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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翁水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秀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63,2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11

KSHV-113-重上-13-2024101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給付之訴部分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4萬9000元(原審卷二 第6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按314萬9000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下稱追加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即被上訴人之明哲分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 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每月工資約9435元至2萬1702 元不等。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22時46分至被上訴人察哈爾 分店(下稱察哈爾店)消費,結帳時指責店員對於優惠折扣不 甚熟悉,惟幾個禮拜後,上訴人竟從明哲店前店長林宜憬處 得知,訴外人即察哈爾店某位正職員工將當日消費之事告訴 林宜憬,並透漏上訴人平常於該店消費細節、與藥師關係等 個資,上訴人以顧客及員工身分不斷對被上訴人申訴,皆獲 被上訴人冷處理。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25日至察哈爾店理論 ,惟遭察哈爾店直屬之區主管辛西亞(即Cynthia)厲聲斥責 ,並詢問上訴人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之嫌,上訴人於 當日23時41分吞藥自殺未遂。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LINE帳號:Sky)斥 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上訴人備受委屈, 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上訴人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出院, 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佳瑩以文字譏諷,且 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所有員工皆陸續 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連串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上訴人精神受創,並於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 門診。  ㈢上訴人自111年5月14日送醫後,持續請病假在家休養,皆有 合法診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 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然被上 訴人竟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口 頭、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尤有甚者,被上訴人 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資遣一事時笑出聲音,有嘲笑 霸凌上訴人之嫌,甲○○復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偽證。被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惡性不改,上訴人深感受辱 ,精神幾近崩潰,致上訴人每週均須至高醫就診,預估往後 50年間之門診醫療費用136萬8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 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136萬8000元),且每月尚須於高 醫接受主治醫師之心理諮商門診治療1次,預估往後20年間 之費用為120萬元(計算式:每次心理諮商門診費用5000元×1 2月×20年=12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須 賠償乙○○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45萬6000元(計算式:高醫單 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因辛西 亞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 用570元×4週×12月=2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察哈 爾店員工洩漏個資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5萬元(計算式:高醫 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人=5萬4720元,以5萬元計 算)、因林佳瑩在LINE工作群組內為誹謗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 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甲○○作偽證之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2萬5000元(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萬73 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共計314萬9000元(計算式:136 萬8000元+120萬元+45萬6000元+2萬5000元+5萬0000元+2萬5 000元+2萬5000元=314萬9000元)。  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起 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⒉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擔任明哲店兼職人員,工作内容包括 門市銷售、執行主管交辦事項等。上訴人長期以來怠忽職守 ,不服管教,屢屢出現脫序行為,於收銀台使用私人平板電 腦,以惡劣態度對待顧客,經門市主管告誡仍未改善,迭次 故意違抗主管指示,拒不執行交辦事項,如門市主管指示上 訴人更換標價卡,一般員工均可於20分鐘內完成,上訴人卻 花了1小時卻未更換任何一張,結帳效率低落,收銀台前時 常大排長龍,卻不請求支援,經其他員工發現後主動協助上 訴人結帳;門市主管亦曾多次指示上訴人結帳時,須確認顧 客是否符合公司所定優惠促銷資格,方得折抵,詎上訴人未 予查核逕為折抵,經主管再次告誡,仍拒絕改善,甚不再告 知顧客有優惠活動,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情緒失控,發生諸多脫序行為,動輒以自殺 要脅同仁,更曾留下自殺訊息後故意失聯,致被上訴人人員 疲於奔命,衍生莫大心理壓力。上訴人雖藉詞係肇因其至察 哈爾店消費衍生店員洩漏個資一事,然被上訴人主管知悉此 事後,已嚴正告誡該店員工,該等人員亦表示虛心接受,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訴已即時回應,被上訴人多位主管並親 至上訴人所任職之明哲店與上訴人商談溝通,亦致電予上訴 人說明處理結果,隨後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已妥善處理此消費 糾紛;上訴人嗣對該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認無不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上訴人仍不斷藉故以生命要脅被上訴人之其餘員 工,造成渠等甚大心理壓力及困擾。上訴人任職期間頻頻挑 釁同事,下班時間也傳訊偏激言論予同事,讓同事處於恐懼 之中,甚至身心科就診;上訴人行為已對工作氛圍、整體工 作效能及同仁身心健康造成諸多負面影響,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人事管理及秩序。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為兼職部分工時員 工,工時甚短,以時薪160元應聘,無法再透過減班、降薪 方式處理;又上訴人工作内容單純,僅須負責結帳、服務顧 客,完成主管交辦事項等,為技術門檻最低之職位,上訴人 既已無法勝任最基礎之工作,則其他具有技術門檻之工作, 亦無法期待有勝任可能,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預告將於111年6月7日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兩造 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仍不 斷滋擾被上訴人員工,甚至傳訊威脅提告被上訴人員工及負 責人殺人罪,益徵上訴人長期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員工 之行徑,無從期待兩造繼續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任職前即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患,與上訴人於 本訴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換 氣過度」、「焦慮狀態」與任職有何關聯,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迄未提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之 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給付之訴受敗訴( 即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明哲門市顧客服 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在職期間適用排班制,每月工 資約9435至2萬1702元不等,平均月薪為1萬574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 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 被上訴人員工洩漏個資及職場霸凌、侮辱,致精神受創須支 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是否有上訴人 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明文;上開 第29條但書所推定者僅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於 非公務機關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致所保有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仍須由主張受侵害之 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仍須先舉證證明其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致受有損害,且係源於非公務機關 就該等個資檔案之保管措施欠缺適當之安全性後,始由非公 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一節,負反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前以察哈爾店員黃玟潔、邱繹彤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法洩漏資料罪嫌,向高雄地檢 提起刑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偵案,下稱第2008號 )。證人即明哲店前店長林宜憬於偵查中陳證:察哈爾店之 店員黃玟潔去明哲店拿貨時有問我,上訴人是不是店裡員工 ,因為她覺得眼熟,我說是,黃玟潔就跟我說上訴人在察哈 爾店有消費糾紛,但她也沒有說太多,我有去關心上訴人一 下,好像是消費券沒有辦法使用,上訴人覺得權益受損,我 說我感同身受,上訴人跟我說遇到察哈爾店工讀生,想要考 考這位工讀生知不知道活動內容、促銷訊息,但發票印出來 時沒有折扣,上訴人就要求當班主管到場處理(第2008號偵 查卷第69至70頁),黃玟潔僅係向林宜憬詢問上訴人是否為 明哲店員工,及告知林宜憬有關上訴人於察哈爾店消費糾紛 一事,林宜憬因而知悉上訴人消費糾紛並向上訴人詢問詳情 ,然此與林宜憬或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有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委屬二事。  ⒊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邱繹彤自始未 曾與林宜憬接洽互動過,無法認定邱繹彤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罪嫌;另黃玟潔確實向林宜憬談及上訴人消費糾紛,然 依林宜憬上開證述,黃玟潔並無惡意捏造不實資訊之不法情 事,無刻意公開或非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用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故而對邱繹彤、黃玟潔為不起訴處分 並告確定乙節,有高雄地檢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 審卷㈡第15至21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所屬之察哈爾 店員工洩漏個資情事,尚非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 理或利用,或侵害其何權利,致受有何損害等節。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須就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其個資負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向被上訴人申訴,均 遭被上訴人冷處理,固提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 容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區域人資主任甲○○證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 人投訴之後,因為是察哈爾店的員工發生,由該店店長代表 員工向上訴人致歉,但上訴人不接受,要求員工當面道歉 與和解,後來南部最高營運主管、區主管及店長都親自到明 哲店向上訴人面對面溝通,南部最高營運主管也允諾上訴人 絕對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到店長對上訴人的工作考核部分 ,但上訴人仍不接受,另對於察哈爾店的員工有作口頭懲戒 ,也有向上訴人告知懲戒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主管人員確有處理上訴人申訴,及告知 上訴人處理情形。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5月5日詢問:「沒 人回嗎?真的當我死了嗎?這個APP在做什麼?要我再死一 次是不是?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後,被上訴人回覆 :「您好,4/27高區已經就你的訊息內容,跟你面談及溝通 ,如果還有其他疑慮,可以麻煩說明,讓我們知道,以便後 續協助」(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前已於4月27日向上 訴人面談及溝通,無上訴人所稱不處理或未告知申訴結果之 情,然上訴人猶以:「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email或 電話,我要讓高層知道,我爸媽要見辛西亞,事情還沒結束 ,台灣總部消極不理,當然跟香港報告。」、「又當我死了 嗎?」、「有人嗎?」回應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3頁),可 認應係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之回覆結果;復觀上訴人所提 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於2022年5月24日再度 以郵件回覆上訴人:「對於439察哈爾二位員工因妳在門市 購物,有討論妳在明哲店上班一事,辦公室這邊有已收察哈 爾店長轉回的二位員工口頭懲戒書,察哈爾店長已於4月中 給予員工處分,在此先知會妳。」之申訴結果(原審卷一第2 1頁),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之申訴毫無處置,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處理其申訴案件,遭被上訴人冷處理云云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遭察哈爾店區主管辛西亞厲聲 斥責及詢問其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致吞藥自殺未遂,被 上訴人應就辛西亞之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茲查:  ⒈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係指在 工作場所中,以敵視、討厭、岐視為目的,並藉由權力濫用 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 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權、名譽 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 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 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 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 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 、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 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 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 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 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所傳送予被上訴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 內容:「剛才十點多在高雄察哈爾分店被該分店的區主管辛 西亞痛罵一頓,我有大量安眠藥,今天晚上想要自殺,報復 察哈爾那些愛八卦的員工跟不負責任的區主管,所謂人言可 畏。」、「我明天醒得過來嗎?」(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 人於郵件中雖陳述遭辛西亞痛罵欲自殺,惟有關遭辛西亞痛 罵具體情節及證明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無法憑認上訴人 指遭辛西亞惡意辱罵,遑論其與辛西亞間之爭執為一次性之 偶發行為,核與前揭職場霸凌乃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 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辛西亞之行為對其負賠償 責任,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斥責,致過 度換氣而送醫急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出111年5 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第2 87至299頁、第319頁)。但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甲○○寄發予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James Fan之電 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原審卷一第435頁、第435至447頁 ),上訴人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原審卷一第435頁 、第441至44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被 上訴人教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 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上訴人所舉前開錄音譯文內容 ,乙○○先告知上訴人不要將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 上訴人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然,並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其理由 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 情(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上訴人則詢問乙○○此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規定,乙○○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 有在用DS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 ,可是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 以放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 我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 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 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我 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方式給 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跟他說, 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親自跟你說 :『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 這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 ,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我 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去跟 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以,稍 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這整件事 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我的立場替 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事了,因為我 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的態度在對待你 ,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麼的『異常』,啊事 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因為我頭真的超痛 ,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啊我,我今天,覺得, 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 語後,上訴人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 醫院急診(原審卷一第285至293頁)。  ⒉參以乙○○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乙○○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 抑上訴人人格等言論,僅表達上訴人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 在收銀檯上之理由、期待上訴人理解其立場,衡諸乙○○身 為明哲店之店長而為上訴人之主管,其對上訴人之工作事務 本有指揮、監督權,就上訴人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 醒促請改善,本屬其管理之權限,難認乙○○有對上訴人為 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之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林佳瑩於LINE工作群組內以文 字譏諷,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固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⒈觀諸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林佳瑩):啊你一句謝 謝都不用講,我還沒設定完就直接騎走欸。(上訴人):那 我要怎樣,教我一下,是我請你到公司等我的?原來我權限 那麼大。你想抱怨Sky但是直接飆我吧,能理解。下次可以 在我面前飆,然後多找幾個人圍觀看熱鬧,鐵門拉下來不用 營業,叫區主管一起來,越多人越好。跟我上班的好處就是 有提早下班的可能。(林佳瑩):請、謝謝,這些需要我教 ?活到現在這個年紀不知道什麼叫禮貌?我抱怨Sky幹嘛, 我住比較近他麻煩我,我覺得沒有問題,這也算我的工作範 圍,畢竟你還是明哲的員工,真的有問題的是你的態度吧。 連最基本的做人處事都不懂,是要跟人家談什麼。而且發生 事情都不用先反省一下自己嗎?一個巴掌拍不響欸,不要覺 得全世界都對不起你,就算今天誰對不起你了也不會是我, 跟我吵也沒有糖吃,所以也沒必要對我這個態度。(上訴人 ):你指的『事情』是什麼?(林佳瑩):我哪知道你今天是 發生什麼事,反正今天是麻煩我就只是去幫你開門,你直接 走掉一句謝謝都沒說,也沒等我設定好再離開,啊我這樣提 出疑問有錯嗎?都不用反省自己?還反過來怪我抱怨亂發脾 氣?(上訴人):不,你繼續發脾氣沒關係,裝笑臉我反而 覺得恐怖,都在屈臣氏委屈拿薪水,何必再跟同事做表面工 夫。繼續罵吧繼續回吧。但是希望你不要把訊息收回去。你 的個性應該不會。(林佳瑩):嗯,我的個性不會喔,你留 著吧。」,兩造前開對話緣由乃林佳瑩應乙○○(即Sky)之要 求,特地至門市為上訴人開門,然於關門之際,上訴人並未 答謝林佳瑩且未等候其將門鎖設定完成即先行離去,林佳瑩 因而在LINE工作群組上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乃一時抒發情緒 之個人主觀感受,非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述之事 實亦非憑空虛捏,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 忍之界限。  ⒉是縱上訴人因林佳瑩言語感到不快,尚難認林佳瑩有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的所 有員工皆陸續退離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受 創云云,並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1頁) 為證。經查,依該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乙○○先傳 送訊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 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於今 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交接。 」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指示而陸 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乙○○公告而退出,非為針對或 孤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難認足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其資遣一事時 笑出聲音,有嘲笑霸凌之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為證。核該錄音 譯文內容:「(上訴人):那,你總有一個正式資遣文件? (甲○○):後續會發mail告知您,也會傳簡訊告知您,然後 資遣通報完後,會寄一封非自願離職書給您。(上訴人): 大概要幾個工作天,一個月、兩個月?(甲○○):非自願離 職書嗎?(上訴人):不是,就是整個資遣的正式的文件。 (甲○○):跟你通知完之後。就會寄mail給你。(上訴人) :工作天,大約幾個工作天?(甲○○):這個我們沒有辦法 確認,我會再發mail給你的時候順便附帶這個訊息。(上訴 人):那一張等一下要寄給我的資遣通知,會敘明所有的理 由跟附上所有的附件嗎?(甲○○):跟我陳述的是一樣的內 容。(上訴人):所以是有,還是沒有?(甲○○):跟我剛 剛所陳述會是一樣的。(上訴人):有,還是沒有?會附上 嗎?(甲○○):跟我陳述一樣的內容,呵呵。(上訴人): 呃。你覺得這件事很好笑嗎?」,依甲○○於原審證述時陳證 :「(上訴人):資遣我的時候嘲笑我,有無感到後悔?( 甲○○):我沒有嘲笑你,我知道你有錄音,當時我跟你說什 麼,你都是重複反覆問我相同的問題,我那是無奈的表現。 」(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明確否認有嘲笑上訴人之意, 依上揭內容,顯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寄發資遣文件乙事一再 詢問甲○○,並於甲○○回覆後,仍不斷重複追認,甲○○方發生 笑聲,該笑聲應為無奈之舉,核與職場霸凌無關,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甲○○之嘲笑霸凌行為對其負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甲○○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被 上訴人應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對甲○○提告偽證,經 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甲○○並無上訴人所指偽證罪嫌, 因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7382號不訴處分可參(原審卷一第339至342頁),且甲○ ○於原審陳證: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投訴之後,因為是察哈 爾店的員工發生,由店長致電向上訴人代表員工致歉,但上 訴人不接受,要求員工當面道歉與和解,後來南部最高營運 主管、區主管及店長都親自到明哲店向上訴人面對面溝通, 南部最高營運主管也允諾上訴人絕對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影響 到店長對上訴人的工作考核部分,但上訴人仍不接受,而對 於察哈爾店的員工有作口頭懲戒,也有向上訴人告知懲戒結 果(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 錄中被上訴人所回覆:「您好,4/27高區已經就你的訊息內 容,跟你面談及溝通,如果還有其他疑慮,可以麻煩說明, 讓我們知道,以便後續協助」、被上訴人所提出甲○○寄發予 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James Fan之電子郵件附件內載主管人 員與上訴人溝通之過程、員工懲戒表等相符(原審卷一第23 頁、第435頁、第441頁、第429至431頁),難認甲○○證詞有 虛捏事實之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證詞為虛偽,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㈨上訴人固提出其經高醫診斷其為「焦慮狀態」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主張因遭受被上訴人職場霸 凌行為致精神受創。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認定上訴人患有焦慮 狀態之症狀,惟衡以焦慮狀態之成因多元,包括生活壓力、 環境或個人因素導致均有可能,而上訴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 前即於108年1月起曾因焦慮、失眠等問題持續就醫,有卷附 祐笙診所回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是上訴人所提 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就診當時有該等情緒及精神 症狀而已,然不能證明上訴人該症狀與被上訴人員工間有何 因果關係,難僅以上訴人有焦慮症狀,遽此推論肇因於被上 訴人員工前開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遭職場霸凌致精神受有 重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 4萬9000元,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利息部分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1

KSHV-113-勞上-19-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郭緒恒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街路口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所核設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時,經該分局 三民派出所員警攔停,於10時39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 21MG/L,遂製單當場舉發,其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作成 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K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警方當日所核設之系爭路檢站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 塔悠路」路口處,然當日上訴人被攔檢地點實際上係「松河 街與南京東路5段392號與415號建物(楓韻晴川建案)T字型 交岔口」,依google街景圖顯示,松河街與塔悠路為平行道 路,並無交叉點,可證系爭路檢站並非前開警方核定之處,   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上訴人均提出爭執,然一審法官並未依 職權對此為事實調查,僅憑被上訴人答辯而信以為真,上訴 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經原確定裁定認定上訴人對此 部分爭執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嗣後原判決亦僅 論及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不能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有違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情形。惟被上訴人於答覆原審之112年9月6日北市裁申字 第1123239918號函文中,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路檢站之位置 無任何答辯,顯示其不爭執,足徵原判決之立論與事實之認 定有明顯錯誤,與事實現況完全不符。 (二)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僅憑主觀認定,毫無合理懷疑 之情況,毫無理由即進行攔查與酒測,即與警職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所示情況不符,違反法律上正當程序,又當日並無 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符 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且 因事實錯誤而引用不適當之警職法第6條第6項、第8條等條 文,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判決引用原確定判決所述之內 容,似乎容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僅憑警察主 觀認定,毫無理由攔檢與酒測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 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上訴人係以舉發機關設置系爭路檢站違法、舉發程序 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參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原審卷第2-3頁)。惟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論明:上訴人所提 google街景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應為上訴人 所知悉,亦無未能使用情況;況依前開街景圖顯示,上訴人 被攔檢之地點,確係在「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至門牌 號碼南京東路5段392號建物前方,即為松河街與塔悠路銜接 處,門牌號碼南京東路5段415號建物即楓韻晴川建案後方, 即為松河街,而非南京東路),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不能 認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上訴人,有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規定情形,而予其較有利益之判決;又原確定判 決已敘明其勘驗錄影之結果及舉發員警證述之內容,認定舉 發機關員警係在查驗過程中,聞到酒精味道、見到酒精檢知 器亮起等情況,才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於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提及員警最初所持用以觀察 駕駛人體外表徵之酒精檢知器,與嗣後所執用以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同,始論斷舉發機關員 警未違法取證、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尚無忽略重要證據而 未論斷或調查之情形,均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因而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不符之理由(參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17-18頁),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各該款 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見具體敘明,尚難認已就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11

TPBA-113-交上-34-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楊偉康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9頁、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緣上訴人楊偉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1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元化路口時,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因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 屬實,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該裁決書原載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 除,並另行製發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1253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 開裁罰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2年度交字第91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基於專業職責,應是會吹哨要求停車, 駕駛人亦以當時路況專注行車。左轉後因前方修路、汽機車 吵雜聲、全罩式安全帽等因素,影響視線聽力,因此未能顧 及。上訴人因不知員警要求停車受檢,才繼續前行,如有逃 逸之心,應於前方白色汽車右轉時,尾隨快速離開現場,但 當時仍按正常速度前行,個人以為應是員警及駕駛人未有交 集,以致員警之指示未能知曉。另交通應以安全為主,非以 罰款為目的。違反兩段式左轉規定已及時繳納罰款,後續並 無造成事故及危險,且個人過去幾十年皆無交通重大違規紀 錄,懇請法官酌情考量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 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 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1

TPBA-113-交上-85-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廖偉仁 訴訟代理人 廖學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 巷17號時,因有民眾檢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新莊交通分隊員警開立掌電字第CC9B0585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 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4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只採用被上 訴人諸多不確定事實的新莊區公所112年3月13日第11222894 77函文;庭訊時法官說會再查證,原判決又未詳查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43條,請求廢棄原判決等情。 四、本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 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 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 43條規定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1

TPBA-113-交上-18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玉貞 林碧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間有關大眾 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1

TPBA-112-訴-1206-202410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李哲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525元。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0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8月2日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4 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慶 龍交通有限公司,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341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遞狀起訴後,等了10個月等不到開庭,原審未給予 陳述意見及自行補蒐證照片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㈡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嗣道交條例第 56條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 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 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 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 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 高罰鍰金額(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86、 157頁參照),參以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 5號函,對於併排停車之定義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謂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月17日總統 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 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 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 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 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 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 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等語,可知由於併 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 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 生之危險,亦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 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 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 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 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㈡觀之舉發照片2張(原審卷第41、43頁)顯示,系 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呈現駕駛座無人並熄火狀態停放在車 道上,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位置之右側地面,分別有繪製機 車停車格並有停放機車,該車之右側靠近道路邊緣處劃設有 紅線,車內無駕駛人,車輛之車門緊閉,亦未見有人開車門 上下車或裝卸物品,足認系爭汽車經警方舉發時之停車狀況 ,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顯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 義,而應為同條第11款所定「停車」之狀態。是以,系爭汽 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併排停放之事實無 誤,另審酌系爭汽車停放方式已占據外側車道之路面面積約 1/2,將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汽車,而被迫變更 車道,顯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 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 」違規行為甚明,其主觀上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緊靠右側人行道 ,並非停靠在機車旁,本件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難認可採 等語甚詳。況依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其自行拍攝蒐證之現場 照片2張(存於原審卷末證物袋)亦顯示,系爭汽車車身長 度已超過其所稱緊靠之右側人行道路緣長度,益徵原判決認 定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處之路邊鑿彎劃設有機車停車位,並 有機車停放,系爭汽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 車併排停放之事實,並無違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前揭指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 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此部分固難認可採 。  ㈣惟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 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 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 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 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 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 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 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 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7月27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11月9日,斯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其後現行即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本件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係由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原審卷第39頁),並非當場舉發,足認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予記違規點數。是原判決未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2,4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9

TPBA-113-交上-273-202410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吳亮德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5 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 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之名義,就原告 訛稱「設定錯誤以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 金流認證」;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 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123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 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3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須要時間籌錢。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就原 告訛稱「設定錯誤以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 行金流認證」,原告誤信其詞,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 2分匯款30,123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就 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6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 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 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 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 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 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 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 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 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 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 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 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系爭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誆騙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匯款30,123元至系爭帳戶;因被 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 告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23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 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 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 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 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 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09

KLDV-113-基小-1658-202410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劉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09

KLDV-113-基小-164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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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承建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 辦工程」(工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新建廠房之材料於上址興 建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未稅) ,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工 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 ,原告則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 定交付被告使用,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 建物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之第 20期工程款4,462,500元(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詎原告 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 月14日寄送函文再向被告催款,猶遭拒卻。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4,46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31 條均已明定,兩造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尚需同 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且兩造就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 另有明確約定;再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25條之約定,亦見 兩造就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均單獨計價,足見系爭建物由原 告興建、原物材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是此以觀,顯然系爭 工程合約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況 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完成者為「不動產」興建而非「動產」 ,原告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及設備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 相關配合工作,亦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原始支付款項目表上有「作廢」字樣,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請款時,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 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是 以原告本件欲請求之第20期工程款觀之,其給付條件為土木 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完成、水電工程:送水、送電、驗收交 屋,則系爭工程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合格 後起算,殆無疑義。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則其抗辯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 自屬無據。  3.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業如前述,原告除將系爭工程完工, 尚在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建物保固期屆至(至110年11月 止)後,按被告11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修繕建物, 就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施作之範圍,於111年6月10日修 繕完成,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然被告猶持甲證19之工程 缺失表表示原告未改善缺失,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且以「未 符合要求」拒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  4.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時即11 1年3月31日(即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確認修繕項目之日)重 新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又被告屢屢表示待原告完成修繕,即得請款,並將同意 變更完成之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憑據,顯見被告並未 否認本件工程債務,迄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罹於 時效,實有違誠信。   5.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罰款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除主工程之進行 外,尚有諸多追加工項,另受到被告使用執照跑照人員收賄 、建築師變更電梯設計、被告自行拆除3樓後棟、自行發包 鋼構油漆工程等情事影響,故使用執照取得延誤,自不能歸 責於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有先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兩造 方於107年11月19日先辦理驗收,依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保 固3年(至110年11月止),原告已同意負擔建物先行使用遭 主管機關處罰之罰款,故先行使用之罰款141,108元,原告 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6.被告雖再稱兩造間108年3月6日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但兩造當時係基於系爭工程並無造景、植栽工程之施作項 目,惟此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兩造 方辦理追加,自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所辯非實。  7.被告另指原告債務關係眾多,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 告亦因執行命令存在而無法逕予付款云云,但被告所指之執 行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之轉知債權人後,債權 人嗣未另行起訴,是該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被告抗 辯拒絕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6條之文義明文兩造係簽訂「 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按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 承攬」、依進度完成工作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按進度請款、契 約上亦有兩造以「承攬合約書專用章」用印等情,即知系爭 工程合約既無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特約,亦約明原告須依照建 築圖說與施工圖說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負責,且不得請求 加價,為總價承攬,已堪認系爭工程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且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20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 程係著重物件完成之期限,如未依期完工,尚應按逾期日處 罰違約金等情,顯然系爭工程係以完工與否作為違約金計罰 要件,本件自為承攬工程無誤。  3.況參原告於106年2月2日開工前提出之保證書、107年7月16 日提出之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意書、110年5月2 4日提出之承諾書及原告另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契約書、抵押 權拋棄聲明書上,均有載明或表明「承攬」字樣,亦足見原 告自始明白知悉本件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無訛。 4.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系爭工程之建物自107年11月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並 自108年3月29日複驗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遲至113 年3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於系 爭工程承攬期間多次藉故拖延工程、拖延修繕,並尚因經營 不善,積欠眾廠商款項,方導致本件工程之時效完成,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107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保固期間,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亦有矛盾。至於被告是否提出法律上之抗辯 ,或是否不願意驗收,均非屬法律上能中斷時效之事由,自 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5.原告提出甲證2「工程追加合約」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 合約,但實際上為獨立之造景、植栽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並無關連,被告亦可另行發包,尚無非予原告承包不可 之必要。又該追加合約締約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其上亦單 獨記載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全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00萬元 完畢,顯與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最後一期款無關。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提出 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或無從查找,無法比附 援引,且被告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需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交付即可使用,不待所有權之移轉,而無買賣之性質 存在(至本案中雖有材料、設備之預估金額,但該等金額僅 係原告向被告說明工程總價來源之依據,亦無側重所有權之 移轉)。 (二)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第20期之尾款,前後已有矛盾。至原告雖表示請 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條件成就云云,但其就條件成就、消滅時效起算係指何日? 條件成就該日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均未見原告詳加說 明。況依原告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應支付尾款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9日,原告主張該日 已起算保固期且完成驗收,於本案中又改稱係因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拒絕成就條件,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時點不 斷更易(最近一次書狀甚至變更以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即 111年3月31日起算),自屬可議。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缺失 表中之部分項目,然其餘部分仍待原告改善,此為驗收當然 之理,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後未獲置理,原告於2 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被告以何不正方法阻止條件 成就。至於111年3月31日,係被告向原告要求繼續修繕之日 ,當時被告曾明確表述如原告修繕完畢願意付款,原告則稱 表示願意繼續修繕,故被告係明示付款之條件以待原告修繕 完成,並非默示承認原告已得請款。 (三)原告雖主張如被證5之執行命令債權人並未起訴,故其執行 名義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本非 被告所能究問,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是否仍然有效, 被告僅係表明如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時,因被告被禁止支 付,故被告實無從逕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材料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85,000,000元( 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 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 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接管,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 物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工程總價分成20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除尾款外之 款項(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 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追 加合約書之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所附之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估價單、工程標單、工 程追加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圖示、照片、竣工報告書、 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文、工程竣工初(複)驗記錄表、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附表、原告 110年10月29日函文、更正之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為證(頁1 9至79、85至9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第20期尾款4,462,500元(按:工程總價85,000,000 元之5%,並加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 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系爭工程合約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 ,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 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6條 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 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19條第3 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 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 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又兩造就追加 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 運用發包結餘款,及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 ,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 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 、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 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且工程合約第3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 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 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工 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 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 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 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 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 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又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 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 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准建照圖說及 施工圖說估價單所示等施工範圍。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 價:土木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85,000,000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 例付款方式附表。乙方(按:原告)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 甲方(按:被告)申請付款,需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 或客觀證明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7日內付工程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 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 2項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二、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變更增減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增減 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計給之 ,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方式給之。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 工說明書、本合約有關附件(如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 表等),乙方願切實遵照辦理。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查 驗及接管: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 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 部不合格時(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 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二)乙方通知複驗以2次為限 ,每次間隔以7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 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 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 於20日內接管。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採部份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額之100分之10為上限,若工程款餘額不足時,扣款由乙 方以現金支付。第31條約定:所有已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 部份,物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頁19 至27)。其次,觀諸志成德實業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 付款項目表之記載,被告每期所應給付之特定比例工程款, 均係依序按項次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而 為付款(頁29)。再者,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記載:緣立書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受 讓人)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作人)所有座 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樓上建物之興建案,立書人 茲聲明願無條件拋棄基於上述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得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 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頁28)。又保證書記載: 就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廠房興建工程,茲保 證本工程在正式動工前之相關開工準備作業,須先行將施作 之內容及時間告知貴公司(按:被告)並經同意後方才施作 ,特立此保證書為憑(頁307)。又107年7月16日承諾書記 載:茲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舊棟廠房增建工程,承諾施工過程中保證絕不 追加工程款特立此書為證(頁309)。又同意書記載:本公 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 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雙方先行辦理部份使用 初驗竣工驗收並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倘因貴公司 先行使用廠房遭工務局主管機關罰款,本公司同意負擔全部 罰款金額(頁311)。另107年10月31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 (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 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先行交由貴公司(按:被告 )使用中,因本公司未注意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即交由貴公司使用,致基隆市政府開罰貴公司廠房先行使用 罰款NT$141,108元,尚請貴公司於收到罰單正本後儘速繳納 ,再自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內扣除,實感德便(頁313)。 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均應由原告承作而完成,且 工作範圍應依核准建照圖說、施工圖說及估價單等件所示, 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又工程款約定係採總價 承包,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 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而非以工資及材料 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明顯無任 何支付移轉財產權之價金之約定,且付款之方法明定係依據 系爭工程之進行完成之程度為付款,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有工作完成驗收及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 系爭工程,並無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進者,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明顯非「財產權之移轉」,從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職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無據(按:原告 所述之實務見解,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間均係有「財產權之移 轉」約定,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亦即,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既係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核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揆 諸上開說明,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2年,亦即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 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須依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工 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再按工程已於 81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 百分之8;保固1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2,則上訴人自81年底 及82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兩筆款項,惟其遲至85年 8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交付後 ,被告依約應付清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完成,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 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兩造於 108年3月29日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 程之完成、交付及驗收於108年3月29日既均已為之,從而, 被告應於7日內即108年4月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亦即,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 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頁11)。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乙節, 縱若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 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 尾款,則自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客觀 算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 認知而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上開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 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給付條件包括送水 、送電云云,然觀諸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僅蓋有原告 單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  1.按民法第144條雖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然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且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 修繕之範圍,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默示 承認即111年3月31日重新起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108年4月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 於111年3月31日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 LINE對話紀錄,對方與原告間不斷在爭執系爭工程之瑕疵、 可歸責之事由、修繕之範圍、使用執照之交付與否、尾款之 支付條件等問題,顯難認對話之雙方間有何契約之成立,遑 論對方之對話目的明顯在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根據瑕疵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之承認。 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實則,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繕上開對話所述之瑕疵)。  3.至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追加合約書(頁67),觀 諸其契約書之上下全文,雖可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 項目之合約,然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進行並不該當系爭工程 合約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兩者所約定之應 完成工作與應支付報酬,顯得區分而各自獨立,故上開工程 追加合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附此敘明(按:原告已於108年10月完成上開工程追加合約 之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六)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 ,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  2.原告雖主張被告屢屢要求修繕,現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罹於時效,有違誠信云云,然被告於起訴前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按:原 告若認系爭工程無瑕疵,當時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中斷 消滅時效),現於原告起訴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按:被 告仍有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可知,被告前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 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建-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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