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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趙美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被 告 林亮維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0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高 鐵站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而將系 爭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相識,佯稱可下載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 被告既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4242、16784、19054、19910號 )暨上開刑案卷內證據資料為據,然查:  1.案外人吳淑玲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被告曾於上 開時、地,交付其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 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 被告辯稱:我是在簡訊上找到一個辦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 金融卡、存簿跟網銀帳密,我有面交給對方,我沒有獲得好 處,不知道對方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國泰世 華)張專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觀之該對話記錄所載:被告 曾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 聯絡,內容確為被告提供其個人詳盡之基本資料,雙方係就 貸款細節進行溝通討論,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確實向被 告要求收取其本子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被告亦向 其確認貸款款項撥款方式及存簿歸還時間等情,有該對話記 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 6號卷第43-63頁),足見被告所辯誤信「國泰世華張專員」 佯以申辦貸款需要而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資料等置辯之詞,顯 非虛妄。又被告發現系爭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曾傳 訊詢問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為什麼我的帳戶不能用了? !」「電話也不接就像人間消失是怎樣?」「快一點回我我 全部都變成警示戶是怎麼回事」「我急需用錢然後你們這樣 子騙人把我搞得一塌胡塗」「你們良心過意得去嗎」「會不 會太扯被你們騙一個我什麼都沒了你們這樣騙人到底有什麼 好處真的逼人去死是不是」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63頁) ,是被告辯稱發覺受騙後,亦深感憤怒企圖向張專員確認查 明是否遭詐騙帳戶,堪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本應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該案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之7頁 至第34之9頁)。  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被告系爭 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原告匯入遭騙款項之用,驟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42、 16784、19054、19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4之1頁 至第34之5頁)。  3.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 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 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 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 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被 告應係為急於貸款之需求,故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國泰 世華張專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 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衡酌上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529-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初前,於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梓珊」之人(下稱「李梓 珊」)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化名「張勝豪」之 人(下稱「張勝豪」),供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8 月初間由LINE暱稱「劉嘉曦」、「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遲 延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無另註明 幣別者均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係於網 路認識「李梓珊」,雙方以視訊聊天、交往,嗣「李梓珊」 表示其在香港工作,因友人開店裝潢需款孔急,因此向被告 借用銀行帳戶匯款港幣30萬元,再由被告轉交款項,被告遂 依「李梓珊」之指示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專員之「張勝豪」, 並依「張勝豪」指示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10張提款卡及 密碼以開通外匯存款,嗣被告要求退回提款卡未果,且該等 帳戶內原有存款80多萬元亦遭提領一空,被告始知悉遭詐騙 ,且被告已70歲而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週遭事物反 應不若常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致其受有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依「李梓珊」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勝 豪」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LINE詐騙投資將40萬 元匯入被告申領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轉帳結果之截 圖(北檢113偵10293卷第184至187、191頁)、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0293卷第58至59頁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 0293卷第65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等情,則有被 告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北檢113偵10293 卷第414至416頁、113偵16068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亦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㈢惟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 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 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 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 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 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 查,觀諸被告與「李梓珊」係於112年8月4日10時11分許開 始以LINE對話,雙方互相向對方揭露生活背景並表明有戀愛 、交往之意圖(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5至106頁),嗣112 年8月6日「李梓珊」向被告稱:「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 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閨蜜的錢用完了 ,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 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可以的話我先 匯3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老公 你了」,被告則詢問:「你在台北開什麼店,閨蜜是要什麼 人我又不認識,那先前的費用妳都怎麼匯款的,妳是不是可 以跟我講清楚些,妳多用那(哪)家銀行滑(匯)兌?」、 「現在銀行對金流領兌都會查詢的」(北檢113偵16068卷第 106頁反面),「李梓珊」則繼續說服至被告同意代為收款 ,經被告表示未收到款項後,「李梓珊」復於112年8月9日 稱:「香港外匯管理局打電話給說台灣外匯管理局那邊給你 打電話你沒接?」,被告則復以:「寶貝剛接到金管會來電 告知台灣規定外匯管制規定,因我先前未有匯款交易准許所 以須辦理匯款申請,請准手續需時乙週,但可以先代保留十 天,惟需妳我的同意,我這邊先辦理請准,妳那邊也要同意 這邊保留十天才不會被退滙」、「寶貝,剛才接完電話那位 張專員說要傳申請表確(卻)還沒有,我正在忙著工作,等 他聯絡後續」、「我先把所有銀行晶片卡寄到高雄去開通後 才能辦理分流提領」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8頁反面 、109頁),且於前開對話之前、後,雙方均繼續有日常問 候、相互傳送曖昧文字等對話至112年9月6日左右。另一方 面,被告於112年8月9日與「李梓珊」對話之前,亦與LINE 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帳號即被告「張勝豪」間有多次語 音通話,「張勝豪」並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陳先生 工程師已經在開始幫您做需你數據的資金往來明 細,再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如果您有收到一些數據進出的簡 訊通知 您不用擔心 這些都是正常作業程序 用好第一時間 會跟您告知」、「在作業期間 麻煩陳先生不要去刷自己的 存折(摺)避免導致數據錯亂」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9日 尚傳送訊息詢問:「張先生,你好開通工作是否已完成?超 過保留期限有沒有關係?請告知」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 第127頁),可見其傳送訊息之時間、內容,核與被告傳送 予「李梓珊」間之訊息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曾向「李梓 珊」查證匯款之真偽、用途,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 ,仍有持續詢問「張勝豪」開通進度等態度及作為,足認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係確信本件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基於代「 李梓珊」收受外幣存款之目的及「張勝豪」為金管會人員等 陷於錯誤之認識,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至高 雄之方式交付予「張勝豪」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明 知且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仍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故意,且被告另有向「李梓珊」查證匯款用 途,且在與「張勝豪」通話後,將其告知內容如數轉知「李 梓珊」,轉知時亦無猶疑,可見其當時已因本件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認「張勝豪」為政府機關人員而需配合其說明辦理等 情,始依「張勝豪」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 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然其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提供之,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對原告實施加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既經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4日14時12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 3萬元 3 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 7萬元 5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 10萬元 合 計 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苗簡-813-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德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4417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 移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承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14時20分許,以手機拍攝帳號再傳送帳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王志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王志強」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提款等洗錢之用。嗣「王志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詐欺陳品妤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承德又提升其犯意至與「王志強」共同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王志強」指示,以上開遭詐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王志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由「王志強」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林承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偵 卷第244 頁、本院金訴卷第45、130 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01 至102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7至56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5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7 至11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5 至138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彰化銀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9 9、103 至111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匯款紀錄擷圖、⑸與「王志強」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57至89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之遭詐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3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⑶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⑷匯款 紀錄擷圖(偵卷第113 至115 、121 至12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王志 強」之LINE詐騙群組、連結網址、對話紀錄、詐騙帳戶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5至36、39至44 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1 至133 、139 頁)。      ⒏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 至147 頁)。  ⒐被告與「王志強」及其另一身分即LINE暱稱「Ubike 」、「G OD 督導員可馨」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 至159 、161 至179 、181 至223 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 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6 罪)。  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志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與「王 志強」共同詐騙陳品妤等6 人,所犯6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 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 取遭詐款項之收款帳戶,並依「王志強」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陳品妤等6 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 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 ⒉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⒊其素行(除本案外,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陳品妤等6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本 案未取得報酬、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⒋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8 頁),及其身 心狀況、程度(相關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陳品妤等6 人達成調解,其等亦於調解成立時同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金訴卷第86、146 、152 、158 頁),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陳品妤等6 人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整個過程沒有賺到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4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被告雖另供稱因應徵工作,依指示操 作賽馬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有此債務存在或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免除6 萬元之債務 ),自無對其諭知沒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而匯出之財物即洗錢標的(核其性質亦屬廣義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之方式轉交予「王志強」,未據扣案,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之款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即使解為犯罪所得,如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亦將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騙匯款時間/ 金額 詐欺方式 主文 1 陳品妤(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19時46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品妤聯繫,佯稱可合資存本金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筱翎(提出告訴) ①112 年8 月11日19時53分許/ 2 萬9985元 ②112 年8 月11日19時55分許/3 萬15 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 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筱翎聯繫,佯以可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張筱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薰玄 112 年8 月11日21時4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薰玄聯繫,佯稱可投入點數一起投資等語,使被害人王薰玄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宣儒 112 年8 月11日22時10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緹娜」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陳宣儒聯繫,佯稱可透過賽馬賺錢等語,使被害人陳宣儒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巧薰(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22時45分許 /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7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巧薰聯繫,佯以可投資賽馬彩票等語,使告訴人洪巧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玉眉 112 年8 月11日23時2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之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徐玉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徐玉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告訴人陳品妤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品妤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筱翎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張筱翎3 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害人王薰玄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王薰玄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害人陳宣儒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宣儒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洪巧薰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洪巧薰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害人徐玉眉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徐玉眉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CDM-113-金訴-229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林榮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 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 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 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 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 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 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 ,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 字樣)後,在上開收據、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 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 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 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 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 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 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 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陳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 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 金5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 榮芳、王華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 文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面交現金17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 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 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 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 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 員工,並於收取林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後 ,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 後交付林文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 林榮芳點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 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華明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華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 27至35頁、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7頁、第207至211頁、 第229至2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至33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1至107 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榮芳外,至少尚有「 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係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將車手轉交之款項 層轉上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鵬澤,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文茜 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 方辦案,交與林榮芳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及共犯林 榮芳並未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 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 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 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共犯林榮芳係 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觀上未能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 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 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不構成洗錢未 遂,併予指明。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榮芳交與告訴 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收據、合約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共犯 林榮芳在「經辦員」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 彰林榮芳代表勁德公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勁德公司、鑫淼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勁德公司、鑫淼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同案被告林榮芳自行列印, 於林榮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73萬 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敘及 共同被告林榮芳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 作證,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等節 ,然被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林榮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 萬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及林榮芳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 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王華明、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王華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轉 交共犯林榮芳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無 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等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鵬澤達成和或賠償渠 所受損失;至被害人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害人於交款前已 察覺受騙,共犯林榮芳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可取得詐騙被害 人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此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00×1%=3,000),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供稱因此次犯行止於未遂,故無獲利等語,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同案被告林榮 芳,由林榮芳自行列印後,分別供被告、林榮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 編號3、7所示VIVO、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為共 犯林榮芳、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 具等節,有林榮芳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71頁、第121至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予共犯林榮芳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磁 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 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負責收取共犯林榮芳交付之贓款 後轉交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 11,6000元 王華明 中央手扶箱錢包 9 新臺幣 200,000元 王華明 副駕駛座地板 10 工作證1張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王上豪 11 工作證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林文章 12 空白收據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13 吸食器1組 王華明 14 分裝鏟2支 王華明 15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華明 16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不詳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0

PCDM-113-金訴-1800-2025012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廣告加入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瑀蓉」、INSTAGRAM暱稱「陳小誠」所屬詐欺集團,由丙○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恩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丙○○、少年 林○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 日起,透過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1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9日9時18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8月9日10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交付3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 美店)面交20萬元。「謝瑀蓉」即指示丙○○前往取款,並指 示林○恩監控本次收款過程。丙○○即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 )」之假收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之假識別 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乙○○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玉杉公司與陳永福,乙○○假意交付20萬元 現金予丙○○,警方立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 附近等候之少年林○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7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32頁) 。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 9頁至83頁)。  ⒋被告與LINE暱稱「謝瑀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 1至107頁)。  ⒌林○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  ⒍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9頁)  ⒏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6頁)。  ⒑11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謝瑀蓉」、擔任監控車手之同案少年 林○恩、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玉杉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玉杉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且在假收據上偽簽「陳永 福」之署押,並於收款時配戴前開識別證及出示收據予告訴 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 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玉杉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在收據上偽簽「 陳永福」之署押,並由被告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出 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恩、「謝瑀蓉」、「玉杉營業員」及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林○恩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於被告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6歲,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同案少年,之前從未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 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恩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洗錢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犯行 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暨其素行、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利時投資識別證,固 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他4張識 別證是去做其他面交提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 認上開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 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記載金額20萬元。 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人員 部門:財務部 3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專員 5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營業員 部門:營業部 6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門 7 正利時投資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財務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0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菘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除更正之內容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敏 華、陳余芳、楊庭恩於警詢中所證遭詐騙匯款之證述一致, 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王敏華 提供之交易轉帳成功之記錄截圖(警卷第51頁),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陳余芳 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 )、告訴人楊庭恩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至 第101頁)、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1頁 至第113頁)、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加 了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一名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支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3號   被   告 王菘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菘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許,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酬 金,竟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 六分寮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將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華、陳余芳、楊庭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菘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銀帳戶係其申設,且有將該帳戶提款卡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華、陳余芳、楊庭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受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⑵告訴人王敏華、陳余芳、楊庭恩所分別提出,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及報案紀錄 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受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詐騙手法(以下為更正起訴書後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1時許,佯以購買其商品誘使加入LINE好友,並傳送不實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佯稱協助解除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4日22時15分 4萬9,932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陳余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佯以購買其商品誘使加入LINE,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協助驗證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4日22時28分 2萬6,123元 被告臺銀帳戶 3 楊庭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間,佯以購買其商品誘使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無法在拍賣賣場內下單,傳假客服連結要求協助解除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00時10分 113年3月25日00時11分 113年3月25日00時15分 2萬9,985元 1萬4,123元 2萬9,985元 被告臺銀帳戶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4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 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許家盛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90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奶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底某 日起,先由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 子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洪敏嬌聯繫佯稱:可加 入「福勝」投資平台炒作股票獲利,但需先在該平台儲值云 云,致洪敏嬌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美麗街住處1樓大廳面交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許家盛即透過安裝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奶茶」之指示,由「奶茶」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圖檔(其內印有偽造之「福勝 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以TELEGRAM傳送予許家 盛,由許家盛在不詳超商將該圖檔列印成紙本,並持先前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張志明」印章1 枚,於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佯裝為福勝證券公司員工 「張志明」,向洪敏嬌收取現金140萬元,得手後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紙本內填入金額140萬元,並在其 內偽簽「張志明」之簽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張志明」 印章而偽造「張志明」印文3枚,再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紙 本交予洪敏嬌收執而行使之,作為福勝證券公司員工「張志 明」向洪敏嬌收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洪敏嬌、福勝證券 公司及張志明。隨後許家盛再依「奶茶」之指示,從140萬 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將餘款放置在○○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 往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洪敏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盛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44、 151、154頁),核與告訴人洪敏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9至15、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 (見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奶茶」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紙本及偽刻之「張志明」印章前往面交取款,俟被告得手後,再依「奶茶」之指示,從中抽取2千元報酬,而將餘款放置在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奶茶」、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福勝客服子涵」之人及取走被告所置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除自己抽取2千元 報酬外,將其餘贓款置放在家樂福安平店內某置物櫃中,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內收款收據影本,其內印有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並由被告偽簽「張志明」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張志明」印章,用以表彰福勝證券公司員工「張志明」向告訴人收訖款項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該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2.至於該收款收據雖印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 枚,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以「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 義向告訴人收款,亦未向告訴人佯稱本次收款業經「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證, 故上開收款收據內印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僅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以「福勝證券」公司名義出具收款收據 之部分行為而已,並非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或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名義所出具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內偽造「 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偽刻「張志明」印章後蓋 於其內,並偽簽「張志明」之簽名,均係偽造該收款收據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志明」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與 TELEGRAM暱稱「奶茶」、LINE暱稱「曹興誠」、「王子靖」 、「福勝客服子涵」之人及取走被告所置放贓款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2千元,已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 文書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140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3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另 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4;125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內偽造之「福勝證 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張志明」印文3枚及「張 志明」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 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款收據 上固載有偽造之「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 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 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2枚印文、1枚公印文之實體印 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放在家樂福安平 店內某置物櫃中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千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已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2 收款收據1張 3 「張志明」印章1枚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金訴-2219-2024120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林育丞 被 告 涂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 之人,對於與一般金融貸款流程迥異之貸款方式,自應有所 警惕,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輕率交付系爭帳戶,其主觀上確 實違反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刑事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系爭 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在2007年申辦的。半年前,我急用錢 ,看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廣告借錢訊息,我去詢 問,對方叫我上到一網站,叫我把系爭帳戶資料打進去,他 會把點數用一比一方式換成新臺幣存到我帳戶內,我照做, 對方說我操作錯誤,導致點數無法換到錢,又叫我付現金4 萬元給他,他才可以把點數轉成現金存到我帳戶內,我說我 沒有錢,是要借錢,我手裡只有2萬元,我回問他可否借我2 萬元,我匯了2萬元出去,對方也匯了,我等了一、二天錢 沒有進來,我再問他,他說作業要一、二個禮拜,對方叫我 把系爭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不到一個禮拜,我覺得 有異樣,錢轉進轉出,打給165及土地銀行詢問,165說我被 詐騙了,土地銀行叫我去報警,5號我領薪水,薪水沒有入 帳,公司人員說我的帳戶已變警示帳戶」、「我到7-11把錢 存到我帳戶,再轉給對方。我是在龍潭區中原路的水龍吟門 市匯款,下午時匯的」、「我賣掉iPhone手機才有2萬元現 金可以存進系爭帳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 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4日 備註「AU薪資」匯入3萬8,411元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後,自該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即陸續有多筆小額金流支出,堪認被 告所稱系爭帳戶為其自身之薪資轉帳帳戶應屬可信(見偵緝 卷第37頁)。又被告所稱其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7-11水龍 吟門市,將自身iPhone手機出賣後獲得之2萬元現金存入系 爭帳戶,其再將此筆2萬元金額轉匯給對方之主張,經核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1月14日同日先有2萬85元金額存 入,隨即便有一筆2萬元金額支出(見偵緝卷第37頁),又 針對此筆2萬85元金額之ATM匯款操作地址,復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以:「111年11月14日機號0000000 0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112年7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4738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8 頁),而該址即係7-11水龍吟門市所在位置,此門市位置距 離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僅距離8分鐘車程,有Google地圖資料1張在卷可參(見偵緝 卷第42頁),應認被告上開所稱其將iPhone手機賣掉後把2 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再把此筆2萬元金額轉匯給對方之 內容應屬真正。  ㈣職是之故,本件被告確係因貸款所需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此亦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之事實相同。至過失侵權部分,按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 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 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 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是本件被告應係為了貸款之需求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應係受詐欺集 團多階段連環詐術欺騙下,先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網站輸 入帳戶資料後,再匯出2萬元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 身被告亦因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受有損害,且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獲致任何金錢報酬,是綜衡上開證據資 料,尚難僅因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 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在未能舉證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 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小-94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浩、許瑋倫被訴附表編號1、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 許瑋倫前因工作緣故結識被告陳旻浩,被告許瑋倫於110年4 、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即俗稱「收簿手」 ),被告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交與被告陳旻浩,被告陳 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被告陳旻浩每帳戶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許瑋倫每 帳戶可取得5,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被告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 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 決確定)後,劉雅紋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 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 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 劉雅紋前往領取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 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再將乙帳 戶、丙帳戶轉交被告陳旻浩,由被告陳旻浩交付予「文漾」 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許瑋倫因此 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旻浩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洪味珍、曾香蘭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至乙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前加入「文漾」等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與「文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使用: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9 時58分許匯款64萬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詐欺 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奕欣〈另案判決〉,下稱丁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 4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 詐欺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于筠〈另案判決〉,下稱戊帳戶)。  ㈢上揭㈠㈡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 、26),後被告2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被告陳旻浩未再上訴確定),被告 許瑋倫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確定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取 得林碧萱(另案判決)之乙帳戶,再⑴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匯款55萬元至乙帳戶。⑵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 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5000 元至乙帳戶均旋遭轉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 陳旻浩、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接續詐欺相同 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致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收取供詐欺集 團所用之帳戶(被害人洪味珍:乙、丁帳戶,曾香蘭:乙、 戊帳戶)。則前案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且前案被告陳旻浩、許 瑋倫對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五、綜上,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味珍 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假中獎 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 5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50分許 55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香蘭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9時54分許 102,000元

2024-11-28

ULDM-113-訴-216-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維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車」)於民國112年11月 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葉○成(音譯)」之人(另 由警方追查中)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卡卡洛特」、「 艾姆梅路」所屬詐欺集團(洪崇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千慧」、「普 誠客服總機001」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丁厚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 司)派人收取儲值現金云云,致吳丁厚陷於錯誤,約定於112 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吳丁厚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面交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洪崇維即透過安裝在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之TELEGRAM,接受「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 指示,持「卡卡洛特」預先置放在其位於○○市○區○○○路000 號住處門前鞋櫃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其內 「企業簽章」欄及「理事長」欄內已分別印有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宗達」印文各1枚)、編號3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於同日1 0時許在吳丁厚上開住處,向吳丁厚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普誠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 向吳丁厚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即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備註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參拾萬 元」、「300000元」,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黃曉東」 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黃曉東 」之印文1枚,再將該收據交予吳丁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吳丁厚、普誠公司及黃曉東。隨後洪崇維自30萬元贓款 中抽取4千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艾姆梅路」之指示,藏 放在吳丁厚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 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洪崇維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柯寀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鐵嘉義站。嗣經吳丁厚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 ,向車主柯寀綸及其配偶李文景查證得知洪崇維使用如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適洪崇維另依「卡卡洛特」、「 艾姆梅路」之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8時7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擔任面交車手時,當場為警逮獲(下稱 另案),經警比對其另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相同,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丁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崇維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73、111頁), 核與告訴人吳丁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警卷第1 1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柯寀綸、李文景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31至3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9至76頁)、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及搭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 至55頁)、GOOGLE地圖(見警卷第91、93頁)、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收據(見警卷第67頁)、證人李文景提供之手機來電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之查獲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採證照 片(見另案影卷第25至26、27至37、39至55、57至76、77至8 7、109至1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內容,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稱:是「普誠公司外派人員黃曉東」識別證,有 被扣到等語;告訴人當庭亦指稱:被告有出示上開識別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另案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押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 曉東」識別證照片(見另案影卷第33、35頁),被告則改稱: 我出示的識別證公司名稱應是「日茂證券」,而不是「普誠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而,依另案警方對被告 扣案行動電話之採證照片,顯示其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收據照片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 證照片(見另案影卷第57、58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 :「卡卡洛特」說會將印章及證件等資料丟在我家1樓門口 抽屜內叫我自己拿取等語;於另案偵訊時供稱:「卡卡洛特 」在工作當天會放在我家門前路邊等語;於另案準備程序供 稱:偽造之識別證都是「卡卡洛特」對我說他會丟在我家門 口,我都是用「黃曉東」的身分,該案是用日茂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黃曉東」的身分,其他的案件中不一定是日茂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但化名都是「黃曉東」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 8、106、12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普誠公司名義對 告訴人行騙,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普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照片,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卡卡洛特」準備予其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識別證應為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方屬正 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葉○成」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之共犯 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惟綜觀 本案及另案卷證,均無「葉○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葉○成」有無在集團內 ,他只是介紹我加入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葉○成」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於另案 警偵訊時供稱:「葉○成」只是介紹我與「卡卡洛特」認識 ,「葉○成」未擔任車手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8、92頁),尚 難遽認「葉○成」除介紹被告與「卡卡洛特」聯繫加入詐欺 集團外,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葉○成」構成共犯乙節,容有誤 會,惟此不影響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李千慧」 、「普誠客服總機001」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TELEGRAM暱 稱「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 AM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卡卡洛特」並先備妥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印章供被告取信告訴人, 俟被告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艾姆梅路」之指示,將扣除 報酬之餘款藏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卡卡洛特」、「艾姆梅路」、以LI 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李千慧」、「普誠客服總機001」 、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 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扣除其報酬後之 其餘詐欺贓款藏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草叢,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 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其內印有偽造之「普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宗達」印文各1枚,並由被 告在「備註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參 拾萬元」、「300000元」,並在「經手人」欄內偽簽「黃曉 東」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黃 曉東」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普誠公司人員「黃曉東」收到 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 號3所示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人員」「黃曉東」等文字,有上開識別證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之識別 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內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黃曉東」印文及「黃曉東」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卡卡洛特」、「艾姆梅路」及「李千慧」、「普誠客服總機001」、取走被告所藏放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事實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 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就本案雖獲有4千 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4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 說明,本案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已如 前述,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 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告訴人在 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 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 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 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另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附表編號4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另案扣押、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附在警卷第67頁,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 徵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內偽造之「普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黃曉東」印文及「 黃曉東」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 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據 上固載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 」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 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 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文之實體 印章。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藏放在草叢內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所獲報酬4千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10萬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 經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另 案起訴書(見另案影卷第3至8頁)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與另案均是 「卡卡洛特」、「艾姆梅路」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 卷第26頁),且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南檢和孝113營偵776字第11 390355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 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 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案扣押 2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卷第67頁 3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黃曉東」識別證1張 未扣案 4 「黃曉東」印章1枚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金訴-8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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