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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賴婷宜 宋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不動產仲介員即被告宋亞 璇介紹,向被告賴婷宜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料,被 告二人竟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且伊因於111年4月 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在監執行,迨至112年8月5日至同 年20日,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裝潢,因同棟5樓清洗 物品之髒水滲漏而髒污,漏水情形嚴重。 二、嗣經了解,始發現系爭房屋係因前屋主將陽台、鋁門、客廳 拓寬,造成屋頂嚴重龜裂裸露,並以裝潢掩蓋漏水問題,復 於買賣合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編號12「是否有違建、改建、禁建 或增建之情事?」欄位中,勾選「否」;另於出售時罔顧系 爭房屋屋齡30年之事實,而向原告陳稱屋齡為26年,上情被 告宋亞璇均未盡查證、調查義務。此外,系爭房屋內之冷氣 、冰箱均損壞,磁磚有裂痕。 三、又為修繕漏水問題,需先抓漏水,預估費用為7萬元,加計 拆除及重新裝潢費約35萬元、油漆35,000元,重拉電線25,0 00元、慰撫金8萬元、影印費138元等,總計約60萬元。   四、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 付原告6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婷宜部分: (一)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前後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發現系爭房屋 有漏水現象;且經原告多次前往看屋,於111年3月7日交屋 後居住2個月,亦均未反應相關問題,足見系爭房屋於交屋 前,並未漏水。至原告事後前往服刑,乃其個人問題,不應 因此延長提出漏水瑕疵之時間。   (二)伊與訴外人彭定妹均不知系爭房屋係外推,且均未作任何改 建,取得時與交屋予原告之模樣相同;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 ,伊等未惡意隱瞞任何事,並無原告所述之詐欺、偽造文書 、背書等情事。此外,倘若係天花板漏水,應係樓上所造成 ,原告理應請求樓上住戶協助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宋亞璇部分:   否認有詐欺,蓋伊於仲介本件買賣契約時,屋內天花板未漏 水。縱使原告主張漏水乙節屬實,亦應找樓上住戶處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 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關 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得由買賣雙方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有證據足資認定出賣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否則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特別約款之 拘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 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 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為不實勾選,並 以裝潢等方式隱瞞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構成詐欺、偽造文 書、背信等,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 原告先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漏水瑕疵、被告有向原告保 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或被告有故意隱瞞漏水屋況等節,負舉 證責任。然查: (一)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17頁),至多僅足證 明系爭房屋有於原告主張之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 ,發生天花板漏水情形,惟此時距離被告賴婷宜交屋時間即 111年3月28日,兩者已相距逾1年4個月,自無從以此交屋後 甚久始發生之漏水現象,而推認該漏水瑕疵於交屋前即存在 。且查,依據被告宋亞璇提出之交屋時照片,並未見屋內天 花板有滲漏水痕跡(見卷第151-155頁);且原告於買受系 爭房屋前至現場觀察屋況,亦未就滲漏水之情形為特別註記 或詢問,足見依當時系爭房屋現狀觀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則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即存漏水瑕庛,已屬有疑。 (二)再者,原告與被告賴婷宜係於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 同意依現況說明書所載點交。」(見卷第167頁),亦即契 約當事人係以特約約定按房屋現況交屋,即已約定被告賴婷 宜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觀買賣合約附件即系爭現況說明書 全文,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是否會漏水,足認原告與被告賴婷 宜間,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瑕疵乙節,達成保證無漏 水之合意;且參酌系爭房屋係於84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見 卷第157頁),而中古房屋因有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 ,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之預售屋相提並論,除有影響結構安 全、漏水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般 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出賣人並 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品質,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況有關外觀 可輕易查看、檢視之屋況,買受人於決定買受中古屋前本可 以事先檢視,並依據當時屋況老舊程度與出賣人議價,非謂 中古屋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損 害賠償。此外,原告就被告賴婷宜於簽立買賣合約及系爭現 況說明書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亦難認被告賴婷宜有故意隱瞞漏 水屋況或詐欺之情。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賴婷宜有達成保證系爭房屋不 漏水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漏水情形確為交屋時即已存在以 及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18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原名梁筱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許淩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 原告居間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 6日止,被告授權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及有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等權限,此有親自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專任委託)」可稽(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雙方並於同 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售價自新臺幣(下同) 1,498萬元變更為被告1,363萬元,超過部分則屬原告應得報 酬。  ㈡嗣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條件逐一確立後,原告為求不負 被告囑託,積極向有意承購之買方推薦販售,並於113年1月 6日覓得買方陳俊融願以價款1,420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告 即代理被告收受定金10萬元,賣方營業員王永利旋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買賣雙方之價格已達合致,並請被告翌日前 往原告公司簽約之情。詎料,被告嗣後竟拒絕出面履行簽約 事宜,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催告履 約,並訂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至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企圖逃避其等應負之責,當天原告 僅得無奈任憑已到場之買方一再批評抱怨。今被告受催告後 仍無故不出面履約,顯係利用不動產仲介業係先付出勞力、 精神,後收報酬之特性,在原告已完成任務及提供具財產性 格之商業資訊後,再惡意逃避隱匿,被告此舉不僅造成買家 莫大困擾,更係對原告商譽造成傷害。  ㈢按「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立本契約書之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但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者,本契 約書之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止」、「甲方同意乙方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甲方同意授 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第8條第1項、第2項(授權代理與定金效力)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合意成立者已不僅係單純居間契約,更已內含合 意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為居間及委 任之混合契約無疑。次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 次給付乙方案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 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與條件 一致時,甲方應於五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及對買方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乙方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8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經原告公司尋得之買方陳俊融願承購之價額為1,420萬元 ,已高於委託售價1,363萬元,亦即於委託期間內買方之出 價與承購條件已達被告委託出售條件,買賣雙方之價金與條 件在原告公司之斡旋居間下均已達成一致,被告嗣後反悔不 賣拒絕履約,顯出於惡意,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服務報 酬。至實際金額依契約變更同意書第4條約定計算為57萬元 (計算式:1,420萬元-1,363萬元=57萬元)。  ㈤另按「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 予乙方:(二)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而成立後 ,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 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2款(違約罰則)亦有明文。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 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然原告既已實質耗費時間、勞力達成被 告交付之任務,被告亦已獲得系爭房地價值新台幣多寡此一 商業資訊,則依本條款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7萬元。  ㈥從而綜上,爰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 第2款約定,於57萬元聲明範圍內,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為資深不動產仲介,執業經歷至少 超過20年,並非毫無買賣不動產經驗之人。再就本件委託經 過,實則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即第一次將系爭房地委託原 告居間銷售,當時第19條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記載:「經雙方 協議後,委託人銷售底價為1,370萬元整,含4%服務費、房 地合一稅、土增稅、履保費及相關規費。」,依此,被告之 委託銷售條件除被告需實拿1,316萬元外(扣除仲介費,計算 式:1,370萬*0.96=1,316萬),並無其他附加條件,期間原 告也曾一度為被告找到符合銷售條件之買方,然被告當時即 以應可賣得更高價金為由反悔不賣,此為被告第一次跳價, 因第一次跳價時兩造簽的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故原告針對 被告此種欺壓同業之行為僅能默默容忍,而後113年1月5日 ,兩造再次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為免被告再藉故反悔,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而由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所載:「經雙方協議後,委託人實 拿新台幣1,363萬元整,含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履保 費及相關規費。」可知,被告除調高售價外,同樣無其他附 加條件。茲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5條明文規定:「本契約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或終止之」,而查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未有被告臨訟所額 外增加之「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條件之記載, 此事後額外增加之條件自不得成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 。且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113年1月6日,我與東森房屋 王先生一直在LINE的通話得知買方不願等11月份中旬才能過 戶」此虛偽情節,亦否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有 合意訂立此一條件,此觀112年10月13日委託銷售契約上同 樣未有「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條件之隻字片語 即可明瞭,若被告真有將「買方須等到113年11月中旬過戶 」當作重要之契約條件,身為資深老仲介之被告,為何先後 兩次簽立書面委託銷售契約時均未要求明文記載?且於手寫 特別約款時亦未要求記載?被告身為資深同業豈能容任以一 時疏忽為由輕輕帶過?以上在在證明,該等辯詞純屬被告事 後臨訟堆砌而已,殊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給東森房屋王永利時有強調系爭房地售 屋有房地合一稅,被告要等20%稅率才要賣出,王永利說他 有辦法解破,說有一組買方指定本區,要被告給幾天的專任 委託,當下被告很相信王永利。之後東森房屋的買方達成賣 方的價格,但是買方要簽約買賣後直接辦理過戶,不願意等 到11月過戶。但被告的條件沒有談好,被告認為是被王永利 騙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LINE對話 截圖、113年1月10日律師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簽署前開 委託銷售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原告接受售屋委託 後尋得買家願意以1,36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均不爭執, 惟抗辯兩造另有約定系爭房地因房地合一稅率關係,需等到 113年11月中旬才能過戶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 間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確有約定系爭房地須待113年11 月間始可過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且原告已經依 約覓得買家陳俊融願以1,4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應依 約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業如前述。被告以 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際,尚有約定系爭房地 須待113年11月間始可過戶等詞為抗辯,經原告否認此節, 被告就此固提出其與原告銷售人員王永利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表示「王先生,簽委託時候有跟你說要房子要113 年11月2日之後才能過戶,這樣持有才滿5年,房地合一稅才 可是用20% 若有合適的客戶 這點要先說好喔~」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1頁),然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之日期為113年1月 8日,顯然晚於原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之113年1月5日,亦晚於原告收取系爭房地定金之113 年1月6日,是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係被告事後 之單方說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遍觀兩造間於 112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第一次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均無被告所稱須待113 年11月間始得過戶之約定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 據,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受到原告銷售人員王永利之詐騙云云,惟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顯不足採 。  ㈣按「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同意一次給付乙方案成交總價 款百分之肆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一次付清」、「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 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 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 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於113年1月5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498萬元 ,並經協議後變更為被告實拿1,368萬元,有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 頁),原告於113年1月6日覓得買家願以1,42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亦有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價格約定,被告 以契約內容未約定事項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自屬無由。又本 件就系爭房地並未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求服務報酬。然前開未能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 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 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 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 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12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覓得買方後 ,違約不為買賣契約之訂定,致使原告受有依兩造間約定付 出相當勞力、金錢以找尋適合買家之損失,並無法獲取買方 服務報酬,依市場交易行情買方一般需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 務報酬,並估定委託居間之時間、金錢損失,本院認違約金 應以31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4,200,000×2%+30,000=31 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5項而為請求,該部分約定同為違約不為履行之違約金 約定,不因其契約文義為服務報酬或損害賠償有所不同,是 該請求權基礎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起訴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3

PCDV-113-訴-663-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健文係晶天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前仲介與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上開1680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下稱上開交易土地)交 易,上開1680號土地與上開交易土地之間設有紅色界標(下 稱上開紅色界標)。蘇健文明知使用挖土機清除砂土,極易 造成土地舖面及界標毀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9時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操作人 員,使用挖土機,沿上開1680號土地與上開交易土地之界線 施工清除砂土,且未採取保護措施,致令上開1680號土地舖 面損壞,上開紅色界標倒地失去標示邊界之功能,足生損害 於上開1680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安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2

SCDM-113-易-140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新莊頭前 旗艦特許加盟店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鑫典公司)及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至善不動產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至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鄭文凱,二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房 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 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林淑 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鑫 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且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 託義務,以鑫典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鑫典公 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公司拆分報酬,且應遵守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案件,竟意圖 為第三人佳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佳立公司)之負責人吳冠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鑫典公司之 利益,知悉張淑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 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竟 違背應以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之任務,於111年7月9日與不知情之吳冠鋐配合,將買方 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約至佳立公司,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 協助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以3,988萬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 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 ,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 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 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與吳 冠鋐及買賣雙方在佳立公司見面,本案房地於該日以3,9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吳冠鋐 於111年4月底向我表示有人想買本案房地,要我幫忙查詢, 因為我不會開發,所以將該案委由李瑋愫去處理,但屋主不 願意簽委託,且因雙方價差很大沒有下文。吳冠鋐之後和屋 主談好條件後,於同年7月初叫我去佳立公司幫忙看合約, 我並沒有參與議價,當時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 已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鑫典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非受鑫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或受僱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僅是單純幫助 友人吳冠鋐,於111年7月9日、12日雖有前往佳立公司,然 未參與議價及簽約過程,事後亦未獲得報酬,無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不知本案房屋已與至善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屋主亦非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保有 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況鑫典公司與至善公司為不同 法人,鑫典公司未有原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未獲得之情形, 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本案房地 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至善公司以4,380萬元代 為銷售。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 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以3,988 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 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冠鋐 、李瑋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芷葳、賴秉庸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107、127-131、 149-157、187-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246頁),並有台 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 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17、20-22、49-53、59-62、81-94、193 -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 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 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 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 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 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 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 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 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 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仲 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 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 查:  1.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業主,被告是鑫典 公司營業員,公司有印名片給被告,被告對外以鑫典團隊名 義提供服務,被告有加入鑫典團隊用來刊登案件之LINE群組   ,也可以登入公司雲端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每週五至善 、鑫典公司的同事都要參加週會,開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 做介紹,群組記事本內也有放每週開會的注意事項、房地產 新聞、公司政策宣導。被告的薪資是以業績計算,成交會有 一定比例業績,業績再乘以獎金的百分比數,因為是承攬制 ,所以沒有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 並有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名片、薪 資收據單、特利屋系統擷圖、大雲端e房仲平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台灣房屋報表系統物件查詢表擷圖、台灣房屋廣 告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22、27、43、45、47、57 、73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3、285、297頁)。由上可知 ,被告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為鑫典 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 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公司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公司 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 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 鑫典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 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 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服務費報酬,再 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是鑫典公司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2.至證人鄭文凱雖證稱鑫典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制等語,然 被告代理鑫典公司收取客戶傭金,並將之轉交鑫典公司,鑫 典公司在每月固定時間結算後,依一定比例給與被告,有薪 資收據單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 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又被告另於111 年4月間領有7%成交紅包,於同年5月間領有成交、業務津貼 7%,並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逐月向鑫典公司回報進案,復因 上開期間業績表現而登鑫典團隊榮譽榜,此有4月獎勵紅包 名單、5月成交業務津貼名單、榮譽榜名單、111年進案統計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289、291頁),依上觀 之,被告於任職鑫典公司期間,有向鑫典公司報告新進案件 及成交狀況之義務,顯然其工作事項仍受鑫典公司之指揮、 監督,再由被告之名片觀之,被告亦係以鑫典團隊、頭前旗 艦特許加盟店營業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頁),可徵被告於處理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時,乃係從 屬於鑫典公司甚明。  3.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鑫典公司於公司群組記 事本內公告:「嚴格禁止私下成交(買賣及租賃)、竊取公 司內部資料、惡意與同事案件競爭、未經同仁同意下翻閱、 竊取同仁資料,以上經公司發現後查證屬實,將訴諸法律途 徑追究責任」,有記事本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可 徵被告任職於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除經公 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又依 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其任職之經紀業須向交易當事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為使不動產業者能有效監督其所屬經紀人員執 行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於任職於 鑫典公司期間,自不得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仲介不動產 買賣,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均應屬為鑫典公司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 時應為鑫典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底薪、鑫典公司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鑫典公司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間就薪 水及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 行約定,若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鑫典公司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獨立於鑫典公司執行業務。辯 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兩間公司業務上一起執行,相關教育訓練、開會、 銷售、旅遊、聚餐都是一起作業,房仲公司習慣有合作聯賣 ,我的兩間公司共同以鑫典團隊名義執行業務,被告雖是鑫 典公司的員工,但被告的團體保險是至善公司秘書處理,被 告面試時也是到至善公司填基本資料。本案業務員是至善公 司的李芷葳,所以用至善公司名義和屋主張淑惠簽約,簽約 後相關資料放在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網站和群組,一般加 盟店互相看不到對方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但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間所有的詳細資料都可以看到,可以互相帶看房子、借 鑰匙,至善公司簽約的物件,鑫典公司也可以買賣。至善公 司、鑫典公司有專門刊登案件的LINE群組,鑫典公司及至善 公司的同仁都在同一群組內,業務員接到案件要把相關資料 放在群組記事本給其他同事查閱。李芷葳有將本案房屋放到 群組的記事本內,可以看到本案房屋已經有人接受委託,被 告當時也有在群組內。另外,公司的大雲端後台系統、台灣 房屋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也會上傳員工和買方或賣方簽委 託契約的資料,每週五週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做介紹及報 告,週會是兩間公司的員工都要參加,報告的目的是要讓承 辦人宣導案件相關資料、優缺點,方便其他同事介紹案件給 買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證人李瑋愫於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是鑫典公司的員工,我和被告任 職期間有加入員工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如果自己有接到案件、有簽委託要 在群組內回報並公告,另外也會公告在特利屋、台灣房屋官 網,總共三個系統。我和被告都有權限可以看這三個系統。 至善公司和鑫典公司實際老闆都是鄭文凱,雖然分成兩間店 ,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彼此業務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2-190頁)。證人李芷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至善公司員工,被告是鑫典公司員工。至善公司和鑫典公 司兩間業務互通,兩間公司員工也是一起開會。若有新的案 件進來,會先公布在公司的案件LINE群組內,公布內容包括 住址、開價、坪數、屋況、照片,我和屋主張淑惠簽約後, 有將本案房屋資訊張貼在群組的筆記本內,讓同事第一時間 知道有此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一般同事張貼接 案的訊息,我會去查看,這樣才會知道有沒有我的客戶需要 的物件。另外也會請公司秘書上傳到特利屋系統,只要是公 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系統看。我簽到委託後,會在開會時報 告,讓其他同事可以知道後介紹給手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207頁)。參諸至善公司及鑫典公司營業員之 名片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 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 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 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 ,有特利屋系統擷圖、名片、台灣房屋報表系統擷圖、月會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3、55、57 、73、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9、297頁),堪認 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 房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共用房屋仲介 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 屬同一經營團隊。 (四)李芷葳於111年6月28日與張淑惠簽立本案房地之委託契約後 ,於同年7月4日將本案房地資料刊登在鑫典團隊LINE群組之 記事本內,本案房地資料亦於同日在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 建檔,於同年7月7日在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內建檔, 被告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可搜尋到本案房地之資料, 有擷圖可稽(見他字卷第55、179、181、297頁),是被告 加入鑫典團隊之LINE群組,亦有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 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之權限,對於張淑惠就本案房地 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代為銷售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在鑫典公司未領有底薪,每月薪資 係以成交之業績計算,知悉並掌握鑫典團隊新進不動產物件 資訊,始能尋覓潛在之買方、賣方進而居間撮合雙方達成交 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此直接攸關自身薪資之重要資訊 ,豈有不積極獲悉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 系統、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沒注意到群組內刊登之 不動產物件資訊云云,悖於情理,自非可採。 (五)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談價格和收訂金都 是在和台灣房屋簽約以後,當時約在佳立公司簽約、談價格 ,在場的有被告、李瑋愫、佳立公司老闆,被告有幫忙講價 ,我們有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也收了訂金。被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表明是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和李瑋愫一直說是幫 朋友的忙,本案李瑋愫有仲介買方過來,被告於議價時在場 並幫忙議價,因被告和李瑋愫,本案房地才能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李瑋愫先向 我表示有買方要買我的房子,我同意李瑋愫可以帶人來看屋 ,之後由佳立公司的吳冠鋐帶買方來看屋,看屋當天因為我 不接受對方提出的價格,之後就沒有下文。111年7月9日我 有去佳立公司談價格,當時有被告、吳冠鋐、買家到場,吳 冠鋐有先將我和買方分開在不同樓層,吳冠鋐和被告當天都 在不同樓層間上上下下,吳冠鋐是主談議價的人,被告有給 我1張被告的佳立公司的名片,並幫忙談價格,被告說買方 堅持要4,000萬元以下,我表示我堅持要4,000萬元,之後我 讓步,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當天有收取訂金。於同月12 日我去佳立公司和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之後交屋時我將12萬元紅包交給代書,請他交給吳冠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7頁),並有其提出之佳立公司名 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 之職稱為佳立公司專案經理,被告亦坦認其於111年7月間在 台灣房屋任職,卻在佳立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名片給張淑惠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13頁),足認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於1 11年7月9日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在佳立公司協助買賣雙 方議價,最終雙方於當日以3,988萬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六)證人吳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買方夫妻是朋友,買 方當時透過我找被告去接觸屋主,被告又找李瑋愫幫忙,本 案房地議定價格、收取訂金是111年7月初,之後於111年7月 12日簽約,簽約當時我、屋主、被告、買方夫妻、買賣雙方 代書都有在場,之後張淑惠有將12萬元透過買方代書賴秉庸 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其於 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到9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土地 整合,擔任佳立公司負責人,我和被告認識7、8年,我有將 佳立公司名片給被告,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我的朋友想要 買張淑惠的房子,我想到被告一直在仲介公司上班,業務範 圍是在新莊副都心附近,對副都心比較熟,我就將這件事告 訴被告,被告問李瑋愫有沒有認識屋主,並將李瑋愫介紹給 我認識。於111年5月間,我和買方朋友、李瑋愫、屋主本人 有去看本案房地,當天是李瑋愫幫忙聯繫張淑惠,再帶我們 上去,但雙方價格有落差,所以有段時間沒有和張淑惠聯繫 。於111年5月底、6月間我一直和被告說能否問李瑋愫讓張 淑惠直接和我談,正式議價前都是我透過被告,被告再告知 李瑋愫,再請李瑋愫和張淑惠溝通。期間我也有將買方的出 價告知被告,再請被告透過李瑋愫轉達給張淑惠。若沒有透 過被告、李瑋愫,我無法接觸到張淑惠。真正溝通價格、討 論細節進行議價是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當天李瑋愫介 紹我們認識,我在公司辦公室代表買方出價,從3,800多萬 元出到3,900萬元,但屋主不同意,我就讓買方先下樓去大 廳等我,我再上來和張淑惠溝通,大約1小時後,最後議定 價格是3,988萬元,當下我直接幫我朋友付20萬元訂金給張 淑惠,當天已經確定會簽約,於是我們約定之後請代書來我 的公司簽約,我付完訂金後下樓向我朋友回覆已經處理好。 議價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和我、買方坐在辦公室內, 大家先認識,我和被告說既然屋主約來了,由我來談價格, 你可以在旁邊,我把買賣雙方分開時,他們就沒有談價格, 被告有和買方一起下樓。議價原則上是我在講,其他在旁的 人可能多少會出一些意見。於111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沒有再 議價,被告也有到場一下,我請被告到場是想說合約上有問 題可以問被告,但當天我和代書、張淑惠都到了,代書直接 解釋合約,我和張淑惠也沒有疑問,所以直接簽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有收到張淑惠交給賴秉庸轉交給我的12萬元紅包, 我沒有分給被告。接觸本案房地之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表 示希望能開發案件把這個案件簽回被告所屬的房仲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42頁)。證人李瑋愫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有看到張淑惠要賣本案房地,被告 請我看能否找到屋主,因為被告的朋友想要看這間房子,我 於111年4月底聯繫張淑惠表示有買家想要看屋,張淑惠表示 可以先看屋,如果要買才要簽委託。看屋當日我有在場,但 我不認識買方,是由被告的朋友吳冠鋐帶買方去看屋。我和 屋主碰面時,屋主有向我表示她想賣的價格,我有將價格透 過被告告知吳冠鋐,被告表示她的朋友大概想要以3,800萬 元買,我就向被告說價格差太大。隔了一陣子,被告又請我 問屋主這間房子是否已經賣掉,屋主表示沒有賣掉,之後吳 冠鋐表示他的朋友想跟屋主談,要我幫忙約。111年7月間, 被告、我、張淑惠、吳冠鋐及買方有在佳立公司的辦公室見 面,是我帶張淑惠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0頁) 。互核證人吳冠鋐、李瑋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吳冠鋐係透 過被告聯繫李瑋愫,方能與賣方張淑惠聯繫看屋、相約議價 ,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進行本案房地議價時在 場。又證人吳冠鋐證稱當日主要由其進行議價,然在場之人 亦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將買賣雙方分開在不同樓層等語,核 與證人張淑惠所證議價當日買賣雙方有被分開在不同樓層, 被告和吳冠鋐在不同樓層間穿梭,吳冠鋐雖是主要議價之人 ,然被告有表示買方堅持要以4,000萬元以下購買等語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和吳冠鋐配合,將買賣雙方約至佳立公 司後,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雙方議價。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佳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資料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與鑫典公司業務相類。被 告既然原係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屬為鑫典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且已從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 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412、413頁),其理應遵循契 約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任職於鑫典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 典公司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公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 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縱使不動產之 買方或賣方尚未與鑫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仍不得 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加以仲介,而應以鑫典公司名義仲 介雙方簽約,為鑫典公司收取佣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分得業 績獎金甚明。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知悉買方林 鳳梅、賣方張淑惠有意買賣本案房地,但被告未回報鑫典公 司,亦未表明其為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反而係以佳 立公司專案經理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 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 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並使鑫典團 隊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及損害鑫典公司利益之 背信犯意。至本案報酬之多寡、被告實際上有無分得報酬, 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 業務,竟私下與鑫典公司業務具有同質性之佳立公司負責人 配合,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 本案房地成交,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吳冠鋐未將張淑惠給予之12萬元與被告朋分,業據證人吳 冠鋐證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95-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靜美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靜美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1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補-966-20241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游凡瑩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87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之專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2,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由尚展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即群義房屋安樂店)居間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1,14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共 同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 設立履約保證帳戶(專戶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原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簽約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詎料,被告於系 爭買賣113年2月6日辦理完稅、承辦地政士於113年2月7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逕自變更賣方之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雖經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通知限期補正,然被告亦拒絕補正,且拒絕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並補蓋印鑑章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之點交日即113年3月1日前,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原告雖有於113年3月1日前將 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應 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尾款之給付需被告之協力 (提供變更後身分證影本並撤銷所有權狀補發程序)方能完 成,因被告拒為協力,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之 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 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 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而查本件買賣之 買賣價金為1,140萬元,以萬分之2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2,28 0元。故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尾款付款 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 告給付剩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游沈芳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惟游沈芳未經被告同意,無視其與 原告係為兄妹之利害關係,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且被告尚發現游沈芳有多次提領被告帳戶之行為,足認游 沈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5日完成締結 ,然游沈芳於被告問及房屋現況時,仍以「房屋已經有人在 看」云云,向被告傳遞不實資訊,而原告為游沈芳之胞妹, 對於前揭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益徵原告與游沈芳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之行為,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 14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該等事實相符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授 權游沈芳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第四期款(尾款)第2點「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自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 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 求任何補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 務期限為113年3月1日」等語,可知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故依上開條文及約定, 被告自應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主張其匯入剩餘尾款878萬元時,依約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 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第7條第2項之 約定:「前項期限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約定事項計算 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既有不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 算,依買賣價金總價1,140萬元之萬分之2即2,280元按日計 算違約金,亦無不合。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 之原則,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游沈芳無視其與原告 為兄妹之利害關係,未經告知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其 胞妹即原告;且游沈芳曾擅自提領被告之存款,並對於被告 詢問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進度,故為不實之陳述,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 查,被告係全權委託游沈芳代理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事宜,其對於游沈芳之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且不動產 買賣之價格,係為買賣雙方磋商之結果,此乃為社會之常情 ,而被告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有偏低、損 害被告利益之情事,自難謂游沈芳行使被告授予之代理權,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又游沈芳與雖為兄妹,然被告 亦自承其與游沈芳之情感關係極為密切,衡情游沈芳當無意 圖原告之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可能。再者,游沈芳縱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告而濫用代理權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知悉此一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係為善意之第三 人,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游沈芳有濫用權利之情事而歸於無 效,被告充其量僅能就游沈芳濫用權利之行為,向游沈芳請 求損害賠償爾。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游沈芳 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該准 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安段 1090 13,050.69 118/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3060 基隆市○○區區○○段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58.92 陽台: 5.02 1/1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025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69號,權利範圍54/100000)

2024-12-12

KLDV-113-重訴-3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陳冠仰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陳冠仰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陳冠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冠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冠仰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 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月十七 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日亦選任原 董事長張世臺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 於訴訟中消滅,尚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 函、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陳冠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 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間在 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①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 十一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原 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價一千四百 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茲因陳冠仰謊稱為展現 買受誠意及資力,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原告乃於同年月 十四日在郵局提領現金八十萬元、翌日再交付陳冠仰,合 計就內湖房地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陳冠仰並交付蓋有被 告公司印文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②陳冠仰復 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一房地(下稱民東房 地),原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 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 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仰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合 計就民東房地交付斡旋金四十萬元。嗣因陳冠仰收受款項 後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自被告公司辭職而中斷聯繫、下 落不明,原告始發覺受騙。陳冠仰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鈞 院刑事庭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被告公司部分,另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   2原告與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 定由陳冠仰向原告借款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爰 以起訴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規定,定一個月期間催告陳冠仰返還借款,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固不否認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離職,及陳冠仰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等情,但以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 居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 ,知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並非陳冠仰之職務範 圍,且原告所稱交付款項除其中十萬元外並無金流而有可 疑,原告在警局所述交付金錢數額與起訴狀所載不一致, 陳冠仰亦已以議價不成功為由,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繳回作廢,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而約定交付出資款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收取原 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由令被告公司連 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冠仰部分    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予其收執,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十萬元入陳冠仰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受陳冠仰以 收取斡旋金為由詐取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業因以詐術自原 告處取得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處有罪,以及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借款六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存摺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三七一八、四二四六號 、調偵字第三九、一四五號、調院偵字第五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七、三一、三三、一五一至 一七九、二四九至二五七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 ,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 公司否認,辯稱: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居 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知 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非陳冠仰之職務範圍,原告 所交付金錢數額亦有可疑,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 地及民東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 之職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所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 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 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 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 法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 係,即可當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係以被告公司為「有 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 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先後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 湖房地及民東房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全數遭陳冠仰侵占入己為論據,關於陳冠仰 在被告公司任職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於 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 收執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公司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 萬元、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㈡ 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職 務行為? (一)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 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部分   1原告主張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向其謊稱被告 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其因有意願買受而於同年月十四 日出價一千四百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 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嗣應陳 冠仰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而再提領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 陳冠仰,陳冠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其收執;陳冠仰復於同年月十八日 上午向其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其因有意願買 受而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 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 仰之帳戶內,嗣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 ,陳冠仰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為證,關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經查:   ①被告公司為一0一年十二月間設立之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業,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 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職,迄一一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此經被告公司自承不諱(見卷第 八四頁書狀、第一一七頁報紙)。   ②惟一一二年八月間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一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有「有巢氏房屋」商標字 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以 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物 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壹仟肆佰」,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壹佰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8月21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下方尚 有經紀人吳明芳附記證號之印章印文(見卷第二一頁), 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原告出價一千四百萬元 ,期限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 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   ④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五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亦有「有巢氏房屋」商標 字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 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 物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 1」,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伍佰捌拾」,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柒拾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9月5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見卷第 二五頁),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原告出價五 百八十萬元,期限至一一二年九月五日止,委託被告公司 居間媒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七十萬元。   ⑤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即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為買賣不動產於一一二 年八月十四日交付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冠仰,陳冠仰竟辭職下落不明,致其損失一百四十萬元 (參見卷第三三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被告公司既以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 業,一一二年八月間陳冠仰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仲介業 務人員,而陳冠仰倘未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 房地、民東房地,原告倘非有意購買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而出價一千四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並分別交付一百萬 元、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此節僅係 假設),陳冠仰何需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以被 告公司業務員身分交付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 ?原告又如何預見陳冠仰將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辭職 逃匿,而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預先取得、收執 前開真正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用以向被告公司求償?但被 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已如前載;參 諸⑴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陳冠仰自被告公司辭 職當日下午即赴警局報案,指遭陳冠仰侵占一百四十萬元 斡旋金,而原告倘非確受陳冠仰謊言誤導,誤認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方出價並交付共一百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豈會於陳冠仰辭職當日甘冒 誣告罪責,旋執該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向警局報案指所交 付之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遭陳冠仰侵占?⑵陳冠仰倘未收 受至少一百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又何以在付 予原告收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記載原告交付斡旋金達 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況陳冠仰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接受員警詢問時,除對於原告所指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四十萬元情節供承不諱外,亦坦 認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其中內湖 房地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民東房地則係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出租(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筆錄),本院認陳 冠仰確有利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 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媒合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手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 、民東房地,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即陳冠仰確有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共一百四十萬元,堪以認定。   3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之職務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陳冠仰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冠仰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 職務行為部分   1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 仲介業務職,迄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迭已載明, 而被告公司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含括向 客戶收取斡旋金並交付記載客戶委託內容暨斡旋金收取情 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參諸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一節並無 所悉,此由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時,係指陳 冠仰侵占其所交付之斡旋金,而非稱陳冠仰虛構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向其詐取斡旋金,且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同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亦係指陳冠仰業務侵占被告公司八百七十八萬五 千元款項,而非稱陳冠仰利用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虛構 捏造被告公司居間標的,向客戶詐取斡旋金,則陳冠仰利 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告公司居間 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 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手 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並收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二紙,客觀上係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亦足認定。   2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交付原告收執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二紙,不唯係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制式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表格製作而成,且其上均蓋有真正之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此經被告自承無訛,前業載明; 被告公司如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蓋章前,先行審查內容 即居間標的是否存在、所收取之斡旋金數額、型態、是否 經業務員繳回公司收存等,或明確限制業務員收取之斡旋 金現金不得超逾一定數額,如有超逾即拒絕蓋章確認、不 予發給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抑或在客戶以現金交付超逾適 當數額之斡旋金時,嚴格監督管控現金去向或逕存入公司 帳戶,即不致遭陳冠仰以「虛構居間標的並執真正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向原告收取高額斡旋金」手段詐取原告之金 錢,被告公司監督所屬仲介業務員(陳冠仰)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就陳冠仰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與陳 冠仰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原告與陳冠 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冠仰向 原告借用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前業提及,原告以 起訴狀依雙方間借貸契約請求陳冠仰返還六萬元,仍屬有據 。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陳冠仰所 負借款返還債務經原告以起訴狀定期催告於繕本送達一個月 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就一百四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併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冠仰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 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七九、八一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陳冠仰就六萬元借款返還債務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滿一個月後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陳冠仰於受僱被告公司任仲介業務員期間,執行 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四十萬元 之損害,陳冠仰另積欠原告六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陳冠仰自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 七九、八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與陳冠仰間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陳冠仰給付六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冠仰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2

TPDV-112-訴-4460-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4號 原 告 林姿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淑玲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詠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詹晏欣、被告夏淑玲、林武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64-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蘇靖淯(原名:蘇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 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21 ,769元、611,594元、685,22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70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3,466元。   ⒉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佳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任房 仲,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548,991元,112年共574,416 元,113年1月至9月共377,203元,另於112年10月27日至1 2月30日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1,266 元,113年1月至2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外送員, 收入共22,067元,前於111年7月20日領取環保補助款3,99 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 10月4日領工研院補助7,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其次,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以45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9月20日 以690萬元售予第三人,111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扣 除抵押債權、稅金、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等款項 後,實拿3,784,316元,聲請人固稱房地係由父親及親友 共3人合資購入,售出後,聲請人僅得4萬元,獲利由父親 及出資親友均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再者,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日刷卡換現金取得23,920元, 另因參與線上博奕,於111年2月至12月取得獎金共4,026, 545元,112年共5,653,489元,113年1月15日取得38,000 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清卷一第85、89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 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71-75頁 )、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3-27頁)、信用 報告(前卷第13-21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1-9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59-1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45-353頁)、股 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537-54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一第103-105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335-3 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卷一第293-300頁)、專戶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清卷一第369-371頁)、代書收 據(清卷一第379頁)、仲介費收據(清卷一第375-377頁 )、房地交易稅單(清卷一第3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一第183-187、383-535、543-555頁、清卷二第17- 147頁)、刷卡換現金對話擷圖(清卷一第557-561頁)、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訊查詢(調卷第7頁)、在職證明( 清卷一第115頁)、薪資明細(清卷一第79-83、117-145 頁、清卷二第153-155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清卷一第331-33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355-357頁)、UBEREATS報酬表(清卷一第563 -5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一第63-64頁)、南山 人壽函(清卷一第359-361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1,911元(計算式:377,203÷9=41,91 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38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 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38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蘇瑞芳、母 親蘇楊秀琴之扶養費,每月各14,000元。經查: ⒈蘇瑞芳、蘇楊秀琴均係50年生,2人僅育有聲請人乙情,有 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一第291頁 )可佐。 ⒉父親蘇瑞芳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13,478元 、29,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031,825 元,並有存款數十萬元以上,每月至工地打零工2、3日, 前於110年12月23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57,5 63元,111年3月31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144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20,45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一第147-151頁)、存簿(清卷一第269-2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3-95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7-9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6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 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蘇瑞芳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20,457元,且尚有存款、房地,堪認蘇瑞芳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⒊母親蘇楊秀琴無業,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030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9筆,現值共3,324,736元,11 1年1月25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516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53-157頁)、存 簿(清卷一第285-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一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一第17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一第10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一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5頁)附卷可 憑。以蘇楊秀琴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 蘇楊秀琴名下土地為共有土地,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 有受聲請人及其父親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蘇楊秀琴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父 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 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91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385元、母親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22,9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0,692元(調卷第19-21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172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5年【計算式:(1,820,692 -25,172)÷22,982÷12≒6.5】即可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 5年9月出生(前卷第4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  ㈥又聲請人固於調查程序陳稱罹患神經纖維瘤病併頸部神經壓 迫,無法久站、久坐或搬重物,無法工作,並當場提出診斷 證明書(清卷二第171頁)為憑。惟聲請人自陳仍持續從事 房仲行業,因為限貸令,工作受到影響,沒甚麼案源,如果 缺錢,會跟店長借等語(清卷二第168頁),若聲請人所罹病 況已完全喪失擔任房仲之能力,店長應無意願持續借款給聲 請人,並待成交案件領獎金時抵扣(清卷一第365頁),可見 聲請人所罹疾病僅是短暫性,而非長久無法久站、久坐或搬 重物。且聲請人從事業務性質之房仲工作,並非須久坐之上 班族、久站之櫃台人員或搬重物之勞動工作者,亦難以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毫無工作能力。  ㈦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售屋款項、博奕獎金收入 ,顯逾其債務總額,縱開始清算程序,其售屋款項、博奕獎 金均應計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 生活費用,仍應償還積欠之債務總額(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 ),與聲請人欲透過清算程序減免債務之本意不合,而無進 入清算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0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沈麗蓉、沈聖澤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13,610元,及其中36,750元自101年4月1日起;71,820 元自101年11月2日起;3,000元自102年1月3日起;39,900元自10 2年2月1日起;39,900元自102年3月1日起;39,900元自102年4月 1日起;39,900元自102年5月1日起;79,800元自102年6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均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 18日,並與本金2,413,61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5,07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補-138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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