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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孫昆揚)為獲得報 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PH9.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3至9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帳戶後,再由甲○ ○ ○○ 依「閃電麥坤」、 「PH9.0」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後,交給「閃電麥坤」 、「PH9.0」,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識破詐術,故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二)被告與「閃電麥坤」、「PH9.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九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 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 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嚴重破壞 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被告雖自陳就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得每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然同時亦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此敘明。 四、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斷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Pcash9.0」、「PH9.0」「閃電麥坤」、「A lex」、「David」、「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一日馬來西亞幣1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 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自113年8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cash9 .0」、「PH9.0」「閃電麥坤」、「Alex」、「David」、 「張老哥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日馬來西 亞幣1千元之報酬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自1 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等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以113年度 偵字第4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案件(下稱前案 )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被告有罪等事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含引用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乃 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 不實,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癸○○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等向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50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4時51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2 乙○○○ 自113年8月25日0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3 丁○○ 自113年8月25日9時58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丁○○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4 壬○○ 自113年8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8月25日 14時41分許 20,0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5 庚○○ 自113年8月25日起,透過IG向庚○○佯稱:庚○○中獎,需先匯款解除系統問題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27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6 己○○ 自113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需驗證資料云云。 113年8月25日 19時45分許 29,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7 丙○○ 自113年8月25日19時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需進行自助認證云云。 113年8月25日 21時16分許 17,92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7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9,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21時22分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8 子○○ 自113年8月23日起,假冒鳳凰旅遊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出售旅遊機票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6分許 96,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9 辛○○ 自113年9月3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交易平臺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想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帳戶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9月3日 16時59分許 3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芳榮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03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7分4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8分40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19分25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20分09秒許 全家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1分52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4時32分26秒許 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25分20秒許 統一超商新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琮棋 113年8月25日 15時37分34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8分33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39分31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5時41分40秒許 全聯新營東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000元 3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素蘭 113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33分許 京城商銀鹽水分行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9,000元 113年8月25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2,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2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鹽水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8,000元 4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振祐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4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一心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2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3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7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9月3日 17時28分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2025-03-18

TNDM-114-金訴-61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10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00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及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RT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ARTI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 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4年2月12日 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四、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尚有於其他地點與其 他被害人面交至少4次,並有被告與「DAVID」之對話紀錄可 佐,可見被告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於110、111年間與「DAVID」共同犯詐 欺、洗錢罪,於112年12月間遭士林地院112年金訴字第4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仍不知悔改,聽從「DAVID 」指示,於113年間至少4度於不同地點與不同被害人面交, 又犯本案犯行,可見不予羈押被告,顯難防止其再犯。  ㈢綜上,被告已展露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予 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 原因仍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宣判,被告表明不上 訴,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 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上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10

PTDM-113-金訴-973-2025031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 訴 人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廖采瑄(原名廖晏羚) 李惠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 訴 人 蘇慧娟 林和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滋浬 陳育琳 陳百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106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均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 (原名廖晏羚)、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 琳、陳百文9人(下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等犯如其附表(即宣告刑表)所示之罪刑,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論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身分不詳、自稱「Wallace」者為瑞典國HCB TRUST EK FOR.(於瑞典國註冊登記,屬不具公司資格之商業組織,為行文之便,下稱HCB TRUST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於英國註冊登記,下稱英商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David」則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國強推由梁永堅擔任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渠等以此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及非法收受投資為手段,明知HCB TRUST公司並未經瑞典國核准從事基金之發行或銷售行為,且實際上亦無投資之事實,仍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在臺灣以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為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騙稱,該等基金商品為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且均約定並給付保證獲利6%(1年)、8%(1年)、20%(18個月)之顯不相當利息,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將投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外國帳戶。其中業務員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下稱廖采瑄等7人)、蔡聰吉、藍慶祥、黃中玉、鄒積羽(此4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梁國強、梁永堅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5頁),而認梁國強與梁永堅係犯:⑴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0日前所為部分)、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1日後所為部分,詳如附表五所載)。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106年4月21日起)。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另認廖采瑄等7人係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見原判決第78、79頁)。亦即認上訴人等以虛偽、詐欺手段,非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如若無訛,上訴人等所為是否該當於投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05條第1項或第2項論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漏未論列,自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 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 備。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洗錢部分,雖併予論罪 (見原判決第79頁),但並未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自 有理由失據之違背法令。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 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 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原判決認梁國強、梁永 堅與自稱「Aloy Chew」、「Wallace」、「David」之人, 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Wallace」擔任HCB TRUST 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 ,「David」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 永堅擔任英國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為 實際負責人,而違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 之基金,合計非法收受投資金額24億餘元(見原判決第3至5 頁);除併認HCB TRUST公司、英商赫德森公司、赫德森公 司臺灣代表處均由梁國強、梁永堅及所屬犯罪組織實質掌控 (見原判決第18、20、27頁)外,並謂:投資者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外國帳戶,梁永堅雖交付HCB TRUST公司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投資人查詢,但網站資料係由梁國強、梁永 堅及犯罪組織所操控(見原判決第25頁)。以上事實如果無 訛,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者似為梁國強 、梁永堅2人,則該2人對於前述24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是否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處分權限, 即應究明。乃原判決僅以該2人之陳述,估算其等本案所為 可得之獎金、報酬1千3百餘萬元作為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見原判決第88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原 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93至102頁, 理由欄捌),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2-台上-385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4號、113年度偵 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啓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啓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田炯宏(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丁啓祐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起至22時47分許 ,以其行動電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TELEGR AM、LINE聯繫(詳如附表編號1至),約定交易新臺幣(下 同)0,000元之海洛因約4分之1錢,林愷崴即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 0號旁之停車格等候,由丁啓祐指示田炯宏前往交付2包海洛 因與林愷崴,嗣林愷崴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 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 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於11 3年3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段00號前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啓祐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其分別經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警詢中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 ,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頁、259頁),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頁、259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含上訴理由 ):林愷崴雖有匯款0,000元、0,000元、500元至連線銀行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但此等共計0,000元之款項係因林愷 崴欠綽號「阿德」之人錢,「阿德」又積欠被告砸車之修理 費用,所以「阿德」才叫林愷崴將錢直接匯給被告,並不是 林愷崴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雖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聯繫 ,但並未與林愷崴約定販賣海洛因,被告不認識交付海洛因 給林愷崴之人,亦未指示他人交付海洛因給林愷崴。林愷崴 證稱不認識阿德並不屬實,事實上阿德是透過林愷崴介紹認 識被告,火鍋店之發票收據截圖可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2 月25日當天並未前往臺南,而是在家中與朋友聚會,被告與 林愷崴間之對話並無營利意圖,僅是幫助詢問毒品之行為, 並非共同販賣。本件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海洛因,被告體內檢 測亦無陽性反應。被告於案件判決後,深深自省,不論有無 犯意或有無犯罪事實,都應該要痛定思痛,因自小就無母親 ,父親又早逝,家中尚有年邁奶奶、妻子、兒子、女兒需要 扶養,請給予被告機會,能夠為家中分憂解勞並分擔家計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之證述, 可見販賣海洛因給林愷崴之人係綽號天九之田炯宏,並非被 告,此與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之證述大相逕庭,而林愷崴之所 以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是田炯宏與其交易海洛因,是因 為田炯宏曾在其面前亮槍過,害怕遭受不利。且被告亦於原 審庭呈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截 圖等證物,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LINE與林愷崴聯繫,林愷崴則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格, 由田炯宏交付2包約4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林愷崴,林愷崴再 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 行帳戶,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 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事 實(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審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林 愷崴之證述(偵2卷第38-43頁,原審卷第104-122頁)相符, 並有林愷崴與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譯文與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57頁)、林愷崴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57-68頁)、林愷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頁)、林建忠連線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丁○華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匯款交易紀錄 照片(警卷第68-69頁)、提領影像照片(警卷第70-7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9-98頁)、警員職 務報告(偵2卷第47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其於 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DAVID,TELEGRAM之暱稱為「Oo kk」 ,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 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22頁),而就其中附表編 號2之對話,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林愷崴平常有在注射海 洛因,他一開始有先問我有沒有認識在賣海洛因的,所以我 才會這麼問,長頭髮指的是海洛因(警卷第10頁)、那陣子 林愷崴見面的時候就會問我這個部分。我問他就是我有認識 的人,即九哥,有在用長頭髮,就是四號海洛因。這句話的 意思是我可以幫他問有無海洛因,不是我有海洛因(偵1卷 第153頁)等語,是林愷崴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至所示時間 ,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 ,即屬明確。 ㈡、證人林愷崴就上開通話之目的及通話後之交易過程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之汽車停車格交易海洛因。當日經朋友介紹,我 以LINE聯繫暱稱大衛之被告,被告在25日19時58分以LINE打 電話問我要不要長頭髮,意思就是海洛因,被告傳完這問題 以後就馬上收回,我回答被告說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幫別人 調貨,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即附表編號8),我與被 告以LINE通話,是跟被告說有多少錢,同日19時58分許(即 附表編號),我回被告只拿自己用的,是回應說只有買自 己的,不會幫別人拿,我跟被告說身上沒有現金,過一週會 給他。同日22時47分許(即附表編號),我與被告以LINE 通話,雙方是在約定交易地點。我直接去新營的省立醫院對 面等,就是剛剛說的地址,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後就有從車窗直接拿給我。被告在與 我約定地點時,有問我要多少錢,交易數量是兩包,是4分 之1錢的海洛因,交易金額是0,000元,我拿到後有施用,是 海洛因無誤。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等,就會有人拿給我,我 拿完以後有跟被告說我有拿到,他說要我按時匯款給他(偵 2卷第39-42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叫他大衛,112年12月25日我有去新營省立醫院停車場, 我接到電話,叫我去那邊等,等海洛因,後來大約10點或11 點多有人敲我車窗,拿兩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拿錢給他,因 為之前電話中說要用欠的(原審卷第104-106頁)、我在警 詢中稱向大衛購買海洛因,平常透過TELEGRAM、LINE聯繫, 暱稱是David、Ookk,就是被告,是正確的。112年12月24日 、25日19時51分、113年1月間的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在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12月初以LINE語音問我,有沒 有其他朋友需要海洛因,我傳訊息跟他說只有我自己用,現 在沒錢,快要掛了,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 ,我們便約在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停車格交易,但是當天不是被告來,是1個平頭 男子,敲我車窗,我搖下車窗後,他把海洛因直接丟進來就 走等情,是正確的(同卷第110-111頁)、112年12月25日19 時51分我與被告的TELEGRAM對話中,被告說長頭髮是指海洛 因,他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19時57分的通話內容,是被告 跟我說多少錢,2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跟被告通話完 才去交易(同卷第112-113頁、122頁)等語。 ㈢、依證人林愷崴上開證述,其證稱透過附表編號1至所示通話 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而證人林 愷崴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地點後,在本 件交易地點取得海洛因2包約4分之1錢部分,依附表編號1至 4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林愷崴有無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 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絡,林愷崴於同日19時57分即以LINE 與被告通話1分27秒(即附表編號8),隨後被告傳送訊息給 林愷崴並收回(即附表編號9),嗣林愷崴即向被告稱:我 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自己快掛了(即附表編號 、)等語,是林愷崴於原審證稱,當時因毒癮發作,希望 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上開客觀證據呈現之狀 況相符,具體而言,被告知悉林愷崴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 ,2人曾透過附表編號8之通話磋商毒品數量與價格,被告則 透過附表編號9之訊息回覆,嗣後隨即刪除,而被告是透過 附表編號9之訊息向林愷崴報價,亦可由隨後附表編號、 之訊息,林愷崴回稱只拿自己用的、目前沒錢等語確認,是 被告與林愷崴透過上開通話確認交易毒品海洛因,即屬明確 。再被告於林愷崴傳送上開訊息後,隨即回傳訊息,並立即 回收(即附表編號部分),林愷崴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附 表編號訊息後,則又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聯繫通話約1分29 秒(即附表編號部分),隨後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 ,此有行車紀錄可查(警卷第71頁),比對附表編號之通 話時間為22時47分可知,林愷崴是在通話結束後,依約前往 交易地點,已可證明。是以,證人林愷崴於原審證稱:19時 57分的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8),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2 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打這通電話後他們才同意讓我 欠(即附表編號),我跟被告通話完才去交易(同卷第112 -115頁、122頁)等語,即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足以 互為補強。 ㈣、就交付購毒價金之方式,證人林愷崴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完 毒品後有跟被告說,要按時匯款給他,被告是以TELEGRAM、 LINE聯繫,價金是用匯款的方式交付,被告有傳2次帳戶給 我,112年12月29日,我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被告說「你直 接匯過來」(即附表編號),是指約定好錢分2次匯給被告 ,都是購買毒品的錢,後來我分3次匯款,第1次匯款0,000 元,第2次匯款0,000元,第3次匯款500元,匯款帳號都是被 告傳來的(偵2卷第39-42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買賣價金共0,000元分3次匯款給被告,金額分別是0,000元 、0,000元、500元,是匯入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原來是約定分2次匯款,後來因為錢不夠才分3次 匯款,我也有發訊息告知500元不夠,下禮拜再補給你(原 審卷第111-112頁、117頁)。價金0,000元我匯到被告指定 的帳戶,我都是先問他才轉帳(同卷第122頁)、18時55分 被告傳訊息教我直接匯過來,是要匯毒品的錢(同卷第118 頁)等語,而林愷崴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 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行,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 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 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情,除有林愷崴傳送匯款單據之翻拍 照片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外(警卷第68-69頁),並有連 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可查 ,另有被告提款照片可佐(警卷第71頁),被告並坦承:我 確實有收到0,000元(原審卷第53頁)等語。另核以附表編 號由被告所傳送之帳號即連線銀行帳號,林愷崴則於附表 編號之對話回稱:「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再以 編號、傳送交易明細照片,另於編號、之對話稱:「先 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 0本來借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語,其等對話內 容均與證人林愷崴上開證稱交付購毒價金之過程相符,足證 其所言非虛。 ㈤、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 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 於此,就已該當。因此,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 收款轉交,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由被告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交易 毒品後,由綽號天九之田炯宏前往交付毒品,林愷崴再給付 價金給被告,是被告與田炯宏間,應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林愷崴雖於原審證稱:電話聯絡是被告還是 天九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06頁)、跟我約定地點的人我分 不清楚是被告還是天九,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天九,是因為 我比較怕天九,他曾經在我面前有亮槍過,我會怕(同卷第 114頁)、實際跟我交易的是警卷第19頁編號6的田炯宏,我 叫他天九,他拿了2包海洛因給我(同卷第111頁)等語,其 中就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田炯宏而非被告,與其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不符,至於其證稱不確定電話聯繫時為被告或田炯宏 部分,實則,被告本已坦承其LINE之暱稱為「DAVID」,TEL EGRAM之暱稱為「Oo kk」,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 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 22頁)等情在卷,而比對附表編號之通話時間與林愷崴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交易現場附近之 時間,如何足以確認林愷崴係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後出發前 往現場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四、㈢、部分),且依後 續對話亦可佐證,被告為實際收取販毒價金之人,證人林愷 崴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與其約定交易地點之人不確定為被 告或田炯宏,本難憑採,而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仍明確證稱: 0000元是要匯給被告的,是我跟天九拿海洛因的錢,就是買 海洛因的錢,我是針對一個人,是被告叫我匯錢給他的(同 卷第108頁)等語,則被告為實際販賣毒品與林愷崴之人, 田炯宏則為參與遞送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二人間屬共同正犯 關係,亦可認定。   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0,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含上訴理由) ,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雖曾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 買海洛因之事,然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林愷崴,亦未指示 他人交付海洛因與林愷崴,且被告當天並未前往臺南,然被 告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買海洛因之事, 被告又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繫,則如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 與林愷崴之意願,何需再要求林愷崴「你家我line好了」( 即附表編號4),且依被告與林愷崴後續line對話,林愷崴 亦提及「我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我自己 都快掛了」(即附表編號)等語,顯然2人改以line聯繫後 ,仍舊繼續討論購買海洛因之事甚明,而被告又於同日22時 47分(即附表編號)與林愷崴通話1分29秒,通話結束後, 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 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警卷第71頁),則如非被告於 通話中已經與林愷崴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林愷崴豈有於通 話結束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之可能,可見被告辯稱,與林愷 崴通話後並未交易毒品等情,顯非實在。 ㈡、本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易,此本為證人林愷崴證述明確 ,顯見證人林愷崴本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且被告雖非親 自前往交易,然其先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與地點,又於交易後指示林愷 崴匯款進入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實際取得交 易毒品所得,核其行為本屬販賣毒品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毒 品交付後,透過附表編號、、、通話向林愷崴以:「我 是太好心是吧」、「大家都要吃我」、「我會怎麼想,什麼 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我急用 」等語催討購毒價金,林愷崴則陸續以附表編號、、、 回稱:「我等等會去轉給你」、「我欠ㄉ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 帳號」、「先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款 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 語,足證販賣毒品之約定存在於被告與林愷崴之間,被告方 為最終獲取利益之人,林愷崴於對話過程中,未曾透露要將 購毒價金轉交第三人之意,被告更是以第一人稱向林愷崴催 討債務,並無任何幫他人催討債務之言語,是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事實,即屬明確,其透過他人交付毒品,僅屬共同販賣 之犯罪型態,核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㈢、被告雖辯稱,林愷崴所匯0,000元,為阿德即陳朝煜砸損被告 汽車後,積欠被告修車費0,000元,而林愷崴又積欠陳朝煜 債務,陳朝煜叫林愷崴直接把所欠債務轉給被告,用以抵銷 林愷崴對陳朝煜之債務(原審卷第53頁)等情,並於原審提 出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與阿德的女友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記錄 截圖(原審卷第141-155頁),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朝 煜、周漢卿到庭為證,經查:  ⒈證人陳朝煜到庭證稱:被告車在我家門口,被我砸,我們有 口角,然後砸他車,後續我有賠他修理費,砸車的時間不記 得了。那時候因為被告與林愷崴比較好,我跟被告已經不好 ,所以不想跟被告聯絡,我就把錢交代給林愷崴,叫林愷崴 交給被告,我拿現金給林愷崴,好像是一萬多元,修車是被 告去的,修車費一萬多元,我交給林愷崴,林愷崴交給被告 (本院卷第137-139頁)、我砸車的時間是113年初,快過年 了,但還沒過年,後來給被告錢賠償(同卷第140-141頁) 等語,證人周漢卿(即line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證 稱:林愷崴是我老公陳朝煜的朋友,我老公有砸被告車,過 程我不記得,後續我老公有賠錢,我忘記砸車的時間了(同 卷第142-143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雖與陳朝煜 間有砸車之債務糾紛,然陳朝煜砸車時間為113年1月初至農 曆年前,且賠償費用為1萬餘元,與本件於112年12月25日交 易0,000元海洛因,顯為不相關之事。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固記載修車費用為0,000元,然修車時 間為112年12月28日,與證人陳朝煜上開證述砸車時間與修 繕金額不符,亦無法互為佐證,至於被告另提出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時間為113年1月16日, 照片顯示之車損狀況,亦顯然並非遭砸車所致,與其上開所 辯亦無關聯。況且,如林愷崴確實依陳朝煜之指示代為清償 債務,何需將陳朝煜交付之現金改以匯款方式給付,且僅給 付其中0,000元,更大費周章將0,000元分成3筆於不同日期 分別匯入2個帳戶,顯然悖於常情,依上開匯款之方式反而 可證,林愷崴因缺錢購買毒品,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後 ,再籌措金錢分批清償給被告,才會出現於不同日期分3次 匯款共計0,000元之情況,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僅係刻意將2 件不相關之事強行牽扯混淆,要無可信。  ⒉陳朝煜給付被告車損維修費用之事,與林愷崴匯款0,000元與 被告之原因毫無相關,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朝煜 、周漢卿,並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意旨稱欲提出火鍋店之發票,用以證 明其112年12月25日並未前往臺南(本院卷第9頁第5.點), 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本院卷第105頁),然並未提出,且本 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前往現場交易,其上開辯解亦屬無益,併 予敘明。  ⒊依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後,均無法佐證其上開辯解,而關 於被告辯稱「阿德砸車之事」,證人林愷崴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稱:我大約知道被告車被阿德砸壞,阿德要賠償被告 維修費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我只知道 他們有砸車的事(原審卷第180-109頁)、我沒有欠阿德錢 (同卷第117頁)等語,且依附表編號林愷崴向被告稱:50 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 跟阿德沒有關係等語,已明確表示0,000元與阿德無關,證 人林愷崴並於原審證稱:我跟他們買,是0000,我再怎麼匯 也是我跟他們之間的事,跟阿德沒關係,我說500元明天中 午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的,跟阿德沒有任 何關係(同卷第119頁),足見林愷崴向被告給付0,000元, 與被告汽車遭砸之事並無關聯甚明,被告上訴後又再執以相 同事由爭執,自不足取。 ㈣、被告另主張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虛偽證述,林愷崴曾向 被告親口承認其證述內容不實,此有證人林華祈在場見聞,   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華祈及提出其與林愷崴之錄音,用以彈劾 證人林愷崴對其不利之證述,並聲請與證人林愷崴對質詰問 部分,經查:  ⒈證人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林愷崴,那個男的曾經約 被告,我還有被告的老婆去臺南天鵝湖遊樂場,我忘記是哪 一天,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打給被告,到那邊之後,那個男 子說被告沒有做,要替被告辯白,我不認識的那個人說要替 被告翻口供,之前咬被告賣藥給他,可是被告沒有賣藥,要 替他翻口供,當場我們有寫一張紙,我有按指印,作見證, 我跟他說到時候會被判一個偽證,他說沒關係,我們有寫一 張紙,四個人都有簽名,也有錄音。當天我是跟被告下去完 ,順便買火龍果(本院卷第181-185頁)、我不認識那個男 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同卷第186頁 )等語,其明確證稱並不認識林愷崴,則其所稱與被告對話 稱欲翻口供之人為何,本無法認定,再依證人林華祈證稱: 我不知道是賣什麼藥,只有說沒有賣藥,那時候那個人已經 去法院做過證了,他在法院沒有說實話,我忘了,我也不曉 得,我是跟被告順便去拿火龍果(同卷第188-189頁、190頁 )等語,顯見證人林華祈對事件過程均不甚瞭解,而其既與 林愷崴並不認識,如何見證林愷崴所述是否實在,被告此番 辯解,已難採信,更何況依證人林華祈證稱,其等與林愷崴 見面時,就林愷崴證述不實之事曾書立見證書,並由被告、 林華祈、被告之配偶及林愷崴簽名,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稱 :見證書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更可見被告與林 華祈未勾串周延,導致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有見證書乙事,被 告無法自圓其說,只能辯稱不見了,是證人林華祈上開證述 顯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稱:我今年(指113年)6 月8日或7月8日,林愷崴作證完有對林愷崴錄音等語,當時 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並為被告辯護稱,將於1週內提出上開錄 音,然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被告卻稱:手機 已經壞掉無法修理(本院卷第214頁),而未能提出上開錄 音,另改稱:林愷崴開完庭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錄起來, 我可以提出(同卷第214頁),實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12日搜索時已遭扣押,其稱因 手機壞掉無法修理而未能提出上開錄音,本屬虛偽,而被告 又另提出自稱與林愷崴之電話錄音(本院卷第241頁及卷末 證物袋),經本院勘驗後(本院卷第256-259頁),其內容 為3段分開之錄音,如依被告上開所辯,係於林愷崴打電話 給被告時所錄,何以錄音檔案切分成3段,本屬可疑,再就 錄音內容而言,第一段錄音由被告單方面一再陳述關於阿德 砸車之事,而林愷崴則僅回答嗯等簡短內容,之後錄音即結 束。第二段錄音同樣為被告一再陳述阿德砸車欠錢,與藥無 關等內容,而林愷崴同樣僅稱:嗯等語,其中關鍵問題被告 稱:「對阿,這樣怎麼可以說那是藥錢,靠么啊,啊這樣的 話別人匯給我的錢都說是藥錢,對吧?我每天都在給人家誣 賴就好了?你跟他是不是欠藥錢,我都不管,反正你對我就 是他欠我錢,然後你替他還給我就這樣而已,對不對?」「 這樣跟我有甚麼關係,對吧?是不是這樣?」等語,對方卻 稱:「我考慮看看」,被告對此答案不滿,又追問:「沒啊 ,這沒甚麼要考慮啊,這就是事實啊,不是嗎?」,對方又 稱:「我再想想看我要怎麼講」,被告再稱:「對,你就照 事實講,事實就是你…阿德欠你錢,啊他跟你是甚麼錢,就 看你自己要怎麼講都可以」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並非實在, 對方無法配合其說詞,然被告卻窮追不捨,並指導對方應如 何回答,更積極勾串以下內容:「對,我不知道你們那是藥 錢,你聽懂嗎?重點就是我不知道,你們是藥錢,這樣就對 了」、「沒有啊,沒有負責替他收錢啊,沒什麼負責替他收 錢的,他欠我錢,他叫你直接匯給我就這樣而已,我不知道 你們兩個是甚麼錢,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你懂我的意思嗎? 」、「你就法院講事實上對,阿德本來就是欠我錢,啊你欠 阿德錢,甚麼錢我也不知道,對不對?阿德叫你直接對我的 ,然後他那邊再扣掉,啊不然為甚麼他那邊本來本錢要給我 快兩萬塊多,為甚麼後面扣一條0000的?就是你欠他的嗎? 對吧?是不是這樣?」,上開錄音內容均由被告所主動描述 ,並非由對方自主陳述,被告勾串證人之目的明顯,無從採 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於辯護人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後,經本院指定楊淳涵律 師為其辯護,並具狀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愷崴、陳朝煜到庭作 證及對質,用以證明上開錄音內容為林愷崴替陳朝煜清償債 務之事實(本院卷第241頁),然上開證人均已經審理中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上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業經詳論 如上,縱使被告另又提出上開⒉之錄音,經本院調查後亦不 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被告辯護人重複聲請傳喚證人 林愷崴、陳朝煜自無必要。至於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之 審理程序,又稱有新的錄音要提出(本院卷第276頁),並 供稱:是我舊的那支手機,今天有還原,之前因為螢幕、主 機板被震碎,是我跟林愷崴的錄音等語,然並未實際提出, 且依被告供稱:一樣跟那個錄音差不多,是案發後,林愷崴 說他在誣賴我,是林愷崴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併予敘 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啓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田炯宏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本件共犯為田炯宏,業經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 ,原判決未詳予認定,而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犯 ,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本件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是以,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 因,得款0,00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 態非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 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 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素行 尚可,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 ,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金額為0,000元,其犯罪 情節並非嚴重,散播毒品程度相對較輕,然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不 到5年,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遏止之效。另斟酌被告 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本院卷第285頁), 收入不高,○婚,育有○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Apple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1支,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0,000元及諭知追徵,經核並無違誤,爰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林愷崴之通話記錄 編號 顯示時間 林愷威 丁啓祐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Oo kk)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 1 12月24日 02:19 〈▶️語音〉 語音譯文:兜陣仔,你有空打給我一下,今天早上我有事情要問你。 2 12月25日 19:51 〈▶️語音〉 語音譯文:你有要長頭髮嗎? 3 19:52 〈📞撥入電話,18秒〉 00-0000-0000 4 19:53 你家我LINE好了 ooooo000000 5 12月26日 00:12 〈📞取消通話〉 6 00:14 〈📞撥出電話,54秒〉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David)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2023年12月25日 週一 19:55 〈📞未接來電〉 〈📞取消〉 8 19:57 〈📞語音通話結束,01:27〉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9 〈David已收回訊息〉  19:58 我只拿自己用的  20:00 現在目前沒錢 自己都快掛了  〈David已收回訊息〉  22:47 〈📞語音通話結束,01:29〉  2023年12月28日 週四 15:36 〈📞語音通話結束,04:17〉  17:33 暫時先等消息我哥在忙也沒人載  2023年12月29日 週五 11:32 今天星期五在麻煩妳了  11:56 〈貼圖:嗯...〉  18:53 〈📞取消〉 ? 我在外面,等等回你  18:55 你直接匯過來吧  19:03 銀行代碼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19:44 ?  21:23 〈📞語音通話結束,00:47〉 不要太晚嘿 卡片我哥的  21:24 我哥說最晚11點要回去  2023年12月30日 週六 00:28 呵呵 我是太好心 是吧  00:29 大家都要吃我  00:30 〈📞未接來電〉  00:31 我等等會去轉給你  00:32 我才剛拿到錢  00:33 一通電話都沒有  00:34 不是阿 我跟家裡人再一起 不方便說話啊 我會怎麼想 什麼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 訊息阿哥 我在開車好嗎  00:35 我明著告訴你吧 我再度每一個人 我到時候收起來時 我大欸回來 月初 一個一個討回來 第一個就是阿德  00:36 我不懂你再度什麼 我欠ㄉ 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帳號''' 難聽話說在前 我也沒住在○○路 我一定麻醉槍拖回來五馬分屍  00:37 再來是喔我不想說了 處理完我就出國不然就自首 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這世界沒有我所謂在乎的事  00:38 人事物都沒有 〈回覆: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不用了解太多 那種人 雙面 利用完 你什麼都不是  00:39 不懂的感恩 活該他被沖 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嗎''  00:40 嗯 嗯嗯 我換一下衣服出門  00:46 麻煩了謝謝  01:00 轉好拍照  01:08 〈視訊通話結束06:01〉  01:09 〈??話結束00:38〉  01:15 〈傳送轉帳明細照片〉  0?:?? 下五。0000對吧  13:35 〈傳送交易明細照片〉 收到  1月3日週三 08:30 還有2天  08:31 你開等等能轉給我嗎我急用 農會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  19:44 〈📞語音通話結束,01:07〉  1月5日週五 09:50 大哥 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 我急用 昨天阿西有打給我 剛才才從地檢出來  12:50 〈📞未接來電〉  15:00 〈📞語音通話結束43:49〉  1月5日週五 21:33 〈📞語音通話結束00:13〉  21:34 先0000給你喔  21:36 〈語音傳送00:04〉 〈語音傳送00:08〉  21:38 〈語音傳送00:32〉  21:39 〈語音傳送00:15〉 〈語音傳送00:??〉  21:42 〈傳送郵局提款卡帳戶照片〉  22:25 〈📞語音通話結束00:43〉  22:29 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  22:33 〈語音傳送00:02〉

2025-02-27

TNHM-113-上訴-1301-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良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坤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無證據 證明蔣坤良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鄭定榮 等20人,致鄭定榮等2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坤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暱 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 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2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即附表編號20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0人受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鄭定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在臉書以「張靜雯」之暱稱認識鄭定榮,邀約鄭定榮操作 booking訂房網站,向鄭定榮佯稱可藉訂房賺取傭金獲利,致鄭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 吳榮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臉書以「陳美麗」之暱稱認識吳榮吉,邀約吳榮吉操作 Shope mall網站,對方向吳榮吉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搶單獲利,致吳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22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被害人 林文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在LINE上與林文瑞聯繫,佯稱父親重病需要醫療費用,致林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9 時39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 4 告訴人 李淑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LINE 上以「無羨」之暱稱認識李淑華,邀約李淑華操作APP(名稱:FFRDDOM、SWX),向李淑華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李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9時2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派愛」以「David」之暱稱認識張家綺,邀約張家綺操作「美國納斯達克」網站,對方向張家綺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3 時1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陳濬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抖音TIDTOK」認識陳濬麒,邀約陳濬麒操作「ZONE MARKET」網站,對方向陳濬麒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陳濬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4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截圖 7 告訴人 連國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在臉書認識連國在,加LINE後以「雅婷」之暱稱邀約連國在操作TIKTOK店鋪,向連國在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賺取傭金獲利,致連國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9時50分許 1萬0,4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王袺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IG上聯繫王袺宸,加LINE後以「奈美6/25」之暱稱邀約王袺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Suntrust,向王袺宸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袺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9 被害人 王裕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王裕鴻,邀約王裕鴻操作「https://www.net-aporter.com/zh-tw/」網站,對方向王裕鴻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王裕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5 時33分許 2萬2,835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 林孝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陳峰」之暱稱認識林孝蓉,邀約林孝蓉操作「https://shoptop.ink/」、「https://sh-opvipmart.top/」網站,對方向林孝蓉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無貨源電商獲利,致林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2時20分許 1萬0,14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黃啓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以「芳」之暱稱認識黃啓銘,佯稱父親過世需要買棺材費用,致黃啓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 魏玉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魏玉茹,加LINE後以「李沐清」之暱稱邀約魏玉茹操作app「Aerialmall」,向魏玉茹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魏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6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 黃均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在交友軟體以「陳安琪」之暱稱認識黃均塏,加LINE後向黃均塏介紹SAFE幣及另一成員「葉依茹」,邀約黃均塏操作虛擬貨幣APP「Security」,並向黃均塏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SAFE 幣獲利,致黃均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0 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4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林婉綺」之人聯繫,對方向謝在賢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在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宋企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蘇敏珊」之人聯繫,對方向宋企偉佯稱:其係股票操作公司的助理,操作「http://www.xloskz.com/」網站,點擊新股申購,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宋企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10分許 13萬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6 被害人薛主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陳夢婷」之人聯繫,對方向薛主亷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薛主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7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洪嘉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恩如」、「宋若蓉」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嘉鋐佯稱:加入「敦南官方客服」的LINE,並下載「D-SOUTH」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洪嘉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賀嘉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吳品蓉」之人聯繫,對方向賀嘉如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賀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8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9 告訴人林文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孫慶龍」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文文佯稱:加入Line暱稱「陳凝妍」之助教,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琳雅,佯稱:線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許 1萬元

2025-02-26

CTDM-113-金簡-756-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AN CHEE HOU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N CHEE HOU(中文姓名:范志豪,下稱范志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搭機來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等3人 ,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范志豪依指示 至嘉義市某處,自某草堆內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領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 後,將所提領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至 該處收取該款項。嗣范志豪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嘉 義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持本案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員警經被告 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手機1支、SIM卡3張、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雅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此帳戶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各1張、被告領款之A TM交易明細表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21至26、271、291至293頁)。  ㈡證人告訴人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40至42、67至69、116至117頁)。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苡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銜提供之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39、43至55、58、61至63頁 )。  ㈣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雅芬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4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64至66、76、87至107、111頁)。  ㈤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錦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錦松提供之 手寫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53張、網路匯款明細照片1張 (偵卷第113至115、118至119、128至145頁)。  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6至17頁)。  ㈦被告入境航班乘客明細表1張(偵卷第153至154頁)。  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9張(警卷第18至20頁)。  ㈨臺灣銀行戶名:王雅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  扣案現金15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3張、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表2張。  嘉義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頁)。  被告之移民署出人境管理系統查詢、護照影本(警卷第21至2 4頁)。  中華郵政戶名:陳錦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0至15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職務報告、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 山銀行金融卡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ATM提領影 像畫面1份、被害人蘇雅絹、王建智及董俐君報案卷宗(本 院卷第85至231頁)。    嘉義縣民雄分局114年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684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中國信託ATM提領影像畫面及光碟各1份( 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起訴之罪名為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 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就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然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人頭帳戶,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已既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擔負 詐欺既遂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此部分雖構成洗錢未遂,未 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洗錢未遂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本院卷第293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主動繳回,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來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5萬8,000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 案被害人之款項(本院卷第293頁),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交易明細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領(本院卷第293頁) ,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提款卡亦係供預備 提領贓款之用,明細表則係提領款項後之單據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93頁),而為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去 購買機票及充作在臺期間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 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苡銜(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李苡銜,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劉雅芬(提告) 113年9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廣告吸引劉雅芬,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3 陳錦松(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廣告吸引陳錦松,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15萬8,000元 2 IPhone手機1臺(含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4 交易明細2張

2025-02-26

CYDM-114-金訴-61-20250226-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洪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洪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 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 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 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 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 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不特定人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台 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 齊』,推介其自行編製之 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及操作原則,使會員得以依循指導、 分析、說明進行操作進場投資,被告並因而獲有報酬,係未 經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 ,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 ,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 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後就客觀事實已坦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獲利規模及影響金 融交易市場程度之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任警務人員、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 乃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就上開行為合計獲有新臺幣55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88頁反面),此部分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6號   被   告 齊洪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洪賓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 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以帳號「台指期當沖」、暱稱「 David Chi」,刊登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簡稱臺指期)之 相關投資資訊,及販售臺指期投資程式等訊息,再於通訊軟 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中,以暱稱「David 齊」, 向不特定人兜售其自行編製之臺指期貨投資電腦程式(下稱 本案程式,包含基本款、進階款等)、操作指示,及依據臺 指期歷史交易資料,匯整自身交易心得而編製之特定投資策 略、交易模式及設定說明文件或檔案,並按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或每年12萬元(本案程式基本款),及每月加付 5000元(本案程式進階款)之方式,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報酬。葉祥裕、 張簡漢中、趙鵬翔(原名:趙鵬文)閱覽上開訊息後,隨與之 聯繫而以匯款方式購買本案程式、操作指示、投資策略、交 易模式,並聽取齊洪賓以通訊軟體進行之個別語音說明。齊 洪賓復於上開LINE群組,依盤前期貨交易狀況,傳送該期進 出場時機、買賣點位、交易方向(買空、買多)、支撐壓力等 建議資訊。葉祥裕、張簡漢中、趙鵬翔遂依照齊洪賓所提供 如「逆勢『四劍客(高空低多)操作法』」、「均衡多空+穩健S B寬軌」等交易模式,操作本案程式、閱覽上開建議資訊而 取得期貨顧問服務,齊洪賓則因經營上開期貨顧問業務,而 獲取約55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齊洪賓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鵬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祥裕、張簡漢中、曾科錦於調詢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趙鵬翔、張簡漢中使用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 (五)LINE名稱「台指期當沖」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對趙 鵬翔之語音說明檔案,及被告撰擬之交易模式等投資策略說 明文件及檔案。 二、核被告齊洪賓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嫌。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之特性,於 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55萬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4

PCDM-113-金簡-358-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逸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1、21780、33194、42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瀚逸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瀚 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尼哥」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尼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鄭采宇 、唐文華、張展綸(下稱鄭采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贓款層轉至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鄭采宇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唐文華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采宇、唐文華、張展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8頁至第1 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65頁;113年度 偵字第3319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 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反面)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9頁反面),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第 79頁、第8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與「阿尼哥」聯繫交付帳戶 事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檢察官並已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張展綸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網銀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1頁);與告訴人唐文華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鄭采宇經本院通 知則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眾傳播業、需扶養配 偶及小孩、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取得4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展綸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展綸所為賠償,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五層帳戶 1 鄭采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向鄭采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鄭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0時10分/ 100萬元 孫鉦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3分/ 50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9分/ 50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36萬3,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0月31日 10時15分/ 49萬9,000元 梁凱翔申設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77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155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9、53分/ 42萬5,000元、 4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1日 11時10分/ 85萬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宥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85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 60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5、11分/ 40萬元 19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42分/ 6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博驛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111年11月2日 15時19分/ 57萬元 111年11月3日 11時45分/ 85萬元 111年11月3日11時47、54分/ 40萬元 45萬元 111年11月3日 12時9、15分/ 40萬元 45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 13時16分/ 10萬元 2 唐文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唐文華佯稱:可以加入明維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 12時7分/ 199萬元 林奎帆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1分/ 195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3分/ 195萬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3時/ 37萬5,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1月11日 11時3分/ 155萬9,031元 蘇明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1時50分/ 164萬9,800元 陳旻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2時1分/ 165萬元 廣博驛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3時57分/ 120萬元 3 張展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起洪」向張展綸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 11時46分/ 20萬元 簡君宇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1年11月4日 12時27分/ 20萬元 劉志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15時23分/ 2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 19時5分/ 58萬1,015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111年11月4日19時5分轉匯117萬元至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五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0 鄭采宇 coinpay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 0 唐文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0 張展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Chang」、「Boris(柏林)」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77頁至反面、第108頁至第119頁反面)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93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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