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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 綽號「楊天福」之人使用。嗣「楊天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附表編號1所示陳念茂帳戶 轉匯款項至被告之土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至20、37至39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836801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臺銀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第25 至2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總集作 查字第11310048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訴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乙○○ 之匯款紀錄、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31至145頁 )、被告土銀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結果(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21號函暨 檢附陳念茂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67至17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 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 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8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關於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遺失臺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丁○○到庭作證, 在檢察官提出前揭補充理由書後始坦承犯行,迄未提出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據。兼衡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餐飲業, 月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患有適應障礙症(金訴卷第89、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乙○○ 假投資 於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陳念茂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36分許自陳念茂上開帳戶轉帳11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2 甲○○ OB嚴選網路商城信用卡重複扣款 於112年7月20日19時42分許、44分許、50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

2024-11-26

TNDM-113-金簡-588-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靖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84、53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毓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毓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53584卷第17至22頁、第93至98頁),堪認被 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周依蓁、莊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與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8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依蓁、莊 雅惠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2人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53584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且本案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 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   被   告 張毓靖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靖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周依蓁、莊雅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張毓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周依蓁、莊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蓁、莊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周依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依蓁遭詐騙轉帳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莊雅惠遭詐騙轉帳入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請貸款 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辦理貸款故提供帳戶,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 以被告貸款內容細節,被告僅答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分3年還,一個月還5000多元」寥寥數語,再經當 庭要求被告提出手機之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則稱因更換手機 ,資料沒有傳到新手機,舊手機也沒有留存資料云云。衡情 ,若果被告確係因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手機簡訊完整對話內容,而僅擷取 部分對話圖檔另行儲存之理?則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 戶資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如其所辯為真,然觀 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圖檔,雙方就貸款之重要細節,如借款利 息及貸與方資訊均未談及,對方即要求被告寄出數個帳戶金 融卡,此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此即應有所警覺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被告既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對方, 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 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 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再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於10 5年間已因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其實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風險,是其於寄交本件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 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時,應已察覺此等需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以操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對此並 非正常之貸款流程應甚明瞭,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僅為 辦理該來路不明之貸款,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 其所申設金融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 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周依蓁(112年度偵字第53584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業務疏失多訂一筆訂單,需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止付要求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止付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⑶112年7月21日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1日0時1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⑷2萬8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⑴112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莊雅惠(112年度偵字第53585號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偽以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為銀行人員以協助處理信用卡遭盜刷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⑴112年7月20日23時58分許 ⑵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7985元 郵局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36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冠穎」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 朱冠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再以LINE將金融 卡密碼告知「朱冠穎」,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之遂行 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伍雅筑、許佑 萱之指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及被 告之前科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廣告,對方說要押一個金融卡 ,給公司看一下,卡再還給我,但過了三天,對方都沒有讀 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朱冠穎」指定之人,再 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朱冠穎」,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其中告訴人伍雅筑之匯入之款項遭提 領9萬9000元,告訴人許佑萱匯入之款項則未遭提領,業 已領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與「朱冠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系爭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 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 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 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 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朱冠穎」 使用。 (三)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臉 書網站看到代工職缺,因此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朱冠穎 」,對方說會有代工材料費給我,因此要我寄金融卡過去 ,並稱產品寄到的時候會把金融卡退給我,我就依照他的 指示將金融卡寄出,對方有詢問我金融卡密碼,說這樣才 能夠用我的金融卡去跟廠商買貨,我就給他密碼了,結果 今日(28日)未收到產品,打去郵局才知道帳戶遭警示, 因此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於112年10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LINE 暱稱「朱冠穎」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對方要求我寄金融卡 ,我就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寄出金融卡,另以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要做手工代工,所 以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 廣告,對方說要租倉庫,要押一個金融卡,給公司看一下 ,卡再還給我,他說要密碼才能啟用,但過了三天,對方 都沒有讀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其歷來所辯始終一致。 (四)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31、145 至146頁),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起與「朱冠穎」接觸 ,「朱冠穎」自稱任職於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負責徵 工,可配送材料至被告地址供其代工,嗣「朱冠穎」向被 告表示:因為疫情後失業的人太多,做代工的人佔了30% ,出現了很多代工與工廠的糾紛,故政府要求辦理代工入 職,入職後工廠可以給代工申請1萬元之材料補助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81、85頁),「朱冠穎」復向被告表示:入 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 購買被告個人的儲備材料,入職買好材料3天後發貨,見 面師傅跟貨一起把卡片退回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3、 103頁),被告遂簽署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將金融卡寄出,「朱冠穎」於112年7月 24日再向被告表示:「會計去件了,你卡的密碼多少,會 計那邊到時候到供應商那邊採購,財物要把材料款匯入卡 裡,然後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在檢測打包給 你發貨,我這邊也幫你及時對接一下,卡片拿回了記得改 下密碼就好」云云,被告隨即將密碼告知「朱冠穎」(見 本院卷第121頁),「朱冠穎」於112年7月26日告知被告 ,材料將於週五(112年7月28日)送達,惟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試圖與「朱冠穎」聯繫,均未獲置理。綜觀上開對 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 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顯示之貨件處理流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 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經「朱冠穎」告知需使 用提款卡購買材料,始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資 料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 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 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 」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 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我從小身體不好,打工很難找,我只是想要一份工作而已 (見本院卷第260頁),且被告與「朱冠穎」聯繫時,提 及:我長腳腫瘤,可能要截肢,我還有個讀國小的女兒, 你這份工作我很需要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尋 找工作,是本件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 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 序。此外,另案被告馬依伶、鍾珮君、高貞娘、呂鳳蘭在 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告知須提供提款卡 以申請政府補助或用來購買材料,其等依「朱冠穎」之指 示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4284、695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7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 204頁),堪認「朱冠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 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朱冠穎」所屬之詐 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 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固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係辯稱 帳戶遺失而不被採信,而該案與本案案情迥然不同,況且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辦 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再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問任 何原因、情節,必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伍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伍雅筑,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因先前網購時疏失,導致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伍雅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①證人伍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②伍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32、35至37頁) 2 許佑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佑萱,佯稱:係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有一筆訂單要多付,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許佑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27許,匯款4萬8991元 ①證人許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3頁) ②許佑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至60、73、79頁) ③許佑萱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卷第99、111頁)

2024-11-04

TCDM-113-金訴-1222-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47902號、112年度偵字第51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宏敏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上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左思謙、邱玫婷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宏敏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20 日左右,去超商開本案中信帳戶的新卡,當時我身上帶本案 帳戶的全部提款卡,可能是那個時候全部遺失的云云,經查 :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 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各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 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更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為違法 行為(偵51168卷第67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 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 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 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 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 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 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 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 ,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 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 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 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 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有設定密碼,密碼為我妹 妹的生日,密碼只有我或我女兒知道等語(偵51168卷第6 3頁,偵41009卷第110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已 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 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 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辯解,自 非無疑。   3.且被告陳稱:除了臺中帳戶外,其餘帳戶我平常均沒在使 用,其他帳戶我平常都放在家,112年5月20日左右,我因 要去超商開中信帳戶的新卡,故將全部帳戶的提款卡、存 摺及印鑑一次帶出去,後來是過幾天華南銀行打電話通知 卡片有異常,我才發現遺失而於112年5月底掛失等語(偵 41009卷第30頁、110頁,偵51168卷第63頁),是既除臺 中帳戶外,其餘帳戶均為被告存放在家而未為所用,縱有 開啟中信新卡之理由,何須一併將完全無使用需求之郵政 、華南帳戶攜出,更攜帶全部帳戶之印鑑、存摺,徒增帳 戶遺失而可能遭他人冒領、冒用之風險,至被告供稱事後 掛失等節,經函查華南帳戶僅於111年4月15日有掛失紀錄 (偵51168卷第169頁),臺中帳戶則係於112年6月8日有 掛失紀錄(偵51168卷第159頁),均與被告所述之掛失時 間不符,華南帳戶之掛失時間更與被告所稱之銀行來電時 間相互矛盾(來電時間在後,掛失時間在前),甚且相隔 1年之久,又既被告稱臺中帳戶為日常使用帳戶,則被告 若知悉遺失必會急於掛失,惟被告竟遲至112年6月8日始 申報遺失,亦與常人反應有違,堪認被告所為之遺失抗辯 均與一般事理相悖,其辯解顯不足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自主、任意提供予不明詐騙集團使用乙情 ,可明確認定。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已容任本案帳 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 而提領而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有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 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 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於事後轉匯 、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提領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高達4本),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 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 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 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 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左思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自稱「愛上新鮮」會計部門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左思謙佯稱:因員工誤認廠商,致左思謙將多付一筆1萬6140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之云云,致左思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4萬9012元 2 邱玫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前某時,先後自稱「優仕曼」、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玫婷佯稱:因員工誤設訂單,致告訴人邱玫婷將遭重複扣款,請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之云云,致邱玫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9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 9萬9987元 臺中帳戶 3 余佳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13分前某時,先後自稱「OB嚴選財務人員陳傑」、銀行人員之人,撥打電話向余佳霖佯稱:因誤設余佳霖為合作廠商,多出1筆1萬635元訂單,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之云云,致余佳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 9萬9985元 郵政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15分許 4萬9986元 郵政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19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 4萬9989元 臺中帳戶 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9萬9985元 臺中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郵政帳戶 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郵政帳戶

2024-10-24

TCDM-113-金訴-3034-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韋恩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 時41分許,在屏東縣山地門鄉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內,依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TW貸》謝先生」之成年人(下稱「《TW貸》 謝先生」)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容任「《TW貸》謝 先生」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TW貸》謝先生」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 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江佩宜誆稱 其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 能取消扣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江佩宜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 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 點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韋恩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 告並無原住民身分,亦不具有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99頁)存卷可考。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可針對本院所詢逐一答覆,可見被告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加之被告於 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復得具體以其僅寄交 提款卡影本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等詞為辯(詳後述 ),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 防禦權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 必要,爰駁回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寄送給「《TW 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目的是為了申請貸款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媽媽保管,後來弄丟了,因此我並沒有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TW貸》謝先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 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 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告訴人江佩宜誆稱其先前消費有 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扣 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 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宜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60至65、66至67頁)證述甚詳,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17頁)可證。從 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TW貸》謝先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 已甚明灼。 ㈡、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TW貸》謝先生 」,說是可以申請貸款,所以就依照「《TW貸》謝先生」的指 示,於112年7月18日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統一超商內,以交 貨便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給「《TW貸》謝先生」等語(見 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頁),佐以被告與「《TW貸》謝先生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42至43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拍攝含有統一超商頭 目門市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另以文字訊息繕 打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傳送給「《TW貸》謝先生」 等對話內容,堪信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況 查被告與「《TW貸》謝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31至32頁),顯示被告先傳送拍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後,「《TW貸》謝先生」表示 被告需寄送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向其詢問:「用寄的方式, 資料要哪些」,「《TW貸》謝先生」答覆:「這個郵局帳戶卡 片就可以」,並進而要求:「卡片用小盒子裝好到7-11賴我 」,經被告詢問:「寄我的存摺卡片正本?」,「《TW貸》謝 先生」即回應:「卡片就可以」、「現在就是差這個資料而 已」、「你到7-11賴我這邊會幫你申請寄送條碼」,其後被 告答稱:「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我到小7了」、「 卡片會寄回吧?」等對話內容,更彰被告傳送拍攝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給「《TW貸》謝先生」 後,經「《TW貸》謝先生」要求其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一度認為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給「《TW貸》謝先 生」即可,遂詢問「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等語,其後仍 應「《TW貸》謝先生」要求至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因母親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僅寄交提款卡影本,並未寄交提款卡等語,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為39 歲等節,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且參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顯見被告 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且查被告前 於110年2月至3月間,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另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99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偵卷第29至35頁)可考,堪認被告歷此前案訴訟經驗, 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供對方將 該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 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給「《TW貸》謝先生」,顯係明知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即 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已甚明灼。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 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顯有誤會,爰更正之 。 ㈣、被告另以:我認為我先前被法院判刑的案件,是關於手機貸款的,與本案不同,本案我是被「《TW貸》謝先生」騙的,當時我要辦理貸款,「《TW貸》謝先生」說我必須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我才提供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92至93、228頁)為辯,然本案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TW貸》謝先生」,而被告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被告係將另案台新帳戶提供給「林哲銘」等情,參之前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可見被告所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之物品,均係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本案所為前揭行為,與其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顯然雷同,縱令被告辯稱其先前係為辦理手機貸款,始實行前案犯罪等詞屬實,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實行前案犯罪之動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足供「《TW貸》謝先生」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工具等節毫無所悉。抑且,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被告雖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係為辦理貸款,然其就貸款對象、「《TW貸》謝先生」之真實身分等申辦貸款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W貸》謝先生」是我在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才聯絡,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現在也無法跟他聯絡,我當時沒有查「《TW貸》謝先生」是誰,他也只有說公司是貸款公司而已,我們談貸款的過程中,我只有向他表示要貸款10萬元,「《TW貸》謝先生」並沒有要我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自稱之貸款對象以及「《TW貸》謝先生」真實身分語焉不詳,且「《TW貸》謝先生」更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殊與前述常情相悖,自難逕信被告係基於信賴「《TW貸》謝先生」將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徒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TW貸》謝先生」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僅係對於「《TW貸》謝先生」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TW貸》謝先生」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且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 ,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幫助「《TW貸》謝先生」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 訴人受有總計12萬6,965元之財產損失,且致檢警機關難以 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 未能正視所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斟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見本 院卷第190頁),惟因告訴人表示其無和解意願,本案請法 院依法裁判即可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稽,足認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 ,但因告訴人無到庭和解之意願,始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自 不得以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更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審酌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無需 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TW貸》 謝先生」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金訴-7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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