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陳心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皓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5月5日先後冒稱「黃鴻達老師」、「凱莉」,
向原告佯稱:只要跟著操作投資,就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92萬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刑事部分已經入監服刑,我沒有
拿到任何錢,我都是被網路上的男友騙說要跟我交往才提供
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
黃鴻達老師」、「凱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92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足見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
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楊皓」詐騙欲與其交往,始提供系爭帳戶
予「楊皓」等語。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
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又
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我是餐飲服務人員,大約從事10、
20年,中間有做過公司行號助理,大部分都是餐飲業,我知
道帳戶不可提供給不熟識之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217號卷【下稱金訴卷】60頁),可見被告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財務知識,並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易遭用於詐騙犯罪,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
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可參(金訴卷193至228頁),足
認原告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只知道「
楊皓」來自高雄,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職業,
5月中與「楊皓」見面後,他在Telegram軟體上叫我先去綁
定幾個帳戶再提供帳戶給他,只說是投資要用的,我沒有「
楊皓」的聯絡方式等語(金訴卷59至60頁),顯見被告對「
楊皓」真實身分、背景毫無所悉,且依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亦僅見「楊皓」邀請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及照片
(金訴卷39至49頁),難認被告對於「楊皓」有何基於穩固
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於未能確知「楊皓」真
實身分及所稱使用帳戶目的是否屬實之情形下,竟貿然提供
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楊皓」,其主觀上對於系
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當已有所預見,
惟對此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且
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並無犯意聯絡,而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
元,及自113年8月23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司促卷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 35萬元 2 111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33萬元 3 111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4萬元 合計 92萬元
TCDV-113-金-44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