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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峻賢與潘正謙、吳政南(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Telegram暱稱「陳琳」、「萬鼎國際-世 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峻賢加入不詳名稱「陳琳」、「萬鼎國際-世運」所屬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雯 琪」向歐陽翊翔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要先加入「富御 珠寶財物」平台並匯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1月13日13時48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 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7,8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吳峻賢旋依上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 14時32分,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ATM提領歐陽翊翔匯入之款項2萬 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員 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上開ATM提領贓款,當場逮捕吳峻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8頁、第79-81頁、第107-109頁、 第123-124頁、第157-160頁、第187-188頁;本院聲羈卷第1 1-13頁;本院卷第11-13頁、第22頁、第47頁、第54頁),核 與告訴人歐陽翊翔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27-128 頁),復有告訴人歐陽翊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173頁)、告訴人歐陽翊 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據(偵卷 第129、167-171頁)、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卷第19-25 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60頁、第115-1 20頁、第135-136頁、第175-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吳峻賢指認共犯潘正謙、吳政南,偵卷第111-114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 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從事電腦工程師,月收入5 至6 萬元,未婚 ,需要撫養父母親,母親有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因為前陣子父親病危送急救,花了很多醫藥費,有 跟人家借錢,才會做本案的事情。」(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 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 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歐陽翊翔匯 入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 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告於 領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後,因警方事先得知被告於 上開地點ATM提領贓款,警方於被告提領後即出示證件上前 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現金2萬元),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則被告顯然尚未對於扣案之2 萬元現金取得穩固之實質支配地位,亦即,被告尚未取得上 開扣案之2萬元實質管領權力,從而,該筆2萬元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Redmi手機、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係被告之詐欺上手交付並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扣案 之手機內亦存有詐欺上手傳送「第一1862。出64」、「郵局 7323。出30」之訊息紀錄可參(偵卷第118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亦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新臺幣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金訴-20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 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 指稱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中並引用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 刑,而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 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 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 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此觀被告在本 院訊問時中陳稱:當時我喝酒,對於起訴的事實及罪名我承 認,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1598卷第39頁),亦可得知,何況被告前述案件,最近一 次係在104年間所犯,服刑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距113 年9月6日本案犯行也約有4年之久,準此,委難謂前述案件 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是故,應無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以搶奪之 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驚恐 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搶得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業經扣案( 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隔間的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1598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搶得之Redmi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搶得之金色IPhone8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足認 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3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曾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駁 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598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 司機鐘淑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鐘淑緞原請 盧建廷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然盧建廷仍堅持乘坐副駕駛 座,盧建廷上車後鐘淑緞多次詢問其欲前往之目的地,盧建 廷均未答覆且情緒失控、朝鐘淑緞稱:「要我的錢是不是啦 !幹你娘機掰...阿檳榔不拿給我吃一點?...大哥坐要給錢 喔?沒有人會處理喔?」等語,並徒手拍打車門及前方置物 空間、以用腳踹副駕駛座位前方,鐘淑緞見狀即以其放置在 駕駛座旁手機架上之IPhone8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委 請公司總機代為報警,然經盧建廷見狀而逕自操作鐘淑緞之 手機收回上揭訊息,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乘鐘淑緞不及防備之際,將鐘淑緞放置於駕駛座斜前 方手機架上之2支手機(金色IPhone 8、Redmi 牌手機【內 無SIM卡】各1支,金色IPhone 8手機業經鐘淑緞取回)抽起 ,另一手則拿取鐘淑緞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吸塵器,得 手後立即下車後將吸塵器摔在車旁,經鐘淑緞下車追呼盧建 廷,盧建廷僅朝鐘淑緞大聲咆哮後,旋即往民生路方向逃離 現場。嗣經鐘淑緞報警後,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盧建廷拘提到案,並扣得上 揭經盧建廷搶奪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偵訊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手機裡面有一支是我的,睜眼說瞎話,她(指告訴 人)有在吃藥,妳要抓嗎?我拿走之後,我還特地拿回來,我在哪邊拿的,就是在哪邊被抓,我沒有搶奪,另一支手機我不是提供密碼,密碼我也忘記了,所以我才用指紋,而且那一支是我的手機,你們怎麼扣押,我工作用這支手機,她那個詐欺集團要怎麼辦,為什麼都針對我,那是我的手機,誰跟你爭執,你們要你們拿去,不要一直搞我,我很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 1.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載被告。 2.告訴人原請被告乘坐後 座,然因被告3度稱其喜歡坐前座,告訴人即容任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並將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放置於駕駛座與其身體 間。 3.告訴人攜帶2支手機、1支平版,2支手機放在冷氣孔附近的手機支架上,1支導航用、1支跟公司聯絡用,而平板放在後照鏡旁。 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報案經過。 5.其遭被告搶奪之2支手機型號及外觀特色,其中 Redmi 牌13C手機遭被告搶奪前並未設定密碼,亦未綁定門號使用。 3 警員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採證過程拍攝照片、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 11361175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員警於113年 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Redmi 牌13C手機經破解密碼後所見之電磁紀錄 1.本案查獲方式及查獲經 過、查獲之扣案物品。 2.Redmi 牌13C手機經扣案後,業經設定密碼,且被告拒絕提供密碼,經送請科技偵查隊破解密碼後,發現內容業經被告重置,僅有應用程式     Messenger、Google等登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且紀錄均自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起,倘此非告訴人遭被告搶奪之Redmi 牌13C手機,該手機於被告施行搶奪前應會有被告使用之電磁紀錄。 4 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被告經查獲時警方拍攝之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犯嫌盧建廷涉嫌搶奪案行車紀錄器影像逐字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之2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2支,業經扣案,其中IPhon e8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另一支應為扣案之Redmi 牌13C手 機,若於判決前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6

TCDM-114-簡-29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易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風起雲湧 」、「新 巨石強森」(下均逕稱暱稱)、 陳○○(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中)、鍾子昂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下述方式分 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收取1單之詐欺款項,可獲得 收取款項1.5%之報酬:  ㈠「風起雲湧」負責指揮「新 巨石強森」;  ㈡「新 巨石強森」負責指揮陳○○;  ㈢陳○○指揮陳易維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㈣陳易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㈤鍾子昂負責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向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 二、陳易維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風起雲湧」、「新 巨 石強森」、 陳○○、鍾子昂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琪」、「玉杉營業員」向朱美娟佯稱:使用投資平台 「玉杉資本」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等語,致朱美娟陷於錯誤, 約定於113年8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金。惟朱美娟早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於同日15時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約定地點,陳○○即指 示陳易維由鍾子昂駕車搭載至約定地點偽以「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鍾紹華」,出示並交付含有偽 造之印文、署押的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物向朱美娟收 取儲值金以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及公眾,待朱美娟假意交付50萬元予陳易維,旋遭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朱美娟自始欠缺交 付財物之真意,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而未遂。 三、案經朱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易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美娟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 擷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款時出示文件之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被告與共犯 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訴字卷第85頁),俾被告能行使防 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風起雲湧」、「新 巨石強森」、陳○○、鍾子昂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被告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報酬,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末查,除前揭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所 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惟 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以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造成他人之財產 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欲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 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及罪名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取得諒解(見訴字卷第117-118頁之和解筆錄、第9 2頁之審判筆錄),惟經告訴人具狀稱被告迄今未履行和解 條件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9頁);再考量本案遭詐欺 款項為5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 而未遂,且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 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第4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22-23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二、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上開所存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 1支 廠牌:Redmi,顏色: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748號 2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7 Plus,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假證件 1張 4 保密協議書 1批 5 假收據 2張

2025-02-21

TPDM-113-訴-1195-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建銘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竟利用曾借住蔡雨青居處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蔡雨青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 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利用出示蔡雨青之 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以蔡雨青之名義向北港朝天宮登記 借走媽祖神像1尊(約定5日返還),北港朝天宮之保管人員 ,遂在神像借用本上登記借用人為蔡雨青,而以此方法非法 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雨青、北港朝天宮。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 月9日19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駛之上揭自用 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賜安宮(下稱賜安宮) ,利用出示蔡雨青之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於「各位信士 神尊鎮宅表」上偽造「蔡雨青」之簽名,向賜安宮表示借用 神像之意思,進而偽造「蔡雨青」向賜安宮借用神像之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持以向賜安宮行使,以蔡雨青 之名義向賜安宮登記借走三山國王神像1尊(約定於同年月1 6日返還),而以此方法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蔡雨青、賜安宮。  ㈢請得北港朝天宮媽祖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侯少 宇」之名義,自居為神像所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 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售前開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神尊 貼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媽祖神像1 尊,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買走媽祖神像,被告因此取得1 萬6,0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將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不詳之買家將媽祖神像請回北港朝天宮 。  ㈣請得賜安宮三山國王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自居為神像所 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 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李嘉哲」之名義在社 團「落難神尊/落難神像收留處/結緣神像/專收家中宮廟不 供奉神像」張貼販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1萬4 ,000元之價格販售三山國王神尊1尊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 ,被告因此取得1萬4,000元,以此方式將向賜安宮借用之上 開神像侵占入己。嗣經許建銘之弟弟代許建銘以不詳方式請 回該神像後,返還賜安宮。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建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蔡泊賢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37至39、41至42頁)  ㈡證人林文彥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79至81、83至87、89至 93頁)  ㈢證人蔡雨青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81至288、291 至292、293頁)  ㈣證人李俊霖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33至237、265 至269、273頁)  ㈤證人廖洙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17至223、225 至228、265至269、271頁)  ㈥北港朝天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45頁)  ㈦賜安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9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偵10407卷第47至5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07卷第51、53 頁)  ㈨臉書貼文截取照片、被告販售神尊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北港朝天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賜安宮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偵10407卷 第57至71、101至109、239至257頁)  ㈩被告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內社群平台臉書資料截圖、臉書貼文 及對話截圖、手機相簿資料截圖各1份(偵10407卷第121至1 37頁)  被告與證人廖洙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407 卷第229至232頁)  委託書(偵10407卷第43、9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407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10407卷第119、1 39頁)  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10407卷第99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10407卷第21至29、31至35、73至78、147至150、151至15 3、265至269、303至304頁,聲羈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2 9至35、88至90、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二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侵占(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占罪係想像競合,然按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 ,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先於113年10月9日分別在北港朝天宮 、賜安宮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其後,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 北居處將神尊上網拍賣,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且被告自承 :我一開始真的有要還廟方,後來因為輸錢才沒有還,我是 借完神尊後當天晚上賭輸錢所以才決定要賣神尊等語(偵10 407卷第152、153頁),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侵占,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案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蔡雨青之同意而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 ,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罔顧廟宇開放信眾與神明結緣之美 意,以上網拍賣方式侵占神尊,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 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占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 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犯罪之一般 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 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略見悔意。參酌事實欄一㈣部分,已由被告家人請回 神尊代為返還,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阿嬤、母親健康欠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偽造之「蔡雨青」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 ,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提交賜安宮而行 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被告持以上網拍賣神像之Redmi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1支(已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被告供稱係他人所有(本院卷第92至93頁),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爰不諭知 沒收。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媽祖神尊,經被告變賣得 款1萬6,0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媽祖神像經信徒請回北港朝天宮,係被害人嗣後自行 取回媽祖神像之過程,與被告無涉。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之三山國王神尊,業 經被告弟弟請回賜安宮,被告弟弟表示係代替被告返還神尊 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卷證位置 1 「各位信士神尊鎮宅表」 金額欄「蔡雨青」署押1枚 偵10407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645-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崇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崇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 針孔攝影鏡頭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 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 ,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見偵17837 卷第74頁、本院審易2482卷第42頁),堪認尚有悔意,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見本院審易2482卷第 27頁),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航空業、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案發後已有就診並進行相關治療(見本院審易2482卷 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837卷第10頁、第73至74頁;本 院審易2482卷第43頁),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WIFI無線鏡頭6組(含記憶卡4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余崇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6樓             之7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崇睿與代號A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之成年女子素不 相識,詎余崇睿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地址詳卷)公共場所女廁,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 犯意,安裝針孔式攝影機(下稱本案攝影機)在該處第3間女 廁天花板後,躲藏於該處第2間女廁內。嗣A1進入該處第3間 女廁內如廁,余崇睿則透過本案攝影機連結其所有之Redmi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已扣案) 安裝之365Cam監控影像App,查看本案攝影機之竊錄影像, 以上開方式竊錄A1如廁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嗣因A1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第2間女廁內逮捕余崇睿,並 當場扣得上開竊錄之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崇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確有錄得A1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得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1如廁影像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365Cam監控影像App截圖4張、扣案之本案攝影機鏡頭及記憶卡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 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及本案隱私照片均為本案性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5-02-19

TPDM-113-審簡-2427-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玉蘭於民國113年5月間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偉忠」、「詹姆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劉玉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 「詹姆斯」佯裝為韓籍美國人,向張月嬌佯以結婚為前提交 友,致張月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方式,面交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所示之金額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劉玉蘭參與此部分犯行,且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持續要求 張月嬌付款,張月嬌遂佯裝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交付 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元。劉玉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玉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偉忠」之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月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 項,待張月嬌將上開款項交付劉玉蘭後,為埋伏之警察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月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玉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張月嬌之警詢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0、81頁),核與證人張月嬌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9頁)、扣案現金及面交照片(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手機內暱稱「蔣偉忠」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另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4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2957號函送資料 (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15、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29至137頁) 、告訴人張月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霧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0 至64、67至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依「蔣偉忠」、「詹姆斯」等人之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 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又透過被告面交詐 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 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款之工作, 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面交之詐騙金額為19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蔣偉 忠」、「詹姆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另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犯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擔任車手工作,依「蔣 偉忠」、「詹姆斯」指示,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向被告求償 而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 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 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為使被告確 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 取款事宜,有扣案物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手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二)另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分別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9萬3,500元,為被告本案遭查獲前,依 「蔣偉忠」指示前往臺中市公益路某加油站附近向另名被害 人面交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70頁),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面交之詐欺款項19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未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臨櫃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農會臨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元 3 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3萬元 4 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5萬7000元 5 113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峰門市面交予被告 19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Realme廠牌,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手機(Redmi廠牌,綠色,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為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 3 現金(新臺幣) 19萬3,500元 被告於當日案發前稍早不詳時許,向另名被害人面交取款所得。 4 現金(新臺幣) 19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3

TCDM-113-金訴-417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及Redmi 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Q財2.0」為首、周建佑(通緝中)為監控手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依「QQ財2.0」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莊志 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8日向甲○○佯稱可 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相約於同年11月29日1 1時4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遊客中心, 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莊志強依「QQ財2.0」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該地負責向甲○○取款,周建佑則負責監控,於該時 地與甲○○見面時,莊志強將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佩戴胸前以 出示於甲○○,復交付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 王信中」印文及「王信中」署名之收據給甲○○收執,此時,於現 場埋伏之警察,乃當場逮捕莊志強、周建佑,莊志強、周建佑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該詐欺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董大年、王信中。   理 由 一、被告莊志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 訴及同案被告周建佑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5至23、27至37頁 、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與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9、47 至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 於本案負責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警察逮捕前,將偽造之工作證佩戴胸前出示於被害人 ,並已將偽造之收據交付給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9頁),已非僅止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乃分別屬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 漏載行使行為,惟偽造後進而行使,僅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乃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後進而行使之事實,自 屬起訴及審判範圍。又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 259、260、322、33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 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 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 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卷第5至13頁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被告於 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 0頁)。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警卷第5至13頁、偵 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9、260、323、333頁),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關於未遂減刑  ⒈詐欺未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 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紊亂社會秩 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 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及未遂之減刑 事由,其雖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及洗錢幸未得逞, 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被告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26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前科累累,且有 多項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未 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併予審判,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 ,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後繫屬法院自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 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 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 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 縱僅起訴加重詐欺且法院縱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如尚未判決或判 決尚未確定,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 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9至382頁)。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加入者均為Te legram暱稱「QQ財2.0」所屬之詐欺集團;加入之時間均為 約112年1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皆為約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之方式俱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被告擔任之角色同為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手,交付收據取 信被害人,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加入時間、參與詐欺時間 、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乃113年4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前案繫屬於高雄地 院係113年3月14日,顯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 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不能於本案復行起訴。前案雖尚未判決,然前已說 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 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使用之Redmi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 案無關,另1張SIM卡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323頁),該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大年」、「王信中」印文各1枚及「王信中 」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金 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300萬元,既然未遂,而仍屬被害 人所有及實力支配,並無經警查扣或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 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萬3, 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3-金訴-72-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旻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建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 力薄弱,又考量所竊為價值約3千元之手機1支,並已歸還告 訴人李育珈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8號   被   告 蔡建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0號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旻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 市○○區○○00號內,見李育珈所有之REDMI紅米手機1支(價值 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嗣為李育珈發覺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REDMI紅米手機1支(已發還李育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及RE DMI紅米手機1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育珈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408-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紅米7型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未扣案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銀行信用卡3張等物,雖同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該等物品難有客觀 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個人證件及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 不法利益,故本院認前開未扣案之物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03-202502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WATI DASIRI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WAT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ASIR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CASWATI、DASIRI與BARRO ADAMA(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u nday Taiwan」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NTY 」之人(下稱「ANTY」)、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LATI」之 人(下稱「MELATI」),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付 對價方式使人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MELATI」自不詳時間起,持續在不特定多數外籍移工常用之社群 軟體FACEBO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 社團頁面,張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貼文,藉此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俟有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 ,CASWATI即依「ANTY」指示,預先向BARRO ADAMA拿取購買金融 機構帳戶所需款項,再與DASIRI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喬裝員警佯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與「MELATI」談 妥交易細節,CASWATI、DASIRI遂於113年5月23日11時許,抵達 約定進行交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後,向員警委 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拿取約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 附表二所示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WATI、DASIRI(下以姓名稱之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 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社團頁 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CASWATI 、DASIRI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CASWATI、DASIR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 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 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 法第21條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而CASWATI、DASIRI於偵查、審判中均有 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參 下述沒收部分),是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CASWATI、DASIRI均符合減刑規定,然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因CASWATI、DASIRI均 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CASWATI、DASIRI,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㈢核CASWATI、DASIRI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 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 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取得多 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遭警 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人資 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均殊 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得多 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CA SWATI、DASIRI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一編號1、2之人,以及 員警委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收集帳戶等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CASWATI、DASIRI所 為均應論以數罪,顯有所誤會。  ㈤CASWATI、DASIRI與「ANTY」、「MELATI」、BARRO ADAMA等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CASWATI、DASIRI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CASWATI、DASIRI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卻貪圖小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為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他人洗錢犯罪之風氣,並使不 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CASWATI 、DASIRI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關於CASWAT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元係供CASWATI作為收集帳戶所用、附 表二編號2所示REDMI手機1支(含SIM卡2張),則係CASWATI 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CASWATI於偵查中、本 院訊問程序自陳在卷,並有卷附該手機內通話、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可參(偵卷第355-357頁);而CASWATI固於本院訊問 程序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是我男朋友買給我 的,希望不要沒收云云,然該手機內亦存有共犯「ANTY」、 BARRO ADAMA等人之聯絡資訊,有卷附手機內擷圖照片(偵 卷第319-320頁)可佐,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等物,均為CAS WATI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CASWATI因本案犯行,共獲有2125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訊問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0-21頁),且未據扣案,爰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雖均為CAS WATI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存摺專屬 性甚高,倘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存摺,原卡片及存摺即喪失效用,且實體價值不高,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8其餘扣案物,固均為CASWATI所有,然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難認與CASWATI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DASIR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6所示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DASIR I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DASIRI於本院訊問自 陳在卷(金訴卷第26頁),足認該手機為DASIRI所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於DASIR 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DASIRI因本案犯行,獲有2125元之報酬,亦據其於本院訊問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DASIRI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CASWATI 、DASIRI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15日出境,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CASW ATI、DASIRI雖均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等既均已出境,故本案無另命CASWATI、DASIRI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 1 杜威 113年5月21日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便利商店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SUSI WARHENI 113年5月22日間某時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便利商店 9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萬元 2 REDMI NOTE10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6 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REAL ME手機1支 8 筆記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印尼商印尼人民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1-24

TYDM-113-金簡-25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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