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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頂躍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頂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頂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臺86線路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自中山路1段 右轉至臺86線,適有告訴人王美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 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交訴-4-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42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角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裕仁(下稱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扣案之角鐵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5 號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因告訴人林鼎宜撤回告訴,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角鐵1支,係被告於其家中取得,並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另依 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 亦係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物,堪認該角鐵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4-單聲沒-4-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6號、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韜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餘被訴附表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林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別對 蕭瑞璋、林桂玉、林奕儒、林奕學為附表一所列之犯行。 貳、案經蕭瑞璋、林桂玉、林奕儒、林奕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韜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矢口否認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列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然附表一 編號一至八所列各情,各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 林奕儒、林奕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告訴人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警攝現場照片、警製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胥與告訴人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等之指訴各與真實 相符而非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於罪之語,被告空言置辯咸屬避 責飾究之詞,自無足採。總上,本案事證各臻明確,被告犯 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三、七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四至 六之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其均係以單一毀 損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奕儒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 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再損壞上 開住處內、外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載之物品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林奕儒,當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五 部分,被告尚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惟依告訴人林奕儒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指訴 ,並未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被告損壞之 情,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於附表一編號 四所載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 、右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車身鈑金外,仍於一百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再度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爰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損壞之物品不含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韜前已多次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悛悔 ,僅因自認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經營餐廳造成生活不便、 影響居家安寧及曾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發生口角爭執, 即心生不滿而於酒後為附表一所列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 之身心安全、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雖 坦承附表一編號三至八之犯行,但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一、 二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蕭瑞璋調解成立並付訖 前二期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元而取得告訴 人蕭瑞璋、林桂玉之諒解,但未能與告訴人林奕儒、林奕學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後續處理方式,再衡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刀、高爾夫球桿各一支,乃被告林韜所有並供其各於附表 一編號二、四、五、七、八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四用以損壞告訴人林奕儒所有之物之未扣案球棒一 支,乃被告隨手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載方式,對蕭瑞璋、林桂玉為附表二所列之犯行。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蕭瑞璋、林桂玉告訴被告林韜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及 毀損他人器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所為附 表二部分,即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蕭瑞璋 林桂玉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蕭瑞璋、林桂玉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餐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蕭瑞璋、林桂玉揚言「幹你娘你們的店不要開了」等語加以恫嚇,使蕭瑞璋、林桂玉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持刀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外叫囂,因不滿林奕儒要求其降低聲量,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命林奕儒限期搬離,使林奕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壹支,沒收之。 三 林奕學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器物損壞林奕學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外之水龍頭、電表、植栽、照明燈,使林奕學受有共計新臺幣二萬元之損害。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八日五時十三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及球棒損壞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外之圍籬、電箱、植栽,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奕儒同意即擅自進入林奕儒上開住處後,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車身鈑金,造成林奕儒受有共計二萬元之損害。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壹支,沒收之。 五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未經林奕儒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損壞上開住處之牆壁、玻璃門、窗戶,使林奕儒受有共計十萬元之損害。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六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奕儒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器物損壞電箱。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破壞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住處之牆壁,使林奕儒受有一千元之損害。 林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八 林奕儒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刀插在林奕儒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組合屋之圍牆,使林奕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 蕭瑞璋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四時七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損壞蕭瑞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餐廳欄杆、菸灰缸,使蕭瑞璋受有共計六千元之損害。 二 蕭瑞璋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三時十七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蕭瑞璋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餐廳欄杆、花卉,使蕭瑞璋受有共計一萬元之損害。 三 蕭瑞璋 林桂玉 林韜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一時五十二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蕭瑞璋、林桂玉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蕭瑞璋、林桂玉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餐廳,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酒瓶、石頭損壞餐廳欄杆、植栽、露營車左、右車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照鏡、雨刷、大燈、引擎蓋、右前輪,造成蕭瑞璋、林桂玉受有共計十五萬元之損害。

2025-03-12

ILDM-113-易-433-202503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富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0 段○○○路地○道○號20254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陽光充足,路面筆 直且無瑕疵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當時徐淯展正駕駛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掃街車沿世賢路2段內側車道執行掃街勤務,致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此自後方追撞徐淯展所駕駛之掃街車 後方,徐淯展之胸壁、左膝等身體多處因此受有挫傷,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2

CYDM-114-交易-41-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融、邱啓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附表更正如後,證 據欄補充「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 人謝建漢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2份」外,其 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謝建漢,係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㈣爰審酌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 告,是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邱柏融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錄音時間 恐嚇言語 邱啓銘 2:5 你打我哥,我就要讓你死 2:23 你給恁爸靜靜,不然待會被恁爸揍喔,你是被打不夠嗎? 2:36 你是被打不夠嗎?你還在那邊靠北 3:35 還是活太久,藉口很多,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討皮痛 4:3 你是被打不夠嗎? 5:24 你要是覺得被罵的不夠,沒關係,恁爸叫人來 邱柏融 5:27 看你有辦法下去嘉義嗎? 邱啓銘 5:52 要是恁爸揍你就不只這樣,讓你腳斷手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融與邱啓銘為兄弟,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加油員 ,謝建漢則為○○加油站副站長。邱柏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17時13分許,在○○加油站辦公室,因細故與謝建漢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雨傘、木板等物 毆打謝建漢,致其受有膝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左側第三根軟骨骨折等之傷害。 適邱啓銘聽聞聲響,自外進入辦公室察看,加入邱柏融與謝 建漢之口角爭執,邱啓銘與邱伯融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謝建漢,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建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柏融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啓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建漢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錄音、錄影光碟 ⑴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錄音譯文 8 勘驗筆錄(含截圖) 二、核被告邱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邱柏融所犯上開 傷害及恐嚇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被告 恐嚇言詞 備註 邱柏融 看你有沒有辦法下山至嘉義 約5分27秒處 邱啓銘 如果你動手就要讓你死 約2分5秒處 你給我安靜一點否則我就揍你 約2分23秒處 如果是我打的話你就會斷手斷腳 約5分52秒處

2025-03-12

CYDM-114-嘉簡-189-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昱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楊德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昱發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7日   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鐵 道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左右轉 標誌,不得左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鐵道二街;適有 楊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德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嗣陳昱發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楊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德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畫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不得左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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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清晨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嘉56線縣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嘉 義縣○○市○○里○○0號前欲左轉至市政路時,因行經交岔路口 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鄭敬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市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駛至,被告駕駛之A車不慎撞及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4、7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11

CYDM-113-交易-552-2025031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麗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6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金府路之交岔路口 左轉金府路時,本應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鄭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奕蓁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奕蓁、鄭萱亦因而人車倒地, 陳奕蓁受有左膝挫擦傷併髕骨骨折、左手、左肘、左小腿擦傷、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鄭萱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奕蓁、鄭萱亦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 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075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依上揭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車禍發 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告 訴人鄭萱亦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 簡上卷第94頁),然此係被告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 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奕蓁已於113年1月19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 核定在案(詳後述),惟原審於判決後之113年3月6日始收 受告訴人陳奕蓁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報之撤回告訴狀, 有該署113年3月6日雄檢信靜112偵26688字第1139018116號 函可參(見交簡卷第79至81頁),又告訴人鄭萱亦經鑑定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及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應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告訴人鄭萱亦所受傷害非輕 ,告訴人鄭萱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今仍未達成和解致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 人鄭萱亦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兩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 之犯後態等情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結果及其犯後 態度均已為原審所考量,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權不 當行使之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然原審判決因有 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過失致告訴人鄭萱亦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 上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鄭萱亦所 受傷勢包含骨折,有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相當 休養期間,可見傷勢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及曾 與告訴人鄭萱亦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 後態度(見交簡上卷第115頁),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犯 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鄭萱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 開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萱亦未 能達成調解,迄僅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7萬1431元予告訴 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其雖陳明願給付53萬元( 含強制險)予告訴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然因未 能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適足之彌補 ,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奕蓁受有上 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陳奕蓁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調解書並載明:「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刑事告訴)」,且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核定在案,有新竹市○○區○○0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5 至66頁),是關於告訴人陳奕蓁部分應視為其於調解成立時 即113年1月19日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有上開應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交簡上-87-202503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宗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武 山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武山巷與竹村巷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詹凱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村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 及左手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鎮○○○○○000○○ ○○○0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11

CHDM-114-交易-1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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