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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戎曉紅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郁雲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被上 訴人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23分 、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 00元(共25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亦係受騙上當,方始就「Allen 」交付系爭帳戶,故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遭用於詐取 財物,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上,爰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洗錢防制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故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舉, 自係違反注意義務,應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基上,爰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 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5日開始,藉由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就被上訴人訛稱「操作APP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被上訴人誤信其詞,遂於112年9月18日14時22分、14時 23分、14時28分、同月19日9時11分、9時14分,依序匯款50 ,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5 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113 年度偵字第376、377、811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上訴人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允以 系爭帳戶受領詐騙贓款,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則援前揭㈢所示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抗辯其係受騙上當,方就「Allen」交付系 爭帳戶,因其無從預見詐騙可能,兩造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故其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 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 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 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 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 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 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 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 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 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 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 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 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㈡承前㈠㈡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不熟識之第三人允 以使用系爭帳戶;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 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使用之舉(具 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上訴 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 ,無論上訴人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 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上訴人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雖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宣稱 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就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云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雖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變更條次 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然其仍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對照其立法理由略謂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顯見我國 自112年6月14日起,即已立法明文「禁止」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下稱系爭禁止規定),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供系爭 帳戶予「Allen」使用,當然違反系爭禁止規定而屬可責, 且此一結論,尚不因「兩造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即生歧異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允供「Al len」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 被上訴人將25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損失250,0 00元之結果,與上訴人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上訴人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 「現實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0

KLDV-113-簡上-99-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新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新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 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又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 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張書豪」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3位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被害人,均因被害人無意願或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附卷可參,但被告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梁睿 麟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梁睿麟因受騙而匯款3 萬元之金額,而獲被害人梁睿麟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為止 ,有該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4號   被   告 蔡新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福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 其前案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強門市,以賣貨便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書豪」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容任「張書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瓊文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林運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新福固坦承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為其所申 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跟我說他是在國外工作,因為想 回臺不方便帶這麼多錢,所以跟我借金融帳戶,又說因為要 開通國外匯款功能,要我連絡一位「張書豪」,我便依「張 書豪」指示寄出金融卡給他,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中信銀行、郵 局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女網友、「張書豪」之對話紀 錄截圖為佐,然細觀對話內容,並無與「張書豪」討論為何 匯款需要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內容,又被告自承與該女網友 相識僅不到二週即寄出提款卡,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 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 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寄出金融卡云云,顯與一般社會 經驗不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平時沒 有在使用,且於交付他人前均沒有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 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專科肄業,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罔顧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詐騙 所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梁睿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梁睿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睿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東方金融」連絡張瓊文,佯稱:可加入「CRYPT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5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運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專員」連絡林運弘,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石油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運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KSDM-113-金簡-1266-2025030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君立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上訴人僱 用,擔任業務襄理,負責太陽能業務之開發與拓展。上訴人 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開發案場,於108年8月7日公告並與業 務人員簽署「群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獎金規則(下稱系 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業務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及案 場若達可進場開工條件者,得先請領該案50%之業務開發獎 金,完工驗收且掛錶正式售電後再請領剩餘50%獎金,且並 未限制業務人員於所開發案場達上開條件時仍須在職。嗣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特助廖得 凱(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案 場提出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3)供被上訴人確認 ,經被上訴人向廖得凱反應尚有漏列後,廖得凱即於同年月 16日更新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4)。又廖得凱希望兩造就 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一事達成共識後,再一併發給業務 開發獎金及買回股款,惟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股份買回之 合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且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業務開發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953元未發 放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均 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繼 續服務,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其離職時尚未達發放條件之業務開發獎 金,且兩造未就聲證4獎金計算明細之獎金數額及發放方式 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 給付。又壯健企業案場之開發商為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僅為施工廠商,此部分非業務獎金規則之範圍;東隆興業案 場係被上訴人離職時,與上訴人協議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 協助部分工作交接,該案達可進場開工條件前即給付被上訴 人9萬3,503元業務開發獎金,上訴人已依約定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退步言之,如認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仍得請領業務開發獎金,惟各 案場均非其所開發,乃「公司件」,獎金應按300元/kw計算 ,且不得計入累積開發量級距,再扣除東隆興業案場上訴人 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人總計僅得領取46萬4,827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 離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開發與拓展。  ㈡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3第1頁)予 被上訴人確認。  ㈢經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後,廖得凱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獎金計 算明細(聲證4)予被上訴人確認。  ㈣上訴人頒布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如聲證2所示。  ㈤各案場同意備案日期如附表所載。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場9萬3,503元獎金。  ㈦壯健企業案場是中美矽晶公司將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由旭愛 公司與壯健企業案場簽訂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載明:「1.業務 開發獎金為8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2.公司/電銷件 開發獎金為3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3.業務人員開 發,公司件/電銷件,不併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1.業務開發量達1000kw以上(1001 kw開始),業務開發(誤載為「發開」)獎金提升為新台幣 1000元/kw,開發量達2001kw開始為新台幣1,200/kw」、「 業務獎金發放制度:1.畜牧場/工廠-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 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案場達到可進場開工條件,即可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之50%;2.完工驗收,待掛錶正式售電後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剩餘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數額、累積級距,及發放條件為規範 ,並未明確記載業務人員於上開發放條件達成時是否需在職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順利達成前述業務開發獎 金發放條件,縱依上訴人均以公司件計算之業務開發獎金, 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獎金每案至少均有5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64頁),金額非微,倘其他案場之發電量更高,則業務人 員得領取更多獎金,本為其應得,而案場開發通常需經過相 當時日,亦為上訴人所預見,如上訴人擬確保開發案場之業 務人員能全程在職參與,始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衡情應會更 為謹慎,而在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限於各階段目標達成時 仍在職,方得領取該部分獎金,然本件卻未如此明確規範, 已難認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得如此限縮解釋。  ⒊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黃雅君(下逕 稱其名)109年7月31日(即被上訴人離職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顯示,當日黃雅君告知被上訴人:「獎金的部份 :1.在公司任職期間的案場以公司規定發放2.未在公司任職 期間的案場可算外圍 外圍獎金多寡你自己要跟allen(按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定@kw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應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發放與被上訴人討論。上訴人雖 據以辯稱:離職後始達成獎金發放條件之案場,均需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另行協議獎金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之109年9月5日,尚發放東隆興業案場第一期獎金9萬 3,503元,及「紹惠」案場第二期獎金2萬6,536元給被上訴 人,有獎金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非屬另 行約定「外圍獎金」,足認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 所開發之案場,倘有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達成獎金發放條件 者,兩造仍係約定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辦理發放;倘係被上 訴人離職後另行開發案場並介紹予上訴人,始需與上訴人協 議如何計算外圍獎金。  ⒋上訴人雖執證人廖得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峻 瑋(下逕稱其名)要伊與被上訴人一次談完股票買回及獎金 發放,這兩個是綁在一起的條件,如果股票有依照約定價格 買回,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所述條件去做獎金撥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339頁、342頁),而辯稱上訴人尚需連同公司股份 買回之事與被上訴人一起談妥,始會基於雙方之和解契約而 同意給付業務開發獎金,而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廖得凱討 論業務獎金發放事宜之過程,可知廖得凱先於109年10月15 日傳送聲證3之獎金計算表格,經被上訴人提出尚有與其相 關之案場後,廖得凱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聲證4表格予被上 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詢問以股份賣回給上訴 人前,既有已簽約之案件是否仍依離職時討論之方法獎金流 程,已達開工進度撥款50%,完工掛表50%(即係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之約定發放),廖得凱回答「一次撥款同時將股票 買回」,被上訴人再詢問「所以沒有賣回股票前,不會撥款 任何獎金嗎?」,廖得凱則稱「我希望一次處理較簡單」、 「沒有要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本院卷第 151頁至152頁),足見廖得凱對被上訴人所詢是否仍依系爭 業務獎金規則發放獎金乙節,並未否認,且未有向被上訴人 要求需談妥股票買回始得領取獎金之約定,其證詞與前述事 證不符之處,應係其於作證時在上訴人處任職,而迴護上訴 人之詞,難認可採,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替上訴人提供勞務,未 負責案場迄完工驗收、掛表後續售電之後續工作,倘獎金發 放不以仍在職為限,業務開發獎金階段性約定即無意義,且 豈非坐享其成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秀 春即家賢畜牧場、東隆興業案場聯絡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尚有持續協 助業主安排整理屋頂、綠能申請、租賃契約公證、工程進場 施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2頁、239頁至242頁), 亦有將東隆興業工安衛生、家賢畜牧場獸醫合約與浪板更換 等事宜,及其他非本件請求之案場如「基隆-紹惠」工廠屋 頂漏水問題,「福田科技」保證人事宜,及「邱美萍」案土 地出售,新地主阻擋進場施工等情況,均轉知廖得凱請其聯 繫上訴人相關人員處理,廖得凱亦多次回覆稱:感謝告知, 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堪認被上訴 人離職後,仍持續就其原先負責之案場作為業主與上訴人間 之溝通窗口,並協助辦理相關施工及行政程序,益證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業務獎金規則,請 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被上訴人始會在案場為上訴人 持續提供勞務,自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個案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其協助東隆興業案場之工作交接云云。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於該規則所訂條件達成後,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 開發獎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開發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 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 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同意備案 日期」欄所示之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 署)同意備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且兩造對各該案場之正式售電日期雖有爭執,然均陳述各該 案場已開始發電出售(見原審卷第15頁、132頁),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能證明其符合系爭業務獎金 規則之約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發放業務開發獎金,先予敘 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討論業務開發獎金計算之過程,業 經證人廖得凱在原審證述:聲證3、4表格圖檔是伊傳給被上 訴人,伊當時是上訴人特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伊跟被上 訴人溝通買回股票跟獎金的事,聲證3是當時從人資拿到的 第一版,後來被上訴人有再提出其經手的案場,伊就依照被 上訴人意見,自行重新列表格,製作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確 認。人資一直有在維護案場資料,這關係到業務獎金發放, 列表格的意義是伊請被上訴人確認完,後續再請公司內部人 員做核對,伊是直接跟許峻瑋溝通。當時伊有先讓許峻瑋看 聲證4表格,但他看了一下而已,沒有給伊回覆,因為他當 時在忙。聲證4表格除了案場名稱欄位,其他是依據系爭業 務獎金規則去做計算,所列K瓦數依據規劃圖、公證日期就 是租賃契約上實際日期、每K瓦獎金是依據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伊這次表格也是依據公司人資編制的邏輯進行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頁至339頁)。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之訊息紀錄顯示,廖得凱先於109年 10月15日傳送聲證3表格予被上訴人,並請其確認獎金計算 是否無誤,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手之部分應有「1.保障鋼鐵 2.成源鋼鐵 3.家賢畜牧場(李秀春) 4.陳鴻章(汎球置 酒) 5.良品團購 6.東隆興業 7.邱美萍畜牧場(公司件) 8.狀健(宜蘭中美晶) 9.揚鋼鑄造(可協調)」,請廖得 凱再確認,廖得凱即於同年月16日另傳送聲證4表格給被上 訴人。對照聲證3、4表格資料,其中聲證3就公證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與109年8月20日之案場(依公證日期比對聲證4 ,應為「陳鴻章 黃斐苑」及「東隆興業」),「每kw獎金 」欄係記載300元,公證日期為109年5月8日之部分(比對聲 證4應為「保障鋼鐵」及「成源鋼鐵」案場)則列「每kw獎 金」為800元;又聲證4關於「良品團膳」部分,被上訴人並 無於其傳送之訊息註明該案場為公司件,惟聲證4逕列獎金 為300元/kw;另就被上訴人稱可協調之「揚鋼鑄造」部分, 聲證4則記載:「註3:揚鋼是由三名業務共同承接,獎金以 kw數除以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28頁)。  ⒌由上獎金計算表格及證人廖得凱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 內部應就關於案場開發來源等資料有所維護,始能由人資單 位提供聲證3,及廖得凱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場後,再檢 視內部資料而作成聲證4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許峻瑋亦曾閱覽聲證4表格,未見其對該表格記載 表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場為 被上訴人開發,業務開發獎金為800元/kw,東隆興業以公司 件計算,獎金為300元/kw等節,與上訴人內部維護資料相符 ,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保障鋼鐵、成源鋼鐵係許峻瑋 之友人即訴外人許哲維介紹,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為訴外人 即上訴人客戶廖皇彰(下逕稱其名)介紹云云,然證人許哲 維在原審證以:伊認識被上訴人與許峻瑋,但伊不認識保障 鋼鐵、成源鋼鐵,沒有跟這2間公司接觸過,不可能介紹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至333頁);又上訴人復提出 其內部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上載廖皇彰曾表示要將家 賢畜牧場部分給被上訴人做之意,惟嗣經上訴人業務與訴外 人廖家賢溝通,已確定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5 6頁),然此至多僅能用以說明廖皇彰對李秀春即家賢畜牧 場案場或有一定之影響力,惟仍無法證明該案場係由廖皇彰 介紹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相當反 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如附表1至3所示案場應為被上訴人 開發之認定。  ⒍另就壯健企業案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中 美矽晶公司業務吳仁浩(下逕稱其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認識,並互相傳送名 片圖檔後,由被上訴人與吳仁浩就基隆「京華企業」、「二 信高中」與宜蘭「冬山工廠」(即壯健企業案場)、「利澤 工廠」安裝太陽能板之事宜為討論,並於同年月18日拜訪客 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傳送評估計畫電子檔給吳仁 浩,嗣吳仁浩並於同年7月13日請被上訴人傳送其老闆之名 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至2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壯健 企業案場係由其開發,應堪認定,亦應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以800元/kw計算獎金。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單純承 攬中美矽晶公司開發壯健企業案場後之發包工程,開發商實 係中美矽晶公司,即無系爭業務獎金規則適用云云,然此案 雖據被上訴人自承:係中美矽晶公司先與壯健企業接洽出租 架設太陽能板場地,因中美矽晶公司沒有施作太陽能工程之 能力,所以再外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固 與其他案場係上訴人直接與業主接觸有所不同,但係由業務 人員開發畜牧場或工廠案源後引進上訴人施作,則屬同一, 且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亦無就壯健企業案場之模式予以明 文排除。況依聲證4獎金計算表格係記載「註2:壯健尚不確 定是否能成案,待後續有正式成案後再另行給付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表示將來待成案後亦會列入獎 金計算之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顯不足採。  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網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 發電容量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32頁、34頁、36頁、38頁 ),堪認信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場均係由被 上訴人開發而來,已如前所認定,則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部分之約定,均得計入個人累積開 發量級距,該等案場之kw數已有1252.7kw(計算式:353.76 +354.42+365.64+178.88=1,252.7),而達1,000kw以上,就 超過部分之業務開發獎金即提升為1,000元/kw;惟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並無約定業務累計開發量之計算先後,係以公證租 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或能源局同意備案日為準,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以其中kw數最小之壯健企業案場,主張以1,000 元/kw計算獎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公允。從而,本 院即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上訴 人應發放之業務開發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122萬456元(詳 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 場9萬3,503元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則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5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 53元,併請求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7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案場名稱 同意備案日期 KW數 (A) 每KW獎金 (B) 總獎金 (C)=(A)*(B) 1 保障鋼鐵 109年12月18日 353.76 800元 283,008元 2 成源鋼鐵 110年3月29日 354.42 800元 283,536元 3 家賢畜牧場 109年12月17日 365.64 800元 292,512元 4 壯健企業 109年12月3日 178.88 1,000元 178,880元 5 東隆興業 109年9月28日 608.4 300元 182,520元 總計(D) 1,220,456元 上訴人已給付(E) 93,503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F)=(D)-(E) 1,126,953元

2025-03-04

TPHV-113-勞上易-59-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 稱「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誠」 使用。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原名李 淑䨒)、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丙○○再依「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 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陳美玲【62年生】、 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起訴書漏載丙○○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 月、甲○○、陳美玲(68年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 68年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 、甲○○、陳美玲(68年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 提幣詳情交易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5962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 195頁至第201頁;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85頁)及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93頁;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 、第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李淑君、陳美玲(6 2年次)匯款,及被告分次轉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1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4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 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賴寶月經本院通知 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 護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陳美玲 (62年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ALLRN(自稱李名傑)」向陳美玲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  20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  17時許/  8萬8,000元 ③113年4月1日  15時43分許/  36萬5,000元 ④113年4月4日  20時47分許/  28萬2,000元 ⑤113年4月10日  20時58分許/  8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8時35分許/  6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0 李淑君(原名李淑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G帳號「beifangren14」、LINE名稱「誠」向李淑君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  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③113年4月3日  21時6分許/  3萬2,000元 ④113年4月8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⑤113年4月11日  17時9分許/  5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李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 0 賴寶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LINE名稱「Allen」向賴寶月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開店,提貨及出貨可賺取中間差價,穏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賴寶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0 甲○○ (即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G帳號「Tianhao」、LINE名稱「李天浩」向甲○○佯稱:可加入虛擬店面交易貨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5月2日  20時54分許/  6萬2,000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電子錢包APP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35頁、第57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0 陳美玲 (68年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名稱「王先森、King」向陳美玲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  17時23分許/  3萬2,000元 ②113年5月2日  18時2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美玲(62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淑君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賴寶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美玲(68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649-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 稱「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誠」 使用。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62年生)、甲○○(原名李淑䨒 )、戊○○、尹凱昕、丙○○(68年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乙○○再依「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丙○○【62年生】、甲○○、戊 ○○、尹凱昕、丙○○【68年生】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 載乙○○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嗣因丙○○(62年生)、甲○○、戊○○、尹凱昕、丙○○( 68年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62年生)、甲○○、戊○○、尹凱昕、丙○○(68年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62年生)、甲○○、戊○○、尹凱 昕、丙○○(68年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 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提幣詳 情交易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5962號偵查卷【下稱 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95頁 至第201頁;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85頁)及附表一「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93頁;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 、第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甲○○、丙○○(62年 次)匯款,及被告分次轉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丙○○(62年生)、甲○○、尹凱昕、丙○○(68年 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刑事 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1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4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 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戊○○經本院通知則未到 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護理工 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丙○○(62年生)、甲○○、尹凱昕、丙○○(68 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丙○○ (62年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ALLRN(自稱李名傑)」向丙○○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  20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  17時許/  8萬8,000元 ③113年4月1日  15時43分許/  36萬5,000元 ④113年4月4日  20時47分許/  28萬2,000元 ⑤113年4月10日  20時58分許/  8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8時35分許/  6萬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0 甲○○(原名李淑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G帳號「beifangren14」、LINE名稱「誠」向甲○○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  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③113年4月3日  21時6分許/  3萬2,000元 ④113年4月8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⑤113年4月11日  17時9分許/  5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LINE名稱「Allen」向戊○○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開店,提貨及出貨可賺取中間差價,穏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0 尹凱昕 (即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G帳號「Tianhao」、LINE名稱「李天浩」向尹凱昕佯稱:可加入虛擬店面交易貨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5月2日  20時54分許/  6萬2,000元 告訴人尹凱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電子錢包APP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35頁、第57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0 丙○○ (68年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名稱「王先森、King」向丙○○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  17時23分許/  3萬2,000元 ②113年5月2日  18時2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0 丙○○(62年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尹凱昕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丙○○(68年生)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47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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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蔡銘謙 被 告 陳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0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係按摩師傅,且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西門町主 力部隊」之按摩師傅支援群組(共有71名成員,下稱本案LI NE群組),被告使用之暱稱為「萬釘鈴(微笑符號)99」, 原告使用之暱稱為「蔡亞明Allen」,LINE頭貼照片即為原 告之個人照片。詎雙方因故在上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0時13分許起至0時19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傳送:「蔡亞明…你不要為了抱別 人的狗腿來說我的不是。…你少在外面放狗臭屁」、「我最 看不起的師傅就是你蔡亞明。到處被打槍,整天只想分父母 的財產,沒路用的男人。」、「不想跟那種廢物多說什麼, 浪費我的口舌」、「懶得理你,蔡亞明這種廢物」(下合稱 本件侮辱性文字)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按摩工作收入因 此減少,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及工作損 失共新臺幣8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承認在群組裡面罵原告,但原告也有罵我。我認識原告時 他在開計程車,按摩才沒學多久,疫情之後又去開計程車、 跑UBER,本來就去做這個工作,不是因為我罵他,他才跑去 開計程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又被告所為上開於LINE群組之訊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 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僅泛稱因原告傳送本件侮辱性文字於上開LINE群組,致 被一些按摩店家永不錄用,導致其按摩工作收入減少,故轉 去開計程車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LINE群組傳送本件侮辱性文字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 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27-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上偽造之「 葉佳琪」署押壹枚沒收,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署名〉改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2.犯罪事實之〈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改為 〈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表示「葉佳琪 」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  3.犯罪事實之〈並足生損害於葉佳琪〉改為〈並足生損害於葉佳 琪及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4.證據部分增加「證人蔡雨潔報案資料(他卷第9至13頁)、證 人蔡雨潔寄貨單1紙(他卷第69頁)、被告葉佳璇於審理中 之自白(金訴卷第53、57至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案 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 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 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葉佳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  3.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  4.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取貨 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依照社會上取貨之習慣, 即係表示「葉佳琪」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思,當具有刑法第 2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 該文書持以交付上開臺中八國站人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該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葉佳琪」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應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5.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僅係 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 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9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等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9.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8及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就被告於本案犯 行所取得5千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之準私文書已交還上開臺中八國站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葉佳 琪」簽名1枚(警卷第11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電話1支。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璇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葉佳璇前次領取包裹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0號、第56600號提起公訴, 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佳璇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署名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Ryan 哲青」、「陳老師」向曾冠維佯稱:「可參與投資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曾冠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 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 行,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致不知情之蔡雨潔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蔡雨潔再於11 3年1月16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 18萬7856元後,前往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將18萬7856元放 入包裹並寄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葉佳璇復依「Allen」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 取蔡雨潔寄送之包裹,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 署名,再將18萬7856元兌換成USDT(泰達幣)打入「Allen 」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 葉佳琪。 二、案經曾冠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冠維、證人蔡雨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取貨登記簿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機LINE對 話紀錄34張、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32張、告訴人投資畫 面照片13張、證人蔡雨潔手機LINE對話紀錄8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偽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偽 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取 貨登記簿上偽造「葉佳琪」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復被告因領取包裹內現金並兌換成USDT,至少 可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反覆從事 詐欺行為,其欠缺守法意識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嚴重損害 ,且依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被告家人已懷疑被告有從事 車手之不法行為,甚而被告於另案遭查緝後,仍執意繼續幫 「Allen」領取包裹並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 無悔意,本件請予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20

TNDM-114-金訴-14-2025022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韋君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5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LEN」加入該通訊 軟體由暱稱「謝爾比」、「勤信」、「土地公」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被 告與「謝爾比」、「勤信」、「土地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芮」、「總 務助理Linda」、「象神幣匯」,於113年8月21日以假投資 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時、地交付欲投 資之款項,「謝爾比」再指示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40分 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致無從追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被告,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予其上手 等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自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8月27日起,被告 應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被 告,有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9

HUEV-114-虎簡-4-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芳馨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不知道發補助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 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是否合法,也沒有打電話詢問,也 未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 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則被告與 傳送訊息之對象究為何人,自始均不清楚;觀諸被告與暱稱 「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暱稱「羅慧雯」之 人向被告表示「你放心,這不是借貸喔,有出額度的,就可 以馬上提款入帳,入帳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 度的話,實際進帳是5萬8等等進帳,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 給你,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否是6萬,你明天接到回訪電 話記得說進帳」等語,從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暱稱「阿嘯-All 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 福利群」等人,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之經濟狀況,亦 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 補助條件等資料;而於現今社會,倘若要向國家政府、公益 機構或基金會等單位申請補助,必然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 資料及證明文件,用以審核該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又 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或透過私人公司發放, 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 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公眾週知之情事;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是倘若有不相熟之人, 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顯非 常情,遑論辦理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 助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 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暱稱「陳宜萍 」之人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你不辦理的話,過幾天系統會自 動退還給基金會」等語,是被告大可於暱稱「陳宜萍」之人 表示該補助金會退還給基金會時放棄申請補助金,此並不會 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暱稱「陳宜萍」 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和交付密碼時,刻意忽略該不合理之處 ,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交付密碼,顯見被告為了獲 取補助金,放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率爾提供多 達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亦不 違其本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並無 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 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亦無任何有效方式防阻,卻仍執意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寄交帳戶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司法單位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 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㈡原審判決雖以本案詐騙集團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徴 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 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陷於騙 局之中,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 意。然被告雖自陳對方有寄一包米跟一罐油給我等語,然依 現今物價換算上開物品,上開物品總共至多僅具有1,000元 上下之價值,此與被告只要提出提款卡及密碼給「綠絲帶女 性公益基金會」,即可獲得6萬元的補助金,兩者價值相差 甚遠,應不能比擬,是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 任何查核,且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及在對「綠絲帶女性公 益基金會」、「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 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 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 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領取補 助金,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丙○○指訴遭詐騙、各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等情節,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羅 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 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紀錄資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 帳戶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而認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 懷疑確信門檻,即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10頁所述),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 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2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其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受 騙,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2「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此 客觀事實,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3茲查:  ⒈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家中看臉書FB看到一則臉書網友「DATS 」的廣告,點進去跟這個人在「Messanger」聊天,之後對 方給我他的LineID「xiaoke0915」,我加入對方Line暱稱「 阿嘯-Allen」(下稱「阿嘯-Allen」),與他聊天,對方自 稱在從事基金會有幫我申請精美禮品,介紹一位Line暱稱「 羅慧雯」(下稱「羅慧雯」),跟她登記地址就會拿到禮品 。我加了「羅慧雯」跟她聊天,她貼給我一個綠絲基金會網 址(www.greenfoun.com),請我點進去登入住家地址,登入 後對方就於112年12月30日寄一罐油跟一包米來我住家了( 包裹資訊寄件人EVA、電話:000000000、寄件地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號、寄件單號:00-000-00-B)。對方 還傳一個Line群組的連結(http://line.me/R/ti/g/cXT4hG0 86S)要我加進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我在 綠絲基金會網址有申請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額度,她 會把6萬元用到我帳戶内,但因在綠絲基金會網址內申請提 領的銀行帳戶多寫一個數字,導致不能提領,之後羅慧雯就 叫我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內加一個Line用戶 名稱為「陳宜萍」(下稱「陳宜萍」)詢問如何解決,「陳 宜萍」告訴我要先轉帳12,000元,但我沒有錢,「陳宜萍」 就跟我說,叫我將銀行提款卡寄給paypal公司,所以我第一 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將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 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坎城、姓名: 林孟庭、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向 「陳宜萍」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陳宜萍」跟我說一張卡 收款額度只有3萬元,需要再寄一張提款卡,所以我第二次 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 0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益慶、姓名: 張善東、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告 知「陳宜萍」提款卡的密碼。之後我跟「陳宜萍」要回我的 提款卡,但是「陳宜萍」回我說金管會懷疑我們內部交易惡 意套曲基金等由,一直不還我卡片,我覺得被詐騙所以有去 報案,並將上開2張提款卡辦理掛失等語(警卷第4-5、88、 90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偵卷第 21-22頁、原審卷第72-73、76-79頁)。而被告供稱其分別 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聯絡之原由、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過程,又核與卷附被告 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警卷103-149頁,內容詳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所 載之對話紀錄內容)。  ⒉是依被告及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是先以不同 暱稱,並以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經由互相轉 介與被告聯繫,及以不用付錢即可得到精美禮品,先行寄送 油與米等非貴重之日常用品與被告,表示週週均可得到物資 ,再於群組內設下暗樁附和,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有此 公益組織存在,而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被告至其設置 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登記以獲得補助金,假借帳號輸 入有誤,要求被告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以供核對,表明被告申 請補助金後,即由公司將款項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欲由第 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因帳戶帳號錯誤,第三方支付公司 無法匯款,詐騙被告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以供第三 方支付公司進行資金認證,若不辦理資金認證,則原轉入第 三方支付公司之補助金會自動退還給該基金會,以誘使被告 繼續辦理「資金認證」,嗣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提款卡配合進行安全認證,以一個帳戶認證額度為3 萬元,須再提供其他帳戶供認證,又因認證之人不同,故提 供寄送本案帳戶之對象亦有不同,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安全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再將提款卡寄還,且為 被告安全著想,要求被告確保帳戶內不要有資金,安全認證 完成即會馬上撥款。迄至約定返還提款卡時間,對方竟再冒 用金管會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 戶。而被告與上開人等對話過程,本案帳戶資料早已供作本 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可見本案詐 騙集團之手法細膩,其詐騙手法,更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 或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常見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明顯 不同;而被告為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非必能查覺、預見對 方此種手法,難認可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 ,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詐騙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是遭對方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尚非無據。  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不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是 否合法,也未打電話詢問,及與「阿嘯-A11en」、「羅慧雯 」、「陳宜萍」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而「阿嘯-A11en」 、「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 群」均未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經濟狀況,亦未要求被 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補助條件等 資料;又依被告之知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倘若有 不相熟之人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即顯非常情;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任何 查核,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且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 」、「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真實身分 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貿然聽信素不 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 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 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為圖領取補助金,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等情。然判斷行為 人所為,究係受騙或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行為人當時所處 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關係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 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 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均無必然之關聯。 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 、高職位之人,仍遭素未謀面之人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被 告在未查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情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但依 前所述,本件詐騙集團係以上述細膩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 ,再以補助金已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惟因被告帳戶錯誤, 若不進行資金認證或安全認證,該筆補助金將會匯還該基金 會等話術,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為經濟較弱 勢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幼保科畢業,工作不順,屢因學習 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遭雇主辭退,為被告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80頁),則若處在當時被告上開經濟、工作等情狀 ,且因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並輔以補 助金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金管會介入調查,以誘使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 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 其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難免亦會有因一時思慮不週, 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疏未注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雖此情堪稱輕率而不足取,惟仍難遽認其主觀上 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仍 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 訴意旨所指,顯係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原因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有臆測之嫌,自無足採 。 四、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1月2日16時許、同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該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提供本 案資料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去犯罪,因為那時候有收到他們給我的公文,那是政府 的公文,說要寄卡片給它們,要檢查卡片有沒有正常使用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提出以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49頁):  ①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者,於112年12月27日開始對 話,對方傳訊「哈囉~我叫吳嘯天 朋友都叫我阿嘯 很高 興認識你哦~芳馨」;其後再傳訊「對了小馨〜我們基金會3 週年做活動,我幫你申請了一份精美禮品,我把我同事推給 你,你找她登記下地址就好了,是免費寄送的哦,而且每週 都可以領哦」,隨後傳送LINE暱稱「羅慧雯」者之個人檔案 ;被告回稱「不用阿」,對方續稱「我有跟我同事講了 你 是我的朋友 你跟她登記一下地址就好了」、「幹嘛 又不要 錢」,被告稱「我沒有錢付喔」,對方回應「又不用付錢」 、「你要付什麼啊」。  ②被告與LINE暱稱「羅慧雯」者,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對話, 對方一開始即稱「你好 我是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 羅 慧雯」、「阿嘯對你很不錯哦 他特地讓我給你留了一個名 額 我教你申請登記下地址 很簡單」、「你進入我們的網站 點進【新成員實物福利申請】就可以登記領取禮品了 之後 每週也都有不同的禮品可以領取」,並傳送「www.greenfou n.com」的網址給被告,被告則回訊「你好」、「請問一下 」、「什麼是綠絲基金會」,對方續傳送「好的 我這裡先 邀請你進入我們的福利群 確保第一時間幫你快遞寄貨」, 再傳送LINE群組資料,傳訊「好的 收到禮品後麻煩第一時 間私訊告知我 我幫你做好登記確保下週第一時間又可以領 其他福利物資」、「之後有什麼相關福利我會在群組再傳給 你們」;112年12月30日被告傳送包裹以及其內物資的照片 給對方,表達「謝謝」,對方回應「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 登記」;112年12月31日,對方傳訊「www.greenfoun.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點最後一個"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 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被告回應「我可以明天 再申請嗎 因為我現在在上班」、「帳戶沒有在我這裡」, 對方表示「可以的」;113年1月1日對方傳訊「你有申請出 額度嗎 刷新看看 如果有額度我這裡登記選取禮品」,被告 傳一張顯示「綠絲基金會網站 顯示用戶 60000」的截圖, 對方繼而表示「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 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品」、「你 放心 這不是借貸喔 有出額度的就可以馬上提款入帳 入帳 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度的話 實際進是5萬8等 等進帳 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給你 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 否是6萬 你明天接到回訪電話記得說進帳」、「應該進帳了 你登入申請基金的網站頁面把截圖傳給我」,被告表示「 你可以幫我改嗎」、「銀行的帳戶多一個一可以幫我改掉嗎 」,對方回稱「什麼意思」、「你銀行帳戶打錯了?」,被 告表示「嗯 不好意思」,並傳送綠絲基金會網站截圖,對 方稱「我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邊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陳宜萍專員 聯絡 她讓她幫你處理」。  ③被告與LINE暱稱「陳怡萍」者,於113年1月1日開始對話,被 告表示其輸入帳戶錯誤,對方表示「了解 你是講你在申請 基金時銀行帳號多打一個1是嗎?」、「麻煩把你的簿子封 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被告旋依指示配合,對方 看到後回稱「許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 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的情況是我方 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 匯不過去」、「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 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 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並傳送名稱為【資金認證電子 告知書】、署名【PayPal 2024年1月1日】、內載「尊貴的 基金會 您好!許芳馨用戶,錯誤帳號……,因系統判定帳號 有誤,無法進行匯款,需進行資金認證。請你方聯絡該用戶 ,盡快進行認證……」,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了 由於你的失 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 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 金額的20%(12000元)」、「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 證完成後妳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 分鐘內就會匯到妳的帳戶裡」,被告表達沒有錢可以匯款, 身上一毛錢都沒有;對方見狀,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到另 一種認證方式 雖然用時可能會比較長 但是這樣的話不需要 用到資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到paypal公 司進行安全認證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 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 給你」、「但一定要確保你的帳戶內不要放資金 這樣也是 為了你的資金安全著想 認證完成後可以馬上撥款」、「請 問你現在方便去7-11寄出嗎」;其後雙方約定寄送時間,對 方提供7-11 ibon機台寄件流程,被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寄 件收據給對方;113年1月7日對方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並表 示「麻煩您提供密碼+簿子 我請對方明天第一時間幫您開 啟認證」,被告隨即依指示提供;113年1月9日對方傳訊「 你好 對方打電話來說因為是人工辦理 所以撥款也是人工處 理 所以一張提款卡的收款額度只能給3萬 需要你再寄一張 提款卡給他們 到時候可以同時撥入兩張卡片 免得麻煩」、 「因為是人工撥款 一張卡片只能撥款3萬喔」、「2張卡片 就能撥款3+3 6萬塊」,被告回稱「嗯 我還要找一下本子」 ;113年1月10日,被告依對方提供的寄貨便資料寄出帳戶, 被告有詢問寄貨便之收件人為何與先前不同,以及自己何時 能夠拿到先前寄出之提款卡,對方回稱「許小姐 因為認證 人員不只一位喔 所以我都會幫您確定一下」、「第二張卡 片完成匯款認證後會一併給您寄回的喔」;113年1月14日對 方告知被告已經收到卡片,稱「麻煩您提供一下密碼+簿子 照片傳我 我請對方幫您開啟認證 」、「許小姐 第三方還 要求一張證明的身分證照片喔 證明您的身分」;113年1月1 5日被告傳訊「是確定明天嗎」、「我要繳學費」、「沒有 騙人喔」,對方回稱「姊姊 我沒有必要騙你的呀」、「阿 蕭哥哥在你們那裡人員很好齁」;113年1月16日,對方傳送 署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圖檔,內容略以「此 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操作。 其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目前正在查核當中, 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人員需要驗證屬於個人正常操作之行 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否則將暫凍結其一切相關之帳戶 直至調查結束。煩請許芳馨提供其銀行提款卡給我方指定之 人員查核,等待核查結果完成。若許芳馨無法寄卡核查,金 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上門取證」,對方續稱「許 小姐 我今天問認證方說是已經給您匯款好 都準備寄回了」 、「可是突然金管會說疑似內部交易 惡意套取基金 現在他 們要先調查」,被告回稱「沒有認識」、「你們基金會的人 啊」、「我不會有事齁」,對方表示「啊這個就奇怪了欸我 先幫您問清楚看看」,被告續表示「那什麼時候可以寄回給 我」、「我會有事情嗎」、「那錢匯了嗎」、「我會有事情 嗎」,對方則稱「許小姐 您要先去刷一下簿子 然後錄影傳 我」、「裡面的金額您還是不能動用」,被告表示「錢沒有 進去啊這樣就沒問題了吧」,對方回應「請稍等 我在幫您 跟金管會人員溝通中」、「許小姐 對方要求您寄出名下所 有卡片配合調查」,被告回應「目前就這兩張卡片而已」, 對方稱「那您看一下能在去銀行辦理卡片嗎?如果您無法配 合金管會調查 對方也無法給您寄回呀 也沒有辦法給您撥 款」。  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之LI NE群組,暱稱「羅慧雯」者稱「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 益及福利」,接著有數位其他暱稱者發言歡迎被告加入,並 詢問「羅慧雯」:「你好 我今天收到米和油 請問下個禮拜 什麼時間再申請?」  ⒊根據以上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不同暱稱 者,扮演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工作人員,透過 互相轉介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真有此組織存在,且在不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東西的情況下,即先無償寄送物資給被告 ,群組內更有暗樁附和,讓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 被告至其設置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後佯以獲得補助金 ,再假借帳號輸入有誤,第三方公司無法匯款,欲詐騙被告 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後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配合認證,迄至約定返還帳戶時間,竟再冒金管 會之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戶, 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時間,當時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 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 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 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在未受警方通知、銀行尚未告知本 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後因對方以各種理由拒不寄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方驚覺受到詐騙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 報案資料等(警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同日 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間遠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 帳戶之時點(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13年2月26日受通報、附 表一編號2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受通報),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8 5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62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證。因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確有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 行為時的本意,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報案、掛失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可 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  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倘若被告真有獲得補助,僅需 提供帳號即可,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不符。②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內款項僅有零頭,與一般幫助 詐欺者為減少日後損害而先行清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型態相 符。③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廣為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又 有相當社會經驗,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能預見本案 詐騙帳戶之手法。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有一直詢問對方「 我會不會有事情」,可見被告也擔心自己會涉入不法情事。 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 詳如前述,因本案詐騙集團佯以匯款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 金管會介入調查等事,方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本案帳 戶有問題方依指示提供。又被告本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此 從上揭對話紀錄即可查悉,故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其內金 額所剩無幾,實屬極為正常之事。更何況,從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察,在被告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前,也沒有異常大 額提領的情事。被告之所以會詢問對方「我會不會有事情」 ,是因為當時對方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被告相信對方所述 為真,方會產生此疑慮,而非被告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 此觀上揭對話紀錄即明,不宜僅擷取片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騙取民眾帳 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仍有相當多民眾 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法,若已無民 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本案被告為高職幼保科畢 業,之後工作不順利,屢因學習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 遭雇主辭退(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很可能是社會上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低於一般平均值者,確實難以排除因本案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至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112年11月29日起,向甲○○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5分 5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58至60頁) 2 丙○○ 112年11月24日起,向丙○○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資金記錄(警卷第23至25、73至83頁) 113年1月9日9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9時3分 3萬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206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63號、112年度偵字第4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承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施宗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en」、「BITEXLI VE」;「柏彥專員」、「Eng工程師」、「ploesiw客服」等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施宗承知悉「Allen」、「BITEXLIVE」為 不同人;「柏彥專員」、「Eng工程師」、「ploesiw客服」為不 同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施宗承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2⑴、⑵所示之款項 ,而施宗承則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而提供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施宗承與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⑶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 然分別為警查獲而不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施宗承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承鈞、方博建(下合稱被害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陸續交付於如附表編號1⑴ 、編號2⑴、⑵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並簽署加密貨幣買賣同意 書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 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實為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一環:  ⒈蔡承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 k)看到投資廣告,因而與LINE暱稱「Allen」、「BITEXLIV E」聯繫,因「Allen」為我操作有獲利,我欲出金時,投資 平台因交易密碼有誤,而「BITEXLIVE」表示要將獲利之30% 以取得交易密碼,並傳送被告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 」聯絡人資訊給我,要我向其買泰達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下稱A卷】第73-82頁); 復參以蔡承鈞與「Allen」之LINE對話紀錄,「Allen」傳送 「你加這間幣商」、「OK你看約幾點在跟我說」、「(蔡承 鈞問:約面交嗎?)不然你也沒辦法轉那麼多 領出來」、 「你7點半先跟客服說給我繳納地址」、「然後把地址給幣 商 跟幣商說這是我的錢包地址」、「到時候面交買完 他( 按:幣商)會轉USDT然後你在跟他要明細 傳給客服」等文 字訊息與蔡承鈞(A卷第125-12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蔡承鈞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  ⒉方博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因而與L INE暱稱「ploesiw客服」、「柏彥專員」、「Eng工程師」 聯繫,因要入金投資「柏彥專員」遂要我向被告LINE暱稱「 芬達USDT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附表編號2⑶所示之交易, 被告當時還未收受款項及將泰達幣轉入我提供給他的電子錢 包等語(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6號卷【下稱B卷】第47-57 頁、第60頁);復參以方博建與「柏彥專員」之LINE對話紀 錄,「柏彥專員」傳送「我先幫你找幣商」、「(方博建問 :還是我可以找之前那一個幣商?)每天不一樣」、「等等 面交完成之後 幣商會傳收據給你 你要先傳給客服……」(B 卷第82-84頁),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方博建 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⒊詐欺集團確保「被害款項歸於詐欺集團」之最終目標下,始 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 ,由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倘如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 前往取款,該取款者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或黑吃黑),則苟本案被告非詐欺集團所信任 之對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其詐欺犯行遭發現,損失 詐得款項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上開被害人,並將詐欺 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證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情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  ⒋復佐以被告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經溯源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害人交易的錢包泰達幣之來源,均係自泰達幣上手錢包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交易時間前之同一日所轉入,而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錢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附表編號1⑴之泰達幣,更於被告與蔡承鈞交易隔日轉至被告上手錢包及被告之錢包等情,有被告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A卷第57-61頁、第227-231頁;B卷第72、73頁、第197-20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向不詳之人取得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被害人錢包等交易多在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前數小時始為之,而被害人交易泰達幣數量非多,其無法明確說明自身取得泰達幣之合法管道及憑據(詳敘如後),甚且被告轉給被害人之泰達幣事後有部分泰達幣再轉回至被告錢包,上開各節在在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尚未交付即為 警查獲,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但其收取被害人遭騙 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被害人施詐之行為,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 確認除被告以外之前開LINE各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不 同人,而無以遽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2人以上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應 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被告雖辯稱:我係向COIN WORLD(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COIN WORLD)購幣等語,其有與被害人確認錢包 地址,也有確認泰達幣有成功轉入被害人之錢包等語,然查 :  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尤個人幣商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能預見金流來源有高度涉及不法,是個人幣商縱已簽立合 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尚無以憑此解免其責,仍需檢視個人 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抑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 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 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係虛 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 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 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 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 昧平生之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 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  ⒉本案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簽署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然本案被告之交易標的為泰達幣,交易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本身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已述如前,被告雖提出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然俱非屬本案交易之泰達幣,有前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查,而其雖提出之112年10月11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然COIN WORLD限以現金實體店面交易虛擬貨幣,且採取預約制,然被告當日並未與COIN WORLD預約,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說明被告轉入被害人錢包之泰達幣確實係與COIN WORLD交易而得,是被告所辯,均無以採信。再者,被害人未能出具任何事證已說明其有要求被害人出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而有踐行何充足之KYC(Know Your Customer客戶認證)程序。據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 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始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結果,舊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Allen」、「BITEXLIVE」、「柏 彥專員」、「Eng工程師」、「ploesiw客服」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 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 之共同正犯存在,已如前述,又本案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 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為原起訴法條之基本樣態、法定刑亦較輕,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欺蔡承鈞、方博建數次 ,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⑶之部 分,分別係被告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警查獲而不遂,應論以 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 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對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詐欺贓款,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 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本案被害人合計57萬 元之財產損害及就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⑶詐欺未遂之情形,均 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 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 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 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碩 士畢業、待業中、與雙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67頁)等行為 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 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 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共57萬元(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2⑴ 、⑵),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2年8月15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7)、加密貨 幣買賣同意書1張;112年10月11日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i Phone 7)、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為沒收 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⑵、編號2⑶所示之行為,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 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在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收取款項,然因被害人已經報警,故 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 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蔡承鈞 (已提告)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承鈞於112年7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中連結,由LINE暱稱「ALLEN」向蔡承鈞佯稱:其在BITEXLIVE平台上有投資獲利,欲將獲利領出需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復指示蔡承均與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承購買虛擬貨幣,致蔡承鈞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出4,658顆泰達幣至LINE暱稱「BITEXLIVE」所提供與蔡承鈞之電子錢包地址「TFL4EsH38qxRiDz7ACdi3WKW1rL3pLVBKA」後,蔡承鈞即交付現金為右列顯示之金額與被告,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12年8月10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信德店 15萬元 ⒈蔡承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A卷第73-84頁、第241-243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71頁、第85-9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101-129頁、第167-171頁、第179-195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同卷第97-99頁) ⒌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同卷第55頁)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同卷第227-231頁) ⒎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表(同卷第57-61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卷第43-49頁) 施宗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7)、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壹張沒收。 ⑵LINE暱稱「ALLEN」復以泰達幣數量不夠為由,致蔡承鈞陷於錯誤,蔡承鈞與施宗承相約於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欲進行右列顯示之金額購買泰達幣之交易。 112年8月15日2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信德店 8萬元 2 方博建 (已提告)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加密貨幣投資理財廣告,適方博建於112年8月31日,點擊前開廣告中連結,由LINE暱稱「Eng工程師」、「柏彥專員」向方博建佯稱:可透過「JDTNS」虛擬貨幣平台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復指示方博建與LINE暱稱「芬達USDT個人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致方博建陷於錯誤,方博建與被告相約於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並交付右列顯示之金額與被告,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出6,666顆泰達幣至LINE暱稱「ploesiw客服」所提供與方博建之電子錢包地址「TWMLyQS1UacFuv3jiSHDpVDyTsUZWURSpt」,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12年9月28日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馬偕門市 22萬 ⒈方博建於警詢時之陳述(B卷第47-60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77-141頁) ⒋ 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卷第167-175頁) ⒌USDT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同卷第63頁) ⒍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同卷第65頁) 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同卷第197至201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卷第41-45頁) ⒐手機採證資料(同卷第67頁) 施宗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7)、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壹張沒收。 ⑵「柏彥專員」、「Eng工程師」復向方博建佯以以需入金、解鎖等語,致方建博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相約於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並交付右列顯示之現金金額與被告,被告以其電子錢包轉出5,97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與方博建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112年10月3日14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馬偕門市 20萬元 ⑶「柏彥專員」、「Eng工程師」向方博建佯以以需解鎖、領彩金等語,方博建復與施宗承相約右列顯示之時間及地點,欲進行右列顯示金額購買泰達幣6,209顆之交易。 112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馬偕門市 20萬8,000元

2025-02-11

TPDM-113-訴-14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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