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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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龔聯禎於民國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蔡國器,對造上訴人龔新生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蔡國 器返還系爭土地。龔新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蔡國器 墊付系爭土地69至98、101至103年之地價稅,其中69至94年 部分,已罹於請求返還之時效,蔡國器為時效抗辯,龔新生 僅得請求返還95至98、101至103年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 378萬1129元。從而,龔新生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國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龔新生所有,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蔡國器給付378萬112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第二審法院許為追加並予裁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審准許龔新生 追加備位之訴而予裁判,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蔡國器就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70-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建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益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4

TPDV-111-重訴-960-20241204-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謝淑慧 被上訴人 蕭碧玉 法定代理人 謝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謝淑慧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佐,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3

PCDV-112-重訴-677-20241203-6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揚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佟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雖參照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30號裁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然另案為民國111年8月22日起 訴,本件為113年5月9日起訴,時點不同,自無從直接援用。查 原告本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00分之126)及其上153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北 區忠明五街5樓之5)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上開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30餘年之套房,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2.66萬元,上 開建物總面積約17.16坪,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補費裁定、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3,888,456元(計算式:226,600元×17.16=3,888,4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75元,尚 應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家訴-3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昌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邦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930萬元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514-202412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陳文彥 曾大暐 黃迺鈞 闕孝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簡華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 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 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 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文彥所有;㈡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B房地)所有權狀各2件,交付予原告闕孝賓。是本 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A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附表1編號3建物之面積約為85.9平方公尺【計 算式:總面積69.57平方公尺+陽台7.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62.47平方公尺×1/7)≒85.9平方公尺】,依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 爭A房地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屋齡相近等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期間之交易共有22筆,其平均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3萬2,800元,核其 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 ,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 作為本件系爭A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A房地之交易價 格為1,999萬7,520元【計算式:23萬2,800元×85.9平方公尺 =1,999萬7,520元】。又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顯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系爭B房地所有權 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 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 核定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定之,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2)=66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59萬7,520元【計算式:1,999萬7,520元+660萬元=2,659 萬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1: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11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97平方公尺。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造。 ⑷權利範圍:全部。 ⑸總面積:69.57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5層69.57平方公尺。 ⑹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陽台7.41平方公尺。 ⑺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6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附表2: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11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97平方公尺。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造。 ⑷權利範圍:全部。 ⑸總面積:68.93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層51.72平方公尺、騎樓17.21平方公尺。 ⑹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台7.41平方公尺。 ⑺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6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造。 ⑷權利範圍:全部。 ⑸總面積:64.7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地下層64.75平方公尺。

2024-12-03

TPDV-113-補-2823-2024120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A02 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件)之另1名原告A04、被告 A05及相對人,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A003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本件 被告名下,被繼承人A003與本件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因被繼承人A003死亡而消滅,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 本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人所繼 承而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除本件被告以外之被 繼承人A003繼承人一同起訴,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本件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本件原告A04、被告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A003 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1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聲請人 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確實對於聲請人、本件原 告A04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限期 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表示,應認其無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同於本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3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41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0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黃建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1/3、坐落同鄉九勇段66、68-1、6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別為3/18、33/120、33/120,移轉登記與原告。又 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7,300元、上開土 地面積分別為171.92平方公尺、69.282平方公尺、20.91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563元(計算式:3 17,300×1/3+9,200×【171.92×3/18+69.282×33/120+20.91×3 3/120】=597,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80-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曹家惠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曹家暄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97萬元,此有陳報狀及系爭房地同社區其他房屋實價登 錄價格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萬元, 與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80萬元合併計算共7,77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V-113-補-1409-202411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陳漢謜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范翔智即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壯淇(已歿)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28日,按 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坐落其上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 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  ㈡林壯淇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消費借貸1,0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11月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 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登 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 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人。」  ㈢林壯淇再於112年5月31日向原告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 ,林壯淇以系爭房地設定2,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 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㈣就上開消費借貸借款本金與相關利息,林壯淇皆未能依約於 清償期屆至時清償。林壯淇於112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 林壯淇之配偶蘇珮琪、子女林鈺軒、林帝恩及次順序繼承人 即林壯淇兄弟姊妹林金玉、林麗丹、林秋緣、林仁款皆拋棄 繼承。原告對林壯淇原有消費借貸債權、不動產抵押權、流 抵契約等權利,因林壯淇已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而窒 礙難行,為此,原告業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范翔智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沒有意見,補充目前系爭房 地有被查封拍賣,正在估價中,若估價價值高於原告債權, 被告會向原告請求找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份、本票3 紙、現金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表示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與林壯淇既已約定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債權人(即原告)所有之 流抵約定,而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林狀淇所積 欠系爭借款既均尚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流抵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流抵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 1分之1 所有權人:林壯淇

2024-11-29

PCDV-113-重訴-6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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