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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第11186號、第11274號、第1132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ENG KUN YANG (中文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 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 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 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孫昆揚為求獲取 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 昆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有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 閃電麥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 戶後,再由孫昆揚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 )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 閃電麥昆」,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3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329卷第34頁,本院 卷第8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 6157卷第7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6264卷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43頁)。  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329卷第26-30頁,警6264卷 第61-68頁,警2904卷第65-69頁,警6424卷第45-48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與「閃電麥昆」、「PH9.0」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擔任車手而從事本案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 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之洗錢犯 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高薪,而 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轉遞上手,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 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 定。經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 (內含SIM卡1張)與上手「閃電麥昆」聯絡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集團性詐欺犯罪係我國目前 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戶交易安全產生 重大衝擊,而被告入境我國之主要目的即為參與詐欺集團, 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彤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彤蔚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網路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8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 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①6萬元       ②5000元 1.證人林彤蔚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9-10頁) 2.林彤蔚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0-4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王宸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5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王宸緯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6021元 1.證人王宸緯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4-16頁) 2.王宸緯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64-7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佩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1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楊佩漩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驗證碼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以致其郵局帳戶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17分/4056元 1.證人楊佩漩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1-13頁) 2.楊佩漩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8-5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53-5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林孟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林孟佳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31分/3萬6123元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6萬元 1.證人林孟佳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8-20頁) 2.林孟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82-83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楊政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2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金控客服人員,向楊政凱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33分/ 4萬9985元 1.證人楊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21-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2分/ 9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48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④ 113年8月12日12時49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⑤ 113年8月23日12時50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⑥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⑦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⑧ 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 全聯嘉義南京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④ 113年8月24日0時4分/ 9萬9982元 6 高玉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金融專員,向高玉芊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9分/ 4萬265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8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2000元 1.證人高玉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157卷第11-17頁) 2.高鈺芊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157卷第71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12分/ 4萬9986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13分/ 4萬9986元 7 林書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9時4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林書妍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36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③ 113年8月24日20時42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林書妍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13-15頁) 2.林書妍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21-28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29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莊立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8時11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向莊立新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47分/ 3萬5102元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51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52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莊立新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31-33頁) 2.莊立新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43-4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馬忠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馬忠孝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5分/ 4萬9985元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31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32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3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馬忠孝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45-47頁) 2.馬忠孝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57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3-54、56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5日0時5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5日0時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③ 113年8月25日0時8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④ 113年8月25日0時14分/ 統一梅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⑤ 113年8月25日0時2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③ 113年8月25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0 李昕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1時2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昕怡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1時39分/ 3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0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李昕怡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4-15頁) 2.李昕怡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3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汪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汪怡君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40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8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9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2萬元 ④7000元 1.證人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7-19頁) 2.江怡君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43-47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41-42頁)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④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4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⑤ 113年8月24日22時27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41分/ 統一梅林門市 ⑦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⑤ 113年8月24日21時32/ 4萬9988元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33分/ 2萬9985元。 12 王映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映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1分/ 90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3時13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③ 113年8月24日23時14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證人王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20-23頁) 2.王映文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53-56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張立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張立陞佯稱:欲在蝦皮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 1萬5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48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49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50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1.證人張立陞於警詢之證述(警6424卷第12-15頁) 2.張立陞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22-24頁)、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唐向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唐向吟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 9988元 1.證人唐向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1755卷第25-29頁) 2.唐向吟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37、39-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 9987元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 9986元

2025-03-06

CYDM-113-金訴-869-202503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顧大為」印文壹枚、統一編號章印文壹 枚)壹張及白色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承翰本 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李承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承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自稱 「李品憲」、暱稱「鄭維謙」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01頁),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 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 危險性,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加工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01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而思慮未周,冒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有相當 之懊悔,且行為遭當場查獲而屬未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 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 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1張)1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顧大為」印文1枚、統 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及白色耳機1台,既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於收取洗錢之財 物(即欲向被害人何晞霞收取之現金52萬元及黃金金塊)之 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 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8頁),且其本案並未 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品憲」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收取1單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何晞霞點擊並以LIME暱稱「旭 達營業員」者加為好友,使何晞霞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 項13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7日何晞霞要求出金2000萬元時 ,佯稱須先支付12%即252萬元之服務費,使何晞霞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7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5巷口,將52萬元現金與價值約200萬元之黃金金塊,交 付予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識別證之 李承翰,李承翰則交付使用行動電話接受「鄭維謙」傳送之 QRCODE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 有偽造旭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顧大為印文各1枚大小章、統 一編號章)予何晞霞而行使之,表明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何晞霞、旭達公司。李承翰立即 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現金52萬元 與黃金金塊1塊(已發還何晞霞)、偽造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與存款憑單1張、行動電話1支,李承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完成1單報酬1000元、2000元不等語。 2 1.被害人何晞霞於警詢中  之指訴。 2.被害人何晞霞與LIME暱  稱「旭達營業員」者對  話內容。 被害人何晞霞遭詐騙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偽造存款憑單、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2萬元與黃金金塊1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在存款憑單偽造旭達公司印 文與負責人顧大為印文,為偽造存款憑單之階段行為,偽造 旭達公司識別證及偽造存款憑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品憲」與「鄭維謙」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8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逮捕簡上淳 ,」後應補充「因而未能得逞,警方並」等語,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簡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 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 款之車手、監控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 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 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車手余武祥為配合警方辦案,業將告訴人所交付之 真鈔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以假鈔代之放置在詐欺集團指 定地點,被告監控任務未完成即遭警方於現場查獲,詐欺集 團成員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 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又因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次詐欺集團擬向告訴 人收款之數額達193萬元,幸因收款車手余武祥察覺異狀而 報警、配合警方辦案,告訴人始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衡酌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 行,供詞避重就輕,惟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認所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暨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93萬元,業經警方合法 發還,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4頁),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證人林涵琳遭 扣案之手機2支,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本案用途  1 被告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偽造、變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車手余武祥依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之偽造特種文書,供其對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之用  3 林涵琳之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4 林涵琳之之三星A5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57-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利用其在高雄市○鎮區○○○00號 碼頭「萬海貨櫃散裝集貨區」工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 示時間,在上開集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包裹得手(詳見附表一、附表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豪、證人即被告雇 主潘啟明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及遺失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 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卻於 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 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 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 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部分商品變賣或贈送等情,然卷 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 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主           文 1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價值(新臺幣) 1 敏儀 直播專拍 回收黃金高價回收999足金黃金鉑金、4,743元 2 SENA賽納新款 蜘蛛俠ST1摩托車頭盔藍芽耳機Mesh網狀對講一機體、3,825元 3 翡翠盲盒、7,794元 4 CUKTECH酷泰科15號電能柱20000mAh移動電源150W快充單口PD120W閃充、1,586元 5 美國SUIDDY透明magsafe無線磁吸款充電寶適用蘋果15/14/13iPhone、1,692元 6 MIUI/小米Redmi K70驍龍8Gen 2全新上市 現貨速發 順豐包、1萬2,461元 7 天然寶石葡萄石戒指巴黎尼泊爾復古風格s925銀鑲嵌月光石水晶彩寶、6,660元 8 華強北五代藍芽耳機官方正品降噪真無線2024新款5洛達旗艦店頂配2、664元 9 miyoo mini+迷你開源掌機復古懷舊款老式gba便攜掌上遊戲機PSP街機經典高清單人小遊戲機、1,535元 10 CYKE磁吸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10000毫安適用iphone15/14ProMax蘋果手機20W、621元 11 悅虎1562AE洛達五代華強北無線藍芽耳機2三四ANC主動降噪適用蘋果、2,097元 12 冠渠適用蘋果15三合一無線充電器Magsafe磁吸iPhone14Pro金屬折疊手機支架耳機apple w、906元 13 萬能通用背夾快充迷你大容量適用華為蘋果vivo/oppo移動電源應急、944元 14 藍芽耳機無線華強北頂配降噪2023新款正品五代5適用iphone蘋果pro、1,638元 15 【12/16+512】MIUI/小米 Redmi Note 13 Pro+、1萬2,999元 16 漫步者入耳式真無線藍芽耳機遊戲電競運動防水通話降噪迷你X3 AIR、1,015元 17 智慧型手機5吋、9,654元 18 ANKER安克67W氮化鎵充電器65W充電器插頭TypeC快充適用蘋果iPhone15手機筆記本電腦、1,521元 19 【自營】realme(手機)真我GT5 Pro手機 真我GT5+、1萬7,307元 20 STEELDIVE鋼潛雙日曆男自動機械機芯精鋼鮑魚6309藍寶石潛手錶、2,916元 21 SUIDDY磁吸款充電寶Magsafe無線快充適用iphone14蘋果15/13、810元 22 EM|區塊化USB開關排插獨立控制鈕子復古鍍金男友禮物語音賈維斯、1,341元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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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KSDM-114-簡-82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謝喆惟」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謝喆惟之駕照,竟心生歹念,逕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該駕照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謝喆惟之名義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惟懷申請補辦身分證,並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之當事人欄位偽造「謝喆惟」之簽名;然楊政遠之外貌與機關系統內留存建檔資料顯有差距,經戶政人員察覺有異,欲利用戶政事務所櫃檯設置視訊攝影機拍攝其容貌進行比對,詎楊政遠不僅不表明自己之真實身分,卻仍承同一冒用謝喆惟名義之犯意,接續在「同意書」上之簽章欄位,偽造「謝喆惟」之簽名,以表示係經謝喆惟同意之意思,而持上開兩紙偽造私文書向李惟懷行使,足生損害於謝喆惟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喆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楊政遠於警詢、偵查中皆矢口否認 (見偵卷第9至12、95至9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62、68、71頁),並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喆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見偵卷第43至45、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李惟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91至92頁) ;  ㈢被告偽造「謝喆惟」簽名2枚之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 申請紀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39、41頁) ; ㈣告訴人的駕照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27至30、31、33、35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  ㈥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簽名之筆跡(見偵卷第93頁) ; ㈦告訴人提供之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報案證明單、103年7月18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見 本院訴字卷第45至55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各次偽造「謝喆惟」署押於本案「掛失國民身分證 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之行為,分別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上偽簽謝喆惟署押各1枚之行為,顯係本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駕照 後,不僅不思物歸原主或送交警局失物招領,竟心生歹念, 逕佯裝為告訴人本人,先於113年7月18日冒用告訴人名義, 持該駕照至台灣大哥大辦理續約方案並取得方案搭配之IPHO NE 15手機1支,復食髓知味,於113年8月22日持該駕照至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表示要掛失補辦國民身分證,並於「掛失國 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均偽造 告訴人之簽名共2枚,而持上開兩紙偽造私文書向戶政人員 行使,損及告訴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於本案 偵審期間曾欲將責任全推由戶政人員,一度辯稱:我原本就 知道拿告訴人的駕照是無法成功補辦身分證的,只是想要惡 作劇…萬華戶政人員剛開始跟我核對詳細個資時,我已回答 不出來、就不斷拒絕說不想辦了,是戶政小姐堅持要我繼續 申辦,叫我簽謝喆惟的名字,但我始終沒有向戶政人員表明 我的真實姓名云云(見偵卷第9至13、96頁;本院訴字卷第6 1至62、64、71至72頁),所為甚屬不該,誠值非難。  ㈡而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暨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冒 用我的名義其實並不只有本案,因為我的皮夾跟裝在裡面的 證件於113年3、4月間遺失後,首先是士林戶政事務所打電 話詢問我是否有臨櫃要更改身分證個資?我表示沒有,被告 便當場逃離士林戶政事務所,後來同年5月我回高雄老家期 間,社區樓下被人張貼許多欠債不還的告示,告示上寫的是 我名字、照片卻是他人的相片(外貌類似法院提示偵卷第41 頁所附的被告照片),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又持我的駕照到 三創園區的台灣大哥大門市提早續約我的門號、更換為高月 租的合約方案並把搭配的IPHONE手機取走,另外我的名義又 被冒用去開票,導致我還收到要執行本票的案件通知,正在 請律師處理中,被告最後持我的駕照到萬華戶政事務所聲稱 要掛失補辦身分證,才當場被警察抓…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謂惡作劇 一詞,實係其承認本案犯行後,為了淡化自身可非難程度而 編織之謊言,益見其品行拙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自述大學肄業,曾擔任傳統產業、媒體業之人事主管 ,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㈠被告在本案「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等私文書(見偵卷第37、39頁)上偽造之「謝喆 惟」署押共2枚,固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上開「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 意書」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見偵卷第37、39頁),未據扣 案,且於被告持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時,業經交付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不另諭知沒 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4-訴-12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冠億(暱稱「大苑子」)、陳立軒(暱稱「Z」)於民國113年 5月加入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英 國」、「韋君」、「旭光投資」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立軒則擔任 聯繫車手、告知車手面交流程、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李冠億可獲得取款金額之4%報酬,陳立軒可獲得取款金額 之0.5至1%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起,透 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君」之人與曾嘉益聯繫並提 供股票等資訊息,隨後再讓其加入「H16拿雲攫石」群組, 讓曾嘉益點擊群組內提供的「旭光投資」APP下載後,佯稱 :需面交現金儲值方可在「旭光投資」APP上買賣股票等語 ,致曾嘉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李冠億、陳 立軒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冠億與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對曾嘉益施詐,並指示李冠億於 113年5月1日夜間至不詳處所刻印「黃文正」之印章,並蓋 印於旭光投資收據上後,復113年5月2日10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號郵局前,向曾嘉益佯稱其係旭光投資員工「黃文 正」並出示工作證,受指派前來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等語,惟曾嘉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依先前面交 習慣,於郵局前與李冠億碰面後,藉故開車載李冠億移動至 附近臺南市○區○○街00號人較少之處,曾嘉益載李冠億移動 時,陳立軒在旁監視及並跟著移動,而後李冠億收取曾嘉益 交付之現金(假鈔2疊及6張仟元真鈔),並將載有經辦人「黃 文正」之旭光投資收據1紙交予曾嘉益,欲離開之際,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李冠億、陳立軒,因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5月2 日公園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害人與 Line暱稱 「韋君」之人聊天對話截圖、被告李冠億扣案之手機1隻內 對話截圖、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南市○區○○街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 「旭光投資」之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億偽 造印章、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李冠億、陳立軒與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 」、「英國」、「韋君」、「旭光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 冠億、陳立軒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李冠億、陳立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8 0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 人收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 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所有,供渠 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5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係屬被告陳立軒私人使用,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 場查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 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李冠億 工作證1張、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列印繳費單1張、旭光投資收據1張、「黃文正」私章、印泥1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立軒 Iphone XR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金訴-1172-20250226-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應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各犯 上開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分別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所 示之行為,分別轉匯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盜刷告訴人信用 卡以獲取遊戲點數利益、非法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遊戲點數發行公司、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人財產上損害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對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自獲得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彭智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1萬元 3 113年4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97,9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金額。 二 現金28,000元 被告持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三 現金150,000元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4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與邱郁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經邱郁汶之同意取得其 使用之iPhone 15手機,並設定該手機可辨識彭智傑之臉部 解除手機密碼鎖,彭智傑竟利用該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邱郁汶之 手機連結網路至邱郁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未經 邱郁汶同意或授權,無故登入邱郁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輸入虛 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將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據此假冒邱郁汶名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使電腦終端設 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並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邱郁汶。  ㈡彭智傑明知邱郁汶並無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0148-****),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利 用使用上開信用卡承租irent之機會取得邱郁汶上開信用卡 資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上開信 用卡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不實 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 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上網,而行使前開準 私文書,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值 至星城Online遊戲帳戶暱稱「滿滿財富加持」,以此方式假 冒為邱郁汶而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邱郁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致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信為邱郁汶本人授權網路刷 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 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中壢分行,持邱郁汶上開手機,開啟玉山銀行手機網路 銀行,無故輸入邱郁汶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者代碼破解保護措施,登入使用者介面後,操作無卡 提款功能,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邱郁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游e卡點述交易明細(含認證機制) ③網銀國際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含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事實。 5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7張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三之時間,登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事實 欄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用以表明 告訴人邱郁汶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意思表示,進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 其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 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 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 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 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 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 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 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 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 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邱郁汶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玉山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並輸入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 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告訴人邱郁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下達轉 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告訴人邱郁汶之財產,自該當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乃基於轉帳、盜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額或盜 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 一行為涉犯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以一行為涉犯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請從一重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被告轉帳、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提領之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3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 4,000元 宋禹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 1萬元 3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5,000元 4 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29分許 7,000元 5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1萬元 簡振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7 113年4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 1萬元 8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 1,000元 李承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3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 6,000元 10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 1萬元 11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 2,000元 12 113年3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2,500元 13 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元 14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 1萬元 15 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物品 1 113年3月31日 1萬元 GASH遊戲點數 2 113年3月31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4日 5,000元 GASH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4日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3萬元 6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2萬元 7 113年4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 1萬元

2025-02-26

TYDM-114-審簡-3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15,顏色:粉 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李忠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 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15,顏色:粉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葉妤亭,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3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與李忠智(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3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名家髮型」,趁葉妤亭未注意 之際,由李忠智在旁把風,鄒芳芸徒手竊取葉妤亭放置在上 址櫃檯之IPHONE 15手機1支。嗣葉妤亭察覺上開手機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妤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妤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IPHONE 15手機外盒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忠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4

PTDM-113-簡-18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唐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陸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唐煒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 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唐煒智、林益潮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太郎」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唐煒 智、林益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 TAGRAM暱稱「bwebow_0110」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佯稱: 可抽自選禮品,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 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 卡之密碼。唐煒智再依林益潮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6時2 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建忠店領取陳柏鈞寄出上開內含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轉交予該集團 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陳柏鈞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 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陳柏 鈞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3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拘 提唐煒智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電子菸菸組1套。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iuliakova688 」向黃威愷佯稱:黃威愷抽中116,666元現金等語,再以LIN E暱稱「李國雄」向黃威愷佯稱: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 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林益潮再依「胖胖」之指示,於11 3年5月15日5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健一店領取黃威愷寄 出上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某捷運站置物櫃轉交予 該集團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黃威愷前開帳戶之金融 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威愷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3年5月29日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拘提林益潮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現金6,000元。 二、案經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張巧卉、張宥涵、 詹元綸、郭雅琪、賴易暄、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 竣、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益潮 、唐煒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號卷第2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 197頁、本院卷第108、117、129、214、22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柏鈞、告訴人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 、張巧卉、張宥涵、詹元綸、被害人郭雅琪、告訴人賴易暄 、告訴人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竣、蕭淑華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按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 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 被告林益潮雖未於偵查中自承罪名,然已就全部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唐煒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均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唐煒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 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 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 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2 人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與「胖胖」、「太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項犯行、被告唐煒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各項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行為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工 作,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5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0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另本案因被告唐煒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益潮、因 被告林益潮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胖胖」即蔡孟哲、「傑克」 即共犯楊傑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44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 林益潮自陳:高職在學,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薪1萬元左 右,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唐煒智自陳:高 職在學,目前在披薩店打工,月薪2萬左右,未婚、無小孩 ,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穎柔、張巧卉、 詹元綸、郭雅琪、陳柏鈞達成調解,被告林益潮另與告訴人 鄭文竣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3、148-1至14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煒智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宣告:   被告唐煒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亦與數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宣判日止,均有依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足見被告唐煒智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唐煒 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唐煒智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唐 煒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唐煒 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唐煒智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益潮部 分,其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在卷足證, 其已不符合法定之緩刑條件,一併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林益潮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林益潮因詐欺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林益潮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林益潮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唐煒智扣案之手機1支,分 別屬被告2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偵31 055號卷第29頁、113偵29089號卷第33頁),且係被告2人與 本案上游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3偵31 055號卷第13頁、113偵29089號卷第16頁背面),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⒈被告林益潮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600元之報酬、被告唐煒智於 本院自陳共獲得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且被告2人均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 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林益潮扣案之6000元現金,為其自陳為詐欺集團上游 所給予之薪水等語(見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 可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被告唐煒智另經警扣得電子菸油1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陳柏鈞帳戶 主文 1 陳穎柔 於113年5月2日12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星空占卜師」向陳穎柔佯稱:可在其IG主頁挑選專屬福利禮品,惟需先支付188元海關稅金等語,嗣陳穎柔匯款後,再佯稱:陳穎柔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陳穎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58分 4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宇綺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星光智慧堂」向黃宇綺佯稱:黃宇綺有抽獎項,惟需先支付188元稅金等語,嗣黃宇綺匯款後,再佯稱:黃宇綺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景柱」向黃宇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10分 81,06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賴婉菱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 ID:fb6694向賴婉菱佯稱:要求賴婉菱匯款以增加流水額度,致賴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3分 8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蘇鈞洋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Jos Nr」私訊蘇鈞洋佯稱:其向蘇鈞洋在臉書購買手遊遊戲帳號,惟需使用gyg遊戲交易平台販售,嗣蘇鈞洋之帳號異常需開通等語,致蘇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7分 43,2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3日13時15分 1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hax0075」向張巧卉佯稱:張巧卉中獎,惟需先支付198元稅金等語,嗣張巧卉匯款後,再佯稱:張巧卉抽中現金頭獎99,999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張巧卉佯稱:需匯款驗證其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等語,致張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36分 12,09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宥涵 於113年5月3日11時12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bbhouse.aj」向張宥涵佯稱:張宥涵有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佯稱:張宥涵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張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35分、12時37分 49,987元、45,10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詹元綸 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起,以INSTAGRAM ID:devilmonster_0327向詹元綸佯稱:詹元綸有中獎現金98,888元,惟需依指示操作,致詹元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2分、13時43分、15時26分 49,989元、49,823元、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郭雅琪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leranasso」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抽中99,999元,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嘉威」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郭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分 36,1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賴易暄 於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起,以IG暱稱「ohvenus1105」向賴易暄佯稱:賴易暄抽中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丞」向賴易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致賴易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 3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陳柏鈞 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黃威愷帳戶 主文 1 杜家豪 於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起,向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之杜家豪佯稱:無法購買等語,並提供旋轉拍賣認證之網頁,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杜家豪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需依指示操作,致杜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48分 1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曾耘靖 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aoun.592」向曾耘靖佯稱:曾耘靖有抽中公仔,及有中獎可以入金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曾耘靖佯稱:轉帳需完成認證開通等語,致曾耘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16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鄭文竣 於113年5月15日18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 ID「zhang1198」、LINE暱稱「楊小姐」向鄭文竣佯稱:鄭文竣有中獎等語,致鄭文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19時34分 9,981元、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蕭淑華 於113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vanek.gobbtheex」向蕭淑華佯稱:蕭淑華抽中車用小床,惟需匯款379元稅金等語,嗣蕭淑華匯款後,再佯稱:蕭淑華抽中16,666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陳明志」向蕭淑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蕭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 4,5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威愷 於113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LINE等軟體向黃威愷佯稱抽中現金但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唐煒智】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至23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51至161頁)   ②113.5.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25至233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⒉被告【林益潮】   ①113.5.29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至19頁)   ②113.5.29偵訊(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5至199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⒊被害人【陳柏鈞】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79至82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79至182頁)   ②113.5.18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3至85頁)   ③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④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⒋告訴人【陳穎柔】   ①113.5.7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99至10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⒌告訴人【黃宇綺】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7至109頁)  ⒍告訴人【賴婉菱】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21至124頁)   ⒎告訴人【蘇鈞洋】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1至132頁)  ⒏告訴人【張巧卉】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51至155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⒐告訴人【張宥涵】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69至171頁)  ⒑告訴人【詹元綸】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7至18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⒒被害人【郭雅琪】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5至196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⒓告訴人【賴易暄】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15至216頁)  ⒔告訴人【黃威愷】   ①113.5.16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3至97頁)  ⒕告訴人【杜家豪】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7至108頁)  ⒖告訴人【曾耘靖】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7至118頁)  ⒗告訴人【鄭文竣】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3至124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⒘告訴人【蕭淑華】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3至136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9至3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33頁)   ⒉113年4月30日唐煒智涉嫌取簿手案相關照片及截圖(新北檢1 13偵29089卷第43至54頁)   ⒊唐煒智與林益潮使用微信對話內容(新北檢113偵29089卷55 至60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71至177頁)   ⒋唐煒智與上游林益潮使用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第63至6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63至169頁)   ⒌被害人【陳柏鈞】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8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83頁)   ③Line與「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的聊天紀錄(新北 檢113偵29089卷第91至98頁)   ⒍告訴人【陳穎柔】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03頁)   ⒎告訴人【黃宇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1至11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13至117頁)   ⒏告訴人【賴婉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25至129頁)   ⒐告訴人【蘇鈞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33至13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35至142頁)   ③匯款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APP畫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及暱稱「JosNer」(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3至148 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9頁)   ⒑告訴人【張巧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57至15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59至167頁)   ⒒告訴人【張宥涵】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72至17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74至1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6頁)   ⒓告訴人【詹元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81至18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83至193頁)   ⒔被害人【郭雅琪】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7至20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2至203 頁)   ⒕告訴人【賴易暄】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05至20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207、2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9、213 頁)   ⒖【證人陳柏鈞】銀行資料   ①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41至247頁)   ②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4 9至257頁)   ③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261264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 5號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被告林益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5至3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9頁)   ⒉113年5月15日林益湖涉嫌7-11健一門市取簿手案相片圖(新 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39至46頁)   ⒊林益潮與上游「胖胖」蔡孟哲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 055號卷第51至55頁)   ⒋林益潮與上游「太郎」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57至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洗錢防制法案(林益潮手機 照片截圖)(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63至89頁)   ⒍【告訴人黃威愷】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91至92頁)   ②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8至99 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1頁)   ④Instagram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2至10 3頁、105至106頁)   ⑤App頁面截圖、交貨便頁面影本、尋找盲盒之頁面及對話紀 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4頁)   ⒎【告訴人杜家豪】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5至116頁)   ⒏【告訴人曾耘靖】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1頁)   ⒐【告訴人鄭文竣】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27至128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9至131頁)   ⒑【告訴人蕭淑華】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41至14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43頁) 三、本院113審金訴18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無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1555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1 00之4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 之2頁)   ⒊【被告唐煒智】之繳費資訊及收據(本院卷第15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市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3084455號函(本院卷第18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43050444號函(本院卷第189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555-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15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收 。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知現今流 通之毒品咖啡包多半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乙○○竟 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時20分許,在X平台以帳號「H@94ru03g4p」張貼「🈺#裝 備商#音樂課」之兜售毒品廣告訊息,適警員獲知訊息後與乙○○ 接觸,2人即達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3年5 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全鎮門市交易之約定 。嗣乙○○於113年5月16日14時22分許攜帶毒品抵達上開交易地點 與警員交易,交易後警員旋表明身分逮捕乙○○,使乙○○販賣毒品 之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15-22、87-88頁、訴卷42-43、75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偵卷45-46頁)、被告X平台張貼兜售訊息、警員與 被告X平台及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47-53頁)、現場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54-59頁)、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 卡)1支可證,且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送鑑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103頁)、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偵卷115-116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次交易 是要將免費拿到的毒品變現等語(偵卷19-20頁),益徵被 告主觀上有藉毒品營利之犯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僅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訴卷10頁),容有未洽,惟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 卷42-43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㈡辯護人辯護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訴 卷87頁)。惟被告正值青壯,卻選擇藉擴大毒品危害之方式 獲取利益,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有2次減 刑事由,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 情,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謀取個人 蠅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數量及重量非鉅,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已詳實交 代犯罪細節,且販賣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填補遭破壞 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5手機(含SIM卡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用,有扣案物照片可證( 偵卷56-5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4

TYDM-113-訴-97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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