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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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沒入保 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以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以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三源(以下稱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居所由同居人胡雅子 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及其他居 所部分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抗告到案執行 ,抗告人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 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 及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原審法院前經具保人聲請,裁定第三人 王惠敏於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准許具保人退保,發還原繳納 之保證金乙情,此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詳 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明;然花蓮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到案 執行前,已先電詢確認具保人並未變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執字卷之113年8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且本件查無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及具保人領回保證 金並退保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花院胤刑丙111 聲690字第00133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 原裁定所列具保人應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 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 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不 到場之理由是否正當(即是否無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予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0日9時20分報到 ,具保人經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帶同抗告人到場,抗告人後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原裁定引據之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函文、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  ㈡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撰狀表明其因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回診追蹤治療2次,並未好轉,醫師建議其休養2月 及手術復位固定,聲請請假2月後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本乙情(花蓮地檢署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 3日),有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影本為憑;花 蓮地檢署收受後,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表示受刑 人之上開傷勢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 命情事(詳執聲他卷內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 4100103號函),故不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未留有通訊地址 ,故未函覆而報結,業據花蓮地檢署以114年1月21日花檢秀 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1783號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9日到院急 診,同年月13日、20日(即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就 診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215號函 足證(詳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67條第 4款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受傳喚後是否 因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之正當理由,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 ,與其有無因該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二者尚難等同 視之;且抗告人之上開傷勢衡情本有定期回診,以確認復原 情形或有無採取其他方式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查無抗告人 受傳喚後屢屢以此為由託詞無法到案情事,尚難認其有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上開傷勢不符停止 執行事由,認其無故未到,並簽發拘票命執行拘提,似有未 妥;況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花蓮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35270號 函(詳本院卷第53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益徵其並無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容非允當,抗告人以其因至前開醫院就診治療 ,並非故意無理由不到案執行,無逃匿之事實,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檢察官陳明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無庸再聲請沒收(詳本院卷第71頁),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四、具保人抗告駁回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具保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詳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抗 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具保人遲至114年2月17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61頁抗告狀上收 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8

HLHM-114-抗-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兆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兆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 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冀求本案早日審結,其現 年00歲,活動區域在花蓮,家庭功能正常,應無規避刑期而 逃亡之可能,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紀錄而屬初犯,所購 得毒品悉數查扣在案,難認有反覆實施販毒之虞。 三、經查: (一)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不必如同 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 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 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查抗告人於112年至114年1月5日間駕車前往桃園向「張○傑 」購毒約3至4次(見偵1542警卷第25頁),可徵其活動區域 並非限於花蓮;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販毒次數高達27次,加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數量非少(毒品咖啡包150包、毒品彩虹菸5條),可 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 ,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2、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查 抗告人於偵查中多次更易供述內容〈見卷附被告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等筆錄),於抗告狀稱:於原審供稱販毒係為賺 錢牟利等語係不實〈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刪除手機內與 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原審35訴卷第38頁〉等情,難認其 日後不會再翻異變遷,甚湮滅罪證以求脫罪),家庭功能正 常僅可證明更生環境非差(查同住之抗告人父親及親密女友 均不知抗告人販毒行為〈見792偵卷第567、568、597、598 頁〉,能否認家庭功能已發揮有效監督、約束管教,尚非無 疑,況抗告人行為時係00歲以上成年人,且前因家暴傷害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 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8、29頁〉,亦見抗告人以此為由 ,尚非可採),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 尚難單憑抗告人自白犯行、家庭功能正常,即得以擔保抗 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3、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 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尚非有理由。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販毒次數高達27次、購毒對象6人(或為被告友人, 或為透過被告友人介紹)、販毒期間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 年12月31日,可徵其於1年內有多次實施販毒行為;又經警 查扣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毒品咖啡包15 0包、毒品彩虹菸5條,抗告人供稱該毒品「是我打算要去 賣的」〈見原審聲羈卷第30頁〉)非少,可徵其將再次、多次 實施販毒行為;再抗告人供承:「(問:既然已經有工作, 為何要販毒?)獲利高,一時貪念」(見原審35訴卷第39頁) ,且毒品上游「張○傑」尚未經偵查機關查獲,若抗告人停 止或撤銷羈押在外,在高利潤誘惑且仍可聯繫毒品上游及 購毒者等情形下,有再次、多次實施販毒行為之高度可能 性。是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及其本身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 況下,抗告人非無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之 高度危險性,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2、抗告人固於本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與抗告人於本案 有無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尚無關連性;又抗告人向毒 品上游所購得毒品固悉數查扣在案,惟抗告人於短期間內 販賣散布毒品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屬 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仍可聯繫毒品上游購毒屯貨 俟機販售外,亦可販賣予前揭購毒者或其友人(或友人轉介 紹之他人),尚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虞。  3、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短期內涉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 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 ,亦非有理由。 (三)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擴散毒品程度非低,影響 社會治安程度嚴重,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 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 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 ,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 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 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 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抗告人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 15頁),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8

HLHM-114-抗-2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孟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孟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孟岳(下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態樣及個人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斟酌抗告人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 務,負責承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 及清潔工作等,於該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 情節較重;兼衡其所犯罪數、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 ,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 抗告人所述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關於撤銷原裁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的理由:  ㈠關於定執行刑重複及不當評價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6點定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⒉原裁定認:斟酌抗告人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務,負責承 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 等,於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情節較重」 (以下稱系爭第1段),兼衡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等情 (以下稱系爭第2段)(本院卷第24頁)。查:  ⑴其中關於系爭第2段部分,尚難認係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 似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疑。  ⑵關於系爭第1段部分,抗告人於犯罪組織內係擔任庶務,負責 承租民宿、接送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等工作,相對於主謀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從事詐騙的一、二線成員,於犯罪 組織中應非處於較核心、支配地位,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 犯罪情節是否較重,應難認為無疑,原裁定援此事由作為定 執行刑因子,似有評價基礎難認適正之疑。  ㈡關於共犯均衡部分:  ⒈按量刑均衡除相對均衡(與其他類似案件的均衡)、絕對均 衡(與犯罪質量的均衡)外,(於定執行刑)另須一併考量 共犯均衡,亦即共犯量刑時(含定執行刑時),須探究對應 其地位、角色之框架,實踐共犯者間刑的均衡。尤其,於共 犯者間關於個別情況(如前案紀錄、各別一般情狀因子等) 並無多大差異時,於量刑時(含定執行刑時)更應對應各別 犯行地位、角色,以達成結果均衡。  ⒉查本案何偉仁等人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係擔任一、二線人員, 參與犯罪的不法程度、質量,於犯罪組織中所扮演的地位、 角色等,應不亞於抗告人,但何偉仁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附表所示,均低於抗告人,佐以抗告人於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原審卷第120頁第17行),其一般情狀亦難 認較何偉仁等不利,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似與共犯量刑均衡原則,難認無間 。  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的理由: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關於所犯詐欺罪部分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共犯量刑均衡,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17

HLHM-114-抗-1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陳心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皓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5月5日先後冒稱「黃鴻達老師」、「凱莉」, 向原告佯稱:只要跟著操作投資,就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92萬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刑事部分已經入監服刑,我沒有 拿到任何錢,我都是被網路上的男友騙說要跟我交往才提供 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 黃鴻達老師」、「凱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92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足見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 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楊皓」詐騙欲與其交往,始提供系爭帳戶 予「楊皓」等語。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 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又 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我是餐飲服務人員,大約從事10、 20年,中間有做過公司行號助理,大部分都是餐飲業,我知 道帳戶不可提供給不熟識之人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217號卷【下稱金訴卷】60頁),可見被告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財務知識,並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易遭用於詐騙犯罪,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 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可參(金訴卷193至228頁),足 認原告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只知道「 楊皓」來自高雄,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職業, 5月中與「楊皓」見面後,他在Telegram軟體上叫我先去綁 定幾個帳戶再提供帳戶給他,只說是投資要用的,我沒有「 楊皓」的聯絡方式等語(金訴卷59至60頁),顯見被告對「 楊皓」真實身分、背景毫無所悉,且依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亦僅見「楊皓」邀請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及照片 (金訴卷39至49頁),難認被告對於「楊皓」有何基於穩固 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於未能確知「楊皓」真 實身分及所稱使用帳戶目的是否屬實之情形下,竟貿然提供 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楊皓」,其主觀上對於系 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當已有所預見, 惟對此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且 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並無犯意聯絡,而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 元,及自113年8月23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司促卷 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 35萬元 2 111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33萬元 3 111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4萬元 合計 92萬元

2025-03-14

TCDV-113-金-44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肇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肇祥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4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2月6日。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608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案紀錄表等,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14

HLHM-114-聲保-11-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金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等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9月16日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71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4

HLHM-114-聲保-10-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輝 謝淑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賴炳輝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炳輝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0、181及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關於被告賴炳輝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輝未經許可,擅自興建水泥 鋪面、鐵皮建物而經營傢俱店,雖經花蓮縣政府裁罰,惟均 未改善,亦不恢復原狀,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 日,恐有過輕,實難落實區域計畫管理,爰請求處以較重之 刑等語。 三、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㈠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 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㈡查區域計畫法(以下稱區域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見 ,本條係以被告的不作為(不回復原狀)作為構成要件,如 再以構成要件事由對被告賴炳輝加重其刑,似有違反上述禁 止雙重評價之疑。  ㈢又依區域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限期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縣府)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可見,行政機關得依區域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 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 共福利,尚難認因無法落實區域計畫,即因此轉而認應對被 告加重其刑。  ㈣況被告賴炳輝違規使用面積約OOOOO平方公尺(原審卷第85頁 ),尚難認為相當廣袤,原審於刑種選擇上挑選拘役,應難 認為逸脫責任刑範疇,又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 第33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對應拘役的量刑天花板而言, 原審量處拘役40日,應尚難認為有輕縱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貳、關於被告謝淑錦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區域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 (第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2項) 。」上開條 文第2項後段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強 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應由該土地或地上物之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至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處 罰對象,上開條文既未明文,宜解為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管 制規定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考量實務上尚有許 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 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 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 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 ,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 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 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區域計 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 非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 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 0920090059號函參看)。  ㈡經查被告謝淑錦係被告賴炳輝之○○,又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已獲花蓮縣政府(以下稱縣府)同意 申請從事菇類栽培場之農業設施,縣府亦函示設施不得作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花蓮縣政府107年2月23日府 農保字第1070036395號函及說明㈤)。嗣被告謝淑錦及賴炳 輝決定改建為傢俱行對外經營(111年7月16日豐原分局被告 謝淑錦調查筆錄參看),對於本案犯罪自難諉為不知。本案 行政處罰對象,本應包括被告謝淑錦,也具有充分、合理及 適當之理由。況被告謝淑錦對於本案農業設施不得另作為住 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結果發生,法律上也有防止義務 ,被告謝淑錦能防止而不防止或不作為,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被告謝淑錦、賴炳輝 恐先以從事菇類栽培場之農業設施為名目,嗣其等再將農業 設施改建為傢俱行而規避,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罪有 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原審以花蓮縣政府未以被告謝淑錦為 行政裁罰對象,即判決被告謝淑錦無罪,認事用法,恐非妥 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淑錦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土地是 被告賴炳輝用伊名字買的,那段期間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 。  ㈡區域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 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又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 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 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 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 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 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 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 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 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 」之罰則。  ㈢經查: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縣府有限期命被告謝淑錦應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⑴縣○○○於000○0○00○○○○○○○段00○00地號等2筆非都市土地,疑 農地未作農用情形,訂於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整,於現地 勘查認定,嗣於110年1月6日發函指出:「本案農業設施經 本府現勘時已作為經營傢俱行之使用且該農業設施周圍部分 農地未經申請同意鋪設水泥,已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請台端於110年2月20日以前恢復 至計畫內容使用。屆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本府將依農業 發展條例暨區域法規定辦理」(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  ⑵惟上開2紙函示並無送達回證乙節,亦有縣府112年8月4日函 可參(原審卷第69頁),檢察官對此節亦無異詞(本院卷第 187頁),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縣府有限期令被 告謝淑錦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參照上開說明,對被告謝淑錦得否援依區域法第22條規定相 論擬,尚難認為無疑。  ⒉本案行政通知、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不及於被告謝淑 錦,尚難認被告謝淑錦知悉其限期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⑴縣府110年8月12日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1日處分書,受文及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 不及於被告謝淑錦乙節,有上開文號公文、處分書可稽(原 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91 頁)。  ⑵由上說明可知,本案行政通知、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 不及於被告謝淑錦,則被告謝淑錦是否知悉其限期應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尚難認為無疑,加 上110年1月6日命改善函文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送達被告謝 淑錦,準此,得否依區域法第22條規定對被告謝淑錦相繩, 應難認為無疑。  ⒊綜合觀察區域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可知,違反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可知,須「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始該當區域法第22條之罪,並非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即得逕以區域法第22條相論擬。查 被告謝淑錦固於警詢時自承:「我們一開始也有照計畫建設 菇類養殖場,之後我與頼炳輝決定將該地改建為晶華傢俱行 對外經營。」(警卷第27頁),惟上情僅得證明被告謝淑錦 違反區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尚難憑此認被告 謝淑錦(經通知)「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自難以區域法第22條之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賴炳輝固有犯區域法第22條之罪,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謝淑錦有參與或謀議(經通知)「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情,自難單憑被告 謝淑錦為本案○○○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前有與被告 頼炳輝決定將該地改建為晶華傢俱行對外經營,即認被告謝 淑錦亦該當區域法第22條之罪。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謝淑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上訴後,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13

HLHM-113-上易-33-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主要係基 於:被告民國94、95年左右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採得之 砂土、砂石(以下合稱土石),擅自堆放在花蓮縣○○○○○段0 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且未加清除處理,因 認被告有竊佔犯意等語,惟基於以下理由,尚難認被告有竊 佔犯意:  ㈠系爭土地上的土石係鞍順公司堆放,與被告無關:  ⒈查證人潘文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原)為鞍 順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我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 偵卷第72頁),並有鞍順公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2紙可佐( 警卷第126頁、第127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6 0頁)。  ⒉準此,系爭土地上土石既非被告所堆置,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與鞍順公司有何關連性或就土石堆置系爭土地有何謀議 ,得否認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的犯意,尚難認為無疑。  ㈡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而有竊佔的 犯意:  ⒈查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迨至112年11月26 日始為警緝獲乙節,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易緝卷第13頁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參,可見,於 該段期間被告因案通緝,未在臺灣(原審易緝卷第13頁), 無從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故其是否有故意不清除處理 系爭土地上土石,竊佔系爭土地的犯意,實難認為無疑。  ⒉依被告自承:我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價格向鞍順公司購 買土石,時間約落在94年間,500萬元代價包含鞍順公司運 到底下東興砂石場(本院卷第160頁)。又鞍順公司因涉股 東間財務糾紛,約於100年間時許,始具函表示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私權爭執已定,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准予3個月內 恢復土地原狀乙節(100年11月5日至101年2月5日),有同 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函可稽(警卷第124頁),可見,被告 約自94年間迄103年通緝間,非無可能係因鞍順公司內部財 務糾紛,而未履行運送載運系爭土地上土石,能否因鞍順公 司未履行運送約定,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 石,而有竊佔犯意,亦難認為無疑。  ㈢系爭土地與同鄉○○段2222、2226、2227、2228、2240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2222號5 筆土地)相毗鄰,非無可能係 鞍順公司堆置土石時,跨越堆置至系爭土地,被告向鞍順公 司購買土石時,是否知悉該情,尚難認為無疑:  ⒈系爭土地與系爭2222號5筆土地相毗鄰乙節,有地籍圖可參( 警卷第118頁至第123頁)。  ⒉鞍順公司有於系爭2222號5筆土地,堆置土石、設置碎解洗選 設備及加蓋鐵皮屋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函(警 卷第124頁)、萬榮鄉公所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第123頁 )可佐。  ⒊證人潘文龍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土石(原)為鞍順 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我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偵 卷第72頁)。  ⒋承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2222號5筆土地相毗鄰,鞍順 公司亦有於系爭2222號5筆土地堆置土石,系爭土地上的土 石(原)為鞍順公司所有,大約在95年由證人潘文龍與鞍順 公司疏浚萬里溪所堆置,可見,系爭土地上土石非無可能係 鞍順公司堆置土石時,跨越系爭2222號5筆土地而堆置至系 爭土地。  ⒌又系爭土地上土石係被告向鞍順公司購買,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購買時有明確鑑界或確認土石堆置地號,故被告是否知悉所購買土石有跨越至系爭土地,亦難認為無疑,準此,應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土石,而有竊佔的犯意。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結論而言,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被告有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13

HLHM-113-上易-59-20250313-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黃宥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   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宥嘉上開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81、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 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於本案犯行之初即有多項違規, 超速蛇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情節明確重大。又執意駕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阮二妹、陳新發、黃均翔、馬志恩(以下 稱告訴人等4人)受傷嚴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且屬於 有認識過失,應加重量刑,復另行起意棄車逃離現場,顯欲 規避責任,所犯各罪之法定義務違反程度與可責性甚高,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附 表3所示之罪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過於輕縱,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被告肇事情節,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傷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無違,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認無違誤,尚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就附表編號2 之罪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 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又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未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 ,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且為肇事 原因,暨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之 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2.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 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 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 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 口聚集之處等項。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現場圖(詳原審院卷第107至133頁 )及被告自白等相關證據,被告駕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遠 高於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輔以其行經約6個路口、時 間、距離非短,案發當時係日間時段,行經路旁為住宅區, 路肩停放汽機車,道路狹窄難以容納2車併行,路旁設有「 當心兒童」標誌,以被告行進方向為基準,左側即為學校, 有學生、一般行人路過蓋然性,更有其他用路使用道路可能 性(如告訴人阮二妹),被告疾駛時路肩行人亦停下閃避, 且被告駕車時,車身時右時左,車身大幅搖晃蛇行。可見, 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對於法益侵害甚為明顯,原審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未對 稱其相應所生的危險性,非無逸脫行為責任之疑。  3.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騎乘機車與其他共計20至30餘部機車 ,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競速、併排、闖紅燈等方式競速 行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9頁),縱上開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 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並於科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之同一犯罪紀 錄,原判決誤認其前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漏未審酌,亦 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阮二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和 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6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阮二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5、116 頁),並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 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 該義務之情節(量刑要點第13點參照);查被告駕車碰撞告 訴人阮二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前,已知悉該農用搬運車在 前方,僅因自認技術很好,可以閃避,但仍撞擊該車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院卷第95頁);斯時前方路口管 制號誌為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繼因失控闖紅燈而撞擊告訴 人陳新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節,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自明(詳原審院卷第117頁、第125至128頁),且當 時係屬日間,一般人均可預見通行路口之人車應甚為頻繁, 是被告主觀上均係本於有認識過失而實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一節,應無疑義,且其係為避免遭警舉發其違規情事,始高 速行駛,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前均無任何不能防止之情事, 當可輕易避免危害發生,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 害均非輕微,情節嚴重,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所生損害部分,於人數(量的)部分,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 ,於程度部分,使告訴人等4人受原判決所載的傷害,應認 所生損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似有失之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不符比例原則之 情。  5.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等罪,有被告前科素行漏未審 酌、與告訴人阮二妹和解成立未及審酌,以及量刑逸脫責任 刑框架等未妥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二罪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違規行為遭舉 發,竟於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住宅區域,於狹窄且已有人 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蛇行,行駛時 間、距離非短,且經過數個路口,對於公眾往來產生之危險 性甚高,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復於高速蛇行過程中基 於有認識過失而先後肇事,告訴人等4人因此所受傷害均非 輕微,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明顯,雖已與告訴人阮二妹達成和 解,並賠付首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陳新發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詳原審院卷第175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目前已賠償修車費用給車主,然因無法聯絡致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新發、馬志恩、黃均翔和解(詳本院卷第11 5頁),尚未能完全填補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詳原審院卷第196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 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 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 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附表3所示之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 ,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  ㈢查被告逃逸當時係屬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尚有住 宅、學校,且被告身後亦有追逐之警察,告訴人等4人有即 時獲得救治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詳偵卷第77至84頁、他卷第141至153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 33頁)、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02-1至107頁),與於夜間 或杳無人煙處所逃逸,致被害人處於難以求援或獲救之高度 危險狀態,尚屬有別。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棄 車逃離現場,逃避責任之意明確,違反法定義務,可責性甚 高,應加重其刑等語。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量刑參 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線,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 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如單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逃逸,而 加重其刑,似有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非無違反雙重評價疑 義。  ㈤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1、2本 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兼含二者,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HLHM-113-原交上訴-7-20250312-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穎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二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穎徽(以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被告 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而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原審已量處無期徒刑,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 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各項證據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卷內證據顯示其案發後輾轉逃亡至臺北 市士林區躲藏、途中變換交通工具及變更容貌衣著、丟棄作 案工具以躲避追查,再參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 無期徒刑,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刑度均甚重, 基於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尚難認被 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 益,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有羈押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2

HLHM-113-上重更一-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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