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頂躍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頂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頂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臺86線路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自中山路1段
右轉至臺86線,適有告訴人王美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
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