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李文惠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71號裁定自同日起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
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6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2至113年,每年
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新臺幣(下同)3,324元(見本院卷第32
頁),共5,217元(計算式:(3,324÷12)×(25/30+6)+3,324=
5,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
5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自112年6月6日至12月31日,每
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5
3,020元(計算式:7,759×(25/30+6)=53,0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58,303元(計算式:8
,329×7=58,303);自112年6月至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健
保補助826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2,340元(計算式:82
6×(25/30+2)=2,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6
月至113年8月,每年領取美國聖公會以美金計價之退休金,
分別為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08.32
元、908.36元、908.13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
、926.84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各以上開美金給付日之臺灣銀行當
日美金買入匯率折合新臺幣,金額合計為434,986元(914.5
3×30.26+914.53×30.735+914.53×31.11+914.53×31.46+908.
32×31.85+908.36×32.085+908.13×31.07+933.11×30.465+93
3.11×30.93+933.11×31.21+926.84×31.58+933.11×32.1+933
.11×31.995+933.11×32.145+933.11×32.375=434,986)。是
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月止,固定收入共
計555,366元(計算式:5,217+1,500+53,020+58,303+2,340
+434,986=555,366)。又債務人自陳其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
起至113年8月居於新北市(見司消債調卷96至97頁、本院卷
第6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債務人居住
之天數,分別以所居住之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88,640元(計算
式:19,200×(25/30+6)+19,680×8=288,6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且債務人未提出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
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其確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
,故未認定該扶養費支出。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266,726元(計算式:555,366-288,640=266,726)
,洵堪認定。
⒉債務人於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應為109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8日,可處分所得為720,74
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9,25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且債務人未提出其配偶及其子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
認其確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故未認定前開扶養費支出。從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71,486元(計算式:720,742-449,256
=271,486)。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額為0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
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
⒉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
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