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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所為 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記載 之「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應更正為「鞋子2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編號七商標名稱「FILA(墨色 )」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中,原記載為「鞋子1雙 」,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鞋子2雙」,此觀判決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三、證據()」第6至7列「仿冒斐樂公司所 有商標之鞋子2雙」之記載可知。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11-基智簡-5-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陳妡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妡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7日前不詳時日,藉由受廖佩芸委託協助搬家、清掃而進入 廖佩芸位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居所之際,徒手竊取廖佩芸所有、 放置在上開居所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陳妡語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佩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廖佩芸之名義,以附 表所示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致附表所示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本人同意或 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向台新銀行請領款項,並使台新 銀行誤信前開消費均為持卡人親自所為,而付款予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廖佩芸、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台新銀行對 於信用卡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方式 詐得利益或財物 1 111年7月27日18時47分許 N.Castle_Hotel夜市橙堡度假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住宿利益 2 111年7月28日12時許 慕夏精品旅館(宜蘭縣○○市○○路00號) 在訂房網站內輸入旅客名字、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電磁紀錄 價值1,320元之住宿利益 3 111年7月29日10時56分許 我家商務旅店(宜蘭縣○○鎮000○0號3樓)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價值1,200元之住宿利益 4-1 111年7月29日21時2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682元之衣服 4-2 111年7月29日21時3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024元之衣服 4-3 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474元之衣服 4-4 111年7月29日21時5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290元之衣服 4-5 111年7月29日21時18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386元之衣服 4-6 111年7月29日21時21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02元之衣服 4-7 111年7月29日21時27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827元之衣服 4-8 111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580元之衣服 4-9 111年7月29日21時51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612元之衣服 4-10 111年7月29日21時59分許 斐樂-羅東門市(FILA)(宜蘭縣○○鎮○○路000號) 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廖佩芸」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店員行使。 3,320元之衣服 5-1 111年7月29日22時34分許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現場交易-晶片刷卡 500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5-2 111年7月29日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87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1 111年7月30日1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467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2 111年7月30日1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2,156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6-3 111年7月30日4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感應刷卡 1,139元之食品或日用品

2024-12-30

ILDM-113-訴-604-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2年度 偵字第1086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 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 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 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7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駁回再議 之處分認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智財分署 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未經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同意或授 權,經鑑定均為仿冒品等節,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物品 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照片(見他字卷第6頁正、反面)、告訴暨鑑定報告及 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NOTARIAL CERTIFICATE( 見他字卷第7至10頁)及鑑定報告書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聲請意旨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其聲 請依據;惟商標法第98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較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優先適用,是本院既已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即不再援引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為本院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 18頂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FILA商標之帽子 6頂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2024-12-25

CYDM-113-單聲沒-17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茹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第48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下稱: 本案店家),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 經理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之「伯朗嚴選咖啡豆」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 著之外套內,卻僅結帳「卡薩馬拉威濾掛咖啡」2盒,即步 行離開商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翌 (18)日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獨自騎乘同上機車,前往 本案店家,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經理 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134元之「旺旺雪 燒海鹽經濟包」1包及價值59元之「生活良好海鮮仙貝」1包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商 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清點商品時 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竊盜者之犯罪行為及特徵:  ㈠本案店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有一名頭戴安全 帽之女子,在置物架取走上述物品後未結帳而離開(經過情 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 誤(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該名女子應為同一人,其特 徵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11年12月17日行 竊時穿著一雙全白且有顯著特徵之運動鞋。  ㈡關於商家被竊取之商品項目,及發現遭竊與報案之經過情形 ,並經告訴人游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111年12 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 卷第41至45、59至61頁),及112年4月1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8396號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者所憑之證據: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由被告保管並使用: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平日有使用本案機車,家中其他成員沒有使 用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也不是家中其他成員(原審 卷第47-48、98-99頁)。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嫌疑人騎的機 車是我母親的機車,我只能說,我照顧母親,有請人來家裡 打掃庭院,我把機車鑰匙放在信箱。我自己疏於管理而浪費 司法資源,我很抱歉(本院卷第106、114頁)。被告既自承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管理者,且無其他家人使用該 車,案發當日該車最有可能由是被告本人騎駛。  ⒉被告雖辯稱行竊者有可能是其所僱用之清潔人員,並於原審 辯稱:我都把鑰匙放在門上,預備鑰匙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 ,……。監視器畫面中的那個人,是幫我打掃庭院的人,叫「 Amy」,印尼人,身材有點壯,約40幾歲,「Amy」說她在幫 人打掃,……,我看影像有可能是「Amy」,唯一有可能的就 是那位叫「Amy」的人,……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習慣將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與機 車前方置物處,因為我怕忘記找不到鑰匙所以才會這樣。…… 警方提供111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女子騎乘本案機車之 截圖,我不確定該騎士為何人,我不敢亂說。……警方提供11 2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停於我的戶籍地 前,並進入我的戶籍地的人不是我,平時我或是外傭會使用 本案機車,畫面中的人不確定是否我們家所聘請之外傭,有 點像,可是我不確定。我並沒有特別申請外傭,我是今年( 112年)過年時,看到有1個人站在○○街,我就跟他聊天,我 才知道她是外籍人士,聊天過程中,因為他當時懷孕然後說 自己缺錢,我當時剛好需要1個人幫我打掃庭院,然後隔天 我就跟她約好在○○街見面,我就帶他去我的戶籍地以及我的 別墅,請他幫我做清潔,我當下先給他1000元,然後我跟他 說等他庭院整理好之後我再給他2000元。然後我也有跟他說 他可以使用本案機車,備用鑰匙就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他要 使用的話可以使用。之後我就發現本案機車留1張紙條,内 容畫1個哭哭的圖案,然後我有打他留給我的電話號碼,可 是都打不通,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了等語;於偵查中又供 稱:(是否有於111年12月17日中午12點50分去本案店家? )我那時候有受傷,我有請人來打掃,我有將機車鑰匙放在 大門信箱内,○○○○○○○○○○○○○内?)我請的人要進出我的庭 院,他整理好庭院,要將樹枝載去丟,……監視器畫面截圖不 是我,我不確定是不是「Amy」,我不敢亂講。……112年4月1 6日監視器照片中紅圈處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本案 機車我有借給1個幫我打掃庭院的外籍人士「Amy」,第1天 她來我家時,我請她拿證件來,結果第2天她就沒有來了等 語。嗣於原審則稱係將鑰匙放在門上、機車置物箱,並確認 影像中之女子是「Amy」等語。則①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之 女子是否可以確定是「Amy」,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反覆不一;②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之鑰匙,究竟 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亦或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亦或放 在門上?亦或大門信箱内?其供述亦出現多個版本;③再者 ,被告始終未能敘明「Amy」究為何人,甚至其年籍、聯絡 方式等亦未能提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實 難採信。被告既坦承平日保管並使用該車,其有高度可能即 為本案行竊之人。  ㈡被告特徵與行竊者相符: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5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豐原派出所說明 時所穿著的白色運動鞋(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與111 年12月17日12時46分案發時,行竊者在本案店家所穿著的白 色運動鞋款式完全相同(偵字第45977號卷第19-22、45、47 頁)。上述白鞋為綁鞋帶款式,運動鞋底厚並呈鋸齒狀、鞋 子側面有黑色英文字母「FILA」字樣,特徵明顯且易識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推稱:我所穿的白色的鞋子是我出租 套房給中興大學的學生,學生留下來的鞋子(本院卷第81頁 )。惟不管鞋子來源為何,該雙鞋既然已由被告取之作為平 日步行使用,即可證明被告應該就是影片中之人,因為案發 地點離中興大學很遠,衡情中興大學的學生不可能穿著該鞋 跑到本案店家行竊,更不可能騎乘被告保管的機車。且本院 當庭勘驗本案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照被告至警局 時所拍攝之身形、鞋款(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 ,與行竊者並無不符。再者,案發當日行竊者穿戴安全帽, 無法窺見其面目及實際年齡,辯護意旨辯稱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較為年輕一節,並無所據。  ㈢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與本案店家接近,且其於112年4月16日 中午確實有外出情事:   被告老家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距離案發的全聯超市豐原忠孝店很近,騎車約5分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稱與高齡逾百歲之母親原本是住在○○路,其雖辯稱:我於案發時已經搬到○○○0巷0號,沒有住在老家云云。但查:被告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不在場證明(line擷圖),為要證明112年4月16日案發當日其在家與朋友的女兒聊天談租房子的事,案發時並無外出情形。但觀諸被告所提供的112年4月16日line對話的內容,被告當日和朋友的女兒正在談論要把「長壽路南2巷2號」的房子租給對方,被告傳訊稱其要找時間去現場拍內部情形給對方看,下午就可以把鑰匙交給對方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1至41頁),由此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住在與本案店家接近的老家,而不是○○○0巷0號。再觀諸被告上述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6日12時34分其傳送訊息說以後要請對方喝咖啡之後,就沒有再對話,直同日下午1時45分又把○○○0巷0號現場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即問:「您自己先過去了?廁所有水跟洗澡有熱水嗎?」等語,被告回覆:「3樓有床,沒有床單」、「過氣的高檔裝潢…歷經20幾年、又沒有人住、整修後要賣…」(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路○0巷0號」室內照片,屋內看起來確為空屋而無人居住。由上情觀之,被告在當日12時34分到1時45分之間應有出門,而此期間正好也是本案發生的時間。從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住在老家,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且於案發時間可能外出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審理庭後雖提出租金、投資收入證明文件,為要說明其 生活豐裕,無竊盜動機,又提出其他line對話擷圖,為要證 明案發時不住在老家(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被告是否 有順手牽羊之竊盜行為,與其是否生活富裕未必有直接關聯 ,且被告庭後所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只有一張擷圖,沒有聯 絡對象及前後文,不知所談論為何事,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 告的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本案財物,造成本 案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本案店家所 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價值不 高,然動機非善,並無值得寬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商專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房 客同住、主要收入是房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兩次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個月,衡 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商 品(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而就各罪宣告刑,均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 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此外沒收之宣告亦於法有 據,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 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易-723-20241219-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16

KSDM-113-智簡-40-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 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永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乙 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經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 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日商索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 、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告訴人彪馬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 之上揭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 等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 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 ,3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此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認「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 零錢包共8個(含112年度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9、34),亦係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聲請沒收,惟上開物品   無法鑑定屬侵害商標權商品(見警卷第76至78頁),故此部 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喇叭 48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打火機 23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積木 27件(1組)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音響 1個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箱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收納盒 10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皮夾 16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地墊 5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45件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洗衣球 1340件(67組)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4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雨傘 1件 1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5件 1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 4件 1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4雙 1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1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9件 2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 19雙 2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水壺 1件 2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2件 2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2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8件 25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拖鞋 3雙 26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帽子 1件 27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褲子 5件 28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16件 29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耳機 26件 30 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 12件 31 仿冒「CASIO(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 12件 32 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 2件 33 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杯子 17件 3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2024-12-10

CYDM-113-單聲沒-166-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取得他人財 物」更正為「得利」、第10行「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更正 為「因而免除支付如附表1商品價差之義務,而詐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第10行末至第11行首「竊取商品」補充為「竊 取如附表2所示商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以更換較低價標籤之方式使自助結帳區之收費設備 誤認商品售價為更換後之較低價格,進行結帳,是客觀上被 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 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前述非法手段不勞 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同時期另 有類此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詐得之利益非高、其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業依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商品及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 詐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知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商場(下稱大潤發商 場)自助結帳區所設置之條碼機收費設備僅能感應商品條碼 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法辨識該商品條 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售價吻合,且自助結帳區僅設置條碼機收 費設備,無人工結帳或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大潤發商場中和店」內,以更換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 機收費設備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 格計價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或未感應結帳而竊取商 品(各次詳細之犯罪時間、竊得或詐得之商品、實際感應條 碼標籤之商品均詳如附表1、2所示)。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之證述及大潤發交易明細 表35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14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就犯罪事實附表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商品標籤價格 (新臺幣) 置換商品標籤價格(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 桂格即沖食大燕麥片罐1100克1罐(價格151元)、蘿美心2入(價格5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2 112年12月12日10時57分許 原味夏威夷140克(價格325元)、克寧100%純生乳奶粉2.2k(價格748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3 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 三槍牌男發熱圓領衫混色2件(價格53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4 112年12月13日11時17分許 甜土司(價格120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5 112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Fila無縫彈性圓領長袖(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6 112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BRITA馬利拉濾水壺-白(價格218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7 112年12月18日10時41分許 MT經典棉圓領長袖衫黑(價格2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8 112年12月18日11時14分許 寶瀅深層醇解洗衣凝露(價格398元)、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價格186)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9 112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 男吸排彈性口剪接縮口褲深藍(價格499元)、彩之宴(價格19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0 112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 BRITA MAXTRA Plus 濾芯(價格1799元)、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98g3桶組(價格89)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1 112年12月26日10時32分許 巨廚食品台塑牛小排(價格429元) 台灣香蕉(價格7元) 12 112年12月26日10時56分許 VICTORIA 100%紐西蘭羊毛被-雙人(價格14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 13 112年12月26日11時15分許 台灣雲翠高麗菜1.5KG(價格75元)、起酥蜂蜜風味蛋糕1+1(價格120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4 112年12月28日10時55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5 112年12月28日11時18分許 紐西蘭空運櫻桃1KG(價格999元)、水晶肥皂食器洗滌液體(價格168元) 省產小黃瓜(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6 112年12月29日10時59分許 炒麵(價格70元)、薌園黑五穀養生澱粉(價格23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7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義大利BALOCCO經典水果麵包1KG(價格329元) (價格15元) 18 112年12月29日11時18分許 PHILIPS超活氧果汁機(價格1280元)、炒米粉(價格57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19 112年12月31日10時48分許 有機甜菜根600g(價格6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0 112年12月31日11時25分許 龍勝利運動鞋(價格699元)、台灣青花菜2顆(價格38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1 112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1100g/罐(價格151元)、甘丹拖鞋06077綠(價格169元)、台灣海豚室內拖(價格199元) 美國馬鈴薯(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2 113年1月4日11時22分許 原味夏威夷果140G(價格325元)、彩之宴(價格199元)、紅豆食府蘿蔔牛腩煲(價格59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買鈴薯(價格15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23 113年1月4日11時44分許 LOTTO童鞋、(價格690元)、三花急暖輕著保暖褲(價格399元)、三槍牌男發熱圓領杉混色(價格279元) 美國洋蔥(價格15元)、美國馬鈴薯(價格10元)、台灣香蕉(價格7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及價格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2日10時2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2 112年12月13日10時51分許 紅槽三層肉(價格81元) 3 112年12月13日11時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4 112年12月18日10時3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5 112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6 112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 客家紅麴燒肉(價格86元) 7 112年12月26日10時19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彩之宴(價格199元) 8 112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9 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10 112年12月31日10時39分許 滷美國牛腱(價格219元) 11 113年1月4日11時14分許 萬巒豬耳絲(價格73元)

2024-12-10

PCDM-113-審簡-1142-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9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2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16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至15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 各編號所示商標之物品,有各該鑑定結果、經濟部智慧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 、檢視書存卷可參(警卷第56-115頁、偵卷第55-59頁), 堪認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因未經鑑定致無從認定屬仿冒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亦為同旨,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進貨單 31張 無 2 網頁資料 2張 無 3 仿JORDAN褲子 8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4 仿JORDAN上衣 8件 00000000 5 仿北臉上衣 9件(含警方採證物1件)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6 仿蠟筆小新上衣 3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7 仿FILA上衣 13件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8 仿POLO上衣 9件 00000000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9 仿CHAMPION上衣 8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10 仿CHAMPION褲子 4件 11 仿CHAMPION圍兜 6件 12 仿CHAMPION包屁衣 6件 13 仿GUCCI上衣 18件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4 仿佩佩豬褲子 18件 0000000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5 仿角落生物上衣 20件(含被告主動交付6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6 NY上衣 18件 未經鑑定

2024-11-29

CTDM-113-單聲沒-91-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如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 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並 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 1-7、9—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8日確 定,並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7、9—13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03—20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 定結果,確屬仿冒「ADIDAS」、「PUMA」、「FILA」、「NI KE」、「JORDAN」等商標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表 、蝦皮購物賣場截圖、警方蒐證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11 年4月19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3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1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5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57頁、第61—63頁、第67—73頁、第77—80頁、第85—89頁、第 93—95頁、第115—137頁、第147—157頁、第197—211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商標 權人即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表示,【附表】編號8所示之 商品無法鑑定真偽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檢據無法鑑 定之商品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03頁),又本案亦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仿冒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69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162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含警方蒐證1件) 8件 4 仿冒「PUMA」商標衣服 30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5 仿冒「PUMA」商標褲子 32件 6 仿冒「FILA」商標衣服 23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7 仿冒「FILA」商標褲子 17件 8 仿冒「FILA」商標衣服 5件 9 仿冒「NIKE」商標衣服 84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仿冒「NIKE」商標褲子 83件 11 仿冒「NIKE」商標外套 7件 12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39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3 仿冒「JORDAN」商標褲子 33件

2024-11-01

TCDM-113-單聲沒-183-20241101-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炫彥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偉」(下稱「朱偉」)   明知「FILA」商標及圖樣,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下稱斐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權(註冊/審定號:00138983號,專用期限迄119年8月31日止 ,下稱系爭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竟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朱炫彥於民國109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時間 ,應予更正)前某時,將其個人基本資料暨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資料、其妹朱薇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基本資料暨朱薇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 料、其妹朱紜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給「朱偉」之人申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朱偉」未經斐樂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作為使用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平台 及收款帳戶之用,而自109年5月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連 結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再由朱炫彥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 指定之帳戶。嗣警方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訊息,即於 109年5月5日下單購買,並將購得衣服送鑑,經確認為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炫彥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朱薇安、朱紜青、黃寶慧於警詢、證人盧昱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拍賣網頁擷圖畫面、盧昱德之說明書暨其提供之營業資料、 對話及報關資料、購證照片(仿冒商標衣服及交貨便服務單 照片)、黃寶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蝦皮購物網站 訂單頁面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暨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畫面截圖、三信帳戶網路登 入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斐樂公司函暨檢視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㈤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 論以幫助犯。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及個人資料後 ,復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其指定之帳戶,已參與 「朱偉」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售之構成要件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朱偉」為圖私利, 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 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之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按照「朱偉」指示將本案員 警蒐證購買衣服之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卷內亦無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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