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2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為被繼承
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2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2同為聲請人之父A
04之繼承人,今繼承人之一A02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擬就A04之遺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而被繼承人A02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利
辦理分割遺產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2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7日士院擎家巧109年度
司繼字第1001號公告影本、109年7月28日士院擎家巧109年
度司繼字第1242號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已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01、1242號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須補正
當事人適格以進行訴訟,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利遺產分割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件被繼承人A02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趙佑全律師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趙佑全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
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
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繼-185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