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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哲銘 相 對 人 謝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4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第三人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支付命令,並取得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是同一筆借款 ,不應重複執行,且相對人當時匯款抗告人只有新臺幣(下 同)95萬元不足100萬元,其要求抗告人支付高額利息年息 高達60%,抗告人不堪負荷,相對人便要脅請人要來處理抗 告人,使抗告人心存恐懼,再不敢與之聯繫,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 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0

PCDV-114-抗-50-202503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上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力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 ,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 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 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296,383元,應徵收勞 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0

PCDV-114-勞補-61-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日商株式会社J.M.P 法定代理人 高倉美智春 訴訟代理人 陳達筠律師 被 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 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 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 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訂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入型號為DS3000之 小型風力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系 爭發電機或所給付之發電機有瑕疵,造成原告嚴重損害,故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日幣(下同)43,629,503元。爰依 系爭合作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3,629,503元及自108年5月 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合作書第23.2條明訂任何由合約所 生相關爭議,應以仲裁做為紛爭解決之方式,原告未遵守前 開仲裁合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爰依此聲 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將本 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參之系爭合約書第23.2條:「雙方同意任何由合約所 生爭議、糾紛或歧見,而有涉訟之必要時,應以仲裁做為紛 爭解決之方式紛爭解決方式。…JMP申請仲裁時,應由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台北進行仲裁…」之約定,可知兩造 就系爭合作書所生之爭議均合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以仲裁之方式解決,而原告係以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未符合 系爭合作書之約定為由,本於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43,629,503元本息,核屬系爭合作書第23.2條所稱 「任何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該約定以仲裁程序為解 決紛爭之方式,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 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9

PCDV-114-重訴-12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 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 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 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 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岩公司)、林宜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 文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詎料相對人林宜養遭鈞院認定非為共同 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細譯系爭本票,相對人林宜 養簽名並蓋手印明顯可見,其確為共同發票人,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更裁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有發票日為113年9日10日記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 佰萬元,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抗告人等情 。原裁定雖以系爭本票,依社會通念應僅能認定為該公司之 發票行為,非共同發票,而駁回抗告人對法定代理人即相對 人林宜養請求云云,惟綜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上奇岩公 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林宜養之印章(此為社會 一般通念所稱之大小章),而在大小章下面又以手寫「林宜 養」、「Z000000000」(經核為相對人之身分統一編號)及 按捺指印等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相對人 若僅以奇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僅須蓋用奇岩 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足,毋庸手寫相對人自己之姓名、加註區 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統一編號及按捺指印,則相對人係另以 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奇岩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依照 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與奇岩公司所共同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奇岩公司發票 行為,駁回抗告人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即奇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宜養共同發票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9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1日 CH0000000

2025-03-19

PCDV-114-抗-2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靜如 黃千芬 共同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旭昇即好饗吃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勞簡字第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 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 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9

PCDV-114-救-44-2025031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一條薪資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如 有一方違反約定致使他方權利受損時,違反約定之一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涉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 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 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分至33分、18分至22分 ,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9分至1小時21 分、34分至50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 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7

PCDV-114-勞訴-33-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存在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倉 庫人員一職,工作地點為被告之板橋倉庫(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板橋辦公室),詎被告先於113年9月2 0日交付原告資遣費發放計算明細表,經原告拒絕此資遣後 ,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公告「原告編制至新店工廠(部門: 車頭噴漆課)」、「此公告即日生效」等語,在此之前全未 與原告溝通調職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相關事宜,又被告將 原為內勤人員之原告調職到技術操作部門,裁縫機之車頭噴 漆工作需求體能及技術,顯與原告原來擔任之倉庫人員工作 內容大相逕庭,難認原告可勝任,且原告原於被告之板橋辦 公室工作,離住居所地只需步行8分鐘,然調動後之工作地 點之新店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店 工廠)離原告住居所地通勤不便、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需 耗費1小時半,顯見被告之調動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公告,仍繼 續至被告之板橋辦公室倉庫提供勞務,被告以原告未到新店 工廠上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欲藉違法調職迫使原 告接受資遣,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板橋辦公室於113年9月間調整空間規劃及部門配 置更動,擴大營業部門並新設機器存放區、維修室、攝影棚 與產品展示間等,因此原設置於板橋辦公室之裁縫室及倉庫 ,均遷移至被告新店工廠內,而有將原於板橋辦公室之設計 師及倉庫人員調動至新店工廠之必要,被告為使勞工有選擇 考慮之機會,先於113年9月20日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雙方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支付資遣費,由於原告明確拒絕, 基於板橋辦公室已無倉庫部門而無合適職務安置原告,被告 故而於同年月23日公告將原告調動至新店工廠,工作內容與 原告在板橋辦公室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且被告同意補貼原 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被告調動原告之工 作地點屬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無違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 原則。又原告自113年9月23日調職至新店工廠後,至今均未 到新店工廠提供勞務,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得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原告自年95年6月2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倉庫人員一職,約定 每月工資41,000元,上班地點是板橋辦公室之倉庫。  ㈡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公告將原告調動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 (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7頁)。  ㈢被告於113 年9 月30日發函原告因曠職三日將於113年9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61至65頁)。  ㈣兩造對「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調整編制公告」不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19頁)。  ㈤被告於113 年9 月28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調動 原告至新店廠工作(下稱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之 1條之調動五原則?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原 告,是否合法?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調職,未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規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又 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 定工作場所,如符合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易 言之,該法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 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將原告自板橋辦公室調動至新店工廠工作,係因1 13年9月間就板橋辦公室調整空間規劃及部門配置變動,板 橋辦公室之倉庫裁撤並遷移至新店工廠,故倉庫人員之職務 則一併調動至新店工廠,而原告原於板橋辦公室擔任倉庫人 員,倉庫既遷至新店工廠,則板橋辦公室已無倉庫人員之職 務,而有將被告調動至新店工廠之必要等語,並有板橋辦公 室原使平面圖、裝修後平面圖及裝修前後空間配置照片說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雖原告主張板橋辦公室 裝修後,其倉庫仍在運作,僅改名機器存放區,且照常出貨 ,且其在職時有對運送方式表達意見等語,並提出板橋辦公 室倉庫照片、被告訂單照片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設計變更 通知單及藍圖發行通知單、LINE群組「精機零件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訂單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52、1 91至195頁),惟被告對此則稱:雖原告提出之照片有存放 零件之架子,然並不代表這就是倉庫,因為板橋辦公室仍有 維修部門,維修部門需有零件才能維修,如果客戶需要零件 替換,零件都在新店工廠,被告也會從新店工廠之倉庫挑客 戶所需零件,打包整理後拿到板橋辦公室,由板橋辦公室業 務部門寄給客戶,主要是因為國際貨運或國內貨運無法到新 店工廠收件,故才將零件從新店送至板橋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73、184頁),並有被告新店工廠倉庫照片及被告零件 出貨流程說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認被 告係基於企業經營模式之改變,調整公司部門據點配置,此 係基於企業經營所需求,並將伴隨長期性或短期性調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故被告將板橋辦公室之倉庫 部門裁撤並遷至新店工廠,因而需將原任職倉庫人員之原告 ,調動至新店工廠,自屬企業經營所必須,而原告前揭舉證 均未能證明板橋辦公室倉庫現仍有倉庫部門之零件管理人員 職務之證明,則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 以調職迫使原告接受資遣等語,惟被告係以資遣或調動提供 予原告選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資遣發放計算 明細表等資料,亦僅在向原告說明資遣費用之計算,以利原 告評估、選擇,如原告無法接受,則因板橋辦公室改裝之故 而改以調動原告職務之方式為之,被告此舉尚難認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  ⒊又系爭調職係因板橋辦公室之倉庫部門裁撤,而調動至新店 工廠之倉庫部門,雖職務名稱掛在噴漆課部門,惟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仍係負責零件管理工作如零件管理打單、零件進出 、庫存管理等,與原告原於板橋辦公室倉庫之職務內容相同 ,查在公司內部組織編制上,常因應部門配置而有該職務所 配屬之部門變更之可能性,惟工作內容之判斷並非僅以形式 上之職務名稱或配屬部門作為唯一參考依據,需審酌實際工 作內容而定,是被告稱調動原告至新店工廠仍係從事倉儲管 理人員一職,而新店工廠亦有倉庫之配置,此有新店工廠零 件倉庫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新店工廠 確實有倉儲管理人員之職缺需求,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調 動至車頭噴漆課從事裁縫機之車頭噴漆工作,非原告之體能 與技術得以勝任等語,然原告自始未至新店工廠提供勞務, 自難證明調動後之工作內容是否有作任何不利變更或有體力 及技術上難以勝任之情,足認系爭調職就原告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變更,亦未有勞工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 之狀況至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原工作地點為板橋辦公室,上下班通勤時 間僅需步行共16分鐘,如調職至新店工廠,需搭乘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通勤時間將暴增為3小時,顯已違法等語,並提 出google map路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 查勞基法第10條之1係規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即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如變更 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 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 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 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 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 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換言之,前揭規定非在限制 雇主不得將勞工調動至較遠的工作地點,重點應在於如雇主 將勞工調動至過遠的工作地點之際,應給予相應之協助,是 系爭調職增加原告通勤時間,非當然違法,而需視被告是否 有提供協助而定,查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補貼每月交通費用 1,200元,作為原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月票費用,可 見系爭調職對於原告可能所生之交通費用已進行充分補貼, 應屬雇主提供之必要協助,雖原告主張該補貼費用至今均未 發放,惟此係因原告均未至新店工廠提供勞務,則無補貼之 必要,況板橋辦公室距離新店工廠騎機車或開車實僅車程30 至40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9頁),二者差距並無調動過遠 之情形可言。  ⒌另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言,原告調職前後均從事 倉儲管理人員,對原告而言無過大之變動,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之調動,有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難以認定被 告之調動有何影響及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㈡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 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職為合法調動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公告 「原告編制至新店工廠(部門:車頭噴漆課)」、「此公告 即日生效」等語,有工作地點調動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67頁),原告經通知後,自應於113年9月23日起至 新店工廠服務,惟原告均未前往該處提供勞務,而係前往板 橋辦公室,且原告審理中亦自承無法至新店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既原告未按被告程序辦理請假等手續,亦無 其他理由得不到工,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為由,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 院勞專調卷第63頁),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勞動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後,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調職為合法,故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 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亦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因被告合法終 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4

PCDV-113-勞訴-258-2025031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進發 陳沛潔 陳進雄 武祺皓 陳素英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蓉 劉佩蓉 劉慧蓉 劉明輝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培亞 上 訴 人 張國賓 被 上訴人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 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各如附表「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各 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另上訴人張國賓 於上訴時已繳納新臺幣2,250元,應補繳如「備註」欄之金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地號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備註 暫編地號 面積(㎡)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361(5) 6.87 1,188,510元 23,134元 劉靜蓉、劉佩蓉、劉慧蓉、劉明輝 361(3) 18.62 3,221,260元 58,936元 武祺皓 361(1) 16.08 2,781,840元 51,214元 陳素英 361(6) 4.01 693,730元 13,950元 張國賓 361(7) 3.35 579,550元 11,610元 應補繳9,360元(計算式:11,610-已繳2,250=9,360)

2025-03-14

PCDV-112-重訴-687-2025031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制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美倫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 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 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 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 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 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 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 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 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 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前向鈞院提起113年度重勞 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 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 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不得 已情事,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損益 表,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開資料為被告之財務機密,此證 物未提供給原告,被告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於113年2月28日無預警停止原告使用公務系統權限,並於 同年月翌(29)日約談資遣事宜,原告遂於當日線上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嗣於113年3月1日原告接獲被告存證信函, 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伊及所屬之艾睿電子集團因受新冠疫情及其 後席捲全球之科技業景氣低谷波及,業界各地事業群及子 公司營運均受嚴重影響,被告自111年起連續2年被告營收 大幅下滑,根據會計師所做之綜合損益表,被告112年度 之營業收入相較111年度短少超過50億元;如以季度自結 損益表觀之,113年第一季之稅後淨利更僅剩111年第一季 之三分之一,足見被告確實遭逢嚴重業務緊縮,已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將資遣費 給付原告在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伊給 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 (三)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 。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 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不予准許閱覽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 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額,應無 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辯稱:為 保障被告財務機密,聲請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資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 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 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 ,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 之情事,若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 ,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 之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從 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 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一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二 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

2025-03-13

PCDV-114-聲-30-20250313-1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僅順會計師 聲請人前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人, 聲請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1

PCDV-114-司更一-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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