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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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黃韋翔 被移送人 簡碩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00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嗣 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 、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 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為 專科罰鍰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 為人已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6號補充理由㈣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之結果,對於被移送人 如無審判權時,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於114年1月2日移送至本院裁處,惟依上說明, 本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是修正後既已無拘留之處罰,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自為適當之處分。 移送機關未見及此即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移送,於法不合,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並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6

TYEM-114-桃秩-3-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韋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36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97985元 黃韋翔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33% 002 89124元 黃韋翔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13%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97985元 黃韋翔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89124元 黃韋翔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1-10

TNDV-114-司促-536-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7,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76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 )登入社群軟體Grindr(暱稱「Hi 可言周言青禾ㄙ」)、LI NE(暱稱「阿政」)、Telegram(暱稱「Maxwell」),與 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磋商毒品交易條件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碰面,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詳細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二所示),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二、嗣員警偵辦詹明宗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詹明宗,扣 得甲行動電話;再因偵辦本案,於112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號搜索,並 逮捕詹明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2公克)、殘 渣袋10包、鏟管2支、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具、毒品吸食 器1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廖歐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詹明宗、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下稱 偵卷》第36至39頁、第254至25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3 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第268頁),核與證 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112年度他字第6720號卷《下稱 他卷》第142至143頁)、證人陳俊霖及黃韋翔於偵訊證述情 節(見他卷第132至134頁)相符,且有⑴(有關附表二編號1 部分)廖歐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 、廖歐政與被告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21頁 )、臺中市東區東英五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 第23至28頁)、廖歐政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地下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31至32頁);⑵ (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俊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107至110頁)、陳俊霖與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67至74頁)、臺中市外埔區月眉北路暨豐原區三豐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83頁)、和運租車提 供黃韋翔相片(見他卷第84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被告 ,另案扣得甲行動電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 23頁)及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 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證人廖歐政 、陳俊霖、黃韋翔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 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證人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 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之成本2公克5000元 (新臺幣,下同),賣給陳俊霖2公克55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56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 ,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固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向「阿 聰」(董憲聰)購入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256頁)。然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 獲上手,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無法提供上手相關資料供 追查,故未有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5277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甚少,有情輕法重 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況其本件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 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 ;⑵本案查獲販賣之對象人數及數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案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與證人廖歐政、陳俊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販賣 毒品所得現金7500元、5500元,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0包、鏟管2支 、分裝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均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 所剩餘或所用器具;扣案行動電話2具,經被告供稱未於本 件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Grindr與證人廖歐政聯繫交易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 24日17時30分許,在證人廖歐政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廖歐政,並向證人廖 歐政先收取價金5000元,尾款尚未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 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 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與廖歐政Grindr 及line對話紀錄、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現 場地圖、照片、廖毆政租屋資料;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 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歐政情事,辯稱:伊係商 請廖歐政協助聯絡「阿文」張志文,因伊欲向張志文購買毒 品,之後廖歐政成功聯繫張志文,當日即是廖歐政邀約伊前 往廖歐政住處與張志文會面,後來伊與張志文交換Telegram ,伊即離開廖歐政住處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廖歐政 已於審理證述112年9月24日係向張志文購買毒品,非向被告 購買,本案無犯罪行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加以佐證,觀諸廖 歐政與被告LINE訊息,亦無提及交易金額、交易克數之暗語 或內容,廖歐政之偵訊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3 至144頁)相符,且有廖歐政與被告LINE(暱稱「Maxx阿宗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 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 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伊與詹明宗共交易3次 毒品,第3次係於112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詹明宗到伊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詹明宗委請張志文將毒品送來 ,詹明宗再進伊住處1樓與伊交易,伊給詹明宗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53頁;他卷第143至1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詹明宗交給伊的安非他命,是前一刻才從張志文 那邊拿到,5000元是張志文拿去了,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志文 拿來的,錢也是張志文收走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張志文拿 給伊的。原本伊是要跟詹明宗拿毒品,後來張志文來了,伊 就直接跟張志文拿毒品,也把5000元交給張志文等語(見本 院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是證人廖歐政前後證述 ,有關其究係向被告抑或張志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究係 將價金交付被告抑或張志文等節,前後不符,已難盡信。     (三)公訴人舉廖歐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作 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觀諸該對話記錄,通聯時間 為112年9月24日13時55分起至20時36分,雙方之對話內容如 下:   被告:還是用line好了,比較方便   廖歐政:好   被告:我到了 農會門口    (語音通話25秒)   被告:看到你了   被告:哥大概幾分回來等你比較剛好,我在外面有點不太安 全   被告:我還要去送東西給朋友,下次再約好了,不然好趕   廖歐政:Ok     細譯上開通聯文字內容,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文字 或暗語,又公訴人未舉出上開通聯「語音通話25秒」部分之 譯文或具體內容,是上開LINE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與證人廖歐政有相約碰面之事實而已,亦難逕以上開LINE 聯繫紀錄做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再舉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頁)為據。然依上開擷取 相片,可知鏡頭係攝錄證人廖歐政居所外之道路,僅可見被 告騎乘機車及張志文駕駛小客車,於密接時間前來,但無從 勾稽被告與證人廖歐政在建築物內部碰面接觸之過程。是上 開監視器錄影檔案,難以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公訴人另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鏟管、 分裝袋、行動電話、毒品吸食器,尚難逕認與起訴意旨所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 補強證據。 五、綜上,證人廖歐政證述前後不符,顯有疑義,且除證人廖歐 政之證述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廖歐政所指 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沒收 1 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付時間 毒品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重量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歐政(Grindr暱稱:阿政) 112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即廖歐政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7500元 詹明宗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後,廖歐政駕駛自小客車自該公園搭載詹明宗至左列毒品交付地點,雙方完成交易。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霖(Telegram暱稱:木頭(豐原大道)) 112年6月28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福容飯店大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約1.7公克+0.3公克) 5500元 陳俊霖搭乘黃韋翔承租、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左列毒品交易地點,陳俊霖打開後座車窗與詹明宗完成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2-訴-2124-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8號 原 告 黃韋翔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72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並且綁定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鳳、黃韋翔、林佳宏、莊介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被告陳宥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7至141頁),且經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提款卡、存簿以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虛 擬貨幣帳戶密碼的紙,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 放在我的包包裡,我的提款卡遺失,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 我是等變成警示戶後才去查,之前我有忘記過密碼,所以都 寫在同一張紙上,放在存摺夾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是使用兩組自己的手機密碼交錯使用,這樣猜自己 的密碼時,會不知道自己使用的是第一組還是第二組,且現 在網路銀行設定的規則,會須要符號、大小寫等,猜測過程 中可能會有四種不同組合,而被告現在所從事的行業及日夜 顛倒作息,每次都要負擔被鎖卡的風險,白天又用自己的睡 覺時間辦解鎖,對被告而言是一種負擔,不是我們一般可以 掌握自己時間上的運用,起訴內容並沒有找到跟被告收受帳 戶、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相對人,被告本件 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且本案遺失的第三組帳號密碼, 是因為被告想要投資又怕被老婆知道,才辦第三組手機號碼 ,想要做虛擬貨幣投資,帳號被鎖後,被告也立刻前往警局 報案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虛擬貨幣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渠等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 戶或經提領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之記載內容, 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開戶後,僅於同日存入1100元, 又於同日提出1000元,再112年12月14日轉出10元,此後被 告自稱未再使用該帳戶,帳戶餘額僅存90元,又其後未久之 113年1月2日,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下載一銀網路銀行APP,金錢轉入 轉出時,APP匯入匯出款項通知我沒有注意看,112年12月11 日1100元是我存入的,然後我在同日把1000元提出去加油, 112年12月14日10元是我轉出去中國信託帳戶的,之後就不 是我在使用的,「電匯1元」我不知道是什麼,至於113年1 月3日提領4000元、2000元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有下載虛 擬貨幣APP後,我只有註冊,沒有使用過,登入記錄中只有1 12年12月14日是我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細譯 本案帳戶交易情形並且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與提供( 租售、出借)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並於交付 帳戶前轉帳小額資金,以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並避免將來帳 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且吾人隨身攜帶提款卡之 目的,乃在遇到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提領現金應急,若帳 戶內無存款,豈有帶著該帳戶之提款卡到處走之理,則實難 想像無存款之提款卡需刻意寫下密碼,並且放在一起、隨身 攜帶。且網路銀行APP與虛擬貨幣APP多有附加推播、電子郵 件等入出帳、入出金通知功能以提醒帳戶所有人相關金流變 化,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竟從未收受 任何形式之通知,嗣待數日後遭銀行方面來電通知警示後始 查悉,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一銀密碼是6位數,是我 的電話號碼,我所有的帳戶只有三組密碼,我之前最常用的 帳戶是台新,第一銀行的密碼跟台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 8、49頁),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身有緊密關聯之電話號碼作 為提款密碼,並非亳無意義的數字,又與被告最常使用之帳 戶的密碼相同,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能無誤的講出 密碼,其又何須特意將相當容易記憶且慣常使用之密碼寫於 紙條附於提款卡旁,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衡以 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 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做過 職業軍人、物流、開計程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顯見被告無智識程度匱乏之虞,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然被告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使他 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大 相悖離。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包包很亂,我 有很多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及 存簿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我放在我的包包裡, 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雙證件我沒有遺失,其他帳戶的 資料也沒有遺失,遺失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去掛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倘被告果真將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與存簿、寫有密碼的紙一併放在存簿夾內,豈會只有本 案提款卡遺失,更豈會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仍毫無避免遭盜 用之掛失等作為?則被告所言多有與情理不合之處,難以採 認。 (四)再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又衡諸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 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 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 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 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 ,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提款卡或變更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遺失物拾得方式取 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 款卡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 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 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 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徒增日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轉 匯、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堪認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 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或提領款 項,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 用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上 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 上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 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 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帳戶之人,日後有可 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 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 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 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 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 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 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 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1061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 輕,且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 ,毫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與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法認定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陳宥任申辦之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綁定附表一編號一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禾亞虛擬帳戶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賴素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成立投資股票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曉燕」、「林欣怡」與賴素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1分許 142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32分許轉帳14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2 黃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監-JIAN」與黃韋翔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韋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43分許 14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46分許轉帳1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4頁) 2、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3、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3 林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杜金龍」與林佳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佳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4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0時36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1時26分許 ①300萬元 ②120萬元 ③100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4時36分許、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分別轉帳130萬元、100萬元、69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113年1月3日10時42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2萬元、10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③113年1月4日11時2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④於113年1月3日00時25分許提款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至89頁、第91至93頁) 2、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3、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4、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4 莊介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在YOUTUB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楊欣怡」與莊介源聯繫,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介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143萬1061元 ①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轉帳14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②於113年1月3日20時38分許提款2,000元<其中939元非告訴人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莊介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2、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3、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4、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5、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賴素鳳〈告訴人〉 1、113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35至38頁) (二)黃韋翔〈告訴人〉 1、113年2月2日警詢(偵卷第61至63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4頁) (三)林佳宏〈告訴人〉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79至89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91至93頁) (四)莊介源〈告訴人〉 1、113年1月6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9頁) 2、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偵卷) 1、被告陳宥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賴素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賴素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告訴人黃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6、告訴人黃韋翔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7、告訴人林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8、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9、告訴人莊介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10、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11、告訴人莊介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1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7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偵卷第159至16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5月9日一土城字第4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文件(偵卷第163至187頁反面) 1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一總數通字第5812號函檢附「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說明、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卷第197至201頁) 1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宥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二)本院卷 1、HOYA BIT交易所註冊教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三、被告陳宥任 1、113年3月26日警詢(偵卷第15至17頁) 2、113年4月25日偵詢(偵卷第151至152頁) 3、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54頁) 4、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233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謝安鎧 黃榮瀚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鎧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瀚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志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係認識之友人,另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 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 酒吧內飲酒,黃耀德與黃韋翔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與身著白衣、真實姓 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之 廁所內,徒手毆打賴泓宇、黃韋翔、黃柏雄(黃耀德、謝安 鎧、黃榮瀚、陳信志對黃韋翔、黃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 述四;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對黃耀德、謝安鎧所涉傷害 罪嫌,業據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致賴泓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和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20、200、20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4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 宇、證人黃韋翔、黃柏雄、黃雨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 至69、76至79、91至95、101、106至108、331至333、371至 37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131、175至202頁)等件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賴泓宇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本案係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賴泓宇3人於酒吧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告 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亦具告訴人身分】;被告黃韋翔、黃柏雄、 賴泓宇亦對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耀 德、謝安鎧亦具告訴人身分】),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 本院通緝中(見本院易卷第83至88頁,告訴人賴泓宇同時具 被告身分),未到庭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到庭被告黃 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黃韋翔、黃柏雄,就上開 互毆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4人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當庭給付完畢, 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對被告黃韋 翔、黃柏雄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泓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 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因告訴人賴泓 宇未到庭,故被告4人就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仍由本院以 本案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0、223、225、227至 229頁),可見係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未到庭 ,致被告4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其等無法達成和解可 歸責於被告4人,且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對被告4人所為傷害 犯行,亦因被告4人撤回對共犯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之 告訴效力及於其,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4人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02頁);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 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之廁所內,徒手 攻擊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被告黃耀德承前犯意,在酒吧 門口,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柏雄之頭部,致告訴人黃韋翔受 有額部多處撕裂傷(共計6×2×0.3公分)、頭部鈍傷、腦震 盪等傷害,告訴人黃柏雄受有鼻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5 公分)、頭暈及目眩、鼻骨骨折、腦震盪症狀、右眼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韋翔、黃 柏雄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9、221 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書意旨 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吿4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楊、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黃柏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賴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 ,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 BAR」酒吧內飲酒,被告黃韋翔與告訴 人黃耀德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韋翔、黃 柏雄、賴泓宇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 黃耀德、謝安鎧,致告訴人黃耀德受有臉部外傷、右手肘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安鎧則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 )之傷害(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所涉傷 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 泓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認 被告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其撤 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賴泓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58號卷第200、223、225、227至229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劉邵恩(原名劉惠貞) 江昊翎 上 2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劉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事 實 張澄岳、劉邵恩(原名劉惠貞)、江昊翎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由張澄岳擔任面交車手,劉邵恩、江昊翎則負責監控及收水 。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理 財專業-吳淡如」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黃韋翔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而發現上開廣告,連結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先後加入通 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Una」之好友,隨即加入「每天進 步一點點A53」之LINE投資群組,「Una」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 黃韋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警員黃韋翔即向「Un a」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操股票資金。嗣張 澄岳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指示,先取 得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李 宇彬、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理財取款憑條(含「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宇彬」之簽 名1枚)、合作協議書(含「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黃炳鈞」之印文各1枚、「李宇彬」之簽名1枚)後,再 於113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 順興公園,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黃韋翔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收 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上開理財取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 劉邵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昊翎在附近 負責監看張澄岳及收水。張澄岳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另警方在上址順興公園附近之桃園市蘆竹區忠 孝西路182巷某處查獲劉邵恩、江昊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頁、第63-68 頁、第95-99頁、第187-190頁、第195-197頁、第203-205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44、106、127頁),並有警員黃韋翔與提 出之其與「林雅慧」、「U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35-137頁)、被告張澄岳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8 -142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130頁)、車輛詳 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9頁、第69- 73頁、第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133頁)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143-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在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 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 而,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參與面交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指示被告3 人前往向員警取款之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 」之人,堪認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張澄岳在取得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劉邵恩及江昊翎,復由 被告劉邵恩、江昊翔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張澄 岳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行 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與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所 示之識別證,並由被告張澄岳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3人前往收取款項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係警員佯裝受害者而不遂,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詐欺犯行,而被告3人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張澄岳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 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張澄岳為本案犯行時非無 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張澄岳所為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澄岳已 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張澄岳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 人前均未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 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等因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等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被 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 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澄岳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亦係供被告劉邵 恩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之手機係供被告江昊翎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第124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合作協 議書及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 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識別證1張 2 合作協議書2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收據2張 5 新臺幣1,500元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4-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譯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譯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應補充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譯逢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譯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 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 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內容雖漏未論及告 訴人梁暄翎於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再行 轉匯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補充部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21- 4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 訴人邱建平、陳詰浤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 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31-132頁)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3-1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08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14人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補充部分) 5萬元 (補充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王譯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 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譯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邱建平、高堉傑、沈安琪、張順威、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施秉鋒、章芷瑗、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及梁暄翎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邱建平提供之IG、LINE列印資料、投資網站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建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高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高堉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沈安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沈安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張順威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順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簡郁儒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簡郁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告訴人張淑慧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淑慧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告訴人陳詰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詰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告訴人陳雨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雨希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施秉鋒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施秉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章芷瑗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章芷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 14 告訴人顏逸嘉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顏逸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林韋帆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韋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莊謦瑋提供之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及IG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謦瑋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梁暄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暄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8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邱建平、高堉傑、張順威、施秉鋒、顏逸嘉、 林韋帆、 莊謦瑋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沈安琪、簡郁儒、張淑慧、陳詰汯、陳雨希、章芷瑗及梁暄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王譯逢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 作為線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 伊強調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 不需做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 戶等語。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電鍍、餐飲及挖土機等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⒉被告陳稱對方表示要向伊租用帳戶,每個帳戶1萬元,作為線 上博奕出金,伊想是博奕,不是詐欺,且對方一直向伊強調 他們是做博奕,伊想賺外快;伊不曾只要交付金融卡不需做 任何事情,每星期就可獲得1萬元工作;伊承認賣帳戶等語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1萬元之高 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又依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飛鴻」間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王飛鴻」表示「 那是我猜模式才2-3天掛了」、「T4T5就不一定」、「記得 別搞詐欺的」、「洗錢」、「黑錢透過博奕洗白的」、「詐 騙猖獗誰不怕」。再者,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有被用於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洗錢贓款一情, 毫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 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 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梁暄翎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昊昊」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加告訴人LINE梁暄翎好友後,以LINE暱稱「昊昊」向告訴人梁暄翎謊稱在奇摩商城擔任企劃組長,須其協助測試奇摩商城網頁流暢度;為感謝協助完成測試,提供回饋金予其,但須先匯款,才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暄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章芷瑗 於112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章芷瑗,加告訴人LINE章芷瑗好友後,以LINE「羊(圖案)」向告訴人章芷瑗謊稱從事廠商代購回饋物品,匯款1萬元,點選商品,可獲得相對應回饋金,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芷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沈安琪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浚」結識告訴人沈安琪,並加告訴人沈安琪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沈安琪謊稱請伊賺回扣金云云,並傳送QR CODE予告訴人沈安琪,致告訴人沈安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邱建平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邱建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建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5 陳詰浤 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Lisa」結識告訴人陳詰浤,加告訴人陳詰浤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Lisa」向告訴人陳詰浤謊稱可一起投資下注云云,並向告訴人陳詰浤推薦博奕網站,致告訴人陳詰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下注。 112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 3萬元 6 陳雨希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TanTan(探探)」暱稱「澤」結識告訴人陳雨希,加告訴人陳雨希LINE好友後,接續以LINE暱稱「陳澤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雨希謊稱其為yahoo行銷策劃,請其領取廠商回饋券;領取回饋券須支付1萬元;須重複匯款3次,才能註銷廠商回饋卷序號云云,致告訴人陳雨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 5萬元 7 簡郁儒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簡郁儒,加告訴人簡郁儒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Yu」向告訴人簡郁儒謊稱在yahoo工作,公司有商家活動,預存1萬2000元領取20%優惠券後,再將該筆款項領出云云,致告訴人簡郁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林韋帆 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twitter暱稱「趴菜」結識告訴人林韋帆,加告訴人林韋帆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趴菜」向告訴人林韋帆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並向告訴人林韋帆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林韋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高堉傑 於112年12月7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高堉傑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偉胤」向告訴人高堉傑謊稱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云云,並向告訴人高堉傑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高堉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10 顏逸嘉 於112年12月11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下稱IG)向告訴人顏逸嘉謊稱可以1099元代價加入私密群組,並與其約會1次云云,待告訴人顏逸嘉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芷婷」向告訴人顏逸嘉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顏逸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2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 2萬5572元 11 施秉鋒 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適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告訴人施秉鋒上網瀏覽該廣告,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施秉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施秉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2 張淑慧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韋翔」結識告訴人張淑慧,加告訴人張淑慧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黃韋翔0805」向告訴人張淑慧謊稱為yahoo購物策劃人,公司舉辦活動,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並傳送參加購物活動抽獎網址予告訴人張淑慧,致告訴人張淑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參加抽獎。 112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莊謦瑋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暱稱「nie_me1003」 向告訴人莊謦瑋謊稱繳納1500元,可加入群組,享有終身免年費,供觀看影片服務云云,加告訴人莊謦瑋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莊謦瑋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謦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3日21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8分許 4萬5000元 14 張順威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告訴人張順威IG、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張順威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張順威謊稱投資會獲利,須支付獲利6成之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張順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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