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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立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阮錦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   被   告 曹立國 男 49歲(民國64年【西元1975】7           月25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國為泰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自基隆至台 北科技大學路線,於同日10時58分許,抵達終點站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乘客阮錦滄下車並表示要拿行李,其 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停放位置再下車協助乘客拿取行李 時,本應注意起步時車身周遭有無其他人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下車後之阮錦滄站立在其右側車身中間,即逕自起步, 而以車輪碾壓過阮錦滄左腳背,致阮錦滄受有左側第1、3、 4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壓碎 傷並皮膚缺損、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錦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立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告訴人阮錦滄下車後,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暫停位置再下車協助告訴人拿取行李,及往前移動過程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事實。 2 告訴人阮錦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68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昌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年6月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謝昌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7時4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7時5分許,在萬大路187巷3弄26號前,為警查獲 其另案通緝,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昌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但是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1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GRAUDUS ADAM STUART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 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2號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英國籍,中文名高亞             當)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下以高亞當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 公園內永福橋下方溜滑梯區,見成年女子AW000-H11387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正背對高亞當與他人聊天有機可 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W000-H113871 來不及反應、抗拒以左手拍打AW000-H113871臀部一下,使A W000-H113871深感冒犯。 二、案經AW000-H113871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亞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AW000-H113871、沒有摸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AW000-H113871之指訴及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W000-H113871A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與統一超商博源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3時11分27秒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於同日23時23分14秒離開該超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TPDM-113-易-149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LINE ID: tke752」之記載,應予更正為「LINE ID:Kte752」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 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 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 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 、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 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 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 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 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 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 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未與吳孟倫實際為性交行為, 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佩佩」、「韋恩」之成年人 及其等所屬應召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間(無證據足 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成年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罔顧法令受應召集團成 員之指揮、調度,負責駕車載送成年女子至集團或嫖客指 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女性身體物化 ,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 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原可於應召站女子下班時,按時領取新臺幣200至2 50元之報酬,因被告將應召站女子吳孟倫載往與喬裝男客之 員警交易後即為警查獲,迄未實際取得報酬該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應召站女 子吳孟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此外, 復查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或取得尚 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2號   被   告 陳青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山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受僱於經營網站名稱台北外約茶 .外送茶(網址http://tea104.com/snlwpfnw_64068.htm,於 社群軟體LINE暱稱「楊佩佩」、LINE ID:tke752)之應召 站集團,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之報酬負責接送應召 女子前往與離開應召地點,而共領取4萬多元之報酬。嗣為警 於113年11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網頁,由員警佯 裝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佩佩」之人聯絡,由該應召站集團不詳成員一方面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佩」與喬裝男客之警方約定以6000元 代價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嘉賓大旅社與小姐從 事性交易,一方面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 恩」指示陳青山將應召站女子吳孟倫載往嘉賓大旅社,陳青 山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孟倫於 同日18時13分許抵達嘉賓大旅社,吳孟倫下車進入嘉賓大旅 社617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男客 之員警藉託詞打槍吳孟倫,吳孟倫又步出嘉賓大旅社前往景 文街41號與在該處等候之陳青山會合時,為警於同日18時28 分許,在景美街2號前及景文街41號前,分別攔查吳孟倫與 陳青山,經徵得2人同意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青山之自白。 (二)證人吳孟倫之證詞。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應召站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0

TPDM-114-簡-346-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政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政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偉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斥罵告訴人,並徒手推告訴人等行為,乃基於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斥罵及以手推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身體罹病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羅偉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政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 1樓住院部病房走道,接受完麻醉下執行經內視鏡逆行性膽 胰管攝影術檢查後,不滿其拖鞋因病床推移遺落他處,明知 胡嘉慧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胡嘉 慧大聲斥罵,並徒手大力推胡嘉慧右上臂,以此方式妨害胡 嘉慧執行消化內科病房助理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胡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政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仁愛醫院做完消化道內視鏡受術後,拖鞋遺失,不知道告訴人胡嘉慧何時會尋回其拖鞋,故上前拍告訴人右肩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胡嘉慧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仁愛醫院清潔人員蘇金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對告訴人大聲說話並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當時在場陪病家屬高明揚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鞋遺失,而大聲叫囂,並聽聞有人喊「打人、打人」等語之事實。  5 仁愛醫院於112年8月8日1時5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佐證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之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消化內科接受治療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工作證、仁愛醫院核發之心肺復甦訓練登錄卡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仁愛醫院擔任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偉政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 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意,對告訴人胡嘉慧大聲罵稱「你 就是偷我拖鞋的人、我一定要打你、就算警察來我也要揍你 」及「醫療人員都是豬嗎」等語,並推告訴人上臂,而涉有 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被告於偵訊辯稱:伊沒有陳 稱該等話語,伊上前拍了一下告訴人右肩膀,告訴人就大喊 打人了等語。經查,仁愛醫院拍攝得被告與告訴人2人畫面 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未錄有聲音,有監視錄影資料光碟1片在 卷可稽;且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蘇金華、高明揚2人亦到庭 一致證稱僅聽到被告大叫並罵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有陳稱 該話語,是無從佐證被告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另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屬結果犯,即有傷害行為而未成傷 ,亦不構成傷害罪,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當日並未驗傷 或拍照,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受有傷害之 結果,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又被告以大聲斥罵,並 徒手大力推告訴人右上臂大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被告行為時地緊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2-18

TPDM-114-審簡-15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庠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 字第467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廖庠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2、55、57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   被   告 廖庠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庠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全聯大安泰順店,尾隨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至櫃檯結帳時,竟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蹲在後方,以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朝AW000-B113664褲底拍 攝,以此方式竊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AW000-B113 664大腿根部、內褲之性影像。嗣因AW000-B113664發現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案發地及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復於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軒股核發之搜 索票,至廖庠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當天拍攝用的廠牌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 二、案經AW000-B11366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庠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B113664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267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雲端硬碟 擷圖4張、隨身碟擷圖1張、手機相簿擷圖21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拍攝性影像之工 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2-12

TPDM-114-易-145-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瑞 蕭依虹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呂英瑞、蕭依虹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 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呂英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蕭依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瑞、蕭依虹為前配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呂英瑞、蕭依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00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呂英瑞涉嫌強 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肢體衝突,呂英瑞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蕭依虹拉出蕭依虹之未成年子女蕭○○(民國102年生,姓 名詳卷,下稱A童)與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蕭依虹受有雙 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蕭 依虹復因不滿遭呂英瑞拉出房間,故於甩開呂英瑞之右手時拉扯其 手臂,致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英瑞、蕭依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蕭依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告訴人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英瑞之指訴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依虹於上揭時 、地於甩開告訴人呂英瑞 右手時拉扯告訴人呂英瑞手臂,致告訴人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依虹之指訴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告訴人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蕭依虹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將被告蕭依虹拉出房間、被告蕭依虹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告呂英瑞之手臂等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 書 ( 病 歷 號 碼 :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呂英瑞傷勢照片1張(被證4) 證明告訴人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 書 ( 病 歷 號 碼 :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蕭依虹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英瑞、蕭依虹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呂英瑞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蕭依虹強行拉出證人與 被告蕭依虹所在之房間,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 被告蕭依虹被拉出房間後旋即前往客廳拿手機,有證人之證 述在卷可稽,被告呂英瑞妨害被告蕭依虹行動之時間及造成之 影響短暫且輕微,客觀上是否已足使被告蕭依虹畏懼屈從、 妨礙被告蕭依虹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 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實非無疑,又被告蕭依虹於偵查中 證稱:伊當時原本在證人的房間內,證人在睡覺,伊在滑手 機,後來被告呂英瑞進來房間跟伊大小聲,證人就被吵醒,被 告呂英瑞就用手拉伊出去房間到客廳的走廊等語,核與被告呂英 瑞所辯稱:伊想與被告蕭依虹溝通,但因證人是國小生隔天 還要上課,伊就主動去拉了被告蕭依虹的手將其拉出房門,伊 與被告蕭依虹就在客廳走道討論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呂英 瑞係因不願影響證人就寢始將被告蕭依虹拉至房間外,並無強 制犯意,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別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3-審易-320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冠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冠穎於本院之自白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1號   被   告 呂冠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送達○○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冠穎(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在美國某處民宿內,利用行 動電話內建照相功能,拍攝代號AW000-B113067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裸體照片(下稱本案影 像)後,於112年8月中旬後某日時許,在美國某處,透過In stagram私人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本案陌生帳號)。嗣A女於113年2月初,收 受本案陌生帳號所傳送之包含本案影像及詢問本案影像是否 A女本人等Instagram私人訊息,並向本案陌生帳號坦承其為 本案影像當事人同時告知呂冠穎上情。詎呂冠穎因恐現任女 友因亦收到A女裸照,會跟呂冠穎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0時28分許,在美國某地,透過 Telegram傳送如果害我跟女友分手,會把你露臉的影片rele ase等語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彼時 身處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A女看到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A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4-簡-295-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第2行「111年2月20日」更正為「111年2月25日」、 第8行「16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容留 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事猥 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使○○○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在同 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2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3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㈡至扣案新臺幣1萬1,900元,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所 為之犯行無關,並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 ,有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足憑,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王宏升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房屋,並提供該房屋予越南 籍女子00 000 00000(中文名:○○○,下稱○○○)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並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電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何氏鳳之性交易攬客 廣告。嗣為警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址,待○○○表示要從事性交易即 表明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性友人「阿HUE」介紹下,約從113年3月11日起至該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無須支付房租之事實。 3 證人王宏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宏升提供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頁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向證人王宏升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證人王宏升有核對對對方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相符及身分證資訊;被告每個月都有按時付房租,租約到期後證人王宏升忘了要重新簽約,但被告都還是有按時支付房租等事實。  4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處分書、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捷克論壇攬客廣告手機擷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 依捷克論壇網站上性交易攬客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再喬裝男客至上址房屋當場查獲證人何氏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 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8

TPDM-114-審簡-181-202502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 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憲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列管定期需到驗之毒品人 口,為警通知到案後,於前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憲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半年前的事,但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或毒品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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