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黄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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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88快速道路 由西往東直行於內側車道,嗣至潮州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蔡幸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元、烤 漆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5,430元,合計29,730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交字第1139 00527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上型攝影機影像電 子檔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駕駛A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9,73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430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148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28,448元(即工資費用21,800元+烤漆費用2,500元+零 件費用4,148元=28,44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8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30÷(5+1)≒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30-905) ×1/5×(1+5/12)=1,2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430-1,282=4,148。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鼎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被 告 吳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16日前某時,經由訴外人即友人陳志翔之介紹,前往 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遊藝場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 臺北富邦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44萬4,180元】, 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 元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兩造素 不相識,無任何給付原因存在,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行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1,844萬4,180元至上開 中信、臺北富邦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之,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信、臺北富邦等帳戶 資料,令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前揭帳戶款項,自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44萬4,18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 100萬元 中信 2 111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98萬7,180元 中信 3 111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 4 111年9月26日9時15分許 134萬4,000元 中信 5 111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 90萬4,000元 中信 6 111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110萬9,000元 中信 7 111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中信 8 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中信 9 111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 70萬元 中信 10 111年10月24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1 111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 12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60萬元 中信 13 111年11月3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中信 14 111年11月4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5 11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中信 16 111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中信 17 111年12月1日11時38分許 90萬元 臺北富邦 18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19 111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20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 50萬元 臺北富邦 21 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100萬元 臺北富邦

2024-12-31

TTDV-113-重訴-19-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百八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將其名下」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將其名下」。  ㈡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7、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啟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1年1 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又豪」之人,因其欲 介紹澳門賭場工作,故將本案中信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鄭 又豪」使用供其轉帳入款,嗣陪同其前往酒店消費,依其指 示提領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 等語(見偵卷第17、143-144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 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時,固係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 訴人黃鼎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其後續依指示 自行提領或轉出告訴人黃鼎翔所匯之款項,已就原幫助犯意 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是其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告訴人黃鼎翔、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提款或 轉出款項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原先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幫助「鄭又豪」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鄭又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鄭又豪」及其餘不詳詐騙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鼎 翔,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一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轉出如 附表一「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黃鼎翔遭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亦分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 1日許上午9時1分、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6分、111年12月7日 上午11時41分亦有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嗣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所示款項,並輾轉交付於「鄭 又豪」或用以抵償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鼎翔指述明確, 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79、 21-35頁,本院卷第59-64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77頁),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 ,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 、129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啟佑任意將自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鄭又豪」使 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黃鼎翔轉入之款項取出或轉出予「鄭 又豪」,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甚鉅、因調解金額及給付方 式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裝修工作、須扶養子女等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130-1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黃鼎翔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之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 萬元、35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共計385萬元,前開款項應屬被告洗錢行為之標 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依「鄭又豪」指示所提 領之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 其並未另行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 29頁),然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鄭又豪」之酒店消費明 細金額共計達361萬4100元(計算式:292萬7,600元+68萬6, 500元=361萬4,100元),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天上人間六星級 名商俱樂部及桃園星殿酒店消費明細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9-165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洗錢標的均有處分權 限,且屬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1月21日許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不詳之人之匯款)。 2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1時57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2月08日凌晨1時48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5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53分至上午8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轉出10萬元、1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6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3號   被   告 羅啟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啟佑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利用人頭帳戶隱匿金流 ,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除犯罪集團外,並無正當公司行號會 利用人頭帳戶製作虛假金流,以免公司帳務出錯、無法取得 正確會計憑證以銷帳,或款項遭人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羅 啟佑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以提供酒店消費或允諾給予 工作機會之利益而借用人頭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以便配 合製造虛假金流時,極可能係為洗錢而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詎羅啟佑竟為圖享受酒店服務及獲取工作機會,基於 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鄭又豪」之人使用。嗣「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與羅啟佑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黃鼎翔施以投資詐數 ,致黃鼎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羅啟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羅啟佑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日,將款項領出,除部分交付「鄭又豪」外,其餘作為 其與「鄭又豪」共同於酒店消費之用,而使「鄭又豪」得以 取得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及羅啟佑因此獲取酒店消 費不需付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啟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鄭又豪」匯入款項,並由其提領花用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詐騙贓款 ,係於112年3月間,與友人對帳,始發現匯入款之來源並非 「鄭又豪」,伊隨即通知告訴人黃鼎翔報案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經檢驗 被告與「鄭又豪」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於「鄭又豪」每 次匯款前與「鄭又豪」確認帳戶。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 諱言,「鄭又豪」之所以欲以其帳戶進出資金係為供作帳之 用。而被告並非「鄭又豪」所經營事業之客戶、上下游供應 商,倘若匯入其帳戶內,就會計而言,無法提供合理之會計 憑證,則該事業即無法將交易登載於相關會計帳簿,將導致 公司會計帳務不符實情,亦即「作假帳」。而被告為成年人 ,又經常接觸酒店服務,社會經驗豐富,且知悉現今詐騙集 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流向,被告理應警 覺而能預見「鄭又豪」所提議之事即為不法行為,「鄭又豪 」所屬之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惟被告為貪圖享受酒店服 務及獲取可能工作機會,對於「鄭又豪」所屬之犯罪集團使 用其帳戶所進出之款項及可能係犯罪所得,其所為可能協助 其等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 結果,卻同意供「鄭又豪」使用其帳戶,卻未於事前採取適 當防制措施(包括查明人頭帳戶配合作假帳是否合法?逐筆 查核匯款人款項來源?取得「鄭又豪」真實年籍資料,以及 何以不能以其個人金融帳戶或其親友帳戶匯款?或向開戶銀 行詢問任意供無信任基礎之人匯款是否有違開戶約定?撥打 165專線查證等),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 意甚明。又查,被告於「鄭又豪」利用其帳戶進出鉅額款項 後,除部分供酒店消費外,其餘則再交回「鄭又豪」取得, 在可預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情況下,仍分擔提領工作,而使 「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其所為即已該當 刑法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用以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接續提醒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497-202412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宗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黃鼎翔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原審被告杜志勇於原審判決有罪後,經原審辯護人為其提起 上訴,經本院定期命杜志勇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然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  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祥(下稱被 告)共同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後提起上訴。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 11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深思反省,誠心為自己所犯錯誤行為負 責,並已與告訴人鍾宥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與原審被告黃鼎翔 、杜志勇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右邊眉毛以及右手手掌 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亦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刑事報到單),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被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及原 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請求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 委員會113年8月22日113年民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15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 過錯,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 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 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25

KSHM-113-原上易-10-20241225-3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2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2,375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8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75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386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0,8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20

SSEV-113-新小-825-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郭志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鼎翔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2年9月起每月 給付2萬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後即未按時履行(於113年10 月間有再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卷第3頁至反 面、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第29頁),告訴人迄今未撤回告 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郭志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佳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 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不慎撞擊前方行駛禁行機車車 道由黃鼎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鼎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雙 側膝部擦傷、左側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鼎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8459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黃鼎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434-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鼎翔(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送達被告,由 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2

PTDM-113-訴-148-202412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霖與倪潔瑩(所涉竊 盜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 11年8月8日1時許,前往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 醫院探訪證人。未料被害人即倪潔瑩之配偶黃鼎翔(所涉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傷害部分另行起訴)亦前往該處 ,隨即撞見被告,便質疑被告與倪潔瑩二人之關係,並於同 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急診 室外,取走被告之手機,並要求被告打開手機供其觀看,並 且以身體阻擋之強制手段不讓被告離去,雙方因此發生齟齬 ,詎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拉扯被害人之衣物 並以徒手毆打,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膝及 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雙方於打鬥過程中,被害人之智慧型手 機IPHONE7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被告之手機,拾取後 交付予被告,嗣被告發現係被害人之手機,便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同日之不詳時點,將被害人之智 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將被害人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致 令不堪使用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於111年8月10日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時,僅對被告提出竊盜 、傷害等罪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表明訴追毀損罪之意等 情,有被害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17 至121、167至173頁),則被害人是否確有對被告提起毀損 罪之告訴,顯屬有疑。另自聲請意旨所載時序觀之,被告與 被害人於111年8月8日1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急診室外發生 糾紛,被告係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始發現手機非己所有,遂 將被害人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毀損,從而被害人於111年8 月10日報案時,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被告已將其手機毀損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報案斯時所提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追訴被告 毀損部分罪刑之意思;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於告訴 期間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 權人之合法告訴。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2

PTDM-113-易-1042-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侑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黃 鼎翔」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毀損罪部分,未據黃鼎翔 提出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拉扯告訴人 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霖與倪潔瑩(所涉竊盜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 同事關係,鍾侑霖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許,前往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探訪倪潔瑩。未料倪潔瑩的 丈夫黃鼎翔(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傷害部分另 行起訴)亦前往該處,隨即撞見鍾侑霖,黃鼎翔便質疑鍾侑 霖與倪潔瑩二人之關係,以及鍾侑霖出現在安泰醫院之目的 ,便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 醫院急診室外,取走鍾侑霖之手機,並要求鍾侑霖打開手機 供其觀看,並且以身體阻擋之強制手段不讓鍾侑霖離去,雙 方因此發生齟齬,詎鍾侑霖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 拉扯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黃鼎翔,造成黃鼎翔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雙方於打鬥過程中 ,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IPHONE7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 鍾侑霖之手機,拾取後交付予鍾侑霖,鍾侑霖取得手機後, 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 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 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12

PTDM-113-簡-456-202411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被告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按約定利率向原告繳款,惟借 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 率20%給付利息。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 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 僅繳款至112年11月23日,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本金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172,25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上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172,250元,及自112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9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 、電腦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88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59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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