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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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舒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林舒濰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 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5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我覺得判 太重,希望可以判處拘役刑,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施奎君要 求不合理,所以沒有達成和解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 第5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參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依號誌管制燈號進入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導致發生本案事故,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 造成之損害,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被告雖主張量刑過重等語 ,惟被告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均非輕微,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至於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致其無法達成調解部分,此部分賠償金額既 無共識,而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由民事庭審理中 ,自待民事庭審理判定,亦不因此影響原審量刑的妥適性。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簡上-2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住○○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KELLY BINTY HENRY 」,均應更正為「KELLY BINTI HENRY」。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 更正如主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84-202503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進所有扣案如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16、27所示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7,000元,於該案判決 並未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並無 留存證據使用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予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6、27所示上開物品,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 物品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聲請 人之前開物品。惟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上 訴狀等存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前開物 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800-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名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王名輝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自摔,送往清泉醫院急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王名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名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 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 稱:本案車輛有電動功能,但電池已經壞掉好幾年,案發當 時我是用腳踩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2時53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摔,送 往清泉醫院急救,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 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 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43頁、 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 1頁至第11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係以腳踩踏本案車輛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①、②結果,於檔案①、②中, 被告騎乘本案車輛行經大林路時,雙腳僅放置在踏板上,無 往前踩踏的行為,且右腳高度均相同無變化。又案發當時被 告前方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於檔案①影像時間13:14:06 時,該小客車車頭於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 14:07時,該小客車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 擋風玻璃邊緣切齊,而於13:14:08,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 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14:08,被告之本案 車輛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擋風玻璃邊緣切 齊;另於檔案②,被告之車輛可以緊跟著其前方藍色自用小 客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61頁至第79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案 發前被告腳部並無踩踏之動作,且被告當時車速幾與其前方 藍色自用小客車相當,衡諸本案車輛設有發電裝置,重量遠 重於一般自行車,被告如以踩踏方式前行,應難有如案發當 時之速度,是被告辯稱其未開啟電動裝置等語,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勘驗畫面中其腳沒有踩踏是因為該處有斜坡 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大林路2號至7巷口前均係直路並無 斜、陡坡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觀諸現場照片 (偵卷第73頁),被告行經之路段確為平坦路面,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開啟本案車輛電力 行駛,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 另當庭敘明被告有數次酒駕前科,並已入監服刑,竟於執行 完畢出獄後第4天又涉嫌酒駕,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感應力相當薄弱,有相當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隨 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現今因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政府 屢屢宣導酒後勿駕車,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卻仍率然酒後騎乘本案車輛上路並自摔,其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路上其他往來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數值,與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57頁、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易-152-2025032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才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才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才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 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 陳詩雅」稱欲開設瑜珈館,無法攜帶現金回臺,欲借用蔡才 明之帳戶匯入港幣,蔡才明隨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113 年1月29日上午9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不詳 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料後,分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旋 即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才明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詩雅」,後來加LINE聊天, 「陳詩雅」說她在香港開舞蹈、瑜珈教室,想來臺灣開業, 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要我帳戶給她轉匯2、30萬港幣,後 來有1位金融人員「李建祥」加我LINE,指導我寄金融卡, 我寄出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跟1個兆豐銀行帳戶,我 交出去的台新銀行帳戶裡面原本有7萬多元也被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 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 ,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 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 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因此,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 ,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 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 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於案發時70餘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曾於工 程公司、顧問公司、環保公司、水泥廠、焚化廠等處任職, 足認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又本案係透過臉書結 識「陳詩雅」,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其對於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將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故當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己身開設之金融帳戶,自應知悉。而被 告僅透過網路結識「陳詩雅」、「李建祥」,不知對方真實 姓名、年籍,更素未謀面,復無從核實對方之身分,難認彼 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與其等亦無商業、生意往來, 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依被告供 述,「陳詩雅」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臺開業資金,然若其 確實欲來臺開設正當合法之事業,故有開設公司金融帳戶需 要,自應向金融機構洽詢開戶事宜,豈有透過網路隨機尋找 網友提供金融帳戶之道理?又為何需使用多達4個金融帳戶 ?「陳詩雅」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就此應可知悉,且 足以認識到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網友使用並非正當理由。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㈣至於被告辯稱受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本案台新帳戶內原 有之7萬多元存款亦遭提領等語。而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於113年1月26日曾有8萬2,000元自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0時27分、28分 許,經人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被告表示8萬2,000 元款項係為繳交房屋貸款所用,且2萬元、2萬元、7,000元 非其提領(本院卷第41頁,其餘款項則經扣繳房屋貸款),並 未有被告稱7萬多元存款遭提領之事。又被告固受有前開損 失,然此僅係難以認定被告交付、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台 新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其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難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 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3個以上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詩雅」、「李建 祥」,惟始終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否認犯罪,難認曾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卻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 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 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到 庭之告訴人馬芝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禹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馬禹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張道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9日10時許起,假以「金融監管」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道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邱振良 不詳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邱振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許 4萬(不含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李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禹芝   113.03.22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道越   113.03.23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    113.02.20警詢(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   113.03.07警詢(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5號卷  1.馬禹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第73頁至第79頁)  2.馬禹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及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  3.馬禹芝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4頁)  4.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5.張道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第9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6.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頁)  7.張道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邱振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9.邱振良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0.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台灣公司網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李佳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12.李佳純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3頁)  13.李佳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14.蔡才明之存款存摺影本    ①中國信託銀行(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②台新銀行(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15.蔡才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16.蔡才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17.蔡才明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18.蔡才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蔡才明   113.03.1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3.05.10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3.07.09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08.15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025-03-25

TCDM-113-金易-17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昆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昆佑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馨怡」之人聯絡,經該人告知所屬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 出租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酬勞,出租2個金融帳戶以上另有獎勵金,最多可出租10本 ,姚昆佑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然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 3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店 到店之方式,寄交予「黃馨怡」指定之人,並告知「黃馨怡 」金融卡密碼。嗣「黃馨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麗玲、許碩恩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孫麗玲、許碩恩發 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昆佑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黃馨怡」指定之人,嗣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孫麗玲、許 碩恩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中,又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出與「黃馨 怡」之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對話紀錄,「黃馨怡」稱運彩 公司欲租用帳戶,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以上以此類 推,且另有獎勵金,可配合10本等語,然一般正常合法公司 若有經營上需要使用帳戶,自會循正當管道開設公司帳戶, 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當無可能透過LINE隨機尋求有無人 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公司 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黃馨怡」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常理已顯有未合。又依「黃馨怡」所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 算方式,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 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請之帳戶, 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 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30餘歲,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乃智力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此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 。此外,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 分、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被告對該人全無信賴基礎,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而取得 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 帳戶內金流之流向,由上述各節,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 見其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洗錢之工具,此由其自承其與「黃馨怡」之對話提到「怕怕 的餒...」等語,係感覺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足 證明,但被告仍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寄出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中,其主觀上自具有 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 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告訴人2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金 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 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116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麗玲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孫麗玲之子,佯稱急需創業資金云云,致孫麗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45分 15萬元 2 許碩恩 112年11月18日19時29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許碩恩佯稱:其在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碩恩陷於錯誤,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 ②112年11月18日21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玲   112.11.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碩恩   112.11.18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卷  1.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偵卷第11頁、第17頁)  2.孫麗玲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  3.孫麗玲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49頁)  4.孫麗玲所使用孫張淑霞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5.孫麗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  6.許碩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  7.許碩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8.許碩恩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9.姚昆佑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10.姚昆佑與LINE暱稱「黃馨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43頁)  11.臉書暱稱「廖昱翔」之個人檔案(偵卷第12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姚昆佑   113.08.2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025-03-25

TCDM-114-金訴-35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O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86號、第313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全,下稱陳文全)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與甲 ○○ ○○○ ○○○ (越南籍,中文名:阮仁盛,下稱阮仁 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業已審結),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為清(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0 號3樓等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 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阮仁盛(見偵2 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30 頁)、購毒者黃為清於偵查中陳述(見他1397號卷第199至20 0頁,他4946號卷第313至31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24886號卷一第35至38頁)、113年3月19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29 至13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75至217頁,偵31326號卷第53 至63、75至81頁、他1397號卷第33至41、61至69頁)、共同 被告阮仁盛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1至 2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9至26 1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見偵24886號卷一第419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 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21頁)、證人 黃為清與被告(帳號trungtrcngtr0000000il.com)之通訊 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39至 4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61頁)、被告扣案手機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1326號卷第89至115頁)、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31326號卷第275至27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31326號卷第283、29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與購毒者黃為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 毒者黃為清之可能,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與阮仁盛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23頁、訴字卷二第83頁),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目前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 1頁),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 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 康,為一己之私,而販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 ,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 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應予相 當之非難,參酌其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 已與我國人民陳亞嬌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 臺灣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6號 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326號 卷第281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父子分離波 及兒童權利,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黃為清聯 絡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四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扣案物,被告供稱之用途皆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6號卷第305 至3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且均未扣案,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四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4月11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於112年4月17日0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文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6月28日22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3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7月11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4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7月3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5 陳文全、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9月12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6 陳文全、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0月1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附表二: 受執行人:阮仁盛、許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為阮仁盛販賣所剩,已於審結之阮仁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2.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已於審結之阮仁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5.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與本案無關。 6. 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3034、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15萬9000元 與本案無關 8.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受執行人:陳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咖啡包 11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5.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文全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 8.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9.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文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文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3-訴-988-20250325-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保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吸食器1組,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鑑驗書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23日出所,又被告另 涉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第2358號、第33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而警方於 113年3月24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后科 路口攔查被告,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及吸食器1組,吸食器1 組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4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吸食器1組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 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8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45號)」,應補充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 由欄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主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3-訴-1052-20250324-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開過失發生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李芃軒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102號   被   告 林大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加工區郵局前,理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 方由姚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 紅燈,撞擊該車後方後,該車再往前推撞前車由李芃軒所駕 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芃軒 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扭拉傷、腰部脊椎(腰椎) 韌帶扭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偉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芃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2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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