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易樺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1輛及該車原廠鑰匙1副,准予發還林
易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易樺所有之扣案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1輛,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扣押,惟未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宣告沒收
,足認該車無再扣留必要,爰聲請發還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得上開小客車1輛(含原廠車鑰匙1副)等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所涉賭博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36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理(113年度原易字
第142號)後,改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觀諸該起訴書並未就上開扣
案小客車(含原廠車鑰匙1副)聲請宣告沒收,此外,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上揭物品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是難認該物有
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小客車之原
廠車鑰匙1副,惟該車既非應予沒收之物,則該車原廠鑰匙1
副自無必要宣告沒收,爰併發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PCDM-114-聲-80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