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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 114年1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 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 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1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 之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 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 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 la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 在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 證,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 籍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 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表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心臟、糖尿病及頸椎 問題,希望保外就醫;被告蔡松傑腳有受傷,有就醫的需求 ,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無逃亡之虞,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 住居或電子腳鐐,請給予具保機會云云,然被告2人遇此重 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 ,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 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 。再者,被告2人並未釋明渠等罹患之疾病,已達非保外就 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 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 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被告2人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 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2人現所罹疾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訴-5467-2025010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1 號、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učera Miroslav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蔡松傑亦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緣陳啓國(由原審另行審結 )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 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 詳自稱是Rene L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 示Kučera Miroslav,由Kučera Miroslav於民國113年1月23 、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 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Kučera Miros lav雖已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 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陳啓國、蔡松傑、郭治 葦(後一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 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藍色,下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 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Kučera Miroslav 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偕同Kučera Miroslav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 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於Kučera Miroslav進入我國境內後 ,因陳啓國業已經由運毒集團成員聯繫告知毒品已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國內,遂先行準備1萬6千元,與郭治葦及蔡松傑承 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陳啓國乃分配由蔡松傑進入土城飯店內向Kučera Mirosla v取得行李袋、支付1萬6千元以完成最後收貨階段,雖其等 不知Kučera Miroslav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然 其等對於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業已有 所預見之情形下,仍由陳啓國指示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郭治葦一起前往土 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蔡松傑雖已預見進 入土城飯店領取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自國外運輸至我 國國內之毒品且為管制物,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啓國、郭治葦、Kučera Mir oslav和Rene Lopez Jr承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 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 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 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向陳啓國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陳啓國隨即另指示 並推由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Kučera Miroslav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嗣郭治葦於113年1月25日晚間 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正欲向Kučera Mirosla 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 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而陳啓國和蔡松 傑見郭治葦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啓國逃離土城飯店。嗣經郭治葦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蔡松傑提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 物(此部分關於蔡松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 樓,逕行拘提陳啓國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蔡松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關於附表編號 8至10經沒收部分,業已明示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 8頁),故除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原審其餘部分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事實、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蔡松傑事實 及罪刑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從泰國 曼谷廊曼機場,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我 國桃園機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Rene Lope z Jr規劃所有的旅程,伊只是被通知領取旅費,沒有注意到 行李袋內是否增加重量,伊覺得到臺灣領取遺產這件事是存 在的,伊是要向父親方的遠親領取遺財,至於是誰伊不確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Kučera Mir oslav辯護略以:捷克有其獨特歷史,二戰結束後,許多捷 克人外逃而散落世界各地是常見的,依被告之對話紀錄與遺 產文件,其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被告確實有 足夠動機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 相關繼承文件。被告也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會放心帶 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是在機場 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品云云(見 本院卷第246至248、283頁)。經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 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 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年1月 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 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 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土 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嗣 經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 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 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 同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等情,有翻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 料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 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 檢行李報告表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 袋之行李牌號1張影本1張、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旅客及 入境資料各1份、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6721號偵字卷第28至33、177至175、179至183、187 至189、193至195,8465號偵字卷第279頁、第447、4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 時,年紀已67歲有餘,學歷又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 事工程師或賣健康食品工作(見6721號偵字卷第19頁,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本院卷第242頁),可見被告Kučera Mir oslav對於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 礙難推諉為毫無預見之理;且依航警局警員從被告Kučera M iroslav手機中擷取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112年12月6、7日數次向Rene Lopez J r表示「當我研究文件時,我會檢查包裹至如果我什至不知 道我攜帶的是什麼,海關官員就會有些懷疑,…」;「???為 什麼行李箱這麼重要?一切都合法嗎??」;「我感覺不太好 ,那個手提箱有什麼重要的?」;「我想立即得到關於那個 行李箱的解釋!!!!」;「你的懷疑,沒有解釋,…非常令人 反感」等情(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1頁、第154至155頁、第1 65頁),Rene Lopez Jr卻回答「你問了太多問題,這對你 不好,如果你知道你想得到你的,明天他們帶來文件和禮品 盒時請不要問太多問題。錢確保你會聽從我的指示」(見23 號重訴卷二第152頁),甚至明確指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 「當你到達機場時,你把你的東西放在禮物盒裡,因為你拿 走付款人給的盒子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親自要求那個盒子 ,所以確保你把盒子給了他。您所要做的就是將您的東西放 入您自己的盒子中,然後將其放入我們代表給您的新盒子中 ,因為管理員需要這個特殊的盒子非常重要」;「當你把東 西放進禮品盒時,你會打開盒子並將其與登機證一起發送給 我,所以我會將其發送給付款人以向他表明你在你去香港的 路上,讓他知道你『我帶著他要的盒子來了』」等節(見23號 重訴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已經替R 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或禮品盒,而且對 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有所懷疑而有預 見,更遑論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 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本案中 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付與你之 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一個月退 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對此 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9 至270頁),益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之 事實,至為灼然。  3.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učera Miroslav學歷既 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或販售健康食品等工 作,堪認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 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 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 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 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 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 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 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 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 ,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 ,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 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非法物品。 佐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偵查中坦認:「(是否具有上 開身分?)我在捷克共和國算是赤貧的人」等語(見6721號 偵字卷第2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是否有一 些負債需要現金去償還?)對,我需要錢去還債」等語(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頁),由此可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 對於Rene Lopez Jr指示亞裔女子交付之拉桿行李袋已察覺 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只要可以因此繼承Rene Lop ez Jr所述美金1,250萬元之遺產(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 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9至110頁),從而,拉桿行李 袋裡面係夾藏何種級別之毒品,雖非在被告Kučera Mirosla v「明知」之範疇內,然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觀上顯 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拉 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 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 ,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 然若揭。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246至248、283頁)。然查:  ⑴被告Kučera Miroslav固以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原 文和中文翻譯1份、翻拍手機之電子郵件4張為其論據(見23 號重訴卷二第75至194頁,23號重訴卷三第167至170頁)。 惟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 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 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 手提包或禮品盒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 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 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 、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 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可預見到 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 品或毒品,自難謂被告Kučera Miroslav毫無預見之可能。  ⑵其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見過 Rene Lopez Jr本人,亦不知道亞裔女子之姓名等語(見23 號重訴卷一第109頁),則更難以想像Rene Lopez Jr願意為 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投資者無償提供 機票、住宿和旅費,以便供其入境我國取得遺產等節,顯與 一般經驗法則迥異,且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 承遺產之電子郵件4張,經通譯樂斐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都是用不是很正確的捷克文,也不 是很正確的英文敘述遺產,可以領取的過程及內容?)95% 是捷克文,一小部分英文,語法不是很正確,單字是正確的 」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 正誠實譯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 依此可知,上開文件不僅用語有誤,更夾雜捷克文及一小部 分英文,實與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之繼承文件,為明確規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理當全部使用同一種語言書寫,以避免 產生解讀上之爭議有所不同,自更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相 信係為繼承遺產之正式文件之基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稱係要繼承遺產,卻又供稱其不僅不知是何人之遺產, 亦不知道是那位親戚之遺產遺留於我國境內,更無法確定其 親戚是否與我國有何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其只 要將遺產百分之5交給對方,即可憑空取得其餘遺產的百分 之95等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更與我國繼承相關之法律以 具有親屬身分或有遺贈契約等節嚴重悖離,縱被告Kučera M iroslav不知我國相關之法律規範,然其遠渡重洋,更透過R ene Lopez Jr為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 投資者無償提供機票、住宿和旅費等節,客觀上更難以想像 。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伊確實有足夠之動機 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相關繼承 文件云云,顯無值採。    ⑶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辯稱:伊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 會放心帶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 是在機場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入境之毒品,經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 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 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足認該第一級毒 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既係 攜帶行李袋入境我國,對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有上開重量 之大量毒品,主觀上難謂毫無預見之可能性等節,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伊檢查時看不出有藏匿跡象,主觀上 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⑷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①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重新翻 譯23號重訴卷二第75至113頁對話紀錄及、23號重訴卷三第1 67至170頁之文件,辯稱:對話紀錄並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 oslav之對話紀錄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原文而 以中文翻譯而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3年5月19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83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65至194頁),辯護人空泛陳稱該翻譯不精確,難以完全理 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卻 毫未提出並釋明該公文書所檢附之資料究有何處不精確之疑 義,故其抽象泛稱不精確云云,容無可憑,難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承遺產之電子郵 件4張,業據原審審理時,經通譯樂斐力於陳述明確如前( 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正誠實譯 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此情已據 本院前開所述,自足擔保其對於該電子郵件4張已為公正誠 實之譯述。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亦泛稱係通譯 以個人意見說明內容、請求重新翻譯云云,顯未慮及該電子 郵件4張係基於通譯樂裴力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事實,其聲 請本院重新調查,自係就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重覆為無益之 聲請,自亦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勘驗行李 箱1只,以證明本件毒品藏匿位置是否不易被發現云云。然 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 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 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 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 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經會同臺北 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行李袋既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 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自泰國曼谷之廊曼 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而攜帶海洛因,而於 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且參諸辦 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 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 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 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 高額遺產,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足以預見到對方要求運 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或毒品, 故該行李袋內夾藏之毒品是否容易或不容易被發現乙節,核 與本案事實無涉,亦即,夾藏之毒品無論是否易於被發現, 被告Kučera Miroslav終究是在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 渥之條件協助繼承高額遺產而運輸藏有毒品之行李袋入境我 國,揆諸前開相關卷證資料等節詳加以參,自已足認其主觀 上有縱使是毒品亦容任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不確定故意,核 與行李袋內是否易於夾藏毒品無關。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毒品置放於行李袋內是 否易於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益之調查,爰不予就此部分予以 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松傑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6721號偵字卷第285頁、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 頁、第288至28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189、279),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721號偵字卷第51至54頁、 第277至279頁,8465號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39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 、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方在土城 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4張、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航 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6721號偵字 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21至124頁、 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3頁,8465號偵字卷第447頁、第4 61頁),足認被告蔡松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2.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蔡松傑受陳 啓國請託要被告載他去土城飯店拿東西,就毒品的客觀情形 ,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分,被告蔡松傑未曾參與,也 沒有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蔡松傑參與時間 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沒有 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沒有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被 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被告蔡松傑參與後就遭 扣押在海關,並未實際起運送出,卷內查無檢察總長的偵查 指揮書,應是無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未遂云云。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 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 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 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主觀上有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節, 亦供認不諱(見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頁、第288至289頁,2 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詳前 述)。被告蔡松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 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陳啓國拿1 萬6千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一個行 李,當時陳啓國有交給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 國人的錢,後來是由郭治葦帶上去土城飯店跟外國人拿行李 ;伊可以猜想到陳啓國要伊拿的行李箱裡面是違禁品或毒品 之類的東西等語(見23號重訴卷二第263、268、270頁),同 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亦陳稱:伊知道於本案的前兩天,陳 啓國他們也有到相同地點拿取運輸毒品的包裹,就伊所知, 有陳啓國和蔡松傑,還有一個「陳宇豪」之人參與犯罪等語 (見8465偵字卷第466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 第一次與陳啓國至土城飯店之地點拿取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 國內毒品之包裹,且被告蔡松傑所接觸之對象係甫入境之外 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依被告蔡松傑上開所述, 其早已預見該外國人所攜帶之行李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之類 的東西(詳被告前開供述),始會經由同案被告陳啓國分配上 開職務,足認其於客觀上早已預見係自國外運輸入境而為我 國法所禁止之違禁品或毒品;另參以同案被告陳啓國則於偵 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伊有在Alib aba透過APP聯繫伊下訂而到貨,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接到對 方通知說東西到了,對方並跟伊說地址及房號,對方有拍照 片給伊看,對方跟便說進去房間後,將款項交給他朋友,他 朋友就會將手提袋(按即本案之行李袋)給伊,蔡松傑有向伊 表示,現場氣氛怪怪的,他不想上樓去拿(行李袋),我有跟 蔡松傑表示是我要上去拿,蔡松傑就跟伊說隨便你等語(見8 465偵字卷第394反面、395、397頁),故綜合被告蔡松傑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其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之自白、同案被告 郭治葦及證人陳啓國之上開證述可知,足認被告蔡松傑對於 本案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實難謂毫不知情或 毫無預見可能性,亦即,其於行為時,業已預見其所取得之 物,顯係外國人自外國(泰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則居於最末端之收貨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及被告蔡松傑仍容認此情發生而共同參與本案(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最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 拿取行李袋),自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應論 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況且, 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第一次至上開地點拿取毒品包裏等情 ,已據同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陳述如前,再參以同案被告 陳啓國原係拿取1萬6千元交給被告蔡松傑,要被告蔡松傑進 去土城飯店內跟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李袋( 但因後來其察覺土城飯店內氣氛有異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 拿取),足認被告蔡松傑證稱:同案被告陳啓國當時有交給 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 roslav)的錢等節,其等主觀上自早有共同預見係自國外運 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參與行為之分擔 ,甚為顯然。是以,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所要取得行李袋之對 象為外國人,並經同案被告陳啓國告知房號、要拿取藍色行 李袋等節,更足認其已預見要以1萬6千元交付給具有外國人 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同時要拿取符合照片所示 之行李袋,則被告蔡松傑所面對及欲接觸之對象係具有外國 人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要取得其攜帶來臺之拉 桿行李袋,則其對於上開行李袋顯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 自國外起運以迄入境我國國境內整個階段,自具有預見可能 性而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更難諉其對此毫無預見之可能。 故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既有上開自白,並有前開 補強證據足佐,則其主觀上對於該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 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參與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甚為灼然。況且,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 一致供稱承認本案犯行,俱未主張其係未遂等節,矧於本院 審理時,始另行辯稱其僅有未遂云云,所辯核與前開卷證資 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 能以運輸毒品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按「無害之 控制下交付」係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 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 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始論以未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固於 入境我國國內時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扣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8465偵字卷第249至261頁),然如同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蔡松傑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間對於外國人即被告 Kučera Mir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 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即業經同案被告陳 啓國先行告知相關運毒入境之事實而分配、指示該日由被告 蔡松傑取貨、支付1萬6千元之款項予被告Kučera Miroslav ,嗣因被告蔡松傑至現場發現氣氛有異,始再經由同案被告 陳啓國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向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 李袋並支付1萬6千元),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況且,本案係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 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第一級毒品)且 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共同分擔前後階段自 海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各個階段環環相扣, 倘有疏漏或未事先聯繫毒品業已入境我國國內等節,將造成 本案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毒品運輸失敗之結果(依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二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 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3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再觀 諸該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 量及高價值,客觀上顯非屬量微無法輕易發現之物,故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詳加以參,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係有充 分管道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 量毒品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 確認接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 之標的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 該外國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 號及取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 件。是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 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 ,自不符合「無害控制下交付」之要件。從而,被告蔡松傑 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 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 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 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 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成 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 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上 開辯解(被告蔡松傑部分為法律適用上之辯解),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蔡松傑上開坦承而具任 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 集團其他成員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自國外入境之前階段與Rene Lopez Jr 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竟容認此情,於 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 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蔡松傑、同案 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被告蔡松傑、 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 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 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Kučera Mirosla v、蔡松傑與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和Rene Lopez Jr及運 毒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間接正犯:   被告Kučera Miroslav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獅子航空人員,自 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蔡松傑已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蔡松傑所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警方係依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3年 1月25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運毒集 團約定之交貨地點即土城飯店302室埋伏,並於同日晚間8時 54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共同被告郭治葦,有航警局113 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23號重訴卷二 卷第11頁),是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 之程度,故僅依法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 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 Kučera Miroslav)、第2項(被告蔡松傑)規定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 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無視上開禁令,而各自聽從Rene Lopez Jr、共同 被告陳啓國指示,且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 2,784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上開所為,復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 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於本案 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等共同運輸之海 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 「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必要。  ㈤不影響公訴事實同一性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明知拉桿行李袋裡面係 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蔡松傑明知拉桿行 李袋裡面係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 訴意旨所為前開直接故意之主張,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 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8至10部分業據被告蔡松傑明示不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 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 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持以聯 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23號重訴卷三第14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1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Kučera Mi roslav、蔡松傑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此外,被告Kučera Miroslav因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已自 Rene Lopez Jr及所稱之投資者獲得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 元,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坦認在卷(見6721號偵字卷 第21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自屬被告Kuče ra Miroslav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 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進 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蔡松 傑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 告Kučera Miroslav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夾藏海洛因之拉桿 行李袋幸因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3號 重訴卷三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500元、泰銖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11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詳前述)。就被告蔡松 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並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籍人士,卻於入境時為上 開犯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客觀上顯不宜讓被告 Kučera Miroslav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對 被告Kučera Miroslav諭知驅逐出境(從刑)均無不當,俱應 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蔡松傑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係遭受Lopez隱瞞,而導致其主觀上不 知情而攜帶本案查扣毒品入境之可能性,被告Kučera Miros lav提出之書信曾敘及Lopez向其傳達將以遺產費之5%做為報 酬且強調有對話記錄與電子郵件為證,亞裔女子亦有交付4 份文件予被告簽署,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相當理由認定 其係與Lopez洽談取得財產相關事宜,尚難證明其有罪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捷克本國及 臺灣境内,除本件外均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被告Kučera M iroslav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及網路代 稱Lopez之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之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有疑。本件卷 内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 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 行為分擔,依法即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原審 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ez詢問 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認定有罪,非屬的論。  2.查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涉及運輸入境海洛因之數量雖 尚非少量,倘若流入市面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然請審酌本案行李箱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Ku čera Miroslav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 受Lopez聲稱有遺產可獲得始同意搞帶本案行李箱入境,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及身 罹多重疾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顯屬過重。本件 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K učera Miroslav應有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Kučera Miros lav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基此,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 所犯上開之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案遭 指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係因受騙可獲得遺 產始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台,並非蓄意進行達禁物之運輸,惡 性尚非重大,其所涉及之行為態樣於運毒案件中屬高度可取 代性,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非最終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等 客觀犯罪情節,應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情節尚屬輕 微,暨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宣告刑仍應至 少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再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減輕其刑。  3.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人,依其陳述其不諳華語,可 使用之語言為捷克語、德語、俄語及斯洛伐克語,能稍微懂 一點英語,而其於警詢、複訊及羈押訊問時,自始承認者均 為攜帶行李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在被告Kučera Miroslav既已表示偵查中筆錄記載之認罪 陳述,於接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後隨即向法院主張通譯未 能如實翻譯,則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複訊及聲請羈押庭 時筆錄雖記載承認犯罪,然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 ra Miroslav本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  ㈡經查:  1.本案並非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 ez詢問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而是綜合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就被告Kučera M iroslav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 臺之前,已經替R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 或禮品盒,而且對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 品有所懷疑而有預見,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Rene Lope 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 (本案中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 付與你之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 一個月退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 品,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 字卷第269至270頁),另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 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 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 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 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 ,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 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 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 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 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之 非法物品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 觀上顯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 內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 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卷内資料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Kuče 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依法即 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 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審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上開犯 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 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 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 無不合。況且,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已無過重之疑慮,另本院衡酌運輸毒品行為,俱屬 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 lav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Rene Lopez Jr將毒品運輸進入我 國國境,另參以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2,78 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自難免除其刑。又被告Kuče ra Miroslav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為,復 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 ra Miroslav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 ,其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 ,亦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 減刑,容無可採。    3.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入我國境內而有不確定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固另主張:其於偵查中筆 錄記載之認罪陳述,於羈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係通譯未能 如實翻譯,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 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然查,本案偵查時係委由通譯張螢 珠為公正誠實傳譯,有通譯結文在卷可稽(見6721偵字卷第2 71頁),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當時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 護,並在通譯真實傳譯下為認罪之表示及簽名(見同卷第270 頁反面),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當時亦未予以爭 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有何不符合其本意之情事,更對 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在認罪表示下所為之簽名未當庭反 應有何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主張。其次,於 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除委由通譯張螢珠為公正誠實傳譯外, 另有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行交叉翻譯,原審並諭知該2 位通譯應公正誠實傳譯及諭知若有虛偽翻譯之處罰等情,有 原審訊問筆錄及結文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 29至31頁),業已以通譯張螢珠、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 行交叉翻譯以忠實呈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訊回答之本 意,更已在司法資源有限(國內幾無可直接以中、捷文翻譯 之人員)之情形下,於刑事程序上之最大限度內對其為充足 之訴訟照料義務;參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 當時庭訊之際,更未爭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可證前揭訊問之情況自均 係基於通譯公正誠實之傳譯,顯無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 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更何況,該2名通譯與被告 Kučera Miroslav毫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亦無何利害衝突 或有何仇怨糾葛等情,更無虛偽翻譯之動機或目的存在,何 來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 矧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上開各次訊問過程中 ,不僅俱未為此等主張(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至28頁),反 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曾於偵查時坦承前揭 犯行,但於原審未承認即無從依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等有利事項時,竟指稱偵訊時之翻譯有誤(見 23號重訴卷三第158至159頁),甚且,其更於原審判決後, 於上訴意旨誣指通譯未能如實翻譯,主張筆錄記載是否確實 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而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本院經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上開辯解,顯與 本案卷內資料不符,其所辯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乙節,顯屬虛妄不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以其犯後不僅未慮及對自身違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龐 大、私運管制物品對我國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深刻反省, 反而誣指通譯未如實翻譯,因認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悛悔 之意等節,自係對其犯後態度所為適法之量刑審酌事項,並 無違誤之處。從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置辯,顯不值採。      ㈢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松傑就毒品的客觀情形,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 分,被告未曾參與,亦未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參與時間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 傑主觀上並無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之 行為意思,被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法律適用 上應認為未遂。  2.被告蔡松傑之角色實屬邊緣,並未參與前階段運輸毒品入國 之相關討論、安排,對於本件運輸毒品入國之核心事項俱無 參與,僅因與共犯陳啓國為好友,故同意駕車搭載陳啓國等 人,一同前往土城飯店領貨,對於所領取者為毒品或管制品 雖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毒品種 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本件而 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實,客 觀參與程度甚低,且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更未因此而獲得 巨額利益。  3.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蔡松傑於本件參與程度輕微,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以運輸毒品 入台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本件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實有過重之嫌,應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請念及被告蔡松傑之犯後態度 尚佳、所參與之客觀情節較低、並未因之獲取報酬等節,而 本件被告蔡松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甚重,對比被 告蔡松傑於本件中實際參與之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對被告蔡松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蔡松傑自 新云云。  ㈣經查:   1.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 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若接觸流程稍有閃失或聯繫收貨 人未當,該高價值而有相當重量之第一級毒品將遭受查扣而 徒勞,是以,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先前即有充分管道 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量毒品 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啓國、 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確認接 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之標的 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該外國 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號及取 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件。是 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其他人 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從而 ,被告蔡松傑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 čera Mirosla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 段乙節,主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 ,而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 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 之最後階段,共同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等顯係共同基 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 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 責。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無利用前階段運輸 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僅就國內段運輸毒 品負責而未遂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難憑採。  2.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 毒品種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 本件而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 實,客觀參與程度甚低,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云云。然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參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 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非屬量微無法發現之物,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可知,各該階段均 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自難認被告蔡松傑客觀上參與 之程度甚低,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 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松傑所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 ,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自無期徒刑減輕為 有期徒刑,原量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 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龐 大(驗餘淨重高達2,78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 ,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 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參以 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 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 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 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 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 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 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 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 思而為,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情事;另考量被告蔡松 傑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於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 可憫恕之處,倘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準此以觀,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蔡 松傑上訴意旨主張未遂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等節,經核 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Ⅱ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2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 2 拉桿行李袋 (含衣物) 1只 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Blackview,顏色:黑色,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一袋,實秤毛重0.914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680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6779公克,檢出Heroin、6至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秤毛重0.521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2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6 壹仟元紙紙 16張 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7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深藍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SUS,型號:Zenfone,顏色: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Benten,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行動電話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Z Fold3 5G,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顏色:紫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6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源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劉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即長子吳○祐,7歲;次子吳○斈,6歲,下合稱二 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自民 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二人婚後初期生 活美滿。惟自107年間起,乙○○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且乙○○與甲○○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使原告與甲○○二人感情生變,關係破裂,後以離 婚告終,先予敘明。  ㈡進而言之,原告於107年間時,雖已就甲○○交友情形及經常徹 夜未歸等節察覺有異,並已生甲○○似有外遇情形之疑,然苦 於久未確切查明甲○○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於外遇行為遭 原告發現後,屢次向原告深表愧疚,並承諾必將回歸家庭, 懇求原告諒解。無奈之下,原告謹守夫妻間互信原則,且慮 及二子尚屬年幼,仍須完整家庭照顧,勉強相信甲○○所言所 行,均選擇原諒甲○○,導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曉甲○○之外遇對 象及詳細情節為何。  ㈢惟至111年10月初左右,原告趁甲○○無暇時,解鎖甲○○個人手 機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拍,方可得知甲○○與乙○○間有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傳送曖昧訊息,以及乙○○放置於個人 皮包內之保險套為訴外人即其配偶丙○○發現並遭訓斥,進而 向甲○○尋求情緒慰藉等行徑。原告並於社群媒體上,發現甲 ○○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不故原告甫經歷引產手 術,身心虛弱而有受照顧之需要,仍藉公差必須出席為由, 實則與乙○○行出遊共宿之舉。原告據以上開情節,始知悉甲 ○○長年之外遇對象即為乙○○。  ㈣至此,原告雖於發現甲○○有外遇情形端倪時,已有向甲○○表 達不滿及要求回歸家庭,甲○○亦有多次機會得以向原告坦白 ,並斷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將感情重心移回家庭,然甲 ○○卻選擇對原告所指摘以敷衍搪塞之詞回應,假表內疚之情 ,實仍持續與乙○○保持親密互動,屢屢選擇欺騙原告,欲粉 飾太平。更有甚者,甲○○於其與乙○○間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 時,不僅未予認錯,表示挽回之情,反而惱羞成怒,當二子 面前逕以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感到悲憤不已。致 使原告於發現甲○○與乙○○間有外遇情形時,原告因遭配偶背 叛欺騙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更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偶有 輕身念頭,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深。  ㈤再者,乙○○不僅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身亦為已有 家室之人,卻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形介入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刻意破壞原 告固有之美滿婚姻,導致原告與甲○○迫於現實不得不選擇離 婚一途,造成原告先前完整之家庭現已支離破碎,原告亦須 獨自一人承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偌大精神壓力 。  ㈥為此,原告據以上開情節,認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甚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伊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結婚後,時常因為家務分工、財務 觀念及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甚大,因而爭吵不休,且原告性格 善妒,不時以鄙俗之詞出言羞辱伊,亦造成伊長期承受不堪 之精神壓力,導致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經常性緊張,與原告 稱二人婚後即有幸福美滿之生活狀態等情,大相逕庭。承前 ,伊既已背負龐大之精神壓力而不堪負荷,且原告對伊家人 亦經常出言不遜,造成周遭氛圍針鋒相對,再再另伊感到原 告實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之人。參以前開因素,伊深 知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選擇於112年1 1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非如原告妄自臆測,係遭乙○○介入 破壞感情而致。  ⒉又伊雖與乙○○確實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然僅為前任關係 ,早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伊與乙○○即已結束伴侶關係,二人 自分手後亦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伊與乙○○之互動舉止亦謹守 朋友界線,絕非如原告所猜測,二人間有何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很愛打」之人並非乙○○,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形,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而結有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自非屬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稱,以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情節,於111年9月30日與乙○○在外共宿之 情,復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 LINE對話紀錄而論,既非伊於Agoda平台上所訂購,伊亦不 了解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伊對 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概不知情,該等LINE對話紀錄 所示之人亦非伊與乙○○,是原告自難僅憑見有如附圖一所示 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遽以認定伊與乙 ○○有共宿之實。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情形,獨自出遊共宿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即難 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遭伊毆打成傷,以及負擔照顧二子之沉重壓 力,而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伊不僅並未對原告施以 任何肢體暴力或類似行為,更屢次向原告表明願共同分擔照 顧二子之責任,反而係原告執意將扶養二子之責任獨自攬於 其身,塑造處境艱難之形象。縱使原告就與伊離婚,以及扶 養二子等情事而負有精神壓力,經前開所述,亦應與伊無涉 ,均為原告咎由自取,故原告為此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當 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就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方式,係以趁伊 不備之時,擅取伊所有手機並破解密碼並使用之,進而翻拍 而得,顯屬未經伊同意而不法取得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 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且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懷疑伊有外遇行為,卻遲於113年4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2年時效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已 逾時效,是原告逕向伊主張配偶權遭伊與乙○○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  ⒈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 原告與甲○○結婚前,伊已與甲○○結束伴侶關係,後僅為興趣 相投之友人,偶爾一同聚會、交流共同愛好之事,絕無任何 逾越朋友互動界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形。且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不睦,最終以離婚收場等情,與伊全然無涉,皆 係原告捕風捉影,望文生義,見有LINE對話紀錄,即在未經 查證之下,逕為認定伊即為甲○○之外遇對象,幻想伊為破壞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人。原告如此胡亂指摘之舉,僅係藉 此替原告婚姻路途不順遂之窘境開脫,進而掩飾原告於自身 婚姻關係中之過錯。又原告將伊幻想為甲○○外遇對象之揣測 ,實已造成伊與配偶訴外人丙○○間之困擾,蓋原告自000年0 月間起,即不斷聯繫伊配偶歐汀源,刻意以不實之言詞,捏 造並渲染伊為甲○○外遇對象之情,企圖離間伊與丙○○間之關 係,破壞伊家庭關係,其心可議。  ⒉再者,亦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與丙○○聯繫,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如何處理,已經困擾我多 年了......我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 這種友誼關係」等語之訊息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前 即已知悉甲○○似有外遇情形,更擅以認定伊即為甲○○外遇對 象,然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伊與甲○ ○僅為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當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可能之理 ,原告於認定其配偶權遭侵害後,歷經至少2年之久才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逾越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舉,當屬不合法。  ⒊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全係空穴來風之詞,且本件原告 起訴所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逕為主張配偶權遭 伊與甲○○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離 婚(見本院卷第9、17、77、194頁)。  ㈡原告就載有用戶名稱「很愛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以 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之手機,進而查看翻拍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㈢乙○○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 至51、329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 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應逾2年時效而屬不合法,以及原 告就其主張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而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⒊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早已就其主觀上 知悉甲○○有侵權行為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在卷可憑; 乙○○辯稱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4日時,與乙○○之配偶即訴外 人丙○○聯繫,並告以「歐先生您好,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該 怎麼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你太太昨天還說,如果我先 生跟我離婚,他就會離婚。我想(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 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希望您看見訊息能 與我聯繫,0000000000(觀諸卷內資料,該門號為原告所有) 。」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時,已於主觀上特 定與甲○○外遇之人即為乙○○,並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節已有知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79頁)、證人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然無論原告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5日,抑或係110年1 1月4日,就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可見 ,已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有違,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於 107年3月15日時,已就主觀上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情節 ,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係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 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 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為準,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時,仍據被告2人出遊共宿之 情,以認定被告2人間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9、243至249頁)等以資佐證,自應認定原 告就其主觀上所知,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於111 年10月21日為終了時點,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舉,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  ⒋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既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被告2人 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我國民法上配偶權之 概念。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 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 我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 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 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為憑,雖前開L INE對話紀錄為甲○○抗辯,係經原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 使用甲○○之個人手機,並查看翻拍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然而 ,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取得之方法,既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甲○○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 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甲○○隱私權因此遭 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 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 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 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應仍得以其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佐證,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見本院卷第 186頁),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 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等為憑。然前開原告所陳,為 被告2人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非乙○○、L 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圖一所示之訂 房紀錄非甲○○所訂、被告2人未曾在外共宿、被告2人不存在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配偶權確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⑶惟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或以言詞稱LIN 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為乙○○、被告2人有經由 LINE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2人有出遊共宿情節外,未見 原告以其他事證就其所述內容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87、 324頁)。因此,經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 原告既已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認原告聲稱被告2人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等情節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⑷再者,證人即乙○○之丈夫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乙○○之私人信箱帳號?) 記不太清楚;(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 .com之用戶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見過這個帳號;(問:證人 是否知道乙○○在LINE群組或其他群組的稱號為何?)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綽號「很愛打」是何人?)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就證 人所知,被告2人間有無曖昧關係?)我沒有證據」等語可見 ,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說明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 之人即為乙○○、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即 為乙○○、被告2人間確有曖昧互動關係等情,自難僅憑原告 於書狀內或言詞所陳,遽以認定被告2人結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縱使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確有傳送含「她 不會讓你跟我在一起了」、「想跟你抱抱」、「突然很想你 ,真希望你現在就在我身邊」、「你好像不是那麼在乎我跟 你能不能見面」、「今天沒有親親」等具曖昧性質之訊息予 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1至223、287、291頁),然就該 等LINE對話截圖所示,未見甲○○對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 所傳訊息有積極回應,甚至僅以短句或未予理會之方式消極 應對,顯與我國社會通念就「互動」之理解有間,自不得僅 以此即遽認甲○○與乙○○,甚或未明之第三人,有何不正當男 女交往之關係存在。  ⑹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 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既未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於網路訂房 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 ○街00號)雙人房一間之記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發生事實 事實出處 1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 乙○○頻繁與甲○○通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還是別在一起好...我覺得好累」、「不想去在乎你跟她怎樣,可以嗎?我真的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等具有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 本院卷第87、155頁 甲○○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儲存至個人手機通訊錄,並將乙○○取名為暱稱「僑泰劉」,藉此掩飾乙○○真實身分,致使原告誤信經常於深夜與甲○○通話之人為其男性友人。 本院卷第91、155頁 2 107年至112年間 原告多次就甲○○與乙○○密切往來等情事表達不滿,並要求吳源後應回歸家庭,勿再與乙○○藕斷絲連,然甲○○不僅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與乙○○有多次交往出遊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 乙○○明知甲○○與原告間締有婚姻關係,仍以LINE暱稱「很愛打」之名義與甲○○密切互動,且藉由虛設之同儕群組「Geweldig ons」作為掩飾,致使原告誤信甲○○互動對象為數男性友人,乙○○復與甲○○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訊息,並私下結有非單純男女交往關係。 本院卷第27、93至115、155、283至29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原告發現乙○○與甲○○於111年9月30日時,以重機車聚名義共同出遊,乙○○並以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於訂房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雙人房一間,作為與甲○○出遊之住處。 本院卷第123至129、157頁 4 111年12月23日 原告對甲○○與乙○○私下出遊並外宿不歸一事表達不滿,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遭甲○○當二子面前出手毆打。 本院卷第29至31、119、155頁

2024-10-25

TYDV-113-訴-1205-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三星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行李箱(內含手提包陸個)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寮國基普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持有,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及「Jeniffer」等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 陸續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稱可至我國領取其祖父 所遺留之美金1,000萬元遺產,並會提供禮物由其攜帶至我 國辦理繼承手續,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雖不確知所 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仍基於縱 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pencer Idlew」、 「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安排行程及提供機 票、住宿、美金300元、寮國基普3萬元之旅費與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並指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於1 12年9月24日某時許,至寮國Lanexang Princess飯店向「Je niffer」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計4 ,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 ,總純質淨重合計3,739.58公克)之本案行李箱,再由PASQ UINHA LOPES PHILOMENE攜帶本案行李箱輾轉自寮國轉機至 越南胡志明市,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 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運抵我國。嗣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於11 2年9月24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逮捕,並扣得PASQUINHA LOPES PHIL OMENE所持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甄浩鈞因不知 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行李箱業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 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口犯行,遂委請甄宜琴(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代為 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甄宜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受託領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藏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所運輸之 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後,加入「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等人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25日19時2分許,應允甄浩鈞代為領取本案行李,甄 浩鈞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起,陸續傳送領取本案行李箱之地 點(Walker Hotel Chenggong)、房號(Room 000)及本案 行李箱照片予甄宜琴,並要求甄宜琴以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編號:0000000000)1張作為暗號,甄宜琴即委由其不知情 男友梁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旅○○館領取本案行李箱。嗣甄 宜琴在○○商旅○○館欲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收受本 案行李箱之際,即當場遭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 000000000號)1支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 :我來臺灣是為了要領取我祖父留給我的美金1,000萬元遺 產,我完全不知道本案行李箱裡面裝了什麼,當時「Spence r Idlew」、「Mr.Jones Chow」告訴我攜帶入境的本案行李 箱是個禮物,要讓我帶到臺灣交給另外一個銀行工作人員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亦是詐騙之受害者,因其祖父在她年 幼時,就與其分別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的相關資料又在網路 上遭盜取、利用,被告前已多次收到電子郵件說祖父去世, 有遺留財產讓她去領,而「Spencer Idlew」發送的電子郵 件,係先要求她去肯亞、荷蘭阿姆斯特丹等,使其相信領取 祖父遺留之財產過程複雜,需透過跨國旅行才得由日本農林 中央金庫領取,被告因此遭誘騙前往陌生國度領取祖父遺留 之款項,並為此花費不少時間、金錢,故本次在有人好心協 助下,才會希望親自前往異國弄清楚祖父遺留款項之事,非 答應替「Spencer Idlew」做特定事情,反係對於有人在這 樣的情況下仍熱心協助其領取款項一事感到感激。此外,從 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也可以看出「Mr.Jones Chow」還幫被告準備數個LV手提包作為伴手禮,並由「Jeni ffer」將裝好伴手禮之本案行李箱交與被告,被告於收受本 案行李箱後,為謹慎起見,也擔心會有違禁品,亦有要求「 Jeniffer」打開本案行李箱察看,而本案行李箱在她要求下 確經打開,然被告並無能力發現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是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亦無認知,也沒有能力預見 ,被告自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置辯。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於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㈡ 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76頁、原審卷第116頁、第348頁) ,核與同案被告甄宜琴之男友梁瑋文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 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3紙 、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各1份、agoda訂房紀錄1份、 被告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 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6張(見偵47059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各1 份(見偵47059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本案行李箱及其內之 皮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 照片12張(見偵47059卷㈠第83頁至第105頁)、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J」之帳號(即甄浩鈞)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47059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 、通訊軟體LINE同案被告甄宜琴與梁瑋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新臺幣壹佰圓鈔票(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 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雅嵐」之帳號 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7059卷㈡ 第34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甄宜琴 )各1份(見偵47059卷㈡第59頁至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緝毒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4758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甄宜琴前揭任 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第188頁、原審卷第164頁),並有上開㈡之卷 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跟「Spencer Idlew」、「Mr.Jon es Chow」見過面,都是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Whatsapp 聯繫,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基本資料,也不知道我 祖父的遺產係在哪間銀行,只有聽說是在美國銀行,我也不 知道我祖父是什麼時候過世的,他之前人在美國,也不知道 為什麼會把遺產留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Jeniffer」給我 的本案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所以我不敢拿,後來我請「Mr.J ones Chow」聯絡「Jeniffer」返回飯店打開行李箱給我確 認內容物,發現都是精品包,所以我就收下了,並依照「Mr .Jones Chow」指示搭機至臺灣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 至第15頁、第1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說的祖父是我媽 媽的父親,他是美國人,我不清楚他的職業為何,也沒跟他 一起住過,也從來沒有跟祖父見過面,都是用信件往來,上 一次信件往來可能已經超過20年。我從來沒有親自去我祖父 在美國的地址確認可否繼承遺產,也從來沒有跟「Spencer Idlew」見面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可 見被告從未見過其祖父,亦已近20年未與祖父聯繫,也不清 楚其祖父死亡之時間、遺產之下落,堪認被告與其祖父之情 感聯繫薄弱。而被告既從未與「Spencer Idlew」、「Mr.Jo nes Chow」見面,更無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認其 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可言。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6至7年來我一直想要拿到我祖父的遺 產,陸陸續續也都有不同人來告訴我可以拿到遺產,但付了 手續費後,都沒有拿到遺產,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前前後後 給了超過10個人相關手續費用,之前就知道那些人是騙我, 但這次我以為是真的,因為對方是用銀行名義寫電子郵件給 我,不過我沒有打電話給銀行確認過,也沒有從巴黎攜帶任 何文件來臺,「Spencer Idlew」也沒有出示過任何身分證 明,只是因為他是透過一個倫敦銀行跟我聯繫我才相信,但 我也沒有向倫敦銀行確認過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 第11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佐以被告與「Spencer Idl 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見偵47059卷㈠第33頁、第35 頁、第37頁),可見電子郵件地址為「allianc0000000mail .com」,署名為「Consultant Spencer Idlew」,均未有何 「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之字樣,與一般銀行 電子郵件地址之網域為銀行名稱縮寫不同,是前揭電子郵件 顯係由「Spencer Idlew」之私人信箱所寄發,由此自可輕 易辨別此電子郵件之來源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況現今網 絡發達,就「The Norinchukin Bank」在臺灣有無海外分支 機構,「The Norinchukin Bank」與倫敦銀行是否為同一金 融機構,亦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難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 智識經驗之人有誤認「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確為「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人員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也覺得天下怎麼有白吃的 午餐,但「Spencer Idlew」告訴我反正費用都是他們出, 不用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中我也有多次起疑,覺得奇怪,我 有反覆跟「Spencer Idlew」查證,問他為何要免費提供我 機票、住宿,但「Spencer Idlew」都叫我不要想那麼多。 我當時不敢跟「Jeniffer」拿本案行李箱是因為我不知道裡 面放什麼東西,當時「Jeniffer」有打開給我看,我看到裡 面是擺放皮包,我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我確實是有 懷疑過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裝有違禁品,但我想說我來臺目的 就是領取祖父的遺產,有點奇怪沒有關係,反正我是來拿遺 產。我在過程中曾經懷疑過「Spencer Idlew」,但對方告 訴我重要的是我能不能拿到錢,我就是只想要拿遺產等語( 見偵47059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 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曾經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 ,在寮國飯店有人給我本案行李箱,當時對方說裡面不可以 打開,我就表示如果不能打開我就不要帶等語(見偵47059 卷㈠第165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不可以幫 別人帶行李到國外去(見原審卷第16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對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一無所知,因為我沒辦法打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協助 他人託運行李,更須對所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 負責。參以通訊軟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第47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第342頁),可見「Jeniffer」從未提供本案 行李箱之密碼與被告,亦不許其任意開啟,被告不清楚本案 行李箱之內容物為何,隨後「Jeniffer」雖有協助打開本案 行李箱,然被告僅以肉眼概略查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 其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 衡情,倘本案行李箱內確係合法之物品,自毋須禁止被告任 意開啟,被告對此顯異於常情之事,自有認識。況本案行李 箱內係擺放數個載有路易威登商標之手提包,被告明知前揭 品牌之手提包為高單價商品(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1頁) ,難認有人願意無償贈與數個高單價之精品手提包與毫不熟 識之陌生人,僅為使該陌生人(按:被告)可以順利領取鉅 額遺產。甚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14日起,即依 「Mr.Jones Chow」之指示,從法國巴黎出發,轉機到米蘭 ,再到巴林,復從巴林轉機至曼谷,曼谷轉機入境寮國,最 後自寮國轉機至越南後,始於112年9月24日從越南入境我國 (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果若被告僅係要至我國某銀行領 取遺產,當可直接自法國巴黎飛往我國,縱需轉機,中間亦 無需輾轉經過5個國家。此外,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近5公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在旅館看過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6個,我認為不重等語 (見原審卷第349頁),惟被告卻因託運本案行李箱而額外 支付美金150元之超重費(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對本 案行李箱實際總重量與內容物顯不相當一節,自有認識。被 告既明知其未親自收拾、打包本案行李箱,亦未向「Jeniff er」取得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而可自行開啟、檢查本案行李箱 內之物品,且本案行李箱之重量顯異於常情,而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已有預見,自需承擔本案行 李箱內實際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之風險。  ⒌衡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可 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 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手 提包禮品以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 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 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與旅費 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有正 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 所皆知之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亦 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 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70餘歲,且為法國 中學、高中退休教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 111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在其自法國出 發之機票、住宿都是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 ow」等人購買付款,整趟旅程均無需支付任何款項(見偵47 059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此等異常之情況,據其社會生活 經驗,自已預見「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等人請其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中,可能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非法物品,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曾供稱:有懷疑裡面可能有違禁品、有懷疑過「Spencer Idlew」等情(見偵47059卷㈠第189頁),益徵被告對於「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領取遺產之過程、 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容,均已心生疑義,而確已察覺本案 行李箱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無論「Jeniffer」所 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違禁物,只要可以因此獲得 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亦無所謂之心態,仍容認本案結果 發生,即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準此,被告係因美金1,000萬元之經濟誘因,縱於入境來臺之 過程已察覺異狀,且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 目標之實現,不論「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無論如何都要領到美金1,000 萬元遺產之意念,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 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認,而具有此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 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既已自寮國輾轉由越南運輸至我 國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 r」、甄浩鈞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 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寮國運輸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其等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 鈞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業者,自寮國、越南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在海關被查獲運輸毒品時有拘束人身自由,到後來 去汽車旅館將行李箱交給甄宜琴,中間發生何事?)我是由 警方陪同到旅館。(有無告知警方是用何手機與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我有跟警方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 警方跟我說要一起去旅館,...是警察陪同我前往旅館。( 被警方拘束自由後,手機有無與對方往來或通訊對話?).. .一開始扣到手機時,我就有跟警方解釋裡面的內容。(警 方查扣手機與你確認有這些通訊設備時,你是否就將如何與 對方聯繫向警方解釋?)有,我有跟警方解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所載:被告並與調查局人員配合,繼續以Whatsapp通訊應用 程式與「Mr. Jones Chow」聯繫,甄浩鈞則於翌(25)日晚 間7時許,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甄宜琴關 於收取本案行李箱之時地,同案被告甄宜琴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而於欲收 受本案行李箱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人員 當場拘提,因而查獲等詞(見上揭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 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法文,原審尚且委由特約通 譯為翻譯(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方得以確認各該 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沃克商旅拘提 同案被告甄宜琴,足徵被告確實配合員警調查,並陳述其遭 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 供述循線追緝共犯甄宜琴。是被告供稱其被查扣手機時,就 有跟員警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員警乃陪同其前 往沃克商旅等情,至可信實。綜上,足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 甄宜琴無誤,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76.18%,更係跨 國運輸,運輸路程之遙,涉及寮國、越南、我國等多地,採 輾轉迂迴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危害非 輕,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適度緩和法定刑之苛虐感,是本院認本案已無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 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原判 決未審酌此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 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竟為求個人私利而運輸,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 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 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 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近5公斤,兼衡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法國國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 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認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 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之 結晶7包係夾藏在本案行李箱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 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47059卷㈡第179頁)可佐,足認前揭結晶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 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運輸夾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而獲取美金300 元及寮國基普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 ),並有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41頁、原 審卷第159頁、第206頁、第3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受之前開報酬即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用以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聯繫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 行李箱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第343 頁);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 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新臺幣壹 佰元紙鈔(編號:0000000000)1張,均為同案被告甄宜琴 所有,供其用以與甄浩鈞聯繫運輸本案行李箱事宜、供作運 輸本案行李箱暗號所用,亦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所自承(見原 審卷第337頁)。另扣案之本案行李箱(內含手提包6個)1 個,係供本案運毒集團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由被告託運來臺,自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足認上揭行動電話、紙鈔、本案行李箱(內含手 提包6個)均係被告分別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承:前開黑色行動 電話有點故障無法使用,白色行動電話則是用來閱讀聖經, 沒有SIM卡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7頁、原審卷第162頁), 及扣案之「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2張、柬埔寨移民 卡及海關申報單、agoda訂房紀錄1張,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同案被告甄宜琴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2

TPHM-113-上訴-2961-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江佳蓉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玉祥之友人張芷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79號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 oc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幼慧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復由「coco」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張芷嵐,經 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成功,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coco」即指示張芷嵐前往領款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江佳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後,「coco」以Telegram指示張芷 嵐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 貴和分部提領贓款,張芷嵐乃詢問蔡玉祥可否前往領款,蔡 玉祥即應允而與張芷嵐、「coc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玉祥 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筆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贓 款(已扣除手續費),蔡玉祥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給張芷嵐,張 芷嵐再依「coco」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撤銷仍為有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江佳蓉部分)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蔡玉祥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對追加起訴、公訴人當庭所陳之犯罪 事實都承認(原審卷第211、285、292頁),對於卷附附表 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張芷嵐拿卡片叫我去領ATM的錢 ,我有去泰山區農會貴和分部領錢,領完交給張芷嵐等語明 確(偵緝字卷第6頁背面);核與張芷嵐於警詢供稱: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男性提款車手是蔡玉祥,他是刺青師傅,當時 是我領到累了,臨時請他領,我的上游是coco,他用telegr am聯繫我,告訴我帳號尾數的卡可以領了,我再去領等語( 偵字第42062號卷第11-12、14頁);其等所述亦與卷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同上偵字第39-60頁)。而由該等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張芷嵐係各別持提款卡前往領取,並非 一同前往領取,且被告僅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3分提領1筆( 同上偵卷第40-4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訴雖稱其不認識coco,亦未與張芷嵐共同前往,應非 共同正犯等語;然共同正犯僅需有犯意之聯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其行為即可;被告既知其係為張芷嵐分擔前 往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自已具有前揭共同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際為分擔之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無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次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故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再被告原得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芷嵐、「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遂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雖非無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 比較,稍有未合;再原審固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 依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認為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與本案同性質之詐欺罪,符合累犯規定,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參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65 頁),被告並無長期、多次觸犯詐欺案件之紀錄,依其遭判 處之刑度,亦非有犯罪情節重大之狀況,被告於本案亦僅在 偶然狀況下領款1次,尚難認其有主觀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稍有未當。再 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復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構成共犯,固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理由,而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因友人 請託,率爾實行領款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危害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係偶然為之,所收取之金額尚低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符合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刺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萬元,無老幼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再依被告分 擔之犯行情節,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應無管領處 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等有關 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起訴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 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雖提及被告蔡玉祥 與張芷嵐及「coco」為共犯,然未提及被告蔡玉祥有何與張 芷嵐及「coco」等人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益 昇、李丞鈞之具體行為;就被告蔡玉祥之犯罪事實係明確記 載「由蔡玉祥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其中1筆新臺幣1萬3, 005元贓款,再交由張芷嵐依『coco』指示,將所有贓款於不 詳時、地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於論罪科刑欄僅 記載「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並未記載被告蔡玉祥有應予數罪併罰之情形,自難認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敘明起訴被告蔡玉祥之犯行( 無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已確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蔡玉祥於110年7月13日 晚間8時43分許提領13005元之行為(原審金訴字第786號卷 第283-284、287頁),益見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至 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仍列有編號1、2之被害事實 ,然此應係檢察官先就張芷嵐之部分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起訴書),嗣後方對被告 蔡玉祥追加起訴,而引用同一附表所致;實難逕以此即認檢 察官就此部分有對被告蔡玉祥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諭知罪 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 ,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楊益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自稱楊益昇侄子佯稱:有1批貨物要進口,需向楊益昇借款53萬元云云,致楊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昇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偵一卷第78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丞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自稱博奇飯店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李丞鈞訂房遭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李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 43,21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丞鈞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一卷第6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14分許,自稱圖樂文旅agoda電商業者,佯稱:先前江佳蓉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江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 12,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②ATM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原判決主文) 蔡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043-202410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馬麗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乙○○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幸福美滿。然而,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與被告甲○○(原名陳○○,下同)相識,被告二人 經常於工作空檔私自約會並傳送曖昧訊息,被告甲○○懷有被 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離 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而被告乙○○即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嗣後,原告於被告乙○○苦苦哀求並表明決不再犯之情況下 ,考量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後再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詎料,被告乙○○竟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警覺被告二人恐有再次聯繫及見面之   情形,遂於000年0月間(農曆新年期間)至5月間,陸續查   閱被告乙○○此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密碼為女兒生日   ),發現被告乙○○趁工作空檔,與被告甲○○幾乎每日不間斷 傳送如同情人伴侶間親暱對話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更經常 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並拍攝親密之床照,被告甲○○甚至有 和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言行,一再引誘被告乙○○與原告離 婚。是以,配偶之間本應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之權利 及義務,惟被告乙○○明知自身已婚並有家庭,被告甲○○亦明 知此事,被告二人竟仍發生婚外情,導致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破碎,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摧毀原告本應甜蜜幸福之家庭 關係,原告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而就診身心科,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圖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以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乙○○否認有授權原告解密、查看手機之情,原告所提 原證4-1至6資料,均嚴重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不得作為 證據之用,縱使得作為證據,依其內容僅為好友間之日常對 話,單純相約吃飯、打招呼,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 逾越正常交往之情,於現代社會瀰漫開放風氣之際,原證5 之照片出現於好友間亦屬合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 另原證6與訂房資訊與被告乙○○無涉,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有理由。  ㈢再以本件案情及證據結構而言,被告乙○○為高商畢業、月薪 約45,000元,被告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0,000元,被告 甲○○需扶養母親,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1 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1 年7 月31日再次結婚。 ㈢被告乙○○於112 年12月31日、113 年1 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提出離婚事宜(原證2 、原證3)。 ㈣被告甲○○Instagram 之用戶帳戶為「meg....」,用戶名稱「 Meg...」(原證4-1)。 ㈤被告二人分別自113 年1 月2 日113 年2 月初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113年 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證4-1 、原證 4-2、原證4-3所示訊息。 ㈥被告甲○○曾於111 年12月16日傳送如原證5 照片予被告乙○○ 。 ㈦被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 以下資料:甲○○在安可達(agoda )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子郵件收受 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原證6) 。 ㈧原告因覺得被告乙○○有外遇之行為,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 等症狀,遂於113 年4 月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 、7 月9 日及8 月7 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原證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 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亦未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 容,故原告所提原證4-1至6之證據資料,侵害隱私權,證據 能力恐有疑義,不足採用等語,然本院審以被告乙○○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屬密切生活共同體,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 權期待,自不可兩相比擬,況且,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為兩 人所生女兒之生日,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37-140、201-206頁),倘若並非被告乙○○告知原告,原告 豈可能知悉?是堪認原告所稱:其係於發現被告二人恐有繼 續交往之情後,就被告乙○○先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進 行查閱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而被告二人出遊或為親密對話時,尚難期待有其 他事證可佐,原告倘不提出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事證,亦 無其他管道可證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提出 作為證物,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 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原告4-1至6之資料,應具證 據能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嗣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被告甲○○懷有 被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並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被告乙○○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然原告與被告乙○○再於111年7月31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被告乙○○卻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 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情,有戶 口名簿、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39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 結婚、被告二人於92年相識、原告與被告乙○○100年離婚、1 11年7月再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55、204頁),且被告甲○○ 亦不爭執曾於113年2月28日有與原告為如卷附錄音譯文所示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1、202頁),依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甲○○:...我今天來跟他講,也是跟他講清楚,我 們沒有要在一起了...」、「原告:你突然打電話來,我真 的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他人在你旁邊嗎?」、「被告甲○○: 當然阿!這不就是乙○○的電話嗎?」、「原告:喔對,所以 你今天還是去找他囉?」、「被告甲○○:我要跟他談分手阿 !...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原告:我跟妳 講,我一開始....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說過了」、「被告 甲○○:所以我說我們兩個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阿,對嘛?」 、「原告:我不會離開他的,那一次,為什麼在十年前我會 跟他斷了?對阿!你們拿著孩子來要脅我耶,到最後我真的 ...我真的已經心死了,我不是成全他,而是我自己心死... 」、「被告甲○○:好,沒關係,反正這個人就是現在選你了 嘛,我們現在的重點就是沒意思阿,對不對?妳不用綁我我 不用綁你呀...就是你顧好他就好了,妳不要讓她來找我... 兩個女人不用再為了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原告:我 知道阿,所以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講了阿,我不是就叫你 ...你就是愛錯對象,麻煩你,你就是應該要去找你真正的 ,真正會愛你一輩子、娶你的老公,為什麼你就...你明明 就知道他是已婚...」、「被告甲○○:好了,就這樣子了, 就這樣子了好不好,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再說這麼多了啦,對 不起....」可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10年前確實因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而懷有孩子,被告二人告知原告上情後,原 告因而心死離婚,且被告甲○○係在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具有 婚姻關係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拜託原告成全被告二人, 距今已有約20年之期間。是而,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乙○○81年 結婚後,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導致被告甲○○懷有身 孕,原告遂與被告乙○○於100年間離婚一情,並非無據;而 被告二人既已交往約20年,迄兩造為前揭通話之113年2月28 日,被告甲○○始要與被告乙○○洽談分手事宜,則被告乙○○於 111年7月與原告再婚後,又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 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語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發生外遇關係所致,應屬可採。  ㈢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分別自113年1月2日113年2月初 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年4月23 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 證4-1 、原證4-2、原證4-3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204頁) 。而依前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147頁) 「被告甲○○:我只是好奇,她明天會不會去谷關,然後又說 打你車開回烏日,後天載你下班」、「被告乙○○:大編劇, 妳真的是很會編,等等又照你的劇情演起了」、「被告甲○○ :一定是阿,我懂她」、「被告乙○○:我就看大編劇的戲就 好了,還需要追什麼劇...」、「被告甲○○:明天就離婚... 很快阿...你離家出走...來阿...星期六不要回家」、「被 告乙○○:通知你個不喜歡聽到的消息,她在谷關泡湯,要坐 這班車出去,你沒算到吧...約了我就慘了,這下先吃巴掌 。又開始了,所以說不說都是錯,好啦!明天好好陪你行吧 ...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可能妳要先去 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被告甲○○: 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阿」、「被告乙○○:太想我了是 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最喜歡妳對我的方式... 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 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雞雞一直動...」,及兩人頻繁互傳 愛心圖案可悉,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已經起疑、去找被告乙○○ 搭乘其所駕駛之客運,被告二人卻仍繼續交往、買藍色小藥 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更要求被告乙○○與原告 離婚、離家出走、不要回家。被告二人間之往來,於上揭對 話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不只對話內容、相約見 面所為,均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無疑,被告二 人辯稱僅係社會風氣開放所致,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乃無可採。此外,被告甲○○並不爭執其111年12月16日傳送 予被告乙○○如原證5所示之照片,係被告二人共同至谷關出 遊時,躺在飯店床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49-153、203-205 頁),觀諸該照片被告乙○○僅穿白色短汗衫、被告則穿黑蕾 絲肩帶坦胸上衣,且被告甲○○傳送該照片前,已知悉被告乙 ○○與原告再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傳送其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之飯店躺床合照予被告乙○○,其背後之動機實屬可 議,尤其被告二人前於乙○○與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中,亦曾 交往、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乙○○與原告嗣即離婚、再婚 ,被告甲○○均知悉甚詳,其猶為前開躺床照片之傳送,而毫 無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顧忌思量,實難謂為妥適。再者,被 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如 原證6所示資料,即被告甲○○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 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 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205頁),衡 情倘若被告甲○○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之行程均與被 告乙○○無涉,被告甲○○何需將其預定成功之消息傳予被告乙 ○○知悉?倘非被告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甲○○何需向被 告乙○○告知其將出遊、預定飯店成功之情事?此益徵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情誼,被告二人該部分所辯僅是好朋友等語,並無 可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份 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顯。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以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 為交往之行為,並購買藍色小藥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乃屬有據。  ㈤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亦因而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並於113 年4 月 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 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7 月9 日及8 月7 日繼 續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1、19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洵堪認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工程助 理,月薪35,900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 機車、無汽車,有一棟房屋,尚有貸款約90萬元需繳納;被 告乙○○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月薪約45,000元, 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汽車,土地三筆,尚 有貸款約30萬需繳納,居住在與胞弟共有之地上建物,無需 支付租金或房貸;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任職阿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含薪資3萬餘元及獎金1萬餘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一輛機車,有不動產,尚有信 用貸款276萬餘元需繳納,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房貸等情,經 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7、155、183、201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信貸餘額截圖、汽 車行照、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 、187、207-215頁,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二 人共同侵權之態樣、期間,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 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 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16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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