
,320,000元,卻僅給付聲請人89萬6,000元,共短少42萬4,0
00元。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
,給付聲請人積欠前開期間短少之42萬4,000元,並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逾期給付,
並應給付聲請人自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於97年設立餐飲店,月收入約9萬元,然於101年結束
營業,101年時在資訊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然1
10年因疫情被調降至3萬元,並於110年10月離職,後相對人
加入外送平台,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110至112年間,相對
人貸款60萬元投資餐飲小吃店,並於112年結束營業,後與
銀行協商,每月需還款7,313元。112年5月至今,相對人於
電腦公司上班,每月收入扣除出差油資,實領約3萬4,000元
。
二、兩造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收入約9萬元,然自疫情後收入不
穩定,為情事變更中不可預料之事實,相對人除每月需支付
貸款外,還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據主計處公佈之111
年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2萬5,666元,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所需最低費用為7萬6,998元,已超過相對人收入,故家
庭生活非常拮据,實在無法支付1萬2,000元之費用。相對人
僅能在三節獎金發放後存下資金,於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學
費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另聲請人請求42萬4,000元
加計利息部分,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三年的學費共12萬元,
且在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下,每月6,000元已為能負擔之極
限,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調降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由每月1萬
2,000元改為每學期支付3萬元,上下學期共計6萬元,直至
子女大學畢業。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
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
」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
兩造於103年8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約定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22歲)止等事
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戶籍資料可佐,且相對人不爭執聲
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而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協商清償協議書、勞保(
職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證。然據相對人所自承之
經濟狀況變化(參相對人113年6月28庭呈答辯狀),兩造103
年離婚時,相對人之月收入已為4萬5,000元,此與相對人主
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收入約9萬元有所出入(參相對人113年8月
22日回覆書狀)。且新冠肺炎疫情為突發之公共衛生事件,
疫情終能結束或受到控制,且因我國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得宜
,國內所受影響已逐漸恢復,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長期之收
入能力將受實質影響,而無法獲得該等收入。況新冠肺炎疫
情同時影響兩造,並未獨厚任一方,如可因此減少給付,無
異造成聲請人依前揭調解內容之權利無法完全實現,亦對聲
請人不公。至相對人另抗辯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難以負荷等情,是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與現
任配偶所育之長子已出生,且相對人尚屬青壯年,就社會經
驗法則而言,再婚成立家庭,屬合乎常情之離婚後人生規劃
,在客觀上均非無預見可能性。是相對人上揭所列舉之情事
,均難認屬情事變更,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
達成協議,且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已如前述,相對人本即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至於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離婚協議之事由,上開離
婚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
之責。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107年8月至112年9月期間,相對人未依離婚
協議如數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僅支付89萬6,
000元,尚欠聲請人42萬4,000元乙節。相對人則辯稱另已給
付12萬元學費,並提出郵局劃撥匯款資料為憑,又聲請人雖
否認上開款項為相對人所匯,然並不否認確有自相對人母親
處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基於兩造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就相
對人已提出匯款資料之部分,應屬有據,然其餘未提出具體
事證之部分,尚難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即採之,至於11
3年2月15日之匯款則非屬本件代墊扶養費之範圍,相對人此
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是相對人所提出111年8月23日、112
年2月4日、112年8月17日共計6萬元部分,堪認屬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而應予以扣除。至其餘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未給付部分,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扣除相
對人已支付之6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計36萬4,000元(計算式:42萬4,000-6萬=36萬4,000
),應屬有據。
㈢據上,聲請人代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共36萬4,0
00元,相對人因而未支出上開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既已達
成協議,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
00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22歲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萬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2-家親聲-102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