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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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彭國展 鄒孟娟之繼承人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國展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鄒孟娟之繼承人等,未 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 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 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鄒孟娟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狀 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6

CLEV-114-壢小-260-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哲泰 沈秋蓉 黃健喜之繼承人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泰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黃健喜之繼承人等,未 明確表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 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 年籍資料,併請原告提出黃健喜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含有無拋棄繼承),查明上開事項後,更正起訴狀 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 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6

CLEV-114-壢簡-309-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蕭孟妤即蕭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5

CLEV-113-壢小-2034-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吳○君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恩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金○○敏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詹蘭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8號、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147,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新臺幣15,55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新臺幣15,3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7, 716元、新臺幣15,555元、新臺幣15,330元為原告吳○君、原 告吳○恩、原告吳○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民國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將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吳○君、及原告吳○恩、 原告吳○錡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新臺幣 (下同)49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 年度附民卷第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君45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1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錡1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5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 區大觀路3段由觀音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 觀路3段與一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及 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此時適有原告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胞弟即原告吳○恩、胞妹即原告 吳○錡,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遂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致原告吳○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硬腦膜 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吳○ 恩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致原告吳○錡受有頭部擦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 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君:醫療費用69,164元、看護費用87,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00,000元(已捨棄)、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原告吳○恩:醫療費用9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⒊原告吳○錡: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112年度附民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經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其等因所受傷害於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治療,並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69,194元、925元、550元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附民卷第9、15頁,113年度附民卷第9至11頁、17至29頁) ,經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 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吳○君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 療接受手術4日及於同年月24日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附民卷第9 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吳○君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之醫師囑言,則原告吳○君主張其在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計35日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為可採 。而原告固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頁14 頁),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吳○君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7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吳○君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000元,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 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吳○ 君、原告吳○恩、原告吳○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 0,000元、25,000元、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吳○ 君246,194元、原告吳○恩25,925元、原告吳○錡25,550元( 計算式:69,194+77,000+100,000=246,194;925+25,000=25 ,925;550+25,000=25,550)。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再按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吳○君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於迴 車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侵犯原告吳○君之優先路權,被告 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原告吳○君與被告 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 告吳○君、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吳○恩、原告吳○錡搭乘原告吳○君騎乘之系爭機車,藉 原告吳○君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原告吳○君 應為其等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吳○恩、原告 吳○錡自應承擔原告吳○君之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原告吳○君、吳○恩、吳○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 為147,716元、15,555元、15,330元(計算式:246,194元×0 .6=147,716元;25,925×0.6=15,555元;25,550×0.6=15,3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吳○君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6日(見112年度附民卷第21頁)起;原告吳○恩、原 告吳○錡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113年度附民卷第3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簡-156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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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被 告 張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1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良惠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161,040元之維修費用(含工 資44,846元、零件89,366元、烤漆26,828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 被告給付80,61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彭良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1,040元(含工資44,846元、零 件89,366元、烤漆26,828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年11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10月17日,已使用7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8,937元(計算式:89,366×0.1=8,93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 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80,611元(計算式:44,846+8,937+26 ,828=80,61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611元,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保險簡-244-202503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9元,及其中新臺幣15,556元自民國 94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5

CLEV-113-壢小-1970-20250325-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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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 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27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得以改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8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某分行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因此而將每 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譜,再於111 年7月10日至11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自己以網銀線上設 定多達31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即 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三層洗錢帳戶〈尚不計入未經檢警清查 之其他第一層帳戶轉進被告帳戶之其他鉅額贓款,再經由被 告帳戶洗出至其他約轉之第三層帳戶〉,見下述),復於111 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6日某時起,陸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欣」、「佳盈little fairy 」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 至林書羽臺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 時13分許,轉匯386,793元至「中信帳戶」,復於111年8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388,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等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對於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 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簡-2042-20250325-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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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停放 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桃園大華八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 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50元」,共積 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 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 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50元(750+3 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次,共計積欠75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 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系 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見北小卷第17至20 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北小個資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5

CLEV-114-壢小-6-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詠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琦,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王雪 紅,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王雪紅,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 駛被告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 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甲車、乙 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原告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22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 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蘇翔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 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竊盜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 告僅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給付之 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材料費( 或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因甲車、乙車之 零件遭被告竊取而須另購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甲車、乙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修理費用總 計為101,922元(含零件費用97,922元、工資費用4,000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全球金融付款通知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3頁至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甲車、乙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均係11 0年1月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甲 車、乙車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9月30止,已使用1年9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4,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 ,則甲車、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689元(計算式:44,6 89+4,000=48,689)。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922×0.369=3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922-36,133=61,789 第2年折舊值    61,789×0.369×(9/12)=1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89-17,100=44,689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36-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66,1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 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第3至4頁),依前開說明,應 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 付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詎訴外人陳忠信於112 年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 366,16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 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已向法 院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債務之清查及公告,並聲請由法院分 配及比例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 00,0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乙份,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並自貸款撥付之日 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而訴外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 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366,16 4元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為訴外人 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 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2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亦未就上開事實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既 為訴外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 忠信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前開 所辯,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及如何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存否及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3-壢簡-215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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