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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秀芬、詹益澤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 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朱秀芬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原告詹益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 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 逕行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 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其碰撞而倒地,原告朱秀芬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 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 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朱秀芬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 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 元、精神慰撫金824,714元等損害。原告詹益澤則因前開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940,2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亦致原告詹益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6 ,9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芬2,209,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澤1,80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朱秀芬請求醫療 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原告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 等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朱秀芬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 5元部分,其雖稱須休養13個月,然該期間就醫次數並不頻 繁,且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亦為暫定期間,又原告朱秀 芬之工作所得應以本薪計算之,不應計入獎金,是其請求金 額並非合理;至原告詹益澤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 元,然其提出之所得證明均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另就 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昇公司)車牌 號碼000-00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與原告詹益澤亦無關連性,且 該營業損失為估算金額,不能證明為原告詹益澤之收入;而 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824,714元、8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396頁):  ⒈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 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 行駛而至,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 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 等傷害(交附民卷第37至42頁),原告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下與原 告詹益澤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⒊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09,608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   ⑶看護費用22,500元。  ⒋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43,702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455元。  ⒌詹益澤因系爭事故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 1年6月13日。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頁):  ⒈原告朱秀芬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   ⑵精神慰撫金824,714元。  ⒉原告詹益澤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6,980元。  ⒊被告應否就原告前2項及不爭執事項⒊、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乃與原告詹益澤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中央路之同 一車道,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轉,致撞擊系爭機車,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偵6541卷第75至109 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亦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各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 109,608元、43,702元,經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63、73至96 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賠償前開金額,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藥物與醫療耗材 並支出就醫交通費,分別花費2,783元、455元,並提出購買 發票為據(交附民卷第65至69、97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朱秀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有為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查(交附民卷第27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朱秀芬受有該等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朱秀芬部分:  ①原告朱秀芬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5.5個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0,215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111年1月6日至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 12年5月24日休養之必要,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交附民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朱秀芬於 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被告 雖抗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函稱:臨床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並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113年8 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稱:考量臨床經驗上骨折癒合期間約 需三至六個月期間,且尚有需術後接受復健治療之可能,恢 復期更視個人體質而異,是否影響工作,亦需視個案具體工 作需求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而觀諸111年11月25日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患者(即原告朱秀芬)因上 述疾患 (即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左除踝關節 受限,行走時關節疼痛,不宜長時間行走。」(交附民卷第 34頁),復參以113年5月9日原告任職公司(因涉營業秘密 ,下逕稱A公司)函稱:「朱員(即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時工作區域為....,每日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主要 工作內容需要長時間走動,雙手搬運產品,以及操作機台電 腦」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原告朱秀芬之工作內容 需長時間行走,是依其工作性質,前開傷害確將影響其正常 工作之能力,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③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任職A公司,其經常性薪資為每月 41,320元(計算式:薪資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6,460 元=41,320元),有服務證明書、113年5月9日A公司回函暨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283至285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經常性薪資應為每月41,320元。而原告自陳 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向A公司請病假、事假、公假、防 疫假、特別休假等(本院卷第267至267、273頁),其中特 別休假共25日乃給全薪,病假60小時給予全薪,220小時給 予半薪,事假則不給薪,其中特別休假乃依原告任職期間久 暫所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其未休畢部分本 得請領工資,是原告朱秀芬因請特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亦 應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而原告朱秀芬每日平均工資為1,377 元(計算式:41,320元÷每月30日=1,3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每小時工資則為172元(計算式:1,377元÷ 正常工時8小時=172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至7月所 請扣半薪假為病假220小時、不給薪事假為140小時,另有請 特休25日,有113年3月20日A公司函覆之每月實發薪資表、 假勤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又就原告仍 獲有部分工資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 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77,425元【計算式 :日工資1,377元×特休25日+時工資172元×(病假220小時/2+ 事假140小時)=77,425元】為計算。又原告朱秀芬復自111年 7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5日為止,該期間則未有勞動 所得,綜以其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 為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 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9.5個月(計算式:2又 15/30個月+1個月+6個月=9.5個月),則該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392,540元(計算式:41,320元×9.5個月=392,540 元)。從而,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 所受有之損害應為469,965元(計算式:77,425元+392,540 元=469,965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朱秀芬雖抗辯其乃做二休二,因此每月經常性薪資應計 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季分紅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然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乃為因原告朱秀芬 延長工時始增加之工資,是該等工資乃因延長工時所獲得, 且係經常性給與以外之勞動所得,如無實際延長工時即於正 常工時以外額外付出勞務,則當無該筆所得可言。另前開「 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實已包含全勤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 金、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服務獎金等因應其工作性質而固定 計入之所得項目,至於其他獎金及津貼乃為非經常性給與, 業績獎金及分紅則係依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 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決定發放金額,非必然發放,有A公 司回函附件之計算標準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 是原告朱秀芬之主張應不足採。  ⑵原告詹益澤部分:  ①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 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原 告詹益澤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 工資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8頁),又111年1月6 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傷害而須休 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詹益澤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 132,983元(計算式:25,250元×5又8/30個月=132,983元) 。  ②原告詹益澤固主張其乃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 昇公司,並以承攬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淨營利收 入為1,844,960元,所得均匯入原告朱秀芬之帳戶等語,並 提出原告朱秀芬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為據(交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69頁) 。然查,原告詹益澤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之證明文件,而前 開曳引車固以原告詹益澤名義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第269頁),但原告詹益澤是否以該車輛獨立 營運,或有再予轉租他人使用,或另有僱傭他人從事駕駛勞 務,尚難徒憑靠行契約與私人以推估方式出具之營利收入證 明書認定之;再觀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出具證 明書稱該曳引車每日淨營利11,531元,然此乃依據84年間公 路局函之推算值,姑不論該等證明書未將該依據作為附件, 該等將近30年前之估算值能否證明今日之個案狀態,亦屬有 疑。而原告詹益澤所出具之原告朱秀芬存摺交易明細,其既 非匯入原告詹益澤之帳戶內,已不能逕認為原告詹益澤之收 入,遑論款項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該收入是否為原告詹益 澤之勞務所得,亦屬有疑,況經本院調原告詹益澤之稅務資 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 收入等資料,是原告詹益澤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 並非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詹益澤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6,98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附民卷 第109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3,980 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 89頁),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6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 ,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零件13,98 0元×1/10=1,398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4,398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1,398元=4,398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朱秀芬824,714元、原告詹益澤800,000元等語,查原告朱秀 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接 受鋼板置入、移除二次手術;原告詹益澤則因受有四肢擦挫 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 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 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 當之恢復期,且原告二人之患處均位於四肢,恢復期間難以 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A公司,月收入41,320元,原告詹益澤則為自營業者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分別為15 .5個月、5個月餘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元尚 屬過高,應以原告朱秀芬250,000元、原告詹益澤100,000元 為當。  ⒎據此,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54,8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 ,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9,9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 54,856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應為281,53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32,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4, 398元=281,538元),又被告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 其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5日(交 附民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6

MLDV-112-苗簡-672-2024120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許慧貞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程之彥律師 邱永欽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5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A公司」、「B」之姓 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   、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A 公司」、「B 」應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988,1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就被告「A 公司」、「B 」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 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二被告之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 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A 公司」、「B 」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附民-474-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蘇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IED SHAL LOTS蔥酥 (下稱系爭貨物) 各1批,進口報單號碼為第BC/10 /234/Y1312號(下稱A報單)及第BC/11/234/Y3773號(下稱B報 單),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10-2號「蔥仔酥」,輸入 規定為465【應檢附(一)出口國、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 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 】、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 審核(C2)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 被告參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越經濟 組)協查結果,認定A、B報單之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不得進口。 (二)A報單部分(貨物已放行),被告以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國 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第111007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A) ,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7,318元,並裁處沒入 貨物價額277,318元。 (三)B報單部分(貨物已退運出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貨物 單價改按CIF USD1,300/TNE核估完稅價格,原以111年9月30 日111年第11100557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 ,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98,605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審 酌該處分未踐行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程序,乃以11 1年12月1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 。經另以111年12月2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審認其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 112年3月16日111年第11100557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B) ,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98, 605元。 (四)原告對原處分A、B均表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物係越南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A公司)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 粉酥炸製成之產品,在越南經油炸後包裝貼標出口臺灣,有 A公司於2021年5月26日出具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及越南 商工聯合會(原名越南商工總會,下稱VCCI)2022年9月5日確 認第2101034994號確認書所附文件中之A公司回函可證。 2、「大陸至越南之進口報單」係記載:「hàng khô đã phi gi ôn」為以「洋蔥」為主之油蔥酥;「越南至我國之進口報單 」記載「FRIED SHALLOTS」係以「紅蔥頭」為主之油蔥酥。 佐以A公司向大陸昆明海關提供之植物檢疫證書,其中記載 「FRIED SLICED ONIONS」,益徵A公司向大陸購買係以洋蔥 為主之油蔥酥,再經由越商A公司加工成為以「紅蔥頭」為 主之油蔥酥,可見已達實質轉型之程度,故系爭產品原產地 記載越南,並無違法。又A公司製造配方及加工比例為其營 業秘密,原告不可能全盤知悉,被告以「實質轉型」為由, 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 3、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以A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後(即信 賴基礎),再於111年3月16日以B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 即信賴表現),本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未盡舉證 責任。 4、駐越經濟組112年6月1日函記載:「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疏忽 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様,惟實際上該公司 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 様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客戶。」顯見A公司之作法同上所 述係採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粉酥炸製成產 品,並包裝、貼標進口至我國,僅因其作業疏失致未列FRIE D SHALLOTS字樣於證明書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其於111年9月13日函復,向VCCI 詢問結果,系爭貨物並非在越南進行油炸,而僅進行包裝及 張貼標籤。A公司雖向駐越經濟組函復說明系爭貨物係用越 南玉米粉油炸,惟未提供越南玉米粉之進貨資料、出貨單、 內陸運送單等,且其說明書未表明工廠具體所在地,照片亦 無拍攝時間,無從認定照片中貨物即為系爭貨物。另原告提 供之「大陸至越南進口報單」記載之許可證號碼與原告提供 之植物檢疫證書證號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應 為越南,尚難採信。 2、原告稱110年5月26日曾向A公司進口油蔥酥,並經被告核准 ,惟前次報關與本次B報單申報進口屬不同案件,不得援引 他案審查結果為本案審查依據,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容 有誤解。 3、A報單貨物之國外出口日、開立發票日、裝箱日、進口日均 早於VCCI開立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之日期,又越南出口商 為原告之前員工,兩者互為熟識,原告依實際狀況仍有注意 及查證之可能,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來貨產地,未主動查明正 確申報,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究為越南,抑或中國大陸 ? (二)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A、B,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 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有進口A報單(第1-2頁)、A報單證明 (第7頁)、被告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29頁)、原處分A(第37-38頁)、進口B報單(第73-75 頁)、B報單證明(第81頁)、B報單查驗照片(第95-97頁 )、退(轉)運申請書(第103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高普 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41頁)、經濟部111年11月25日 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3-34頁)、原處分B(第1 45-146頁)、復查決定書(第165-173頁)、訴願決定書( 第185-198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1,可以證明。 (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 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 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2)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①第4條:「(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 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 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 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 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 ,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 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 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 關。」 ②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 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 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 ③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 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 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 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 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 上者。(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 實質轉型:……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 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 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 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2、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委由順成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系爭貨物各1批,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 .90.10-2號「蔥仔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因被告認 系爭貨物有認定原產地之需要,乃分別於111年4月19日、7 月11日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系爭貨物發票及加工證明書之真 偽,經駐越經濟組於111年6月17日、9月13日分別以河內字 第1110060859號、第1110090344號函復表示,該組去函VCCI 詢問加工證明書,經VCCI函復該第20101910號及第21010349 94號證明書(非原產地證明書)係根據A公司提供之文件,簽 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國進口至越南,進口 報關單號碼為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 21日第104494385660號,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 籤後出口臺灣等語,有前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在卷(原 處分卷1第9、11、13-14、105、107-108頁)可以證明。又 被告再經由駐越經濟組向VCCI查證上述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 的進口報關單內容,經駐越經濟組於113年4月26日以河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進口報單,證實該進口報單為中國大 陸生產的「油蔥酥」,有上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及進口 報單(含中譯本)附卷(原處分卷4、5)可以證明。足見系 爭貨物從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時,已經加工為「油蔥酥」, 上述VCCI函復其所簽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 國進口至越南,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籤後出口 臺灣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所檢附之上述第20101910號 及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7、81頁)第9點出口 商聲明(declaration by exporter)貨物由中國進口至越南 ,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包裝(packing)、貼 標籤(stamping)後出口至臺灣等語,其中於越南進行炸蔥(F ried shallots)部分,業經VCCI函復並非事實。因此上述兩 份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在越南有進行加工炸蔥(Fri ed shallots),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 不合。 (2)A公司於駐越經濟組函請其說明時,於2022年7月25日說明( 原處分卷1第15-16頁)回復:「……本案炸蔥係從中國進口, 惟進口到越南後我們再加工,將進口之蔥再次炸起來,並用 越南的蔥加玉米粉炸起來,然後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以及 用來炸過蔥之油增加產品之香味。最後依客戶要求包裝(30 公斤/包)。」然A公司在該函僅說明該公司有炸蔥等相關機 器設備情形,及檢附該機器設備及炸蔥的照片(原處分卷1第 17-27頁),惟上述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於何時拍攝無從得 知,且該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物在越南進行加工的 帳證資料以供勾稽,因此無法證明該照片的加工情形與系爭 貨物有關。又原告雖於112年9月26日訴願程序中,提出A公 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及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等 資料(訴願卷第121-139頁),欲證明A公司確有在越南就系爭 貨物進行加工。然上述A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越南A公司存在,至於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訂 約日期111年3月2日,明顯與A報單(進口日期110年5月26日 )的貨物無關。而上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 根據甲方(指A公司)要求,根據需要分批交貨」(訴願卷第 137頁),惟事後買賣雙方有無履約,若有履約,其履約日期 及數量為何?均未能提供帳據憑證以供勾稽。因此上述買賣 合約書亦不足以證明A公司所述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混合 油炸,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自無法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的原產地為越南。 (3)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第一次進口(110年5月26日)時,VCCI 簽發之更正前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55頁), 並無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的程序,經被告於11 2年2月4日函詢駐越經濟組,上述證明書與VCCI原簽發之證 明書內容是否相同,經駐越經濟組於同年6月1日以河內字第 1120060069號函復:「二、……VCCI電郵回復第2101034994號 證明書(非產地證明書)確認情形,內容略以VCCI留存的證明 書影本如第一次說明內容,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 責任,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 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因疏忽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樣,惟實際上該公司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 ,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樣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 客戶。」有上述駐越經濟組函文及VCCI回復之電郵(GMAIL) 內容(原處分卷1第49-55、67-71頁)可以證明。則原告於復 查時補具上述證明書,不僅與其之前所提出的證明書內容不 符,並經VCCI陳明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責任,且 依該證明書的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第一次進口的FRIED SHAL LOTS蔥酥,A公司在越南有進行炸蔥的製程。是上述加工證 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越南有進行包裝及貼標籤以外 之其他加工情形,應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 第2款規定的情形,無法認屬實質轉型,而認定其原產地為 越南。至於原告質疑VCCI提供的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 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A公 司出口時所出具文件,由VCCI保存)所載貨物,被告翻譯為 「油蔥酥」有誤,該貨物原料為洋蔥,與原告進口的系爭貨 物係以紅蔥頭為原料,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與從中 國大陸進口的上述「油蔥酥」具同一性云云。查,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的進口報單記載該貨物名稱為「蔥酥」,然不論系 爭貨物名稱為何,該貨物於A公司報運出口時,該公司僅提 供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 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給VCCI,證明該貨物的來源,足見系 爭貨物來源確為中國大陸,不因事後翻譯的名稱有差異,而 影響其同一性,況且系爭貨物的加工證明書第9點出口商(A 公司)亦聲明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原告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A公司所提出的上述進口報單及聲明有誤,僅以翻 譯名稱不同,即指系爭貨物與上述中國大陸進口的「油蔥酥 」不具同一性,顯不可採。 (三)被告就A報單貨物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接受原告申 報價格,按CFR USD990/TNE核定完稅價格;B報單貨物經憑 貨樣,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按CIF USD1,300/TNE核 定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 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 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 完稅價格。」  ②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③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④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 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 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 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 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 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⑤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  ⑥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2)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本法 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 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 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 2、得心證的理由:    (1)由上述關稅法相關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 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 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 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 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 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 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 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 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 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 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 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 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 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何況就本件而言,在已確認原告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實之事實基礎,被告更得依關稅法之 相關規定為進口關稅等稅負之稅基量化。 (2)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順序,依序為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系爭貨物 因虛報產地而有不實,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經送請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因該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於通關資料查無相同產地(CN)的進口 資料,另查得相同貨物自鄰近國家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進口 報單第BE/10/188/V4103號及第BE/10/188/V4238號),此2筆 報單第1項的貨名均為FRIED SHALLOTS(B GRADE)蔥酥,產地 為HK(香港),進口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8日,申 報單價均為CFR USD0.8/KGM(數量19,500KGM及18,240KGM) ;系爭A報單貨品參據此2筆進口日期相近之進口蔥酥B GRADE 申報價格,經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FR USD990/TN E,故接受A報單的原申報價格。另查得類似貨物自鄰近國家 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貨名均為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 ABLE(SHALLOT+ONION)油蔥洋蔥酥混合調製品30KG/BAG,產地 VN(越南),進口日期為111年5月7日,申報單價同為CFR US D1.8/KGM(數量均為21,000KGM);系爭B報單參據上述申報 單價,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IF USD1,30 0-1,500/TNE,並按CIF USD1,300/TNE核估,符合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此有基隆關113 年9月2日基機字第1131025743號函(第205-206頁)、進口通 關審結資料分析(第207、209頁)、進口報單(第211、213 、215、216頁)、談話筆錄(第217、219頁)、基隆關111年 度詢價專業商名冊(一)(第225、227頁)附本院卷足以證明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B報單部分核估價格過高,應以A報單 的價格核估云云。然按A報單與B報單的起岸價格,計價方式 不同(A報單不含保險費,B報單含保險費)、申報進口日期 不同(兩者相差近10個月)、所蒐集到能參考的進口案例亦 不相同,因此被告依據基隆關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 行情價格,從低核估B報單的貨價,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 ,自不可採。 (四)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報運為越南產製,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1、應適用的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 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 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4)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2、得心證的理由:   (1)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 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 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述令雖經 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令廢止,惟 上述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令,就其101年11月8日令的上述 內容,仍為相同的規定,足見財政部就進口或出口兩岸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部分,仍認定屬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依前述規定可知,為確保進口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 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報單 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 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而報運進 口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虛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罰之。 (2)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調查結 果,系爭貨物實由A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後,僅進行 包裝及貼標籤即出口至臺灣,並未進行加工,該貨物產地應 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被告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貨物 之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非越南,分別於111年9月28日、 12月20日(原處分卷1第29、141頁)發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並無違誤。 (3)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自應受 罰鍰及貨物沒入處分。 ①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設立,從事各種農產品批發、零售及 國 際貿易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 原告實具相關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相關法令及海關 之通關查驗程序應有相當認識,並較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 對於所報運進口之貨物產地正確性,有更高之業務上專業注 意義務及查證能力,並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防止違章情 事發生;且依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3-114頁),越南出口商負責人為原告前員工,雖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是原告前員工介紹向A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本院 卷第141頁),惟依原告上述陳述,足見其非無查證系爭貨 物產地之管道,原告就系爭貨物實際狀況有注意及查證之可 能,但原告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上述法條規定, 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部分:「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就A、B 報單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277,318元、698,605元,並裁處 沒入貨物,惟A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B報單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77,318元、69 8,605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 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②至於原告主張對A報單貨物放行通關行政處分之信賴,申報進 口B報單貨物,被告予以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同之審核方式 ,本應各自認定事實,尚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 引作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原告虛報A報單貨物產地而 逃避管制,因而取得被告暫時放行之處分,難謂原告有何信 賴基礎;且A報單貨物係因原告為未據實申報,致被告依錯 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所訴,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3

KSBA-113-訴-36-20241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士哲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下稱更 卷)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逾未 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 112年7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262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勇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任職,1 12年2月至113年8月收入共1,041,515元,112年2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共5,500元,是其 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5,106元【計 算式:(1,041,515+5,500)÷19=55,106,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85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79-1 83頁)、存簿(本案卷第171-17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更 卷第2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黃○華、次女黃○菁,每月共28,90 9元(平均每人14,455元)部分:     a.黃○華、黃○菁(下合稱黃○華等2人,均94年12月生) ,現均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5 、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69、83-8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87頁)、在學 證明書(本案卷第187、189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 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黃○華等2人雖已成年, 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 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     b.衡以黃○華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 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13,088元,再考量債務人與配偶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時並無二致,故 仍認債務人應負擔10分之7,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 黃○華等2人扶養費應為18,323元【計算式:13,088×2 ×0.7=18,3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55,106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23,695元( 計算式:55,106-13,088-18,323=23,695)。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A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領取疫 情紓困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如附表一編號2、3等情 ,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 第44-4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62-64頁、更卷第16頁)、大寮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14-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5頁)、存簿(更卷第56-59、6 7-7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6頁)、薪資單(更卷 第87-92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計算式:195,403+631,4 03+398,119+30,000+4,500+2,500=1,261,925),應堪 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7,572元(計算式:11 ,890×4+12,109×12+13,088×8=297,572)。    ③關於扶養黃○華等2人部分:      黃○華等2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111年4月至8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 ,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50-55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76-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頁)、配偶 之存簿(更卷第60-61頁)可證,是黃○華等2人確有受 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 元、13,341元、14,419元,因黃○華等2人與債務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 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黃○華等2人扶養費用為413,101元 【計算式:(11,890×4+12,109×12+13,088×8-500×5)× 2×0.7=413,101】。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7,572元、子女扶 養費413,101元後,尚餘551,252元(計算式:1,261,92 5-297,572-413,101=551,252),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為27,26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 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 知限期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修正理由,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 ,縱有調查程序未到庭,或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 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 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 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 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前開債權人未提出何其他 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則前開債權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難憑採。   ⑶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62-64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 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可按(執清卷一第31頁、本案卷第89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523,99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A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9月至12月 195,403元 110年 631,403元 111年1月至8月 398,119元 2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15日 30,000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0年6月3日 4,500元 111年4月至8月 2,5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67元 32,49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774元 74,783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821元 19,19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584元 100,51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375元 42,541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9,167元 195,314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3,494元 59,144元 總 計 6,409,682元 523,990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春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 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名稱『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 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 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更正為「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銘』(無證據證明吳春華知 悉『銘』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8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更正 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所得」;證據 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383號函暨其附件吳春華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至6頁)」及被告吳春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隱匿其 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 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銘」接觸外,卷 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銘」之共犯人數, 況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尚非對告訴人潘柏村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以上開加重事由。是此 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銘」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且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表示因應徵打工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 打工,月薪約3萬元,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 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7號   被   告 吳春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 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卻不以為意,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名稱「銘」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 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吳春華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吳春華-吳春華-台新帳戶)綁定MAX等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 供「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吳春華-台新帳戶資料,另則由其 擔任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交友 軟體WE DATE遊說潘柏村註冊「Trade Nation」虛偽網路投 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潘柏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吳春華上述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 款項入帳,即由吳春華聽從「銘」指示將上揭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依「銘」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事成後吳 春華得從中取得5,000元報酬。 (三)嗣經潘柏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春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被告手機內MAX平臺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否認犯行。 1、辯稱誤信網路打工廣告,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用以購買USDT轉入對方提供之加密錢包,因此可獲5,000元云云。 2、供稱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銘」聯繫,然其與「銘」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依「銘」指示操作購入、轉出第1筆虛擬貨幣時,曾有所質疑。 2 告訴人潘柏村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柏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吳春華-台新帳戶。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告訴人潘柏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匯款至吳春華-台新帳戶之翻拍畫面 5、帳戶個資檢視表。 二、按: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應徵之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 人,按理應知其等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 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 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需 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 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 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 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本件被告既與其收受、交付等傳遞 款項對象互不相識,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 有公司願意支付報酬,並承擔收取款項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A之LINE對話紀錄:「A:公司幫你購置好材料, 5天内卡片就會歸還給你了,之後也不需要了。被告:這樣 太有風險了,提款卡ㄟ,哪一家都可以嗎」;「被告:提款 卡密碼忘記了怎麼辦?因為不常用。A:那需要去櫃檯更改 。被告:你們會實際去操作卡片嗎。A:採購員會使用到你 的卡片購置材料。被告:裡面要放多少錢」;「被告:我好 想全部都領喔,可是怎麼那麼好,感覺好可怕,那錢何時會 拿到啊」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47085 號卷第50、51頁)。綜上足證,被告與A接洽之過程中,已 明確意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卻僅因經濟困難而需錢孔急,仍交付 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因此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 決理由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吳春華固以應徵工作云云置辯,惟細繹其所述情 節,所謂應徵「打工」不過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提領其中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之加密錢包,實際上從事者,為 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 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 酬。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 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被告與其網路聊天對象間,不但素昧平生,顯無任何合理 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有或許不致遭他 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 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後,可能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36號判 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吳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潘柏村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9月28日 17時1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萬元 吳春華-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36-202411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蔡亞樵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瑞斌(見本院卷一第 423至434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 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復 職日前1日止之每月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溢領工資 ,並就前開溢領工資提起反訴,核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依被告公司公告「兆豐銀行112年新進行員甄選簡章」 報考「辦事員(六職等)-北區甄選」,經錄取後,自112 年7月3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約定有6個月試用考核期間, 試用期間每月工資不含午膳費為34,700元,午膳費原為2, 400元,自112年12月起調整為3,000元。伊於112年8月7日 受分發至金控總部分行,訴外人即分行經理張翠萍(以下 逕稱其名)原安排伊至消金組從事授信業務,嗣因訴外人 即文書組負責外出文件收送業務之賴芊樺(以下逕稱其名 )調至其他組別單位,張翠萍乃於同年8月21日將伊調至 文書組承接該職位(下稱系爭調動),然伊之學經歷、專 業均與銀行金融相關,被告公司前揭甄選簡章對於辦事員 乙職亦要求「專科以上院校商學相關科系畢業」,面試、 筆試均與銀行金融相關,張翠萍卻於伊甫受分發2週即將 伊調至與銀行金融業務無關之職位;而伊自112年8月21日 系爭調動後,即遭遇下述不合理對待:   1、訴外人即文書組主管洪秀蓉(以下逕稱其名)及伊直屬主 管王厚仁(以下逕稱其名)多次要求身為男性之伊必須以 騎乘公務機車之方式從事外出文件收送業務,然而身為女 性之賴芊樺卻可以搭乘捷運及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 外出收送文件,涉及性別歧視。   2、伊雖有機車駕照,惟長期未騎乘不諳操作,且本身方向感 掌握甚差,又於任職被告公司前長年在海外求學、就業, 屢屢向洪秀蓉、王厚仁反映上情,其等仍要求伊以不擅長 、欠缺經驗之騎乘機車方式外出收送文件。   3、依據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5日製表之「文書組工作分派情 形」,除伊之外,係分配多人輪流、相互支援,亦即王厚 仁負責內湖地區客戶收送文件,賴芊樺負責外出文件收送 ,王厚仁、訴外人即時任文書組員工黃毓淳、訴外人即伊 於文書組之輔導員潘泓瑋(以下均各逕稱其名)輪流負責 陽明(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收送文 件,惟自伊接手賴芊樺職務後,洪秀蓉、王厚仁明知伊不 擅於騎乘機車及道路駕駛,仍執意將大部分外出收送文件 業務推由伊1人負責,導致伊工作量遽增。   4、賴芊樺僅留下收送文件業務相關資料,未與伊進行業務項 目交接,導致伊必須自行摸索學習,未給與伊充分之工作 協助及教育訓練。   5、洪秀蓉明知伊不擅於騎乘機車及道路駕駛,非但未指示王 厚仁給予協助,更當面對伊言語嘲諷羞辱,且其於112年1 2月11日針對伊召開「新員關懷會議」,翌日伊希望與洪 秀蓉討論遭拒;王厚仁刻意增加伊在外收送文件之工作時 間(每日平均6小時)及困難度,減少伊在辦公室學習新 業務、與分行其他員工互動之機會而予以孤立,且不給予 伊學習機會。 (二)儘管伊遭受前述不合理之對待,仍嘗試騎乘公務機車往返 客戶處所收送文件,至112年9月間,因伊不諳道路駕駛而 於外出收送文件路途中險些發生交通事故,遭員警開單, 基於安全考量,避免拖累工作進度及毀損公務機車,伊改 以搭乘捷運及公車之方式收送文件。洪秀蓉、王厚仁竟因 此於112年10月3日召開新員關懷會議,強烈要求伊必須騎 乘公務機車收送文件,經伊當場反映不諳道路駕駛、希望 分配至符合自身專業之職位,仍未獲置理,2人並作成與 事實不符且結論不當之書面會議紀錄。嗣伊就文書組業務 已逐漸熟稔,收送文件並無遲延,洪秀蓉、王厚仁仍於同 年12月11日召開新員關懷會議,再次指責伊未依指示騎乘 公務機車收送文件,無視伊就同年10月3日新員關懷會議 中舊有事項已改善,仍指責伊,並作成與事實不符、結論 不當之會議紀錄。伊不堪長期處於不友善職場環境,於11 3年1月9日循被告公司內部申訴管道提出性別歧視及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王厚仁得知後竟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2 分許刪除伊於被告公司內部之各項作業權限,致伊無法進 行任何工作。伊於同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公司無視尚在法定調解期間,旋於同年月15日向伊預告資 遣,以伊試用不合格為由,訂於同年月26日為勞動契約終 止日。同年月23日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公司系爭調動不合法,據此認定伊試用不合格,並無 理由;縱認系爭調動有效,張翠萍、王厚仁未合理安排工 作,且在得知伊不諳道路駕駛而採用非其等期待方式收送 文件後,對伊為歧視、霸凌,其等所為之試用考核顯難合 理、客觀,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屬權利濫用,其終止權 之行使不合法,伊始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伊工資、提繳勞退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及按年給付伊0.5個月本薪之全勤獎金、2個月本薪之 年終獎金共8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 繳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任職伊公司,依甄選簡章規定,有 6個月之試用期,原告原受分發至伊公司金控總部分行消 金組,然其於任職消金組期間,曾於112年8月16日發生將 A公司員工優惠貸款等專案DM寄給B公司之疏失,前揭疏失 可能使A公司對伊公司產生不信賴,甚至可能使A公司轉向 他行往來合作,原告誤發信件之行為,亦有可能導致客戶 資料外洩,進而造成伊公司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或 面臨客戶求償風險,為避免發生更嚴重之疏失,參以原告 報到面談時表示其會騎機車,且文書組工作難度相對較低 ,得讓原告從相對簡易、基礎工作開始學習,故於同年8 月21日將其調任至文書組,系爭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 須,薪資等勞動條件亦無不利變更,且為原告體能及技術 上可以勝任,前後調動地點在同一處所,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原告於系爭調動時亦無異議。 (二)實務見解肯認勞雇雙方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 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且雇主 於試用期間發現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即得以試用不 合格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在試用期間法律上容許較大 之彈性。更何況原告於試用期間大錯小錯不斷、敬業精神 不佳,工作態度消極,主觀、客觀均無法勝任工作,伊公 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1、112年8月16日於消金組服務時,表達無法配合加班,並發 生將A公司員工優惠貸款等專案DM寄給B公司之疏失。   2、112年8月28日原告在騎車送件途中手持行動裝置遭開罰單 ,欠缺遵守交通法規之意識。   3、原告遇案件多之情形,會未告知主管即將部分信件逕行置 放於櫃臺桌上後外出離開,或於離開後始以通訊軟體(TE AMS)告知同事,影響業務推動;另有在郵寄信件時,發 生原應寄掛號卻寄成平信之疏失,導致信件延後寄出,致 同事遭國稅局來電抱怨、或發生數次寄信未填寄費單導致 同事信件需延後1日寄出、送件時忘記將文件交給客戶、 寄件金額寫錯等,寄件流程不繁瑣,已教導流程數次,原 告仍以「未學過」應對。   4、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下午休假,未交辦代理人接續處理下 午之相關工作情形。   5、收送件未依同事指定時段,原需上午收送完成之信件擅自 更改成下午,造成客戶不滿。   6、112年9月12日將郵寄信件交給快遞後,其他同事發現有漏 交信件給快遞需親送光華郵局,原告卻表示自己有事,隨 即準時下班,自己疏失卻由其他同事協助善後、送件。   7、112年9月21日將掛號信寄成平信,導致信件延後寄出,同 事因此遭國稅局來電抱怨;112年9月18日郵寄非掛號信件 時漏寫寄件明細,致信件延後1日寄出、112年9月28日郵 寄平信漏填寄費單,由郵局承辦人幫忙填寫,113年1月3 日再度發生8封信件未載於寄件明細中,郵局人員因此致 電伊公司表示,原告經常將郵遞費加總金額寫錯,希望能 多注意明細準確度,以免延誤信件寄達時間。   8、第1次遇到國際航空信件,工讀生於近下午5時許欲指導原 告作業流程,為原告拒絕,表示隔日再處理;主管指派賴 芊樺指導原告差勤系統操作,賴芊樺欲教導原告,原告以 距離下班時間僅剩10分鐘改日再學為由,拒絕學習;此外 ,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中旬輔導原告從事帳務工作,原 告學習態度消極,甚至將應於112年12月前完成核銷之發 票卷宗留置於手邊,導致該批發票未能即時核銷,學習態 度消極。   9、每月1次之晨會為內部重要政令宣導會議,文書組同仁皆 提早抵達準備前置作業,然原告未能參與準備工作(其表 示有私事需處理,但能準時參加晨會),缺乏團隊合作精 神。   10、112年10月3日未徵得主管同意擅自搭乘計程車至台塑收 件,兩趟計程車車資相差90元,主管詢問差異原因,其 表示係因塞車,主管發現里程數明顯不同(相差1公里) ,進一步詢問,其改口表示因司機繞路,經調查其係搭 乘計程車往下一個收件地點,然其說詞反覆,缺乏銀行 員應有之誠信品格。且原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業務僅餘 郵寄信件,不需外出,其卻時常於未告知同事之情況下 擅自離開座位長達2至3小時不知去向,詢問原告係辦理 何種業務,遭原告以「機密」不方便透露。   11、伊公司就帳務類工作,請原告檢查計程車收據(或印章 發票附件),指示若有未填寫或錯誤應洽申請人填寫或 補章(或確認有無錯誤請款情事),原告檢查完畢後交 回潘泓瑋,潘泓瑋卻仍發現有未填寫之收據,及一開始 已告知原告處理補章卻仍未補正之情形(或有非金控總 部分行印章申請之請款),顯示其檢查不確實,做事粗 心。    綜合上述,伊公司就原告前述情形已召開數次新員關懷  會議告知原告望其改善項目,長時間觀察未見改善,實則 原告不能接受會議中討論之出錯項目,故伊公司不得已始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伊公司係於113年1月16日接獲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 知,是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應自113年1月16日起算至113年1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時止,然伊公司係於同年1月9日口頭告 知原告試用期間未通過之結果,復於同年1月15日以書面 通知,均非屬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退步言之,如本院認伊公司先前之終止因 程序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無效,伊公司前以民事答辯(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備位主張再以原告試用不合格且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前揭書狀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生效,兩造間僱 傭關係亦已合法消滅。原告另稱伊公司對其性別歧視、職 場霸凌等均不可採。 (四)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其前受領之資遣費8,548元為 不當得利,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 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之薪資給付制度為預給制,每月1日會先給付員 工當月份之全額工資,就反訴被告113年1月工資,反訴原 告已於113年1月1日預付予反訴被告,然因反訴被告於113 年1月請事假4日,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請假準則」 (下稱請假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按日扣除工 資,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月26日終止,故反訴被 告應繳回9,920元(計算式:1、日薪1,102.3元〈33,069÷3 0=1,102.3〉;2、事假扣薪4,409元〈1,102.3×4=4,409〉;3 、112年1月26至31日工資5,511元〈1,102.3×《30-25》=5,51 1.5〉),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同 年1月26日前返還前述工資,是反訴被告亦應給付自113年 1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之解僱違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故反 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自113年1月26日起之各月工資, 反訴被告並以此可請求之工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 張抵銷113年1月事假4日之工資返還;另反訴被告曾於如 反訴附表1「加班日期」欄所示時間加班但未獲加班費, 總計3,129元,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 銷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第399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試用期間為6個月, 試用期間每月工資不含午膳費為31,230元,午膳費原為2,40 0元,自112年12月起調整為3,000元。 二、原告分發至被告公司時係在金控總部分行消金組,自112年8 月21日起調動至金控總部分行文書組(即系爭調動,原告 否認系爭調動合法)。原告於文書組之直屬主管為王厚仁。 文書組工作分派情形詳如原證3,原告係接手賴芊樺工作。 三、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日、12月11日召開「新員關懷會議」 (原告主張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月23 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果 ,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預告資遣,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 訂於同年1月26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肆、本件爭點(已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修正):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2、如被告公司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3、如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有 無權利濫用?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 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 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是否有 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資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反訴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①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公司係於同年1月16日收受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797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堪認調解期間係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而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果,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預告資遣,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訂於同年1月26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則被告公司於調解期間開始前即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②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始日應自「主管機關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並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依據,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自應以雇主預告終止、終止勞動契約時知悉勞工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前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在接獲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前即已知悉原告有為前揭申請,且參酌原告係於113年1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公司早於同年1月9日即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果,可知被告公司進行相關資遣程序係在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非於調解期間所為,難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申請之勞資爭議事件所致,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2、如被告公司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公司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 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有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 用?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試 用期間之目的,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 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 之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勞動契約之屬人性程度較 高,能力及人格信賴等因素,為當事人締結勞動契約時 所關心,故雇主招募勞工,在尚未決定是否聘用之前, 對於勞工之資質、性格與能力,以及勞工有無擔任該職 務之適格性等相關事項,俱有調查之必要,惟慮及供作 成適當判斷之資料未能充分蒐集,因此勞雇雙方約定試 用期間,勞工經初步錄用後,雇主根據試用期間之調查 結果,或從試用中之勤務狀態等,獲知當初所不能得知 或得知不可期的事實之際,對照此等事實,而判斷繼續 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準此,雇主於試用期間,考核新 進勞工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自得 為合於上開試用期間之目的範圍內對勞工為考核,而依 考核之結果,判斷繼續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且雇主依 此考核之結果,如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 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 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蓋試用期間之約 定,屬勞雇雙方約定之合意測試機制,讓雇主有機會可 以藉由此項機制觀察勞工,同時也讓勞工有心理準備, 在試用期間內若表現不佳,可能會被解僱。故雇主於試 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時,只要非屬雇 主主觀上臆測,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徵時 表明之能力、不能勝任應聘之職務、工作態度消極、應 對態度不佳、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即 可認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得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雇主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 動契約。   (2)經查: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試用期間 為6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 足見兩造確有約定試用期。再關於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 疏失情形(詳如被告答辯欄(二)1至11各項),有被 告公司提出之新員終止試用事件說明、112年10月3日、 12月11日新員關懷會議紀錄、112年11月9日新員輔導報 告、新員不適任紀錄、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誤寄郵件、 原告與賴芊樺112年8月22日TEAMS對話紀錄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3至194頁、第203頁、第239至240頁、第567 至571頁),堪認原告在主觀、客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於試用期間內,以原告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拘 束。   (3)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將原屬文書組同仁多人於業務空 檔之際輪流支援之外出文件收送業務,全推由原告1人 利用每日7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中至少6小時執行高達所有 人95.5﹪之工作量,工作安排顯不合理,且屢次拒絕教 導原告其他業務工作,涉有職場霸凌云云,並提出被告 公司赴外收送文件、單據及款項明細-領用控管表影本 (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3日、明細表流水號359101 至359200)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7頁),然原告 此部分主張除為被告公司否認外,內湖區客戶收送文件 由王厚仁負責,陽明公司收送文件由原告以外之3人輪 流負責,並未推由原告單獨負責,且原告本係承接賴芊 樺之業務(見不爭執事項二後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 前揭被告公司赴外收送文件、單據及款項明細-領用控 管表,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月3日總計38個工作日 ,明細表流水號共100件登記收送文件,僅91件由原告 收送,且其中尚有數件同一收送地址之情;另依原告提 出之112年10月30日文書組工作分派情形,文書組其他 人受分配之工作分別為32項、26項、27項,原告則為10 項(另有2項為文書組成員共同輪值),均難認原告之 工作有何繁重;且原告在文書組任職時,被告公司有提 供作業流程之書面資料予原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原告亦於新員工作心得報告中自承:「…尋求協 助時,基本能得到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另賴芊樺擬指導原告時,原告以接近下班時間為由 拒絕,有原告與賴芊樺112年8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涉有職場霸凌乙節,即乏依據。   (4)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屢次未依主管要求騎乘公務機車外出收送為由予以解僱,原告前手賴芊樺則得以搭乘捷運及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收送文件,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云云,然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3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公司不爭執曾請原告以騎乘公務機車方式送件,係考量原告於面談時陳稱其有機車駕照,認以機車方式送件為其能力上可勝任,此考量與常理無違,而原告於112年8月間騎乘公務機車遭員警開單後,自此未騎乘機車送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22頁),原告自112年8月29日起持公務悠遊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收送件乙節,亦有悠遊卡使用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8頁),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為性別歧視之情(況原告申訴被告公司請其騎乘機車送件涉及性別歧視部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之認定亦同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5頁)。   (5)原告又主張系爭調動無效云云,惟以:    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 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 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 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 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 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即調動五 原則),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 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 ,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 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上述調動五原 則並於104年12月16日勞基法修正時,明確規定於第10 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 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 生活利益。」此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    ②查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16日誤將A公司員工優惠貸款等專 案DM寄給B公司,有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金管會銀行局 確曾就銀行行員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資訊傳送予第3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或誤植客 戶個人資料,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而裁處各 該銀行罰鍰或予以糾正(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是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因原告於系爭調動 後之工作係擔任客戶收送件、處理郵寄信件等,為其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且工作地點、每日工作時間均同,依 前揭說明,系爭調動合法。   (6)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所為考核不足以認定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云云,然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召開第1次關懷 會議(參加者包括洪秀蓉、王厚仁、潘泓瑋及原告), 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第1次考核,洪秀蓉於同年11月9日 提出新員輔導報告,被告公司復於同年12月11日召開第 2次新員關懷會議(參加者同上)(見本院卷一第187至 192頁),則被告公司基於輔導員、直屬主管對原告之 觀察、評估,經考核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尚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7)原告另否認被證1即新員終止試用事件說明、被證5即新 員不適任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審酌前揭新員終止試用事 件說明既係由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自為被告 公司製作(至是否為臨訟製作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而新員不適任紀錄為潘泓瑋製作,潘泓瑋業已在前揭紀 錄上用印,原告否認前揭書證形式上真正,即乏依據。   3、如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有 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 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 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再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負有告知勞工其解僱事由之 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就原解僱通知 書上所列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一節,目的在 使勞工知悉與雇主間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不得於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此部分於法律上本無明 文限制,應解釋為雇主有告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 依據及相對應原因事實概要之義務,而勞基法就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已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除此之外,立法上既未就其權利之行使增加 限制,能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否因此成為訴訟權利 之障礙?並非無疑;尤其,若終止事由需要時日進行蒐 集事證瞭解經過,無從在第一時間完成,即無從遽認其 不得補據其他理由。再勞資關係中並非僅是單純財產訴 訟,亦牽涉人際關係公司治理等等與公司間或勞工相互 間之人際互動關係,而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是否需將所 有終止事由臚列,或是認為不需要將所有終止事由臚列 ,於法無明文限制情形下,無從以此非難當事人之選擇 與決定。縱認不得事後補正解僱事由,惟此部分應係指 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引用之法條依據,不得於事後隨意 改列或於訴訟上變更之情形(例如雇主解僱勞工時,如 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之事由,事後即 不得再變更或增加同條款規定「業務緊縮」之事由;或 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事由資 遣勞工後,不得再於訴訟上變更其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雇主以勞工不適任工作予以資 遣後,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主張其解僱 事由等情形)。   (3)原告雖主張:縱認其不適任,被告公司於預告資遣時並 未告知試用不合格之具體原因,且明知原告於文書組適 應不良卻故意不調動以遂解僱之意,本件試用期解僱顯 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既有出席前述關懷會議, 自應知悉被告公司要求其改善卻未改善之項目;被告公 司亦有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原告不予補實之考核結 果(見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告公司已於預告資遣時 明確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即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且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期滿前,被告 公司已對原告進行持續之溝通、輔導,惜因原告主、客 觀仍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為企業經營所需,始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1)、( 2)之說明,我國法律既未課以雇主需鉅細靡遺詳列勞 工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每個原因事實及 相對應之證據,僅說明梗概為已足,應認被告公司已明 確告知原告資遣原因,且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公司以資遣 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 目的,是原告此部分權利濫用之主張亦乏實據。 (二)原告確有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 告公司以原告在試用期間內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既已經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5日預告於同年1月26日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 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 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屬 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依請假準則第5條第1款規定 :「(請假期間薪津)行員請假期間薪津給付之規定: 事假(含家庭照顧假):㈠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 後進行者,家庭照顧假七日以內薪津照給,其他事假按 日扣除薪津。…」(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二)經查:   1、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月1日預付反訴被告當月工資,反訴 被告確有於同月請事假4日等情,有113年1月薪資單及反 訴被告出勤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67、272頁)在卷可 憑,依請假準則第5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事假4日之工資 ;再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合法,亦如前述,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事假4日及 113年1月26日至31日之工資,反訴原告已於113年1月24 日通知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前繳回溢領工資(見本 院卷一第277至281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20元(計算式:1、日薪1,102.3 元〈33,069÷30=1,102.3〉;2、事假扣薪4,409元〈1,102.3 ×4=4,409〉;3、112年1月26至31日工資5,511元〈1,102.3 ×《30-25》=5,511.5〉),及自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2、反訴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反訴原告應 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之各月工資,且伊曾有如反訴附 表1所示之延長工時,反訴原告卻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 129元,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然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13年1月26日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 ,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無是日起之各月工資請求 權得主張抵銷;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0條 第1項、第39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 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 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 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 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 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 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 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 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依反訴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行員 加班管理要點」第6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加班時間 之計算,週一至週五原則自下午五時四十分起計(五時 十分至五時四十分為休息時間),每次加班以半小時為 計算單位。」「除因特殊情況,經總管理處核准外,有 關行員加班之申請及登記,請依下列方式辦理:加班之 申請:㈠科長應於每日下班前,視業務需要,請擬加班人 員(含科長本人)於差勤系統辦理『加班申請』,逐級呈 請單位主管核准。…㈢因緊急或特殊狀況,無法事先提出 加班申請者,應於加班後次一上班日補辦加班申請,逐 級呈請單位主管核准。加班之登記:經單位主管核准之 『加班申請』,加班同仁應於加班後於差勤系統辦理『加班 登記』(憑以選擇支領加班費或申請補休),並逐級呈請 單位主管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第575至5 76頁),堪認反訴原告確有加班申請制度,得事前申請 加班送主管核准,反訴被告亦曾循此方式申請加班,而 反訴附表1所示之延長工時時間,其中112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6日、11月20日、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12 月11日反訴被告有申請加班獲准且已選擇補休或請領延 長工時工資,有反訴被告加班申請紀錄、加班費入帳資 料、已補休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7至603 頁),另其未舉證證明反訴附表1之其餘時間有申請加班 之事實,則其主張反訴原告有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之情 事,即乏依據,前揭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7,7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年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8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勞 退金2,26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9,92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6

TPDV-113-勞訴-96-202411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丁○○、乙○○、己○○、庚○○、辛 ○○、壬○○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原告 對被告乙○○追加請求返還特留分,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765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分割遺產部 分於113年9月2日和解成立,之後原告變更上開請求返還特 留分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 7,864,765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3年9 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癸○○所有,被繼承人 不幸於112年2月12日過世,原告與丁○○、乙○○、己○○、 庚○○、辛○○、壬○○均為法定繼承人。  (二)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將有價值之不動產主 要均分配給被告乙○○,導致原告之特留分受到侵害,原 告自得對被告乙○○訴請返還特留分。  (三)又由鈞院指定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估價報告, 針對系爭25筆不動產總價值合計335,741,237元,依法 定繼承共7人,每人應繼份為1/7,每人特留分為1/14, 故每人之特留份應為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 237元/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取得之不動產 僅價值5,227,796元,故尚有18,753,721元之特留分遭 受侵害,而被告乙○○總計取得價值高達206,481,344元 之遺產,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另就被告主張原告 應負擔部分之遺產稅,原告業已計算出為622,235元, 從而,原告應可向侵害特留分之被告乙○○請求返還18,1 31,486元(計算式:18,753,721元-622,235元)。  (四)另再針對被繼承人癸○○生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即 便以被告所稱僅有393,550元,則自癸○○112年2月12日 死亡之隔月即112年3月起算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19個 月的租金收入,則租金收入至少應為7,477,450元(計 算式:393,550元×19個月),而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14 做計算,則原告應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534,103元( 計算式:7,477,450元/14)。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估價報告書估價標的4、5(即估價報告第79及85 頁)估價方式採用比較法,然估價師所找尋之另外三 個比較標的顯然跟勘估標的性質不符,並不合適當做 為比較標的,原因略有:      ⑴估價標的與比較標的使用分區不同:勘估標的為商 業用地;惟比較標的皆為住宅用地,單就其容積率 就差了一倍,不同的使用分區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      ⑵使用面積差距太大:勘估標的4之面積達3,682平方 公尺:然比較標的之面積皆不到450平方公尺,兩 者能使用之效能天差地別,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⑶估價標的4、5之建物估價方式應有改採其他估價法 之必要:按依照估價報告書第117頁,勘估標的4、 5之建物估價方式,估價師僅採用成本法,然這些 建物都是營業場所,估價師應該要先跟鈞院聲請向 被告取得這些營業場所每月實際租金,或請被告主 動提供租金之證明(據悉,上開營業場所的每月租 金在被繼承人還在世時,其持分就有每月租金60萬 之譜,而依照現在不動產市場交易火熱之情形下, 應僅有更高之可能),故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應 採收益法評估,或至少採與勘估標的3,採部分成 本法、部分收益法才對,惟估價師卻僅採成本法做 評估,容有調整之空間。      ⑷被告雖提出如113年8月22日之民事陳報意見狀,表 示G○路246號、230號、232號、236號房屋之租金至 多僅為約40萬元/月;惟查,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 書係早在104年及109年所簽訂;然雙方前於000年0 0月間,曾就系爭G○路246號建物(即臺南市○○段00 00○號建物)做成調解筆錄(案號:臺南地院110年 度南司調字第201號),約定將原告名下之持份移 轉登記給庚○○,而庚○○應與承租人「A○○○○○公司」 另訂租賃契約,故被告與承祖人應另有新的租賃契 約。      ⑸綜上,本案估價報告至少有上開應予調整之部分, 懇請鈞院再命不動產估價師重為估價,抑或指定其 他估價師重新估價,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原告母親因結婚而由被繼承人癸○ ○受贈而取得之房地;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29建號建物,無論係土 地登記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亦或地籍異動索引,均 顯示登記原因為「買賣」,顯非因受贈與而取得之財 產。再查,原告母親為76年4月11日結婚,然上開不 動產在75年5月15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母親 所有,故亦非因結婚而受贈之財產。末者,原告母親 為51年次,至上開不動產買賣時已24歲,絕對是有能 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綜上,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不動 產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前於110年向鈞院聲請調解,係希望用公正之程序 返還被繼承人的財產,畢竟繼承人中有人是信用有瑕 疵的,原告為保障自己而有所擔憂也是必然。如原告 要貪那些財產,一間酒店的持分價值之高,何必大費 周章只要求27萬元?(按:這筆費用還包含了律師費 、代書費、過戶登記費及各項過戶税金),實際上原 告拿到的錢僅约8萬,此才是過程之實際經過,請鑑 核。  (六)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7,864,765 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 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雖不滿意,但尚可接受。原 告質疑使用分區及面積差距,然查勘估標的鄰近好市多 部分,商業區呈不規則形狀,價值差異不大,本件調解 時,被告曾提出F○段1313之44地號鄰近,1313之89地號 ,109年2月18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6萬元,1313之91地號 ,109年5月16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9,5萬元。原告聲請重 為鑑定,明顯無此必要,至多僅有函請原估價師說明或 補充鑑定即足。  (二)查G○路246號房屋,104年11月10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 金每月507,100元。G○路230、232及236號房屋109年5月 14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金每月280,000元。二者縱以 權利2分之1計算,至多月租金(507,100元+280,000元 )/2=393,550元。原告稱每月60萬元租金,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臺南市○○路000號、230號、232 號、236號房屋,被告與承租人應另有新租賃契約,租 金每月應高達6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承租人於104年1 1月10日後所訂定之新租賃契約除變更出租權利人姓名 外,並未變更其他租賃條件,即租金仍維持每月507,10 0元,是至116年6月30日止,230、232、236、246號房 屋每月租金至多393,550元。又依估價報告書所示,246 、230、232、236-4門牌號估價師估價總價合計73,217, 515元,且房地估價係採比較法百分之60、收益法百分 之40推估之,與實際祖金收益相比,並無低估之情事。 原告依此主張應重為鑑定,實屬無憑。  (三)查原告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婚,被繼承人癸○○因此 將其所有之房地(被證8,地號:臺南市H○區○○段622, 建號:臺南市H○區○○段829,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贈與B○○。又B○○於00年0月0日出售前 開房地,出售價格約為8,000,000元。是依民法第1173 條法律規定,應將被繼承人癸○○贈與原告母親之不動產 價額8,000,000元計入應繼遺產。  (四)據當事人陳稱,雖原告與被告等人原均為G○路246號建 物共有人之一,惟家人慮及其年齡尚幼,因此代為保管 建物所有權狀,詎料,原告欲處置此產權,而在未徵詢 被繼承人之情形下,逕自至地政事務所主張建物所有權 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被地政駁回。原告復在未告知阿 公的情況下,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因此建物尚有其 他共有人,且跟被繼承人熟識,致被繼承人認為其人格 遭受污辱、對原告失望透頂,被繼承人慮及往後原告可 能因繼承事宜造成其他繼承人的困擾,才做成遺囑。  (五)原告既係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依實務見解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就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有公 同共有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云云, 實屬無憑。  (六)據當事人陳稱,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申請核發,如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可取得其 他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原因相同,且被繼承人癸○○為 系爭房產之原登記申請人。又原告若想返還被繼承人之 財產,應可直接找外祖父或經由父親向外祖父講明即可 ,為何大費周章於110年7月15日去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未遂後,又緊接著找律師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 ?並且在這中間過程拒絕與母親血緣之兄弟姐妹聯繫溝 通(將被告拒於其住家房門外5個多小時,原告阿嬤及 姑姑也在房門外苦勸亦不聽),原告之行徑及完全不承 認有母親同血緣之長輩存在的心態使外祖父傷心欲絕, 又礙於政府有特留分之規定,只能做如此遺囑遺產的分 配並交付原存留之嫁妝房產之所有權狀影本,果不其然 ,其外祖父才往生一個多月,原告就著急找律師起訴分 割遺產要求現金了。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癸○○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C○ ○業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育有子女丙○○、D○○、丁○○ 、B○○、被告乙○○、己○○、庚○○、辛○○、壬○○,其中丙○ ○、D○○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B○○已於91年9月16 日死亡,由其長子即原告甲○○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癸 ○○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丁○○、己○○、庚○○、辛○○、壬 ○○,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12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繼承人癸○○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 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9、10、11、12、20、21、22 號之不動產分配由辛○○繼承30分之1、丁○○繼承15分之2 、被告乙○○繼承15分之10、庚○○繼承15分之1、壬○○繼 承10分之1;將如附表編號2、3、4、5、6、7、8、18、 19、24、25號之不動產分配由其曾孫E○○繼承;將如附 表編號23之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乙○○繼承;將如附表編號 1、13、14、15、16、17之不動產分配由原告繼承之事 實,有代筆遺囑影本2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  (三)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 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 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之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 婚,被繼承人癸○○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贈與B○○,嗣B○○於00年0月0日出 售上開不動產,得款約8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B○○乃係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財產,該不 動產價額應計入應繼遺產云云,原告則陳稱B○○係因買 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核依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B○○確係於75年5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且B○○早於其結婚前1年即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 因結婚而取得,被告雖舉證人丙○○為證(詳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之證述除與前開調 查所得不符外,其身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立場 對立,復與原告間另有刑事訴訟事件爭訟中,彼此感情 不睦,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辯稱B○○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 不動產云云,應非可採,自無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 定之適用。  (四)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再「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 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 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 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 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 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 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335,741,237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指稱該估價報告書估價標 的4、5之估價結果不準確云云,惟該估價乃係就政策面 、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 ,及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建物利用、公共設施概況等 面向分析,並經勘估個別不動產之條件所得之結果,難 認有不準確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 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237÷14=23,981,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 僅5,227,796元,加上兩造不爭執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 金額622,235元,足認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且經核 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8,131,486元(計算式:23 ,981,517-5,227,796-622,235元=18,131,486)。又被 告乙○○之應繼分價額為47,963,034元(計算式:335,74 1,237÷7=47,96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乙○○ 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計206,481,346元,已逾其應 繼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 權,請求被告乙○○以金錢補足原告不足之特留分數額, 自有理由。  (五)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0、21、22、23建物自被繼承 人癸○○死亡後之隔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 19個月共7,477,450元之租金收入,以原告之特留分14 分之1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34,103元云云,經 查上開建物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依遺囑已分配由繼 承人辛○○、丁○○、被告乙○○、庚○○、壬○○取得,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 18,131,486元,及其中7,864,765元自原告於113年1月4 日提出之變更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暨其中10,266,721元自原告於113年9月11日 提出之準備5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00 00000分之1881 2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3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6 30000分之1449 6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7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8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449.18 2000分之909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2903.63 2000分之909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731.64 10分之5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 330.58 2000分之909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26 320分之40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00 00000分之188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4.00 00000分之5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34 5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68 551分之80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25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2 40分之6 20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1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2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3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4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號房屋 全部 25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024-10-28

TNDV-113-重家繼訴-5-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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