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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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8-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黃柏瑋 傅祥祐 蔡宜靜 許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盧則均 薛宗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吳承志 賴亦家 許仁川 郭冠宏 李泰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11號、第39443號、第8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664 號、第115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6、9、10、1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黃柏瑋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18、19、22 、23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36、50、66、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傅祥祐犯附表一編號1、10、15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28、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四、蔡宜靜犯附表一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五、許家維犯附表一編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之罪 ,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40、43、45、48、51所示之物 沒收。 六、盧則均犯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9、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薛宗旭犯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3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 收。 八、吳承志犯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賴亦家犯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許仁川犯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十一、郭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李泰澤犯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 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陳恩杰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前開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成立並擔任Telegram「胖子的天地 群組」、「胖子的天地」等群組之主持人,招募黃柏瑋、傅 祥祐、蔡宜靜、薛宗旭、許家維、盧則均、吳承志、賴亦家 、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陳恩杰等人負責擔任派車手、 面交取款車手或幣商等工作。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附表一各編號 「分工」欄位所示之人負責派班、與被害人簽約、面交,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傅祥祐、蔡宜靜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宜靜搭載傅祥祐前往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傅祥祐將前開贓款交 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三、盧則均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由 盧則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與被害人簽約、面交,復由盧則 均將前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李泰澤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柯業昌、陳恩杰、陳 昱仁、陳韋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二線收水 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 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鍾○○、羅○○,致鍾○○、羅○○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金額交給附表四所示 之陳恩杰等人,陳恩杰等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李泰澤,李泰 澤再使用火幣帳戶UIZ000000000將虛擬貨幣匯往詐騙集團掌 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薛宗旭、吳承志、陳恩杰部 分(下稱柯業昌等6人):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柯業昌等6人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至3 3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1頁、第101頁,院一卷三第136 頁,院一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一第270至274頁,警一卷二 第625至626頁、第637至645頁、第647至655頁,警二卷五第 39至43頁、第75至78頁,警三卷四第513至514頁、第549至5 51頁、第577至579頁、第613至614頁、第623至625頁、第63 7至639頁、第660至663頁、第678至686頁、第698至702頁、 第717至719頁、第739至741頁、第751至752頁、第767至768 頁,警四卷第135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警五卷第9至14 頁,警六卷第17至22頁,警七卷第27至30頁,警八卷第62至 68頁,警九卷第27至32頁,警十卷第17至27頁,他卷一第29 3至299頁,偵二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警方製作之幣流分 析表(警二卷四第865至901頁)、112年7月1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一卷一第97至107頁、第383至388頁)、面交取款 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二第519至550頁,警三卷三 第383至389頁,警五卷第17至18頁,警六卷第23至43頁,警 七卷第33至37頁,警七卷第43至49頁,警八卷第7至8頁、第 16至18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警九卷第47至59頁, 警十卷第67至77頁)、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警一卷二第447至455頁、第 591至599頁、第601至609頁,警二卷一第33至39頁,警二卷 三第673至685頁)、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 的廢宅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71至96頁)、柯業 昌扣案手機之蒐證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蔡宜靜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警二卷四第731至753頁)、薛宗旭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108至202頁)、盧則均扣案手機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第328至343頁)、黃柏瑋 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手機鑑識資料(警二卷二第417 至警二卷三第672頁)、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 果遇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暨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警一卷 一203至206頁,警三卷一第179至181頁)、附表一各編號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一第261至269 頁、第359頁,警一卷二第635至636頁、第661至669頁,他 卷一第63至65頁,警二卷二第357頁,警二卷五第63至65頁 、第91至93頁,警三卷四第509頁、第519至522頁、第611至 619頁、第621至782頁,警四卷第145至169頁,警五卷第51 至54頁,警六卷第45至67頁,警七卷第51至65頁,警八卷第 69至104頁,警九卷第61至87頁,警十卷第81至129頁)在卷 可佐,足認柯業昌等6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所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一「分工」欄 位與起訴書記載不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一 卷二第258頁),附此敘明。又柯業昌等6人固然各僅參與部 分犯行,惟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渠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 李泰澤部分:  ㈠訊據前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傅祥祐:我在做這些工作時,柯業昌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 行為,我主觀認知這是一個分工比較細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 ,並非詐騙集團,且柯業昌給我看到的所有資訊中,都有明 確給客戶虛擬貨幣的資訊,客戶也確實都有收到虛擬貨幣。 我確定該工作不是違法的方式有兩點,第一個是我在交易的 時候客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第二個是柯業昌確實有給我們 看到他有打幣、客人有拿到幣的證明。偵查中檢察官問我「 對詐欺、洗錢是否都認罪?」我回答「認罪。」檢察官問「 是否怕被押才認罪?」我回答「不是。」檢察官問「是真心 誠意且自願性的認罪?」我回答「是。」這是因為當時檢察 官跟我說他們所有的人都認罪了,我一直跟檢察官說我沒有 詐欺,但檢察官跟我說沒有要我認詐騙,但你這個錢可能有 問題,要不要認洗錢?我當下聽完,覺得很害怕。被檢察官 問完之後,我查了相關訊息,我認為我所作的不是犯罪,所 以我現在否認等語(院一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  ⒉蔡宜靜:我有開車載傅祥祐,但我不知道傅祥祐要做什麼, 那時候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我們剛好要去那邊吃飯,他就要 我順便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說好,我載他到那個地點後,我 就滑我的手機,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偵查中檢察官問「對 涉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回答「認罪。」這是因為他跟 我說如果我不認罪,他就不讓我出來,就可能被羈押,檢察 官那時候一直恐嚇我,用很刺激的言語,我是因為害怕才認 罪等語(院一卷二第263至264頁)。  ⒊盧則均:當初我要做這份工作時有經過面試,他們跟我說是 正常管道的虛擬貨幣,他們有給我看他們的網站,是虛擬貨 幣交易的網站,有在做正常的交易、打幣等,我對虛擬貨幣 不了解,關於為什麼要去現場面交,他們跟我說金額都比較 大,去面交會確認客戶有拿到幣,就是他們所謂的電子錢包 有收到幣,然後才可以收錢。我沒辦法確認客戶面交的現金 、轉帳的錢是不是合法的,而當初在協助面交、買賣虛擬貨 幣時,我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涉及不法,我也沒有去問柯業 昌這些錢是不是合法的錢,因為我跟他只有見過一次面。偵 查中檢察官問「對涉編號八的事實,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 罪?」我說「認罪,事實就是有做,就是洗錢。」我那時候 會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交保,我現在否認犯罪等語(院 一卷二第320至322頁)。  ⒋賴亦家:柯業昌說他們是在賣虛擬貨幣,他說他客人很多, 要請我們幫忙面交。一開始我沒有想那麼多,第二個禮拜之 後,我覺得每一步都要回報,讓我覺得奇怪,交易完成、離 開、包括上車也要講。那時候他們是用Telegram聯繫,之後 他們整個就消失了等語(院一卷三第77頁)。  ⒌許仁川:我跟柯業昌是玩遊戲認識,去年(112年)我工作不 穩定,他跟我聊到工作的事情,我們就有約出來,他跟我說 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他說那個工作是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他會在虛擬貨幣的網站去販售虛擬貨幣,有 買家跟他買的話,我的工作就是跟買家面交,他們有收到火 幣,我們拿錢,買家沒有問題,就完成這個交易。我有問他 虛擬貨幣是不是合法,他跟我保證這個是合法的東西,如果 客人沒有收到幣的話,他也不可能把錢給你,那你也離不開 這間超商,假設你收了錢,他沒收到幣,他會馬上報警。我 主動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畢竟我跟他認識一年多,人家介 紹工作,我總會問一下,因為在我的認知,我知道虛擬貨幣 有真的跟假的,但我沒有辦法去區分真假,因為柯業昌當下 有給我看他的虛擬貨幣平台,就是有正常買賣的紀錄,我認 為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院一卷三第79頁)。  ⒍郭冠宏:當下做這些行為是認為客戶有需求才去做這個交易 ,中間過程中都有簽約,也有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要打 幣的數量等語(院一卷三第79至80頁)。  ⒎李泰澤:我認為我所做的都是虛擬貨幣的正常交易行為,我 不知道這些客戶是被騙來跟我買幣等語(院一卷二第377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跟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本判決附表四)的整個過程就是李泰澤參與的 整個過程,在追加起訴這一段,他受僱於陳翊愷、黃建舜及 綽號「小寶」之人,他們3位叫李泰澤擔任幣商。因為虛擬 貨幣的特性,沒有交易平台、退貨機制等,所以客戶也怕付 了錢拿不到幣,他們也怕幣打過去收不到錢,就用最傳統的 方式(即面交)。李泰澤原來在黃建舜及「小寶」那裡做, 做到後來,因為常常被「小寶」罵,李泰澤跟柯業昌聊天, 柯業昌說他要自己出去做,就問李泰澤要不要過去他那邊, 因為李泰澤不想在「小寶」旗下工作,就過去柯業昌那裡當 外務,就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那一筆,柯業昌派他去跟客 戶面交、收錢,李泰澤收回來,一樣交給柯業昌。李泰澤不 知道客戶是被騙的,他也不知道打幣過去的帳戶事實上是詐 騙集團在控制的等語(院一卷二第377至378頁),為李泰澤 辯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以事實欄一、傅祥祐、蔡宜靜以事 實欄一及二、盧則均以事實欄一及三、李泰澤以事實欄一及 四所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派工、面交車手、打 幣之角色(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因而輾轉交予柯業昌等情,為傅祥祐、蔡 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李泰澤等人不爭 執(院一卷二第307頁、第362頁、第421頁,院一卷三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十一卷第15至23頁,警十二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 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偵十四卷第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19 至23頁),並有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37至 39頁,警十二卷第81至101頁,偵十六卷第37至42頁)附表 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相關資料(警十一 卷第41至95頁,警十二卷第27至63頁,偵十四卷第19至47頁 ,警十三卷第47至61頁,偵十六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頁 、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李泰澤火幣帳戶登記資料( 警十三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附表一部分另有「壹、 一、」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賴亦家、許仁川、郭冠宏等人( 下合稱傅祥祐等6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  ⒈傅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在Telegram「胖子的廢宅 天地」群組內,我的暱稱是「呂布」,我曾在群組內要求所 有車手「明天全部回報對曹操」,暱稱「曹操」之人也有要 求我記錄開會重點,「曹操」就是柯業昌,開的是虛擬貨幣 交易外務人員會議,是柯業昌指使我要將會議內容轉知沒有 參加的人員,「胖子的廢宅天地」是以柯業昌為首,綽號「 司馬懿」之黃柏瑋負責將被害人資料由機房轉貼到群組內, 另由柯業昌管理群組成員、負責發放車資、薪水,至於工作 用手機、黑莓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工作用後背包都是 柯業昌交給我跟黃柏瑋轉交給其他人。我從112年6月開始在 柯業昌手下工作,當時我只是聽從柯業昌的指示跑腿,幫他 拿東西,偶爾收取款項,直到112年7月底才從事派工工作, 警方搜索時發現我的電腦雲端硬碟有Excel檔案,這是因為 我要協助柯業昌從事管理車手面交款項帳目。集團挑選人員 不需要具備任何能力,我是經由我朋友「Sam」介紹給柯業 昌的,外務人員、收款、派工我都做過。我不會操作虛擬貨 幣,我沒有使用過相關APP,面交過程我都是先從黃柏瑋取 得客戶資訊再前往約定地點,到了之後回報(代號1)給黃 柏瑋,客戶抵達之後再回報(代號2),跟客戶了解確認錢 包為客戶所有,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個人使用後才繼續交 易並回報(代號3),簽約時會錄音錄影並重複上述內容才 收取款項,確認金額後再回報(代號4),等黃柏瑋將虛擬 貨幣打入客戶錢包後再回報(代號5),客戶確認入帳後, 我會再次錄音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後離開,上了交通工 具後再回報(代號6),過5分鐘再回報1次(代號7)等語( 警一卷一第370至375頁);(若不是詐欺款項,做虛擬貨幣 有需要去面交?)我聽他們這樣講,我就照做,我跟柯業昌 是僱傭關係,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先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還是不覺 得是詐欺集團,因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我不起訴 ,我覺得我們是正常交易,我於112年7月11日知道經手的款 項是被害人的錢,所以後來我就不做交易了,但我還是在群 組指示外務收錢,因為柯業昌請我幫忙他;我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都認罪,不是因為怕被押才認罪,是真心誠意且自願 性的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8月開始協助傅祥祐 記錄外務人員(車手)每天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的車資, 要報給柯業昌看,詐欺集團是以柯業昌為首,將客戶的資料 轉發到「胖子的天地」群組,再由黃柏瑋、傅祥祐跟我協助 派單、記帳,最終由外務人員前去指定地點跑單,有些款項 外務人員會帶回高雄給柯業昌。我遭扣案手機內的飛機群組 「人員出勤」是看外務人員有無放假、「虛擬貨幣合作」是 用來發放客戶的資料、「玩命快遞」是用來指定外務人員要 把錢送到哪以及由誰去取款、「管理群組」主要只有柯業昌 、黃柏瑋、傅祥祐及我用來討論事情、「胖子的天地」就是 外務人員群組,用來管理外務人員用的,我手機內與Telegr am暱稱「香吉士」(經蔡宜靜指認,為盧則均)的對話訊息 顯示,柯業昌要求外務人員都必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銷 毀上傳,而外務人員要向我回報當天派單取款金額及花費車 資,我再轉傳管理群組。我跟黃柏瑋、傅祥祐有在「胖子的 天地」群組要求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撕毀,這是柯業 昌要求我們下達這樣的指示,我不明白原因,我也覺得應該 要留著才對等語(警二卷四第707至713頁);對於涉犯詐欺 、洗錢我認罪,我對於上述過程沒有覺得很正常,我做了第 一天就覺得感覺很奇怪等語(偵一卷第68至69頁)。而蔡宜 靜扣案手機內相關截圖顯示,其於112年8月1日在群組「胖 子的天地」以暱稱「可亞菈」傳送「今天比較忙,但是該傳 的還是不能少囉!今天沒幾個人傳合約撕毀照給我」等訊息 ,與暱稱「香吉士」(盧則均)之對話記錄亦顯示,盧則均 於112年7月29日向其回傳撕毀虛擬貨幣合約之照片,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一第337頁、第325至327頁)。  ⒊盧則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學習 如何以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我知道柯業昌是老闆, 許家維則是帶我並指導我如何用幣商身分跟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裡面黃柏瑋、傅祥祐會跟許家維講,許家維會帶我熟 悉面交流程,邱一宸(已歿)負責告訴我如何規避警方攔查 或應對之方式等語(警一卷一第289至290頁);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因為許家維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虛擬 貨幣買賣,後來是我朋友被抓,我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說 我不要做,集團成員開出月薪4萬元的條件要我留下來,所 以我才會跟傅祥祐說「4萬元來當炮灰」,因為我有朋友跟 我說從事面交取款的工作待遇7至8萬元沒有問題,所以如果 4萬元我不如去從事有技術性的工作等語(警一卷一第306至 307頁)。  ⒋賴亦家於警詢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特別的 能力,暱稱「小P」之人某一次打麻將的時候介紹我來做這 個工作,他告訴我是從事幣商工作賺價差,上頭會傳送客戶 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 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大交易 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提供的 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示眾多 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率去面 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需求的 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我都不 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項後告 知黃柏瑋,再由他負責告知上層做打幣的動作。新人剛加入 集團時有提示我們教戰手冊及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 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要如何面對警方詢問,起初我的認知是 上面的幣商有很多虛擬貨幣庫存,但客戶很多,需要許多外 務人員來協助進行交易,但陸續有外務人員被警察抓,「小 治」(經賴亦家指認,為柯業昌)跟我們說那是協助警方調 查,直到112年8月3日整團被警察抓去,我才意識到這個工 作應該是違法的等語(警四卷第6至10頁)。  ⒌許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特別的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許仁川指認,為柯業昌 )知道我在外有賭債急需用錢,他說有份工作很輕鬆可以賺 到錢,也告知我沒有任何風險,他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 會傳送客戶資料給我並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 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繳給指定人員;(警方查詢各 大交易所及近期之泰達幣匯率平均為1:31或1:32,為何你所 提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為何詐騙集團會指 示眾多被害人向你購買較貴之泰達幣?)集團指示我以該匯 率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匯率高於市場行情;購買泰達幣 需求的被害人來源、集團購買之虛擬貨幣來源暨價格等情, 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我是面交收到款 項後告知「薩波」(經許仁川指認,為傅祥祐),再由他負 責告知上層打幣。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及 應對警察之方式,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詢問等語(警四卷第35至40頁)。  ⒍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面交過程中我是用「閃電商行 」的名義跟被害人面交款項,面交時都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供被害人簽署,目前都已經撕毀了,我有認知到這是 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從事幣商外務人員不需要具備 什麼能力,暱稱「阿治」之人(經郭冠宏指認,為柯業昌) 某一次在打網咖的時候跟我認識進而介紹我來做這個工作的 ,「阿治」告訴我要在哪裡待命,他會傳客戶資料給我並指 示我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 集團指示我用匯率(1:35)去面交,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提 供的泰達幣買賣匯率遠高於市場行情,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 客源從什麼管道取得,我只是被指示去收錢而已,我也不清 楚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 新人剛加入集團時有提示我們相關流程,也有提示新人用來 對警察的方法,集團有教導我們如果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 對警方的偵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完全按照集團的指 示去做等語(警四卷第63至73頁);「山姆」跟我講解教戰 手冊時,當時想說是灰色地帶,他說虛擬貨幣很容易被誤認 是非法集團,但他說客戶錢給人家,我們就會打幣給客戶, 我有懷疑可能是詐欺的洗錢,所謂的「灰色地帶」可能是指 我們跟客戶收錢又沒有將幣打給客人,就會違法,但我們收 錢又有打幣就不是詐欺了,我有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派我面交 不用轉帳的,但被他們罵「問那麼多幹嘛」,當時心裡有懷 疑可能是詐欺,但後來客戶都有收到買的虛擬貨幣,就認為 應該不是詐欺、洗錢等語(偵一卷第405至406頁)。  ⒎綜觀傅祥祐等6人所述,關於渠等從事之工作,渠等均稱此份 工作不需任何特別能力,係透過並不熟識之朋友或交誼未深 之柯業昌介紹而來,渠等對於虛擬貨幣如何交易、任職單位 之地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入行後 所接受之訓練並非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交易進行流程,而是 如何應對警方之查緝與詢問,有「交易SOP重點提醒」、「 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應對方式」資料可佐(警一卷 一第203至206頁),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 是否錄取、且會參酌工作內容之相關經驗與專業能力等程序 顯然有別。從上情足認,傅祥祐等6人無需任何虛擬貨幣相 關知識或交易經驗,即受指派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 或協助記帳、派工,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堪 認渠等所應徵之工作對於渠等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此節毫 不關心,渠等於面交時需撕毀客戶甫簽訂之虛擬貨幣合約, 交易過程中尚須逐步回報多達7組代號給上層,且渠等上繳 面交款項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後 將帳款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是渠等對於「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渠等從事者實非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乙節,自應顯然知悉。  ⒏又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 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 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 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 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甚至要求需將相 關合約書撕毀,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經查 ,傅祥祐等6人均係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盧則均、賴亦 家、許仁川、郭冠宏雖辯稱渠等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 然渠等與被害人面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 在渠等是否到達指定地點、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無收受現 金並請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節,核諸渠等之工作 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 無異,足見渠等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渠等向被害人收受高額現金 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贓款,並就柯業昌等人指示交給集團內特定成員,目的在 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知之甚明。惟渠等因貪圖報酬 ,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渠等依柯業昌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柯業昌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⒐另蔡宜靜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傅祥祐在彰化遊玩 途中,他突然跟我說要去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一起被 查獲過,但是已經不起訴結案了等語(警九卷第23頁)。經 查,蔡宜靜於該案之角色亦係搭載傅祥祐至現場,由傅祥祐 以「幣商」之身分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其於該案中辯稱 其並未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僅係陪傅祥祐到彰化面交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院一卷三第203至205頁),堪認蔡宜靜自112 年6月間即清楚知悉傅祥祐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且蔡宜靜對於本案以柯業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Telegr am群組分工知之甚詳,並能直接轉達柯業昌對於車手之指示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67至68頁)。倘其確 實不欲再協助搭載傅祥祐向被害人取款,其大可拒絕,然其 捨此不為,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5日(附表三)及112 年7月10日(附表一編號20)仍搭載傅祥祐至現場,其顯已 知悉傅祥祐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一環。從而,其辯稱其甫上 工即遭查獲,對於裡面的實際情況不太了解,而傅祥祐只有 告知伊要找朋友,伊不知道傅祥祐要去做什麼云云,與其前 揭供述相違,亦與其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迥異,顯不可 採。復參酌傅祥祐擔任派工等角色,並與蔡宜靜共同負責傳 達柯業昌之指示予面交車手,渠等2人亦加入僅有柯業昌、 黃柏瑋在內共4人為成員之管理群組,堪認傅祥祐與蔡宜靜 位居集團要角,對於所為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 接故意甚明。  ⒑從而,傅祥祐等6人自應徵「工作」時起即遭集團成員提示應 對警察、倘遭警察查緝後如何面對警方詢問之方式,且該份 「工作」具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足認渠等明知所從事 者並非合法正當的工作,而係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罪行為,傅祥祐等6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此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傅祥祐等6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頁面 看到「向錢邁進」文章,我就去底下留言「我有興趣」,之 後加入「向錢邁進」LINE群組,LINE名稱「Stanley」之人 加我好友,之後介紹「立偉」給我,「立偉」自稱是交易平 台「Kraken」的工程師,跟我說投資黃金保證獲利,我不疑 有他,照他指示登入「Kraken」交易平台,後有自稱「Krak en」客服人員教我操作,我聽從指示在7-11的ibon機台操作 繳款1萬元,後續「立偉」佯稱客服人員告知未報名到刷紅 利活動,要求我重新置入6萬元,我用ibon操作繳款後,「 立偉」又告知我交易密碼輸入次數錯誤過多等理由,帳戶遭 凍結,要求我匯入5萬元重置押金60萬元,且要以購買泰達 幣轉換,「立偉」先傳一張圖片給我,要我加LINE名稱「第 一幣商」(帳號:FAST5899)之人,「立偉」說要幫我出10 萬元,我湊足50萬元後,於112年5月26日面交給幣商,幣商 收到錢後,以手機操作泰達幣轉現金匯入我的平台帳號錢包 ,我有看到有14273顆USDT,之後「立偉」又要求我投入資 金166萬元升級VIP會員,說明我差94萬元,後來我湊足後, 陸續與其餘3名幣商於112年6月5日及6日交易泰達幣,分別 交付30萬元、13萬元、8萬元、15萬元,後面這幾次「立偉 」提供另一個LINE名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帳號:FIN 5846),我與其餘3個幣商是透過這個帳號聯繫,每次交易 ,合約書上都有寫,分別以50萬元購買14273顆USDT、30萬 元購買8645顆、13萬元購買3499顆、8萬元購買2305顆、15 萬元購買4322顆等語(警八卷第63至64頁),足認王○○本不 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第一商行」、 「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LINE帳號磋商購買泰達幣事宜。  ⒉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觀看 廣告而加LINE暱稱「富薪理財」之人,我先刷卡開戶入資「 BITFINEX」平台5萬元,「富薪理財」介紹經理「Nick Wu」 給我,並轉介平台操作員「朋里」給我,「朋里」先以我平 台操作為由叫我另外匯款至「BITFINEX」平台,之後「Nick Wu」又轉介火幣商「凱KY」(LINE帳號:Kky5810)給我, 「朋里」則介紹「木言」(LINE帳號:0000000000)給我, 我有跟「凱KY」、「木言」面交,都是入資泰達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地址;我用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匯率是34.5,錢包地 址是「BITFINEX」給我的,不是我在操作,都是詐騙集團在 操作,我完全沒有使用過,我把錢拿給面交車手後,「凱KY 」會傳明細給我,我再把明細傳給「BITFINEX」,「BITFIN EX」就會跟我說已收到等語(警十三卷第24至31頁),足認 鍾○○並不熟悉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其非自行尋找出售泰達幣 之個人幣商,而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而與暱稱「凱KY 」、「木言」之LINE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  ⒊李泰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5月26日跟王○○面交的人是我,L INE名稱「第一幣商」是我本人使用,交易平台我是利用火 幣網,可以直接發文公告LINE帳號,我不認識王○○,是他自 己找我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我從112年3月中旬開始從事 幣商工作,4月沒有買賣,5月份開始買賣,5月中旬休息,5 月下旬到5月31日都有在買賣USDT,主要買賣泰達幣等語( 警八卷第2頁);以上泰達幣交易,是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 ,金額、幣數經雙方確認後相約交易,我沒有受到第三人指 示,王○○只有口頭說他有收到交易幣數,至於他如何查詢錢 包或是平台我不清楚等語(警八卷第6頁)。嗣於本院供稱 :去年(112年)3月初的時候,有一個高中學長叫「陳昱仁 」,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就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他 就介紹「陳翊愷」跟「黃建舜」來跟我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 作。他們叫我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3月中我跟他們講 說我已經註冊好了,他們看完也幫我補齊了,就跟我說可以 開始做幣商,因為我本身沒有什麼錢,他們就先給我一筆錢 去買虛擬貨幣,並由黃建舜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們有給我一 支公用機,裡面LINE帳號就是「凱KY」,這個LINE帳號不只 我一個人使用,我知道有使用過的有我、黃建舜、綽號「小 寶」之人。黃建舜跟陳翊愷有要我在火幣網站刊登賣幣的廣 告,是用「凱KY」名義去刊登,有買幣需求的客戶會在廣告 上面看到我要賣幣,他自己來加我的LINE,來跟我講說他要 來買幣,有客戶來的時候,黃建舜指導我要怎麼回覆,要怎 麼確認一些賣幣的操作,買賣的操作完,就是要跟客戶約面 交,他來教我要怎麼樣去跟客戶面交,他一開始有先示範, 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外務員去交易,面交時,外務會跟 我或黃建舜講說錢有收到了,我可以打幣了,當時我是用我 的火幣實名制去打幣,跟他說我已經把幣打過去了,外務也 會跟我講說好,有收到錢了,客人也確認有收到幣了,就回 來,完成這個交易,他們會把錢收回來給黃建舜等語(院一 卷二第376至377頁)。  ⒋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李泰澤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 非操作該帳號之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 何以如此放心交由李泰澤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 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 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 李泰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該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  ⒌又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 任何不便之處,況虛擬貨幣本身更是新興之金融工具,交易 上更為便利。惟本案詐欺集團選擇以交通、時間、勞力成本 極高之面交方式作為收取款項之方式,已不合常理,加上本 案所交易之商品為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本案詐欺集團選 擇利用現金往返交付模式,顯係欲避開存入銀行帳戶而可使 金流遭到追蹤之風險,而李泰澤知悉當今金融之便利性,卻 捨棄其他各種更加便利但容易留下足跡遭查緝之模式,而以 現金為虛擬貨幣交易,已可知李泰澤知悉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進而參與負責打幣之工作,而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⒍另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 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 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 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 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 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 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 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 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 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 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 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互核王○○、鍾○○均證稱與詐欺集團交 易之每顆泰達幣匯率為34或35元,足見李泰澤係以高於市價 甚多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予前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已難 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 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 幣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李泰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何 以柯業昌、陳翊愷等人得以尋得願不計成本購入泰達幣之買 家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其擔任幣商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 空間,則李泰澤擔任集團「幣商」此等重要角色,對於所為 之舉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自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⒎綜上,王○○、鍾○○之所以與李泰澤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 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李泰澤佯為個人幣 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 避查緝之一環。苟非李泰澤知悉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 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 擔心李泰澤有可能警覺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或 拒絕配合,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 之風險,一再指示告訴人與李泰澤所代表之虛偽幣商聯繫,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李泰澤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 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李泰澤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 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至為甚明。  ⒏從而,李泰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此情堪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柯業昌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柯業昌等人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柯業昌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柯業昌等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柯業昌等人 均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一各編號「分工」欄位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編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附表二部分 傅祥祐、蔡宜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部分盧則均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表四部分李泰澤與柯業昌、陳恩杰、陳昱仁、陳韋儒等人間 ,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柯業昌等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柯業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 所示犯行,黃柏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 18、19、22、23所示犯行、傅祥祐於附表一編號1、10、15 至17、20、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蔡宜靜於附表一 編號5、2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許家維就附表一編 號1、2、3、6至10、15至17、22所示犯行,盧則均就附表一 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薛宗旭就附表一編號5、24 所示犯行,吳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3、4、21所示犯行,賴 亦家就附表一編號15、21所示犯行,許仁川就附表一編號15 、17所示犯行,郭冠宏就附表一編號15、16、24所示犯行, 李泰澤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⒈許家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247頁,偵一 卷第101頁,院一卷六第83頁),其供稱因本案拿到4萬5,00 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雖未繳交,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與附表一編號3、7、9、15、16、22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院一卷二第241至2 43頁,院一卷五第285至2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院一卷三第381至389頁,院一卷六第251頁)可佐,且其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 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許家維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薛宗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0至81頁, 院一卷六第83頁),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有本 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第269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陳恩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八卷第15頁,院卷 六第83至84頁),並稱其於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期 間並未領得該月份之報酬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亦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者:   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七卷第1至8 頁,警九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2頁,院一卷三第136頁, 院一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許,然無法繳 交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2頁,偵五卷第45頁,院卷三第136頁 ,院卷六第83頁),稱其獲有犯罪所得12萬元,然無法繳交 等語(院一卷六第229頁);吳承志固於審判程序轉而坦承 犯行(院一卷六第83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三卷三第371頁);而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於偵查 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賴亦家、許仁 川、郭冠宏、李泰澤則始終否認犯行,均業如前述,故前開 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柯業昌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進行,並招募黃 柏瑋、傅祥祐、蔡宜靜進入管理階層負責派班或管理車手, 另由李泰澤擔任幣商,其餘被告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組 織縝密、分工細緻、人數眾多之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多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偵審坦承犯行與否(詳如前述)、各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兼衡許家維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院卷六第243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 就陳恩杰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經手金額等情,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柯業昌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註記 詞是我的,如果錢包遺失可以透過註記詞找回,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所示之「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是傅祥祐的, 用來對照「胖子的天地」群組外務人員用的,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7所示之電腦主機是我用來記錄跑單、收款的報表等語 (警一卷一第17頁);車手面交款項時持用的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我提供的(警一卷一第21至22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點鈔機有用於本案,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一 卷三第136頁)。  ㈡傅祥祐供稱:跟柯業昌或客戶聯繫不會用到手機,我們那時 候都使用電腦,派班也不會用到手機,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0所示之HP筆記型電腦是柯業昌的,我有在本案中用到等語 (院一卷二第262至263頁)。  ㈢盧則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手提袋是用來放跟客戶 收到的錢,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之白色Iphone是許家 維給我的,是工作機,用來跟許家維等人聯絡等語(院一卷 二第322頁)。  ㈣黃柏瑋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2、36所示工作用後背包、 工作用手機、黑莓卡都是柯業昌提供的等語(警二卷二第32 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沒有 門號,使用黑莓卡,沒有門號的預付卡機是我專門拿來處理 工作事宜等語(警二卷二第321頁,警六卷第13頁)。  ㈤薛宗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藍色Iphone13手機是我 平時聯繫用的,工作也會用到等語(警二卷一第211頁)。  ㈥蔡宜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所示之Iphone11是我用來工作 的等語(警二卷四第705頁)。  ㈦許家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所示之IphoneX是跟黃柏瑋聯絡 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51所示之黑莓卡則是IphoneX 工作機使用的,這兩個都是黃柏瑋給的等語(警一卷二第47 8頁)。  ㈧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前開被告 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38、50、66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編號28、48所示黑莓卡、編號45所示背包,雖無證據係供本 案犯行使用,然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堪認係渠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有犯罪所得者:  ⒈柯業昌稱其因本案獲得70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黃柏瑋 則稱其獲得12萬元(院一卷六第229頁),為渠等2人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薛宗旭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6,000元等語(院一卷六228頁 、第229頁),且已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一卷六 第2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⒊李泰澤供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日期,一天拿 到2,000元等語(院一卷二第376頁),總計8日共1萬6,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許家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4萬5,000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28頁 ),然許家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⒌吳承志供稱:我有領到6月份的薪水6萬元,7月還沒結算就被 抓了等語(警三卷三第377頁);我做這個工作就只有領過1 次薪水,就是這6萬元,我陸陸續續在臺北、臺中、桃園等 地都有跟被害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在本案我沒有資力跟被 害人調解等語(院一卷六第230頁)。堪認吳承志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吳承志參與柯業昌 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前開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063號、第1068號判決可佐,可認吳承志前述犯罪所得 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述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賴亦家供稱:我印象中拿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院一卷六第2 30頁),其本案犯罪得應估算為2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犯罪所得者:   傅祥祐、蔡宜靜、盧則均、許仁川、陳恩杰均稱並未因本案 獲得報酬(院一卷六第228頁、第229頁),至郭冠宏稱其有 領取112年6月份之薪水等語(院一卷三第80頁),然其於本 案犯行時間係112年7月、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5、16、24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渠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目錄一覽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警一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警二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一 警二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二 警二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三 警二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四 警二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1961500號卷五 警三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一 警三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二 警三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三 警三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255900號卷四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1字第11272524200號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7752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64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605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24600號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9075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0410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406800號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429200號 警十三卷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141100號 資料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刑警大隊幣流分析說明卷 他字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76號 他字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 他字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04號 他字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6號 他字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6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56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13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0號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2號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6號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11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3號 偵十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9號 偵十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83號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7號 本院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 雄高分院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80號 本院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本院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 本院審金訴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審金訴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審金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本院審金訴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 本院審金訴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本院一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卷六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高○○ (未提告) 以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 陳○○ 以LINE暱稱「綠化投入」、「WEI」、「A.I」「第一幣商-KY」、「FIN數位貨幣交易商」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 76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6月7日18時許 12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0日16時許 10萬元 萊爾富○○○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吳承志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8日17時39分許 49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19日19時24分許 113萬元 萊爾富○○○店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3 鄭○○ 以LINE暱稱「創富第一步」、「CoinField」、「STANLEY」「熊貓專賣幣」、「立偉」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6日21時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門市) 柯業昌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柏瑋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4日22時 30萬元 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6月15日23時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3日14時 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承志監控(起訴書原記載「柯業昌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謝東益(非本案被告)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 (未提告) 以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MATIC」「小炫商鋪」、「熊貓專買賣幣」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9日16時59分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店)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智凱-理財顧問」向陳○○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8月1日19時 75萬6,000元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起訴書原記載「傅祥祐、黃柏瑋派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盧則均簽約及面交,蔡宜靜記錄盧則均簽約及面交地點及金額,薛宗旭負責現場監控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洪○○ (未提告) 以LINE暱稱「廖專員」、「FAST快速商行」、「尊爵國際」向洪○○佯稱:可以加入COIN DA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5時43分許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旁公園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盧○○ 以LINE暱稱「築夢企劃」、「LOTKGT」、「FAST快速商行」向盧○○佯稱:可以加入德富公司投資專案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8日17時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 以LINE暱稱「達新開發」、「FAST快速商行」、「CDC」向胡○○佯稱:可以加入第三方託管投資團隊,保證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1日18時許 5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蘇○○ 以LINE暱稱「啟程財富計畫專員」、「IUBS」、「數據工程」、「尊爵國際」向蘇○○佯稱:可以加入「IUBS國際金融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4日20時許 2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鄭○○ 以LINE暱稱「技術工程」、「XUBS」、「錢向未來」、「VirT-X」向鄭○○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4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祐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蔡○○ 以LINE暱稱「鑫鑫向榮『理財小幫手』」、「FAST快速商行」向蔡○○佯稱:可加入「Zous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7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店)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杜○○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FAST快速商行」向杜○○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ww.reefbifd.com」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 7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柏瑋、柯業昌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許○○ 以LINE暱稱「富薪理財『專員』」、「王書程」向許○○佯稱:可加入「TITANFX」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8日15時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黃柏瑋派班,邱一宸(已歿,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傅○○ 以LINE暱稱「晴天幣商」、「FAST快速商行」向傅○○佯稱:可加入嶄薪時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日21時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呂秉宸(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潘○○ 以LINE暱稱「逐夢人生理財專員小陳」向潘○○佯稱:可以加入「CDC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槓桿交易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1日21時14分 10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賴亦家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號○○○門市內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號(7-11○○門市) 黃柏瑋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仁川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7月29日19時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7月30日20時30分 5萬 屏東縣○○鎮○○路00000號(7-11○○○門市) 傅祥祐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傅祥祐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原名張○○) 以LINE暱稱「CatchMax」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閃電幣商」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28日15時 4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31日13時 30萬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郭冠宏將贓款上繳「虎哥」,許家維發放車資給郭冠宏 (柯業昌、傅祥祐、郭冠宏、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7 方○○ 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務至指定幣商「閃電幣商」。 112年8月1日22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傅祥佑派班,許仁川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許仁川將贓款交給許家維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仁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蘇○○ 以LINE暱稱「遠大前程」、「Alan」向蘇○○佯稱:可加入FD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5日20時40分 7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 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5月18日17時30分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9 紀○○ 以LINE暱稱「財富金字塔」向紀○○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18日19時 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2日13時30分 30萬 高雄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店) 黃柏瑋面交及簽約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郭○○ 以LINE暱稱「理財萬事通」向郭○○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10日15時 6萬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蔡宜靜駕車搭載傅祥佑,傅祥佑面交及簽約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許○○ 以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s」向許○○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0日19時15分 5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承志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承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1日10時30分 2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賴亦家面交及簽約,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賴亦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鍾○○ 以LINE暱稱「傑森」向鍾○○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29日18時20分 19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家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8日13時 2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黃柏瑋派班,許家維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 (柯業昌、黃柏瑋、許家維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3 王○○ 以LINE暱稱「立偉」向王○○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陳恩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陳恩杰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黃柏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業經本院判決)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柯業昌部分為接續犯,不另論罪) 24 宋○○ 遭LINE暱稱「閃電幣商」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8月2日13時20分 5萬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門市) 傅祥佑派班,郭冠宏面交及簽約,薛宗旭收水,嗣後綽號「螃蟹哥」之人指示薛宗旭將贓款上繳金主「小陳老闆」。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冠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宗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張○○ 張○○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Xitcue」網站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6月24日20時28分許 6萬5,000元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 陳○○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使用「MATI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7月5日19時20分許 30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星巴克高雄○○門市) 傅祥祐面交,由蔡宜靜開車至現場 傅祥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宜靜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徐○○ 以LINE暱稱「財富計畫」向徐○○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7月24日21時許 2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盧則均收款 盧則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案件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地點 分工 主文 1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朋里」向鍾○○佯稱用「BITF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90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3月29日13時39分 5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1日2時6分 100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2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ndy【小資理財】」向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向幣商儲值虛擬貨幣方可出金云云,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 112年6月4日14時 7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李泰澤打幣 李泰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扣押目錄 原始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及卷證出處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1-1-1 藍色Iphone手機1支 112年8月3日7時10分許至12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一第43至6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3至255頁、第291至311頁、第357至362頁。 柯業昌 不沒收 2 1-1-2 白色三星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3 1-1-3 新臺幣現金4,0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4 1-1-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柯業昌 沒收 5 1-1-5 房屋租賃契約1份 柯業昌 不沒收 6 1-1-6 點鈔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7 3-1-1 新臺幣現金2萬6,600元 柯業昌 不沒收 8 3-1-2 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9 3-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沒收 10 3-1-4 虛擬錢包註記詞1張 柯業昌 沒收 11 3-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12 4-1-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3 4-1-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柯業昌 不沒收 14 4-1-3 新臺幣11萬元 柯業昌 不沒收 15 4-1-4 Telegram群組成員代號表1張 傅祥祐 沒收 16 4-1-5 ACER筆電1台 柯業昌 不沒收 17 4-1-6 電腦主機1台 柯業昌 沒收 18 2-1-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19 2-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0 2-1-3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1 2-1-4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2 2-1-5 銀白色Iphone手機1支 傅祥祐 不沒收 23 2-1-6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4 2-1-7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5 2-1-8 高雄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6 2-1-9 高雄銀行外匯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7 2-1-10 臺灣銀行存摺1本 傅祥祐 不沒收 28 2-1-11 黑莓卡2張(未使用) 傅祥祐 沒收 29 2-1-12 黑莓卡4張(已使用) 傅祥祐 不沒收 30 2-1-13 HP筆記型電腦 傅祥祐 沒收 31 2-1-14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蔡宜靜 不沒收 32 2-1-15 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 蔡宜靜 沒收 33 2-2-1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 薛宗旭 沒收 34 2-2-2 新臺幣現金8萬1,700元 薛宗旭 不沒收 35 3-2-1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黃柏瑋 不沒收 36 3-2-2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黃柏瑋 沒收 37 3-2-3 新臺幣6,600元 黃柏瑋 不沒收 38 1-2-1 虛擬貨幣合約書5張 112年8月3日8時2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591至59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06頁、第355頁、第356頁。 許家維 沒收 39 1-2-2 遠傳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許家維 不沒收 40 1-2-3 黑莓卡2張 許家維 沒收 41 1-2-4 高鐵車票1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2 1-2-5 紅米手機1台 許家維 不沒收 43 1-2-6 IphoneX手機1台 許家維 沒收 44 1-2-7 新臺幣2,900元 許家維 不沒收 45 1 黑色背包1個 112年8月3日10時30分許至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6 1.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二第601至60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2至356頁。 許家維 沒收 46 2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許家維 不沒收 47 3 傅祥祐文書4張 許家維 不沒收 48 4 黑莓卡3張 許家維 沒收 49 5 黃柏瑋藥袋1個 黃柏瑋 不沒收 50 1-1-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8張 112年8月3日8時25分許至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6樓之9 1.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三第673至685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7至261頁、第343至352頁。 黃柏瑋 沒收 51 1-1-2 黑莓卡5張 黃柏瑋 沒收 52 1-1-3 台灣大哥大卡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3 1-1-4 泰國網卡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4 1-1-5 黑莓空卡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5 1-1-6 遠傳空卡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6 1-1-7 台灣大哥大空卡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57 1-1-8 銀色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盧則均 不沒收 58 1-1-9 黑色iPhoneX手機1支 黃柏瑋 不沒收 59 1-1-10 白色iPhoneX手機1支 盧則均 沒收 60 1-1-11 邱一宸存摺共3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1 1-1-12 住宅租賃契約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2 1-1-13 高鐵車票7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3 1-1-14 寄物櫃收據14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4 1-1-15 機票存根5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5 1-1-16 印章3顆 黃柏瑋 不沒收 66 1-1-17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本1批 黃柏瑋 沒收 67 1-1-18 薪資袋(空白)1本 黃柏瑋 不沒收 68 1-1-19 呂秉宸文件資料2張 黃柏瑋 不沒收 69 1-1-20 柯業昌文件資料3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0 1-1-21 陳韋儒文件資料1張 黃柏瑋 不沒收 71 1-1-22 新臺幣1萬7,300元 盧則均 不沒收 72 1-1-23 後背包2個 黃柏瑋 沒收 73 1-1-24 鴨舌帽6頂 黃柏瑋 不沒收 74 1-1-25 手提袋1個 盧則均 沒收

2025-02-26

KSDM-113-金訴-527-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賴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00元,及其中698,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19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98,000元、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06元(計算式:698,000元×67 /365×5%=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406元 (計算式:898,000元+6,406元=904,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61-20250225-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姿涵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 零售債管部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世界當舖即高水 相 對 人 黃景鈺(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黃馨瑩(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洪寶瑛(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黃馨慧(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 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 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 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 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情 形,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裁定自98年12月16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4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附 表所示合計170,393元,嗣經本院102年3月11日第5號裁定以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與第8款所定情形 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 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普通債權人之債 權額、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聲請人還款金額、債權額之20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世界當鋪即高水之匯 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 取款憑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及本院113年度存字1 6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7頁、第213、215頁),其中新光銀行係由連帶保證人王 宗倩清償48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依台新銀行還款約定 書約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前一次清償9萬元後,台新 銀行同意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聲請人請求(本院卷 第27頁),並經滙豐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灣企銀 、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惟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永豐銀行、渣打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陳報由本院依法裁定,黃清 從之繼承人黃馨慧等4人陳明聲請人尚有還款能力,不同意 其僅清償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53頁、第195頁), 世界當鋪即高水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由聲請人或連帶保證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應堪認定。 (三)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已明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 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依新 光銀行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王宗倩 與新光銀行協議於101年5月31日代償48萬元,新光銀行同意 免除王宗倩之保證責任(本院卷第23頁),是王宗倩於101 年5月31日清償連帶保證債務48萬元後,即獲取新光銀行同 意免除賸餘債務保證責任之利益,如認聲請人尚得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之規定以其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以上予以免 責,對債權人新光銀行並非公平;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已明 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揆其立法理由亦在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然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確定後, 即未再清償新光銀行分文,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 確有還款之誠意;況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 務報酬,難謂再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就新光銀行部分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 定數額,暨先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 總額暨受償情形、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 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等因 素,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 平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 清償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世界當鋪即高水 200,000 6,888 33,112 40,000 40,000 2 台灣企銀 233,631 8,046 38,680 46,726 46,726 3 新光銀行 991,795 34,157 480,000 514,157 198,359 4 永豐銀行 35,028 1,206 5,800 7,006 7,006 5 玉山銀行 219,043 7,544 36,265 43,809 43,809 6 國泰世華銀行 497,575 17,136 82,379 99,515 99,515 7 渣打銀行 241,148 8,305 39,925 48,230 48,230 8 華南銀行 795,979 27,413 131,783 159,196 159,196 9 洪寶瑛 黃馨瑩 黃景鈺 黃馨慧 211,178 7,273 35,000 42,273 42,236 10 滙豐銀行 121,110 4,171 20,051 24,222 24,222 11 遠東銀行 293,018 10,092 48,512 58,604 58,604 12 中國信託銀行 401,622 13,832 387,790 401,622 80,324 13 台新銀行 706,464 24,330 90,000 114,330 141,293   總計 4,947,591 170,393 1,429,297 1,599,690 989,520

2025-02-21

KSDV-113-消債聲免-56-2025022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邵鼎祿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邵怡絢 邵義寅 邵義斌 邵淑珍 邵淑柔 邵淑琴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編 號1至3稱為大成街房地、編號4至5稱為建軍路房地、編號6 至10稱為五福二路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乙欄所 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 準。查大成街房地部分,附表編號3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建物實際面積難以確定,尚難援引附近建物交易價格核算 市價,爰以原告陳報價格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作為 大成街房地之市價(審重訴卷第89頁),依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10分之1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000元;建 軍路房地部分,參酌同路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 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於112年間分別以 每坪234,952元、每坪234,896元售出,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每坪230,000元核算建軍路 房地之市價為6,033,544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86.72㎡×0. 3025×每坪230,000元=6,033,544元),應屬適當,依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3,3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五福二路房地部分,原告陳 報房地市價為51,800,000元(審重訴卷第89頁),且附表編 號10建物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 託鑑價之價格為1,40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5=1,400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參,依此推算 附表編號6至9土地(合併計算面積為105平方公尺)之市價 為50,400,000元(計算式:51,800,000元-1,400,000元=50, 400,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80,000元(計算式:50,4 00,000元÷105㎡=480,000元),土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為28.7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40,000 元(計算式:建物1,400,000元×1/10+480,000元×28.75㎡=13 ,940,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23,3 54元(計算式:1,180,000元+603,354元+13,940,000元=15, 723,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424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65,251元,尚應補繳85,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兩造之應有部分) 丙(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3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鹽埕區大成街27號)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5) 邵鼎祿80分之1;邵怡絢8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40分之1。 邵淑柔40分1後移轉予邵淑琴,邵淑琴現登記為40分之2。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苓雅區建軍路8巷3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總面積86.72平方公尺)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邵淑柔5分1後移轉予邵淑琴,邵淑琴現登記為5分之2。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4分之1;邵怡絢4分之1,邵義寅2分之1。 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2分之1;邵怡絢2分之1。 8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2分之1;邵怡絢2分之1。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2分之1;邵怡絢2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新興區五福二路124號,權利範圍全部,層數4層、總面積:331.8平方公尺)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2025-02-20

KSDV-113-審重訴-222-20250220-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朱佩伶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素莊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朱佩伶因被告林素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 年1月25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30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 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475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8

KSDM-114-附民-114-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家 維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次,是否宣告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 ,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 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 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判決 復敘明上訴人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核原判決對於本件上 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卻未審酌其係因畏懼詐欺 集團暴力脅迫,始不得不犯本罪,宜對其量處減輕其刑之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43-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康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大漢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漢學校財團法人應將起訴狀所載 土地,於民國6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14,828元( 計算式:5,400元/m²×7576.82m²=40,914,828元);備位聲明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與先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914,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0,596元,扣除前繳調 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38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13

HLDV-114-補-24-202502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 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債 務 人 張翊席即張珈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59-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 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債 務 人 楊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㈠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14,28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6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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